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如今网络已经是作为大部分社会热议话题的重要平台,但网络毕竟是把双刃剑,正面影响众所周知,而本文研究的问题是派生的负面影响之一——网络暴力,在我国如此庞大的网民群众基础下,每个人都可能成为“施暴方”之一,更有可能成为网络暴力的受害者,在网络暴力的事件中,导致其发生的因素有:网民法律意识淡薄、侵权人难以认定、无法清晰定义暴力内容等因素干扰。法律依然存在着不完善之处,国内对这方面也研究较少,以前网络暴力事件几乎没有甚至无人关注,国外的一些前沿研究成果及经验没能被当下采纳借鉴。
本文主要研究的基本内容是分析当今众多网络暴力的事件,从中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希望能通过更完善的法律形式杜绝该类似恶劣事件的发生。主要从当前网络暴力的事件中总结看法,并对法律不完善之处予以提出研究加以论述证明可行性。例如可以通过提升网民守法素质建设、完善当前法律框架架构、加强对网络运营商的监管及提高其监督监管水平等措施解决处理当前燃眉之急。
关键词: 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暴力,法律规制
第1章 绪 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不断进步,互联网在我们日常生活及工作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数据显示,截止于2019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为8.54亿,互联网普及率达61.2%,较2018年底增长了1.6个百分点。因此随着近年来新媒体行业的出现,每个人都能够在网络上发出自己的看法,XXX下国家要求建立法治社会,强调依法治国。面对当前越来越多的网络暴力事件,例如四川德阳安医生事件、陈岚谴责王风雅母亲事件。我国当前法律对此有待进一步完善,本人认为该课题对网络暴力的研究力在呼吁大家处理网络环境、如何完善法律给予网民群众人身保护等具有急迫性的现实意义。
1.2文献综述
针对国内,笔者通过查找我国现行规制网络暴力的法律法规有:《侵权责任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其中2020年3月1日实施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下称规定)中,虽明确了不得实施人肉搜索等网络暴力,但该规定尚无高位阶、具体详细的措施去支撑该规定,实质是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海量的网络信息中也很难尽到注意义务,在网络暴力事件的实务中,依然存在不完善之处。
针对国外,笔者查找了大量的法律法规,总结如下:作为网络发源地较早的X、使网络进一步发展的韩国等等,其不断发生网络暴力的现象促使出台一系列的应对网络暴力对策,都有实施网络实名制,站在现在看过去,网络实名制确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但不是根本性解决网络暴力的措施。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本文运用文献研究法、经验总结法、案例分析法进行研究。
文献研究法。通过分类查阅有关文献(包括报刊、杂志),得出一般性结论或者发现问题所在,彻底了解制约网络暴力发展的一种研究方法。
经验总结法。通过现有国内外实务操作或法律整理归纳使之系统化、理论化,根据国内具体国情和借鉴国外的现有法律不断提升其精华,总结出如何在信息化时代下通过法律手段有效规制网络暴力的一种研究方法。
案例分析法。通过对现实生活中某一具体现象的客观描述,并对这些案例进行分析研究,寻找规律或者产生问题的根源,进而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法律层面上为总结网络暴力事件提供宝贵经验的一种研究方法。
主要研讨路线:首先通过查阅大量相关文献,了解现况,咨询指导老师获得相关方面的基本信息,确定研究的课题——论信息化时代下网络暴力的法律规制;其次,检索、查阅相关文献,与指导老师讨论、论证各方观点,指导研究计划;再次,通过查阅国内外在法律上针对网络暴力的经验总结,对掌握的数据资料进行梳理;最后完成论文初稿,与指导老师交流分析,听从指导老师的指导意见,最后论文定稿。
第2章 网络暴力的概念
网络暴力是信息时代到来所带来的新的社会问题,网络暴力的定义首先出现在新闻学和传播学等学科中,但在法律学科上没有予以确定的定义。根据辞海的解释,网络暴力是一种暴力形式,它是一类在网上发表具有伤害性、侮辱性和煽动性的言论、图片、视频的行为现象,人们习惯称之为网络暴力。根据百度百科的解释,网络暴力也被翻译为英文是网络欺凌,均是通过网络恶意发布虚假信息,对他人名誉权及隐私权造成侵权的行为,而这种行为往往会引起社会的广泛网络舆论,给予一定的心理压力。
