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弱势群体的法律救济

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社会发生着急剧转型,这场社会转型本质上是社会结构的整体性转型,“弱势群体”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出现了。市场经济发展引起的社会结构性分层使弱势群体问题日益突显。弱势群体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的权利明显弱化。而随着弱势群

  引言

  自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引发的社会分层的结构性调整使社会弱势群体问题日益凸显出来。弱势群体作为一个规模庞大、结构复杂、分布广泛的特殊而困难的群体,他们的权利明显弱化。就目前的形势进行分析的话,我国弱势群体的规模有不断扩大的趋势,而相关权利保护却呈现出一种相对薄弱的状态,特别是在法律救济上依然有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比方说农民工的讨薪难、就业歧视、贫困儿童缀学等等一系列的问题,这些问题已经成为困扰以及阻碍我国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社会性问题。由此可见,保护弱势群体对维护以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可持续发展以及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以及现实意义。

  一、弱势群体法律救济概述

  (一)社会弱势群体的涵义及其特征

  1、社会弱势群体的涵义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弱势群体并非是一个法学概念。对弱势群体已有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社会学以及经济学领域。由于其知识背景的不同导致了研究视角和方法的明显差异,现在无论是社会学领域还是经济学领域对其尚无统一的定义。在笔者看来,所谓“弱势群体”是对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的总称,就是指社会中无论在经济、文化还是在政治以及社会竞争力等方面处于边缘或者底层的人群。弱势群体的具体构成大体上包括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患者、失业者、贫困者、下岗职工、灾难中的求助者、农民工、非正规就业者以及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人。当然,这里仅仅是简单地列举下,每一个群体之间实际上存在交叉。
  2、社会弱势群体的特征
  弱势群体的主体是社会性弱势群体,社会弱势群体通常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特点:权利分配的非主宰性;权利的易受侵犯性;权利实现的低层次性;权利救济的脆弱性。

  (二)弱势群体法律救济的内涵

  如前文所述,我们发现弱势群体作为一个群体,其权利极易受到侵害,所以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对其受侵害的权利加以保护以及补救就显得尤为必要的了。而采取的这强有力的措施就是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其强大的后盾。那什么是弱势群体的法律救济?在笔者看来,弱势群体的法律救济就是切实采用法律的手段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予以保护以及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之后,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手段对侵害予以排除的方法。

  (三)弱势群体法律救济的原则

  1、倾斜保护原则
  倾斜保护原则是指在立法上应该以倾斜保护的原则来对待弱势群体,从各方面给予他们特殊的保障。在对权利进行配置的过程之中,衡量一个国家人权保护体系是否合理的一项重要指标即能否贯彻“向弱者倾斜”。能否为社会弱势群体创造一个有利的制度空间,使他们获得较为有利的生存状态和发展的生存与发展,是能否构建社会和谐的治本之策。在承认并且保护这种差别的前提条件之下,承认由于“身份”差异带来不平等的情况下,采取特殊的相关措施对弱势者给予特别的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的了。
  2、合理有度原则
  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必须建立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并且要结合自身的情况。也就是说,在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这个问题上,差别待遇应该做到有理、有利、有节。由此可见,特殊保护应始终坚持合理有度的原则,要遵循一定的规则以及要求,必须也要在一定的适度范围内行使。
  3、差异性原则
  弱势群体的构成相当复杂,而且每一类人群形成的原因也不尽相同,其外在表现的属性可以说是千差万别的,所以弱势群体中个体对法律救济的具体要求也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因此,对于弱势群体的相关法律救济绝对不能搞“一刀切”,应当针对弱势群体整体中的各亚体的形成特点,对症下药,采取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救济手段来对实质问题予以解决。

