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致幻型犯罪可罚性研究以原因自由行为为视角

 【摘要】吸毒致幻的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与普通犯罪行为内在逻辑存在部分差异,因此若以传统归责原则处理相关案件,易导致打击范围过大的结果。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为基础对吸毒致幻犯罪进行剖析,可以大致将此理论分解为原因行为和实行行为两个部分,再分别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进行评价;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这一观点,在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已得到大部分国家的普遍认可。我国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引入主要体现在“酒驾入刑上,但酒驾与吸毒仍存在较大的差距,需要进一步考量。另一方面,国内有关立法条文的模糊性为精准评价吸毒致幻型犯罪的罪责带来了障碍。为贯彻和实现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及立法目的,完善相关立法也应为题中之意。
【关键词】精神障碍,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实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

  一、绪论

  (一)引言

毒品违法犯罪是世界三大刑事犯罪问题之一,长时间以来都颇受各国重视。当下,我国吸毒后导致伤害精神障碍者本人或是由于吸毒而造成行为人处于精神障碍状态下而实施伤害或其他暴力犯罪的类型化犯罪频繁发生。吸毒导致行为人对自我精神状态控制减弱,对吸毒之后所实施的行为失去刑法上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极容易导致情节恶劣而后果严重的犯罪发生。这种基于吸毒致幻进而实施犯罪的行为已经对国家公民的基本权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性构成了严重的破坏及威胁,是国家近年来高度关注的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已连续数年公开发布相关公报案件。然而,当前与吸毒致幻犯罪相关的立法理论基础研究粗糙、相关刑事案件立法政策规定体制存有重大缺陷,在种种政策掣肘之下,司法治理实践还是举步维艰,具体表现为各类司法机关判决审理结果认定标准程度不一,认定犯罪过程简单粗糙,有时再加之刑事立法政策的双重影响,此类刑事案件还会总体性趋向畸重。
针对当前这种现象急需解决的必要性的,在理论层面上重新对吸毒致幻行为的刑事责任进行剖析和深入理解便显得尤为重要。另外,对域外相关理论和经验深入探讨、吸取和扬弃,并在实践层面上对现有制度进行细化和完善也具有相当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二)吸毒致幻犯罪可罚性相关概念界定

