安乐死立法研究

摘 要

“生是偶然,死是必然”,因为我们没办法决定自己的身世,那么有没有能力去决定如何终结我们自己的生命?我国于1986年出现第一例安乐死事件后,“安乐死”随之成为各界专家学者、人们百姓热议话题之一。中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随着人们对安乐死的认识越来越普遍,人们对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也愈演愈烈,毋庸置疑,研究安乐死问题在我国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也反映了我国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有助于推进我国安乐死立法建设。本论文支持安乐死合法化,并通过三个部分来论证研究安乐死立法问题。首先通过分析和阐述安乐死的概念,明确安乐死实施的基本条件;其次列举国内外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分析安乐死问题目前的发展状况,以及总结对国内对安乐死的争论;最后从安乐死适用的对象和主体、实施条件、申请、审查、操作程序等各个方面,潜谈对我国安乐死立法的构想。

关键词:安乐死 正规化 生命权 合法化 制度构建

一、引言

“安乐死”一词来源自古希腊,意思指的是没有痛苦的终结生命。在古罗马一般是允许患者“自由辞世”。科罗纳洛是历史上记载的首个提倡安乐死的患者,17世纪英国大哲学家弗朗西斯·培根(Francis Bacon)倡导节制无痛苦地延长或结束生命的物理过程,并称延长生命是医学的崇高目标,而安乐死是医疗技术的首要范畴。20世纪30年代,英美等国接踵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1976年,日本东京举办“安乐死国会”,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有条件认可安乐死的国家。1992年荷兰荷兰年会议通过“安乐死法”,成为世界上唯一一个认可安乐死合法的国度。

安乐死在我国也有着漫长的历史演化,唐朝时期,已经呈现了不少以安乐死为主要题材的壁画。1979年,邱仁宗教授发表了《死亡概念与安乐死》,是当代最先先容安乐死的学者。1986年,“王明成案”成为新中国成立后的首宗安乐死执行的刑事案件,该案件被媒体记者广泛报道之后,引发了法律界、宗教界、医学界等社会各界的热议。1992年,XXXX第七次会议上,王群和其他33位全国人大代表一并向国会提交了一项重要议案,提议通过立法来推动安乐死合法化,在此之后几乎年年都有人大代表向全国人大提出关于安乐死的议案,渴望安乐死能在我国被正规化、合法化。

尽管我国不支持安乐死,但并无明确禁止它,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让公民更加了解安乐死,为寻求安详和尊严地结束生命的病患摆脱病痛的折磨,另一方面映射出我国对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有利于填补我国安乐死相关邻域的法律空白。严格规范安乐死适用的对象、主体、程序等问题,同时为防止不法分子利用法律空白从事违法犯罪,则需建立完善的法律和制度以提供依据及保障。

安乐死在我国能否合法化的立法研究不但能够减少安乐死的负面影响,而且还能推动我国保障公民生命权体系的发展与完善,更能推动安乐死空白立法的补救,反映出我国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保障,推动我国社会文明建设和法制建设。

二、安乐死概述

(一)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在古希腊被界说为欢愉的死亡或是有尊严的死亡;在佛教中用“大往生”(即心智不乱的逝世)来解释。随着人类历史的变化发展,“安乐死”逐渐融入人们的生活,备受各界人士的关注与争论。我国文献相关定义有如下几种:

中国法学界知名学者高铭瑄认为:患有医学上判定的不治之症并且临近死亡的病患,目的在于减轻或者消除疾病给他们带来的身体上和精神上的剧烈痛苦,在收到他们本人殷切的嘱托后,通过专业的医务人员实施特定的举措来提前结束病人生命,让他们在平静和安详中安乐死去的行为。

国内有影响力的刑法专家叶高峰认为:安乐死是对于那些患有不治之症的,临近死亡的病人,因为难以忍受病痛的折磨,患者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希望其能安详地死去,医生出于减轻病人无法忍受的疼痛,通过采取一定的措施终止病人的生命,让患者在没有痛苦的过程中死去的行为。

《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中对安乐死的定义为:通过医学技术对自然死亡实施一定程度上的干预,使患者提前结束临终前极度的身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其实施的目的是追求“安乐的死”避免“痛苦的生”。

