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现代工业蓬勃发展的背景下,工伤事故的发生已司空见惯。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后,经历了工伤事故的工人身心都会受到严重损害,严重的人甚至可能失去工作能力。因此,就立法而言,如果对遭受了工伤的劳动者群体进行公平、有效、合理的法律援助有其自身研究的主要意义。随着工伤保险制度的颁布,在赔偿方面就出现了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责任赔偿两种救济模式,劳动者可以选择其一作为救济模式。但在实际法律适用的角度上,则面临着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以一个简单的案例来说:甲在某公司从事汽车维修工作时被车主撞伤,后经住院治疗痊愈。2011年7月,甲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甲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但事发后,用人单位以甲所受伤害系第三人行为引发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为由拒绝向甲支付相关工伤待遇。那么甲的损失应由谁赔偿?在本案中,主要涉及了民事侵权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应如何赔偿的问题。在这上面,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里面,第十二条有明确的规定:在法律范围内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一旦其工作时不小心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本人或者劳动者近亲属有权争取民事赔偿,其遵循的主要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里面的相关规定,如果劳动者遭受的人身损害主要来自于第三人,则赔偿权利人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促进第三承担人依法承担自身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这其中有足够的支持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究其司法解释的本质含义可知,其表现的主要是用人单位通过工伤保险的实施代替责任范围内的民事侵权的相关赔偿。但是,如果工人的工伤是由第三方侵权造成的,那么第三人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换言之,工人伤害的来源是第三方侵权导致的,所以第三方侵权必须赔偿劳动者的相应损失,除此之外,劳动者也可以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即双重赔偿。但是,双重赔偿可能会导致工人获得超过所遭受损失的重复福利,并且违反了受害者不应因侵权而获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受伤工作人员如何通过合法渠道获得补救,如何将索赔要求相互联系起来,而且,法律变化的多样性和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和劳动仲裁机构对法律的不同理解,使其在实际应用上存在多种问题,不利于法律严肃性能的塑造,使得工作人员的救济请求变得举步维艰。在此种条件下,本文针对这些问题,进行了全方面的分析研究。

一、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的概述
(一)工伤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1.工伤保险的概念
工伤保险,别名叫做职业伤害保险,主要是针对丧失工作能力的劳动者制定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只要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或者特定的情况下遭受不同程度的伤害,使得劳动者劳动能力丧失,严重的有可能出现劳动者死亡现象,那么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以及死亡劳动者的遗属就可以向国家社会请求获得工商保险。劳动者因工伤或职业病暂时失去劳动能力,工伤不管什么原因,责任在个人或在企业,都享有社会保险待遇。且工伤保险制度主要针对人群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幸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以及不幸死亡的劳动者,通过给予劳动者极其亲属必要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在这里面,医疗、康复等费用都涵括在内,也包括保障基本生活的费用[人社部:将阶段性降低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2.工伤保险的特征
首先,工伤保险的目标范围是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劳动者。由于职业危害无处不在,任何人都无法完全避免职业伤害。因此,工伤保险作为职业危害保险制度适用于所有员工。任何员工的工伤事故或职业病都应毫无例外地予以处理。其次,工伤保险责任是补偿性的。换言之,劳动者的生命权,健康权,生存权和劳动权都受到影响,损害甚至被剥夺。因此,工伤保险是一种基于职工赔偿责任的社会保险制度。其他社会保险是根据对员工艰辛的帮助和补偿责任而建立的。统一专属工伤保险计划与社会保障完全挂钩,补充了一次性残疾人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赔偿相对优惠,标准相对较高,但因工伤事故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再次,工伤保险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工伤事故的责任归属于雇主还是个人雇员还是第三方,雇主都应承担保险责任。最后,工伤保险不同于养老保险和其他类型的保险。劳动者不支付保险费,所有费用由雇主承担。也就是说,雇主是工伤保险的第一投保人。和商业意外险相比,工伤保险的福利政策更大更为具体。除了意外工伤外,还包括职业病报销,猝死保险,殡葬福利(工伤身故)。
