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仲裁制度作为国内外解决民商事或经济纠纷的有效方式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获得了国内外的普遍欢迎和认可。它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民间第三者(双方选择的专业人士或者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和裁断,并可由法院强制执行其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机制。其中仲裁机构的民间化作为仲裁制度的一个基本特征也在仲裁制度的发展过程中被保留了下来,这一民间化的特征也是仲裁区别与法院审判的一个重要标志。我国的《仲裁法》也吸收借鉴了这一国际惯例,确认了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将仲裁机构定位为独立于XX系统之外民间性社会组织,规定其“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促使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脱钩,摆脱行政干预。然而在仲裁机构实际的运作中却存在着仲裁体制行政化、仲裁程序诉讼化等特征,致使仲裁机构的行政性特征依然存在,极大阻碍了我国仲裁制度现代化发展的脚步。
因此,为促进我国的仲裁事业更好更快的发展,就必须充分认识仲裁机构民间性重要作用,更新观念,摒弃仲裁的行政化与诉讼化的色彩,充分贯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妥善协调仲裁权与司法权、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增强仲裁程序的灵活性、便捷性,使仲裁真正发挥其处理民商事纠纷的作用。就此,应建立我国仲裁机构民间化的制度模式,以保证我国仲裁民间化的实现。
关键词:仲裁机构;行政化;民间化
一、我国仲裁机构发展历史与现状
(一)仲裁机构的概念和构成
仲裁作为解决争端的一种有效机制,在现代社会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仲裁制度的有效运行离不开相应的法律机构的支持,否则所有的仲裁制度就只能停留在纸面上。仲裁机构的作用就是将静态的仲裁法律制度向法定程序转换的枢纽,而且它也是不同国家和地区仲裁制度运作的一个重要特征。
所谓仲裁机构,简单的说,就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设立的一种社会纠纷解决机构。从仲裁机构的法定性来说,仲裁机构应该是指依法成立、有权根据仲裁协议受理一定范围的民商事纠纷、并进行裁决的机构。根据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仲裁机构被统一称为仲裁委员会,即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组成的,依当事人间有效仲裁协议受理并裁决法定范围内的民商事或经济争议的常设性仲裁机构。
从组织构成上来说,仲裁机构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仲裁机构包括仲裁管理机构和仲裁裁决机构,而常见的仲裁管理机构又包括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其职能和作用就是对仲裁的日常事务、仲裁人员、仲裁程序性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而仲裁裁决机构一般就是指临时组成的仲裁庭,它是唯一有权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事实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机构。而狭义的仲裁机构则仅包括仲裁裁决机构。
(二)商事仲裁机构发展历史概述
1、域外商事仲裁机构的发展历史
仲裁制度的形成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历史。早在在古希腊、巴比伦、罗马时期就存在一些原始的具有仲裁特征的活动出现。到了中世纪,欧洲商人开始适用商人习惯法处理案件,这里面也包含了仲裁制度的雏形。所谓商人习惯法,是指“事实上支配那些往返于商业交易所在的文明世界的各港口、集市之间的国际商人团体普遍适用的一整套国际习惯法规则”,它往往超越国界,由商人法庭普遍适用于各国商人,程序比较简单,不拘泥于形式,以公平合理为原则。在这种商人之间自我管理的形式之中,国家权力并没有被卷入其中,仲裁作为一种民间处理纠纷的方式被发展、完善,该制度无法定程序、形式灵活,与国家的诉讼制度也相去甚远,成为一种具有自治性和民间性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
