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渡的非常规性替代措施
与引渡的常规性替代措施相比,非常规替代措施是通过不正当或非法手段将逮捕或起诉的对象由一个国家转移至他国,被非法转移之人在此过程中无法获得应有的司法救助[1]。引渡的非常规替代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国际条约及法律中有关引渡的规定,无视他国的国家主权且严重侵犯了被非法转移之人的人权,因而在法律上备受争议。引渡的非常规替代措施的主要形式包含绑架和诱骗[2]。
(1)绑架
绑架作为一种非常规性引渡替代措施,在国际案例中最为常见。著名的“哈里德·马斯里案”中,受害人马斯里是一名黎巴嫩籍的德国人,被X无端逮捕后与外界失去联系,之后被转移至中央情报局在阿富汗的监狱中[3]。马斯里在被关押期间遭受酷刑和绝食,但美方未在此期间内对马斯里起诉,直到后来才将马斯里释放。后经调查,X中央情报局自“9·11”事件后就开始通过非法手段对可疑的犯罪分子进行引渡,并将其进行关押。后经X当局证实,与马里斯同样遭遇的人士还有很多[4]。
(2)诱骗
诱骗是排在绑架之后的常用的引渡非常规性替代措施。诱骗的形式较多,既包括简单的电信诱骗,也包括连环周密的策划。根据抓捕地域的不同可将诱骗划分为诱骗抓捕和诱骗引渡。例如X策划实施的诱骗抓捕是指将诱骗对象骗至X境内或国际领海、领空内进行抓捕。诱骗引渡是指将诱骗对象骗至X境外的其他国家实施抓捕,例如著名的“袁宏伟案”就是由于袁宏伟与X存在知识产权纠纷而被X诱骗,并于英国被抓捕[5]。
二、劝返
2.1劝返的定义
“劝返”是指国内执法机关利用灵活的途径和办法对外逃者进行说服教育,从而在逃犯所在国行政机关的帮助下,实现对外逃人员的成功召回,主动回国接受处理的一种措施。劝返涉及到多种场合,包含多种方式,越早实现劝返就越节省司法资源,对劝返者也更加有力。在国内法律中未明确劝返这一行为的明确界限,因而尚缺乏实施劝返的法律依据[6]。
2.2劝返的对象、主体、依据、目的及性质
劝返的对象是针对逃往他国领地内的中国公民。劝返的对象既包括国家公职人员,也包含一般公民,只要是实施犯罪行为后逃往他国领域内的中国公民,都可以是实施劝返的对象。广义上的劝返对象还包括为实施犯罪行为的外逃犯的家属等[7]。
劝返的主题一般为国家机关,如司法机关、XX或党委等。在对外逃犯罪分子实施劝返的过程中,各部门之间互相协作,共同实现对外逃者的劝返。对于劝返主体是否包含外逃犯罪分子在国内的亲属的问题的界定,参考近年来的劝返案例来看,外逃者的父母、子女对其进行劝说会起到更优的效果,因而考虑将外逃者的亲属划至劝返主体的范畴内。
劝返的主要依据是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追逃的法律文本、政策法规等。
劝返的目的是规避复杂且耗时较长的国际引渡或遣返程序,通过便捷的途径劝说外逃人员主动回国,从而提高审判的效率。劝返的本质是国家行使主权处理内部事务,因而劝返对劝返主体和外逃犯罪分子具有法律约束力。
2.3劝返的程序
劝返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司法机关、XX、党委及纪检监察机关的密切协作。对外逃者实施劝返时,首先由XX及党委对外逃者进行劝说,降低外逃者的抵触情绪和心理压力,提高外逃者在此过程中的配合度。之后由纪检监察机关介入,纪检监察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对外逃者实施进一步商谈。劝返的过程主要是让外逃者在思想上接受劝返相比于异国拘捕并最终引渡回国所遭受的煎熬要轻,从而选择接受回国审判[8]。
2.4结合案例分析
2.4.1“2014猎狐行动劝返第一案”
“2014猎狐行动”是全国首个劝返成功案例。被劝返的犯罪嫌疑人孔某和主谋因挪用1.5亿存款逃往国外,是公安部B级逃犯。朱某和孔某于2004年涉嫌金融票据诈骗,而后两人逃窜至境外,音信全无[9]。
“猎狐专项行动”中,太原市警方得知朱某在新加坡,通过朱某亲属与其取得联系后,警方耐心地对其进行了劝说及案情整理分析。经过数周的努力,朱某和孔某最终投案自首,并由柬埔寨成功实施引渡[10]。
2.4.2“劝返”的柔性化和灵活性