  二、弱势群体法律救济的法理基础

  (一)从法的价值看,平等是法的价值之所在

  全人类的最高追求就是所有独立个人享有毫无差别的平等,但是本质上就公正来说的话,为了使得社会利益得以实现,在合法的前提条件下,对处境不一样的人和事给予不一样的待遇是一种合理性的选择。因此,立法者不得不在法律上做出划分,将人们分为不一样的群体,对某一群体的人比对另一群体的人给予或多或少的优惠,以维护实质上的平等。只有这样弱势群体的法律权益保护才不会成为一纸空文。
  1、形式平等与社会弱势群体权利保护
  在形式平等的条件之下,社会弱势群体的“弱势”特质被淹没在抽象的普遍人格之中。社会弱势群体似乎在形式上获得了与正常人一样的权利,因此将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歧视排除在外。但是这样的社会弱势群体权利保护暴露出来的是如下的问题:社会弱势群体只是在形式上享有自由权,但是这些自由权却往往难以实现;在现实的差别面前,形式平等往往会造成广泛的不平等;形式平等以绝对的自由作为自身的价值目标和价值追求,排除国家干预以及引导,实际上使弱势群体完全处于一种无保护状态。
  2、实质平等与社会弱势群体权利保护
  对于社会弱势群体应该通过权利的方式进行保护,其基础就是实质平等理论。实质平等理论预示着人权范围的进一步扩大以及国家义务的进一步扩大,给予了社会弱势群体实质意义上的的保护。人权是一个社会历史的范畴,不同社会、不同阶级有不同的人权观,虽然天赋人权,但人权的内涵不是既定的,也会随着时代的发展。人权包括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两大类。人权理论经历了一个从公民政治权利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过程。这充分说明,国家在保护公民的经济、社会、文化利益时,不仅负有直接供给以及采取适当措施,提供享受权利的机会的积极义务,还负有尊重个人选择自由之类的消极义务。

  (二)从法的目的看,对人权的保障是法的内在要求和目的

  弱势群体应该是具有社会属性的享有与生俱来的普遍人权的主体。这种与生俱来的普遍人权,应该享有国民待遇,具体体现在人身上是弱势群体具有与社会主体人群具有平等的人格权,并且不受到各种歧视以及各种排斥;具体体现在财产上是弱势群体同社会主体人群一样拥有获得国家、社会财富平等的权利。人权追求人作为人的尊严及人与人之间的抽象的平等。因而人权理念是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价值基础。社会弱势群体具有基于人权过相对富裕的生活、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必须承担起人权保障的重要使命。现代社会的法律实践以人权理念为价值指引,通过法律权利将人权的应然性理想落实为法律上实然性存在,社会弱势群体在权利方式上得到了保护。人权的基本价值就是要求对所有个人予以普遍的尊重和保障,弱势群体属于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成员的集合,因为他们不只是经济贫困者,更是权利和权力的保障,对弱势群体加以特别的关注、尊重和保护是新形势下人权所赋予的。人权的法治原则要求通过采取相应的对策最大限度地缩小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的差距。在我国的人权保障机制中,立法通过民主的参与来对各种利益进行分配以及确认,行政通过执行法律来实现立法所分配的利益,司法通过裁判来确保公正实现利益。

  (三)从法的作用看,法律提供了权利救济的方式和保障措施

  “有权利必须有救济”这句法律名言可以说是众所周知的。有权利而无救济,权利即被虚置。如果弱势群体的人权长期得不到保障,又无有效的权利救济措施,其利益遭受到特别严重的损害,既对于平等权以及人权保障的要求有所违背,也有可能使原有的矛盾继续激化,将不利于社会的安定以及稳定。由于经济收入以及自身能力种种因素的存在,在现实中其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事情时有发生。在这样的情形之下,更需要运用强制性的手段予以特别的保护。通过制定以及实施相应的法律、法规对社会弱势群体予以特别的保护,这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提出的必然要求。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的理念日益深入人心。所以,应当切实把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纳入法治的轨道。
  通过权利方式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保护具体体现在一种特殊保护或倾斜性保护。通常情况下而言,主要具有如下两种方式,一是根据其弱势的特点而赋予特别的权利;二是提供特别措施保护某些权利的行使。法律权利的赋予对于弱势群体而言就显得尤为重要的了,因为在社会竞争中,强者通常情况下能够正确判断自身的力量,并且通过自身的力量捍卫自己的正当利益,因此,法律权利的赋予对于弱者尤为重要,法律应当使权利成为保护弱者的重要砝码。