1.“吸毒”行为
吸毒行为极有可能导致精神障碍也即“中毒反应”的产生,根据精神障碍所产生的原因、突发程度以及主要病症表现,中毒反应大致可归于两类:
急性毒品中毒。急性中毒是由于一次性吸入大量毒品而产生的精神障碍类型,多发于初次接触毒品或吸毒时间不长的吸毒人群中。这种精神障碍表现为神经高度亢奋、反应的灵敏度骤增,易出现由于被迫害的幻想从而应激反应过度的状况。因此,部分急性中毒者会在中毒的状态下由于过于敏感出现攻击的应激性为,且基本无法控制攻击行为的分寸,往往会造成严重后果;急性中毒者(吸毒致幻型为例)在吸食毒品前与正常人无异,其生理功能和精神状况都没有产生扭曲,而行为人自愿接受毒品可能带来的不良影响,选择过量摄入而直接导致了急性中毒病症发作,进入精神极度兴奋且中枢神经受意识控制差的状态,进而实施异常行为,这一类吸毒者对于自己吸食毒品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不论是对自身还是对外部的)一般具有前置的认识。
慢性毒品中毒。慢性毒品中毒的精神障碍类型多发于具有较长吸毒史的群体中,虽然没有急性毒品中毒对神经系统的突然性刺激,但由于毒品长时间蚕食人体机能,使神经系统出现功能性损伤,出现病理性的精神疾病诸如精神分裂症、幻想症等症状。[1]尽管吸毒者初次或初期吸食毒品是为法律所禁止的,但慢性毒品中毒的吸毒者往往早已对毒品高度成瘾并罹患精神疾病,反复吸毒行为很有可能是出于完全无法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彻底失控,后文中有述,对这一类的吸毒中毒者,应当采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其罹患精神疾病后的致害行为予以排除责任。
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及诊断标准(第三版)即CCMD-3的规定,如果个人擅自反复使用精神活性物质如阿片类、大麻、兴奋剂、致幻剂等,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依赖综合症和其他精神障碍(主要包括幻觉、妄想、紧张综合症、情感障碍及残留性或迟发性精神障碍)。[2]
世界卫生组织(WHO)曾在1992年发布了“ICD-10”手册,其中对精神障碍的判断标准成为了国际公认的通说。这一出版标准中,精神障碍被分为11个种类,同时列举了诸如大麻等致精神障碍物的详细种类;X精神病研究学会(APA)所制定的“DSM-4”中也列举了海洛因和冰毒作为可能导致使用者精神障碍的物质,进一步明确了吸食毒品与精神障碍之间的自然因果关系。毒品不仅会导致精神障碍类疾病的发生,吸毒者在吸毒和戒毒过程中的中毒症状、戒断反应以及后续可能产生的病理性精神病都会对吸毒者的控辩能力产生巨大的影响。
2.“致幻”与“精神障碍”
精神障碍作为一个专业名词,从不同意义角度存有多种语义解释,依据通说其内涵包括了数种不同类的精神异常现象,既有心理层面上的异常,也包含了人格层面的异常。精神,又称集体心理,既是一个人的生理大脑的基本功能,又是一个人的生理大脑对整个客观世界的直接反映。精神异常现象主要包括正常精神心理活动和形成人格两个基本方面,其正常的生化生理基础本均应建立在于人的大脑生理功能和神经结构正常的基础上。除此之外,正常人的精神心理活动的基本形成条件还包括了形成人的主体认识、情绪、意志三大精神活动,并在所在过程体系中具备自身性和协调性,形成正常人格的基本条件也包含了其一旦人格形成之后的相对性和稳定性。故这种所谓异常,即可能意味着上述社会机能、条件的受到破坏或者被扭曲,致使现代人不会再能够准确真实地主动认识这个世界甚至不能很好地主动适应现代社会。而之所以在法学概念上讨论精神障碍问题,则主要是因为其与公民的刑事责任能力紧密挂钩。按照目前我国的犯罪构成通说,刑事责任能力不仅用于确定行为人的犯罪主体地位,也发挥了确定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辅助功能,最终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形成
目前,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主要存在生理学以及精神心理学的复合标准,上述的精神心理障碍能力便是其中生理学的主要判断指标,而心理学层面的判断指标则是法学界耳熟能详的认识能力及辨认能力。当前我国刑法实践所采取的,是“生理学+心理学”的双重判断标准的混合型立法,也即在判断行为主体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时,既要直接考虑刑事主体是否存有某种严重精神障碍,也要考虑该种精神障碍是否是刑事主体控辩能力受到影响以减弱的间接原因,这二者相互之间制约、相互影响。无论是个人自愿还是非个人自愿进行吸毒,一些毒品本身对中枢神经传递系统突触内的去甲肾上腺素、多巴胺等神经释放物具有很强的精神促进刺激作用,在吸食毒品以及戒除毒品时,行为人可能会出现导致病人精神心理层面的一些精神异常心理症状,主要表现为存在自我认识、情绪以及实际行动上的各种障碍,如病人情绪高涨,出现精神幻觉、错觉或精神妄想、强迫性逻辑思维等。这就极易可能引起突发性的严重暴力性犯罪。

  二、我国吸毒致幻者刑事责任现状

我国有关吸毒致幻目前并无明确的相关立法,在理论界的讨论中,往往以吸毒致幻犯罪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18条[3]的免责、减责条件为讨论焦点。