到了14至15世纪,欧洲开始形成统一的中央集权国家,各国也将仲裁制度纳入国家公权力的调整范畴,以国家法确认仲裁的地位并赋予仲裁裁决以强制执行力,仲裁制度逐渐成为一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1347年,英国的历史文献中正式出现了关于仲裁制度的记录;14世纪中叶,瑞典的地方法典中也有了关于仲裁的规定;1697年,英国议会通过仲裁法案,正式确立了现代仲裁制度;法国国民议会在1790年将仲裁视为解决国民之间争议的“最合理方法”;1800年,法国《法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公民有权选择将其争议交仲裁员裁判,对此项权利不得加以限制,除另有明示规定外,仲裁员所作的规定,不受任何审查”;1809年、1879年、1890年,法国、德国、日本分别在其《民事诉讼法典》中以专编或专章对仲裁制度进行了规定。
19世纪末以后,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为了提高商事纠纷的处理效率,各国纷纷修改、制定了专门的仲裁法,并且开始组建从事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的常设仲裁机构。例如,英国于1892年在伦敦成立了伦敦仲裁会(后改名为伦敦国际仲裁院);瑞典也于1917年成立了斯德哥摩商会仲裁院;X的仲裁协议成立于1926年,也成为X从事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机构。法国也于1922年在巴黎成立了国际商会仲裁院。这些仲裁机构的设立一方面与国际贸易的蓬勃发展离不开,另一方面,也与仲裁机构民间化的发展趋势有着重要的联系。从国际仲裁制度的发展的趋势可以看出,仲裁机构民间化是国际仲裁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从形式来看,经历了单纯的临时仲裁发展到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共存的两个阶段;从仲裁机构的发展阶段来看,经历从纯粹的国内仲裁机构发展到具有世界影响的国际仲裁中心两个阶段;从仲裁机构的性质来看,经历了从纯粹民间化到国家有限管制,再到规范的民间化三个发展阶段。
2、我国商事仲裁机构的发展历史
我国将商事仲裁制度引入时将其称为公断制度。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公断制度可以追溯到1912年北洋XX所制定的《商事公断处章程》以及童年颁布的《商事公断处办事细则》。商事公断处并不是一个现代意义上的仲裁机构,其作用和功能只能算是一个民商事调解机构,一般附设与各地的商会。
解放之后,我国建立了涉外和对内两套不同的仲裁制度。涉外仲裁方面,我国于1956年成立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1959年正式设立了海事仲裁委员会,专门处理海事方面的仲裁纠纷案件。我国涉外仲裁借鉴吸收了国际通行的做法,把民间仲裁、自愿仲裁和一裁终局等原则作为涉外仲裁制度的核心要素。国内仲裁主要经历了1955年至1966年的“只裁不审”和“两裁终审”的阶段。到了文革阶段,整个仲裁制度处在瘫痪状态。文革结束后,1978年至1982年仲裁工作开始逐渐恢复,1982年至1995年对内仲裁变为“一裁两审”,直到1993年《经济合同法》修订之后才确立了“或裁或审”的制度。在1994年《仲裁法》颁布之前,由于受到苏联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国内仲裁制度也是仿照前苏联行政仲裁模式建立,在体制上具有极强的行政色彩。主要是仲裁机构隶属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领导、仲裁员由行政机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担任,仲裁权与行xxx交叉、混淆,这些做法都违反了仲裁民间性的本质特征。这种仲裁行政化的特点,让仲裁失去了独立性和公正性的优势,很难获得社会公众的信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种体制也越来越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
(三)我国仲裁机构发展现状
1995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是我国仲裁制度发展过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它的颁布实施全面改变了之前行政仲裁的的模式,从体制上重新确立了仲裁民间化的趋势,被认为是与国际商事仲裁惯例接轨、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一部法律。
