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摘要 目前,不方便法院原则愈发普遍,很多国家都直接或者间接地采用,来解决国家之间国际私法领域管辖权冲突问题,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在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第一次引不方便法院原则,但是关于该原则的制度设计尚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

   摘要:目前,不方便法院原则愈发普遍,很多国家都直接或者间接地采用,来解决国家之间国际私法领域管辖权冲突问题,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在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第一次引不方便法院原则,但是关于该原则的制度设计尚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在借鉴不方便法院原则比较成熟的普通法系国家相关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之上,综合考虑我国目前该原则适用中的问题和障碍,我国应当放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并完善该原则的具体法律规定。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司法管辖权
 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引言

  从上世纪自90年代至今,就我国国际私法学界来看,一直都很重视不方便法院原则。此原则对于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方便当事人诉讼,维护公平正义原则及促进国际合作与礼让具有重要意义,因而,具体到普通法系国家,往往会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此背景下,本文针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论述内容包括:此原则之起源、在世界范围中的应用、其有利及不足之处及具体到我国来看,如何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制度;结合中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立法特点来寻找国外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制度借鉴价值及寻找合理的应用限度,从而为中国的相关法律实践提供有价值的建议。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概述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定义及特点

  就此原则来看,其定义在国内外尚无统一的观点。针对不同的学者,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也有自己的理解,主要是各自的理解不一样,对其所采用的标准也不一样。总体上来说,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合适说”,代表学者如英国学者弗塞特和戚希尔,他们的观点中心意思是:“替代法院审理案件更为合适,且符合公正的目的时,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原法院就会中止诉讼。”与之相对的是“方便说”,代表者如X学者布莱尔,他的观点如下:“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当存在其他法院具有此案件管辖权且事实上该法院审理此案件也更加适合的时候,本院主动放弃行使此案件司法管辖权的一种普通法理论。”简单地说,“合适说”侧重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正义,“方便说”则是以法院审理案件的是否足够方便的角度为出发点。在我国也存在上述两种视角;更普遍的理论则是: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原告向某国法院提起诉讼时,如被告认为他在该国应诉得不到公正对待,可以该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为理由,要求终止诉讼。而受诉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综合考虑由其受理该案件或者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诉讼,有利于实现公平,为当事人提供方便,因而运用自由裁量权,决定拒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放弃行使管辖权。”
  针对不同专家的不同定义能够看出,虽然每个学者的论述不一样,但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特点可以归纳总结出来:该案件除受诉法院以外,外国法院也具有管辖权;该案件在受诉法院审理对被告来说有失公平,或者是对于受诉法院的审理来说极为不便;具体到受诉法院而言,则凭借被告方亦或自身,主动审查决定是否行使对本案件的管辖权。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和发展