“劝返”的主要手段是对逃犯实施说服教育的软处理方式,从而使外逃者主动回国接受审判,其过程中更多的是劝返实施者和外逃者之间的语言沟通。这种软处理的方式不仅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同时也是尊重和维护别国法律的表现。对后续外逃者的罪行定量也起到了良好的辅助作用[11]。
“劝返”相比于引渡程序而言,灵活性更强,效率也更高。劝返的实施可在引渡程序已启动的情况下实施,当外逃者自愿接受引渡后,此时的引渡审查程序自动终止,该种情形即“同意引渡”,被引渡人可立即安排遣返回国。劝返的实施对于外逃人员所在国同样具有明显的优势,一方面节省了该国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可减轻本国的舆论压力,维护国际形象[12]。
2.4.3“劝返”的主体优势
在引渡程序中,涉及到的主体包含引渡请求国、被请求国和被请求引渡人三方,任何一方都可以主导引渡程序是否能实现。而劝返是在外逃人员所在国的配合下,采用电话聊天的形式对逃犯实施思想教育,消除其在心理上的排斥,通过对案情的分析和情感交流,最终劝说外逃人员回国自首[13]。
2.4.4“劝返”外逃人员的自首认定研究
鉴于引渡、遣返的复杂程序和法律困境,我国在处理外逃人员自愿接受遣返的行为时应采用宽松的自首认定标准。
(1)典型自首
广义的“劝返”涉及的场合较广,开展方式多样,时间跨度从未进入引渡程序之前至外国已启动法律程序之后。劝返实现的时间越早越节省司法资源,也更能体现外逃劝返者的悔过态度,因此外逃人员在国家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愿接受“劝返”并供认罪行的情形应属于典型自首[14]。
(2)扩展自首
1)在引渡程序中的自首
对于外逃人员在引渡程序正在进行时资源接受引渡的情形,可以判定为自首。从而加快引渡程序的进展,突破两国在引渡法律上的障碍,提高引渡的合作效率[15]。
我国司法机关在外逃人员引渡司法实践中,为了消除被引渡请求人的抵触情绪,提高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配合度,只要外逃人员自愿接受引渡且对罪行予以认定,回国后积极配合检方进行案件的调查,就可认定为自首,在量刑时予以宽大处理。外逃人员在引渡程序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处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因而只要被引渡请求人同意引渡,将极大地促进案情的进展,对于节约司法资源意义重大,同时,被引渡请求人同意引渡的行为表明了其悔罪的良好态度,我国司法机关鉴于上述情形应予以认定为自首[16]。
2)自愿接受移民法遣返
当外逃人员所在国对其实施遣返的过程中,外逃人员也可想当地司法机关表示自愿接受遣返的意愿,与引渡程序中对当事人的羁押不同,移民遣返程序中对当事人进行的羁押管束日期有明确的规定,保释或转移监视居住都较为容易。
我国司法机关在境外追逃过程中最常用的手段就是移民法遣返,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可实现外逃人员的快速遣返。但移民法遣返自身有一定的弊端,如果外岙人员向所在国申请“非法移民”的法律救济,则有很大的可能迫使移民法遣返的司法程序走向僵局。因而,我国司法机关有必要通过扩展自首制度的形式鼓励外逃人员自愿接受遣返[17]。

3)通过辩诉交易制度资源接受遣返
外逃人员在被所在国司法机关实施遣返强制措施过程中资源接受遣返的情形还包含另一种特殊形式:外逃人员由于触犯移民法并获得非法收入的情形中,外逃人员将因其形式上合法的行为引起的犯罪而受到外国司法机关的刑事拘留和追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外逃人员可经辩诉交易制度与国外司法机关就资源接受遣返达成协议并最终遣送回国。将这种情形划分为特殊情况的原因为,上述通过辩诉交易制度达成遣返协议的情形只可能在X这种辩诉交易广泛应用的国家才可能实现,其他国家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而较难实现[18]。
考虑到上述外逃人员通过辩诉交易制度达成遣返协议资源接受遣返的行为将有利于行使我国的司法管辖权,同时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应将其视为自动投案[19]。
