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由于交通事故经常发生,交通肇事逃逸问题日益突出。国内学术界针对交通肇事逃逸议题的解析活动较多,然而未能形成启发性收效。相关文献往往使许多问题相互交织,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性质。近年来,交通肇事逃逸的案发率逐渐提高,为遏制这一犯罪现象,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为加重处罚情节。
一、交通肇事逃逸概述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
交通肇事逃逸是机动车司机遭遇交通风险事件后,未经批准便离开事故发生地,造成交通事故关于民事、刑事、行政层面的责任边界不清,此类操作动机在于规避既定义务。
现如今,交通运输领域呈现高效建设态势,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累加,不利于打造理想的交通秩序环境。参考刑法条例内容,面对交通肇事问题,选择逃逸应对,将受到法律制裁。若仅存在交通肇事逃逸情形,不构成恶性影响,将判涉案人有期徒刑,期限超过三年;假使存在致死情形,将判涉案人有期徒刑,期限超过七年。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法律规制
现代科技迅速发展,交通便捷,车辆运输往来之中交通规则规范人们出行,维护社会交通秩序,促进社会安定。即便如此,熟知交通规则的驾驶人员仍然会存有侥幸心理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抱着无监控,无路人,无需负责任的心态逃离事故现场,以求逃避被追究民事责任或者因逃逸造成恶性影响所引发的刑事责任风险。
《刑法》第133条清楚声明,因驾驶人背离《交通运输法规》相关规范要求,导致出现严重交通风险事件,出现其他人伤情严重、丧生、造成公私财产面临严重流损风险的,适用刑法方法有拘役、有期徒刑两种。其中刑期上限为三年;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适用刑法方法为有期徒刑,期限以三年为下限,七年为上限,若存在严重恶性行径者,同样适用该规定;逃逸致死情况下,涉案人需面临超过七年有期徒刑判决结果。熟知刑法的应该知道,境内刑法层面讲述的“肇事后逃逸”,可参考2000年11月21日正式推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第3条写明:“逃逸是已经发生交通风险事件时,肇事者为了不被法律追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逃跑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若因肇事者逃逸而导致伤者直接死亡或者重伤不治而亡的则会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知晓的是当肇事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时,例如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未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的不会上升到刑事处罚,而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场的当事人双方对于事故处理无异议的,可以立即离开事故现场,为了不影响交通环境,双方可以自己在任意时间任意场地协商好赔偿的一系列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明确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不构成犯罪;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的,驾驶机动车不构成犯罪的;故意损坏、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不构成犯罪的,虽不受刑事处罚,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定罪量刑中的地位
定罪量刑中对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不同的评价表现出的影响也不同。“逃逸”被作为定罪的条件,是行为人造成交通肇事行为并为了逃避被法律追究责任而离开现场,社会危害性在“逃逸”行为本身体现,所以行为人从一般违法上升到犯罪,需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肇事后逃逸”作为一般加重处罚的条件,当行为人明知事故的发生却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情况下,受到法律的严惩,也是为了防止肇事者在肇事后逃避法律责任,预防其他肇事者为了不承担民事责任、不赔偿医药费会采取极端手段延误救治时间或有可能产生故意的心理导致受害人重伤、死亡。“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条件,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可以看出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是由于行为人的逃逸,未能及时送到医院就医造成,此时,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的任务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行为人明知自己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在其负有救助义务的情况下故意将公民的生命安全置于一个极其危险的环境下,严重侵害了公民的法益,作为刑法的任务之一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对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必须利用刑罚对肇事者加以惩治。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性质分析
(一)“逃逸”作为定罪的条件
参考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件内容,逃逸操作将是基本犯的犯罪判决要件;存在逃逸现象时,即便伤情严重者仅1名,然而假使涉案人对事故构成主要责任,甚至全责,那么将划归交通肇事罪范畴。
