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优化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标准的思考

 摘要:随着社会矛盾逐渐增多,大量诉讼案件亟待解决,而案多人少的矛盾也日益突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共有二十二条法律法规,涵盖到相关民事、刑事处理以及行政审判三大主要方面,包括多个诉讼环节,例如备案,分庭,送达,法庭聆讯和撰写判决文件等,并且要求采取若干精简措施来实施案件转移,推进对案件档案的筛选和转移以及尽量发挥审前会议的职能。
但是《意见》有关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的规定依然仅仅是基础性的、概括性的,在高效实现繁简分流这一路径上,仍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可操作性并不强,为此,应当充分总结我国各级法院在实施繁简分流这一制度时积累的经验,找到分流程序每一个环节上存在的不足,通过完善繁简分流标准、建立专门的小组、做好裁判文书分流、健全审判程序辅助制度等,以此建构起完整和科学的繁简分流制度,从而为缓解我国基层法院“案件较多、人员不足”的矛盾、大力提高法院的审理、判决速度和效果等方面提供政策制度上的支持。
关键词:繁简分流;简易程序;民事送达

  绪论

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简称为第一百三十三条)已简单规定对于具体案件分流的措施,从而缓解了我国“案件较多、人员不足”的矛盾。依据以上规定,具体民事案件转移机制程序通常包括以下途径:(一)简单快捷程序途径;(二)监督促进程序途径;(三)普通高效程序途径;(四)双方进行和解;(五)审前会议形式或者其他的程序途径。制定该条法律的作用是鼓励使用非法院听证会解决问题或使案件进入普通程序之外的其他快捷途径,从而实现案件转移并迅速解决双方的矛盾事项。然而,目前的案例转移机制尚未系统化,不具有明显的功能效果,同时“案件较多、人员不足”,法院人员具有较大的结案压力,所以这种机制无法有效缓解法院的处境。除了未能形成一个系统的体系来疏通案件流程外,还存在着复杂分流和简单分流的分类标准不明确、裁判文书并未实行分流、程序分流辅助程序不健全等等问题。可以看出,在全面地、有效地推行繁简分流制度这条路上,还有很多亟待完善地问题,如果这些问题不解决,诉讼效率得不到提高,那么案件分流就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丧失了其存在的意义。因此本文就这些问题展开讨论,并提出对完善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的设想。

  一、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概述

  (一)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概念

繁简分流,根据字面的意思,繁就是复杂,简就是简单,分流是指将复杂的情况和简单的情况分开,并以不同的方式对待它们。案件提交法院进行立案后,根据现有的司法规律和当事人权益保障机制,对现有案件的处理方式和审判方法进行改革,根据繁简案件区分标准,对案件在审理前、审理过程中以及结束后的不同程序阶段采取分流举措同时提供对应的机制保障措施,再配置完善的审判辅助程序,将审判人员从以往的“繁简不分”的混乱状态中解脱出来,既能有效解决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矛盾,也能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最终实现司法审判的判决公平、公正、高效。这个制度的核心在进行一定科学的区别,标准和复杂案件与简化案件审理的不同规则,从而使得复杂疑难案件和简单案件适用不同的审理程序,既能高效快捷地处理大量的一般简单案件,也能确保公平和公正地处理困难和有争议的案件,从而提升案件地质量和效率。