三、诱捕
3.1诱捕的概念
诱骗是通过布设全套将外逃人员引诱至本国或国际领地实施逮捕;或将其引诱至第三国,以方便对外逃人员实施引渡或遣返。根据所采取手段的不同,可将诱捕划分为诱骗捕捉和诱骗引渡,即诱骗的实施需要配合抓捕或引渡,其最终目的是将外逃犯罪嫌疑人骗离所在国以规避法律上的障碍,进行实施暴力抓捕或引渡。其中,诱骗捕捉可以理解为将外逃犯罪嫌疑人诱骗至本国境内或国际领地实施逮捕。诱骗引渡可以理解为将外逃犯罪嫌疑人诱骗至与实施国建立良好引渡条约的第三国以实现对外逃犯罪嫌疑人的成功引渡或遣返[20]。
3.2“布特案”
3.2.1诱骗捕捉案例
X执法当局在国际执法过程中经常使用诱骗手段将犯罪嫌疑人诱骗至X境内或国际领地实施逮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如为了对几名墨西哥武装贩毒分子实施逮捕,同时有效地规避X与墨西哥两国在双边引渡条约中约定的不对被引渡人处以死刑的承诺,X执法局采用诱骗的手段将武装贩毒分子诱骗至公害实施逮捕并押回X。诱骗捕捉案例中最著名的案例为“布特案”[21]。
布特是原前苏联空军少校,退役后辗转多地进行非法军火交易。1997年至1998年的一年时间里,布特共向非洲非法出售了近1400万美金的武器装备。X当局控诉布特向南美洲、非洲及中东地区非法出售武器装备,甚至与哥伦比亚FARC游击队共同策划实施了多起针对X的恐怖袭击。X当局为了捕获布特,派特工伪装成FARC成员向布特购买军火,并于2008年3月6日在泰国警方的配合下,于布特在曼谷下榻的酒店房间中将其捕获。由于此次X警方的逮捕发生在第三国泰国境内,因而兼具绑架和诱骗捕捉的性质。此案引发了美俄双方的激烈外交角逐。俄罗斯方面认为对布特实施的抓捕已上升至政治层面,有违公平正义,为此俄罗斯将不惜一切代价促使布特回国。X方面为促使布特引渡回X接受控诉,与泰国驻X大使积极商洽,同时多次表态将布特引渡至X进行审判[22]。
3.2.2结合案例分析
在上述“布特案”中,X采用欺诈的手段将犯罪嫌疑人骗离本国或脱离所在国法律的保护范围,对国家主权是一种挑战。在诱捕过程中,若实施诱骗一方的行为构成了对他国国家管理或国际公约的欺诈,很有可能侵犯他国的国家主权,对两国的司法合作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为此,X当局为消除诱捕过程产生的不利影响,其在近年来的诱捕活动实施前,通常会与国际事务办公室达成共识。
对犯罪嫌疑人实施诱捕,构成了对其人身权利的侵害。以诱骗的形式实现对当事人的逮捕,剥夺了当事人应有的获取法律援助的权利。当今国际事务处理过程中非常注重对当事人人权的保护,为保证司法的公正性,不少国家审查机关不赞同诱捕的合法性。
四、劝返与诱捕的比较
4.1相同的行为外观
从形式上看,劝返和诱捕都是作为引渡的替代措施,在引渡的实施过程中出现法律障碍时而采取的促使被引渡犯罪嫌疑人被遣返的措施。即在被引渡请求人所在国引渡程序存在较大的法律障碍或无法通过正常程序将犯罪嫌疑人引渡回国的情形下采取的替代措施对引渡请求人实施抓捕。
4.2具体操作的差异性
4.2.1合法性之间的差异
在国际法中,对于外逃人员案件的审理遵循或起诉或引渡的原则。此项规定是在尊重国家主权的基础上赋予疑犯所属国或利害关系国对犯罪嫌疑人的管辖权。疑犯所属国或利害关系国可选择引渡或起诉,当选择引渡时,则视为放弃对案件的管辖,此时应配合请求国的引渡审理工作。然而,诱捕直接越过疑犯所属国的管辖权和引渡程序,直接对疑犯实施诱骗,押至国内或在第三国直接实施审判,这是对国家法的公然违背。诱捕从本质上是采用非法手段,从而达到逾越法律的目的。
4.2.2对待人权之间的差异
诱捕构成了对人权的侵犯,如非法逮捕、强制转移、扣押拘留、断绝外界通讯、秘密审判等,上述行为都是对国际法及国际条约的无视,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基本的人权。人权是每个人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任何国家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所有公民共同享有的。然而,诱捕作为一种非常规引渡替代措施,构成了对人权的严重侵害。
一方面,诱捕是对人身自由的侵犯。在诱捕实施的过程中会配合非法逮捕、扣押拘役等措施,诱捕实施国通常借维护国际稳定为由,滥用国家权力,对他国公民的人身自由构成了极大的侵害,不利于世界和平的大格局。
