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言
2016年4月29日,针对我国当前民事执行领域存在的“执行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的通知,通知第三部分关于“基本解决执行难”的主要任务中提出要实现执行模式改革,即通过全力推进执行信息化进程,联合惩戒失信被执行人,畅通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发现渠道,基本改变“登门临柜”查找人物的传统模式,真正破解查人找物传统执行难题,其主要内容包括实现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全覆盖、强力惩戒失信被执行人和拓宽被执行人财产发现渠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纲要,实现执行模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即为加快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威慑和惩戒机制,不断拓展对失信被执行人联合信用惩戒机制的范围和程度,逐渐形成多部门、多领域、多手段联合信用惩戒工作新常态,让失信被执行人寸步难行、无处逃遁,迫使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从而促进我国当前面临的“执行难”问题的解决。
关于何谓“执行模式”,当前我国学界及实务届对此问题的研究和探讨鲜有资料可查。笔者认为,执行模式从语义的角度而言应当是一个宏观的概念,其可以理解为民事执行权配置、运行及监督制度等具体制度设置的总体理论基础、价值取向和制度方向的选择的综合的结果。从微观的角度来看,执行模式体现在民事执行权配置、运行及监督的众多具体制度中,如民事执行当事人制度、民事执行救济、民事执行威慑制度以及民事执行监督制度等。
根据上述文件以及当前我国民事执行工作中仍然存在的重重困难可见,我国现行执行工作存在着许多尚待完善之处。本文将以民事执行威慑机制为切入点,探讨分析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我国执行威慑机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同时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剖析,以期为该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进而促进“执行难”问题的克服。

一、执行威慑机制的基本理论
(一) 执行威慑机制的概念
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举行的“建立执行威慑机制,构筑社会信用体系”研讨会上,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概念首次被提出,但其当时并未对执行威慑机制的概念进行定义。2005年,我国正式制定出台了《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首次从国家层面以XXX重要文件形式对“执行威慑机制”这一制度内容进行了明确。
当前学界及实务届对于执行威慑机制的概念之定义仍然处于莫衷一是的状态。较早提出该制度的胡志超法官认为,民事执行威慑机制是指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通过加重被执行人的责任和执行成本等途径,加大执行力度压迫尚未进入和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务人,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最终解决执行难的一种法律机制。该观点将立法机关纳入执行威慑机制的主体略有不妥,因其只是为威慑机制提供了立法基础,但任何机制都有立法环节,却并不能认为立法机关是一切机制的主体。黄年法官则在其《论国家威慑机制》一文中将执行威慑机制定义为一种社会运作形式,它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其债务,并在整个社会中营造一种尊法守信的氛围,其主体是国家有关职权部门和社会公众,通过共享被执行人的各类信息,加强对被执行人的惩戒力度和设置各种限制,从而达到威慑的目的。该观点将威慑机制上升到社会机制的层面,通过一种更加全局性的视角分析问题,但其对于主体之界定稍显模糊,并未强调人民法院的主导作用。
笔者认为,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应当是以人民法院为主导的,同时由其他国家职能部门和社会公众协助和参与的,基于对被执行人各种信息的共享,通过对被执行人的生产经营、社会生活乃至名誉、人身自由的严格限制和严厉制裁,造成强大的社会威慑效应,进而迫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一种社会机制。
(二) 执行威慑机制的法理基础
1.执行威慑机制的必要性
首先,执行威慑机制符合民事执行效益优先的价值目标。强制执行效益原则强调最大限度的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和以最小的成本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利益。执行威慑机制的建立,使得大多数债务人迫于心理压力而主动履行义务,甚至在强制程序未启动前就能完成,进而能够提高执行效率,节约执行成本,实现民事执行效益优先的价值。
其次,执行威慑机制是强化司法权威的要求。如前所述,由于法制观念的缺失,我国公民在解决问题上缺乏对法律的信任和畏惧,表现之一即为对法律判决结果拒不执行,这一现象极大地损害了我国司法的权威性。因而通过执行威慑机制迫使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强化司法权威的基本要求。
