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 容 摘要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的发展,电子商务模式已经参透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我们必然会频繁使用电子商务合同。随着社会法治理念的深入,面对电子商务合同的特殊性以及高风险性,人们也越来越注重自身利益的保护,对电子商务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有了更加全面和细致的认识。目前,我国在电子商务合同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多,关于缔约过失责任更是少之又少。在电子商务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的处理上也随着网络化的发展存在许多问题。本文从电子商务合同与缔约过失的概念特点着手,界定电子商务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并指出法律不够完善、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缔约过失、当事人使用虚拟身份进行网络缔约和通讯故障等问题导致缔约过失等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完善建议。
关键词:电子商务合同;缔约过失;法律责任
一、序 言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1.研究背景
现如今,电子商务交易模式几乎覆盖了我们生活中的各个领域。在互联网的大背景下,在生活中,例如网上购物、生活缴费、等消费模式都通过网络进行,在交易过程中避免不了的就是交易合同问题。而且,电子商务合同与传统的纸质合同有着很大的区别,因此,面临的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各种各样的问题也随之而来。
201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实施,让整个电子商务行业都有了法律保障。面对互联网数据的全面覆盖,兼之电子网络具有不可见性,在进行电子交易时,很难辨认对方的缔约能力是否符合规定,一些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可能会因相对方的过错而造成一定的损失。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在第三章对电子商务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做出来一些规定,对于缔约过失责任这一模块的相关规定并不明确。因此完善我国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法律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2.研究意义
面对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电子商务合同在未来将会占据我国合同很大的比例,同时,人们的权利与相互之间的关系大多都是受到法律的规范的,讲究一定的契约精神。因此,探讨电子商务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在处理相关的法律问题,在实践层面是非常有意义的。目前,在实际中,解决电子商务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纠纷,一般是参照《民法总则》、《合同法》以及《电子商务法》等的法律制度,因为电子商务合同有着自身的特殊性,在网络虚拟的状态下,电子商务合同具有更高的风险,现在的法律都是对传统的合同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面对电子商务合同出现的新问题却找不到依据,希望立法者能通过进一步的研究和改进,总结出更多实质有效性的措施。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1.国内研究现状
张博嘉在《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研究》一文中系统地介绍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起源发展、概念的界定、构成要件以及后续发展,再从其司法实践操作中的适用论证,明确指出缔约过失责任的在我国存在的问题,从而提出改进的措施,呼吁完善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张华勋在《我国合同法视域下的信赖利益保护研究》一文中介绍和分析了我国合同法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现状,并以我国合同法为依据,从消极保护和积极保护两个方面分析了我国在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现状,为我们研读关于电子商务合同提供很好的工具书。与责任研究》中运用总结分析、比较分析等分析方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
常城在《社交平台购物合同主体的义务子商务法》为依据,在介绍国外立法经验的同时,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探讨了我国电子商务合同所出现的关于缔约主体义务和责任问题。
何宏在《论民法总则视域下我国缔约过失归责机制的完善》一文中明确指出,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先合同义务违反而产生的一种私法责任,我国现行合同法未将合同有效时缔约过失责任纳入归责机制中,不利于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明确缔约过失归责机制不仅具有保障公平正义的功能价值,而且具有重大的社会经济效益价值。
沈冠林在《试论我国<合同法>与英美法系国家缔约过失责任规定之比较》中从我国《合同法》与英美法系两大法系的比较,对缔约过失责任问题进行研究。为我们在研究缔约过失责任问题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一定的借鉴意义。
