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我国在1989年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该法中,没有对XX违反法律有关条款规定中的程序所做出的行为在个案中具体考虑,而对此类行为全部予以撤销。这种不考虑XX违反法律有关条款规定中的程序所做出的行为的具体情况,一概而论的法律规定在个案裁判中引起了人们的质问。该法在2017年经过修改,开始对XX所做出的行为违反法律相关条款规定中的程序的轻重程度进行了区分,对于违反法律有关条款规定程度较为轻微的,从一开始的全部撤销变为确认该行为违法。通过区分违反法律的程度来区分违反法律的结果,这才是法律的目的所在。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还在争论轻微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的涵义及判定的具体标准的构成要素。本文从相关案例中的问题着手,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这些问题进行刨析。本文主要分析和行政程序轻微违法有关的个案,揭示了这一新规出台后个案中裁判尺度的不统一、裁判文书中对于裁判理由的说明不够充分、不能十分明显的约束行政机关的行为等新出现的变化和问题,更深层次的具体剖析上述问题产生的根源,最后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加强运用法律原则、确定概念限定标准,创制出可供实际操作的确认行政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明晰确认违法判决下的法律后果等解决方法。
关键词: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司法审查
一、绪论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XX做出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条款规定的程序后的撤销要件,成为了一九八九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的重要内容,这意味着立法者越来越器重行政程序的价值,其地位也相应的得到了提升。随着中国法治事业进一步发展,人们开始质问只要XX的行为在程序上违反有关法律的条款就要一律撤销的判决,渐渐的,在司法实践的个别案件中无法做到运用上的统一而被法官否认,使出现同一司法裁判标准陷入了困境。所以对于违反有关法律条款上的程序的行为,在二零一七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得到了区分。其中,确认违反有关法律条款规定却不会被司法机关裁判撤销的XX行为在第74条得以规定,详细的情况也在第74条第1款第(2)项中被明确,即在程序上违反法律有关条款的情况比较轻微,没有在实质上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但是在个案中还是不易精确运用程序违反有关法律条款的具体运用标准,由此导致的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的权力过大问题也常常被一般社会大众所批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11月13日出台了《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来专门应对没有程序违法具体运用标准的困难,其中第96条规定了行政行为轻微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的详细类型,比如送达通知行为步骤、处理时间期限等方面的程序违法。即使这一解释具体化了行政行为轻微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的类型,然而作者在分析司法实践中以行政程序轻微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规范为依据而下达的确认违法判决后发现,该程序轻微违反法律规定在本质上并未实际影响原告的权利,这才是判决书的核心重点,因而确认其违法,但是对于程序轻微违法的认定构成要件仍然比较含糊而且可提供给法官裁判的可操作性不足。本文以全中国法院的2017年到2020年四年间关于行政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案件进行分析,运用根本理论对其进行解释说明,由此总结出相关规律,对不断完善行政程序轻微违反有关法律条款的审查提出自己的见解,为法院法律文书的用词统一运用的标准。
(二)研究文献综述
1、我国关于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司法实践现状
在现行的行政法研究下,国内的学者们并没有对行政程序轻微违反有关法律的条款、存在瑕疵的行政程序等概念的区别进行明确。由于行政诉讼法在2015年修改后,才出现了行政程序轻微违反有关法律条款这一新概念,所以关于该主题的有关学术研究较少。但是,不同意不进行辨别行为在程序上违反有关法律条款的水平而都予以撤销,这是目前的通说观点。
近些年来,因为在司法案件中的程序违法问题的比例逐渐增加,没有明确的约束标准可供法官判断在程度上该行政程序违法是否为轻微,所以会搅浑非常多的行政程序违法与有瑕疵的程序案件,而判决文书中的具体说明理由是存在瑕疵的程序。XX会以为,只要其行为得出的结果没有缺陷,该行为就不会被法院所撤销,使得XX败诉而有损其威严,这就是法院区别对待XX违法行政行为的判决结果导致的不利影响。如果法院和XX一个继续没有认识到这样做的不利后果,一个继续对自身违反有关法律条款规定程序的行为不放在心上,不仅会让法院的监督名存实亡,还会破坏程序公正的价值。因此,我们应该制定具体的,可供实际操作的行政程序轻微法的衡量标准,使得稳定的秩序和严格的程序相一致。