最后,执行威慑机制体现了信用惩戒功能的作用。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实际上是一种严重的失信行为,而这一同时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和道德的双重制裁。执行威慑机制即是通过这一原理实现了信用惩戒之功能。
2.执行威慑机制的合理性
首先,其是民事执行的权力性的体现和要求。债务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仅是对债权人私权的侵害,也破坏了包括国家法律制度权威性在内的公法秩序。为了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尤其是确保国家法律制度的权威性,经债权人申请,国家公权力即民事执行权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债权的实现因此具有了权力性。而权力的重要特征是其具有合法的侵害能力,作为国家公权力的民事执行权自不待言。因此,民事执行机关依法可以实施与债务人的意志或者利益相对立的行为,且债务人不得以原有权利作为抗辩。基于此,民事执行机关对债务人实施的各种威慑措施是民事执行权权力性的体现,也是公权力介入私权实现程序的必然要求,从法理上来说完全具有正当性。
其次,从公益相对于私益的优越性角度来说,执行威慑机制通过迫使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面能够维护国家司法和法律的权威,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构建和完善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社会主义诚信社会。基于前述法理,对债务人私益的保护应当让位于公共利益之维护,由此也就赋予了执行威慑机制适当侵害债务人私益的措施以合理性。
3.执行威慑机制的可行性
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人作为一种社会动物,其需要通过与其他社会成员的交往,建立起正常的社会关系网络以实现自我价值。而当其违反社会规范被贴上“越轨”之标签而被其他社会成员所排挤时,其生活空间将因此受到挤压,生活质量也可能因此下降。违反法律规范则是一种严重的越轨行为,具体到民事强制执行领域,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立法者通过规定一系列措施将“司法失信者”的标签渗透至其日常生活中,使得其日常生活和与他人的交往因此而发生不利益,进而督促其自觉履行义务。
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是否自觉遵守法律的规定并非是对法律道德情感的使然,而是对守法成本与收益综合考量后的必然反应。当违法成本大于守法成本时,守法就成为顺理成章的选择。对于普通大众来说,法律可能被看成是一种约束机制,当守法比违法有利可图,或者违法比守法损失更大时,他会考虑选择接受法律对行为模式的指引。执行威慑机制发挥作用的机理就在于加大债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违法成本。具体来说该成本包括法律成本与社会成本两方面,首先执行威慑机制要发挥作用,离不开法律规定的各种具体措施,使债务人在出境、财产、消费方面受到诸多限制,感受因不履行义务而带来的种种不便或者财产的额外损失;同时当逃避债务的信息超越司法部门而被其他生产、生活领域共享时,债务人将不再只是司法失信者,更是社会失信者,其将面临来自社会的巨大压力,信誉、机会、社会尊重度都可能遭到贬损或者降低。法律通过预告这些违法成本,使潜在的被执行人能够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就能充分地进行经济利益上的权衡,不愿因债务履行问题而“冒天下之大不韪”,从而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
(三) 执行威慑机制的特征
民事执行威慑机制是一种辅助执行的机制,其对被执行人的权利限制从财产方面逐渐扩张到人格身份,通过社会各界联合起来监督,最大程度地挤压“老赖”们的生存空间,阻碍其生产甚至生活活动。该机制有如下特征:
1.作用地域的广泛性
民事执行威慑机制是通过国家制定法律、政策和工作部署,在全国范围内构建的法制机制与工作机制。如果只是在部分区域建立执行威慑机制,在这些地方被执行人的生存空间虽然受到了挤压,但被执行人在国内其他区域的生产经营与生活活动却不会受到影响,他们依然可以自如地生活,进而无法实现威慑机制之目的。
2.以有效监管为前提
民事执行威慑机制是建立在国家对人们的经济生活进行有效监管的基础上。执行威慑机制往往通过对被执行人的融资、置产、投资、消费进行限制来达到迫使被执行人就范的目的,因此如果国家有关部门和机构在银行信贷、房地产登记、车辆过户、工商管理等方面无法实现有效监管,威慑机制可能将成为一纸空文。就此而言,国家对人们经济生活的有效监管是执行威慑机制作用的重要前提条件。
3.作用主体的多样性
民事执行威慑机制是依靠国家有关机关、社会组织、公众的联动配合、协调一致才能发挥作用的工作机制。仅靠法院一家,执行威慑机制是无法正常运行的,只有通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众的联动配合、形成合力,才能促成国家执行威慑机制产生强大的威力。事实上,近年来“执行联动机制”的说法正在逐渐取代“执行威慑机制”这一现象也从侧面反映出执行威慑机制的此特征。
4.作用对象的特殊性
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作用对象具有特定性和不特定性。就特定性而言,执行威慑机制明确指向的对象就是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通过该制度对其心理上施加压力以迫使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执行威慑机制通过对被执行人的各种强制,对其他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以及其他不特定的民事主体也将起到震慑和警戒作用。
二、执行威慑机制的意义
(一)解决“执行难”问题