  三、当前对弱势群体进行司法救济存在的不足

  (一)弱势群体的诉讼权利意识有待提高

  社会弱势群体由于处于社会结构的底层,整体受教育水平并不高,法律意识往往比较淡薄。当自身权益一旦受到侵犯的话,绝大多数的人想到的是并非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而通常情况下采用的是非法律手段,甚至于用不合法的手段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史俊峰,吕庆华.试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0(02)]。

  (二)司法救助体制不健全、不完善

  司法救助体制的目的就是要使得弱势群体寻求法律救济困难这一现象得到有效地解决,但是我国司法救助体制仍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使其难以达到预期的救助效果。首先,立法层面过低。截止到目前为止,最高法院的《规定》、xxxx的《办法》奠定了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基本框架,属于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重要法律根据,其它相关规定只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文件中。而xxxx于2003年制定并且颁布实施的《法律援助条例》只属于行政法规,总体而言,司法救济体制立法总体层次过低,现有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文件、行政法规过于粗糙,整个法律规范体系缺乏统一性和完整性,难以对司法救助制度实施全面性地规范。其次,司法救济的范围过于狭窄。现行法律对司法救助限于民事、行政诉讼中相关的诉讼费用缓、减、免交,即司法活动中对弱势者给予的司法负担的豁免,没有将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上最大的便利、为经济困难的弱势群体实施司法救助界定进来。最后,司法救助以及法律援助规则过于模糊,相关的法律、法规只对实施司法救济的程序仅进行了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缺乏更具体、更明确的操作规范,审批程序的公开透明上存在问题,非常地不利于当事人进行司法救济。

  (三)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行使诉权

  一般而言,诉讼作为一种解决社会系统中利益冲突的机制和一种专门法律活动,其重要功能在于“定分止争”。就功能而言,诉讼的解决纠纷功能无疑是其基本功能之一,也是其最直接的功能。可以这样说,国家之所以创设诉讼制度,其主要动机在于为了解决因为利益纷争而引发的社会冲突。而建立相应的诉讼机制是权利实现的根本保障,一定的权利必须有相应的司法救济作为其强大的后盾。
论弱势群体的法律救济
  弱势群体学历分布图
        权利与诉权之间可以说是如影随形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就是诉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当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才能够向司法机关请求并且予以司法救济。如前所述的实体权利就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不仅仅包括宪法规定的相关权利同时也包括部门法规定的相关权利。我国宪法中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了规定,但是其中的一些权利并没有转化到部门法中,或者在部门法中没有就具体的构成、争议的解决等给予充分细致的具体化,弱势群体的权利最容易受到侵犯,此时当弱势群体的一些最基本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时难以通过诉权的行使来对自身的权益加以维护。

  (四)诉费救助的条件和程序混乱

  诉费救助制度在我国大陆地区起步比较晚,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开始受到重视。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中才有了关于案件诉讼费免交、缓交和减交的规定,这也是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最早的诉费救助。1999年最高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4条第2款正式提出“司法救助”的相关概念,2000年最高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初步构建了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纵观这些规定,虽然有所进步,但是依然存在着不少的问题:一是没有一个明确性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证明其符合诉费救助的条件依然存在着一定的困难。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相关性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诉费救助的条件之一是其在经济上的的确确存在困难。但对这项条件应该如何举证证明,现有法律没有做出明确性的规定,甚至于有的单位因为种种因素的存在(比如厌讼)而拒绝出具有关证明,这也直接造成了一部分在经济上确实存在困难的当事人由于拿不出法院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证明材料而得不到救助。二是诉费救助程序实施一裁终局,依然存在着缺陷。虽然法律赋予了在经济上存在一定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诉费救助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中也对当事人可以申请诉费救助的十一种情形做出了明确性的规定,但最高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在笔者看来,当事人的申请一旦被法院驳回,救助程序便告终止,一裁终局使得当事人缺乏与之相适应的救济途径。三是普遍存在超范围救助的现象,而且这种现象比较严重。结合现行诉费救助办法的相关规定,救助对象仅仅局限于自然人,但是在实际运作之中,不少法院也将如下所述的一些法人纳入救助的范围之内,比如说一些公益法人、社团法人以及因特殊原因需要救助的法人,直接导致诉费救助工作混乱局面的出现。