综上所述,笔者对安乐死定义的理解为:为了减轻或避免现代医学证实的不治之症患者临终前极度的身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医务人员将在患者的殷切嘱咐后,通过对患者实施一定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生命,让患者平静、安乐死去的行为。

(二)安乐死的特征

通过对安乐死定义的研究,归纳出安乐死应具备以下特征:

第一,对象必须是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极端痛苦的病人。这里的“不治之症”必须是基于当今医学知识和技术判定的不治之症。

第二,患者必需须是正在遭受极端痛苦到达无法忍受的限度。包括两个要素:其一是身体上的痛苦,其二是精神上的痛苦。

第三,病人应当“身患绝症,生命垂危,极度痛苦”三个条件同时满足,故脑死亡和植物人就可以被排除在安乐死的范围之外,尽管这类病人可能存在长时间无法治愈,并且还可能会给社会和家庭带来不小的压力和负担,但他们的生命并没有垂危,在此时无法治愈,并不代表一直无法治愈,仍存在被治愈的希望,因此这类特殊病患应当排除在安乐死的适用范围外。

第四,其目标是为了给正在被病痛煎熬的患者减轻痛苦。安乐死其含义笼统的来讲就是使病人在没有痛苦中结束生命。

第五,必须尊重病人的意愿,安乐死本质上就是反映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公民行使和支配自己的生命权。如果未经病人在意识清醒下嘱托或恳求而擅自实施安乐死措施的,则构身患不治之症的成故意杀人。

三、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分析

(一)安乐死立法符合民众需求

具官方调查报告显示,支持安乐死的比率高达71.26%。其中以北京、上海为例,分别对300名老年人进行问卷调查,其中上海有72.31%的老年人赞同;北京更是高达79.8%的支持率。《健康报》曾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问卷调查,其结果表明:赞同安乐死的人高达91%以上,还有85%以上的人更是认为需要对安乐死相关问题进行立法。有不少人表示:当自己身患绝症无法治愈,生不如死时,就已经失去生命的价值了,还不如提前结束生命,不仅对自己解脱,还是对家庭的解脱,还可以节省医疗资源。如下案例可以表现出安乐死符合民众需求不仅仅是在中国,在国外安乐死需求同样符合民意:

在X历史上有一个持续时间最长,最艰难的安乐死案例争端。一位X女士被医生诊断为“永久性植物人”,她曾表示如果自己变成植物人就安乐死,于是其丈夫代她向法院提出安乐死申请。但是这位女士的父母对此事极其反对,并指证其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别的女子同居并育有两子,其真正目的是为了领取该女士的医疗事故赔偿金。双方为了解决这个争议,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整个诉讼过程长达七年,期间曾参考《夏沃法案》、《泰瑞法案》,最终法院批准了这位女士的安乐死申请。这个案件当时轰动全国,并且做了相关民意调查,有62%的X人对此判决持支持态度,有30%的人对其丈夫代为申请持异议,认为并非能完全体现这位女士的意志,甚至有8%的人认为法院的判决是谋杀。

  (二)安乐死应符合社会道德要求

国内典型的安乐死案例,发生在1986年汉中地区,患者夏素雯因患有肝硬化导致腹水严重,昏迷不醒,主治医生蒲连生表示,治疗是没有希望了。见母亲多次遭受病痛的折磨,于是王明成和姐姐反复乞求要求主治医生蒲连生为其母亲实施“安乐死”,主治医生蒲连生在经过道德和法律间的挣扎后,给王明成母亲开了100毫克的复方冬眠药,并与王成明及姐姐签署了责任书。

生死离别是自然界的轮回,这就涉及到病人在极度痛苦时,有无权利选择安乐死以此结束痛苦的问题。在传统的医学道德观中,延续生命是医生应遵循的原则,这样才是履行职责,体现救死扶伤精神,才不会违背道德。但在遵循这种医学观时,完全忽略了病人的意志和感受。在上述案例中,关于蒲连生检察机关内部产生多种意见。有观点认为,蒲连生之所以使用安眠药的目的是为了减少患者的疼痛,只能在道德层面上的对其进行谴责,尚且不构成犯罪;还有观点则认为,蒲连生的行为满足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在遵循原则的同时应尊重病人意志,才符合我国宪法人权保障制度。我们应该注重生命的价值,而非生命的长短,因此实施安乐死应符合当代社会的道德规范。