2、国外研究现状
到现在为止,区别违反相关法律条款所规定的程序、行政程序轻微违反法律规定以及与存在瑕疵的程序三个概念和它们之间的联系,以及行政程序轻微违反法律规定的运用前提在法条中的规定,是行政程序轻微违反有关法律条款规定的主要钻研目标。关于XX做出怎样的行为才算是行政程序轻微违反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就目前来说,研究结果不成熟,没有代表性的成果出现。从国外的研究成果分析来看,“违反重要程序”和“影响决定结果”是国外学者针对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判断的主要出发点和着力点[1]。学者们认为,XX的行为之所以会被撤销,是因为违反了法律有关条款上的重要程序,对其做出的决定产生了重大作用。根据这种片面性的理论,XX做出的行为所违反的不是主要程序则不用被撤销,唯有违反“重要程序”做出的行为,司法机关才会将其撤销。重视程序的独立价值的理念,被“决定结果影响”这一观点体现了出来,否认了程序价值只有工具性价值,而是和实体价值同样重要,但也没有具体规定“程序”。英国作为英美法系中的代表,一直严格遵守着“程序和权利相比,程序更为优先”的原则和“自然公正”原则。当公民的合法利益兴许会被行政行为损害时,有没有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为起点,对于违反自然公正原则后,承担没有效力还是可以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至今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结论,需要做到不同情况下的具体分析[2]。比如,XX做出的一个行为对相对人很重要,假定该行为是对程序上自然公正原则的漠视,则没有效力。相反,假如想被归为可撤销的XX行为,则需要满足对于行政行为的结果影响不大,属于较轻微违反法律有关条款的状况等条件。
3、国内研究现状
注重考虑程序的价值,以程序本身为着眼点,这是我国相关学者对程序轻微违法的判断标准。根据朱新力学者的观点,影响一个XX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有关条款上程序的结果,有三点,一是XX行为违反了法律有关条款上的程序的详细水平,二是被违反的程序是否能被社会大众所理解为十分重要,三是被违反的程序要追求怎样的价值[3]。具体而言,其中又包含了三条可操作的标准:一是已经明确被规定于法律之中的,一定要判决其为没有效力的或者可以撤销,二是应当被法院宣告撤销,因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本质内容可能会因为程序的违反受到影响的,三是可及时对违反的程序进行补正,且XX的具体行为未受到损害的,则不应该撤销。但违反程序导致的恶果是程序的价值受到损害,导致程序正义无法实现,所以司法工作人员在个案中应该有区别裁判具体问题的能力。为了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具体案件是否要判定确认违法,提供一个详细的,可实操的尺度,陈振宇,上海市法院的一名司法工作人员,建立了可裁定为程序轻微违反法律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一是XX做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有关条款,二是该行为没有实质上危害相对人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三是该行为不能影响XX决定的准确性[4]。上文提到的两位学者都对“程序轻微违法”的判定提出了具体的,可供实际操作的标准,是重视程序本身价值的体现。学者江必新也对什么是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程度为“轻微”下了定义,指的是虽然XX所做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条款规定的程序,但只是形成了其在程序上的一些不足,XX做出行为时第一或重点程序,并不是这种程序,也不会在实质上影响当事人的利益[5]。学者章剑生发表过一个观点,是否属于“程序轻微违法”,用违反程序的后果来评价和判断,这种观点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第74条,XX的行为在程序上轻微违背了相关法律条款规定,而该行为没有实质上影响相对人的权利,是司法工作人员适用该法条所必须要具备的要件[6]。作者以“行政程序轻微违反法律有关条款的规定”为关键词在知网上进行检索,检索出了从2017年至2020年间,共有32篇以此为主题的文章,对此主题研究的不够充分。而且通过阅读已发表的文章后发现,在现行的行政法研究下,国内学者们并没有对行政程序轻微违反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存在瑕疵的行政程序等概念的进行区别,行政诉讼法在2015年通过修改,才出现了行政程序轻微违反相关法律条款这一新概念,所以关于该主题的有关学术研究较少。因此,本篇文章旨在对于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司法实践相关案件进行分析,指出在适用这一新规定后司法实践出现的变化和问题,进一步剖析产生问题的来源,最后提出解决方案和意见。
二、行政程序轻微违法行为司法实践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
(一)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法条分析
