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如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进行确认,是在公司法上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通常情况下,按照《公司法》32条当中的相关规定,在证明股东资格的问题上,股东名册当中所载明的内容具备一般效力;但是《公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在引入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背景下,股东登记也可成为得以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在双重登记制度并行的情况下,当两种登记不一致而发生冲突时,将产生股东资格争议。因此,有必要在制度层面上厘清二者关系,进而分析分别凭借这两种登记制度来达到”股东资格确认”这一效果的合理性,最终探求对二者冲突的解决提供相关建议。
本文的写作按照引言、正文、结语的结构进行,其中正文部分以厘清两种登记制度的概念、追溯股东资格确认的规范目的、探究上述两种登记制度是否得以符合该规范目的为整体研究思路,分七节进行论述,具体如下:第一、二、三部分分别对股东名册制度、工商登记制度进行剖析,通过检索相关法规及进行规范解读,分析两种等级制度设置之意义与作用,将两种制度进行对比;第四部分追本溯源,从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方面,探求股东资格制度之本义,以“为何要对股东资格进行确认”为切入点,进而分析若分别以上述两种登记作为确认依据,是否能够达到上述要求、实现上述目的;第五部分将问题转化并集中于: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登记是否得以产生股东权利外观、构建信赖正当性基础。最终得出结论,现行制度下,无论是股东名册,亦或者是工伤登记,都难以成为交易过程中使第三人产生合理信赖的有力证据。第六、七部分指出,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通过法律的进一步规制。
关键词:股东资格确认;股东名册;工商登记
引 论
无论是在公司法的理论界亦或者是实务届,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2005年我国的《公司法》经历了修订,在32条即关于股东名册的规定当中增加了条款,表明在股东名册当中出现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东权利。新增的规定使得在现行立法上,股东名册具有了认定股东资格的功能。但是,这一规定同样引起新的问题。由于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存在巨大争议,如何解读该条文、股权究竟能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存在巨大的讨论空间。在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产生冲突时,如何认定股东资格就会成为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当股东名册对于公司股东的记载与工商登记中的股东登记产生冲突时,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要分别对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二者的功能、意义、效果等进行剖析,进而厘清二者关系,分析产生这种冲突的原因。
一、股东名册的规范目的
(一)相关法规及规范解读
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名册的相关表述,主要集中在第32条第1款和第2款。
根据该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一般而言,是指公司所记载的一种有关股东及股东的股权状况的簿册。具体来说,股东名册当中涵盖了股东的相关信息,包括姓名、住所地、出资额等一系列内容。值得讨论的是,如何对该条第2款进行理解。该条当中载明,在名册当中有记载的股东,有权行使股东权利。如果根据《公司法释义》(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所编著),针对股东关系的问题,股东名册之中记载的内容富有确定效力,也就是说,股东可按其中的记载主张有关权利,基于此,应当可以对《公司法》第32条第2款作出这如下的解读:股东名册的记载,是股东能够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外观依据。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股东名册并不因此而成为证明股东身份资格的唯一证据,更非唯一外观依据,公司章程、股票、工商登记、出资证明的记载等同样也是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第三人之间以及股东相互之间关系的文件。