今年两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在总结过去五年工作经验的同时对未来提出了工作建议,并再一次强调了要着力攻克“执行难”,其提出今年是“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决战之年,人民法院要坚决攻克“执行难”这一妨碍公平正义、损害人民利益的顽瘴痼疾。通过民事执行威慑机制,整合包括法院在内的各方面力量,采取全方位的行动,进行综合治理,能够有效督促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提高生效裁判的自动履行率,有效化解执行难问题。
(二)再构社会信用体系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5年工作报告中就提出,“改革执行工作体系,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促进当事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早已认识到人民法院在构建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地位和责任。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信息是社会信用信息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在信用信息的位阶中应当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执行威慑机制各项工作体系的建立,本身就是社会信用体系中一个关键环节的架构过程。执行威慑机制的运行,一定程度上而言,也是社会信用体系在运行。执行威慑机制各项功能的实现,就是社会信用体系在发挥功能作用。
三、我国现行的执行威慑机制
(一)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
2007年全国人大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一条(现第255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该条款制定后即成为我国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重要立法依据。其不仅为法院开展执行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支撑,也为未来我国制定与威慑机制相关法律文件奠定了基础并提供了法律接口。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2011年和2013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现有的执行威慑机制的措施主要包括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公布不履行债务、在征信系统记录、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悬赏举报等措施。2015年发布的《民诉解释》第518条也明确指出,可以设立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名单中不按法律规定执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向社会公开,同时还在第485条中明确指出,执行法院可以根据需求对被执行人有关信息进行查询。2018年3月1日,国家发改委、最高院和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限制不动产交易惩戒措施的通知》,该文件进一步丰富了威慑惩戒措施,在房屋司法拍卖、取得XX供应土地、不动产登记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了一系列限制,并且规定国家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将失信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及时反馈至全国信息共享平台。
(二)执行威慑机制之司法实践
近几年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让全社会公众在任何司法案件中都能体会到公平正义”成为其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为实现该目标,最高院积极完善执行威慑网络平台的建设,全国各级法院也在不断创新运用各项威慑措施,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上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效。
1.初步建成执行威慑网络平台
由最高人民法院所推出的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可以被视作是我国探索实践执行威慑机制的重要开端。早在2006年我国就正式运行了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2007年开始在全国法院系统正式推广。基于该平台全国各地各级法院执行人员可完成对其所办理执行案件每个环节及所采取的措施及时准确的记录,集聚了大量的案件信息,基于这些信息可以与其他XX部门如工商、房管、出入境及车辆部门等实现信息共享,并逐步建立起措施联动机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与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实现对接,构建起较为完善的执行威慑机制。到了2009年3月,在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又成功上线全国法院执行威慑信息网(外网),基于该平台公众可以对各地各级法院所受理的执行案件相关信息,如执行法院、立案时间、执行案号及案件状态等内容进行实时查询。该平台的建立及完善,一方面能够通过社会舆论的方式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其义务,另一方面也为公众的交易提供了参考,帮助其将交易风险降至最小。