为了贯彻落实《仲裁法》的有关规定,xxxx先后于1994年和1995年发出了《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工作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做好重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对于我国仲裁机构的重建和设置进行了全面的部署,确定了北京、上海、天津、广州、深圳、呼和浩特和西安为试点城市,之后仲裁机构的重建工作在全国迅速展开。截至2008年底,我国已经有270多个城市具有了设置仲裁机构的资格,设有国内仲裁机构211家。从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情况来看,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及其标的呈逐年增长的态势,2008年受理案件数量为65074件,较前一年增长6.6%,标的额为1021亿元,增长35%,随着我国今年国内商事仲裁业务的不断发展,仲裁机构的规模和受案数量及标的也在不断增长之中。
总的说了,在《仲裁法》颁布之后,我国国内仲裁机构的发展成果还是有目共睹的。不管是从仲裁机构的数量来说,还是仲裁受案以及涉案标的,都取得了较大的发展。仲裁机构已经深入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受理案件的范围包括商品贸易、资本转让、信贷、保险、证券期货、房地产、知识产权、国际经济贸易等民商事领域,仲裁事业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做出了较大的贡献。
然而,在我国仲裁机构不断发展的情况下,我们也不能不看到目前的仲裁机构所存在的一些缺陷。由于我国商事仲裁制度在建立之初就是借鉴苏联体制而来的,是通过XX行为自上而下建立和发展起来,而不是来自民间自发。因此,其发展模式一直受困于行政化模式的阻碍。虽然,《仲裁法》明确了仲裁机构民间化的趋势,但是在实践中大量的仲裁机构仍然属于XX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仲裁委员会的成员中XX官员占比达70%以上。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及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大都由XX或XX部门任命,人财物实际上均由XX或其有关部门支配。仲裁市场的拓展除由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推广宣传外,还往往通过XX发文或法制部门与其他XX部门以联合发文、召开会议、XX官员打招呼等方式来落实仲裁条款。在这种体制下,仲裁机构运作基本上行政化,办事作风机关化,缺乏服务意识和竞争的压力,窒息了竞争的动力与活力。仲裁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仲裁员办案报酬偏低且不能按时支付,仲裁机构工作人员收入与业务发展不挂钩等都挫伤了仲裁员和仲裁机构工作人员的积极性。这样,仲裁机构自然也就缺乏竞争的意识、竞争的自觉性及发展的动力。这些问题阻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仲裁机构的民间化改革也迫在眉睫。
二、我国仲裁机构发展中存在的行政化问题
(一)仲裁机构行政化的具体表现
1、仲裁机构管理模式行政
从仲裁制度建立的初衷来看,仲裁机构本来是民间自发的一种有别于诉讼制度的一种非官方的机构。因此,在仲裁机构的管理模式上应该同于民间组织的模式。但是在很多地方,XX对于仲裁机构的管理缺是套用行政机构的模式来进行的。除了在编制上有固定的级别之外,XX还包办了其办公经费、人员补贴,还提供办公用地,有的甚至还与XX部门合署办公。这些都让本应该具有民间性的仲裁机构变成了XX的一个职能部门,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和特点。而且从仲裁机构的人员构成上来看,大量的仲裁机构负责人是有地方XX法制部门的官员兼任,或者其他行政机构的领导退休之后也直接进入仲裁机构。有的地方行政机关甚至直接控制仲裁机构人员、经费、物资和对仲裁案件仲裁员的指定权、大案承办让的指定权,而仲裁机构毫无自主权,仲裁工作人员的积极性难以调动。
2、仲裁机构经费依赖XX财政
由于在体制上不能独立于XX,因此,仲裁机构的经费也多来源于XX的财政拨款。虽然,仲裁机构能够提供受理案件而收取一定的仲裁费用,可是在我国仲裁机构所收取的仲裁费不是按照国际惯例划分为仲裁员报酬和仲裁机构管理费,仲裁收费的标准由仲裁机构上报省级物价部门核定。这就造成了仲裁机构的收支情况不能通过正常的仲裁活动获得应有补贴。而且有很多经济欠发达地区由于仲裁案源不多,现有的仲裁费用也很难承担的起仲裁机构的运行,因此也不得不依靠XX的财政拨款维持生计。仲裁机构对XX财政的过度依赖使其失去独立性,从设立之初就被视为行政事业单位。
