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中的假释制度

摘要

假释制度是当今世界大部分国家都采用的一种制度,其理论基础与刑法学的刑罚观念有着紧密联系。从刑罚观念的发展来看,呈现出了报应刑主义向目的刑主义的发展过程。

起初,我国借鉴了国外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权模式,但我国行XXX占主导地位,司法权并不完全独立,国外有些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对于行XXX和司法权有明确的划分,因此能保障其司法权的独立性,这种界分从程序上为司法权的独立有效行使给予了重要的保障,促使司法权能对行XXX进行有效的监督。

实践中,我国在押罪犯获得假释的机率很低,主要是因为我国对于假释制度的立法不够完善,对于假释制度的申请、审查、救济方面的规定都不够具体。为了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加强人权保障工作,完善我国刑法中的假释制度,既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又要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本文将对我国目前的假释制度的制度现状和适用现状进行分析和思考,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假释制度 问题 完善 方法

一、引言

假释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在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法中均有所规定,其理论基础与刑法学的刑罚观念有着紧密联系。从刑罚观念的发展过程来看,呈现出报应刑主义向目的刑主义的转变。我国的刑法中也规定了假释制度,但实践中我国的在押罪犯获得假释的机率却很低,主要是因为我国的假释制度还未发展成熟,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都存在许多瑕疵,以至于对于假释制度的申请、审查、救济方面的规定都不够具体,导致了实践中以减刑替代假释的局面,这显然不利于人权的保护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我国在押罪犯获得假释的机率较低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我国假释制度对于假释的适用对象十分严苛,导致很多罪犯即使在狱中认真改造,确实有悔改的表现,也只能获得减刑而无法获得假释。目前我国《刑法》排除了因暴力性犯罪、或被十年及其以上徒刑的罪犯适用假释,这类罪犯罪行严重, 在假释的适用上确实应当对其予以严格限制,这种想法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对上述对象采取一律不得假释的做法则过于绝对。对罪犯适用假释是有效激励罪犯积极改造的一种重要手段, 但对上述对象采取一律不得假释的做法则不利于罪犯积极改造。我认为对上述对象也应当给予假释的机会, 但鉴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 应当对其执行刑期的长度予以适当延长以便于考察其是否真诚改过、人身危险性是否下降, 这样既能实现刑罚报应与又能发挥预防功能。

在程序方面,我国并没有赋予罪犯申请假释的权利,而是规定了当罪犯符合条件时,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并报请人民法院对其审核, 以确定是否对该罪犯适用假释,这样只能由执行机关单方面启动假释程序,不仅导致了实践中假释率低,也容易滋生腐败。法律规定了执行机关应同时向人民检察院提交假释建议书的副本,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就罪犯的假释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但法律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应如何回应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如果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对于某罪犯的假释意见,那么检察院是否能采取其他措施?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如果规定不够具体,则会导致该条文形同虚设。如果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就假释建议方面的问题向其提出书面意见无动于衷, 那么人民检察的监督作用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

要提高我国在押罪犯获取假释的机率,加强人权保障,加快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又要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本课题将对我国目前的假释制度的制度现状和适用现状进行分析和思考,提出完善的建议。

