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损害赔偿

摘要: 经过我国法制建设的多年努力,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以及维权的观念也日益浓厚。尤其是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当下,根据需求层次理论可知大众的最根本诉求已经不局限于物质层面,而更多的偏重对精神世界的思考。因此,建立健全精神文明的相关法规就显得十

  摘要:经过我国法制建设的多年努力,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以及维权的观念也日益浓厚。尤其是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当下,根据需求层次理论可知大众的最根本诉求已经不局限于物质层面,而更多的偏重对精神世界的思考。因此,建立健全精神文明的相关法规就显得十分迫切了,而且也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紧要任务。尽管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对于精神损害已有明确的说明,而且司法实践也提供了大量的参考案例。但其制度本身存在严重的漏洞,往往需要一开法官来裁量,这也导致此类案件争议颇多。不仅如此,在司法界和学界的讨论研究中,也存在着百家争鸣的现象,并未就某一观点提法形成广泛地认可。再加上精神损害本身难以衡量,更增添了司法实践的难度。笔者对过往的学术成功进行了归纳整理,并结合司法实践的特点来抽象出一般性的规律,希望给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精神损害;损害赔偿范围;赔偿标准
论精神损害赔偿

  一、绪论

  在民法总则中关于精神损害有详细的规定,这也构成了我国现行赔偿制度的雏形。其中既包括了对受害人的物质与精神补偿,同时也涵盖了对侵权人的处理建议。这种赔偿方式在其它民事案件中也有着广泛地应用,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司法案件的复杂化,原有的赔偿制度已经难以适应当下的实践。因此,在研究本课题时就必须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较为成熟的发达国家学习,并提出适合本国国情的具体方案。
  实际上早在民国时期西方价值观的涌入,当时的XX就出台了具有现代大陆法构架的民法,其中不乏一些关于精神损害问题的条文。然而在我国建立无产阶级xxx后,司法界认为精神损害具有鲜明的资本主义色彩,因此对其敬而远之。这也就导致我国精神损害的赔偿制度发展较为缓慢,而公民与司法人员对于这个问题也不够重视,严重的制约了我国法治社会建设。
  而在具体的案例版绝种,也由于制度的确实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长期以来受到学界和大众的诟病。根据最高法院提供的数据显示,近几年精神损害案件出现了井喷式的增长,而且还保持了持续上升的趋势。一方面是由于社会关系复杂使案件增多,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法治普及成果收效,公民维权意识增强。但在司法案件不断增多的同时,相应的法律制度却未得到及时地补充完善。笔者首先将国内外的精神赔偿制度进行对比,直观地反映出现行法律条文存在的不足之处。同时利用西方成熟的法律体系和人性化的制度来提供指导,在我国具体国情和政治文化的背景下形成一套特色的制度体系。这样一来才能确保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带主张,而我国的法制建设也才能得以推进。

  二、文献综述

  (一)概念简述

  精神损害顾名思义是一种非物质性的伤害,大多体现为侵权行为中受害人的人格权受损,从而给人造成精神上的创伤与痛苦。因此在赔偿制度方面就必须进行合理的赔偿,并弥补受害人所承受的非物质压力。从宏观上讲,精神损害不仅包括对人格权的侵犯,同时也涉及到由此所造成的一系列精神痛苦。比如愤怒、绝望以及害怕等主观的情绪,同样对受害人的健康状况以及生活状态带来巨大的影响。而从微观上讲,则更注重对具体人格权的分析而忽略了此后出现的心理问题。