  (二)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重要意义

1、繁简分流是缓解案多人少的重要手段
当前我国受理案件数量激增,尤其是基层法院民事领域,数量更是繁多。[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的报告]2018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结一审民事案件3139.7万件,同比上升54.1%。受法官员额制的限制,目前各级法院法官数量有限,2018年,[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的报告]全国法院从211990名法官中遴选产生120138名员额法官,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的诉讼请求也日益增长,如果给每一个案件都配置相同的司法资源,保持共同的期间,这不但会增加法官人员的日常工作量,还会对案件双方人员的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进行民事案件诉讼的个体不仅希望为自己讨到说法、获得成功的判决,更希望获得公平公正、便捷高效、及时解决的诉讼服务”。[奚晓明:《完善符合国情的民事审判管理制度》,《人民法院报》2010年8月13日A1版。]作为现代化法律最重要的评估原则,不仅包括“公正”,还包括“效率”。因此,推行繁简分流制度,将复杂与简单的案件进行科学的划分,再将案件用分流之后所适用的程序审理,这样,不但能大大的节约司法资源,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够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窘境。
2、繁简分流是践行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
在社会经济生活实践中,人们与他人的交往肯定会涉及到利益矛盾,但是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解决这些矛盾纠纷,否则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甚至导致社会动荡的局面。法院是解决双方争端的最后方法,也是保持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措施。因此,法院在具体裁判实践中必须通过相关的法律程序途径从而达到保护当事人的基本合法权利的目的。在一些繁琐复杂的案例审理中,案件双方一般倾向于进行更复杂的途径,同时愿意为此承担更高的诉讼成本;但在相对简单的案例情况下,案件双方一般采用简单快捷、费用较低以及效果较好的诉讼途径,但是较繁琐复杂的诉讼途径规则会对案件双方的经济费用、心理方面造成一定的负担,甚至超过双方走法律程序最终获得赔偿利益的选择。但是目前,我国不同级别的法院对具体案件复杂程度等的认定具有标准模糊的问题,这明显满足不了当前社会的多元个性化司法需要,同时违背了其公正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要求。所以,法院部门要从人们关于司法审判的具体要求从发,主动探究和应用简捷高效的分流体制,以适应人们个性化的司法需要,从而使案件双方在具体司法案件程序中体会到真正的公平公正。
3、繁简分流是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的重要体现
目前,我国法院最主要的矛盾,还是前文所述的“案多人少”难题与人民日益增长的需求,要解决这一难题,不能只靠寄希望于增加编制,司法改革才是正道。
所谓国家治理能力,主要是指XX部门的治理措施能力,其具体体现在人民对XX部门的信赖,XX部门责任担当,执行重大事项的能力、监督能力以及服务社会的能力[戴长征:《中国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建设初探》,载《中国行政管理》2014年第1期。]。通过对案例事件进行区别执行,既可以完善目前执行的诉讼程序,又可以在根据法律原则和一些创新制度化工作体制机制的原则前提下弥补一些法律缺陷。正如一些学术人士强调道:稳定的体制机制安排形成了解决具体案例问题的方法和手段,并且引发了对应的微观社会行为,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国家社会治理的方向轨迹、具体选择和事件后果[周雪光:《中国国家治理的制度逻辑:一个组织学研究》,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7年版,第9页。]。因此,大力推行繁简分流制度,可以充分提高法院部门的司法效率及其参与社会治理的各项能力,同时提高司法部门的相关供给能力,从而满足人民的个性化司法需求。

  二、我国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

  (一)程序性是繁简分流机制的首要特征

繁简分流体制根据具体诉讼案件的复杂度为大概划分标准,具体案件一般包括程度简单性案件和程度复杂性案件,所以,根据不同性质的案件采取针对性的处理标准、程序,从而赋予司法人员一定的酌处权。然而,必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这种自由性质的裁量权,因为按照该体制进行的简化程序仅仅是流程方面的简化,并不是取消规范化的程序。正由于权力必然受到限制,所在要在强调程序正规性以及合法性的前提下进行简单性的程序处理。同时,具体案件划分的规则众多且不清楚,所以有必要在严格按照法律程序的原则下确保司法机关的合法性,而不能仅仅为了程序效率而践踏司法的公正性以及破坏人民的合法权利。同时,这一机制以满足人民个性多样化的司法需要为目的,因此必须保证司法的真正权威性以及公平性,而不能为了显示司法程序的简单高效进而破坏司法运作的内部逻辑。

  (二)多元化需求是构建繁简分流机制的理念导向

在具体社会变革过程中,个体日益追求丰富多样的价值观念,同时随着具体社会利益结构模式的变化,其利益主体人员也分裂为对立的群体。当然,法律的目的不应该体现在限制甚至取消个体人员的自由,而是展现在最大限度的维护或者扩展个体自由。所以,必须以个体多样化的需要为依据,以此来构建和实行繁简分流机制,其基本逻辑是保障个体可以充分自由表达其意志,而社会中多样化的需求化不断得到保障是维护个体意志和社会行动自由的主要体现。同时在多元化司法需求中,以人民为本位,对于不同的案件根据繁简分流机制进行案件的分流,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更能实现人民的实质权利。