  (五)对弱势群体诉讼释明引导不足

  释明权,是指在对民事诉讼进行处理的过程之中,由于当事人在辩论能力上存在不足或者存在一系列的缺陷,而为救济当事人所提出的,在当事人没有一个比较明确的主张或者在做出主张时存在一系列的矛盾,或者不正确、不充分时,法院可以根据实际上的权力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者指示,促请当事人提出证据,对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予以澄清,引导以及协助当事人就案件事实以及相关的证据问题展开比较充分的辩论,以对案件真相进行查明的权能。就目前看来,在审判实践之中法官的释明可以说是十分地混乱,对弱势群体的诉讼释明引导明显存在不足之处,主要存在的问题表现在如下几方面:一是现行法律对释明权的内容规定依然不够完整,目前仅仅规定了如下两种释明方式,即法官对举证责任及其分配的释明、对拟制自认的释明,同时对法官的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义务进行了相关性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释明权制度的作用进行了限制;二是法官没有一个较为明确的释明程度。就目前看来,法官应如何对释明的尺度或标准进行把握,还没有相关法律根据可以作为准绳,各地法院的理解和操作也很不统一,往往就会与设置释明权制度救济当事人权利的目的相背离;三是没有对释明权的性质(是权利还是义务)和释明的后果做出相关相应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之中由于每个法官在认识上难免存在差异,法官释明的主观随意性很大,不少法官总担心过度行使释明权会使法官的中立地位丧失,容易和其中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产生对立情绪,不利于对案件进行妥善审理,有的法官则往往会显得很茫然,因此仅作一般性的指导,缺乏有针对性的具体释明和实质释明;四是没有规定释明权行使不当的救济机制。“诉讼制度是以具有完全能力的理性人为基准而建立起来的。但现实中的诉讼当事人却未必都是如此,尤其是本人诉讼的场合,要求本人充分的主张和申请是困难的。但是,如果因为其申请不明了、不完备而使得其丧失本应属于他的权利,反而使深得要领的当事人胜诉的话,这就违背了正义的原则。[:[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78.]”不能因为对抗双方的实际诉讼能力有实质性的差异,使得诉讼技巧和能力的差异成为案件审判结果的关键性因素,因此必须从程序制度上对弱者的不足之处进行弥补。

  四、对弱势群体进行司法救济的法律思考

  (一)增强弱势群体的法律意识

  如前文所述,因为弱势群体的诉讼权利意识十分地淡薄,再加上司法程序启动确实存在一定得被动性,这对于弱势群体通过法律程序实现自身的权益造成了一定地阻碍。因此只有加强普法教育,探索提高弱势群体法律意识的有效形式,教会他们做一个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人,当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才能够由以往的被动地接受法律救济向积极主动地寻求法律保护转变。

  (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建设

  首先,要提升司法救助的立法层面。因为整个司法救助体系的立法层面过低,使得其在实际运作之中,司法救助很容易受到来自于其它种种因素的制约,难以得到认真、有力地执行。所以特提出如下建议,即将我国现有的《法律援助条例》以及在部门法和地方法规中散落的司法救助规定做出一系列的整合,制定以《法律援助法》作为核心内容,地方性法规作为补充的司法救助体系。对司法救助的宗旨、性质、范围和对象、实施程序、经费保障以及法律责任等做出明确性的规定,同时地方性法规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形在《援助法》的基本原则框架内展开有效地补充。其次,要对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的内容进行进一步地扩大。司法救助不应该仅仅局限于诉前、诉中,而且应当把诉后救济也纳入到救济的范围之内。再次,对司法救助及法律援助的审批、撤销、复议程序进行进一步地确立、细化,使得当事人能够以规范、透明的途径获得司法救济,并且以保证司法救助及法律援助制度能够得到健康可持续地发展。