3、仲裁制度推行依靠行政手段
在一些地区由于仲裁机构公信力不高,仲裁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不高,从而导致了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质量堪忧,因此,有些地区的仲裁案件数量偏少,案源不足问题成为了一些地区仲裁机构面临的重大问题。在这种情形之下,一些行政机构处于对自身利益的考量,便将行政手段运用到仲裁机构开拓案源的活动之中。有些地区的行政部门利用行政命令、规范性文件、借助行政职能搭车在合同文本中预制仲裁条款,如在金融机构的借贷合同、保险合同、商品买卖合同等制式的合同文本中预先印制仲裁条款并勾选,从而提高协议约定仲裁的比例。这种做法往往能够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仲裁案件会随着这些行政措施的推行而激增。但是,此种做法往往却是牺牲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权来实现的,违法了仲裁规则中公平自愿的原则。
(二)仲裁机构行政化的原因
1、历史原因
我国的仲裁制度从建立之初就是借鉴苏联的仲裁模式而形成的。而苏联的模式则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而经济计划的重要特点又是行xxx力的强化。因此,我国的仲裁制度形成与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其受到行xxx的影响也理所当然是十分巨大的。再加上我国几千年的封建专制历史,民间组织发展受阻,也没有形成强大的市民社会,因此,仲裁机构的民间化失去了存在的社会土壤。行xxx对于社会的高度干预和控制也让民众形成了依靠XX的思维模式。仲裁机构的行政化也就不足为奇了。
我国现有的仲裁机构脱胎于行政仲裁,长期以来,仲裁权基本上代表着国家行xxx力的另类延伸,承担仲裁工作的机构是行政机构的一部分,仲裁活动也展现行政命令的特点,实质上是一种行政采取制度。纵然是新的《仲裁法》颁布实施后的仲裁机构设置也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仲裁机构作为民间组织定纷止争的作用一直没有得到足够的认同和重视。
2、行xxx力的扩张
由于我国仲裁机构在运行的过程中能够为赢得相应的利益,因此,行政机关自然不会放过这样一个有利可图的部门。而且在仲裁机构设立之初,就是由XX部门作为“牵头部门”来创立的,因此,自然要将仲裁机构看做是本部的“隶属”单位之一。而且需要指出的是,很多仲裁机构的负责人是仲裁机构行政化的既得利益者,兼有多种身份,有利于个人进退,他们更喜欢保持现状。而且仲裁机构的行政化对于行政部门有着诸多好处,其自然不会自动放弃,而将仲裁机构推向市场,使其民间化。
3、仲裁机构设立的非市场化
商事仲裁机构设立的本意是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市场提供一个便捷和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从本质上来说仲裁制度应该是市场经济的产物。然而,我国的仲裁制度从一开始就不是市场经济的产物,而是行xxx力扩张的产物。很多地区的仲裁机构的设置不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是地方XX扩充权力的需要。这就导致仲裁机构设立的不合理,盲目建立仲裁机构也造成一些仲裁机构长期案源不足、经费和人才匮乏,自身难以为继,发展依赖于XX支持的状态。由于失去了市场化竞争和激励,仲裁机构的效率自然不高,也就只能依附与XX行政机构,从而造成了对于行xxx的高度依赖。而且越是经济不发达的地区其仲裁水平越低,也就越依赖XX,越依赖XX,则自身的竞争能力就越弱,这就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导致了仲裁机构的行政化特征越来越强。
(三)仲裁机构行政化的弊端
仲裁机构受到行xxx的影响会引发出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异化了仲裁制度的初衷,使其丧失了民间仲裁的合理性。仲裁制度建立的一个根本初衷就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让当事人之间根据一定的约定和商事习惯解决经济行为中所遇到的纠纷。当事人自决的意志应该是仲裁制度建立的基本精神内核。离开了这一点,仲裁制度就与国家主导的诉讼制度没有根本的区别,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从各国仲裁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来看,其整个制度精神气质无疑是私人间、民间化的,这使整个仲裁的运作都建基于当事人的自由处分之上,以追求当事人所合意的各种不同的仲裁价值,避免行政裁决的单调性。然而,仲裁机构的行政化恰恰异化了仲裁制度的这一基本精神内核,让仲裁制度演化成了与诉讼制度相类似的纠纷解决方式,也让其存在的必须要打打折扣。