二零一五年经过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内容为,一般来说,法院要判决撤销XX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所做出的行为,但也能够裁决该行为违反有关法律的条款,前提是该行为符合本法第74条第1款中的任何一个情况。确认XX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本质上是在填补法院所做出的撤销判决。我国通过制定法律,对本质上违反有关法律条款规定的程序程度上为轻微的裁判标准进行了规范:没有在实质上影响当事人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的标准却不够特定,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权衡此处的实际影响是否是属于实质损害。例如,XX的行为在实质上影响了原告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案件超越了有关法律条款规定的起诉限期,原因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因文书送达不到位这类规范性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梁凤云的解释,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不应该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有效表达和说明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同时,行政决定内容的准确性不会受这些行政程序的影响且可以补正,这才是没有实质损害的定义。因而为了减少确认XX做出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条款规定程序的判决数量,从二零一八年二月起,最高院施行的司法解释中的第九十六条具体规定了两个标准,“原告权利”中的“权利”被分成“不重要程序性权利”和“重要程序性权利”,XX行为之所以被撤销,那是由于违反了相对人重要的程序性权利;将实质的危害定性为受到“实际影响”中的“影响”。
(二)法院发布的有关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判例情况
法官要确认XX轻微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所做出的行为违法,成为新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一项内容。总体来说,新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加大了对XX做出的行为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条款规定的程序的审查,对于即使不会在本质上影响当事人权利的程序轻微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也会被确认违法。但另一方面看,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出台有关被诉XX行为被确认违反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因为其行为被认定为轻微违反相关法律条款中规定的程序的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的第17批指导性案例中有关执法程序的第八十八号指导性案例(二零一七年五月三日结案),即“张道文案”,与此关联最为密切[7]。
作者经过对法院做出的关于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做出行政行为的判例综合分析后发现,在有的判例中,XX做出行为超过法律规定限期时间短的,法官撤销了该行为,理由是该行为在程序上不符合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则,但有的判例中XX做出的行为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时间长,人民法院却认定为该行为在程序上违反了相关法律条款规定的程度为“轻微”,理由是合乎《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的内容,这两种不同裁判结果在个案中的出现,形成没有统一的裁判尺度的困难,这会使得司法公信力下降。作者以行政程序轻微违反有关法律条款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实施检索,检索出了从二零一七年到二零二零年共计5021篇判决书,本文将以这些裁判文书为样板,进行论述和剖析。
(三)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尺度的不统一
以张掖市景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诉张掖市人社局行政确认一案,黄楷文诉北京市教委会一案为例。