(二)侵权责任的概念和特点
侵权责任属于民事责任中的一种,主要是由于侵权行为导致的。所谓侵权行为,离不开行为人对他人财产以及人身权益的不合理侵害,因此行为人必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及其他致人损害的行为。一般来说,民事责任包含着侵权责任的解读,虽然侵权责任拥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点,但从实际上来说,侵权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相比又有许多不可磨合之处。
首先,侵权责任和法定义务不相容,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般来说,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民事义务也就无所谓民事责任。民事义务有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之分,侵权责任是侵权人违反法定义务的结果,但是一大违反约定义务,则相应的违约责任都会如约而至。其次,侵权行为的产生是侵权责任认定的唯一渠道,侵权责任的认定和侵权人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侵权责任的认定必须要依靠对侵权行为的相关认定。因此,侵权责任与侵权行为是一个问题里面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侵权责任认定的事实依据是侵权行为的产生,两者之间不可分割。再次,侵权责任的方式不限于财产责任。由于侵害民事权益会给他人造成一定的损害,通常需要侵权人用财产来弥补。所以,财产责任在侵权责任里面占据较大比重,弥补的主要方法可以从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损失等方面进行。然而,要想促进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一旦对他人的人身权益造成侵害,也可以运用法律的非财产责任形式来进行合理的赔偿,其中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以及消除影响等是其实行的主要方式。最后,法定性和优先性是侵权责任两个最基本的属性。一般来说,当事人事先约定不属于侵权责任的主要范畴,因此其约定是不可实现的。所以说,法定性是侵权责任的最基本属性。而且,一旦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之间相互合并时,侵权责任就会展现自身的优先性特征。对此,《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相同的行为发生必须承担自身相关的侵权责任、行政责任以及相关刑事责任,侵权人必须促进自身对侵权责任的赔偿。
(三)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在第三人侵权导致职工受到工伤时,同一伤害事实可能既符合工伤保险认定标准,同时又符合侵权赔偿要件,职工不仅可以提出自己的工商保险待遇,也可以提出自己的民事侵权赔偿,在这里面,前者主要实施人是工伤保险基金,后者主要实施人是侵权的第三人,继而出现了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对工伤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应当如何处理,目前并没有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学界也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和看法。而越来越多的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案件亟需解决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问题。
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存在多种原因。首先,不同的法律领域对同一侵权行为存在不同认定。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从社会保障法领域出发产生工伤保险责任,从侵权行为法领域出发产生侵权责任,因此也就产生了法律的竞合。其次,不同的法律对于同一事实及后果设定存在两种请求权。工伤事故发生之后,往往会产生两种请求权。从公法领域出发,而产生的工伤保险补偿请求权;从私法领域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简而言之就是,一旦发生相应的工伤事故,对受害劳动者来说,伤保险补偿请求权和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其可以享受的两种最基本的权利,两者必然会出现竞合。最后,不同的价值取向成就导致的不同的救济途径。工伤保险制度通过申请工伤认定等程序对劳动者遭受的不法侵害进行补偿,省略了复杂的责任认定程序,快捷高效地使劳动者得到稳定的补偿。侵权损害赔偿维护私权,根据侵权法而出现,其赔偿的获得首先要经过责任认定,其赔偿计算的项目、数额也差别较大。两种补偿方式基于不同的价值取向出现,而且各有长短,受害者希望自己可以获得最多的赔偿,由此也就引发了竞合问题。