2、异化行政职权的公益性,有伤行政威权。仲裁机构行政化对于行xxx的伤害也是巨大的。一方面,行xxx作为国家权力的代表是人民意志的具体体现,其根本目的是从国家公权力的角度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而行政机构介入仲裁制度,干预仲裁的运作,其实质是利用国家的公权力干涉民间的内部事务,这有悖于公权力所设置的根本目的。从而也偏离了行政机构所应该承担的责任和目的;另一方面,行政机构所追求的价值在于效率,而仲裁机构所追求的价值在于公平和公正。当行xxx力控制仲裁机构之后就会将其所追求的效率价值转嫁与仲裁机构之上,从而造成仲裁机构价值目标的偏离。仲裁机构行政化不但会让仲裁机构本身失去其合理性,导致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意义和价值认可不高,从而使其失去合法性;而且会导致国家公权力的公益性异化,从而伤害行政机构的权威。
3、异化了仲裁机构的职能,有悖于市场经济的需求。仲裁机构设立的主要职能是为了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难免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纠纷。特别是对于在商事关系中,市场需要一种高效、便捷又不失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经过几百年的发展,商事仲裁制度逐渐满足了这种需求而形成有别于国家诉讼制度的一种新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因此,可以肯定的说,仲裁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因此,仲裁机构的发展也应该满足市场发展的需要。然而,仲裁机构的行政化会让XX的行xxx力延伸到本来应该由市场力量自我调整和自我纠正的领域,从而降低了市场所需要的公正和效率。这也背离了仲裁制度所建立的根本目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行xxx对于市场调节主要在于宏观的监管,而不在于微观的干涉,因此,仲裁机构的行政化倾向也不符合市场经济所发展的趋势。
综上所述,仲裁机构的行政化倾向的危害是巨大的,需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其进行改革和调整。
三、我国仲裁机构民间化的建议
为使我国的仲裁事业有更好的发展,就必须充分认识仲裁的民间性,更新观念,摒弃仲裁的行政化与诉讼化的色彩,充分贯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妥善协调仲裁权与司法权、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增强仲裁程序的灵活性、便捷性,使仲裁真正发挥其处理民商事纠纷的作用。因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推行仲裁机构的民间化:
(一)改革仲裁机构的组建和管理体制,保障仲裁机构的民间化
首先,要改革仲裁机构由XX部门组建的的模式,而扩大由商会等民间组织参与仲裁机构的组建事宜。仲裁机构的组建首要考虑的对象是市场环境的需要,而不是地方XX职能的需要。而地方商会组织对于当地的经济条件以及仲裁需求有着一定的发言权,因此,可以由以地方商会为代表的民间组织来推动仲裁机构的组建。这样即可以减轻XX的负担,而且还有利于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来组建仲裁机构,以避免因脱离市场需求造成仲裁机构无案可办的窘境。
其次,在对仲裁机构的管理模式上,要突出仲裁机构管理的便捷性和公正性。主管机关对于仲裁机构的管理实施内部程序性管理为重点,充分尊重仲裁员与仲裁庭的裁决权,作好仲裁机构的服务工作。要对仲裁收费管理进行改革,借鉴国际上商事仲裁机构的通行作法,使仲裁机构成为行使公共服务职能的、非营利的民间组织,并厘清仲裁机构管理费用与仲裁员费用的事项。
其三,在仲裁制度的构建方面保证仲裁的民间化。一方面,要扩大仲裁事项的范围,充分尊重仲裁员及仲裁庭的仲裁权,赋予仲裁庭就管辖权事项作出决定,扩大仲裁庭仲裁程序性的权力,如传唤证人,搜集证据,采取某些强制措施;另一方面,在立法层面进一步规范、协调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的关系,使法院对仲裁机构支持与监督关系有力而适当,既能保证仲裁的自治性、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又能对错误的仲裁裁决进行补救,弥补民间性仲裁机构在强制力方面的缺陷和不足。