二、假释制度概述

(一)假释制度的概念和本质

1、假释的概念

当前主流观点认为假释制度起源于有“欧洲小虎”之称的爱尔兰,19世纪中期,爱尔兰的在押罪犯根据其在狱中的表现,有机会得到提早释放的机会,随后X也采纳了这种做法,对于服刑满一定时间并在狱中表现良好的罪犯,赋予其申请假释的权利,但是否申请由罪犯自行决定,如成功获得假释,其依然要在狱外的社区生活中受到一定期限的监视和考察。假释制度目前已被世界大部分国家所接受并采用,其已成为了各国刑罚中的一项重要的执行制度。假释制度的存在,对于在押罪犯来说是一道曙光,能促使在押罪犯认真改造,早日回归社会;对于国家来说,是一个减压器,能减缓监狱方面的管理压力和财政压力,假释制度的存在对于在押罪犯和国家来说都是双赢。假释的含义虽然在各国的法律规定中略有不同,但我们可以将其总结为:“在押罪犯满足了某种条件时,国家便将其刑罚作出一定的变更,将其置于社区中执行刑罚,同时设置了一定的考验期,如果其在考验期内能遵守有关的规定,则视为其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否则撤销假释,将该罪犯收回监狱,继续执行剩余刑罚的一种制度。”有资格获得假释的罪犯是被判处自由刑的罪犯,而适用假释制度的前提条件是该罪犯已经被执行了一定时间的刑罚,适用假释制度的实质条件是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且人身危险性已下降,最后,罪犯需要在考验期内遵守相关规定,此处也能判断罪犯是否真诚悔过以及人身危险性是否下降。虽然各国由于立法习惯、基本国策、传统文化等因素而在假释的立法方面有所不同,但各国的假释立法都包含了以上假释的各个组成部分。

2、假释制度的本质

由于各个国家的基本国策和传统文化的不同,形成了对假释制度本质的不同学说,接下来本文将就相关理论学说分别加以阐述和分析。

奖励说,该学说认为刑罚是对罪犯的一种报复,刑罚是法院经过审理,从罪犯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上作出的决定,不能随意加以变更,否则不仅损害法院的权威,还难以安抚群众们对于犯罪的憎狠情绪。客观上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决定了罪犯应受的刑罚,法院不能随意改动,但法院可以做出灵活的处理方式,即不改变原来的判决,但改变判决的执行方式,在罪犯执行一段时间的刑罚之后,将其释放回社区生活,如果在考验期内遵守相关规定,则视为剩余刑罚已经执行完毕。这种方式实质上是国家为了维持狱内秩序而赐予一直遵守相关规定且表现良好的罪犯的一种奖励。这种奖励方式既有利于国家,也有利于罪犯。从国家的角度来看,一方面可以通过惩罚罪犯来树立自身的威信,另一方面又可以减少狱内人数,维持监狱持续,减少在这方面的财政支出;而从罪犯的角度来看,提前出狱是他们最为渴望的目标了,这可以激励罪犯积极服刑。(2)刑罚制度说,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世界人道主义活动的推广,刑罚制度说也随之产生,该学说从社会经济以及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认为假释制度是一种当被关押的罪犯达到一定条件时,根据该罪犯在狱中的表现和其他情况,决定是否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该学说认为,假释与缓刑类似,但区别在于前者是对罪犯全部刑罚的附条件暂缓执行,而后者是对罪犯剩余刑罚的附条件不予执行,假释可视为是罪犯部分刑罚的缓期执行,该学说将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作为是否适用假释以及考验期长短的标准。

(3)权利说,随着刑罚理念的变化,人们对于假释的作用的理解也有了新的认知,人们重视对罪犯进行个别化的医疗、感化和矫正,认为刑罚只是一种特殊的教育手段,其目的是消除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而假释是帮助罪犯日后回归社会的重要手段,故权利说应运而生。本人也倾向于此种学说,因为该学说能反映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人们不再一昧追求用刑罚来报复罪犯,更注重罪犯的改造和人权的保障。

(二)假释制度的理论基础

假释制度,其理论基础与刑法学的刑罚观念有着紧密联系。从刑罚观念的发展来看,呈现出报应刑主义向目的刑主义的发展过程。

1、恢复性司法理论

该理论侧重于恢复因犯罪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其追求通过建立一种对话关系和通过社区的方式来消除矛盾及冲突的。该理论产生至今为时不长,但却影响深远,被广泛的人们所认可和接受,这与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息息相关,人们不再一味追求以刑罚来报复罪犯,而是希望通过刑罚的方式达到教育和改造罪犯的目的,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2、刑罚谦抑理论