除此外,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从不同侵权人的角度出发有截然不同的两种情形。情形之一是工伤事故是用人单位引发的,因此其必须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一般来说,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时,用人单位有权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旦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由于第三人的出现致使自己遭受人身损害,则用人单位也会在其中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行为,必须承担自己的侵权责任。一旦劳动者最终构成工伤认定,则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就会出现竞合状态。情形之二是工伤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主要是由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则针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害劳动者可以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通过侵权诉讼的提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侵权人必须承担自己的侵权责任;一旦工伤认定结束,则受害劳动者也可以提出工伤保险待遇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旦受害劳动者的工伤来源于同一用人单位的其他劳动者,则应该具体事情具体分析。一般而言,其他劳动者是职务上的侵权,则用人单位有承担责任的权力,可以遵从情形一相关规定;一旦其他劳动者的侵权不属于不属于职务侵权行为,可以遵从情形二的相关规定。
二、国际社会对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的交叉模式
工业革命以前,如果生产过程中工人受到身心利益的侵犯,那么一般而言它会按照民事侵权法的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要是错误在于雇主,那么他就要负起应有的责任,相对应的他没有存在错误,那么他也不需要负起责任;如果此次伤害是除雇主以外的人带来的,那么此次责任就和雇主没有关系,而第三方应来负起此次责任。工业革命以后,跟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加大推行以及各种高科技技术的兴起之间的融合,工人在其生产过程中受到的危险性越来越大,因为在工作中产生的伤害和劳动环境中引起的疾病也大面积的提高,很难证明造成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是因为雇主,正因为这样,工业损害这一问题十分普及同时也得到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工业运动的扩张,社会各界新思潮思想的遍及,为了能够维持自己国家经济持续增长和社会的安定繁荣,每一个国家的XX部门都在对工人进行保护,它们逐个的开始为工人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通过这样的方式,工人因工业事故受到损害之后,工人就可以拥有普通人身损害和工伤保险的权利。而普通人身损害和工伤保险两种权利怎样进行竞合,随着社会的稳定前行以及法律传统的不同性,世界各个国家的法律都存在一定的不同性。要是按对比的立场来看,国际社会关于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主要由取代模式、选择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这四种模式组成的。
(一)取代模式
这种模式还可以被称为非竞合模式、或者是替代模式,它的意思是工伤保险待遇直接可以替代侵权之债。要是一有工人受到伤害的事故产生,根据法律受到伤害的工人只能运用工伤保险责任,它不可以要求侵权人对其伤害进行赔偿。挪威、德国、法国、瑞士等还有许多国家都在运用该模式。取代模式它可以大大减少诉讼、对劳资冲突进行缓和、也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对工伤救济的效能得以提升,然而此模式不利于对工人尽可能的保护,剥夺了受害人选择其他补救措施的权利,同样的该模式对工伤事故和制裁是有所不利的。因为保险费是用人企业对工伤中仅仅需要负起的责任,如果在工伤事故产生后,不去思考是否应当对损害时间或者行为进行道德评估,将失去制裁的功效。相同的的道理,在防患工伤事故上雇主能否承担正面的行动和其在工伤上所负起的责任上没有联系,会致使其不再拥有正常的预防能力,而且还无法规避的让事故更加得到提高。
(二)选择模式
工人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之后,可以在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做出选择,选择其中一方并放弃另一方,两者不能同时适用。尽管工人有权利自己进行选择,如果选择侵权赔偿那么此赔偿需要经历诉讼程序,工人将会消耗更多的人力、物力,即使这样侵权法的弥补举措在标准方面往往不确定,劳动者会在获取证据和执法方面遇到困难,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相比于侵权赔偿,工伤保险具有一定的肯定性、它非常快速而且便捷,主要的是它的时间消耗短,可以让工人在短时间内快捷的得到对应的赔偿。受到人身伤害的工人通常选择工伤保险责任,以便能尽快获得赔偿。有学者认为工伤事故的发生,本身是符合工伤保险赔偿及侵权责任两种法律关系,实际上是请求权的竞合。在很早的时候,英国和英联邦国家就运用过这种模式,但是目前他们也放弃了运用这种模式,X仍在使用这一模式。这种模式看起来赋予工人选择的权利,但变相的也剥夺了劳动者要求更多赔偿的权利。
(三)兼得模式
该模式是指工人发生了工伤事故后,他可以拥有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两种救济方式,一般国家都很少会运用兼得模式,如英国和中国X地区。该模式认为工伤事故的实质为公民权益出现了双重伤害叠加,因此,公民可以同时主张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双重救济模式。兼得模式和取代模式、选择模式对于劳动者相比较来说它不可以拥有完完全全的赔偿,虽然这种模式是有利于劳动者的,它可以让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最大化。但兼得模式让雇主不止是需要肩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责任与义务,他们或许还需要因此另外支付赔偿金,在某种情况下它可以称为是雇主责任社会化,它与开始创办工伤保险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在这样的条件下,兼得模式或许会让受到伤害的工人得到不止一次的赔偿,这样也需要加大了更多本不该需要的补偿收益,由此来说它是和“受到伤害的工人不能因为遇到了伤害而得到了本该不属于自己的赔偿”的此项原则背道而驰。这种模式加重了雇主的负担,鼓励公民通过工伤获得不正当利益,并增加了民事活动的成本。