  1.起源
  不方便法院原则由来已久。通常观点视其起源为17世纪,具体地点是苏格兰最初,此地着眼于“无管辖权法院(forumnoncompetens)”;,两世纪之后,慢慢演变成现在的“不方便法院(forumnonconveniens)”。就前者来看,具体应用和确切定义上有共同之处,特别是对比当下的不方便法院方面。细节处可以着眼于可以19世纪,也是在当地发生的Longworthv.Hope案。法官在判决中写道:“无管辖权法院的请求并不意味着法院对争议完全不享有管辖权,这一请求包含更广泛的含义,其经常在那些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另一法院寻求救济更符合正义目标的案件中得到表述。”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原则出现在欧洲之外的国家中;在当地又产生了自己独有的模式:如X、英国、澳大利亚等模式,这一切都在促进不方便法院原则,帮助其进一步发展。
  2.国外的发展
  着眼于X,此原则在理论方面有卓越进展。主要在两个方面有了新的突破:其一为适用前提;其二为适用领域。2007年,根据X联邦法院及其“中国化工进出口国际有限公司诉马来西亚国际航运公司案”(下文中为Sinochem案),改变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前提,认为“地区法院可以立即处理被告的不方便法院申请,特别是当该法院认为外国法院更适宜审理案件,则无需解决地区法院是否拥有该案件的管辖权,也无需先处理任何其他先决问题。”在以往的案件中,就法院来看,第一要务是着眼于受诉法院,检查其有无管辖权。基于此,可以对当事人对不方便法院的申请进行审查。但是在Sinochem案中,由于X自身管辖权规则的复杂性,查明案件的管辖权存在重大困难,考虑到追求最高的司法效率,X联邦法院在判决中改变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前提。另一个突破是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领域从审判阶段扩展到了承认和执行阶段。X《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2005年修订后的第4节中,规定了如果某一外国法院判决是仅以对被告送达为依据的并且被请求执行的X法院确信该诉讼在原受诉法院审理时应当以不方便法院原则回避管辖,那么被请求执行该判决的X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判决。这说明X法院可以以外国法院是不方便法院为由,将其视作依据,不执行和承认某国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在一定程度上让此原则可适用性更高。
  1987年Spiliada案发生在英国。凭此,不方便法院原则得以在当地占有一席之地。就当地法院而言,通过此案的判决,正式确立此原则适用“更适当法院”(moresuitableforumapproach)标准。并且,英国法院也确立了适用不方便法院的两阶段分析法:第一步,要求被告证明是否存在可以替代的法院以及案件交由此法院审理是否便利;第二步,要求原告证明如果受诉法院终止审判将会违背个案的公平正义。
  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并未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但是其国内法律的规定以及一些制度的设计也反映了其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理论的接受和实践。自从日本最高法院在1981年的Gotoetalv.malaysianAirlineSystem一案判例中,建立了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正义与合理”原则以来,不方便法院原则相类似的实践事实上在日本存在。
  3.国内的发展
  中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理论研究开始于上世纪90年代。1996年张茂在《法制与社会发展》上发表《国际民事诉讼中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重要作用,对我国当下而言,意义重大。随后,相关研究人员也更加重视此原则的探究,各种理论相继涌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于2000年出台,编写单位是中国国际私法学会。根据其第51条内容:“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中国法院本身享有此案的管辖权的情况下,如果中国法院认为由本院审理此案对当事人和案件进程都是极为不方便的且存在更加适宜、更加方便的外国法院,那么经被告方提出,就可以主动放弃对此案的管辖权。”此内容可以比作当年学界研究不方便法院的集大成的成果,为后续的理论和立法以及实践方面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指引作用。越来来多的学者撰文支持不方便法院原则制度在中国的发展。不仅如此,更需要着眼于中国国情,汲取国际先进理念和经验和实践经验,从适用标准、制度设计、实质要件等方面,建设适合中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理论。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理论依据

  不方便法院原则之所以能够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迅速的发展,为欧美各个国家的法院所接受,在更深层次上看,是因为此原则存在相当深刻的理论依据。凭这些理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及今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国际礼让

  荷兰法学家胡伯提出“国际礼让学说”(internationalcomity)。“出于礼让,解决法律冲突可以适用外国法,但这不是法律上的义务。礼让是出于实际需要,但不能损害本国主权及臣民的利益。”该学说认为,是否承认外国法的效力,由一国自主决定,礼让的目的并不是争夺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而是要求各国放弃司法管辖权,让合适的法院来处理此案。国际礼让学说使得不方便法院原则为更多的国家所接受。上世纪80年代,X法院提出反对“大国沙文主义”的思想,虽然在一些具体案件中,如印度博帕尔案,客观上保护了X公司的利益,但是体现了合理地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放弃管辖对他国司法主权的尊重,是国际审判礼让精神的具体表现。

  (二)公平正义价值

  就司法活动来看,其最终目标是公平和正义。就此原则来看,逐步被一些国家接受,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出于公平正义的本质需要。根据英美法中的长臂管辖权原则;另一方面,法院有着很大的管辖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了原告,让其选择能利于自身的法院提出诉讼,无视被告的正当权利和法院审判工作的便利程度,不利于实现公平正义。大陆法系中对法院管辖权的规定过于机械和死板,并不能完全地避免管辖权的过度扩展,从公平正义的角度看,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就有了现时性的意义。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既有助于维护被告的正当权益,实现原被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达到个案的实体正义,也能方便法院审理,实现案件的程序正义。

  (三)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在正确认识事实和理解法律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独立、灵活地处理案件的权利。法律条文有其自身局限,并不能涵盖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就必须给予法官相对的自由裁量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拒绝审判,突破了传统的管辖模式。