涉案人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形不属于交通肇事罪范畴,毕竟立法层面明确设置了逃逸操作这一判罪要件,假使缺少逃逸现象,罪名不能成立。因此,交通肇事不属于一般违法现象,它的法律定性出现质的调整——由一般违法上升到犯罪的层面。
“逃逸”现象属于判罪过程的情节要素。鉴于“逃逸”行径携带着对社会、人民利益的负面影响,故设置该项要件规定。当交通风险降临时,肇事者需在第一时间刹车,对现场证据不做破坏,并进行报案处理,同时负有救治伤员的义务,但肇事者非但不履行此义务,还产生了逃避的心理故意逃跑,表现出肇事者在主观上具有法律可惩戒的恶性心理;客观上还往往存在是由于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延伸到社会的危害结果,比方说,由于无法在第一时间提供救援措施,受害方在事故中伤残甚至丧失生命;现场公共、私人的财产因无法得到妥善的处理和保管而造成连续的损失等。所以,“逃逸”行为的实际危害性极大,肇事者这种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是不作为行为,属于肇事者在发生交通肇事罪之后的表现,可以对此进行法律价值的评价。但是需要深思的是如果“逃逸”前,没有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只是简单的财产类型的交通事故纠纷,那么“逃逸”这个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对此种情况就不需要用刑法来进行评价,更无法以交通肇事罪来定罪的了。
(二)“逃逸”作为定一般加重处罚的条件
更多场合,逃逸行为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行为人在发生重大事故后,明知此次重大事故自己负有主要事故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责任,逃离现场,对本该对被害人负有救助义务而不去履行,法律严禁司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简单加重情节犯罪实际上由基本罪与简单加重情节相结合构成的,具体规定明确了较重法定刑。加重情节必须在基本犯罪成立之前发生,只有提出后才能适用。在交通肇事罪本身最为一种情节犯罪中,某些情形比如造成重伤1人,根据上述解释,具有畏惧法律责任负荷,故意逃离案发地的情节,不排除按照交通肇事罪论处的可能性。
假使不存在逃逸情形,此案仅涉及1名伤情严重者,不属于重大交通案件,因而无法按照刑事条例论处。但此案出现逃逸行为,且该要素在交通肇事罪范畴内属于定罪情节适用,那么量刑阶段,加重情节无法继续发挥升格效力。可以简单理解为,逃逸行为仅将该罪基本罪作为执行基础,方能契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段给出的事由。若将逃逸行为视作判决交通肇事罪基本罪罪名成立的情节要素,即充当基本罪的判别依据,则无法契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事由生效条件。
刑法对于此项的规定,动机是事先规避涉案人遭遇交通事故时故意回避责任而离场的情况。促使交通警察、公安交管单位第一时间赶往现场,根据证据判定双方责任边界,不浪费司法资源、社会资源,避免社会管理困难,促进社会秩序稳定。“逃逸”行为本身便是恶性行为,是对自身的不负责任,也是对受害人生命的漠视。即便有刑法的条文规定,社会大众仍旧有人对肇事逃逸行为不加以注意,对于还未发生在己身的“肇事逃逸”仍旧处于冷漠的旁观者态度,因此法律将“肇事逃逸”作为加重情节无可厚非,有明文规定,便能对触犯此条文的初犯者加以震慑,也是预防犯罪的手段,体现有法可依,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三)“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情节
根据《解释》,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责任后因逃逸行为使得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致其死亡结果的发生。首先需要考虑的是肇事者已经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下逃逸,那么肇事者对于在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下产生的严重后果是抱持这一种过失心理,而“逃逸致人死亡”是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对受害人的生命安全并未多加考虑,而是漠视并且放任受害人生命置于一个危险境地,此时可以称行为人存在故意心理,而非过失心理。在排除中间可能介入的因素根据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可以做一个推论逃跑会造成受害人得不到救助的结果,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治是由于行为人的逃跑行为。
“逃逸”是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基于人类自身存在的劣根性,逃避心理产生逃避行为。对于“逃逸致人死亡”是行为人已经处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的情形下未履行对受害人的救助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结果加重犯。
如何认定“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首先需要考虑到死亡结果是由逃逸造成,也就是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必须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实际操作中,根据具体情况处理。若不是由行为人的逃逸行为造成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则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那么可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致人死亡。例如,王某在驾车回家途中因边开车变接听手机电话而未注意到红灯将正在过人行道的张某撞倒,事发时张某因撞伤腿未能及时站起,而给坐在驾驶位的王某错觉,误以为自己撞死了人,驾车立即逃跑,张某因腿伤未能及时站起走回人行道旁,致使另一辆逆行急速行驶的私家车将其撞飞造成重伤,该车逆行行驶逃离后,张某因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不治身亡。