(四)补充模式
当工伤事故不可避免的产生时,工人是可以申请损失的,具体做法有两种,但最后所赔付的工伤金额一般来说不会高于失去的损失,一种是请求发放侵权损害赔偿,还有一个是去提交工伤保险给付申请。而且,经受工伤事故损失的工人有资格在申领工伤保险待遇赔付后,进一步向侵权人申请侵权损失赔偿,可是在这种情况下,工人就必须先减去已经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当然,工人确实也能够第一步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然后在不足或者是失败的情况下,可惜进一步去申领工伤保险给付,同样的金额还是不可以高于实际上受到的损失。从补充模式而言,它不仅仅是保护了受工伤影响的工人的合法利益,保证了他们的补偿权并在一定基础上对用人单位的行为进行了限制;而且从另一个角度看,它也保护了用人单位即雇主的权益,因为它也同样避免限制了对工人的重复赔偿。
和之前提到的那三种模式去比较,补充模式显得更加的公正公平并且让人更容易接受,也是由于它的这种公平性以及合理性让它部分国家或地区都选择了这种模式,补充模式也因此成为了当代工伤赔偿的一种自然的做法。当然,补充模式不全部都是优点,它的弊端就在于工伤所受到的损害很难具体的用数额完整的呈现出来,损害数额不明确会直接导致相关用人单位的踢皮球,这样会直接影响到受害者的救助。
三、我国关于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相关法律规定
企业由私有制变为国有企业主导、集体企业辅助是在新中国成立之后,当社会主义改造顺利完成时,宣告着私有制被清除了。从上个世纪50年代起,中国对于侵权责任救济这一领域几乎是空白化的,没有任何关于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仅仅是让职工申领劳动保险救济,也就是非常单一的工伤保险赔偿方式。
1978年,随着改革开放的顺利开展,不再是国有企业单方面占有市场,民营企业、个体户以及各类混合所有制企业纷纷白手起家。而到上个世纪末期,我国开始改变体制,采用了将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区分开的经营模式,使我国的社会经济形态发生了前所未有的改变。而到了1996年之后,劳动部颁发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此来全面落实《劳动法》。这里面,明确写道:如果是被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就应该先按照《道路交通处理办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必要安排和处理。企业以及工伤保险部门不会重复赔付已经被交通事故赔付了的部分,不仅如此,如果企业和工伤保险部门帮其预付了有关费用,那么工伤职工有必要在获取到交通事故赔付金后偿还给单位。然而,如果交通事故赔付金特别是死亡补偿费和残疾生活补助费这一块比工伤保险的补助赔付要低,那么,企业和工伤保险部门责无旁贷,必须补足差额。这样一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就将侵权和工伤两个赔偿责任进行了替代,也就是说,被第三方侵权伤害的损失职工是无法获得双重赔偿的,确立了我国关于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相关法律规定。
2004年元月元日,xxxx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取而代之的是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条例中明确写出:凡是被我国范围内上下各级职工及个体户雇佣的劳动者,都可以按照新颁布的法律条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而曾经的交通事故赔付金和工伤待遇赔付金不兼容的条款直接被废除。但遗憾的是,这其中并没有给第三方侵权伤害下明确的定义与规定。这之后,关于第三方侵权伤害造成的损失矛盾要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质询,在这篇解释中,第十二条第一款指出:凡是因为工伤而受到一定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的有资格向人民法院提出诉求让企业赔偿承担相关责任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依法处理。而在第二款中:劳动者要求第三方事故责任方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时,人民法院要予以支持。上文提到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工伤赔付责任关系,并明确指出了必须按照《工伤条例》进行工伤保险赔付,不能依据个人对用人单位进行索要赔偿,第二款规定了第三方事故责任方与受损劳动者之间的民事关系,且提出了人民法院是鼓励工伤者将第三方作为被告进行人身损害赔偿的。
有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是当劳动者被第三方事故责任侵权时,在第三方已经进行赔付的前提下,劳动者可不可以继续申领工伤赔偿,针对这个,有部分法律指出:(1)1996年颁布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在被《工伤保险条例》替代后取消了其中的内容;(2)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明确的鼓励和禁行;(3)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第52条写的是职业病病人有权利遵循法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保留其获偿权利;(4)2002年的《安全生产法》其中第48条表示:凡是由于生产方面的安全产生损害的劳动者,可以在享受工伤保险之外保留其民事获偿权利,且有权向用人单位申领赔付。