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司法机关想要做出确认XX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条款的判决,要满足行为在程序上轻微违反了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不能够在本质上影响当事人权利这两个构成要件,这两个构成要件被新行政诉讼法第74条所采纳。因为要在个案中详细分析是否为轻微违反相关法律条款的情形以及是否在本质上影响了当事人的权利。在这种情形下,主要依赖于司法工作人员在个案中的主观价值评价,非常容易导致因自由裁量的权力太大而造成个案中裁判尺度不统一的情形。如在张掖市景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张掖市人社局、王艳青社会保障行政确认((2018)甘行终377号)一案[8],张掖市人社局在2017年7月6日受理王艳青认定工伤的申请,《认定中止通知》于2016年8月3日做出,2017年5月31日认定决定最终做出。张掖市人社局所做出的行为不能在相关法律条款规定的限期内做出,即使将工伤认定中中止的限期扣除,所以张掖市人社局所做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限期。但考虑到该人社局做出了认定工伤的正确结果,该行为属于轻微违反有关法律条款的行为,并没有在实质上影响王艳青权利,《认定工伤决定书》效力不受影响,得出了正确结果。但是在黄楷文诉北京市教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第三人北京舞蹈学院((2018)京0102行初181号)一案中[9],该学院让原告黄楷文退学并出示了《退学决定书》,原因是原告有的课程补考后依然不及格。该学院保持该处理决议,即使原告已经向其申诉。原告依旧不服,申诉到北京市教委会。二零一七年七月七日,北京市教委会受理了黄楷文的申诉申请,二零一七年九月十八日,黄楷文向教委会出具说明,鉴于他还需对案件材料进行核实,申请延长答复的期限。教委会与北京舞蹈学院进行了沟通,但是没有结果,在二零一七年十一月六日做出了答复,超过了法律规定时间为30天的回复限期,属行政程序违反法律的规定。司法机关以为北京市教委会在超越法律规定过长的时间限期才做出行政决定,不符合轻微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构成要件,所以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综上所述,两个案件都出现了关于超过法律规定处理期限的问题,但是却导致了两个不同的后果,一个被法院认定为确认XX做出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条款上的程序,保留效力,一个被认定为XX做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给予撤销。法官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可以裁定法律规定的时间超期多久能够被认定为行政程序违反法律的程度上属于轻微,极易导致裁判案件过程中裁判尺度不统一现象,影响司法公正。
(四)裁判文书中对于裁判理由的说明不够充分
以锦州市林业草原保护中心诉义县人民XX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和海南友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澄迈县人民XX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为例。
作者对本文所选定的案例进行分析,发现目前法院都是先在“经审理查明”处先指出案件中的行政行为轻微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例如做出行政决定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通过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直接得出违反法律的程度为轻微,然而并没有在本质上影响原告诉权的结论,然后以《行政诉讼法》第74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6条为依据,裁判确认行政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充分论证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理由,这是大多数判决文书的做法。但为什么该程序是轻微违反法律规定、该权利为什么不是重要程序性的权利以及为什么不会实际损害原告的利益等重要问题,裁判文书都不能给当事人一个具体合理的解释,这就使得判决理由刻板且没有足够的理论支撑。
同时,裁判文书中经常会出现被诉行政行为定性为“应当属于有瑕疵的程序”、“行政行为有不恰当的地方”等不同用语的情形。没有基础法律知识的普通百姓,往往会对不能充分说明理由的裁判结果产生非常大的迷惑。例如在锦州市林业草原保护中心、义县人民XX土地行政登记纠纷((2018)辽行终1615号)中[10],管理处出具归寺庙使用土地说明的前一天,义县人民XX已经向寺庙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因此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属于在程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无法被证实。义县人民XX将土地使用权证授予寺庙前没有认定界址,属存在瑕疵的程序,尽管义县人民XX将土地使用权证授予寺庙的行为属于程序轻微违反有关法律的条款,而义县XX的该行为没有实际影响管理处,因此确认此颁证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在澄迈县人民XX与海南友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2019)琼行终322号)中[11],澄迈县国家土地资源局送达通知文书通过邮寄方式寄出,但海南友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已搬迁,因此邮件被退回。后澄迈县国家土地资源局通过报纸刊登的方式公告送达,可被认为陈述申诉辩解的权利已经告知了海南友利农业公司,澄迈县国家土地资源局的收取土地的行为虽然没有符合相关法律条款规定的程序,但并没有在实质上影响海南友利农业公司的权利。从减轻行政相对人打官司的负担以及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对该决定不适合撤销,应确认其违反法律的规定,但保留行政决定的效力。分析以上两个案例,裁判结果虽然都是确认违反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但是对确定有关被诉XX行为的性质和判定其确认违反相关法律条款规定的原因却天差地别,一个定性为存在瑕疵的程序,一个定性为程序上不够恰当;一个是未在实质上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而确认违法,一个是以减轻行政相对人打官司负担,节省司法资源而确认违法。一般人会对这些不同的理由说明感到困惑,可能会使老百姓不满或抵制现有的法律程序制度[12]。
