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约责任制度的特征与功能

  摘要

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民事责任,而违约责任制度也是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它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障,能够促使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觉全面的履行义务,具有避免和减少违约行为发生的预防性作用。本文结合我国《合同法》当中与违约责任有关的规定,从违约责任的特征,形态、归责原则、免责事由,功能等方面对违约责任制度进行了简要的分析与论证。

  关键词:合同法;违约责任制度;补偿性;功能

  一、违约责任的含义及其特征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责任中一种重要的形式,违约责任不同于无效合同的后果,违约责任的成立以有效的合同存在为前提的。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其可以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事先约定;其属于一种财产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对违约责任均做了概括性规定。

违约责任制度也是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通过约定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效合同时应当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从而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明确。违约责任的主要内容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财产责任,包括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措施三种责任,受损失一方当事人可根据自己损失的情况请求对方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或报酬,及赔偿损失。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1】我国《合同法》第七章专设违约责任,规定了预期违约及实际违约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它除了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以外,还具有自身独立的特点:

1、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产生是以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条件的。合同义务又称为合同债务,它和违约责任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债务是责任发生的前提,债务是因,责任是果,无债务则无责任,责任是债务不履行的后果。责任的实现并不以违约当事人的意思为转移,不论违约者是否愿意,均不影响债务的实现。可见责任体现了强烈的国家强制性。正是由于责任制度的存在,才能有效地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给予债权人补救。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

如果当事人违反的不是合同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则应负其他责任。例如,行为人违反了侵权法所规定的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义务,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则行为人应负侵权责任,事人在订约阶段,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忠实、保密的义务,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则将产生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所以违反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不当得利约过失责任等责任相区别的主要特点。

2、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也不能依据依据合同对违约方提出请求或诉讼。

3、违约责任具有可约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再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2】

4、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根据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违约责任以损害赔偿作为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旨在补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法国的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作为或者不作为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转变为赔偿损责任。其次,我国《合同法》对损失赔偿额也进行了合理限制,如第113条的和预见性规则:“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乙方订立合同时遇见或者应当遇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但是,违约责任的补偿性也不是绝对的,在特定情况下违约责任也体现出惩罚性,如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违约金高于但不是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高处的部分即具有惩罚性;根据第115条的规定,当采取定金担保出现违约时,若违约并未造成损失或者造成损失的低于定金数额时,使用的定金即具有惩罚性。

  二、违约责任的形态

综合中国《合同法》及各国实践,中国违约责任的形态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3.1预期违约

亦称先期违约,分为两种具体类型:其一,预期拒绝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二。预期不能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有情况表明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届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以上两种类型均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且守约方有选择权,可以积极要求赔偿,也可消极等待。

  3.2不履行

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主要包括债务人届期不能履行债务和届期拒绝履行债务两种,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拒绝履行债务,债务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3.3迟延履行

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债务人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时,在债权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债务人能履行债务而未履行。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对迟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债权人迟延履行表现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接受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即迟延受领。债权人迟延造成债务的损害,债权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3.4不适当履行

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部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谓的履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债权人可依《合同法》之规定。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债权人因此造成人身或合同标的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时,债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之外的,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包括:①部分履行行为;②履行方式不适当;③履行地点不适当;④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这些也属于不适当履行范围。

  三、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纵观各国立法实践,对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我国违约责任到底采用何种归责原则,学者间也存在争论,本人认为以严格责任为主要原则,过错原则为辅的观点较为合理和可取。

  (一)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为主

我国《合同法》中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里所确定的就是严格责任原则。

所谓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双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合同法》中把归责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的理由主要有:第一,严格责任原则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违约责任的主旨更在于使费违约方回复到合同实际履行的状态,只有严格责任才能最大化地担此重任。第二,严格责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强合同责任感的优点。第三,严格责任的确立并非自《合同法》开始,在《民法通则》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有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

  (二)违约责任以过错原则为辅

我国《合同法》在坚持严格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的同时,规定了的过错归责原则,这符合我国合同法、司法的一贯的内容和精神,可以说是对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经验的总结。

归责原则是指在进行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事实后果的归属判断活动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基本标准。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明确规定在中国合同法的总则中,是违约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它在《合同法》的适用中具有普遍意义。所谓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约发生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合同法》将归责原则确定严格责任有其合理性:①严格责任的确立并非自《合同法》开始,在《民法通则》及《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已经把违约责任规定为严格责任;②严格责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强合同责任感的优点;③严格责任原则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④严格责任是合同法的发展趋势;⑤确立严格责任,有助于更好地同国际间经贸交往的规则接轨。

中国《合同法》虽然采用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二元的违约归责原则体系,但二者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严格责任规定在总则中,过错责任出现在分则中;严格责任是一般规定,过错责任是例外补充;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才适用过错责任,无特别规定则一律适用严格责任。