  (一)立法现状及缺陷

立法缺乏明确规定是导致相关案件产生争议、同类案不同判的原因之一。在对吸毒致幻犯罪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这一问题上,刑法条文唯一可以依据的第18条仍然是粗糙而模糊的,具体而言存在三方面的问题:
首先,“精神病人”一词与司法上的“精神障碍”在外延上是不重合的,精神障碍者的外延囊括了精神病人的外延,既包含了非病理性的精神障碍者,也包含了在生理及心理层面上均存在缺陷、无法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病理性精神病人。其中,非病理性的精神障碍者由于生理上并未产生病变,并不符合刑法第18条中“精神病人”的主体要求,因此无法减免其刑事责任,仅能比照醉酒者认定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无疑是扩大了打击范围。[4]有学者提出,可以就吸毒者的刑事责任单独新增条文,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免会破坏刑法整体性及与分则条文的衔接性。
其次,由于刑法并未对吸毒致幻者的刑事责任以特殊规定另辟蹊径,将吸毒致幻犯罪行为在内部根据刑责能力和主观认识的标准进行区分讨论和规定便更是空中楼阁之谈。因此司法实践在运用该条文时,便不免产生出层次杂乱、逻辑性不强的问题。吸毒致精神障碍的行为人与普通精神障碍者不能一概而论,依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需要将其行为拆分为原因行为阶段和实行行为阶段,对两个阶段中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和责任能力分别评价。[5]
最后,由上述两点缺憾所延伸出的刑事责任实现部分,也存在不够明确及周延的问题。尽管刑法第18条规定了强制医疗的处分措施,然正如上文所述,由于精神病人与吸毒致精神障碍者是交叉关系而非包含或重合关系,因此对于非病理性的吸毒致精神障碍行为人,则无法对其决定实施强制医疗措施。另一方面,强制医疗措根本目的是为了消除或意志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核心与保安处分措施类似。吸毒者与普通的精神病人病愈即可恢复正常不同,除却生理上的缺陷外,许多吸毒者还面临着不良的生活习性、缺乏收入来源(尤其是以贩养吸的吸毒者)以及心理成瘾性等一系列特殊问题,因此针对吸毒者这一特殊的群体,传统的强制医疗是难以消除其人身危险性的。笔者认为,应当规定专门针对它的特定保安处分措施,如强制隔离戒毒,才能够达到降低吸毒者再犯可能性的目的。

  (二)典型案件与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每年所公布典型案例,吸毒致幻犯罪中,杀人行为和“毒驾”行为占有相当的比例。[6][7]这些案件社会影响重大,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1.黄传辉吸毒后杀妻案
(1)基本案情
2009年8月1日,被告人黄某服食毒品后出现不良反应,因此在某宾馆房间内休息。凌晨时,其怀有身孕的妻子——被害人何某也来到宾馆休息。黄某由于毒品刺激产生幻觉,在睡梦中突然暴起,对何某的面部、颈部用力击打,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击何某身体多处,何某当场死亡。后黄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群众围捕扭送。
(2)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黄传辉吸毒后故意杀害怀孕的妻子。罪行残忍而严重,所以他应该被判处死刑。鉴于本案发生在家庭,不同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罪,且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得到赔偿,因此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最终,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傅程君毒驾伤人案
(1)基本案情
2010年5月,被告人傅某驾驶机动车外出。行驶途中他停车吸食了事先在车内准备好的毒品氯胺酮,并再出现了头晕、视线模糊等症状后继续驾车行驶,与迎面而来的两辆非机动车相撞。但傅某并没有立刻停止驾驶行为,而是继续在街道上横冲直撞,在撞倒了数量非机动车和数个行人后,傅某驾驶的机动车由于车轮卡被卡住,在路边被迫停车,随即被警方控制。在侦查过程中,傅某称自己在驾驶机动车时,感觉自己并不是真的在开车,而是在玩驾车的网络游戏,其所撞的行人和车辆都不是真实存在的,而是游戏中的NPC,车撞到人越多,他在比赛中的得分就越高,变得越兴奋。
(2)审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因吸毒产生幻觉后,驾驶机动车在拥挤路段发生事故,后继续驾车撞车,致多人受伤,致使他人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依法惩处。鉴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看谅解,并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3.案件对比分析
通过比较这两个案例,拨出吸毒后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两案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在吸食毒品时主观上是否存在犯意。在黄某吸毒杀妻案中,黄某吸食毒品与其攻击妻子也即着手实施杀人行为之间具有相当的时间差距,且在带妻子进入房间时是出于安排妻子休息的动机而非进行犯罪,因此可以盖然性地判断其在服食毒品时并无杀害妻子的犯罪目的。反观傅某毒驾案,傅某在吸食毒品系于道路上行驶中途停车进行的,且在吸食后并没有停止驾驶,而是立刻继续驾驶机动车。在中途出现了意识模糊等吸毒致幻反应后,亦选择继续驾驶。这两次停车和继续驾驶的行为之间时间十分相近,尽管行为人服食的毒品“氯胺酮”属于致幻反应强烈的毒品,但在服食和出现致幻反应的初期,行为人并没有完全丧失控制能力,尽管其可能是出于寻求刺激或过于自信而判断错误,但他对于再次发动机动车的行为是存在控制力的,因此可盖然性判断傅某的驾车行为具备犯意。
通过两个案件的对比,本文理论探讨的脉络渐渐浮出水面:吸毒致幻犯罪者在吸食毒品阶段的主观罪过,是其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焦点。
通常情况下,不论是实践中审判某案件还是从教义学的角度对某刑事案件的法理进行深入分析,我们通常都会将案件作为一个整体看待:由预备阶段到着手到结果发生(或未发生),评价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亦是从始至终串联的。但上述两案件的对比之下可以看出,行为人主观罪过前后分割的情况不无常见。由于在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时,主观上均不具有清醒的意识,因此在判断罪过时,致使其自身陷入不良状态的原因便显得尤为重要,甚至会影响罪名的成立以及量刑的调整。事实上,域外有关这种“主观罪过前后割裂”的情况早有研究,并形成了名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学说。