  (三)程序选择权是繁简分流机制的理论基础

“纠纷程序的具体当事人不仅是该程序的构成主体,也是程度的参加主体、更是发现和运用法律的形式的主体[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民事诉讼法研讨(四)[M].X:三民书局,1993:579]”。根据以个人为本位这一基本原则,因此以司法权作为替代价值取向的设计体现了人民对社会价值的个性化需求。所以,在创建这一体制中,案例双方有权利进行选择,从而反映了丰富个性化的价值需要。再者,人民是最关心和理解自己的价值需求的,在司法过程中赋予人们选择权,以缓解正当程序的正规化和多元化价值需求所追求灵活性之间的冲突。这种选择权不能仅仅注重流程、而是具有真实实际的权利。同时,它还不仅仅具有
该选择权不应只有形式上的选择权,更应有实质上的选择权。这种选择制度不仅仅以应然方面为主,而且包括在实践层次上人们真正享有权利这一事实。如当事人的案件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条件,且自己也愿意选择小额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时,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除此之外,因为法院具有明显的专业性质,其可以根据现实实际以及诉讼案例形式等引导案件双方进行最高效有利的诉讼流程的选择。他们可以根据自身实际选择简单普通流程的低成本诉讼方式,也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不同保障程度的诉讼流程,从而最大限度保障自身合法利益。

  三、我国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制度的实施现状

以笔者调研的J法院为例,为了确保繁简分流工作的正常进行,在2010年,J法院已经实施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设立了民商事案件速裁庭,由“1+1+1”模式的共3组审判团队集中处理筒单案件,即法官+法官助理+XX员,法院在判决处理如事情来龙去脉比较清楚、案例双方争议小的个体婚姻纠纷和家庭纷争案例、具有明确性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伤害赔损案例、双方劳务合同产生纠纷案件、私人贷款纠纷等诉讼程度小的实例案件后,应及时告知速裁庭,从而使该部门直接收取案例文档、与原告会面,了解具体案情经过,从而了解被告者的有关信息,评估判断被告者的态度意见,同时通过打电话、发传票等形式通知传唤被告者,同时向其发送起诉状的过程中将另一方提供的各种证据供给被告人,并了解其是否对各种证据存在疑问以及意见、举行的具体时间限制,当场决定具体的案件审理开庭时间[尹子强:《对民事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的分析》,360doc个人图书馆,2009年5月4日发布。]。由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的共8组审判团队处理复杂案件。J法院还制定了《繁简分流标准》等相关文件,在2016年时间里,该院一共处理各种民商案件5600多起,在经过上述机制的区分后,关于民商类的案件迅速处理的有庭共审结2295件,占民商事案件的40,6%。在该制度运行的过程中出现了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案件区分“繁简”标准模糊

在关于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五十七条中第一款具体规定,案件在符合“案件具体事实清楚明白”、“双方各种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清晰”以及“关于案例具体纷争较小”等的标准原则下才可以运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然而,通过了解不同基层法院的实际处理工作,仅以当事人立案时所提交的文件资料,法院很难做出准确的判定,因此,各基层法院的分流标准都是各院自行制定,并不完全符合法定标准;该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明确了适合小型诉讼案件的程序标准,这项区分原则在上述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上增添了金额限制,即标的额低于各地“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不能高于百分之三十”的详细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则明确表示仅有九种的不同案件可以运用小额的诉讼流程,然而与法文规定不同,在具体司法处理中,满足以上标准的事件并没有划分到这一程序中。(法文第二款明确强调:各个基层的不同法院以及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可见当事人约定选择简易程序,不受“案件具体事实清楚明白”、“双方各种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清晰”以及“关于案例具体纷争较小”的规定,这并不是难以区分案件“繁简”的成因之一。)

  (二)文书分流未与时俱进

近段时间以来,通过不断地研究探究繁简分流体制,部分基层法院在研究改革司法文书的写作中具有了一定的知识经验。如深圳市一法院在2010年左右着手改革判决书形式,使其简单化,主要包括判决书命令类型、要素类型,表格形式等;北京市一法院采取的判决文书包括省略类型,引用型、表格类型;株洲市一法院则采用分论类型结构的裁判文书。但在具体裁判文书改革中也产生部分问题:一方面是论证质量有待提高,没有根据诉讼当事人的个体意见和要求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论证分析,而是通常适使用同一类型案件的一些内容[费元汉/郭文东.《释法说理谁为本》专题报道之二“裁判文书要不要繁简分流”,载于《民主与法制》2015年第26期电子版-]。二是说理不全,有的判决书只说与裁判结果对应的那部分理由,忽略了对当事人意见的回应;而有的判决书则回避矛盾、不区分争议焦点。三是说理不透,给出的理由简单、肤浅、贫乏,它只谈表面,对根本问题和实质内容视而不见,不从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角度进行分析和判断。