徐喜霞在其《关于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几个问题的思考》指出,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加强,对于缔约过失责任也有自己个人的理解,不管是对于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还是法律条文的研究,人们对当事人责任的确定和划分更加全面,因此,我国应该加紧立法脚步,依法确定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合理运用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引导人们诚实守信,规范化运作,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
2.国外研究现状
尽管已经通过并实施了《电子商务法》,但是中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在理论和实践上都落后于国外。关于电子商务相关问题的法律制度研究在国外相对较早开始,并且大多数国家在1990年就开始制定特殊法律以调整由电子商务合同和电子签名引起的问题和争议。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问题,我国更多偏向于过错责任原则,而国外则采用的是严格的责任原则。但是两大的法系会在历史的发展中不断地融合,相互借鉴、汲取经验,在缔约过失责任上两者兼而有之,相互完善。
(三)研究方法
1.文献研究法
本文通过广泛阅读相关电子商务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著作、期刊文集以及学术论文等大量文献,研究涉及《合同法》、《电子签名法》以及《电子商务法》等相关的法律制度,了解前沿的动态和研究成果,并结合参考资料,思考研究电子商务合同缔约过失责任所涉及的法律相关问题。
2.案例分析法
以《合同法》为理论支撑,结合实际情况,对电子商务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进行研究,深入分析电子商务合同的签订流程,以及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其责任承担问题等。
3.实证分析法
运用经验实证方法,结合案例,对电子商务合同缔约过失责任问题这种社会现象进行描述分析,通过对理论的研究分析,结合实际,提出一些合理的建议。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概述
(一)电子商务合同概述
电子商务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而形成的新兴产业,电子商务合同就是电子商务模式的普及而生的产物。在《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二款将“电子商务”的概念界定为是通过网络信息传递的手段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活动。而在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就是平等主体之间,对权力义务进行设立分配的协议。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电子商务合同”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平台,进行销售或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时与平等主体进行交易的协议。
(二)电子商务合同与传统合同的比较
电子商务合同是传统合同在电子网络时代的继续发展,运用电子技术达成协议的合同,不仅具有传统合同的特点,同时也具备自己自身的独特性,通过与传统合同进行比较,将对研究有着非常的意义。
1.简捷性
传统合同从要约邀请,到合意的达成,再到签订、履行以及支付等过程都要经过漫长的磋商、等待。但是,在现在电子合同的达成几乎只是一瞬间的事,这就大大地减少了时间成本,从而使得电子格式的合同得到大量的适用。
2.格式合同的大量使用
传统合同在合同内容上都是经过当事人双方根据相关的意见进行修改使得合同条款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在遇到不合意时,双方可以经过协商进行调整,直到双方满意为止。而电子商务合同为方便快捷大多都是以固定的格式合同的方式提供给消费者的。由于合同双方之间的不对等性,很有可能就导致合同的双方缔约的不平等。
3.不易保存导致举证困难
传统合同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最为典型的就是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可以很好保存,一旦成立生效就不易更改,在遇到纠纷时可以很好的作为证据存在。而电子商务合同相对于传统合同,不好保存,因为电子商务合同主要是通过电子技术来进行保存,很容易被修改和读取。一旦被黑客或者病毒侵入进行修改,就很难在回复原来的形态,因此相对于传统合同,电子证据在保存、举证方面有很大的不足。
三、电子商务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界定
(一)缔约过失责任概述
1.缔约过失责任概念的界定
“缔约过失”这一理念最早是在西罗马帝国时期出现的,而缔约过失责任是由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首先提出的。1861年,他在其发表的文章《缔约上过失、合同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提出从事合同缔结的人,是从合同之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合同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承担的首要义务是在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耶林缔约过失理论的创立为后世在研究缔约过失责任时提供了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
缔约过失责任,也被称为合同前责任,是指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在订约过程中有过错的一方违反了合同前义务并导致另一方承担责任的损害赔偿责任。先契约义务,也即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可以看出,缔约过失责任是在缔约过程中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法理基础的。那么,在互联网网络平台上,双方当事人很难辨认对方的真实身份,又该如何知道对方是否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呢?