  三、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与吸毒致幻犯罪可罚性

  (一)域外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与立法

1.域外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概述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为本文所研究的问题提供了思考路径。基于惩治相关犯罪的需要和理论价值,它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更重要的是,这一理论也是解决本文主要内容的关键基础——吸毒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与主观罪过的判断。因此,我们需要对其有一个全面而深刻的认识。
就其含义而言,德国学者认为,它是指行为人只对在具备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决定的行为,或者至少在责任状态下所实施的可能预见结果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对处于完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完全不具备刑责能力情况下的实行行为,则不必承担责任。日本的通说管则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指的是,行为人由于某个前置行为自陷入了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中,行为人对前置行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随后在这种状态下实施了符合刑法构成要件的行为,导致了刑法所否定的危害结果的产生。自陷入无刑责能力的前置行为被称为“原因行为”,而激发出危害结果的行为则被称为“实行行为”。结果行为发生时虽然没有责任能力,但由于原因行为阶段时,行为人是具备自由意志,故称之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8]
其理论基础在于,一般情况下,责任应存在于构成要件行为的实行中,强调责任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并在实行阶段对责任进行评价。因此,它也被称为责任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这一原则的思想渊源反映了道德责任理论,即只有当主体有选择时选择了犯罪,他才能被责难并承担相应责任。从反面的角度来看,若行为人在实行行为阶段不具备责任能力,这意味着主体的选择性丧失或减弱,那么该实行行为的可责难性就应当相应消除或减轻。
原因行为自由理论与传统刑事归责原则的区别的在于,它不仅仅评价了行为人着手实施的实行行为本身的,还评价了引起该行为的先行原因行为,甚至在某些极端情况下将对原因行为的评价盖然性地延伸到实行行为阶段中。在这种极端情况中,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是完全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但是这种无刑责能力则是出于本人的故意或过失而自陷产生的,行为人在实行行为前对该行为是否发生仍然具备一定的支配力,且对于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的发生具备认知可能性,在这种认识下行为人仍然选择走入“失控”的状态中,这是因受到谴责的。
这意味着尽管在案件中的仍然遵循一个意志支配一个行为的原则,但行为意志产生的节点则在行为之前。在这里,意志先于行为,也就是说,原因行为产生意志并以另一种形式转化成为实行行为的意志,这是一个持续的、不中断的过程。这也表明,行动自由理论仍然遵循责任与实行行为并存的原则。
2.域外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立法适用
世界上对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有两种模式:一是认为自主决定陷入无罪责能力状态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属于判断犯罪构成整体性标准,将其放在刑法总则中予以规范;第二种模式是在刑法分则中对能够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行为进行具体定罪,也即是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逻辑内涵直接具现化为某罪的罪刑结构。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都选择遵循第一种模式,认为这是应当在总则中明确的基础性问题。但不可忽视的问题是,即使刑法规定了原因行为和实行行为的发生场合可以不符合“同时性原则”,为了确定行为的罪过形式,也必须要求行为人在原因行为发生时就具有故意,这一点在理论上没有争议。[9]
当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因自陷行为而有所减损(尚未消失)时,尽管识别和控制能力减弱,但行为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对自己可能会实行的行为、未来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以及相应的法律评价,仍然具备一定的认识。而当行为人在实行阶段已经完全丧失刑责能力时,对于原因行为阶段行为人的刑责能力、主观心理以及遇见可能性等便成为了判断实行行为是否具备罪过的关键。但事实上,除行为人曾有过类似饮酒后犯下了特定罪行的前科,一般,行为人都无法预测自己可能会犯下特定某罪,所以很难责难行为人。
为了弥补刑事处罚的漏洞,将不适用原因自由规则的无刑事责任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德国刑法第33A条规定了对昏醉的特殊处罚条款和对醉酒的客观处罚条件。在这些要件上,无论是故意的、过失的还是罪责,都不需要[10]。