  (四)最密切联系原则

  具体到X判例来看,促进了此原则的诞生。详细而言,则是说当法院所审案件涉外民商事案件,在各种与案件当事人有联系的因素中找出最具联系的因素,根据该因素的指引找到解决问题的法律规则或原则。通常情况下,不方便法院因为与案件的联系较少,不具有最密切的联系,所以其判决才对另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或者会给案件审理带来相当的不便。从某种意义上说,不方便法院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解决法院管辖权的问题上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利弊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优点

  1.合理解决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的管辖权冲突
  在近代,所有的国家都接受西方的主权国家的理论;无一例外地,都视一物为国家主权: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最大程度将自身司法管辖范围扩大,不可避免地会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司法管辖相冲突。不同国家争夺管辖权会侵犯他国司法主权,影响到国家之间正常的国际交往,最直接的影响是对国际司法协助和合作的开展产生负面影响。
  2.防止当事人“挑选法院”
  《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挑选法院(forumshopping)”定义为:“一方当事人在数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其认为能够得到最有利的判决或裁决的法院去进行诉讼的一种行为”[]因为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同,相同的案件在不同国家中可能的判决结果也就不一样,当事人当然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法院进行诉讼,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便产生了当事人挑选法院的现象。有时候,当事人选择法院会给对方当事人带来“纠缠或迫害”,其目的本身并不是期望得到公正的判决,这行为在客观上也给法院的审理在程序上带来困难。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目的就是要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可以有效地防止原告恶意地挑选法院,使得案件能够在最适合的法院得到审理。
  3.减轻法院的诉讼负担,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
  在涉外案件中,如果选择不适当的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那么会在外国法的查明、取证、传唤证人、通知当事人以及执行等问题上会遇到各种困难,会使得案件积压,长时间得不能结案,司法资源利用效率低下,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会随之增加。甚至到最后案件判决得不到其它国家的承认,实体权利不能得到保障,诉讼目的的落空,最终可能损害司法的威信。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来合理配置案件的管辖法院,有利于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负担。
  4.促进国际司法协助
  涉外民商事案件至少会有一个涉外因素,也就意味着涉案国家至少有两个。如果任由其中一个国家管辖,可能会侵犯他国的司法主权,进而无法在其他国家得到判决的承认。诉讼目的也会进一步受阻。这样一来,必须进行分配涉外案件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原则就是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分配的一种合理、有效的手段。如果一国合理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对某一案件做出合理的裁定,他国在遇到类似情况也可能会考虑是否行使管辖权,国与国之间必须尊重对方的司法主权,必要情况下,也应该提供司法协助,对其判决不存异议,达成诉讼目的。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弊端

  1.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国际上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
  各国国情各有差异,在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过程中都会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使得在不方便法院的认定标准各有差别。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英国采用两阶段分析法,X采用利益平衡分析法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澳大利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并不考量外国法院是否方便。不方便法院原则含义及适用标准不统一,会影响到法律的稳定性和判决的可预见性。
  2.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不方便法院原则得以产生的原因之一:具体到英国,当地法官可以进行自由裁量,且权利较大。从之前的内容能够看出,此原则在适用原则方面较为贫乏。自由裁量权过大或许会导致判决的不可预测和法官权利滥用。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民诉解释》第532条规定了六款限制性条件,其中第一、二、三项是客观限制性的条件,基于当前并没有文件对“是否损坏国家利益,如何在认定事实和法律上存在重大困难,外国法院如何体现更加方便”的问题做出清晰的判定标准,其后三项实际上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3.与不得拒绝司法的原则相冲突
  大陆法系国家的管辖原则其中重要的一项就是“不得拒绝司法”。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直接会终止诉讼,拒绝原告的审判请求。一定程度会在管辖权上积极冲突“不得拒绝司法”原则;使用此原则就可能产生消极冲突,影响管辖权。在X,有学者进行了相关调研,主要针对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消极冲突。举例来说,就是罗伯逊,调查不方便法院案件逾180个。了解到,若在当地法院拒绝诉讼此案件,就不会被他国经替代法院被审理。当拒绝原告的审判请求后,原告很有可能在实质上也得不到公正的审判,其权益也难以得到保障。

  四、外国国家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在普通法系国家中,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比较普遍,特别是就X而言,“最适当法院”模式最为典型;其次有英国的“更适当法院”模式和澳大利亚的“明显不适当”模式。另一方面,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不存在相应制度。然而,个别国家在其国内的成文法中有着与之类似的具体规定,如亚洲的日本。