在传统的合同磋商中,双方当事人为缔结合同会进行一系列的准备性工作,但是在便捷的电子技术时代,很多电子商务合同都是使用格式合同的,面临的风险相对于传统合同会更大。
2.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问题,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有不同的看法。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缔约过失的构成要件包括:(1)有一方缔约时违反了先合同义务;(2)使得对方遭受了信赖利益的损害;(3)当事人对于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有追究的原由;(4)双方之间需具有因果关系。
(二)电子商务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及分类
1.电子商务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
电子商务合同涉及的范围非常广,例如在合同缔约时就不仅仅是涉及民事法律,还会涉及到商业法、物权法、合同法、经济法等等多个行业法律领域体系,因为行业的不同性质,或其他因素,在规定缔约过失范围上很难界定。同时,虽然我国《电子商务法》已经实施,但是在电子商务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这一方面的法律体系并不全面,大多情况都是适用《合同法》、《民法总则》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但是,在网络泛行的社会,在进行交易时,出现的问题也会随之而来,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原有的法律体系和规范提出了新的挑战。
因此,该如何界定电子商务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呢?电子商务合同发生在电子商务领域,即电子商务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可以界定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可以以电子商务合同的签订时间为准对电子商务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进行认定规范。
2.电子商务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分类
关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是比较少的,通常情况对于电子商务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这种情形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以订立合同为名,以恶意的心态来和对方进行磋商,从而造成对方损失。这种情形其实非常常见,因为都是在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双方根本不了解对方的信息,某一方很有可能就利用这一点来损害他人利益。因此,这种缔约过失责任的关键就在于“恶意”,某一方其实没有订立合同的真实意义,其进行的磋商的行为是为了使对方受到损害。假借与对方谈判而取得非法利益等。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不管是传统合同还是电子商务合同,双方都有在合同订立时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一方故意进行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从而使得另一方误解并订立合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行为其实可以称为欺诈行为,合同欺诈是不能成立的,如果这种欺诈行为而造成对方损失的,于是就产生了缔约过失责任,所以应当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赔偿,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3)违反保密义务
电子商务涉及多个领域,其中在进行电子商务合同缔约时不缺有涉及商业秘密的。在我国有明确法律规定,不管是合同成立前还是成立后都不能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那么在如果在合同成立前一方违约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造成缔约过失责任,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电子商务合同是利用电子技术进行保存的,因此很容易被撤销和修改,如果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利用电子技术擅自撤销或者变更合同内容从而造成对方损失的,要约人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四、电子商务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处理存在的问题
电子商务合同与传统合同有着非常大的区别,不管是在合同的订立手段、成立方法、合同形式还是合同内容上都有着较大的差别。因为网络技术的便捷性,双方当事人在空间距离上都是非常大的,彼此之间真实情况了解较少,因身份的不容易辨认,是否具有缔约能力尚不可知,电子商务合同在订立时本身就基于相互间的信任,含有很大的风险性。因此,针对电子商务合同的特殊性,电子商务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
现在,网络消费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但是在这个数据快速传递的时代,人们在做决定的同时不免会具有“冲动性”,可能有时候做了承诺后又觉得不合适,于是就想撤回,但是一般双方签订了合同就开始生效了,撤回几乎是无法行使的,而且一方的不履行就会给另一方造成一定的损失;还有就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冒用监护人的账号进行订立合同、网购账号被盗用订立了合同等现象,在现在可以说是屡见不鲜。而在我国,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对于这些问题仍然没有明确的解决办法。《电子商务法》的出台,给电子商务领域提供了很好的法律保障,只是在涉及缔约过失责任问题方面还未作过多的解释以及对缔约当事人利益保护。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先合同义务,一方的失信造成另一方的大多是信赖利益的损失,那么对于这种信赖利益的损失该如何界定其的赔偿范围?又该如何弥补?所以《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真实的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足,是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的。