  (二)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吸毒致幻犯罪的考量

1.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研究现状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对因果自由行为理论的探讨,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病理性醉酒需不需要要承担刑事责任。为了防控减少醉酒后的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尽管病理性醉酒属于病理性精神障碍的一种,若行为符合特定条件,行为人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需要强调的是,这种认定并没有超出原因自由行为规则的范畴:首先,精神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证明了生理醉酒的人的识别和控制能力只是被削弱了,并没有完全丧失,与完全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人仍然有所区别;其次,具备生理性醉酒体质的人在醉酒之前可能会对自己做出有害的行为有所预见,甚至预见到在醉酒状态下其应该会进行有害行为时,该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第三,醉酒的成瘾性不强,属于可以戒掉的生活习惯。[11]
尽管我国传统理论探讨甚少涉及吸毒致幻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然而吸毒致幻犯罪与病理性醉酒后犯罪,在逻辑内涵上具有高度一致性,尽管成瘾性和社会危害性天差地别,但仅就责任能力有无的范畴是可以类比分析探讨的。
2.我国原因自由理论下吸毒致幻犯罪行为可罚性探讨
如前所述,我国有关原因自由行为的相关立法只有第18条第4款,对于除醉酒外的其他符合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行为人要如何定罪量刑,尚无明文规定。但仅就吸毒致幻而言,刑事责任的判断并没有受到影响。近年来,司法实践对待毒品类犯罪的处理态度一直与刑事政策紧密联系,以严厉打击为中心思想,这种高压态势反映在刑事立法、司法审判、司法解释、与行政执法对接等各个层面,势必将反毒禁毒进行到底。[12]吸毒行为本身并不是犯罪行为,但并不代表着法律尤其是刑法对其持有正面的评价。若对待毒品致幻犯罪不能秉持高压打击的方针,则很容易滋生出利用毒品致幻犯罪逃避或追求减免刑事处罚的不良后果。从表面上看,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与欧X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在确定醉酒自由行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基础是一致的。但是在司法实践运用中,实际上存在很大差距。虽然欧美刑法在符合原因自由行为免罪的基础上,对于证明行为人在实行行为时的罪过仍然有明确的要求。即,即使证明了原因行为阶段行为人具备故意或过失,也不能盖棺定论认为行为人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最终落脚点,最终当落在实行行为的判断上。然而,在我国刑法理论特别是司法实践中,却没有将两个阶段予以清晰区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完全根据危害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与危害结果之间事实上的心理关系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事实上的过错等同于刑法规范意义的故意或者过失”[13][14],因此,在处理原因自由行为案件时,我国的司法实践只需要从行为的性质和实际损害的结果来判断行为人的罪责,而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四、我国吸毒致幻犯罪可罚路径探究

尽管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基本上均已被确定,但我们必须面对的问题是,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观点是否与“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相悖。无论是总则式的原因自由行为可罚的规定,还是在分则具体罪名中体现原因自由行为理论,都具有较为清晰合理的行为可罚性内在逻辑证呈。但是基于原因自由行为本身的复杂性与特殊性,在运用刑法领域的其他诸多理论(如构成要件的各观点、间接正犯观点、共犯理论)时,难免会产生诸多衔接不当处或争议。尤其在我国不断推进法治改革的背景下,如何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科学合理地融入刑事法律体系之中,是一个千头万绪、需要投注巨大精力的工程。总整体上来看,这一过程需要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考量。在立法方面可以在具备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内涵基础的《刑法》第18条上添加内容,并进一步完善相关配套内容,如扩展原“精神病人”的范围等;在司法方面,应具体分析吸毒致犯罪案件的特点,以主观心态为标准,将具体案件的原因行为和实行行为拆解,分类分析,以达到刑事司法精准化、合理化、科学化的要求。