  (三)我国现行机制存在的其他问题

1、调解等诉前解决纠纷功能偏弱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在立案阶段和开庭审理前都可以适用调解,但主持立案的人员为立案庭工作人员或案件承办法官,立案人员和办案人员对案件没有透彻的了解,而法官在审判前也不力求对案件有透彻的了解,此时双方的纠纷有很大可能通过调解得到解决,但这样的解决方案并不是在细致了解双方争议焦点后经过审慎的判断做出的,往往是双方都退让或者某一方放弃部分利益后的和解,这也是目前司法调解乃至审判工作中饱受诟病的问题。这个问题似乎已经得到了解决,但它往往是一种掩盖,而不是从根本上彻底解决,纠纷很有很能会再次回到法院。
2、送达难导致程序迟延
送达任务影响正常案件审判工作。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送达主体规定不明确,也没有统一规定具体由哪个主体来执行:实践中,有的法院成立了送达小组来负责本院的文书送达,有的法院则由法警队来负责文书送达,还有的不少的法院由承办法官负责送达,很多案件承办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会花费大量的时间用于文书送达这类繁琐的事上,这给本来就繁琐审判任务更沉重的负担。J法院调研数据显示:2014年5月至2016年10月该院送达组共计安排送达1988宗,其中成功送达755件(包括留置),只有约38%的成功率,而耗费在送达事务上的时间为审限的11%左右,平均为15-20天,据山东聊城法院统计,大概有25%-30的审限耗费在送达事务上,这就使很多案件由于此原因而延期或超期,导致案件积压,法院无法正常进行审判工作。
送达难影响案件审理进度。由于畏讼、厌讼的心态,群众不愿意积极配合法院的送达工作,对法院有抵触情绪,工作人员询问地址时含糊其辞,更有甚至直接将电话关机,对法院玩“失踪”。这是采用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较困难,法院只得改用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不太牢靠的方式,使得案件审理无法按照正常的时间进行,日和积月累以至案件量急剧增加,进一步推高了处理案件的时间和经济成本。
公告送达滥用易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公告送达的条件较为笼统模糊,“下落不明”的认定不明确,公告送达易被滥用。另外公告大多刊登在人民法院报或法制日报等非主流报纸上,此类报纸受众很少,普通民众日常生活中并不会特地购买此类报纸,因此很少有当事人会主动发现其有法律文书被采取公告送达,而这一点很容易被恶意当事人所利用,以此损害了受送达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如果由于被告的原因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采用公告送达,会使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给另一方当事人增加了更多的诉讼成本。
3、诉权滥用致程序转换或减速
由于分流程序的快速结案等优点,许多被告人故意制造相关情况,用以拖延审判实践,使程序无法正常适用或者正常推进。以速裁程序为例,《速裁操作规程》中规定以下情形:“增加诉讼请求、反诉、管辖权异议、追加当事人、申请鉴定及评估、公告送达”应转换为普通程序。在许多可能的情形下,一方滥用诉权,恶意影响案件的迅速处理,从而拖延了纠纷的解决。在速裁程序中,假设在一个民间借贷纠纷中,该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方对于该债务也无异议的情形下,如果被告想拖还款时间,那它可以故意提出反诉、或提出管辖权异议等手段,这样原告就无法通过速裁程序迅速解决案件。上述在速裁程序可能出现的情况也可能在简易程序、小额程序甚至普通程序中出现。如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告故意不接收相关法律文书,出现“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情形,即可使本案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只能利用公告送达进入普通程序。在普通程序当中,如果当事人想拖延诉讼,他可以通过提起管辖权异议,审查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以及若管辖权异议被法院受理,都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对方也就达到了干扰诉讼程序进行的目的。

  四、我国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制度的优化

因为程序选择权是民事诉讼转移案件的一个重要理论,所以,当案件双方负责人发生争执提起诉讼到法院后,法院首先应使其了解程序的不同形式,并确定他们是否应该使用一个较为简单的诉讼过程。所以,法院可以在正式提交案件之前建立案件管理意图表,并让当事方选择,以提前发现当事方是否会采取不同的案件,并在尊重当事方的选择权的情况下,如果当事方仍选择法院来依法决定采用哪种程序,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实际情况来划分其案件,从而能简捷高效的解决使案件双方的纷争。