2.地方各级法院积极创新探索新方式
早在2005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与该市多个部门进行协作初步形成执行威慑机制,其系国内首个多部门联合并同时采取多种手段建立执行威慑机制的城市。受其启发,全国多地法院开始结合自身具体情况就执行威慑机制进行探索。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国内第一个对被执行人采取社会公开信息及要求其申报财产措施的省份,广西省贺州市法院则主要通过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执行案件进行解决。
随着执行威慑机制的不断推进,各地法院实践不断创新并取得显著成效。例如,2017年济南市在该市火车站广场屏幕全天候不间断对被执行人信息进行播放;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17年通过与360进行合作,基于“360手机卫士APP”以电话号码标注的方式对被执行人基本信息进行公布。山东莱州法院通过与当地移动、联通、电信三家通信运营商合作,选择为部分“老赖”定制“老赖彩铃”。
另外,还有部分网友向最高院建议可以采取对失信被执行人QQ、微信等社交媒体联系方式进行标记的方式来督促其履行义务,如可将其标注为“你所添加的好友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字样。最高院在回信中答复称,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探索该项惩戒措施。其后,福建省屏南县法院即推出措施:法院微信公众号会推送失信被执行人的姓名、照片等信息,多数被执行人权衡利弊后会选择主动履行义务。
根据201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来看,5年来全国法院系统所公开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已经超过996多万人次,限制1014.8万人次乘坐飞机,限制391.2万人次乘坐动车和高铁,221.5万人慑于威慑机制主动履行义务。可以说这两年来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创造了历史最好成绩,这与执行威慑机制的建立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三)我国现有执行威慑机制存在的问题
1.执行威慑机制立法存在缺陷
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第255条可以说是当前我国执行威慑机制立法层面的唯一规定,且其仅仅规定了几种基本威慑措施类型,并未就实施机关、适用条件、步骤等程序性事项进行详细规定,使得有关威慑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出现不一致的结果,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此外,随着各地法院不断对执行威慑机制进行探索和创新,出现了各具特色的执行威慑手段,但这些制度大多是由地方党委、XX或法院发布的。如果不对上述创新措施进行立法规制,将不利于全国统一的执行威慑机制的建立。
2.执行联动机制落实效果不佳
执行威慑机制的特征之一就在于其是依靠国家有关机关、社会组织、公众的联动配合、协调一致才能发挥作用的工作机制。但由于我国法律的疏漏、认识的偏差或是部门利益的影响等种种原因,一些部门和单位对法院的执行工作缺乏必要的支持,法院执行工作常常陷入孤军奋战的境地。此外,一些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往往各自为政,例如,法院查封了案件当事人的财产,房地产管理部门却没有办理有关财产流转的登记备案手续。以上种种均严重制约了执行威慑机制的正常运行。
3.缺乏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
一般认为,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程度,取决于征信体系是否完善、信用调查和评价体系是否健全、信用交易体系是否安全、信用监管和惩戒机制是否有效、全社会信用道德水准的高或低等几个方面的因素。这些因素恰恰在民事执行难的治理和民事执行机制的完善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而就我国当前的现状而言,首先,立法滞后、信用资料不足等原因造成个人及企业信用制度落后,从而使得债务人财产、信用等信息无法实现全面共享,导致执行威慑机制的作用被切断,无法发挥其应有作用。其次,XX监管的不力。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和发展离不开XX的支持、管理和监督,但某些地方XX一味追求财政收入等硬指标以及个别XX官员为谋取私利而滥用职权,对失信行为进行纵容,导致执行威慑手段无法与信用体系的惩戒手段有机结合起来,严重制约了执行威慑机制作用的有效发挥。
四、比较法上的执行威慑机制
执行威慑机制在国外并非一个法律概念,但该机制却是一些发达国家较早确立并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制度规定,如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和英美法系的英国和X。以下通过分析国外立法关于威慑机制的规定,探析我国现行威慑机制亟需完善之处。
(一)发达国家的社会信用体系
社会信用体系是以相对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为基础,以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为核心,以信用服务市场的培育和形成为动力,以信用服务行业主体竞争力的不断提高为支撑,以XX强有力的监管体系作保障的国家社会治理机制。其在发达国家作用尤其明显,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发挥作用。