(三)实施安乐死可提高医疗资源利用率

2001年发生在英国的一个典型案例:一位英国女士因颈动脉瘤而引发颈部动脉血管破裂致全身瘫痪,依靠生命维持仪器延续生命,并且被告知康复几率不足百分之一。该女士在意志清醒的情况下请求医院关闭生命维持仪器让其安乐死,但是医院认为之一行为有违背道德和违反法律,拒绝该请求,于是该女士将医院起诉,最终伦敦高等法院参考多个判例法案判定该女士权利正当,对自己的生命有自主决定权。

在案例中我们可以了解到该女士此生要依靠生命维持仪器延续生命,,需要占据大量的医疗资源,且康复率不足百分之一。再从此次新冠状病毒的现实状况可知全球都暴露出医疗资源严重紧缺的问题,在欧X家更是资源分配不均现象令人作呕。故现在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医疗资源紧张。为了减轻我国医疗压力,使百姓能平等的享受医疗资源,有必要对医疗资源进行合理分配,实现资源最大化共享。减轻医疗压力,合理配置资源,不仅可以使百姓平等享受医疗资源,还可以有效缓解医患之间的矛盾,从而维护社会稳定。笔者认为有效提高医疗资源利用率,可以将资源分配给可治愈、愿意治疗的患者。这样不仅可以提高资源利用率,还可以保障人权。

 四、安乐死的立法构想

(一)安乐死立法目的

安乐死是徘徊于人生命领域严肃的问题,由于它是一种特殊的死亡途径,它本质上争议点并非生命与死亡的博弈,而是生命结束过程中是快乐还是痛苦的问题。它并非是终结生命的直接原因,在某种层面上来讲,它只是影响了生命消逝的过程,而病魔才是致人死亡的根本原因。人从出生就被赋予了生命权,任何人不能阻拦或剥夺一个人的生存权利,因而人在特殊情况下也应当享有选择死亡的方式。但由于安乐死触及人类的生命终结的方式,所以引发了许多学者的广泛议论。但如果我们从宏观角度观察这个问题,无论安乐死是出于自愿,非自愿,主动,被动的界限都渐渐消失,如果安乐死能让患者安详平和地离开,如同他们来到这个世界一般,那便是幸福的。因而无论是法律还是道德,安乐死都应当被进一步接纳。明确安乐死的立法目的是必要前提,一套合法合情的法律法规,是民众行为举止的规范及保障。即安乐死的立法目的就是给濒临死亡,极度痛苦的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他们可以选择安乐死,也可以选择继续治疗,这是一种人权保障的体现。明确安乐死的立法目的不是为了明确各方责任,而是对患者的保障。

(二)安乐死立法建议

立法是源于社会生活人类文明,目的是规范社会秩序,使人权得到保护;立法者是法律的阐述者而非创造者。马克思曾说“法律上历史的产物”,可知立法具有客观性,需结合各国国情而定。我国是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经济体制,教育制度,医疗制度等各体制都仍处于不完善阶段,如果冒然的通过立法手段来推动“安乐死”的发展,必然会适得其反,而“故意杀人罪”就是披着羊皮的狼。故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加强安乐死宣传教育

传统观念对国民的影响根深蒂固,关于死亡话题仍存有一种避讳心理。我国关于安乐死的著作及刊物仍是不成熟的,几乎只存在于理论阶段,并未结合实践。换而言之学者的观点并未深入了解民意,这也就造成安乐死的学说在民众之间得不到理解和释然,甚至会引发冲突。所以在进行安乐死立法工作前,立法工作者和法学专家学者应先以民意为出发点,深入了解民意,让人们从思想上对安乐死有正确的认识:安乐死不是对生命的处置,而是关于生命价值的追求,对此才能顺利推展安乐死立法工作奠定基础。通过宣讲教育“安乐死”概念和“死亡”概念使民众得以对两者认识有本质上的区分,树立“快乐生活,安乐死亡”的观念。