  (一)X模式

  追溯到1947年的X,发生了的GulfOil案,出现了“两步走”分析法。的这是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基本方法:首先分析是否存在一个适当的法院,如果存在,就分析案件中涉及的公共、私人两者的利处。如下内容为个人利益:(1)对法院而言,其判决能否被执行;(2)就当事人来看,更加顺利得到证据;(3)就陪审团来看,能否在现场进行勘验;(4)就愿意出庭者、证人费用来看,怎样解决;(5)能不能以强制手段,让非自愿者出庭;(6)相关对案件审理效率造成影响的问题。另一方面,下列因素必须为公共利益的考虑:(1)着眼于当地争议,若在此解决会产生何等利益;(2)就案件来看,其有无深刻积压问题;(3)怎样得到争议解决的当事国法律问题;(4)何人负责担负陪审义务;(5)着眼于公众,其知情权问题。在后来1981年的Piper案中,X法院继续发展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将其运用到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并且实现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标准从之前确立的“滥用程序”转变为“最适当法院”,区别对待X公民和外国公民,从而减少了X法院对外国当事人的吸引,进一步提高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灵活性。
  在2007年Sinochem案中,X法院认为,对受理法院而言,若不能对管辖权的享有作出判断,该法院就能够着眼于不方便法院原则,帮助处理案件。X还在2005修订的《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中明确将不方便法院原则扩大适用到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领域,打破了以前只在起诉阶段适用的情况。
  X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理论和实践是世界上比较成熟的国家之一,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首先适用标准越来越灵活,法官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中可以充分发挥手中的自由裁量权,从某种程度上有利于实现个案的利益平衡。但是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有时候也会使当事人无法预测判决的结果,法律的可预测性降低,甚至造成个案的不公正。
  其次X不方便法院原则发展方向最显著的一个特点就是追求效率,若案件先决问题方面出现棘手问题,此原则就会在很大程度上起到积极作用,提高司法效率。再次对于是否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主要依靠法院的主动审查。

  (二)英国模式

  英国现行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标准在1987年的Spiliada案中正式确立,即“更适当法院”标准,改变了1936年,斯科特勋爵于“圣•皮埃尔诉南美百货公司案”(StPierrev.SouthAmericanStorses)中,英国法院确立了“程序滥用”标准。根据Spiliada案的主审法官的论述,“更适当法院”标准主要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被告需要对存在更加方便的外国法院承担证明责任,并且证明外国法院审理更加方便和更有益于个案的公平;第二步,如果被告主张成立,证明责任转移到原告身上,原告需要证明只有在受诉法院原告的利益才能得到保障,在其他法院审判对自己非常的不公平。
  从“滥用程序”到“更适当法院”,在标准方面发生变革。这表明,英国法院考虑范围更大,深刻思考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问题,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中,更加侧重对私人利益的保护与尊重,不能为了公权力的便利有损个案的公平正义,更多地体现了对私人利益的保护,注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X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相比而言,英国不区别对待本国公民和境外公民,审查此原则适用于否,更需凭借当事人及其举证,更加注重个案的实质正义,X则更加注重追求司法的效率和灵活性。

  (三)澳大利亚模式

  1990年的澳大利亚,发生了“沃特诉马尼德拉面粉厂私人有限公司案”。此案确定当地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确;同时确定的还有“明显不适当法院”的标准。就当地法院来看,观点是“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首先要考虑的是,在该案件中,当地法院是不是‘明显不适当法院’,法院拒绝管辖条件是法院的不方便程度很大。”
  澳大利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时候,仅仅对自己是否方便进行实质的审查,不论外国法院如何方便,甚至不论是否存在可以行使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对自身的审查标准也达到了“明显”不方便的程度,受诉法院不会因为外国法院的便利状况放弃管辖权的行使,和英美的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标准相比而言,更加严格,法官自由裁量权小得多,更加具有稳定性。之所以适用该标准,具体到澳洲,其相关专家的观点如下:若外国法院更合适对某案件进行管辖院,并不是说该国法院不适当、不能实现案件的公正。澳大利亚的这种标准只考虑公共利益,不注重私人利益,客观上不利于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个案的公平正义。