网络暴力一定是群体性的行为,由社会上的不特定网民之间形成的一种庞大的舆论,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数据显示,截止于2019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为8.54亿,互联网普及率达61.2%,较2018年底增长了1.6个百分点。在我国如此庞大的网民群众基础下,在某一天每个人都可能成为“施暴方”之一,更有可能成为网络暴力的受害者。更是随着近年来新媒体行业的出现,网络暴力事件层出不穷。
网络暴力能对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其已经打破了道德底线,往往伴随着侵权行为,亟待运用教育、道德、法律等手段进行规范。通过近年来的网络暴力事件,我们不难发现,网络暴力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语言性攻击,在网络上发布伤害、侮辱或者照片给他人生活造成影响的;第二种是人肉搜索,以网络上网民作为搜索工具来寻找有关资料信息,通过网民自发性搜索、曝光或者肆意传播他人资料信息给他人生活造成影响的。
第3章 我国目前网络暴力的现状及成因
3.1网络暴力的现状分析
当前网络暴力的形式具有多样性,其中人肉搜索、语言暴力、个人隐私泄露为主。由于网络的匿名性,导致网络用户在发表言论时容易缺失理性,加之信息化时代的网络媒体极为发达,具有网络暴力性质的网络信息在传播过程中迅速且不易控制,从一传十十传百开始广而告之,传播的范围不断扩大,本文认为网络暴力的现状主要为网络谣言的增长、对网络事件进行虚假的道德审判、人肉搜索的任意性及网络言论的开放性。
3.1.1网络谣言的增长
网络信息繁杂笼多,常常使网络用户陷入真真假假的分辨之中,没有专门的分辨谣言机构,在信息传播与次传播的过程中,容易导致信息失实,从而产生谣言进行网络暴力。
3.1.2对网络事件进行虚假的道德审判
众多网络用户都是站在道德的高度来审视某个事件,以给出有失实或者不严谨的结论,这种行为往往都是通过舆论去影响、改变他人的行为,以达到自我评价的标准。这是对他人造成精神伤害最大的行为是侵犯人权,却被人们所忽视。
3.1.3人肉搜索的任意性
人肉搜索会引发全社会的力量去搜索,容易导致个人信息被泄露,对于网络用户个人安全存在隐患,每一个网络暴力事件中都存在人肉搜索,披露人及传播者也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
3.1.4网络言论的开放性
几乎网络暴力的开始都是由具有可讨论性的话题事件发展而来,夸大其事为博人眼球,吸引关注,通常只有论点而缺失论证。在网络用户发表言论意见的同时,容易宣泄个人情绪,突破道德的底线,而网络就成为宣泄的途径。
3.2网络暴力的成因
如今网络相当发达,网民可以自由选择如新浪微博、论坛等网络平台表达自己的看法意见,在下述两起案例中,是典型的网络暴力案件。
南京童飞摔狗事件。南京童飞因泰迪狗咬伤其孩子,童飞一怒之下把该泰迪狗摔死,事后童飞在警方的调解下向泰迪狗主人赔偿并不索赔医药费。现场有目击者拍照并上传网络社交平台,随后有网民通过美团外卖等平台找到童飞的手机号码并发布在网上,事件持续发酵,引发全国爱狗人士的责骂、咒骂以及威胁其儿子。最后童飞妻子无法忍受网络上和现实中巨大的舆论压力选择割腕自杀后经及时抢救。
德阳安医生事件。德阳安医生与其丈夫在泳池游泳时被13岁男孩冒犯,安医生让其道歉,但男孩拒绝道歉,并朝其吐口水,做鬼脸,还有一系列侮辱性动作,两方在洗手间又再次发生肢体冲突。第二天男孩家属就找到安医生及其丈夫的单位大吵大闹,并让安医生单位的领导将其开除,并发布泳池视频于网络上且经众多媒体转发。紧接着网络上流传出安医生的详细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安医生及其丈夫被网民纷纷给予铺天盖地的谴责甚至谩骂,安医生最终不堪被网络暴力的舆论压力而自杀。
在南京摔狗案中,舆论是通过新闻媒体、新浪微博平台及自媒体账号之间传播,德阳安医生案中,是由于缺少对网民发言内容的监管,导致一开始事实的失实报道,引发众网民的人肉搜索、网络谩骂等行为。上述事件如果要追究某个人承担责任,那么雪崩时每一片雪花都有责任,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第一,摔狗案中童飞家属因被曝光个人信息隐私及舆论压力,德阳安医生也因被曝光个人信息隐私及舆论压力自杀。第二,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侵权损害扩大部分处理,在实务中,往往都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追求流量及热度而操作,而内容是否侵权,只能由人民法院才能断定与否。在网络暴力事件平息之后,曾经参与网络暴力的网民们一哄而散,法律也无法追责所有参与网络暴力的网民们承担责任。
3.2.1无法明确定义网络暴力