(二)对仲裁机构进行正确的定性和分类,增强仲裁机构民间化的特征
首先,应该从《仲裁法》和我国的入世承诺的精神出发,根据仲裁制度的形成特点,将仲裁机构定性为自主管理、自负盈亏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参照国际上XX对仲裁机构管理的普遍做法,对其实行减税免税优惠政策。对于仲裁机构的定性应该着眼于其对于市场经济发展和实际需求方面。商事仲裁制度所承担的最主要职能就是为纷繁复杂的商事关系提供一个高效、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脱离了这一点,仲裁制度便失去了其原有的意义。而社会中介服务组织恰恰能够最大程度的体现这两个特点。仲裁机构作为一种民间组织之后便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采取灵活有序的方式提高仲裁活动的服务水平,从而增强对社会经济的保障能力。
其次,应采取有利于仲裁机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财务管理制度。一方面,要加强仲裁机构自我管理的力度,在仲裁机构的设置、人员的构成、仲裁员的选任等方面都应该由仲裁机构自行安排。而XX职能机构只能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宏观上的监管;另一方面,可以成立仲裁机构的自律组织,以仲裁协会的形式加强仲裁机构内部的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从而促进仲裁机构的规范化发展。另外,还要对仲裁收费中的“收支两条线”的做法进行改革。“收支两条线”的做法完全是依照XX机构的管理模式来设置的,不符合仲裁机构的实际特点。从国际上对于仲裁费用的使用情况看,其大部分收费都用于仲裁员报酬和办案的实际开支,而这些开支本身又是由机构、案件、人员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无法按照财务部门预先核定的预算标准来支付。因此,“收支两条线”的做法给仲裁机构自身的发展带来了极大的负面作用,不仅阻碍了仲裁机构建立自我约束、自我激励机制,窒息机构活力,而且还扩大了XX监管成本和权力寻租机会。另外,实施“收支两条线”制度,还造成了仲裁机构不能根据市场环境的变化而优胜劣汰,导致了那些质量低下的仲裁机构仍要国家财政进行负担,从而不利于我国仲裁机构整体效率的提升。
(三)从人员上对仲裁机构和行政机关进行“脱钩”,保持仲裁机构民间化
首先,要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仲裁机构中兼职的情况进行清理和整顿,严厉禁止党政机关干部在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中兼职主持日常工作,禁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事机构担任工作人员,整顿行政部门与仲裁机构人、财、物不分的情况,禁止行政机关向仲裁机构分流、安插人员,侵占、挪用仲裁机构财产。
其次,要杜绝行政部门随意干涉仲裁机构内部管理事务的现象。司法行政部门对于仲裁机构的管理应该是外部的监督管理,而不是干涉仲裁机构的内部管理事务。有关行政部门对仲裁机构的监督管理,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到透明化、规范化、法制化,要按照相关的程序法要求对仲裁机构依法监管。该管的地位不能“缺位”,而不该管的也不能“越位”。要依法划分和界定行政部门与仲裁机构的职能和关系,保持行xxx力与仲裁机构权利之间的平衡。对那些明显违反仲裁法、违反我国入世承诺,可能引起严重后果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应该尽快修改。
其三,对于仲裁机构的改革也不可一蹴而就,而应该循序渐进。对经济发达地区仲裁业务开展较好仲裁机构,可以采取充分放权,对地方行政机构干涉仲裁机构事务的做法进行尽快修改,所涉及的人员也要进行清理。如果愿意留在仲裁机构的,则应该辞去XX公职,反之,则应该辞去仲裁机构的职务。同时,可以参考国际商事仲裁的成功经验,在规则制定、收费、内部机制转换上进行大胆探索,为全国仲裁机构体制改革积累经验。
综上所述,仲裁的民间性是仲裁的生命,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体现着仲裁价值取向。充分认识仲裁的民间性,是仲裁发展的必由之路,是顺应商事仲裁国际化的必要条件,只有坚持仲裁的民间性,才能使仲裁事业不断向前发展,获得仲裁公正、独立的内在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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