撇开上文提到的这些法律法规,各省市也因地制宜依据不同的生产情况下发了相关条例。举个例子,《四川省人民XX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10条指出:劳动者因工作触发交通事故或意外伤害的,可以判定其为工伤,如果此工伤没有领到任何赔偿或者领到的赔偿低于工伤保险赔付金的,那么,雇佣单位及工伤保险部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对受损劳动者进行补偿直至补足为止。而在直辖市重庆,劳保局有一个《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这里面的第12条、第13条指出: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第一步应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去找第三方事故责任方获取民事赔偿,除非事故赔偿总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否则即便是上下班的过程当中遭遇的事故或者第三方侵权造成的工伤,都不能去申请雇佣单位进行赔付。2004年,湖北也发布了一个相关的法规,即由省高院颁发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仔细查看,会发现第19条也对此进行了补充说明:关于究竟是人身保险赔付工伤还是民事保险赔付工伤,应当一视同仁,雇佣单位不得推拒赔偿,特别是以劳动者已获取第三方赔付为借口不承认雇佣单位的侵权损失,那么人民法院是不会支持该用人单位的。但是在上海市提出的《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第44条指出:如果是发生了交通事故或与此类似的第三方事故责任的工伤,雇佣单位和工伤保险部门如果预先垫付了相关赔偿款及救助金,那么劳动者必须在事故责任第三方进行赔付后将这笔垫付金进行偿还。山东省则认可了一种兼得模式,即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05]201号)中明确表述:如果劳动部门无法对该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且该用人单位无法证明该劳动者的工伤事故,那么法院有权利将此案件作为一般的民事案件进行赔付处理;如果工伤保险部门未曾认定工伤或者是该劳动者仅仅是将一般民事关系作为原告起诉纠纷的,雇佣者有权利将工伤事故作为其申诉理由反抗申辩,并且让其成为相对的举证责任方。对于第三方事故侵权造成的工伤,把我国目前实施的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解释作为依据,该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必须由雇佣者进行承担,并且除此之外,劳动者同时可以对第三方责任方进行责任追究,这样一来,就保证了劳动者有机会保护自己在事故侵权中的双重赔付。深圳作为经济特区,也提出了相关的条例,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深中法[2006]88号)中,第十六条对工伤待遇和民事赔付的关系做出了相关定义:当劳动者已经在民事侵权案件中获得一定的赔付金额后,如果这个民事侵权是他人导致并产生了工伤,那么并不影响该劳动者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随后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4月颁布)中,第十二条明确表态:第三方事故责任造成劳动者工伤后,必须给于劳动者侵权补偿,但是这和劳动者应该享受的工伤待遇毫不冲突,除非是医疗救助和丧葬以及相关设施产品的的费用除外。这也就是说,在我国,几乎大部分地区都是沿用的补充模式,劳动者在受到伤害后可以保留自己的两个权利,即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付等,可是要注意的是,这两个是不能重复去申领赔付的。
四、我国工商保险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方式
根据之前提到的一些相关法律法规,很容易发现从司法实务界和法律理论界出发,二者都觉得我国是认可劳动者获取和申领两种赔偿的,因为法律并未否认这种有前提条件的双重获取模式,也就是说,当第三方侵权事故发生时劳动者受到一定的损害时完全可以兼得,当然,这其中也夹杂着反对的声音。
(一)从法理学的视角进行分析解读
工伤保险法规是将劳动法作为依据从而完善并健全出与工伤损害赔偿相关的条文,而民法则规定了在侵权条例中与人身损害赔付相关的应该如何去做。如果说,民法表明了主体与主体之间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那么,劳动法则指出了用人单位和职员之间的受雇关系。民法是一般法,将民法扩大来分析,劳动法就是其中的特别法。而一般来说,依循我国法律一贯而来的原则,如果一般法和特别法有些出入时,首要选择是特别法,除非是特别法不适用于此案例,那么再采取一般法。如果工伤劳动者的两种赔付产生矛盾无法选择时,也必须先考虑特别法,也就是先考虑工伤保险法规。
(二)从工伤保险法的立法宗旨进行分析解读
降低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能够将赔偿责任进行分散转移,同时工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的保护,这就是工伤保险法为什么会成立的原因。如果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就算在刚开始已经为劳动者支付了工伤保险,也不会因为这个原因降低甚至完全不追究用人单位的过失,这不仅仅是不公平的,也同工伤保险法的目的相违背的,其主要的模式是替代适用模式,工伤劳动者通过保险得到了工伤赔偿,但获得赔偿的金额远远少于自我实际损失的金额的时候,这时就可以根据我国关于工伤劳动者的法律法规进行维权,这种多方面的复合型模式,不仅维护了工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也做到了相对公平,这也和工伤保险法的目的是相符合的。