  (三)确立宪法司法保护机制

  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不仅仅需要国家积极主动的作为,而且需要防止滥用国家所赋予的权力,宪法司法审查制度使得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可以将发挥权力的长处以及纠正控制权力的缺点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扩大司法救助制度适用范围,宪法基本权利的司法化是一个值得肯定的积极趋向,它为在更高层面上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在国家没能履行保护弱势群体的正当权益义务时,或出台有关歧视性规定时,弱势群体理所当然能够提起宪法诉讼,从根本上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相对于国家来说,公民个体总是处于弱势地位,而弱势群体成员就更是如此。由于社会竞争的日趋激烈,人们的压力日益加大,对社会资源的占有往往对国家权力的分配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所以,国家往往难以充分履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职责,只有充分赋予社会弱势群体以应有的宪法诉讼权利,才能对国家的不公行为予以纠正,从而恢复社会的正义。
  运用宪法司法手段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应当参考其它国家的有益经验并且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在笔者看来,可以采取如下一系列地措施:一是对宪法进行修改,加强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宪法保护,赋予宪法基本权利具有直接司法适用效力;二是从宪法司法适用领域这个角度出发,公领域以及私领域完全可以并行适用。后者一般有如下几种类型:第一,对公权力在侵害弱势者权利方面的违宪行为予以纠正,包主要包括如下几种类型,即立法行为、行政行为以及司法行为等;第二,对公权主体在实施司法行为时侵害弱势者宪法权利的行为予以纠正;第三,对非公权主体包括政党、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等在公私领域侵害弱者宪法权利的行为予以纠正[:李波,周莉.社会弱势群体权利保护与救济机制的构建[J].理论观察.2007(05)]。

  (四)完善诉费救助程序

  1、诉费救助程序的完善应着眼于放宽诉费救助标准,改“有充分理由证明”的救助条件为“不是显然没有胜诉希望的”排除式规定。就目前看来,当事人要想获得诉费救助,其前提条件是有充分的理由可以证明自身有获得诉费救助的条件,在实际运作之中通常被理解为有胜诉希望。然而,诉费救助是以保证诉权的实现,但是并没有保证胜诉权的实现,因此有胜诉希望的理解以及操作实为对诉权的不当限制。与此同时,在起诉阶段对当事人能否胜诉也是难以做出判断的。在笔者看来,应当将诉费救助的条件修改为“当事人在经济上确有困难,并且诉讼不是显然没有胜诉希望的”,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取代现行的“有充分理由证明”的救助条件[:徐令彦,张云芳.我国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危机及对策[J].学理论.2010(05)]。
  2、进一步扩大救助范围。就目前看来,我国诉费救助的主体范围依然过于狭窄,应当将公益诉讼、双方力量悬殊的诉讼等列举进来。与此同时,笔者提出如下建议,建议将目前困难企业等法人或组织作为司法救助的对象。只要其符合申请诉费救助的其他条件,就有获得诉费救助的合法权益,而不应该由于其主体的因素而受到不当的限制。
  3、完善诉费救助程序。一是对法官的释明职责进行进一步地明确。就目前看来,当事人虽然享有一定的诉费救助请求权,但是由于当事人对之知之甚少或者并没有懂得相关知识。所以,应进一步明确法院在立案阶段对此有充分的释明职责。二是对当事人对其“经济确有困难”的证明要求进行进一步地规范。笔者认为应当完善,建议采取如下规定:当事人有单位的,要求单位出具相关的证明;没有单位的,出具下岗证或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办事处、村委会的证明;并应进一步明确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所在的办事处、村委会有协助的义务。如果该单位拒绝协助的话,可视情依法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予以相应的民事制裁。三是设立相应的救济程序。诉费救助往往对当事人能否行使诉讼权利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更牵扯到的是其根本利益,因此一次救济显然是远远不够的,应给予被驳回申请的当事人以救济的方式方法。