2.提高我国医务素质,完善医疗体制

为什么安乐死在荷兰可以合法的存在,其重要原因之一:荷兰有较高的医疗水平和较为完善的医疗制度,并且民众对医务人员具有高度信任感。因此我国要想推动安乐死立法就应先完善医疗制度、提高医疗水平和职业素养。增加对医疗系统教育资源投入,通过对医学专业扩招、组织医术交流学习、宣讲等形式培养医学人才。不完善医疗保障制度,也是阻碍安乐死立法的重要原因之一,对此我们可以借鉴荷兰国民享有“私人医疗保险”制度。

 3.实行安乐死试点

我国可以选择经济发达,医疗条件较为优秀,居民素质较好的地区先行实行安乐死试点,根据试点效果逐渐在全国范围内的扩展。选定特定的地区先行试点实行后,还可以进一步筛选不同年龄段的人,再根据家庭条件差异进行区分。然后对以上三阶段区分作出分析,可以较为深入了解民意,为安乐死立法奠定基础。

(三)实施安乐死的要件

1、确立安乐死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一,人道光怀原则。首先,要确认安乐死申请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其意志是否坚定。毕竟,生命仅有一次,倘若失去,一切便归于零。需要谨慎对待患者出于冲动而提出安乐死的请求。其次,对于安乐死的方式、治疗技术、医药产品及患者死后的身体状况能否满足患者的要求。此外,我们必须确保病人在无痛的状态下死去,这也是我们支持安乐死的初衷。

第二,严格遵守意志自由原则。首先,要保证患者要求安乐死是出于自愿的情况下。其次,确认患有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接纳医务人员的安乐死方案。目的是维护病人的基本权利,所以实施安乐死前,医务人员需要向病人仔说明,取得到病人的同意。最后,也需要考虑医务人员的意志自由。比利时安乐死法有这样一项规定,禁止医务人员强制对患者采取安乐死措施。我国也需要充分考虑医务人员的意志,而不得强迫医务人员为患者安乐死。

第三,对违法行为要坚持严格执法、严格查处的原则。实施安乐死需要明确,相关程序是否需要具备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目的是为了规范安乐死的实施过程,预防安乐死操作过程中的突发情况。同时,在手术过程中,可能存在多种人为因素,医生有意或无意地违反安乐死是不可避免的。需要明确医务人员的非法手术和责任的法律后果,便于提醒医务人员遵规守法,按照程序严格操作安乐死程序。

2、明确安乐死的适用条件

(1)适用对象

在考虑安乐死立法的内容的过程中,首先需要研究安乐死的适用对象:第一,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自行申请,并没有任何外部因素,如教唆、胁迫和引诱。这是确认实施安乐死适用对象的一个重要前提,也是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其次,需要是现代医学上确定的不治之症,且患者必须是正在遭受极度痛苦达到无法忍受的限度。同时,必须严格区别开无脑儿、先天性重度痴呆、不可逆植物人等,由于以上几类病人并没有痛苦的死亡过程,因而对这几类病人不予实施安乐死。最后,安乐死的对象可以是只遭受肉体上的痛苦。

(2)申请主体

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安乐死申请在原则上应由患者本人提出,特殊情况下可由监护人或授权人提出安乐死申请。具体要求如下:第一,患者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患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监护人代为表达意志;若患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听取患者清醒时表达的意志和结合其监护人的意见。第二,患者可以与近亲属签署“安乐死申请委托协议”以备于患者没有意识时使用。作为具备安乐死资格的医院,绝对没有对患者实施安乐死的主动权。同时,在面对安乐死申请时,应由医疗机构和司法机构共同讨论核实作出决定。查实确立安乐死的目的、安乐死的适用前提,应单纯是出于消除患者病痛的目的而没有其他不轨意图。[7]