因此,对该款较为合适的解读应该为:可以认为,股东名册具有对股东资格进行推定的一般效力。这也就是说,倘若在实践当中由于股东资格的问题产生分歧,股东名册此时就可以发挥推定的效果,也就是说,在股东名册当中有记载的人,将占据举证责任负担分配上的优势地位。若该主体已经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中,那么只需援引该记载,就可以认为其已经充分完成其举证的负担义务;相对地,对上述主体的股东资格提出异议的人有义务提出除该种证据之外的有力证据,来证明股东名册当中记载的股东情况是错误的,而倘若自然人已经被记载在股东名册之中,那么只需要等待对方提出攻击证据,才有必要用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以证明其确实具有股东资格[ 张双根.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以股东名册制度的建构为中心[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05):65-82.]。
综上所述,可以认为,《公司法》第32条第2款的立法意旨并非为把股东名册设置为创设股东身份的要件,而只是分配了在股东资格争议案件中的双方举证责任。换言之,股东名册本身并能够不具有创设股东权利的效力,也不是股东权利得以设立的必备要件;股东名册只是一种证权证书,而不是一种设权证书[ 王保树.有限公司股东的两种登记[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5(08):26.]。
(二)股东名册的作用及效力
对公司来说,法律之所以设定了股东名册制度,出于多项目的,当然其中最关键的目的当然还是股东资格证明。另外,股东名册还可以起到方便查询、进行相关监督和审查、股东股份转让登记、与股东联系以及股息发放等作用。
如上所述,股东登记册可能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产生积极推定的作用,因此对于股东而言,可以通过名册当中记载的内容来证明自己具有股东身份。这也就代表着,股东名册可以用来证明股东资格,作为外观依据,通常而言,名册当中载明的股东,就应当具有公司的法定股东身份。相反地,未在股东名册中列出的对象不能够直接被认定为是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如果股东的身份在股东名册上有所记载,即使与工商登记信息不一致,股东也无需额外证明其具有股东资格,可以根据股东名册的记录而被直接推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股东[ 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233.]。
二、工商登记的规范目的
工商登记,是指XX在审查申请人进入市场的条件的基础上,通过登记确认申请人是否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资格,从而能够取得实际经营权,这类各种登记活动的总称。
在公司法的范畴当中,工商登记具有两个层面的含义。第一层是国家法律强制要求的登记,典型的代表是公司设立登记。也就是说不完成此类登记,公司就无法成立。另一层并非国家的强制要求,而是自治的登记,典型的例子包括股东变更。该种登记区分于第一层面的登记。没有强制性,但是倘若没有完成登记,就无法对抗公司外部的第三人。举例说明,《公司法》33条当中载明,公司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报告股东的姓名以及出资额完成登记。倘若没有完成登记亦或是在变更之后没有进行登记,就无法对抗第三人。从中我们可以发现,在工商登记当中,最重要的效力还是在于能够对抗外部。
三、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的关系
可以看出,股东名册登记与工商登记的最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主要表现于对内效力;后者主要表现为对外效力。
和股东名册的登记有所区别,工商登记最大的特点在于公示性,外界了解股东信息往往是通过工商登记,完成登记之后在法律上就可以推定第三人已知。但是股东名册属于内部文件的范畴,法律没有强行公示的要求。并且就我国《公司法》现行的规定来看,也没有表明第三方有审查该文件的权限。从中我们可以发现,法律已经默认了股东名册在内部发挥效力,而工商登记可以在外部发挥效力。通常来说,就公司内部事务而言,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应以股东登记为基础;但,当涉及到外部第三人时,就应当信任工商登记记载的内容。第三人在查询了工商登记之后是有利于产生信赖作出行为的,这也是交易的信赖基础之所在。
事实上,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在实践中产生冲突的原因,正是由于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的双层结构。那么,在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上,二者是否可以相互替代?发生冲突时如何进行取舍?