(二)当事人更容易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缔约过失
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某一方当事人借用电子合同磋商,对相对人进行隐瞒、提供虚假信息,造成对方损失。这种类型的缔约过失责任与传统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相同,例如很多商家利用消费者对商品的“不可知悉”性,违反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销售次品甚至假货,造成消费者损失。
(三)当事人身份虚拟化导致缔约过失情况
在信息时代,由于计算机网络的出现,很多信息都具有虚拟化的特征,在进行电子商务交易时,有些人可能以虚拟的名义与其他人进行磋商。由于身份的虚拟性,缔结合同时很难知悉对方是否具备缔结能力,在当事人造成缔约过失的情况下也很难查到其真实的身份。
在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虚拟主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以完全虚假的身份进行电子商务合作和交易,在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过程中,当事人受到经济损失时,其经济损失和后果由受害人一方承担。因为其身份不是真实身份,难以查询,因此,这种电子商务合同可以说是单方面的协议,所以,在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时,一般都是受害人自己承担。
另一种是借用他人身份进行交易的,造成身份与合同中的身份不一样。最典型的就是未成人通过借用或冒用成年人账号等方式去完成所需电子合同的签订,由于电子商务合同订立时空间的不可见性,双方不可能直接见面,加之现在未成年人越来越多地接触网络世界,未成年人很容易借用他人名义进行的电子商务交易。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要特殊对待,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定。
(四)网络通讯问题造成导致的缔约过失情况
在网络通讯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网络卡顿或者延迟等问题,从而导致在电子数据传递过程中不能按时传递给对方,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网络通信问题导致的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当事人疏忽问题造成损失。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因为自身的原因,例如忘记或者超出约定时间没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发送电子信息,又或是签订前又突然对约定内容不满意于是私自反悔等,这些由于当事人疏忽问题造成的缔约过失责任,应当由违约人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第二,网络运营商原因导致当事人一方造成缔约过失责任。生活在互联网运行时代,相信很多人都会遇到网络突然卡顿或中断、没信号导致信息发送不出去等状况。这些情况属于网络运营问题,可以说是网络运营方没有及时维护或升级网络信号,而导致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网络不支持,那么是否可以把责任归于网络运营商?网络运营商对受害当事人进行一定的经济赔偿,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除双方缔约人的第三方恶意攻击造成缔约过失责任。在电子商务的缔约过失责任中,还有可能会遭受计算机网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等第三方恶意攻击导致合同内容被篡改或更变,从而使合同当事人造成损失。这种突发状况的发生,需要逐步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与自己无关,证据足够的可以免去赔偿责任。
五、完善电子商务合同缔约过失责任问题的相关建议
(一)完善电子商务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相关的法律制度
随着电子商务模式的迅速发展,电子商务合同的广泛应用,面临的问题也随之出现,例如人们越来越重视契约精神。不管是传统的合同还是电子商务合同,缔约过失责任都具有其自身独特而鲜明的特点:只产生于缔约过程中,就是说,电子商务合同订立时,双方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约定了自己的义务。如果一方的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那么就会给另一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虽然《电子商务法》已经实施,对我国电子商务领域有了很大法律保障,但是我国在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这一方面的规定并不多,《合同法》也仅是在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作出相关法律规定。但是电子商务合同较之传统合同具有自身的独特性,因此,仅是《合同法》的法律规定并不能应对电子商务合同可能会出现的新问题。例如,如有一方违背其义务造成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那么该如何补偿这一信赖损失?又如因第三方的无意或者恶意攻击使得合同内容被修改或者篡改,造成一方的利益损失,那没有造成损失的一方如何证明自己是清白的?损失的一方又该找何人来赔偿损失?所以完善电子商务合同缔约过失这一方面的法律规范是非常有实践意义的。因此,笔者认为,可以明确电子商务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以及建立第三方准入机制,防止合同在订立过程中遭到恶意篡改造成当事人的损失;同时面对“冲动性”订立合同问题,可以构建一个缓冲期制度,在进行电子商务合同缔约过程中设立一个缓冲期,创建适用于不同类型电子商务活动的承诺撤回空间,让双方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考虑清楚,明确自己的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