(3)实施主体

要思考安乐死实施主体,首先必须从医疗机构的水平、资格和能力三个方面来考虑。从我国现有医疗机构层级体系来看,三级甲等医院具有独立的科研能力和丰富的医疗资源,可以成为安乐死的实施主体。在资格方面,三级甲等医院的高级医师必须经过医疗机构、司法机关等各方的确认,对安乐死的实施情况做出权威判断后,才能对垂死病人实施安乐死。在能力方面,只有三级甲等医院具备严格的认定、审批程序和实施能力,能够最大程度上避免善意的非程序性的安乐死。其次实施安乐死的医师必须由医疗机构和司法机构共同授权取得相应资质。医师不能与病人有利害关系,若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回避,充分保证此过程的公正性,也是对病人权益的最大保障。最后医师必须充分了解病人的病情。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是出于善意实施安乐死,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也被定义为故意杀人。

3、明确安乐死的适用程序

当前,部分学者对通过刑法建立安乐死的刑事责任制度持反对观点,他们认为:实施安乐死存在由于制度未完善而引发滥用的可能。由于安乐死的操作过程中难免涉及到人最重要的权利——生命权,所以在执行过程中,倘若未严格制定和规范可行的操作程序以及监督机制,极为容易发生安乐死的滥用事件,从而违背立法完善的初衷。笔者认为安乐死程序的立法建设需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申请程序

安乐死实施需经过患者本人申请,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安乐死的申请需要患者本人通过书面形式提出和需要通过各种措施确认,且严格排除病人遭受欺骗、胁迫、诱导的可能性,确保安乐死申请是患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以下三个方面可以进行规范:

其一,应该通过立法严格限制和明确申请主体和资格。原则上由患者本人提出安乐死书面申请,若患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监护人代为表达意志;若患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医师应听取患者清醒时表达的意志和结合其监护人的意见,与监护人签署责任书。医疗机构或安乐死委员会等相关专门机构需要对申请主体进行仔细筛查。

其二,收到病人的安乐死申请后,医务人员需要及时和患者及其家属沟通,充分对患者的病情和身体状况进行全面的检查,且需根据医疗进度进一步评估患者的病情。告知患者真实的身体状况,如果继续治疗,可能的结果或存活时间以及病人在决定是否申请安乐死之前会仔细考虑所有的信息。在病人提交安乐死申请的同时,必须邀请两名非利害关系人作为见证人,目的是为了保障安乐死申请是患者的真实意愿。

其三,制定期限制度,给予患者和监护人一个冷静期充分的思考,避免出现一时冲动酿成大祸。患者可以在这个期间无条件撤回安乐死申请。

(2)审批程序

笔者认为,安乐死的审批程序应是整个安乐死立法体系中的重要环节。为了更科学、更全面地对安乐死申请进行审核,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构建:

第一,建立安乐死委员会。我国当前还没有相应的安乐死委员会,但通过了解其他地区的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倘若要建立安乐死制度,建立专职的安乐死委员会是必不可少的。委员会成员可以是法律、医学、伦理学和社会学等领域,目的是为了从不同的角度对安乐死的程序进行全面、科学的审查和完善。

第二,安乐死委员会应有相关领域的专家的参与,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对安乐死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申请,需要向相关工作人员提供书面批准信;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也需要出具书面审查材料,充分说明不符合安乐死条件的根据,并不予批准。已经批准的申请,需要在一定的等待期后才可以执行安乐死。目的是给患者一个慎重考虑的机会,使得患者能够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反悔,撤回申请,以避免患者基于冲动而做出决定。

(3)监督程序

监督程序对于整个安乐死制度的立法构建有重要的意义。为了保障安乐死整个操作程序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有序进行。所以安乐死委员会需要作为监督机构来监督安乐死整个程序的进行:

第一,需要确定实施的患者是否符合安乐死主体的条件,是否属于现在医学上的绝症,是否承受着病痛的折磨。也需要核查安乐死申请是否属于患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倘若患者在欺诈、胁迫或其他情况下申请安乐死,必须立即终止安乐死执行,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其次,需要核查实施安乐死的医务人员,即医生等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是否完全了解被安乐死患者的情况。核查实施者是否与患者存在利害关系。没有具备操作程序的条件、对操作程序的条件不了解或和患者有利害关系的人,需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医生或其他人对患者存在有欺诈、胁迫或其他情况的,需要立即通知司法机关,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后,需确认医务人员对患者病情的诊断和治疗方案是否正确,并由专门的工作人员对安乐死执行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在执行安乐死前,仍有必要跟患者进行最后的交流,最终确认执行安乐死是否属于患者真实意愿。整个操作程序需做到全程监督,确保医务人员的操作程序符合法律要求。监督部门如发现患者不愿执行安乐死或医务人员实施方法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需要及时终止执行安乐死程序,根据动机和社会危害性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4、安乐死立法与其他法律的衔接