  (一)立法完善路径

罪刑法定是刑法中最基本的原则。精神障碍吸毒人员的刑事责任首先要有明确的刑法依据,其类型必须科学。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视角看,醉酒与吸毒行为的内在归罪逻辑具有一致性。因此,为了更加准确地调整吸毒致幻犯罪行为以及未来可能会出现的其他原因自由犯罪行为,有必要在总则中体现出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方法。具体而言,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至少应在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
1.扩充第18条规定
首先,有必要分别设立吸毒甚至其他精神活性物质引起精神障碍的刑事责任条款。其次,有必要对这两部分进行明确和细化。在原因行为部分,严格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进行,并按照行为人主观状态进行分项;在实行行为部分,根据情节轻重,适用强制隔离和强制解毒措施。
具体设置可以在第十八条第四款的基础上增加第五款,即:精神障碍的吸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一)精神障碍的吸毒人员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造成危害结果的,具备间接的犯罪故意或者至少有过失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XX强制隔离戒毒;(二)不具备故意或者过失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但依情节轻重,由XX强制隔离戒毒;(三)因吸毒致精神障碍者在限制刑事责任状态情况下造成危害后果的,适用第三款的规定,XX应当根据案件的严重性,强制控制隔离戒毒。
2.明确相关概念范围
尤其应当将“精神病人”修改为“精神障碍者”。如前文所述,狭义的精神病人不能涵盖吸毒致精神障碍者等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为了与单独确立的吸毒致精神障碍者规定相衔接,应将18条中“精神病人”的用词一律修改为“精神障碍者”,参与79年刑法起草工作的高铭暄教授对此观点也持支持的态度。
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视角来看,这一扩充实际上是为了树立更为清晰的主观判断标准:也即以行为阶段的主观精神状态为依据,而非以行为人自始至终的状态为依据;不能以行为人“精神病人”的身份为依据盖然确定其责任,而是以行为时是否处于“精神障碍”为判断标准。
3.注意规定制定一体性
科学的立法体例可以保证法律条文发挥最大作用。依照前文可知,就该类犯罪的域外立法体例分为总则式和分则式以及严格遵照原因自由行为和单纯惩罚自招精神障碍行为。
在笔者看来,应当采取总则式的立法模式,在《总则》中体现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规定精神障碍吸毒人员的刑事责任。因为这本质上是对特殊主体的规定,从而使该规定在适用于各类犯罪时,能够落实到此类主体的具体规定中。至于是否在具体规定中对自陷精神障碍行为进行规范,因为需要做更多出于从严惩治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的考虑,需要进一步衡量个人和社会利益,这超出了本文的研究范围,因此将不详细讨论。