  (二)精神损害赔偿相关研究

  1、国内研究
  现阶段有关精神损害的赔偿大多是对行为主体、内容上的考量,在学界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也一般通过量化的形式来标准化赔偿方案。但这也存在一个问题,即精神损害的范围时候包括了除人格权意外的额外损失。而且精神损害的概念较为模糊,在侵权界定过程中也没有一个令人信服的标准。比如有的学者简称,精神损害属于抽象的范畴,因此在界定上需要结合司法人员的裁量权。而以王利明为代表的学者则表示,精神损害赔偿职能对个别侵害现象严重的案例进行惩罚。而在物质赔偿方面,关于金额的认定也成了争论的焦点。龙显铭提出,金额赔偿问题不仅与实际伤害程度有关,而且与案件中主客体的很多细节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就不能按照某一个数值来进行生搬硬套,而要在不同案例中灵活的变通。王启庭在研究中表示,出于赔偿金额大小的不确定性考虑,在物质赔偿方面需要法官酌情调整。此外,还有部分精神损害案件涉及到刑事赔偿,这也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王利明认为应该在民事赔偿制度中,应该不断地突出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性,全面保障公民的权益。
  2、国外研究
  反观国外,现阶段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权利主张、赔偿范围与民事案件的构成要件等方面。而对于这种侵权形式的认定,也依赖于西方学者HortonRogers在Non-PecuniaryLossinaComparativePerspective中所主张的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明显的侵权行为,而常见的违约等行为实际上并不构成精神损害。而在物质赔偿金额上的区间界定也通常有着较多的提法,至今仍未能形成较为统一的意见。西方的精神损害最根溯源要归结于罗马时期的法典,大多是出脱与罗马法并不断总结和修改的来的。尤其是随着近现代文化和思想的繁荣,在西方国家人权主义的思想逐渐普及开来。在十四世纪法国率先出现了关于精神损害的法律条文,说明当时的人们已经意识到这一侵权行为的危害。而德国的大陆法体系更是将其不断完善,并最终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赔偿制度,对当今各国的法律法规拟定都有着深远的作用。相比之下,国内在赔偿制度方面的确实问题就比较严重,难以真正指导司法实践。这不仅可能使侵害人钻法律的空子逍遥法外,而且也会致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造成严重的阻碍。而所谓的法官裁量权也容易受到主观因素的作用,不仅违背了法律的严禁公正,而且也滋生了大量的职权乱用的现象。由此可见,我国目前激增的精神损害案件与粗放的法律条文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公民继续一种完善健全的赔偿制度,来确保自身的合法精神权益不受侵害。

  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国内外精神损害赔偿现状

  1、我国现状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首次提及是在上个世纪末八十年代,《民法通则》第120条中明确的罗列了多种人格权以及侵权后的赔偿建议。但随着案件越来越复杂,原本就有待完善的制度就更显得名存实亡,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十分有限。因此,在此后又出台了相应的解释办法,来丰富和完善了民法通则中的内容。在解释办法中已经提出与人格权益息息相关的集中财产权利,使以往随意性较强的判决现象得到了明显的改观。不仅如此,在《侵权责任方》当中也提出当个人的人格权或者精神受到损害时,可以主张道歉赔偿。这样一来更是将精神损害的更像内容进行了制度化,使具体案件的判决能有法可依。而前几年出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更是将精神损害上升到了国家赔偿范围,这无疑是司法界的又一成果。
  2、大陆法系
  (1)法国法
  法国在修订民法的过程中,对于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并未作出明确的区分,在赔偿方面也采用了同一种标准。所以,在法国的民法中完全没有针对精神损害的相关论述。而是简单的将其与契约形式进行区分,因此精神损害的涵盖范围就会比较大。即使是一般的民事权力侵犯,同样也能够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甚至连受害人的直系亲属也能够依法享有对维权的诉求,并以此获得赔偿。
  (2)日本法
  而日本作为亚洲法律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在民法中也提到精神损害包括了对受害人肢体、人格以及财产的侵害,均需要按照相应的条文来认定判决。可见,日本的民法认为精神损害不仅涉及到人格权利,而且也涵盖了与其相关的一系列财产权。
  3、英美法系
  (1)X法
  X的法律十分注重保护公民的权益,因此在精神损害发生后,侵害人往往会面临着控诉和严厉的惩罚。在赔偿制度方面法律条文中也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但通常是作为民事案件的附加条件。但随着此类案件的不断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X在立法上就专门开辟了对应的惩罚性赔偿内容。所以为了减少或者杜绝精神损害行为,在X将会以十分严厉的惩罚手段来判决。
  (2)英国法
  英国的民法也持同样的观点,认为受害人在精神损害中人格权以及财产权均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受害人有权提出合理的赔偿要求。这体现出英国法律对于公民合法权益的维护,利用精神利益的赔偿来进行人文关怀。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意义