(五)不能十分明显的约束行政机关的行为
按照违反法律有关条款的行为的差异不同,法官会做出不同类型的判决,这是本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一个重要内容,目的是对XX进行限制,以此使公民的利益得到保障。要想XX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做出决定和行为,程序的保护功能不可忽视。和之前的维持原判或者驳回判决类比较,我国法律体系引入行政程序轻微违反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确认违反法律规定的判决后,表明我国不断在完善立法体制并取得一定效果。然而,设置相对应的制裁后果才可以有效维护法律程序的运行。分析当前的裁决为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案件可以发现,并不能完全限制XX的行为,只是在判决结果中确认该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但是其法律效力却基本不受影响,没有设置相应的法律结果和惩处办法。XX节省时间和精力的做出的行政过程,付出的代价只是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一个低成本的程序轻微违反相关法律条款的行为,这分明是有利于XX的。
三、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司法认定困境的根源剖析
(一)没有充分利用正当程序原则
本国是一个成文法的国度,曾经制定施行的法规是行政程序轻微违反有关法律条款的司法审查根据。在这个时代,法律规则的滞后性与国家高速发展充斥着对抗。因此,要充分发挥法律原则对法律规则漏洞的填补功能。
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三十八号既“田永案”中,法院认为学校对田永做出的退学处理决定会使田永的受教育权受到损害,因此根据正当程序原则,学校应当向田永送达这个决定,让田永知道决定的具体内容,并且允许他陈述申诉辩解。在法官裁判案件中,要重点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但是我国的制定法中还未写入正当程序原则,在具体的司法案件裁判中也没有得到充分利用。
(二)混同了程序瑕疵与行政程序轻微违法概念
不能清楚的确定程序瑕疵与程序轻微违法的构成要件,出现两种概念趋向一致的情况,是本文所分析的案例中的通病。所以法官极易在判决书中将这两个概念混合使用,这种做法无疑会使得更加不容易认定程序轻微违法。
“有瑕疵的程序”并没有被我国的行政法所确认,没有认定的特定标准。即使XX做出的决定被司法工作人员确认属于“有瑕疵的程序”,也不会影响该决定的效力,从裁判结果的角度出发,对XX来说是有利的。然而,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确认了行政程序轻微违反有关法律条款的概念,XX做出的行为不满足该条规定,法院会裁判该行为确认违反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在法律上不予认可,使其失去效力以至惩处该行为。
在王莹、崇州市人民XX行政复议纠纷一案((2019)琼行终521号)中,崇州市人民XX没有在法律限定的向人民法院履行提供证据责任的时间内且决定行政复议,将王莹相关的证据材料送达其住址,因此当地司法工作人员判定崇州市人民XX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在程序上轻微违反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但鉴于该存在瑕疵的程序没有在实质上影响王莹的权利,法院最终认定确认崇州市人民XX的行政复议决定在程序违反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驳回王莹的诉讼请求。在法院的论理部分中,法官混用了有瑕疵的程序与行政程序轻微违反法律的有关条款,没有看到二个概念之间的差异。要想彻底将两个概念区别开来,需要立法机关进一步明确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特别之处,避免出现同一个案件却导致不同判罚的结果[13]。
(三)没有认定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具体标准
没有在实质上侵害当事人重要的程序性权利,是《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6条以及最新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74条对行政程序轻微违反有关法律的条款判断要件的详细规定,并且罗列了比如申辩、详述、听证这些重要的程序性权利。对行政程序轻微违反有关法律的条款中所罗列的处理限期、没有在本质上影响当事人权利等情况,好像很详细,但在实操中却不易把握。至于哪些情形可以被定义为实质影响,没有统一标准,司法工作人员有着极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力。