(二)健全电子商务合同主体的认定制度
目前在我国,第一部与电子商务合同有关的法律是《电子签名法》,但我国的电子签名制度现在还是处于起步阶段,而且在《电子签名法》中只规定了电子签名在何种条件下才有效,其实并未与电子商务合同的主体确定联系起来,还是会出现很多冒充本人身份进行签名的状况,利用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双方身份不知悉,一方故意冒充或以虚假身份进行订立合同,因此应该健全对电子商务合同主体的认定制度,使得在进行电子商务合同订立时双方身份更加“透明化”。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使用电子商务合同制度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未成年人签署合同的能力仅包含有关被欺诈和胁迫缔结的合同效力等方面作了一些相关规定,但是在未成年人欺诈缔约这一方面留有空白。一些未成人采用虚假身份或借用他人身份,谎称其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而在我国对于以欺诈形式缔结的合同主要是采用无效或撤销的方式解决。我国立法上在很多方面都有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而作了规定,但并不代表未成年人就可以随意与他人订立合同。笔者认为在特殊情况,因未成年人过错造成对方损失的,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电子网络的特殊性,很多不具备缔约能力的未成年也可以通过网络订立电子商务合同,而合同的另一方很难知悉对方真正身份信息,为此应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当然,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子商务合同的逐渐普及,未成年人参与的人数也会越来越多,出现的问题也会越来越多。因此,完全限制未成年人参与电子商务活动其实并不现实。因此,为保护未成年人以及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可以适当放宽对未成年人缔约能力的规定,可以对未成年人在订立合同上的标的范围进行更加明确地规定,例如一些生活必需品的规定,这样就可能会减少很多不必要的纠纷问题。
(四)明确双方当事人因网络通讯问题导致缔约过失的责任
第一,针对当事人疏忽问题造成损失的责任
笔者认为,在订立合同期间,因当事人自身原因影响合同不能按时签订导致缔约过失责任,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其承担。因此,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先确认双方在时间上是否都充裕,双方需要准备的资料是否已提前告知对方事先准备完整。虽然在这过程会有少许繁琐,但是可以尽量避免因一方的资料准备不充足而影响电子信息的正常传送。
第二,针对网络运营商原因导致当事人一方造成缔约过失责任
在现在的网络大爆炸时代,网络不稳定是极其常见的,例如网络突然中断、信息发送延迟等状况都会影响电子商务合同的签订而导致缔约过失责任。所以,这就要求网络公司对电子网络技术的提高,加强网络的维护工作,确保网络的稳定。对于一些经济落后、网络没有普及或者网络常常不稳定的地区,在进行电子商务合同签订时,可以延缓几天时间,确保信息因网络问题而导致缔约过失责任,当然这个时间要进行规定,如果超过规定时间还没有传达信息,那么可以归责于网络运营商,因为是他们没有及时对网络进行维护,所以应该对受害当事人进行相应的赔偿。
第三,针对第三方恶意攻击造成的缔约过失责任
电子商务合同作为信息时代的一种交易形式,对于社会经济的往来十分重要的意义。在信息覆盖的时代下,越来越多的个人、企业或者组织都利用计算机技术进行合同磋商,各个交易平台的准入门槛非常低,造成网络交易市场处于鱼龙混杂的状态。电子商务合同交易主体不用通过面对面接触就可以完成合同从要约到承诺等一系列程序,它要求缔约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表示真实意思,完善合同前的注意义务,在这一过程,就涉及第三方的信息保护问题,为了保护缔约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对第三方社交平台的准入机制以及监督机制的要求应该更加严格。
再者,面对遭受计算机网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等突发状况的问题,作为拟定合同一方以及保管电子合同的平台,应该定期维护网络安全,例如设立防火墙等。避免因非当事人原因导致缔约过失责任造成损失。因为如果是计算机病毒侵入或者是黑客攻击,这很难追踪到“凶手”,并且还会浪费大量的时间以及精力。因此对于这种情况,作为保管电子合同的平台应该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
结 论
随着社交软件的广泛应用,电子商务合同的便捷性也充分体现。在进行电子商务合同订立时,出现的问题也逐渐复杂化。电子商务合同主体的义务和责任在网络的虚拟掩盖下,越来越模糊,出现电子商务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也随之多了起来,而目前适用的法律法规并不多,调整起来不免有些力不从心。
电子商务合同相对于传统合同既有相同点也有自己的特殊性,相同之处体现在电子商务合同本质上还是属于传统合同的范畴,基本上也是接受《合同法》的调整;特殊性是体现在电子商务合同在空间上具有“不可见性”,在环境的空间范围上与传统合同有着较大的区别。因此在电子商务合同完成是凭借着信任来进行的,在这个程度上来说,电子商务合同在订立时本身就具有巨大的风险。
电子商务模式下,在合同缔结阶段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非常重要。在订立过程中,如何规范因信息瞬时传输而引起的相关问题,如何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和商家的合法权益等,为了解决现行法律落后于时代发展的问题,我们都应该对现有制度进行审视和创新,完善信用体系和规定信用查询制度,以实现在具体化、可靠透明化的基础上进行“虚拟化”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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