该理论对刑罚实施的限制较严,其反对报复式刑罚的滥用,其主张少用刑罚。该理论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政策的宽容性,宽容给人类带来了和平、友好和进步。正是因为有宽容精神的存在,才使得法律有可能成为保证人民自由生活以及社会发展进步的保障。在形式政策上,其采取了一种较为宽容的态度,将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尽量不规定为犯罪;立法上的谨慎性。在立法活动中将某个行为规定为犯罪时,必须进行充分的论述和仔细的衡量;司法上的包容性,将那些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结果以及危害结果不大的人,不将其认定行为认定为犯罪,或者虽然认定其已构成犯罪,但采用其他处罚方式而不使用刑罚。

3、刑罚目的合并理论

该理论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双重预防说,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对罪犯使用刑罚防止他们重新犯罪。同时,通过对罪犯的惩罚来教育一般人,防止他人犯罪;教育改造说,其认为刑罚既有惩罚罪犯的目的,又有教育罪犯,使其重新做人的目的;报应说,该学说认为对于罪犯应该使用刑罚以达到报复的目的,安抚受害人及其家属,使其感到公平正义,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心理秩序。

(三)假释制度的历史沿革

1、国外假释制度的历史沿革

X早在1868年便制定了假释法,但并未全面推广。在随后60多年的假释实践中,其假释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为了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假释制度,X成立了专门的假释委员会。随着假释委员会的出现,各州先后都认可并采用了假释制度。在一些缺乏劳动力的工业州,七成左右的重罪罪犯凭借着自己在狱中的良好表现,获得了假释并重新投入社会生产,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20世纪末,获得假释的罪犯人数为50多万人,达到了在押罪犯的4成左右。但该制度一直饱受人们的争议,关于假释制度的讨论亦未曾停息。目前,少部分的州已经废除了假释制度,但大部分的州依然保留了这一制度。

在X,假释的适用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是否被判处不固定刑期,比如:某个人被判了3年到7年的不固定刑期,如果他在狱中表现良好,他在3年后就可以获得假;相反,如果不遵守狱中的相关规定,则可能得服满7年的刑期才能出狱。X的假释委员会根据罪犯的犯罪历史、服刑表现以及其人身危险性等因素进行审议,决定罪犯何时有资格申请假释。罪犯必须被执行一定时间的有期徒刑达到条件后,才能申请假释。假释是国家赋予罪犯的一种特权,在押罪犯达到条件后,有申请假释的自由,但其不一定会获得假释。罪犯在服刑满一段时间,并具备假释的申请资格后,罪犯会整理出一套资料,资料中主要表明自己在服刑期间是否表现良好以及参加过哪些活动,其中还包含了活动的负责人员、监狱官员以及教师的推荐信,还有他返回社区后有雇主愿意雇用他的证明文件,将上述资料呈交给假释委员会。假释委员会根据罪犯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对其使用假释。

英国的假释制度自十九世纪中期制定至今,已历经了一百多年的历程,其以《劳役法案》为原形,现已形成了较为完善而颇具特色的制度。

在英国,罪犯服刑满一定期限达到假释条件后,工作人员会告知罪犯有权利申请假释,但是否申请由罪犯自己决定。在押罪犯依法服刑满一定期限后,“假释合格日”就会到来,这是罪犯可以获得假释的最早时间。“假释合格日”的确定与罪犯的犯罪行为,犯罪时的年龄以及罪犯的国籍有关。在“假释合格日”到来前的六个月,监狱会交给罪犯一个表格,并告知其申请假释的权利,罪犯选择假释后,假释审查程序便启动。假释程序被启动后,监狱会为罪犯整理并提交“假释档案”,假释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犯罪概况;2、有无前科;3、体检报告;4、狱中表现;5、监狱工作人员的报告;6、对罪犯的心理评估;7、罪犯的陈述。罪犯有阅读假释档案的权利,并有权按照自己的想法添加意见或补充材料,在此过程,许多罪犯都会聘请律师来协助自己。假释档案提交给假释委员会后,其工作人员会仔细审核所接收的材料并讨论是否批准罪犯的假释申请,必要时会约谈罪犯本人。假释委员会主要根据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以及被害人的意见来决定是否批准罪犯的假释申请。