  赔偿标准的制度化意味着我国的民法越来越趋于成熟,同时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维权观念也得到了巨大的改观。而在复杂的社会契约和人际关系中,公民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也更加丰富。在这种大背景下,侵权行为屡禁不止严重的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只有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其上升到制度层面,才能对具体的侵权行为定性,并制定出合理公正的判决方案。实际上在民事侵权行为中或多或少都会对受害人的精神造成损害,而完善这部分的相关法律无疑是我国民法发展的必然要求。故而,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化不仅是对现行法律的补充完善,而且也体现出立法对于受害人的人文关怀。
  这一部分立法内容的完善,意味着我国的法制建设又取得了重大的突破。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在近半个世纪中均相继出台了具体的条文对人格权进行保护。这说明公民的权利观念日益提升,已必须通过立法的形式来规范。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实际上公民对于赔偿也并非只注重物质,精神层面的关怀补偿同样也受到了重视。

  四、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

  (一)缺乏完整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体系

  经过经过三十余年的发展,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制度已经为学界和司法界所认可,但由于具体的条文解释和指导意见尚且存在严重的缺陷。比如在制度分类上,我国将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内容归类为行政领域。而且对应的司法解释也一个该按照民法中的要求来落实,以免造成法律条文的冲突和违背。然而民法通则在制定的过程中虽然涵盖范围较为广泛,但对于细节方面的论述就显得十分薄弱。一旦失去了基本法和其它配套制度的补充,就必须以民法总则中的相关论述为准。同时,现行的民法与行政条文之间往往也存在着干扰影响,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在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客体认定范围、赔偿的具体数额方面,两者更是存在着显著地差距。这也就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频发,严重的打击到了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而由于国情特殊,我国的司法解释往往具有一定的“立法”的权限,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比如在此前的某精神损害案件中,由于具体法律条文存在缺陷而不能对案件进行盖棺定论。法官就援引了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来对案件进行判决。实际上这种现象不胜枚举,主要是由于我国基本法未能涵盖到精神损害赔偿领域,而不得不按照司法解释的内容来开展司法工作。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来看,这一现象还将持续很长一段时间。因此,为了推进法治国家的建设就必须对这个问题进行治理,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条文。

  (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范围过窄

  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提出,司法机关不受理关于法人或者社会机构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在具体的侵权案件中,法人或者组织往往具有较强的逐利性,因此在最终的赔偿时也大多以物质赔偿为主。而法人若是在案件中因此而蒙受了人格权损失,司法机关依法可以不予受理。
  而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公司组织与法人之间的联系是须臾不可分离的。因此在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之后,实际上对于其它的投资者也有着较大的影响。但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公司经营的契约与利益关系考虑,其它自然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也同样不予受理。简而言之,就是公司作为客观存在并不会受到人格权的影响,但会受到因人格权受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在法律条文或者司法解释中应该及时地将法人的权利进行规定,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三)精神损害赔偿客体范围过窄

  而在具体的人格权类别上,目前明文规定的也仅有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以及名誉权,未能真正的涵盖各式各样的侵权行为。而当规定以外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则司法机关也可依法不受理。而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其进行了扩充,对以下三类人格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首先是以生命权与身体权为代表的基本权利,直接关乎到个人的安危健康。其次,是以姓名肖像为代表的附加权利,对个人在社会中的形象与风评有着较大的影响。最后值得一提的是,以自由与尊严为代表的个人价值权利,直接影响到个人的发展。抑或是在侵权案件中加害方对公众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那么受害人也能够向当地的法院提出诉讼,并争取相应的赔偿。在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丰富人格权的客体内容,无疑是人文价值的体现,也保障了个人合法权益。

  (四)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空白

  由于违约行为所给他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同样也十分常见,但在现行的民法中对此却未作出正面的说明。而学界目前对违约行为的界定也各执一词,至今未能确定其是否使用精神损害的相关规定。部分研究者提出,合同法中所提到的预见性原则使投资人提前预知了风险,因此在造成精神损害时不应支持他们的维权主张。此外,若是将精神损害赔偿引入市场经营和交易中,还可能使投资者面临着巨大的风险,从而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这显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也使司法人员的随意性更强。
  而另一部分研究者则表示,违约行为实际上能够按照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来执行。比如在部分涉及到精神利益的项目中,双方合同的签订已经对未来有了初步的预期。而一旦出现了违约行为,就会使其中一方受到精神损害,而另一方则在其中牟取利益。因此,在此类案件的判决过程中,应该对受害人物质以及精神两方面的损害进行评价,从而受害人应有的赔偿。实际上在法国就有此类的规定,如果受害人因违约行为而受到了精神损害,那么也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我国目前却没有双重赔偿的先例,还需要通过完善立法来不断推进。