要回答这些问题,首先需要追本溯源,探求股东资格制度之本义。即,以”为何要对股东资格进行确认”为切入点,进而分析若分别以上述两种登记作为确认依据,是否达到上述要求、实现上述目的,若可以,则以其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依据具有合理性。
四、股东资格确认的规范意义及在内外部关系上的体现
在身份层面的股东资格,指的是在一段法律关系当中,某一主体根据特定规则、依据特定原因和事实而对公司享有的股东地位或身份。
如前所述,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产生冲突的原因在于,其视域分别存在于公司内部关系和公司的外部关系。所以,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也应当在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两个层面进行分别解读。
(一)对内关系中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
就内部关系而言,不论股东想要行使权利亦或者是履行义务,首要前提就是证明自身具备股东资格。
每个股东可以提交多种证据证明自身的资格,例如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出资证明、股东名册等一些文件。可以看出,股东名册只是上述若干证据中的一种而已,并不是唯一证据;但是,与其他类型的证据相比,股东名册上已经被记载的主体,在举证责任上具有优势[ 就此可参见部分省市高院指导性司法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试行) 》( 2004 年 2 月 24 日施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 2007 年 12 月 6 日发布、施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 2003 年 6 月 3 日施行)等.]。
在公司内部对股东资格的认定,若要选择一个合适的一般性形式化标准,其必须满足容易被股东接受,实践操作便利、节省成本的一系列理由。形式的选择是提高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管理效率和成本规则的要求[ 张双根.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以股东名册制度的建构为中心[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05):65-82.]。尽管由国家机关认可更具有权威性和可信赖性,但是出于有限责任公司对内关系中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需求,以股东名册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则更具有合理性。总之,在对内的层面上,股东资格问题的争议比较小,通常认可股东名册的证明效力。
(二)对外关系中股东资格确认问题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对外关系”究竟为何。与“对内关系”相对的,在最广泛层面上是指非股东与公司间关系之外的法律关系。涵盖两种可能性的解读:公司的对外关系;股东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具体而言,股东股权转让又分为内部股权转让和股东对外股权转让。
首先,对于公司对外关系而言,由于在我国法律上,是赋予了公司在法律上拟制的独立人格的,因此股东仅需要承担有限责任,在这些条件的作用之下,公司如果进行对外关系,结果将归诸于公司的名义之下;因此,公司的股东原本就并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建立某些法律关系。因此,倘若股东资格的问题牵涉到了对外关系,该问题的探讨价值就应当是是十分有限的[张双根.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以股东名册制度的建构为中心[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05):65-82.]。
其次,对于股东内部股权转让而言。公司股东内部转让股权之情形,在不存在股权善意取得可能性的前提下,转让人股东资格之判断,可转化为公司内部问题。
最后,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问题上,从严格意义而言,仅仅构成对外关系,虽然这不直接属于公司为主构建的法律关系,但是股东资格之所以成为了焦点问题,原因在于股东资格、股权问题具有重要的联结,两者属于一体两面,但是这种情况下,所谓的股东资格问题实质上是想要讨论股权归属问题。
综上所述,对于股东资格确认问题而言,有实质研究意义的“对外关系”即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形。可以这样认为:在对外股权转让的角度下,所谓股东资格问题,本质上想要探讨的还是股权归属的问题。股权与股东资格问题,属于一体两面。因此,在探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对于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的效力时,问题也就转化为:这两种登记,究竟哪种能为股权转让行为赋予股东权利的外观、产生信赖正当性基础?
五、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之效力位阶分析
(一)股东名册作为股东资格认定证据的一般考察