2、我国假释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的假释制度起于清朝末年,后于北洋军阀时期和国民党XX时期进行了立法将假释制度确定下来,但在实际的操作中并未予以实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减刑假释制度逐步完善,同时也对罪犯实质性的适用减刑假释制度,累计了许多宝贵的经验。

1949年至1979年,我国进行了假释制度的初步探索。当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以及各种单行条例和司法解释。但当时的规定较为粗糙,对于假释的程序和后果都没有明确规定,到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提前释放和假释问题的复函》中才有了明确的规定。

1979年至1997年,假释制度有了更具体和详细的规定,其中对法院审核假释案件的方式和检察机关对监狱的监督权范围都做了具体的规定。在此期间,国家还出台了《计分考核奖惩罪犯的规定》,使减刑和假释的考核有了一定的标准。

1997年至今,是我国社会主义假释制度的成熟期。其有如下进步:1、推进狱内的狱务公开;2、加强了对狱中减刑假释工作的监督;3、规定了假释的报批手续;4、建立了专门的假释委员会;5、细化了检察院对假释过程的监督;6、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发表检察意见的方式;7、将考验期的监督机关由公安机关转变为司法行政机关。

三、我国假释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假释制度的实体立法之现状及存在问题

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了“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其排除了暴力性犯罪的罪犯、被判处十年及其以上徒刑的罪犯以及累犯适用假释。我国将累犯排除于假释的适用对象之外是因为累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大,但事实上并非所有的累犯都是人身危险性大。但事实上并非累犯的人身危险性会一直较大,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其存在着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比如通过一定刑罚的教育改造和矫正,可以使其改恶向善、人身危险性减小甚至消失。那么,对于此类情形,仅仅因为其在定罪量刑之时构成累犯,而否认或者忽略了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人身危险性降低的可能,即不区分具体情况一概地排除累犯适用假释的可能,这显然是不尽合理的。有的累犯人身危险性较低,主观恶性也较低,甚至比某些初犯还低,但却因为其为累犯而不能适用假释,这样显然不够合理,也不利于该罪犯的进一步改造。

除此之外,我国假释制度的适用标准不统一,由于我国各监狱的奖惩标准和计分标准不同,导致了各法院和监狱对于假释的适用条件和标准也不够统一,不仅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而且容易滋生腐败,况且仅凭单纯的计分也不足够全面衡量犯罪分子的悔过情况。

(二)我国假释制度程序适用上存在的问题

首先,我国的假释制度中没有为罪犯设置自行提请权、陈述权、上诉救济权等,更无被害人关于罪犯提请假释程序的知情权和陈述权,无法充分保障人权;其次,假释审理程序缺乏公开性和对抗性,当前我国的假释审理程序是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的,这样不仅缺乏公开性,容易造成法院的审查流于形式,还剥夺了罪犯参与审理程序的权利,无法形成一个双方对抗的审理模式,极易危及公正;被害人也无权就罪犯的假释问题发表意见;最后,人民检察院对假释过程的监督不足,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假释过程进行监督的权力,但其中只是简单的规定了检察院可以就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的意见,但这样无法起到有效的监督。况且,目前对罪犯的假释起到决定性作用的是执行机关对罪犯的日常考核评价,这样也导致了检察机关难以介入发挥监督制约作用。

四、关于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我国假释制度实体立法方面的完善建议

我们应先从实体方面着手,修改假释的适用条件,原来的适用条件为“不致再危害社会”,但这一标准在实践中我们很难确定是否已达到,这不仅不利于假释的适用,且容易滋生腐败,故我们应将适用条件的标准具体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我们将“不致再危害社会”改为“在假释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即可,如果在考验期内出现了违法或者其他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进行警告即可,我认为只要罪犯在假释的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那么该罪犯就能视为不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假释。