  (四)大陆法系的模式

  在大陆法系,因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小,对于法院管辖也基本上会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缺少生存和发展的空间。随着司法管辖权的扩张,各国间经济贸易往来的密切,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彰显,为大陆法系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提供了现实的经济基础,使得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类似情况。
  德国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律中虽无关于明文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但是在某些法律条文中有一些相似的规定。举德国为例,其出台了《非诉讼程序法》(FGG)。根据其第47条内容:“如果监护利益在外国法院的管辖之下能够更好地实现,德国监护法院可以不必将监护权诉讼置于其管辖权之下”,但是这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德国也强调最密切联系原则,主张国际民商事案件审判地和纠纷应当具有实际联系。德国还有“不能并存的管辖”这一概念,即在德国法院适用外国法查明案件极为困难,无法达到外国法施行的要求时,德国法院不享有管辖权。从某种程度上说,德国只是在采用了一种类似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制度来解决司法实践中审理不便的涉外案件。
  日本法律中规定有“特殊情况原则”,类似于不方便法院原则。这一原则在1980年的“马来西亚航空公司案”中得以确立。“关于这一原则的表述是:第一,日本关于国际管辖权的行使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款;第二,必须根据争议的原则来决定国际管辖权问题;第三,尽管确定本国法院管辖权的条款不考虑国际管辖权问题,它们也是反映以上原则的。”但是“特殊原则”并不以存在管辖权为前提,本质上是对日本法院享有管辖权的否认,需要法院主动审查,非由当事人主动提出,也不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只是一种法律上的特殊规定。
  荷兰属于大陆法系,却在法律中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其《民事诉讼法》第429条:“当原告与荷兰不存在有效联系时,荷兰法院可以自行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但是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范围非常有限,有法律的明文限制。
  还有瑞士、加拿大魁北克地区、X的路易斯安娜州等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也都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或者实践,在此不再一一赘述。
  纵观大陆法系国家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体现了以下特点:
  首先,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但在本国法律规定中或者具体个案实践中又有一些具体体现。
  其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当然较小,在具体案例中适用相关规定的条件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并且对适用案件的种类也有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由于法律传统与具体国情的区别,要让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统一均衡地接受并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但是,这并不代表不方便法院原则仅仅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适用。相反,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及体现其主要精神的类似的制度和做法在大部分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都占有一定的重要位置,只是存在的方式和形态不同而已。

  五、我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特点

  就我国来看,早有例子表明法院在涉外审判活动适用此原则,进而对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案件予以放弃。如东鹏贸易公司诉东亚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审理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都是香港人且案件争议事实与内地无关,因此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一直到2015年的《民诉解释》出台,不方便法院原则才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作为支撑。不方便法院原则制度主要规定在《民诉解释》第532条,通过对第532条条文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一些特点:
  首先,启动主体必须是被告,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民诉解释》第532条条文中仅仅规定被告能提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并没有采用X模式那样法官可以发挥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主动去审查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法院变相拒绝司法的情况发生,既有利于保护原告选择受诉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又可以保护被告的权利,防止因原告挑选法院的给被告带来程序和实体判决上的不公正。
  其次,启动程序简单,只要认为外国的法院审理更加方便,向受理法院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申请就可以开始审查,并不要求具有必须相关的证据。
  再次,适用条件苛刻,主要体现于《民诉解释》第532条第四款规定中。《民诉解释》第532条第一款表明启动主体只能是被告。在英X家,法院法官也可以主动适用拒绝司法,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益效率。《民诉解释》第532条第二款表明协议管辖被排除在外,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减少当事人之间的不诚信行为。《民诉解释》第532条第三款排除专属管辖。专属管辖的案件一般关乎我国的重大国家利益,案件的管辖权有我国法律的强制规定,自然不能由其他国家的法院来管辖。具体到第四款的内容,就案件来看,不涉及利益团体如下:本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国际交往日益密切,地球村早已不是什么新鲜名词,要想一个涉外案件不涉及我国国家、公民、组织的利益,几乎不可能,多多少少会和我国有点联系。因此,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之间的诉讼一旦在中国被受理,中国法院基本上就不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放弃司法管辖权,换句话说,只有非中国公民之间的诉讼才有可能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X,相当的外国公民对X公民提出的诉讼都被X法院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拒绝,客观上保护X公民的利益,也达到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另一方面,在《民诉解释》中也有相关论述,即第532条第五款:案件不存在同我国较强的关联,这样一来,人民法院难以对事实以及适用法律进行认识。这种情况下会在客观上给其相关工作带来不便,此时则可采取不方便法院原则,对审判予以拒绝。第六款强调必须存在这样一个更加方便的外国法院,如果不存在外国法院管辖,即使我国法院极为不方便也不能拒绝审判,这样能够保证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最终能够通过法律途径得到解决。
  最后,裁定由人民法院作出,做出适用裁定的结果是驳回起诉。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驳回起诉相当于从程序上终止诉讼,法院将不会再审判,不利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法院不得拒绝司法相矛盾。