  (五)合理构建释明权的救济机制,加强对弱势群体的诉讼引导

  1、对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的事项,当事人享有如下权利,即对法官释明的知情权、异议权、复议权以及由于法官释明不当并且对一审裁判不服的上诉权,二审法院享有如下权利,即终局复议决定权以及二审审查决定权。法官在释明的过程中应充分体现公开、公正和以理服人的原则,并且一旦有不正确的地方,允许双方当事人对其释明行为提出看法。如果当事人认为法官的某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或者条件提出相关看法时,法官应当立即对其释明的妥当性向异议人做出相应的解释,如果当事人依然持有不同的看法仍然不能够接受法官所做出的解释时,当事人有权提出书面异议,法官对此应该以裁定的形式做出相应的答复。从原则上规定的话当事人对该释明裁定不能上诉,只能提出复议,由审理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查后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该释明的终局决定;但如果当事人认为由于法官行使释明权做出的是错误裁判的话,当事人自然就有权对此进行上诉。
  2、法官可以主动对其释明及时做出相应的纠正。从一个法官的角度出发而言,如果法官一旦发现原释明有误的话,应该及时向当事人阐述原因并在一审审理期限内做出及时性地改正;但是如果裁判文书已作出并已向当事人送达,则只能根据法定程序也就是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3、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和上诉,则视作法官释明妥当。从程序安定与程序公正、诉讼效益等相关关系来看,如果当事人明明知道法官释明不当但是并没有及时提出异议的话,或者故意放弃对释明权的异议权、复议权以及上诉权的话,那么即便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确确实实存在着一系列问题的话也因此获得治愈。因为在法官释明不当而当事人没有及时表示异议的场合,他方当事人对程序的进行已经寄予充分的信赖,在这个时候,假如依然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或上诉,则必然对诉讼程序的安定造成一定的影响,从而侵害他方当事人的利益。

  (六)建立诉讼保险制度

  在笔者看来,在我国,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都可以成为诉讼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诉讼保险制度可以为常常牵扯到诉讼领域的个人、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提供分担诉讼费用的渠道,以预防支付诉讼费用所出现的一系列财务危机。但是毋庸置疑的事情在于,该做法目前看来只适用于中等收入阶层,而难以满足弱势群体的法律需求,覆盖面十分地狭窄。我国只有进一步完善社会福利保障机制,才能使得弱势群体真正成为诉讼保险的受益者,从而实现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结论

  现阶段中国社会弱势群体的构成状况复杂、存在问题多样,弱势群体的规模有不断扩大的趋势,一个如此庞大的弱势群体的存在是我们党在领导全国人民进行XXX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必须关注以及解决的一个现实而迫切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社会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机制,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因此,让我们携起手来,共同关注弱势群体共同保护弱势群体,给他们以自尊,给他们以信心,让他们与强者共生存,与社会共进步,从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以及社会主义法律的社会公平。

  参考文献资料:

  [1]沈立人著.中国弱势群体[M].民主与建设出版社,2005
  [2]陈成文著.社会弱者论[M].时事出版社,1999
  [3]徐令彦,张云芳.我国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危机及对策[J].学理论.2010(05)
  [4]徐令彦.国外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及其启示[J].经济研究导刊.2010(06)
  [5]李进方.浅论我国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J].现代经济信息.2009(06)
  [6]李波,周莉.社会弱势群体权利保护与救济机制的构建[J].理论观察.2007(05)
  [7]彭振.浅论和谐社会中弱势群体权利的法律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0(02)
  [8]史俊峰,吕庆华.试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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