另一方面,诱捕侵犯了公民的平等权。在“布特案”中,X对他国公民实施诱捕,构成了与本国公民的差别对待。X对本国外逃犯罪分子通常采用合法引渡的形式进行追逃,而对他国公民则采用非法诱捕的形式,并辅以非法关押,构成了对公民平等权的严重侵害。
最后,诱捕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在一些诱捕案件中,普遍存在实施国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酷刑的情形。这种非人道的待遇构成了对公民身心健康极大的侵害,甚至影响其后的正常生活。
4.2.3国际司法中的思考
在引渡合作过程中,被请求国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同意引渡,其决策不受引渡请求国的干涉。而在诱捕的实施过程中,实施国一方明显是通过非法手段干预犯罪嫌疑人所属国的引渡工作,严重违反了国家主权平等的基本原则。X依仗自身的国际地位,在国际引渡中过分干预引渡请求国的审查工作,迫于X的压力和国际地位,引渡请求国通常不得不将被引渡请求人进行移交。
在国家法和国际条约中,犯罪嫌疑人所属国在引渡过程中对被引渡请求人有优先管辖权。然而,诱捕的实施通常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诱骗后实施抓捕关押,同时在拘留过程中禁止犯罪嫌疑人寻求法律援助,是对国家主权的无视和人权的剥夺。犯罪嫌疑人作为他国公民,原则上受所属国的管辖,因此在实施诱捕后应通过合法途径告知疑犯所属国,并准予被扣押之人寻求法律援助的权利,这样既是对他国管辖权的尊重,也是维护人权的表现。在国际司法合作中寻求协作的首要前提是对他国主权和管辖权的尊重,从而促使双方在平等合作的基础上共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五、启示与思考
引渡的非常规替代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国际条约及法律中有关引渡的规定,无视他国的国家主权且严重侵犯了被非法转移之人的人权,因而在法律上备受争议。非常规替代措施存在合法性,保护当事人人身基本权利,国家间主权平等这些问题上存在弊端。而对当事人的跨国诱捕则构成对其个人权利的侵犯,因为它以欺骗的方式使当事人丧失了人身自由。本文通过对劝返和诱捕的差异性比较,可以寻找当前追逃措施的制度缺陷,从而更好地保护我国法制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通过对劝返和诱捕的差异性比较,不仅可以让我们寻找到适应本国制度的引渡的替代措施的最佳措施,更可以在避免诱捕的基础上发现劝返面临的问题,避免某些原则性问题的发生,体现我国司法公正的重视。更可以强化我国对国际问题中对公民人权制度的保护,体现我国的司法公正以及我国对人权的保护。也避免了我国在制度上对他国主权的侵犯可能性,尽可能的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对于X这类惯于使用诱骗措施的国家,我国也可以加强防护措施,保护我国公民和国家主权。
本文的主要研究结论如下:
1.劝返和诱捕具有相同的行为外观。两者都是作为引渡的替代措施,在引渡的实施过程中出现法律障碍时而采取的促使被引渡犯罪嫌疑人被遣返的措施。
2.劝返和诱捕在合法性上存在差异。诱捕直接越过疑犯所属国的管辖权和引渡程序,直接对疑犯实施诱骗,押至国内或在第三国直接实施审判,这是对国家法的公然违背。诱捕从本质上是采用非法手段,从而达到逾越法律的目的。
3.劝返和诱捕在对待人权上存在差异。诱捕构成了对人权的侵犯,如非法逮捕、强制转移、扣押拘留、断绝外界通讯、秘密审判等,上述行为都是对国际法及国际条约的无视,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基本的人身自由、平等权和生命健康权。
4.劝返和诱捕在国际司法中的思考。在国际司法合作中寻求协作的首要前提是对他国主权和管辖权的尊重,从而促使双方在平等合作的基础上共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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