在我国,网络暴力的立法存在一定的缺陷,尽管已经有《网络安全法》,但没有很多关于网络暴力的具体法律内容。随着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的迅速普及,网络为互联网用户提供了一种简便的实时通信方式,而网络上充斥着各种真实和虚假的信息。这不是仅依靠理性数据来确定信息真实性的好方法,因为网络暴力内容的模糊定位是网络立法的难点。由于某些漏洞,网络暴力在网络上很普遍的传播,通常表现形式是基于人身攻击。尽管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会阻止或禁止这些人身攻击的评论,但是缺乏法律制裁是不足以消除这些问题,是治标不治本。一些网络用户随意发布他人的个人隐私信息,而收到相应的惩罚也不过是删除评论、被禁止其帐户发言等等。他们可以在下一个帐户中继续发言,对于执法也存在着很大的阻碍,这会使网络环境的管理变得错综复杂。
3.2.2诉讼制度不完善,司法救济有限
网络暴力需要规范司法行为,并要求司法发挥其作用,但实际上,司法力量没有得到适当的实施,并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例如众所周知的“药家鑫案”,互联网用户的舆论趋势。通过攻击药家鑫的家庭成员,人肉搜索其家庭成员个人隐私的信息,从而影响了他们的正常生活,并最终导致该案在审判中被公众舆论绑架,妨碍了公正审判和诉讼活动。这违反了我们宪法中所规定的审判独立原则。对于网络暴力,司法不及时停止,并受到舆论的影响,就是火上浇油。
在所有侵权案件里,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必须向法院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以立案,但是也出现了问题,在网络暴力的案件里,网络是虚拟的,并且难以确定网络用户的身份,所以被告的身份信息存在很大的取证困难,进而无法立案,无法通过司法程序来寻求救济。在取证困难的情况下,即使是合法权益被损害但不得不放弃司法救济的途径,无法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
3.2.3网络暴力的责任认定存在阻碍
如果要追究网络暴力案件中侵权人的法律责任,那么根据《侵权责任法》、《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的规定》的规定,侵权主体有两个,其一是网民,其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此也可以根据常识知道,和尚跑得了,寺庙一定跑不了,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比较容易追究,那么网民的责任认定就有了难度,如何收集证据,前文可知,截止2019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为8.54亿,互联网普及率达61.2%,凭证据如何收集就出现了阻碍,另外还有网络账号匿名的情况如何确认责任主体。根据前述的规定,实际上网络账号真实信息如何获取系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负责落实。
当前我国已经实行网络实名制,但是实行归实行,仍不能全面贯彻落实,网民在各自的网络账号提供的个人信息未必是真实的,无法在取证的同时确定某一网络账号的真实实名身份,因此在网络暴力中网络实名制难以落实到位,侵权人难以认定,认定责任主体还存在阻碍。
3.2.4网络监管不到位
我国目前有互联网监管方面的立法,主要是行政法规和规章,大体上看缺乏具体实际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明确法律的规定等问题。我国网民人数众多,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做到对网络上的言论或者信息进行监控确有不实际之处,而且我国网络行业规范不够详细全面,不适合作为其自律的标准。在具体监管方面,比较依赖行政部门的调配和工作,难以独立完成网络监管工作。
在网络发展早期,我国没有单独的专门机构对其进行制约,也正是因为网络的先祖认为网络交流无国界、无限制,也正是因为这样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认为网络是法外之地,而设立专门的机构对其制约,将引起侵犯言论自由一说。但随着网民的增多,如今网络服务提供者很难实施自身网络的管理维护,当网民言论失去方向的时候,就是网络暴力产生之时,这时候行政部门应以管理者的身份统一管理。第一,虽然现在有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但是弊端也逐渐凸显出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与工信部、公安部等部门不同级别,这会导致在联合处理事件的过程中,牵头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无法协调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合作关系,就会导致网络暴力舆论的速度快于行政机关之间协调的速度。第二,网络传播方式多种多样,像前者的处理模式不利于针对性的处理网络暴力。
第4章 国外针对网络暴力的立法规制
4.1英国