  (二)理论发展设想

在确定吸毒者的刑事责任过程中,有必要根据刑事责任和主观罪过的不同状况来区分。根据行为人是否存在罪过的不同情况决定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是否有应用空间。根据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自陷精神障碍以及对实行行为系故意抑或过失而有所不同。从理论上说,行为人醉酒致幻犯罪可能存在四种情形:故意+故意(利用吸毒致幻犯罪)、故意+过失、过失+故意及过失+过失,但实际上,过失地使自己陷入无刑事责任能力,然后实施故意犯罪在逻辑上难以自洽,因为行为人陷入精神障碍后对实行行为就失去了辨认和控制能力,此时行为人主观的“故意”并不能看成是原因行为阶段罪过的延长,所以此种情形实际上是难以成立的。因此,下文将根据以上三种情形讨论不同状态下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当然,这一部分的前提是造成了刑法意义上的危害后果,需要启动刑法规制。
1.原因行为故意且实行行为故意
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是最常见的,具体而言便是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碍,并且在故意吸毒时就已经预见到了自己有可能实施某项故意犯罪。但是,从司法证据采集的角度来看,要证明行为人在原因行为就能够预见到未来可能发生的故意犯罪是具备相当困难的。一方面,除非犯罪者有过类似的行为,例如多次吸毒后有过暴力行为或寻衅滋事,不然原因阶段的“预见”便成为了纯粹的心理思想领域的内容,难以探测。另一方面,对于某些犯罪,行为人不可能具备吸毒后的犯罪能力,如欺诈和诬告。因此,尽管现有的司法实践已经有过许多故意的+故意的毒品致幻觉类型判决案例,从而达到了严惩毒品后犯罪并遏制毒品状况的目的,但也必须要承认客观上存在的认定困难的事实。
笔者认为,行为人在知道自己将在吸毒后犯下特定的暴力罪行,但仍会让自己陷入精神障碍,然后再犯下侵犯他人人身安全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于这种类型的吸毒致幻犯罪,可以根据认定为上述的故意+故意的原因自由犯罪行为,只需要根据实行行为具体判断、进行定罪量刑即可。只是在行为人是否对实行行为有故意的认定上,不能以对原因行为的故意代替对实行行为的故意,更不能以对一种不确定风险的预见取代对间接故意中抽象或具体危险的预见,必须仔细考察行为人的吸毒史、此前是否有过吸毒后实施暴力的行为、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是否有特定关系、行为人触犯的罪名、行为人一贯的表现等情况,而后做出综合的判断。
2.原因行为故意而实行行为过失
凡是可以过失形态构成的犯罪,也一定可以故意的形态构成。但一般来说,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行为人的罪过多系过失[15],为证明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行为时可以预见将犯下特定的故意犯罪,需要受到许多条件的限制。对于大多数不能确定为故意犯罪的案件,可以遵循“罪疑从轻”的原则确定为过失犯罪。但是,刑法没有具体规定主观方面包含过失罪过的罪名,例如故意破坏财产罪。就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此外,由于过失犯的实行行为和故意犯相比缺乏定型性,只要是对结果的发生具有紧迫危险的行为都属于实行行为,应严格把握吸毒致幻后故意犯罪的成立范围。如果将其认定为过失犯罪,就可以较好地解决在认定原因自由行为时备受诟病的缺乏对实行行为故意的判断问题。
3.原因行为与实行行为均为过失
行为人对于吸毒致幻行为本身所持的态度往往至少是放任的故意,虽然被告人大多会抗辩自己事实上并不知道吸毒会使自己陷入异常,但实际上这种抗辩无法成立,一方面,一般来说,第一次吸食毒品的人只会吸食少量的毒品,吸毒后产生幻觉的吸毒者往往都是有长期吸毒史的;另一方面,吸毒会使人精神失常是被推定为每个正常人都应当知道的常识。正因此,笔者并未收集到一例实践中认为他人过失致自己吸毒的案例。但也不能排除可能存在过失吸毒使自己产生幻觉的情形,如某甲为了避免家中的幼童接触到毒品而将毒品药丸藏在自己治头痛的药瓶里,夜里某甲头痛发作,就误把毒品当止疼药吃了,后产生幻觉出门飙车,造成交通事故。对于过失地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碍状态后实施犯罪的行为,如果同上述例子一样符合过失犯的成立条件,同样可以被认定为过失犯罪,只是在量刑时应当对过失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碍这一情节予以考虑,酌情减轻处罚。
4.完善理论路径注意事项
为保证上述处理规则的有效实施,应注意以下几点:责任能力的判断。上述规则是以责任能力为基础的,因此确认责任能力是上述规则的前提。要将法律上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标准与医学标准相结合,不能忽视其中的任何一项。这需要依靠法医精神病学和法律的进一步完善。主观罪过的判断。紧随责任能力之后的便是主观罪过的判断,若行为人无主观罪过(不论在原因行为阶段还是在实行行为阶段),则行为均不构成犯罪;若行为人具备了罪过,由于吸毒致精神障碍后,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尤其是对危害结果的认识能力受到了较大影响,因此对于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很难产生确切的追求,因此在吸毒致精神障碍案件中,行为人的罪过只可能是间接故意和过失两类情况。[16][17]应该考虑以下因素来判断的可预测性,主观风险的可控性和态度:包括控制和识别能力,首次和长期滥用毒品,初犯和累犯,自愿和非自愿地滥用毒品,生活环境,一般性常识,现场证据线索等。另外,主观判断的关键点是因果行为的阶段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强调主观判断的对象不仅包括吸毒行为,还应包括实施行为及其后果,强调原因行为与后果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结论