  (一)形成泾渭分明的分流标准

1、以标的额为重要分流标准
对于金钱给付案件,可以通过明确标的额的大小确定程序的适用类型。由于我国南北差异较大,各地经济水平发展不一,各地的标准可以参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明确合理的金额档次,而该数额的设定标准应当与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关,可以按照原诉讼法立法思路,以某地区“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基准。
构思一:“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财产纠纷案件,以诉讼标的额确定适用审判程序。标的额为×××元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标的额为×××元至×××元之间的,适用速裁程序;标的额为×××元至×××元之间的,适用简易程序;其他适用普通程序。”
构思二:“较高金额档次的当事人合意选用小额诉讼、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等较低金额档次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适用标的金额的数值问题。标的数值可以当前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标的额当地“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为参考,将小额诉讼程序标准适当提高为“平均工资”,将速裁程序标的数额范围确定为“平均工资”的1倍至10倍,简易程序标的数额范围确定为“平均工资”的10倍至20倍,“平均工资”20倍以上至最高法院所确定的一审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适用普通程序。并授权各省可以适当提高本省副省级城市、省会城市和xxxx规定较大的市标的金额。以四川为例,2016年四川“平均工资”约为5万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适用金额为5万元以内,速裁程序适用金额为5-50万元,简易程序适用金额为50-100万元,普通程序适用金额为100-3000万元。届时,以四川成都为例,标的金额为100万以下甚至更高金额的民事一审案件都可合法适用简易程序,也与当前司法审判实践相符。
2、以案件性质或类别为鉴定标准
根据案件性质和类别确定适用的程序。即根据分类将某一类或几类案件根据性质或案由进行程序明确分类。如:如法律可以明确规定涉及身份问题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事实清楚的金钱赔偿案件,不存在实质性事实争议或只有法律上争议的案件应当适用速裁程序。类似事实相对清楚的买卖合同、民间借贷、银行卡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等纯金钱给付纠纷,明确规定按金额适用小额诉讼或速裁程序。反向排除不适用某一程序的案件。依法明确因其性质或其他特殊原因,无论标的额均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法律直接排除其适用简易等程序,将其纳入普通程序审理范围。举例说明,如:知识产权纠纷、重大涉外民事纠纷、产生极大社会关注的纠纷、涉及当事人较多的示范诉讼或集团诉讼以及法院认为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其他复杂案件。

  (二)成立专门的分流小组与审判机构

法院选出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成立速裁审判团队,按1+1+2或1+2+2的模式配置员额法官、法官助理和XX员。具有较强工作能力的专业人士组建成具体区别案件繁简程度的小组部门。在立案过程中,团队成员根据特定的分类规则对诉讼案件进行划分,将民事案件根据困难复杂程度进行划分为三类,分别是:非常简单,一般简单和非常复杂。同时对区分和筛选出的非常简单的案件进行一个一个的处理。同时,快速审判组将审理非常简单的案例,并澄清此类案件的审理期限,通常在半个月内得出结论,以20天为最高期限。并且最大限度的使用相关《民事诉讼法》关于担保权流程,特殊流程和监督流程的一般规定。而对于某些适合监督流程的案例,则优先考虑适用该程序。具有监督流程要求的案件必须在半个月的工作日内完成;团队成员根据原因和标的,确定并选择相对简单的案例事件,转入审判庭的审判组,由该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比较固定的审判组。进入审判法庭小组的简单民事和商业案件时间审限为一个半月,最多两个月的时间。而针对婚姻案件,家庭案件等具有个性特征、比较复杂的案例时,审判队可以根据其自身特点建立相对应的审判小组,并且对其制定具体针对性的核对方式。

  (三)优化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分流

1、裁判文书说理部分须繁简得当
针对涉及到许多法律联系的案件,各种新颖案件,指导性案件以及审判法官认为需要进行推理分析的其他疑难困难案例,应增强推理分析部分的撰写。而针对其他风格特点的案例,比如普遍发生的民间私人贷款、车辆交通案件、劳动合同等的纷争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案例特点恰当简化推理分析内容;具体来说,加强存在争议问题事项的分析推理,简化无争议必要事项的内容。并且法院审判人员应该回复案例双方的意见,不能进行“一刀切”的回复或者只回复一人甚至双方都不给予回复。
2、赋予当事人选择文书样式的权利
一般来说,法院的权威主义具体表现在:裁判法官在具体司法活动中通常根据实际问题选择适用的裁判文件。然而目前,由于诉讼事件中个人主义被充分重视,裁判者可以考虑适当分散对裁判文件类型的择取。同时因为当前中小类型的诉讼流程在司法活动中使用率不高,进而导致简单类型的判决书样式(指示形式,要素形式等)普遍没有发挥作用。因此,作者提议案例当事人可以适当拥有简单类型文书的选择权。具体而言,相关案例人各方可以在以下情况下具有选择判决书格式的权利,第一,该案属于小规模诉讼或采取简易程序处理;第二,案件双方都参加了本案的具体审判;第三,相关裁判人员已充分说明了有关判决书的特征。符合以上情况的,由相关裁判人员在开庭后向案件双方详细说明,指导双方人员择取恰当的判决书类型,并采用双方人员择取的相同类型的判决书。当双方人员意见不一致时,由相关裁判人员做出最终决定。