英国XX颁布的首个互联网行业性法律是《3R安全规则》,是早在1996年,可以看出英国对网络暴力犯罪的整治力度非常严格。于2002年出台的《英国电子商务法》的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诽谤的内容并不知情或者在知悉以后及时采取了删除、断开链接的行为在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英国2013年诽谤法》是现行成文法,这个重大修改是规定了如何正确处理网络提供者是否因第三人发布的诽谤信息而承担责任,包括网络提供者在网络诽谤中的直接、间接侵权以及责任免除。
4.2X
X是网络互联网的源头之地,如今,X已有130项法律法规制约着网络犯罪,其中针对语言性暴力攻击行为的法律有:《计算机安全法》及《联邦禁止利用计算机犯罪法》等,在X对于网络诽谤和造谣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民事上。21世纪初X网络欺凌(网络暴力)发生首案,网络暴力事件导致当事人在家自杀。从此X颁布《梅根.梅尔网络欺凌预防法》,各州也陆续制定网络欺凌(网络暴力)的法律,法律规定利用网络对他人骚扰及恐吓行为或其他造成精神伤害的,处罚金或者两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2011年X启用网络实名制度,该制度仅对保护网民的个人隐私权做了原则性规定。
4.3韩国
以韩国来说,韩国是互联网最普及的国家之一,韩国对于网络监管制定了非常苛刻的措施。在21世纪初,韩国发生了一起崔真实因网络诽谤导致自杀的案件,当时崔真实是一位韩国明星,也免不了长期在网络上受到网民的人身攻击,网络传播指出崔真实放高利贷将他人逼死,后经网络广泛传播人人皆知,巨大的网络舆论压力使得原本患有抑郁症的崔真实无法承受最终自杀,在之后的调查发现,自杀原因之一是受到网络上语言性人身攻击导致抑郁心理诱发。该事件的发生直接引起了韩国修订关于规制网络暴力的法律,以网络安全委员会作为专门的网络监管、信息鉴别机构。虽然在2008年韩国XX实施网络实名制,然而,网民们是带着一种法不责众的心态持续在网络上躲避法律的漏洞,比如衍生出身份证xx软件,网络实名制没有其他法律的支撑显得名存实亡。
韩国出台多部涉及青少年网络保护文件,主要是通过该法律法规从源头上阻断青少年接触网络暴力信息,主要体现在《青少年保护法》、《电信事业法》等里面规定禁止向青少年传播。如今,韩国出台了《促进使用信息通信网络及信息保护关联法》,也在其《刑法》中制约相关网络不规范行为,建立了相对健全的网络信息法律法规。
4.4德国
2012年,德国西北部城市埃姆登一名12岁少女遇害案,案发后警方带走一名17岁嫌疑犯调查,有网民在网络上大肆散布该少年就是凶手,随即众网民在网络上铺天盖地的谩骂指责该少年,后经警方调查该少年不是该案凶手,而那名大肆散布该少年是凶手的网民被以传播谣言被判2周监禁。
1997年,德国第一部互联网成文法颁布,即《信息和通信服务法》。从那时起,通过了诸如《德国民法典》及《防止在青少年有害信息传播法》等法律。在2001年以后,德国逐渐完善网络管理体系,德国《刑法典》、《信息自由法》、《公共秩序法》、《电信服务法》、《电脑服务数据保护法》、《防止对青少年有害信息传播法》、《版权法》等多部法律均与网络言论相关条款,均适用于网络暴力的规制。另外,德国XX内部以网络警察人员作为监管者和管理者的身份管制网络中存在网络语言暴力的行为。
第5章 完善我国信息时代下网络暴力的对策
5.1界定网络暴力的法律定义
在我国,没有相关的法律对网络暴力的内涵进行进行界定定义,这是一种网络信息化时代下必然产生的新问题,“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就落后于现实”,根据我国具体国情来看,我们必须要在法律上给予网络暴力一个法律定义,也是贯彻xx依法治国的理念。网络暴力是会对特定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行为,根据侵权行为的要件来分析:第一是加害行为,网络暴力是众多网民对他人进行网络上的语言性伤害或者人肉搜索,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对被网络暴力的受害人造成巨大的舆论压力,可以看成是一种加害行为;第二是有损害事实存在,网络暴力往往伴随着名誉侵权及隐私侵权等等,比如本文典型案例里涉及的众网民人肉搜索及铺天盖地的舆论压力会导致被网络暴力的受害人社会评价显著降低、甚至心理疾病——抑郁症等等,这类结果可以看成是损害事实存在;第三是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个容易理解,因为舆论压力导致被网络暴力的受害人造成严重的心理疾病或者死亡的,那么属于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网络暴力往往伴随诽谤、侮辱,参与过网络暴力的网民,这些人会在网络上发表过舆论的意见陈述,当发表言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语言上谴责过度的,可以认定为过错行为。