1.以完善的信用法律体系为制度保障
随着市场经济基础和信贷市场业务的高速发展,发达国家在信贷评估、信息披露、信用交易、信用惩戒、信用调查,信用监管等方面制定和完善了相关法律制度。X目前存在16个有关信用管理的法律规定,这些法规的首要目标是保护个人信息不受披露、提供公平的信用机会并规范信用行为。当银行、房地产公司和广大消费者使用相关信用信息时,他们都要遵守相关法规,这是社会信用体高效运转的保障。
2.以良好的信用意识为思想保障
发达国家的个人及企业均比较重视自身的信用状况,具有较强的诚信意识,此乃基于对自身生产生活正常顺利进行的考量。在X,被记录失信的个人,将承担来自一般社会活动中的重重阻碍,例如就业与求职,而失信企业则会因此丧失许多商业合作机会。这一结果一方面系基于发达国家的传统和法律的影响,另一方面得益于国家对公民信用意识教育的重视。
3.以发达的信用中介机构为组织保障
信用中介机构在我国还是一个较为陌生的概念,但其在发达国家已经发展得较为成熟。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信用中介机构是不可或缺的,其竞争越激烈,越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立的需要。
4.以强大的信用管理为实施保障
发达国家信用监管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社会组织。例如X,XX和法院都是信用监管的主体,均享有监管权和执法权,此外一些民间组织如信用管理协会也承担着这一责任。
(二)完备的执行威慑法律制度
1.完备的财产调查制度
发现债务人的财产是顺利执行的前提条件,因此多数发达国家根据自身的特点制定了相应的财产调查制度。以德国为例,其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制度为“代宣誓保证制度”。其《民事诉讼法》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够清偿所有债权或者债务人声称无力支付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执行法官责令债务人代宣誓。其主要内容是:债务人诚实地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并保证该报告不包含欺诈或隐瞒。另外,债务人还要申报对第三方的债权状况和代宣誓指定日之前4年间无偿转让财产的记录。对于在代宣誓保证的执行期日不到场,或无理由拒绝进行代宣誓保证的债务人,法院依申请应命令之以强制举行。若债务人拒绝,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拘留措施,最长拘留期限为6个月。这期间,被拘留者能够随时提出要求作代宣誓。如果债务人在代宣誓过程中伪造报告,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德国的债务人财产调查制度虽然仍有待完善,但仍可给我国提供借鉴:首先,将债务人作为最主要的信息提供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1、242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通知书履行义务的,其应当申报财产状况,法院有权查询其财产状况。上述规定看似表明债务人系其财产信息的主要提供者,但在实践中往往系通过法院依职权调查获取,实践效果不佳。其次,强化对债务人的法律救济。债务人财产调查制度中容易对债务人的利益造成侵害,因此德国法律规定当执行人员将财产报告地点指定为债务人的住所时,债务人可对此提出异议;若反对提交财产报告的义务,也可以提起抗议等等,而我国法律对此并未详细规定。
2.严厉的惩罚性威慑措施
对于有能力履行而拒绝履行的债务人,多数国家均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性威慑措施。在英国,若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法院会将其羁押,并被判以藐视法庭的罪名,一直到该债务人执行判令。在X,法院制裁恶意被执行人的条件为该被执行人为主观恶意。例如,加州法院要求被执行人接受询问的令状上一般都载明如下内容:“如果你没有按照令状指定的时间、地点到场,你将被拘捕,并被视为藐视法院而予以处罚,法庭还会命令你支付债权人为进行此程序而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用。”藐视法庭罪作为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工具,在其执行工作中应用十分广泛。
3.全方位的限制性威慑手段
除上述几种威慑措施外,法制发达国家还会对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实施全面限制,包括贷款、就业等多个方面。例如在德国,坐公交或地铁时逃票将会面临40欧元的罚款。正是这种极其全面地威慑措施,才更好地促进了发达国家威慑机制的有效运行。
(三)对被执行人的保护制度
发达国家大多同时拥有较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严厉的执行威慑手段和成熟的债务人权利保护机制。完善的权利保护与执行威慑机制是相得益彰的。若威慑措施使用过于泛滥,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来规制,对被执行人的权利极易造成损害,会使法律权威受到更大折损,与建立执行威慑机制的初衷相悖。
1.自然人破产制度
自然人破产制度是指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或者进行债务调整,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这一制度建立在对债务人的资产和偿债能力全面评价的基础上,使得执行威慑机制不适用于破产后的自然人。既可以提高司法效率,也体现了法律之温情的一面。