  (五)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模糊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常见的救济方式,主要是为了补偿受害人在财产以及人格权方面所造成的损失。尽管我国司法界在实践中对其应用较为广泛,但是却没有成文的法律法规来进行约束。比如在赔偿金额的取值上,就存在着较大的斡旋空间,往往使最终判决的结果呈现出巨大的差别。而在学界对此的争论也持续不断,由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没有统一的依据,因此在法学研究中也就模棱两可。
  精神损害通常是不具体的,而在不同的案件中所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也不尽相同。所以,在赔偿标准上也就不能按照具体的数值来生搬硬套,需要结合不同的情况和性质来定量分析。为了适应这一需求,我国目前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裁量权,使其能够“就事论事”得出相对公正合理的判决结果。但从具体的实践来看,由于同类型精神损害案件中赔偿金额从几百至数十万不等,也给公民造成了司法机关随意执法的刻板成见,严重的打击了司法机关的神圣性。而在案件判决中,诉求方式与要点的重要性就凸显出来,导致部分受害人在举证的过程中出现失范的行为。由此可见,通过立法的形式来规范赔偿金额就十分重要了。

  五、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法律规范体系

  前文也曾提到过,民法总则中对于精神损害的描述过于粗放,导致司法实践往往需要借助司法解释来开展。这不仅违背了“三权分立”的基本原则,而且还可能造成司法权力的滥用。因此,我国必须尽快出台专门的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以及赔偿标准进行严格的确定。只有健全了立法,才能够使得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地保障。一方面能够对侵害行为形成震慑和约束,减少甚至是杜绝精神损害案件;另一方面,也能够体现出对受害人的人文关怀。

  (二)确立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主体地位

  首先,确立法人的主体地位是适用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的前提。在民法以及公司法中实际上是认可了法人的人格权,那么在造成侵害后就理应得到司法机关的救济。如若不然,该权利就将形同虚设,违背了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初衷。根据木桶效应可知,在我国立法与司法水平上起到决定性作用的正是去缺陷与不足。关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理论尚且处在空白的阶段,严重的制约了司法水平的改善。总之,法人属于公民的范畴也依法享有了人格权,所以在立法中也应该体现出来。
  其次,符合我国司法公正透明的原则,使法人也能得到与公民同等的法律地位。而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法人所身兼的职责较以往相比也更加丰富。其中不仅包括了常规交易中的违约行为,而且也涉及到民事与刑事等责任。可见,法人也具备主体的若干特征,适用于侵权行为的认定范围中。“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极大地扩展了法人的责任范围。毫无疑问法人在公司中所承担的责任更艰巨,而与之对应的权利却未能得到改善。这显然也与责权统一的原则背道而驰,严重的损害到了法人的合法权益。而建立健全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是对公民质疑与职责的最好回应。法人作为市场主体的实际控制人,保障他们的权利不仅意味着对司法公平的追求,而且也有利于营造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
  尽管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法人的主体地位进行确立,但已有类似的司法先例。比如在此前康达医疗保健公司与报社和竞争对手之间的纠纷中,经法院裁定两名被告不仅需要及时停止侵害,而且还需要支付3万元的赔偿。尽管在裁定书中并未明确指出该金额是否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但实际上已毋庸置疑。

  (三)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由于我国对精神损害类案件的研究起步较晚,因此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难以做到面面俱到。尤其是民法与司法解释中关于适用范围的界定存在缺陷,导致诸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得不到支持。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机构还应该收录经学界严格论证过的内容,并将其用于司法实践中。但也不应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客体定位为一切损害。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标准的滥用,仍需要对客体进行讨论分析。精神损害除了侵害到人格权之外,同时也会影响受害者的财产权。因此出现损害之后,就必须进行救济与赔偿。
  根据上文内容可以初步得出,在涉及到侵害主体人格权的司法案件中,毋庸置疑是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内。而在主体的身份权中就直接关系到经济利益,因此在范围认定过程中就需要进行仔细的甄别。此外,部分与主体经济利益并无瓜葛的身份权受到侵害,在许多案件的判决中都未被支持。而实际上这些权利受到损害同样会造成精神痛苦,也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比如在著作权等无形的权力中,虽然并没有直接诶涉及到经济利益,但其与个人身份有着密切的联系。可见,在立法中应该完善关于隐私、自由等权利的条文,并对此类侵权造成的精神痛苦及时地救济。