另,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可以构成侮辱、诽谤罪,根据2017年最高院、最高检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网络暴力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可以构成前罪的情节特别严重。因此,网络暴力行为首先定义是一种网络侵权行为,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即适用刑法相关规定予以规制。
5.2完善网络暴力案件的诉讼制度
5.2.1侵权人的明确
在我国法院实行员额制改革以来,案多人少成了常态,虽然网络暴力往往都是群体性、无组织性的舆论,但我们在近年来的事件中不难发现,在网络实名制的背景下,除去小部分未实名的网络用户,其余的实名网络用户是可以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调取注册信息获取的,但本文要说的是,即使获取注册真实信息也是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成本的,而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时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网络暴力事件中,被告非常难以确定,无法确定明确的被告就无法立案起诉。舆论发展的非常迅速,甚至被人肉搜索。申请调取注册真实信息的时间漫长,网络暴力给予舆论压力足以击溃普通人。
在网络暴力的新形势下,是否可以针对网络暴力案件作出诉讼的具体规定。第一,用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中注册的虚拟网络用户的账号昵称暂时作为起诉的被告信息;第二,人民法院立案后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调取具体侵权人的真实注册信息,以此来明确具体的被告。
5.2.2司法审判过程全程公开
如今,我国法院基本覆盖庭审直播设备,对于网络暴力的案件,可以参照以往一些热点案件的做法,人民法院可以允许社会人员、新闻媒体参加庭审,让司法暴露在阳光下,增加司法公信力和设置社会警示作用。
5.3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等措施,否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文认为在网络暴力事件中,将不能确定是哪一个网络侵权用户对受害者造成网络暴力侵权而无法追责到个人,确实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减轻了直接侵权人的责任,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毕竟是作为平台运营者,在实践中应当先分析以下: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中的侵权行为说法存在争议,一个行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提交人民法院来审查判定,而在人民法院判定之前,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就接到通知后采取的措施应当是足以控制该行为可能导致的扩大部分,仅此。如果网络上网民舆论的内容是社会公共性的事件,法律应当给予较大的舆论空间,但是如果网络上网民舆论的内容是具体特定人身上,那么法律就应当缩小舆论的空间,能够有效防止类似网络暴力的发展。在网络暴力事件中,应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无主观过错来判断其有没有采取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必要措施。
应当将网络侵权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负连带责任修改为网络侵权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按份责任,原因如下。其一,网络侵权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侵权事件中并无意思联络以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来认定连带责任实属不妥。其二,假如将网络侵权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分别分解,网络侵权用户的侵权行为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行为任何一方独立行为均不能造成网络暴力的结果,可以认定为无意思联络的间接侵权,即应适用按份责任。
因此,假设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侵权行为中分解出来,在后续调查时再根据其具体侵权的程度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就不会减少因网络侵权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而减轻网络侵权用户的责任。