股东名册仅存在于公司内部,因此不能向外部公众进行展示。此外,法律也并没有赋予公司外部人士获得公司的股东名册的权利。在股权转让的情境下,受让人若想知悉公司内部的股东状况,只能通过工商登记了解,如果想通过股东名册了解,必须依靠股东提供名册。原则上,这是作为第三方获得公司股东名册的唯一途径。除此之外,即便是转让股东愿意提供,受让方在法律上能否援引该名册的内部推定效力,也是值得怀疑的问题。并且,在实践中,甚至大多数公司并不一定存在完备的股东名册。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规定,股权变动的知悉是工商登记而不是股东名册;这种情况下,如果说能够对可有可无的内部股东名册产生信任,似乎并不够合理。
(二)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资格认定证据的一般考察
在工商登记中,股权信息的记载并没有严格的规定,甚至可以说较为随意,只是变更股东的名字和名称,并没有对注册格式的规定;再加上公司是注册义务人,虽然应该在30天内提出变更,但是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怠于履行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时提交转让人的身份证明也并非必要,全都由公司进行掌握。这样,就会导致存在大量的事实归属和登记状态的分离的情况,也很容易出现冒名顶替的情况。
总的来说,现有的工商登记系统所反映的信息很难成为证成股东身份的“权利外观”。工商登记没有经过实质审查,其公示的可信性不能够与不动产登记薄相等同,也就不能作为权利存在的依据。甚至,工商登记是否确实具有外观功能都将存疑。
由于缺乏程序上的限制,导致不能真实地反映出产权取得的真实关系,不能提供工商登记所需的资料,也不能保证公司登记的真实性,公司登记的内容不能充分地证明股权。基于这些方面的原因,工商登记欠缺信赖的正当性基础。还有学者认为,在现有法律中,工商登记并不具备承担股权权利的外在功能,因此很难建立起解决其利益冲突的股权善意取得机制[ 张双根.股权善意取得之质疑——基于解释论的分析[J].法学家,2016(01):131-147+179-180.]。
六、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与工商登记之间的博弈
(一)仅存在公司内部关系冲突时的证据效力位阶
1.案例引入
山水公司的成立时间系2002年,当时的注册资本额度为500万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丽娟提起诉讼,而被告徐小林则是公司的董事。根据公司的注册情况,薛丽娟和徐小林是公司的股东,薛丽娟和徐小林分别是四400万和100万。山水林公司于2002年12月,向薛丽娟出具了出资证书,并注明其出资500万元,。股东名册上记录,薛丽娟是公司的股东,她的出资额是500万。薛丽娟于2005年将该企业20%股份(即徐小林名下的股份)对外转让。与此同时变更了股东名册,并出具了出资证明给上述第三人,完成了公司的相应工商变更。徐小林在2003年11月辞职退出公司,并且发表了一份书面声明。声明当中表明了薛丽娟具有公司控制人的地位。徐小林离职之前和公司之间不存在财务关系,倘若今后公司再次出现财务方面的问题,和徐小林无关。薛丽娟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登记在徐小林名下的100出资款事实上薛丽娟的出资,相应地股权也应当归属于原告薛丽娟[ 刘兰芳著:《新公司法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页.]。
本案经过了两次审理,一审和二审法院作出的审判结果具有较大的差距,原因主要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十分清晰,即使20%的出资应当认定是何人的出资,20%对应的股权又应当归属于何人?在本案当中,就工商登记信息来看,原被告二人均为公司的股东,但是就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来看,记载的股东名字只有原告薛丽娟,因此在对股东身份进行认定时证据之间发生了冲突?此时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应当如何?本案是典型的公司发起人股东间产生的矛盾冲突,因此是公司内部的冲突。
笔者认为,应着重对股东资格认定的本质要件进行分析,并且探究股东的真实意思。
本案当中,即使就工商登记来看,原被告二人均是该公司的股东,但是在庭审的过程中被告方已经承认了自己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并没有对公司进行出资,也就代表着500万注册资金均为原告一人所交纳,原告才是本案当中的实际出资人、公司的控制人。而被告在本案当中原告设置的挂名股东,属于原告进行的借名出资行为。但是二审法院却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在二审法院看来,被告并不是名义上的股东,在公司成立的过程中被告方确实做出了贡献,因此无论之前是谁进行了实际出资,都不影响被告方得到该公司20%的股权。二审法院肯定被告方股东资格的主要原因是对公司做出实质贡献,本文认为该理由存在不妥之处,也不具备说服力。在本案当中,公司成立之后被告方确实进行了一系列运作,但这和其具有股东身份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因此我们不能将被告方帮助公司运作的事实当作是公司股东在行权。
(二)股东与第三人的利益冲突
股东和公司外第三人之间建立的关系通常情况下表现为公司债权人、股东债权人、股权受让人和股东之间发生的关系。此处就以公司债权人、股东之间的关系展开讨论。由于公司是有限责任制,因此从表面上看,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被割裂。股东通过自己的出资行为得到股权,股东也只在自己的出资额度之内承受风险。而对于公司而言,得到了公司的出资,公司需要对债权人负责,限额是其全部资产。