  (四)有条件的增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从最高法院的数据库中了解到,近几年由于旅游、服务等合同违约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案件也十分多件。并且这一数据还呈现出逐年递增的趋势,急需要将违约赔偿的相关标准写入现行的法律制度中。进入新世纪之后海洋法系与大陆法系均对违约赔偿的范围进行了扩充,其中不乏一些立法和司法较为完备的发达国家,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中也值得借鉴。而且合同的签订就是为了达成契约,是双方能够如约履行职责。要想使市场的契约秩序得到保障,就必须严格的按照合同内容来执行。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出台与完善,能够对签订双方的责任与义务进行明确,有效地减少违约行为的出现。
  并非是所有的违约行为都会造成精神损害,因此在对这个议题进行讨论的关键,就在于确定违约行为中特定类型所造成的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进行界定,给司法实践提供有力的依据。而在具体的精神损害侵权界定中,通常是根据侵权法的相关内容来确定。因此,笔者建议在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应该总结出具有一般性规律的构成要件。并以更加细化的标准,来指导此类案件的判决与救济。

  (五)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立法,《国家赔偿法》明确的规定了国家行为侵害抚养请求权、人身自由权、生命权的详细情况,虽然规定了国家的赔偿标准,但是对精神损害赔偿额度进行计算的时候,也需要参照该法律。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当中规定,对于精神损失的赔偿额度,需要结合下列因素来决定。其一,侵权者的过失度,除过法律另外规定的。其二,侵害的行为模式、场合、方法等时机情形。其三,侵权者酿成的后果。其四,侵权者获得利益的状况。其五,侵权者担责的经济实力。其六,诉讼法院地区平均生活水准。对这些规定进行分析,第一、五、六条都缺乏合理性。假若对侵权者获得利益状况进行充分考虑,其无利或者少利都可以考虑不赔偿或者赔偿。侵权者担责的经济能力低下或者过于贫穷都可以考虑不补偿或者补偿。怎么惩处侵权者,怎样安抚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难以估量,碰到了补偿准则之前所没有的技术困难。广东省人大代表对地方性法律进行了制定。如果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需要支付五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司法界以及学术界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额度在认定的过程中存在极大的争议性。此种观点与精神损害赔偿所具备的独特属性极不相符。精神损害往往没有财产价值,其赔偿机制往往通过财产的方式对人格关系进行调节。我国疆域广阔,很多地区的经济水平存在差异性,很难构建出统一化的准则。侵权的实际情形较为复杂,不能运用统一化的标准来评判,需要对侵权者的主动救援行动与犯错态度进行充分的考量。如果侵权者对受害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诚挚的认错道歉,通过有效的方式来安抚受害人,缓解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另外,如果侵权者不思悔改,加重了受害者的精神损失,应当提升精神赔偿的额度。
  另外,评判我国人身伤害需要运用伤残等级来评判,对于伤残等级的差异,所赔偿的额度也高低不等。所以,针对人身伤害精神损失的赔偿额度,应当对受害者的受损度进行充分的考量,并且需要编制出一个具备合理性的赔偿额度表进行参照。

  六、结论

  总上所述,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严重的缺陷。一方面是在学界的理论研究上,对于部分客体与主体涉及较少,往往只进行浅尝辄止的论述。甚至有部分理论研究本身就存在严重的逻辑谬误,不仅未能丰富现有的理论系统,而且还招致了诸多的诟病与质疑。因此,在学术研究中应该更加细致深入,得出更具有说服力、符合我国国情的理论学说。其次,随着公民维权意识的日益增强,精神损害案件的复杂程度也较以往更高。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很难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定,甚至部分内容已经完全不适用。笔者建议,在立法的过程中应该具备高瞻远瞩的眼光,对未来的司法环境及公民法律意识进行预测。以此来确保法律的实用性,并与时俱进、推陈出新。而我国正处于法制建设的重要时期,建立健全的精神损害法律制度不仅能够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维持社会的稳定和谐。因此,在精神损害的赔偿制度方面就必须考虑到精神利益,通过法律救济的手段实现社会的公平。
  本文对西方海洋法系以及大陆法系进行了借鉴,同时直观地呈现出国内现行的制度存在的不足。以此,来给我国司法和立法工作的开展提供指导,并促进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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