此时王某的逃逸行为并未造成张某的死亡结果,而是另一辆逆行行驶的司机与张某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由于行为人的错误认识造成则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例如肇事者在一个偏远地带将一个行人撞伤,但并未造就其立即死亡,只要及时送医便能救命,但因为肇事者基于恐慌心里没有及时查看伤者,且未承担救助义务而是直接驾车逃离现场致使伤者孤立无援,静静等待死亡,此时受害方死因中存在逃逸因素,说明涉案人逃逸表现的法律定位上升到刑法层面,构成因果联结。第二,涉案人有无第一时间履行“救助使命”,也不能被忽略。作为肇事方,由于已经存在伤害事实,因此救助成为必然责任,无需争辩。然而是否真正按法定要求执行救助操作,并且秉持何种心理进行救助,仍需要具体论述。假使涉案人直接逃逸,未能进行救助,造成受害方难以取得所需救助服务,最终丧失生命,此类情形适用于“逃逸致死”,细分情形有待详细判别。比方说,即便当事人已通过既定手段将受害人移至别处,然而没有在第一时间送至医疗机构,存在刻意耽搁救治时间的现象,造成对方送医过程死亡,便构成故意心理要件,可按照故意杀人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无法沿用“逃逸致死”这一加重情节予以裁决。
三、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条件
造成交通事故和逃逸的客观构成条件是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行为人明知事故的发生,为逃避法律追究,行为人逃离现场。
(一)肇事者已经造成了交通事故
交通风险问题滋生的外显反应是涉案人没有遵从交管法规(涵盖公路、水路有关行驶规定),此时构成交通事故。现阶段交通条件日益改善,人们生活往来与运输息息相关,出行之间运输与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紧密相关无论是否从事交通运输职业的社会人士均可以构成,尤其要注意的是普通主体在在航空运输与铁路运输背离法规内容,诱发恶性事件,需按照交通肇事罪判决,未划归一般主体范畴,而是作为航空、铁路岗位工作者,则仅可按照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分别论处。假使事故内出现重伤情形者为2名,涉案人必须担负案件全责、主要责任。当同时伴随逃逸表现,则属交通肇事罪范畴,按该罪相关条例予以判决。假使仅涉及常规交通事故款项,无法按罪判决,那么造成普通交通事故的司机离开现场就不是“逃逸”行为也并没有表现出人身危险性以及社会受害性也就无需用刑法来评价,也即无需定罪,按照轻微刑事处罚即可。
(二)行为人的认知因素
1.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是指涉案人内在意图。通常而言,出现交通肇事逃逸表现的内在意图是回拒救助责任、追责后果。此类意图属于相对主动的意识活动,即便仅为过失犯罪,然而不携带其他意图,仅出于避开法定义务的目的做出选择,属于直接行为故意情形。所以,逃逸人需明确其操作过程已诱发交通事故,有关行为存在刻意性,此时才能构成主观要件。
2.客观方面
逃逸行为务必满足法律款项所列明的相关犯罪事实要件。若只根据刑法理论视角分析,最直观的解释是评估行为人有无适用该罪的非主观要件。最高院《解释》说明,该罪需满足五项要件方可定罪。所以,但凡行为人实际操作满足《解释》所设规范要求,逃逸现象将不被划归交通肇事逃逸情境论处。
(三)目的的理解
交通肇事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追究法律责任,可以是为了逃避刑事责任也可以是民事责任。即便是在法律普及的今天,社会大众仍旧对于法律知之甚少,因此对于肇事者是否知晓自己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以及会得到法律怎样的处罚结果,可以在所不问,要知道的是行为人抱着逃避法律追究的心理实施了逃逸行为。
行为人的逃跑行为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采取的行为,是在一种故意的心理下完成的,而非过失。肇事者必须知道自己造成了事故的发生,之后连续的心理转变也是在明知的情况下。在缺少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的单纯因为意外原因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能视为“逃逸”,人性本善,在少数肇事发生时,肇事者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得不离开事故现场是值得谅解的,法律是严谨的,在可以满足伤者及时就医的情形而离开的,可以通过及时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留下准确真实的联系方式,不至于给伤者及其家属造成逃逸的表象,也能及时将处理结果传达给肇事者,让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也可以使得交通事故得到圆满解决。
(四)逃跑的理解
“逃逸”的客观表现是逃跑离开现场,主观上表现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和承担救助义务。根据刑法的主客观一致原则,主观上单纯具有逃避心理却未采取逃跑行为的不属于“逃逸”,法律不苛责只有违法心理而无违法行为的人。在实践中,对于是否具有逃逸心理可以通过行为人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看出,也有例外比如肇事者在夜晚出行时确实不知道自己已然撞到了行人,并且因为道路原因来回调整汽车行驶境况,致使夜晚出行被撞到的行人出现被汽车来回碾压致重伤或死亡,可以认定为行为人并未存在逃逸心理对伤者抱持故意心理致其死亡的结果发生。此时可以考虑排除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因逃逸致人死亡”。对于一些肇事者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逃逸”的,例如为了家里亲人突发疾病而在驾车急速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由于为了送亲人友人及时就医而未能等到交警处理事故等待事故结果出来的情形此时肇事者并不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的心理,也不属于“逃逸”行为。同样的,如果肇事者是基于伤者家属无理取闹的情形下采取的离开行为也不属于“逃逸”行为。因此由上可知,如果仅仅将“逃逸”理解为逃离现场是不符合实际的,这会使得那些抱有逃离法律严惩的惯犯产生侥幸心理,不便于交通治理,会严重影响法律维护社会秩序。当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如果有人员伤亡的必须立即抢救伤患,及时报案,来往的车辆、行人应当予以方便和救助。如果不可抗力情形解除后,仍然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处理的则就有可能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