但是实际上,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并非像上文提到的那样简单。公司成立之初获得资产,就是得益于股东的出资,公司所拥有的资产为债权人提供了担保,倘若公司将自身的资产最大化向股东进行分配,那么债权人能到得到的担保额度就会直接降低。这样一来如果公司因为种种原因面临清算破产的结局时,股东也不需要为债权人承担责任,那就相当于是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了最终的责任,然而该种责任原本的承担主体应当是股东。法学家一直一来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称作“道德危险因素”,因为该项制度使得债权人从制度的层面就使得债权人利益的保障程度比不上股东利益的保障。在实践当中,股东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可能会滥用有限责任这项制度,这样一来债权人合法权益更加受到危险。因此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对比来看,前者显然占到了有利条件,而后者的权益可能受到侵害。经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并非没有联系,而且具有密切的关联,两者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公司制度的产生基础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是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代价的,公司制度应该有一套完备的制度设计来解决这种利益的失衡,并在一定程度上要保持对有限责任的制衡。
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股东行为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频繁发生,且贯穿全程。在公司设立之初,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产生纠纷的原因可能是股东没有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倘若股东存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以及迟延出资的行为,公司的财产安全就无法达到完整的状态,甚至会变成空客公司,此时债权人的利益自然无法得到保障。公司设立之后会进入实际运营的阶段,此时股东倘若实施了抽逃出资的行为,债权人合法利益也会遭受侵害,和成立阶段相类似,抽逃出资的行为也可能会把公司变成空壳公司,此时债权人是无可奈何的。在公司清算阶段之中,股东可能早已经放弃了公司经营,在清算阶段也不积极配合,甚至实施违法清算的行为,这都会导致公司财产被侵害,这样一来债权人的债权就无法兑现。
为了更加平衡地保障股东、债权人两者之间的利益,股东享受有限责任是有前提的,就是向公司足额出资,之后该笔出资为成为公司的资产,股东没有支配权限。倘若股东没有遵循这一前提条件,亦或者是为了个人的利益看用有限责任制度,此事股东需要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最近今年,虽然公司法研究的进步,理论界为股东承担该责任提出了多项理据,[ 王义松著:《有限公司视野中的股东理论与实证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180 页.]因此只要满足一定的要求,公司的债权人并非只能向公司主张债权,还可以向股东进行主张。
(三)证据效力位阶分析
在司法实务当中,部分法院认为,要认定股东资格,工商登记以及公司章程是必要的证据,前者尤其如此,是认定股东资格案件当中最为终局的证据。这样一来,工商登记制度的性质就是设权程序,换言之该程序有授予权利的效力。上文中探讨的两个案件就是典型的例子。北京高院、江苏高院以及浙江高院都认为在股东资格的证明上,多种证据存在矛盾时,工商登记的证明力是最强的,还是应当根据工商登记进行认定[ 束景明.试论出资瑕疵情形下的股东资格及其法律责任[J].法制与社会,2009(10):117-118.]。高院发布的结论对于法院日常审判提供了较好的指引。
笔者认为,工商登记作为一种具有公示效力的行为,其公信力程度取决于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公司登记机关。工商登记因此具有最前的公信力,也就是说,在与第三人有关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纠纷中,工商登记拥有最强大的证据效力。工商登记不符合实际的情况下,一般而言虚假登记在法律上无法对抗第三人,倘若虚假登记对第三人有利,也无法因为登记是虚假的从而进行对其不利的解释。对第三人做出有利的解释是加强工商登记的可信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需要[ 周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律制度研究[D].武汉大学,2010.]。若第三人与公司或公司的股东就其股权资格产生争议,则第三人有权根据其工商登记之规定,由登记股东直接承担相应责任。
(二)涉及公司外部第三人时的证据效力位阶
1.案例引入