作者通过研究本文所选的案件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在个案中对XX行为违反法律有关条款规定的程序的程度到底是轻微还是一般,是有争议的。例如在上文2.3中所列举的两个案件,一般人会对司法工作人员对待XX同一超过法律规定限期所做出的行为却产生了大相径庭的裁判结果产生迷惑,不免会有这样的问题:到底超过法律规定的限期多久、怎样才不算在本质上损害当事人重要程序性的权利?法官面对个案时,要以法律为准绳。但法官有时有更多的难题需要关注,比如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如何节约诉讼案件时间和成本、如何不影响行政机关的效率等多方面的难题。
(四)没有设置相应的法律后果约束行政程序轻微违法
行政程序轻微违反法律有关条款的,法院要裁判其确认违法,这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重要内容。从本质上看,行为在程序上轻微违反有关法律条款的,还是属于违法行为,只是这个行为不会失去效力,而是保持其效力,尽管按照法院做出的确认违反有关法律条款的判决,的确可以让相对人取得程序上的胜诉,但是却没有具体的救济和补偿相对人被实际损害的程序权利,相对人在现实生活中对于举证XX晚几天送达、颠倒顺序的权利义务告知程序会造成当事人什么损失,往往很困难[14]。按照《行政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在被起诉的XX行为被确认违反有关法律条款的或不具效力的,可以同时判令要求XX采取补救的手段,在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判令XX赔偿当事人损失的利益[15]。在本条中,也充分体现出了司法机关在判案时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只有遭遇损失的当事人提供有力的证明证据,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才会裁决XX赔偿当事人。所以司法工作人员在裁判确认XX做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要明确违反法律的结果。
四、完善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司法审查建议
(一)在司法实践中加强运用法律原则
英国是世界上首个明确正当程序原则的国家,该原则包括两个主旨:所有公民不可以当自己的法官、法官在裁判案件时要听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运用好法律原则可以填补法律规则中的不足。在当今中国的案件裁判中,司法工作人员对正当程序原则的应用愈加熟练。在番彩茹、李明升等诉龙陵县人民XX行政征收一案里,法院在论理部分阐述了龙陵县人民XX称在做出《补偿决定》之前已将最终房屋性质认定情况告知过原告的情形,不能被其所出示的证据证明。棚改指挥部应该通知原告其房屋性质认定结果被更改的情况,这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在番彩茹、李明升二审行政判决书((2019)云行终134号)中更加详细的列举了正当程序原则,明晰了其中的具体事项,充分发挥了法律原则的填补功能。
(二)确定概念限定标准
我国和行政程序有关的法律法规分散在各个独立的部门法之中,到现在还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16]。XX在同一标准下适用相关程序规定的工作量没有疑问得到了增加,而且中央XX的各个部门,各个地方XX所制定的规定未免会有对抗的情况出现,在执行法律的实际过程中也容易导致由于法规数量繁多而适用起来没有顺序。在法律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对于如何确定程序轻微违反有关法律条款规定的构成要件都没有一致的确认尺度,所以适用比较困难。而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74条以及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6条所确定了详细的两大构成要件:XX行为轻微违反有关法律条款规定的程序、在本质上不损害相对人重要的程序性权利,以及对详细的程序轻微违反有关法律条款的情况进行了罗列,例如XX的处理限期、通知或者送达步骤等。但全面剖析这两个构成要件,却没有考虑到XX可能会有意违反在程序上的有关法律条款规定,只是将被诉XX行为的外部形态进行阐明和以实际影响相对人权利的程度作为最终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应该以明确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具体标准为目标,出台有关的指导性案例和审判解释,因为法官对法律规定中的轻微,重要,实质等意思十分模糊的形容词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三)创制出可供实际操作的确认行政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