5.4提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责任及国家监管机构的权限
我国在2017年已经实施《网络安全法》的第二十四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网络实名制,但是随着网络信息化的迅速发展,我们发现,在典型的网络暴力事件中,舆论的风向随网民的“民意”而改变,这样就容易导致舆论的失控,最终极易导致群众性的网络暴力事件。本文认为,如果在舆论即将产生网络暴力的时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根据舆论风险把控的标准给予这些网络舆论或者网络账号删除、禁言或者禁止登录,以防止事件发展为网络暴力,而我们很容易发现,这些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为了高流量、高热度而视而不见,甚至火上浇油助推一把,最终发生了让人唏嘘震惊的网络暴力事件。
对此,提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准入标准,将申请准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详细信息和条件提交网络主管部门实质性审查,同时成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业协会,根据行业的标准结合网信办的评价机制来评定某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适合标准继续运营。当前我国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在介入网络暴力的实践中显得级别地位微弱,提高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的级别权限能够提升其在网络暴力事件的响应应对能力,使其成为一个牵头主导的地位。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准入标准及考核采取评价机制,对于无法控制网络暴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给予约谈、处罚甚至停业休整等措施。
5.5提升公民守法意识
法律需要公民服从并且遵守,才能最大化发挥其效力,现实中大量存在着网络违法、犯罪行为,其中的原因在于违法、犯罪人员没有将法律作为行为的根本准则。我们不仅要特别关注近年来新媒体行业的崛起,使得新闻事件的传播速度大大提升,舆论总似洪水猛兽容易一发不可收拾,而且更要特别关注因此网络暴力给当事人带来的影响。法律是社会行为规范的最后一支防线,我们要制定或者修改更好的法律规制来减少甚至消灭网络暴力的现象。
在法治社会中,尤为重要的是,我们要衡量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我们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网民在社交媒体的网络平台上发表言论,必须要在法律的范围内发表言论,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只有每一位公民、网民都能在日常工作和学习中做到知法、守法,才能真正制止网络暴力。
第6章 结束语
本文通过我国当前热门网络暴力事件引出网络暴力亟需通过法律予以内涵界定,分析网络暴力可能产生的原因。阐述了英国、X、韩国、德国四个国家对于网络暴力的立法现状及发展过程,分析我国当前网络暴力发展遇到的难点问题。最后提出规制网络暴力的对策,希望通过新增或者修改法律法规的形式将网络暴力写入法律,使日后遇到的网络暴力事件中有法可依,同时给予社会网络用户警示,让每一个公民重视认识网络暴力的危害,也要注重区分言论自由和网络暴力的界限,任何自由的言论都不得超越法律的边界,绝对不能打着言论自由的旗号实施网络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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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日月如梭,我有幸走进广州大学松田学院进行本科学习,在这里有幸领会法政系各位老师的孜孜教诲,养成了独立思考、升级自我对案件法律法规的搜索引擎、务实严谨的好习惯,这些好习惯必将使我在今后的学习以及工作中绽放光彩。
非常感谢我的毕业论文指导老师,从论文选题、开题报告、计划书、毕业论文初稿等等方面给予细心的指导。在此向老师表示敬意,希望自己能保持初心,日后回馈母校及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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