2010年许红标出与投资的需求,以其子许逸文的名义和设立德金公司,名义上由其子担任股东。直到2015年,许逸文才得知此事。之后许逸文查看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发现其中记载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其自身认缴金额为400万。许逸文自身自始至终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愿,其成为股东的事实由父亲的冒名行为而成就。并且其翻看了工商登记处自己的签名,也是父亲冒签,许逸文在此过程中一则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二者没有享受股东权利,因此非该公司股东[《许逸文与德金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http://www.pkulaw.cn/case/c33034583.html]。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后,认为该案件原本系公司内部关于股东资格的纠纷,但是由于该公司还涉及到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因此本案不仅关系到公司的权益,还关系到公司之外他人的利益。因此认定许逸文事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不仅会给公司造成影响,还会给公司之外其他人利益带来影响。因此在对许逸文的股东身份进行认定时还是应当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判断,因为该信息具有公示效力。
公司事项在进行工商登记之后,法律效果就得到了确定,倘若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公示信息的信任做出行为,应当受到保护,即便是登记出现了。公司登记制度设立的一项作用就是更大程度地保障了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使得交易可以顺利进行,提高交易效率。在本案当中,德金公司从始至终登记的股东信息当中均出现了许逸文的名字,尽管信息变更多次,这一点也没有改变,而且公司许多重要材料当中都有其签名,也有身份证复印件。因此本案当中的债权人对于公示的登记信息产生信赖,既具有合法性,也有合理性。
另外。2012年该公司被吊销执照,即便是如此,登记信息当中的股东仍然有许逸文的名字,跟债权人对于该家公司的认识并不存在矛盾和出入,认定许逸文具备股东资格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利益。在本案中,许逸文也无法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工商登记当中出现错误。另外许逸文提出诉讼的时间节点就是该公司涉及民间借贷纠纷之时,因此具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倘若认定其不具备股东资格,一方面伤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一方面也不利于维护商事交易的秩序。
2.证据效力位阶
在本文看来,倘若股东资格争议不仅发生在公司内部,还涉及到外部第三人利益,在股东资格认定之时应当以工商登记为主。公示制度的设立初衷就是想外宣告股权情况,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可以更好地做出判断,由此我们应当将股东身份登记看作是宣誓性登记。第三人在和公司之间进行法律行为时,会根据工商登记做出决策。依据商事外观主义的重要原则,并且考虑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障问题,本文认为倘若登记信息和实际存在差距,善意第三人也可以出于自身对于登记信息的信任,要求法院确认登记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公司法》32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股东名字,由其完成登记事项,倘若登记事项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变化,也应当及时登记,倘若没有及时登记,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该条规定当中我们可以发现股东登记具备的是对抗效力,并非设权效力。
3.小结
在本文看来,倘若一系列证据当中关于股东资格的部分存在争议,例如出出自证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当中股东信息不一致,倘若争议发生在公司内部。在认定股东的身份时应当优先考虑其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之后看股东名册当中的记载,最后查阅公司章程。在本案当中,被告显然是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的证明,并且股东名册当中也没有出现许逸文的名字,已经可以证明其确实没有作为该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倘若贸然认定其股东身份,将会对真正投资人利益造成侵害。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因此一旦涉及对外效力,就展现出了很强的证明力,但是倘若实际出资人、挂名股东、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纠纷时,才能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角度出发予以运用。