司法工作人员可以自由裁量的权力太大,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一致的运用确认行政程序违背法律规定的判决构成要件。判决文书中,有的被起诉的XX行为只是被确认违反法律的有关条款,有的还在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被定义为在程序上有瑕疵,有的还将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附带在文书中,造成了同一个案子却产生不同裁判的结果。根据作者的观点,一个XX做出的行为首先要被确定为在程序上违反法律上有关条款的程度为轻微,然后才考虑是否在实质上影响当事人的权利,这应该才是《行政诉讼法》第74条中确定程序轻微违反有关法律条款的思绪。进一步分析这类程序轻微违反有关法律条款被判决确认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文书,作者发现,首先判断被起诉的XX行为的实体结果是否正确,然后再追朔看是否在符合法律规定方法和程序情况下得出此结论,这才是当今法院一般的审查思路。认为准确适用法律而得出案件的实体结果程序轻微违法是因为程序上的不恰当,这在本质上是没有重视程序的价值的体现。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要加强审查关于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并且主要审查三大步骤,首先是确定程序轻微违反有关法律的条款,违反的是什么法中的什么条款,其次是对是否为轻微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做出判定,最后是如何平衡相对人,法院和XX的利益。
第一,确定程序轻微违反有关法律的条款,违反的是什么法中的什么条款问题。目前我国的通说观点是此处的法,应该是被明确规定在法律法规规章的程序。但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现行制定法中的规定已经不能很好的规制程序违法行为。所以要丰富此处法的内涵,使其包含规范性文件。XX也必须遵守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有关程序的规则,即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立法法》中明确的法的领域,其可以重点约束XX的行为,所以行政机关也应当遵守。
第二,如何对是否为轻微的程序违反法律的有关条款做出判定,即在实质上没有危害当事人重要的程序性权利。支持该标准的研究者认为,XX违反法律有关条款里的程序做出的行为在本质上没有危害当事人重要的程序性权利,就可以判定为行政程序轻微违反有关法律的条款,即使XX违反了顺序,限期等方面,使得原告程序性的权利受损,但并没有在实质上危害到其重要的程序性权利。
第三,如何平衡相对人,法院和XX的利益。司法工作人员为保证XX的执行法律的效率,适用确认其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条款的判决,可以不撤销该行为,只是给予法律上的否定评价,调节失衡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要踊跃颁布程序轻微违反相关法律条款的指导性案例和相干的司法解释,在案例中提出可供实际操作的确认行政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便于法官实际操作。
(四)明晰确认违法判决下的法律后果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6条以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5条,针对被诉XX,补救措施均是“可以”字眼,如可以同时裁判责令XX补救、可以就赔偿事项进行调解。程序轻微违反有关法律条款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其效力仍然不受影响,即便被司法机关判决确认违法。司法机关可以在确认XX的行为在程序上违反有关法律条款的同时,采取以下办法:
1、将行政程序违法行为给予公告
法院判决XX的行为确认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没有效力的,可以通过新媒体,新闻等媒介来公告XX的违法行政行为。可以对XX起到很好的提醒与示警作用,与此同时,也可以加强普法教育与普法宣传,提升全民法治素养与法治观念。
2、增加运用司法建议
司法建议的作用,就是可以让法院检察院反馈XX的执法行为是否合法,法院在受理的案件中发现XX违反规定的行为,应该出具相应的司法建议,既可以加强法院的能动性,又可以对XX依照法律进行行政活动起到良好的督促作用。为使司法建议充分起功效,需要注意下面几个方面:
一是事前要与XX积极对话沟通和交流。对于相对人到法院起诉XX的行政案件只依靠法官在庭审中了解到的情况,可能会不够全面和具体,并不能对全案进行全面分析。所以法院应当在下达司法建议前要与XX深入交流,真正知道XX为什么要做出此类行政行为,并且在司法建议中给出合理解决方案,让其起到实效。
二是将法院确认程序轻微违法的判决数量和向XX收到的司法建议数量纳入XX的业绩考核中。在程序轻微违反有关法律条款被判决为确认违反法律规定以来,这种类型的判决并没有对XX的业绩考核造成不利影响。
三是对于违法执行法律的XX负责人,通过司法建议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对生效判决进行支撑,那判决的效力也就形同虚设。要强化XX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真正做到权责统一。
结语