(三)从利益衡量的视角进行分析解读
无过错责任归责是工伤保险法中规定的法定赔偿原则,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相比,工伤保险的赔偿更方便快速,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得到了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可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对第三方或者用人单位的过失来追究责任,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很难实现,作为弱势群里的劳动者,因为各种原因难以获得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的过失证据,这让劳动者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而且,随着当今经济的快速发展,赔偿金额也随之增加,用人单位的负担也相对增加,如果无法赔偿巨额的赔偿金甚至因为这个而破产,那工伤劳动者的损失也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得到有效的解决,而且用人单位和工伤劳动者两者之间如果无法统一而产生法律纠纷,那么劳动者的赔偿无法快速得到解决。对后续的生活和治疗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所以对于劳动者来说优先适用替代模式是最合适的也是最有利的。
(四)从司法实践的视角进行分析解读
由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侵权所引起的工伤事故,如果人身损害赔偿根据工伤损害赔偿来进行赔偿,那么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就被违反了,所以,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权益受到侵害的劳动者也应该受到侵权行为人的相对应的赔偿和道歉。
矫正正义是赔偿请求权的法哲学基础,而分配正义则是工伤保险法规定的赔偿请求权的法哲学基础,这两种请求权在法学的基础上就有所不同,劳动者可以利用这两种不一样的请求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劳动者不可能在一种情况下同时得到两种利益,任何人都不允许通过损害来得到额外的利益,这是法律的内在精神所决定的,工伤劳动者在寻求法律的途径上有两种请求权,也可以通过两种救济方式来解决问题,但应该,将标准定在用自己在工作中实际受到的损害来请求救济,法律应当在一定的情形下,使用补充适用的模式,因为如果这样的话,不仅可以降低雇佣者的风险,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雇佣单位的赔偿责任,而且这样一来也可以尽可能的去保护工伤劳动者的权利,也就使判决结果更加具有公正性。在实际中使用替代加补充复合型模式的时候,应该将侵权,第三人侵权而雇佣单位却无过错的这些实际情况区分开来,替代模式可以直接在雇佣单位没有过错的时候使用,就是用工伤保险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只用涉及工伤保险赔偿制度这一种,降低雇佣单位承担的压力是工伤保险法成立的意义,工伤保险赔偿制度规定,劳动者在雇佣单位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能再依法要求雇佣单位进行赔偿,但是如果是由于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的,那么工伤保险将不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就应该使用补充适用的模式,在工伤劳动者受到保险赔偿的基础上,再根据自我在工作中实际受到的损害,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向造成伤害的雇佣单位或第三人,来对差额进行赔偿,这种模式符合了我国民法中所规定的赔偿受害者的全部损害,完全的赔偿工伤劳动者的伤害,维护工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增强赔偿条款中的惩罚或者预防机制来实现,工伤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性质的保险,它的主要功能是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但并没有预防和制止事故发生的功能,所以工伤保险是为了让劳动者的基本生存不成问题,所以他只赔偿一部分而并没有赔偿劳动者的全部损失,而相对应的另一种赔偿方式,人身损害赔偿属于完全的赔偿责任,在赔偿了劳动者经济上的损失的基础上,又赔偿了劳动者精神上的损失,使用这种替代加补充的复合型使用模式的好处有,对劳动者而言,能够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工伤保险赔偿后,可以再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补充赔偿,来将自己实际受到的损害受到完整的赔付,而对于雇佣单位来说,这样也能够激发出法律的惩戒和预防功能。
结语
我国当今的基本国情决定,应当采取替代适用模型作为主要的赔偿模式,在一定的情况下使用补充适用的复合型模式,这样不仅仅能够实现工伤保险法成立的意义,又能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也能让法律更加的具有公平公正性,也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友好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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