在实践当中,股东资格认定原本应当不存在争议,因为实际上的股东和工商登记当中的股东应当是一致的。然后实践当中并非每一家工作都能做到规范运作,因此工商记载不标准的情况时有发生,这就造成了股东资格认定的争议。此种争议之所以会产生,主要原因还是各个主体之间产生了利益冲突,股东资格确认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利益之间的博弈过程。因此我们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必须要先树立正确的原则和观念。在利益之间产生冲突和碰撞时,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进行衡量。一方面要保障公司的利益,不侵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要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最后还要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确立股东资格时应当以价值导向作为判断的标准,落实到具体的案例当中,这样才能保障最终确认的结果是合理的,合乎逻辑的。另外我们还应当明确股东资格确认的对象。通过上文当中的论述我们不难发现。股东资格的问题涉及到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第一层法律关系发生在股东和公司之间,法律在调节的过程中主要适用的是股东平等原则。[ 李建伟著:《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278 页.]股东之所以在公司当中投资,实际上是拿自己的财产所有权和公司进行了股权交换,获得股东资格之后,通过公司盈利来获得财产性收益。股东获利必须通过公司行为,股东无法对对公司财产进行支配。在公司当中,以股东为代表的利益相关人都和公司产生着联结,自身的利益都会被公司行为所影响,最终期待的利益能否得到兑现都取决于公司的行为。从中不难发现,公司像一个连结点,串联着公司、股东、第三人的关系。由此我们可以发现,不管是涉及外部关系,亦或者是涉及内部关系,股东资格确认的对象都应当是公司。
七、修法建议
(一)应明确以股东名册确定股东资格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32条的相关规定,在股东名册当中的股东可以主张股东权利。就条文的表述来看,股东名册之于股东权利行使的问题,并不是必要的依据。但是如果这样进行理解,那么编制股东名册就会失去意义,跟立法当中设置该项制度的初衷相违法。《公司法释义》当中提出,在对股东关系进行处理的过程中,股东名册所发挥的效力是确定的,也就是说只有股东名册记载在册的股东才能行使权利。
但即便如此,股东名册的效力也应当被认定是推定效力。该项制度被构建之后,股东名册的确定效力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可以以公司为对象提起股东权利主张的范围仅仅是股东名册当中的股东。其二,公司只需要对股东名册范围当中的股东履行义务。其三,公司主张权利的范畴也被局限在了股东名册当中的股东,例如公司请求股东出资也只能向上述范畴的股东进行主张。其四,在实践当中公司有一些重要的文件需要股东签名,也仅有上述范畴的股东签名具有法律效力,上述范畴之外的股东即使签名也不发生法律效力,还会导致公司文件出现效力瑕疵。针对股东名册具有的效力,在理论界通常被称作推定效力,换言之,就是推定出现在名册上的股东具有实质的股东资格。这种理解思路,符合《公司法》第32条第2款的规范目的。
公司一方所能提供的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包含多种类型,常见的证据有公司的设立协议、出资证明、章程、工商登记等一系列文件。股东名册仅仅是众多证据当中的一种类型,因此和其他证据相比较而言,只具备推定效力,也就是说在举证的层面上存在着优势。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将股东名册称之为“效力证据”。
在股东资格认定纠纷当中,股东名册的推定效力就代表着,在名册当中有记录的股东自动视为完成了证明自己股东的举证责任,倘若其他主题要证明其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必须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才能推翻股东名册这一证据。倘若对方当事人确实提出了相反的证据,此时股东名册中记载的当事人需要提出其他证据完成防御,证明自身的股东身份。只要在作上述理解的情况下,股东名册制度才具有意义,也符合逻辑。
《公司法》修订之后,32条的条款当中新增了规定,股东名册之上有记载的股东,可以按照名册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 《公司法》第 32 条第 1 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 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该条款的增加看似像立法者承认了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但是本文有其他理解。在确认股东身份的过程中,股东名册事实上在证据能力上没有优势,和普通证据没有区别,也不是证明股东资格最重要的证据。在本文看来,该项规定还存在着以下问题:
首先,该法律条文当中的遣词是“可以”,没有用到应当亦或者是必须,这就代表了股东的名字即使在股东名册当中出现,也不一定要根据其中的要求行使权利,在实践当中是否可以提出其他证据来证明股东的资格,法条当中也没有进行回应,因此就会造成股东名册成为了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证据,这样的规定会给司法实务当中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带来困惑。[ 张双根.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以股东名册制度的建构为中心[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05):65-82..]