四、逃逸致人死亡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在现实处理交通事故时,实际情况不是仅仅通过书面内容就可以阐述完整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形,有可能是多种情形复杂交汇糅杂在一起的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有些情况下,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仅仅是由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现今社会交通链条长,交通事故的发生会产生公共交通安全隐患,在肇事者造成交通事故后,在逃逸过程中由于处在恐慌的心理,驾驶者在逃跑时又多次与其他车辆相碰撞,引发第二次交通事故,第三次交通事故,多次碰撞下造成更多人伤亡发生,此时仅仅是以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处罚已不能完全涵盖肇事者的犯罪行为,之后的犯罪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
因此我们需要正确的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肇事者故意使用违章开车撞人的方法,在公共场所出于故意的心理撞死撞伤多人,则应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此外,故意利用违反交通规则的驾驶车辆的方式预谋杀害、伤害特定人的,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二)与(间接)故意杀人罪
当涉案人已遭遇交通肇事问题,出于回拒法律责任的目的,移送受害方至其余场所,采取藏匿、抛弃等施害操作,导致对方难以第一时间受到救治,因此出现丧生、严重残疾情形,属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适用范围。加之交通肇事罪已经成立,将以并罚形式展开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5条清楚强调:“逃逸致死,是因涉案人出于回拒法律责任的目的,在遭遇交通肇事情境时,选择离场而没有履行法定救助责任,造成受害方最终死亡现象。”由上可知,关于案件怎样导致死亡,现阶段法律条例没有予以细致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5条表示,致死现象的成因中存在逃逸因素,属于逃逸致死内涵。不过,实例情形不完全涉及逃逸问题,很可能仅是由于未在第一时间履行救助责任而造成死亡,那么逃逸致死还需添加未履行救助责任一项,存在不作为问题所致生命危机的情形。因而,仅将逃逸现象作为评估致死成因,并不全面。“出于回拒法律责任目的而逃逸”这一用语,也就无法满足实效性、精准性诉求。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的心理状态只能是故意,其罪过形式仅限于间接故意致人死亡。
对于《解释》第5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所作的解释和《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其与间接故意杀人罪在构成上存在相似性,学术界是存在争议的。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不应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而应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犯罪的行为人在犯罪后逃逸并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如果是在过失支配下进行的,就不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如果是在新的放任的故意支配下进行的,就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可能成立(间接)故意伤人罪。
(三)与责任事故罪
由于事故发生的前提不同,一些特定的罪名要与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相区别开来,例如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将制造活动、操作过程背离安全管理要求视作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适用情形的基础要件,并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员看到自己操作失误使人重伤后实施的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不能用交通肇事罪来定罪处罚,只能用重大责任事故罪来对行为人进行刑罚,类似情形也包括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结束语
交通肇事现象极不利于维护公共安全,直观危及群众生命、公有及私有财产安全,交通肇事逃逸现象更是增强负面影响层级。除却受害方遭遇身心、财产风险影响外,受害人亲属也随之产生心理创伤,因而必须周全评估涉案人的主观、客观要件,作为该罪量刑标准。经由多维度考证的方式确立证据,将涉案人相关客观举动视作整体,进行汇总评估。逃逸需将回拒法律责任视作心理意图。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不应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也包括事后逃逸。法律只能预防犯罪发生,无法阻止犯罪的存在,只有积极传播法治观念,让无论是从事交通运输职业的人员还是非职业人员懂得法律明白“逃逸”的恶性才能避免犯罪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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