综上所述,首先,本文对吸毒者精神障碍的刑事责任主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在研究了域外相关理论以及联系了我国相关理论及立法的基础上,得出了自己的结论:第一,应当正确使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于吸毒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需要按情况区别对待;具体区别的标准是原因行为阶段及实行行为阶段行为人不同的刑责能力及主观状态;第二,应当对相关的刑事立法予以完善,尤其是对条文中某些模糊词汇进行明晰,另外对于吸毒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也应当予以特殊规定。从目前我国对吸毒致幻犯罪的司法现状来看,尽管部分案件在运用相关理论推导和未运用相关理论推导会得出相关的结论,但其中的逻辑过程却天差地别。理性、科学是现代法治的价值之一,作为后置保障性的刑法更加应当具备相当的逻辑性,逻辑层次清晰的条文以及司法判断过程,体现出了尊重法律、尊重逻辑的严谨态度,这也是司法结果公正性的重要保障。因此本文探讨相关理论,看似“多此一举”,但却未现代法治理念下不可忽视的重要一步,是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的法律人应有精神。

  参考文献

[1]Dennis.J.Baker,GlanvilleWilliams.TextbookofCriminalLaw[M]Sweet&Maxwell:London,2015(4)
[2]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CCMD-3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M]山东:山洞科学技术出版社,2001,第36页。
[3]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一外国刑法学总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第424页
[4][德]乌尔斯·金德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M].蔡桂生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5]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第93-94页
[6]符向军.“吸毒致幻不从轻”表明禁毒决心[N].人民法院报,2015-06-26(002D)
[7]张明楷.宪法与刑法的循环解释[J].法学评论,2019(1):4
[8]刘艳红.法定犯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守[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6):16
[9]柏浪涛.未遂的认定与故意行为危险[J].中外法学,2018(4):1021
[10]劳东燕.责任主义与过失犯中的预见可能性[J].比较法研究,2018(3):641011
[11]陈兴良.刑法中的责任:以非难可能性为中心的考察[J].比较法研究,2018(3):20
[12]车浩.责任理论的中国蜕变——一个学术史视角的考察[J].政法论,2018(3):72
[13]张明楷.责任论的基本问题[J].比较法研究,2018(3):6
[14]陈兴良.中国刑法学研究40年[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2):40
[15]阮齐林.刑事司法应坚持罪责实质评价[J].中国法学,2017(4):58
[16]周光权.刑法客观主义与防止错案[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3):10
[17]刘士心.英、美等国刑法中的“马耶夫斯基规则”及其启示———行为人醉酒、吸毒后犯罪的刑事责任新探[J].法商研究,2017(2)
[18]林前枢.对吸毒致幻情形下绑架行为的处罚[J].人民司法,2016(2).
[19]张新凯.“犯罪过失理论研究——以过失犯罪”严重不负责任”的规定为切入点”[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5)
[20]黄悦.论犯罪的着手[J].刑法论丛,2015(3)
[21]王凯.醉驾肇事犯罪案件的定性与原因自由行为[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
[22]许恒达.原因自由行为的刑事责任[J].台大法学论丛,2010,39(2):196—201
[23]杨晓敏,马金芸,郑瞻培.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及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问题[J].上海精神医学2007(6)
[24]钟连福.德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J].德国研究,2005(1).
[25]刘志民.‘新型毒品’及其危害”[J].药物不良反应杂志,2005(4):272-274
[26]杨忠民,黄旭巍.故意犯罪形态的原因自由行为探究———以所谓“双重故意”为中心[J].法学评论,2001(4).
[27]赵秉志.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下)[J].云南大学学报,2001(3)
 

下载提示:

1、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文章版权申述”(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18735597641(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2、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投稿,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

原创文章,作者:写文章小能手,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447766.cn/chachong/19116.html,

Like (0)
写文章小能手的头像写文章小能手游客
Previous 2022年1月20日
Next 2022年1月20日

相关推荐

My title page cont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