2.隐私权的保护
在民事执行威慑机制中,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平台并共享其不履行义务信息是整个威慑机制的信息保证,必须以牺牲掉“老赖”的部分隐私权为代价来弥补债权人的权利。但值得注意的是,发达国家会设置严格的规范来保护被披露信息的被执行人。1971年开始实施的X《公平信用报告法》明确“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收集个人信用信息时,不需要征得被征集人的个人同意。即便它涉及到了个人隐私,例如该被收集者的犯罪经历信息,也可能不需要获得其同意。但是,有关医疗记录、宗教信仰等信息不得收集使用。”由此可见,对债务人的隐私权的侵害应当是有限度地而非是任意的。
五、我国执行威慑机制的完善
通过上述对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之分析,结合国外发达国家对该制度的相关规定,我国执行威慑机制未来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建设和完善。
(一)加快民事执行单独立法的进程
当前我国民事执行立法体系为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混合立法,将民事执行纳入民事诉讼体系中。这一立法模式使得执行程序常受制于相关法律条文的限制,无法充分发挥执行威慑力。
通过民事执行单独立法,就执行威慑机制的具体内容进行更加详细和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使得执行威慑机制更加完善,为司法实践提供统一并坚实的法律依据,同时也能够增强公众的认同感,进而促进执行难问题的解决。
(二)完善现有民事执行威慑措施
我国现有的执行威慑措施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虽然其对具体措施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仍存在有待完善之处。例如,在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措施上,需要进一步明确“高消费”的范围以及违反高消费规定的法律后果。同时,对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施限制高消费的规定是否具有正当性也有待商榷。此外,在对被执行人实施公开曝光的制度上,应当借鉴国外制度,加强对被执行人隐私权的保护,因而应当划定清晰的公开范围和曝光条件。总而言之,已有措施仍然存在着许多亟待完善之处,这也是未来我国执行威慑机制进一步完善的必然要求。
(三)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完善的社会信用机制对于执行威慑机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全社会信用道德水平的提高,一方面有履行能力而恶意逃债的现象会显著减少,另一方面利用信用的惩罚功能规定新的执行措施,形成执行威慑机制,确保充分发挥民事执行的功能和价值。但不可否认的是,国家征信体系建设日臻完善需要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在未来发展中,需要加大失信惩戒联动力度,进一步拓展“赏诚罚奸”的实施范围,实现不同行业、不同部门间的信息共享,从而构建起覆盖全社会的征信运行体系,让诚信者昂首阔步,让失信者举步维艰。
(四)加强执行联动机制
有效的执行威慑机制需要相关部门对法院工作的积极配合。因此首先需要以立法之方式将XX机关等有关部门纳入协助执行的主体范围,或者建立由党委牵头,各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动机制,增强执行威慑机制的效力;此外,当前我国法律对协助执行的范围规定主要体现在财产执行中,对于公开信息、案件曝光等并无规定。因此,未来应当要重点针对金融、媒体、公安、税务、房管等部门作出具体协助规定,尤其是与被执行人有金融交易、资金清算的主体,也需要将其纳入进来,以减少法律依据不足所造成的拒不协助行为。最后,应当明确消极协助的法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114条指出,如果协助执行单位拒不履行其协助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责任人进行罚款和拘留,同时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给予其纪律处分的建议。但是这一惩罚措施仅限于财产类拒不执行协助的情形,况且即使采取拘留或者罚款措施,也很难对申请人起到经济补偿作用。因此在法律规定中需要明确:如协助执行单位或个人因拒绝协助行为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起诉他们,要求该单位或个人承担其经济损失并进行赔偿。
结语
司法之所以具有权威性,是因为其是正义的代名词。社会正义的底线即为司法正义,而执行效果的优劣是检验一个国家实现司法正义的重要标准。而执行威慑机制的建立,是民事执行权运行的重要内容与环节,也是实现民事执行程序之价值的重要保障。
而执行威慑机制的完善方向和途径,亦在一定程序上体现了我国未来执行模式选择的方向,一方面要通过加快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充分发挥联动机制之作用等方式努力实现对债权人权利之实现,以实现民事执行程序的根本目的,另一方面也要坚持程序公正的价值取向赋予债务人以权利保护和救济。
我们坚信,民事执行威慑机制是解决“执行难”这一历史痼疾的强力武器,对该机制的完善也是推进我国执行模式改革的必经之路。通过对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和保护、通过对司法公信力的维护,进而推动法治国家的建设,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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