  (二)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1)《民诉解释》第532条第一款中表述“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表述混淆概念,应当删除“或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表述。管辖权异议和申请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言,意义不尽相同。具体到我国,若管辖权出现异议成立现象,意味着受理法院是没有管辖权的,受理法院应当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如果能够查明受理法院无管辖权,直接申请管辖权异议即可,就不必多此一举使适用方便法院原则。另外,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申请请求应当明确规定在提交期间,“这样可以防止当事人利用提出管辖权的异议的方式,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
  (2)根据《民诉解释》来看,其第532条法条并未针对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方面的期限进行界定;同时还有法院裁定作出的期限。依据目前的条文,能够理解司法解释者的观点:此原则的申请,具有同管辖权异议相同的期限,对于申请的裁定也可以类推适用一般的裁定期限,但是无明文规定仍然让人觉得模糊,容易引起歧义。况且本身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件其自身就具有某一些特点,如在收集证据方面的困难等,和一般的民事案件使用一样的期限并不合理。所以应当对这两个期限做出具体的规定。
  (3)根据《民诉解释》第532条第四款的规定,法院审查不方便法院原则时,要明确是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与诉讼本身的过程相互矛盾。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可以推断出提出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申请的期限是提交答辩状期间,而在此阶段法院根本不会处理与案件内容有关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法院在作出裁定时要就该涉外案件的主要事实和法律适用作出判定,这两项内容都是进入实质审理后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法院才能作出判定”不符合审判逻辑。
  (4)《民诉解释》第532条后三款规定过于模糊,需要对其进一步细化,以适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第四款,“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利益的范围太广,需要对其做出适当的限制。“日本公民大仓大熊离婚案”中女方当事人系中国公民,离婚的判决肯定涉及其利益,最终却被我国法院以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又如第五款中的“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重大困难”,“重大”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每个法官认知都不一样,困难到什么程度没有清晰的界定。第六款中如何认定外国法院比较方便,也没有可供判断的具体标准。法律条文的比较模糊最后可能导致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后果。
  (5)根据目前法律规定,适用不方便法院的结果是驳回起诉,效果相当于终止诉讼,与法院不得拒绝司法相悖,并且没有规定当事人的救济渠道。首先,法院驳回起诉是基于原告没有起诉权利而做出的裁定,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并不否认原告没有起诉的权利,只是出于其他的理由。其次,如果原告的审判请求被法院驳回,至少应当给当事人一次复议或者申诉或者上诉的机会,以保证法院裁定的合理合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最后,如果裁定驳回原告审判请求,原告依据法院的指引到最方便法院起诉,最方便法院也有可能会依据其本国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此案不予受理,这样原告的诉求可能无法通过司法途径来救济。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一项审判制度,旨在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正义,应当极力避免当事人的诉求不存在法院审判情况,应该诉求救济渠道,此渠道由当事人对法院裁定,并且将“终止诉讼”的表述改为“中止诉讼”。如果当事人的审判请求被最方便法院拒绝,还可以直接继续审判程序,以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在法律上能够得到解决。
  (6)完全可以借鉴X的经验,在法院认定对案件是否拥有管辖权或者其他先决问题出现棘手情况,就能着眼于适用性审查,方法就是凭借不方便法院原则,这样做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减轻法院和当事人的负担,提高司法效能。

  结语

  总的来说,不方便法院问题已经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许多国家都存在。对我国而言,此原则对相关法律纠纷的解决更有重要现实意义;不仅如此,也能利用其化解出现在涉外民商事诉讼方面的棘手情况。此原则应用在我国,表达了国际协调精神,特别是针对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方面;对当事人来看,更能保护其利益,也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同时也有利于促进司法效率,应该被参与国际合作的包括中国在内的国家所运用。

  参考文献

  [1]郭姗姗:“论不方便法院原则”[D],法律硕士教育中心,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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