  (四)健全程序分流辅助制度

1、创新送达制度和技术
适当修改《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相关条款,明确约定送达地址和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邮政司法专递委托关系和严肃性,增加电子送达的新途径等。
构思一:扩大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87条[《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建议修改为:“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推送消息或电子文书送达平台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运用电子或网络途径送达诉讼文书。”
构思二:鼓励引导适用约定送达地址。在民事诉讼法第7章第2节“送达”部分中增加一条:“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在签约之时约定送达地址,约定送达地址条款需明确载明适用于诉讼文书的送达及按上述地址送达不能的后果承担。
构思三:修改文书邮寄送达的送达时间。现行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内容见[《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建议修改增加二条为:一为“邮寄送达的,邮局邮递法律文书的工作人员,视为代表人民法院实施送达”,二为“人民法院根据案例双方人员提出的送达地点或者地址确认书上面的具体地点,或者案例双方人员不同意提供具体送达地点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例双方人员的户籍所在地点或者平常居住地点,法人或者工商登记的其他类型组织地为送达地址,交邮寄送达的,因被送达人原因未能送达的,人民法院交邮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
当事人约定送达地址或者确认送达地址,或者当事人拒绝提供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自然人住所地或者其经常居住地,

  (五)加强繁简分流程序的普法宣传

普法工作是一项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工作,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加强相关法律制度的普及,不仅仅是对于推进繁简分流机制来说具有重要意义,而是对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加强对调解、仲裁、公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或预防机制的宣传与适用。上述机构或是可以吸收大量的非诉讼纠纷,或者可以防止纠纷和诉讼,或者可以在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提供裁判的依据,甚至可以作为执行依据。这些对于减少法院案件存量都有较显著的作用。加强对全社会普及和推广繁简分流机制。减少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独任制的不信任、减少当事人对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恐惧、减少当事人对“简易”和“速裁”的疑虑,需要全社会的普法教育、日常的以案说法、校园的法制课程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不断努力。
加强法学教育中对繁简分流机制的宣讲。法学教育是培养法律专业人士的摇篮,但大多数当前的法律教育研究和传统的教学系统,并不包括当前社会形式和司法机关所面临的实践中的问题,所以从法学院走出来的法学生对司法机关一知半解。应当在学生的在校学习中教育繁简分流的相关知识,并可以告知他们当前机制存在的问题,使学生能多加思考,这更有利于将现行的好的制度进一步推广,据此进一步开阔准法律职业共同体人士的思想认识,他们可以从更多的方向和层次出发,探索具体问题的解决方案,提高某一项制度的普及率。
加强全社会对案件繁简分流工作的认识。通过宣传报道,让全社会知道法律从业人员的工作量,让人们知道法官每天所做的工作,从而让他们理解司法工作人员的辛苦与不易,知道到法院诉讼的诉累不是因为法官等司法工作人员怠于工作造成的,消除因为信息不对等造成的误会与偏见,便会从一定程度上消除群众对司法工作的不信任,从而更多的从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结语

综上所述,全面推行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制度具有重大的意义,但这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本文从繁简分流体系的规则标准、裁判文书的类型以及使用形式和相关辅助机制三个角度提出了笔者自己的相关的不太深刻的见解。尽管论文内容已经成型,但因为本人知识经验相对不足,写作水平有限,这篇文章还是会有很多不足之处。同时,由于本文只是提出相关问题解决措施的设想,目前来说,只要法院部门继续存在“案件繁多、人员不足”的矛盾,那么处理这个难题就是全体法律人的美好期望,就会有更多的法律人在这个问题上提出自己的看法,希望通过全体法律人的共同努力,能够有效缓解或者彻底解决这个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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