安乐死立法本身存在着复杂性和整体性,在立法过程中需要结合多个部门法,不能完全单独由一个部门法解决。在安乐死立法过程中,有两个需要兼顾的问题:第一,安乐死立法需要保障我国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严谨性;第二,与其他法律能有效衔接,保障法律的有效性和顺畅性。因此,安乐死的立法和其他法律衔接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民法上,应该对行为人或被害人的行为能力进行明确规定;第二,在刑法中,明确安乐死构成要件;第三,在保险法上,明确理赔规定,杜绝骗保行为。第四,在临终关怀上,应出台一些配套法律,设立一个安乐死职能部门;第五,完善全民医保管理体系制度,确保企业法律政策法规落到实处。

综上所述,安乐死立法是复杂的,庞大的工程。它不仅保障公民人权的实现,还是保障法律公平正义的实现,以及保障社会经济文化各个方面有序进行。

五、总结

综上所述,安乐死立法是一个系统的、复杂的、庞大的工程。它不仅涉及公民的人权,还涉及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以及文化传统等各个方面。因此,安乐死的定义首先要在学术界统一,这样才能在安乐死立法问题上达成共识。

虽然中国关于安乐死相关问题研究已经有30多年的历史,且关于安乐死立法的提案在人民代表大会上从未中断过,但是安乐死相关问题尚未在中国学术界形成广泛共识。我们应该把安乐死立法的法律风险作为研究的第一个问题。只有达到法律风险可控的结果,安乐死的立法问题才能够获得突破性进展。在这篇文章的研究中,由于我的知识有限,我还不能完全解释安乐死的立法问题,这将是今后一个需要继续加以学习和研究的问题。

 参考文献:

[1]高铭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联合出版2010版,第128页[M]

[2]叶高峰:《浅谈“安乐死”问题》,刑法发展与司法完善,第 214 页[J];

[3]祝世衲、冯秀云、梁中天:《关于<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的若千说明《医学与哲学》1999年第20卷第10期,第25页[J];

[4] 刘三木、汪再祥:《关于安乐死的若干争议问题之讨论》,法学评论,2004年第6期[J]

[5]愧正茂、李惠、杨彤丹著:《安乐死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3页[M]

[6] 管士寒:《安乐死合法化的法律理由和路径》,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5年第3期[J]

[7]王晓慧著:《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M]

[8]兰岚著:《我国刑法安乐死制度的构建》[D]

致 谢

光阴似箭,岁月如梭。三年转瞬即逝。当我们即将离开校园的时候,除了对未来的憧憬和憧憬,我们不愿意离开老师和同学。入学时的情景似乎已接近尾声,但毕业在即。在这三年里,有欢笑也有挫折,但最终都化作了前进的力量,成为自己成长的阶梯。

首先,感谢老师们三年的教导与关怀,那些教诲将伴随我一生。其次,我要感谢我的室友和同学,是你让我懂得了什么是团契,什么是生活上的相互扶持,什么是学习上的相互鼓励。每当我想到这段日子,我感到很温暖。当我想你的时候,遇见你的时候,那是缘分,与你相处的时候,那是友情。无论我们走到哪里,我们都是亲人。最后,我要感谢我的父母,感谢你们无条件的支持、理解和爱。没有你们,就不会有现在的一切。你们是我前进的动力,是支持我的最强大的力量。谢谢你们!

在写论文的过程中,最应该感谢我的导师,感谢您一直以来的指导。我们很快就要离开校园了。感谢东莞理工学院城市学院良好的学习环境和自强不息的精神。无论我将来去哪里,我都不会忘记我的母校。青春易逝,青春永存。我将带城院精神走向社会,必不负母校三年教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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