归责即对法律责任之归属的确定,是确定行为人责任的根据和标准。确定责任的时候,必须遵循一定的归责原则,方可以正确的认定责任。在违约责任制度中,对当事人违约行为责任的追究,法律是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约后果或是其它作为判断标准,正是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旨意所在。两大违约归责原则的对比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此原则将过错视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体现了强烈的道德价值取向,即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这有利于贯彻诚实守信、遵守诺言、尊重他人劳动和财产的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该原则,只要合同当事人尽到了适当的注意,即使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也可以依法不承担责任。同时,每个主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也有利于强化人们对自己行为负责的意识。从而有利于正当地实施交易行为,鼓励正当交易和竞争。此外,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惩罚有过错的当事人,并可对其起到教育和警示的作用。过错责任原则虽具有上述优点,但其弊端也显而易见,即当事人在违约时可获得较多免责的机会。而由于当事人在订约时很难预知未来可能出现的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当这些情况又不可归责任于违约方时,就使合同的履行难以保障;并且有时当事人有无过错很难判断,这就可能会使有过错的当事人却得到了无过错的认可,从而逃脱违约责任,放纵了违约行为。2.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是指不论违约方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约定,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严格责任原则是以实际损害结果为要件的一种归责原则,它不注重于对过错的惩罚,而注重于补偿债权人的损失。这样即使在另一方当事人无过错(自己也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也可得到合理补偿,从而避免了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而产生的弊端。相比过错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免去了当事人证明有无过错的困难,利于诉讼和仲裁。其次,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即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与违约责任直接联系,互为因果,利于增强当事人责任心和法律意识。其三,严格责任原则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从某种意义上讲,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义务,就是双方当事人为自己制定的法律,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并无法定的免责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四,严格责任原则是现代法中合同法制发展的趋势。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许多重要的合同方面的国际公约,也都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但是严格责任原则在立法缺乏弹性条款,并且也欠缺传统民(商)法上的公平理念。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1)继续履行,又称实际履行、特定履行,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继续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主要条件继续完成合同义务的行为。

(2)采取补救措施,主要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的事实发生后,为防止损失发生或扩大,而由违反合同行为人依法律规定或者约定采取的措施,以给权利人弥补或者挽回损失的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

(3)赔偿损失,是指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由违约方以其财产赔偿对方所蒙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违约的赔偿损失具有补偿性。违约的赔偿损失是强制违约方给非违约方所受损失的一种补偿,一般是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标准。

(4)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指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量的金钱。违约金是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违约金在大多数国家通常由合同当事人约定,法律对此不作规定。

(5)执行定金罚则,定金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担保其债务的履行为目的,而向对方给付一定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也称免责条件,是指当事人对其违约行为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合同法上的免责事由可分为两大类,即法定免责事由和约定免责事由。法定免责事由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不需要当事人约定即可援用的免责事由,主要指不可抗力;约定免责事由是指当事人约定的免责条款。有人认为,抗辩权也可成为免责事由。其实,行使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因而无责可免。免责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免责条款。又称为一额定免责事由,是指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作者认为,免责条款应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免责条款时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合同条款,具有约定性;其二、免责条款旨在排除或者限定未来民事责任,具有免责功能;其三,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许法官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3】

(二)不可抗力。根据我国《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说,不可抗力独立于人的意志和行为之外,且其影响到红的正常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事件两种。在不可抗力的适用上,有以下问题值得注意:(1)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不影响直接援用法律规定;(2)不可抗力条款是法定免责条款,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如小于法定范围,当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规定主张免责;如大于法定范围,超出部分应视为另外成立了免责条款,依其约定;(3)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款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

(三)债权人过错。由于债权人的过错而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不付违约责任。

(四)其他法定免责事由。主要有两类:第一,未违约一方为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免责。第二,对于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债务人可免责。这一情形多发生在运输合同中。

  五、违约责任制度的功能

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违约责任起着保障合同债权,维护交易秩序的重要作用。不仅可以促使合同当事双方自觉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起到避免和减少违约行为发生的预防性作用,且在发生违约时,通过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使守约方的损失得到补偿,使违约方受到相应的制裁,从而保护合同但是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且它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合同法的功能能否得到实现。因而,违约责任制度是合同法中一项极其重要的制度。

  1.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人权

人权在法律意义上来说,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的本质是要求自由与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在制定之初就已经确立的基本原则。对于雇佣关系的特殊性来说,劳动者处在弱势地位难以与用人单位抗衡,在现实情况中劳动者常常吃亏又难以自行维权。因此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制度设立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人权,用人单位不能随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其内涵就是在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劳动权虽然人身属性鲜明,但是深层次来说,劳动是劳动者用劳动力的使用权换取劳动报酬的行为,如果不能劳动,在很大程度来说劳动者会丧失生存能力,这也就赋予了劳动权一定的经济属性,由此可将劳动权纳入到生存权的行列中来;而对于劳动者单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来说,用人单位不可强制劳动者继续为自己工作,这也就捍卫了劳动者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因此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制度的设立有效地保护了劳动者的人权,对经济的良性发展影响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对于劳动者的人权加以保护,更加有利于劳动者在经济环境中的生存质量,平衡劳资关系双方的利益,以此来稳定经济环境。

  2.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

公平是法律所追求的最高理想。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制度设计虽然秉承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但是它的立法宗旨,却是为了均衡各方面的利益,以求达到制度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因此,劳动违约责任制度是为了能够有效地约束和限制强势方的地位和权利,对弱势方加以保护,但是从公平正义的层面来说,不仅仅是对弱势群体施与权利保护,这样可能会导致弱势群体滥用权利,反而造成了新的不公平和非正义。所以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制度对劳动者赋予更多的自我保护权利,但是也充分考虑到用人单位的利益,通过制衡双方的权利,以达到双方能够互利互存,相互制约的关系,这对于实现劳资关系的稳定,推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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