在约束XX权力、保护相对人利益、优化XX执法效率等方面,程序起着十分重要作用。《行政诉讼法》在2017年经过修改后,对行政程序违法的司法审判进行了完善,补充了程序轻微违反有关法律条款规定的程序的确认违法判决,不仅能在个案中为司法工作人员提供更完备的裁判依据,而且也能提醒XX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在做出行为时要符合程序的要求,公民也能利用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美中不足的是,我国对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理论研究的起步较西方国家晚,研究不够深入,司法实践中仍在争论轻微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的涵义及判定的具体标准的构成要素。本文主要运用案例分析法,对司法实践中的多个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相关案件进行了分析,指出了在适用2017年新规定后司法实践出现的变化和问题,剖析了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司法认定困境的根源,最后提出了在司法实践中加强运用法律原则、确定概念限定标准,创制出可供实际操作的确认行政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明晰确认违法判决下的法律后果等解决方法。
相信随着我国服务型XX的建设进程不断加快,我国对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理论研究会越来越受到重视,研究也将会更加深入。
参考文献
[1]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Z].Calendar No. 758,79TH CONGRESS SENATE REPORT,1st Session No. 752.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N THE JUDICIARY ON S.7,A BILL TO IMPROVE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BY PRESCRIBING FAIR,ADMINISTRATIVE PROCEDURE,NOVEMBER 19 (legislative day, OCTOBER 29).
[2]Ratification of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Code and other provisions[Z].OFFICIAL GAZETTE OF THE HELLENIC REPUBLIC FIRST ISSUE,Issue No: 459 th March 1999 LAW No 2690.
[3]朱新力.司法审查的基准——探索行政裁判的技术[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20.
[4]陈振宇.行政行为轻微违法的识别与裁判[J].法律适用,2018,(11):35.4
[5]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472.5
[6]章剑生.再论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司法审查——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判例(2009-2018)[J].中外法学,2019,(3):608.
[7]网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70242.html.
[8]王锡锌.行政过程中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研究[J].《中国法学》,2001,(4),83.
[9]柳砚涛.认真对待行政程序“瑕疵”[J].理论学刊,2015,(8):93-101.
[10]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七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526.
[11]江必新、梁凤云主编.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联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713.
[12]方芳.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司法审查研究[D].内蒙古:内蒙古大学,2020.
致谢
首先,在大学度过了四年的紧张学习时光,系统地学习了法学专业的各方面知识,深深的佩服各位专业老师的学识,从中我不仅仅学习到管理知识,而且学到很多做人、做事、做学问的道理,在此表示真挚的谢意。
其次,在论文撰写的整个,我要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XXX老师,指导老师全程悉心教导,认真负责,从论文的选题、确定题目、资料准备、撰写技巧等等。
最后,我要向所有在大学期间给予我支持、帮忙和鼓励的人表示我最诚挚的谢意。我还要感恩我的父母对我的支持和付出,让我有了更大的目标和动力奋发向上。
1、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文章版权申述”(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18735597641(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2、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投稿,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
原创文章,作者:1158,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447766.cn/chachong/15840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