再者,应废除累犯和暴力性犯罪的罪犯不能适用假释这一规定,他们做出如此偏激的行为,往往是遭到羞辱或者被人侵犯之后而为之,法律不能因此就剥夺他们获得假释的权利,如果不给予他们假释的机会,可能会导致他们对社会产生报复心理,不利于他们重新回归社会。

同时,我们要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我们不仅要提高假释的使用率,还要提高假释的社会效果。许多获得假释的罪犯由于被关押的时间较长,难免会与当代社会的生产、生活脱节,且与家庭成员关系紧张,我们应推进社区心理疏导工作,加强财政补贴鼓励各企业促进假释人员的就业,从假释人员的心理和生活两方面给予帮助,使其重新融入社会。

(二)关于假释制度适用程序之完善建议

第一,应当构建假释的申请模式。我们在用刑罚惩罚犯罪分子的同时,也要保护好他们的人权,赋予他们假释的机会,我国应当建立起假释的申请制度,把申请假释作为罪犯的一项基本权利,当该罪犯符合假释的适用条件时,可以由其直接向监狱提出申请,然后再有监狱审查后申报,法院再进行审查,这样不仅保障了罪犯的人权,也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和回归社会,能达到用刑罚改造罪犯的的目的。

第二,建立审查假释的听证制度。在法院审查假释时应当使用听证的方式,使罪犯、被害人和检察院都能参与其中,罪犯可以对其是否假释的要求听证并在听证中进行陈述;法院应当重视被害人对于罪犯申请假释的意见,否则很容易引发新的矛盾,无法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不利于社会和谐。检察院也应当充分参与其中,积极行使监督职能进行旁听,对不符合假释的情况及时进行纠正。审查假释的听证制度能使假释的审查过程更为公开透明,避免暗箱操作。

第三,监狱应当建立起罪犯再犯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建立罪犯再犯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是正确使用假释制度的重要保障。对于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和悔改表现的判断应当建立在更为细化、合理的标准之上,尽管实践中监狱和法院都会考虑罪犯的原判刑罚、狱中表现、犯罪时的年龄和身体健康等条件,但目前各地做法略有不同,没有一个统一的考察标准,我认为司法机关还应当委托精神医学和神经医学等方面的专家对罪犯进行鉴别,更好的确定罪犯的再犯可能性。有了罪犯再犯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才能为人民法院正确适用假释提供一个较为合理和科学的依据。

假释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如果使用得当,既能充分保障人权,也能达到改造罪犯的目的;使用不当,则会破坏法律的权威性和引起新的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为了落实人权保障工作,加快我国的法治建设工作,我们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从假释的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做出改变,既要学习国外优秀的立法经验,又要独立自主并敢于创新,为我国社会主义的法治建设不断奋斗。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杨帆.我国假释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法制博览,2018(19).

[2]崔星璐.关于我国假释制度的几点思考.中国司法,2019(1).

[3]董邦俊.我国假释的实质条件及其评估保障机制研究.政法论丛,2019(5)21-22.

学位论文:

[1]李扬.我国假释制度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河北:河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8:33.

[2]马丽萍.我国假释制度的困境及对策.天津:天津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9:29-30.

致谢

在本次论文设计过程中,感谢我的学校给了我学习的机会,感谢老师的细心指导,给了我很多宝贵的意见和建议,老师以其求真务实的工作态度、严谨求实的治学态度和大胆创新的进取精神对我产生重要的影响,本篇论文是在老师的耐心指导和大力支持下才完成的。

感谢所有授我以业的老师们,没有这些年的知识积累,我便无法完成这篇论文。感谢之余,诚恳请求各位老师对我的论文多加批评指正,使我完善论文的不足之处。

谨以此致谢最后,向百忙之中抽时间对本文进行审阅的各位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

论我国刑法中的假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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