其次,我国《公司法》当中还载明,股东名册没有对抗公司外部第三人的作用,除非公司已经办理股权变更的相关登记。[ 《公司法》第 32 条第 2 款: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就和工商登记之间发生了一定的冲突,也会造成实践当中产生协调的问题。
再次,就目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当中的相关内容来看,当中提到股东名册属于公司内部材料范畴,因此在对外的情况下不具有效力。其中20条的规定当中记载了需要提交的资料,当中包含了自然人身份证明、股东资格证明,这也就是说在进行工商登记时,工商登记机关在认定股东身份时也没有完全参考股东名册的标准,也要通过其他标准综合判断。由此可以发现《公司法》以及《公司管理条例》之间在面对股东名册对股东身份认定问题时,出现了有分歧和矛盾的规定,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扰。
最后,就《公司法》32条的相关规定当中我们可以看出,有关内容相对而言比较简单,并没有规定股东名册配置要经过什么手续,符合何种条件。当然最重要的还是没有规定公司在违反股东名册设置的制度时将会面临何种处罚,不规定法律后果就会让部分公司找到可乘之机。在实践当中,许多公司其实并没有配置股东名册,这给股东权益的保障带来威胁。
(二)解决困境的出路:股东名册制度的改造
孟德斯鸠曾经提出,国家为了人民的利益制定法律,法律应当适合本国的人民。倘若一个国家的法律在另一个国家当中适用,那仅仅能说是巧合。[[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张雁深译,北 京:商务印书馆,1961 年版,第 6 页.]所以,我们必须结合我国国民的思维习惯和行为方式,制定符合我国现实的法律。通过上文当中的分析,我们必须承认我国目前的股东登记制度,在商事交易的过程当中还不足以构成第三人的信赖基础。提升股东登记的精准度,就必须要重构我国的股东登记制度。重新考虑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之间不同的问题。本文认为克服的方式在于对我国现行的股东名册制度进行优化。例如:
首先,规定股东名册为公司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我们只有在立法当中确定,股东名册是公司进行登记时必须准备的文件,目前《公司法》32条当中关于名册的规定在实践当中才能真正保障被落实,在立法当中进行这样的规定,也能防范实践当中出现公司股东名册空白的情况。之后为了保障股东名册能够规范、如实地记载公司的股东资格情况,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在立法当中需要规定股东名册通过何种形式进行制作,以及其中所需要记载的内容,例如股东的名称、身份信息、出资比例、成为股东的时间、股权变更的时间等一系列信息。应当在立法当中股东名册应当遵循何种程序进行更正,例如股权变更登记时需要递交何种文件,为股权变更设置实体层面以及程序层面的保障。在公司内部设置负责人,负责制作股东名册的工作,并且载明制作时需要尽到的一系列义务,例如制作的时间期限,在股东发生变更时需要尽到的审查义务等。并且还应当载明,倘若负责该项工作的人违反了法定的义务需要承担何种来自法律的惩罚。在目前的实践活动当中,股东假冒签名的行为大量存在,因此必须规定完善的惩罚机制。
其次,倘若立法当中规定了公司在进行登记时必须提供股东名册,那么就会产生新的问题,即股东名册和《公司法》当中所规定的股东登记问题应当如何进行协调。按照目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在进行登记时,股东姓名属于必须登记的事项,倘若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名册也成为公司必须登记的事项。那么关于股东资格的记载就会存在三种载体的登记,其一是公司章程的登记,其二是股东名册的登记,其三是工商登记。这和我国目前公司登记的情况相比较而言,登记的文件还有所增多,也可能造成不同载体当中的登记存在分歧,导致形成更加复杂的局面。改革的总体方向应当是登记越来越简单化,就是要解决如今在实践当中,针对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股东名册、股东登记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和冲突,使得两者可以合二为一。[ 张双根.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以股东名册制度的建构为中心[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05):65-82.]
结 语
综上,本文已经通过对于《公司法》32条进行详细解读,以股权善意取得为处罚点,研究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两者之间的关系,提出应当对我国现行的股东名册制度进行改革的建议,这样一来其才能够真正发挥证明股东资格的作用和价值。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目前无论是股东名册制度,还是工伤登记制度,都难以直接构成第三人产生信赖的前提和基础。从根本上来说,在股权转让情形下判断是否具备股东身份,重要的是看是否依法受让了股权或者依法对公司履行了出资。工商登记备案以及股东名册记载均是在依法受让或者出资之后随后产生的登记行为,此类行为原本就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法律效果,仅仅有对外宣示、公示的效果。
因此,法律应更加明确以股权转让作为确认股东身份的效力,司法实践中也应将思路放在证明股权转让行为本身存在及有效上,而非只着眼于外观形式。回归引言中的案例,则需要王某对其股权之合法来源以及存续状态进行举证,例如以当年的股权投资协议书进行证明,同时可以股东名册记载作为辅助。
而在形式上,要想解决目前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当中存在矛盾的问题,只能从我国现行的股东登记以及股东名册这两项制度的改进入手,这需要依靠我国立法的逐步完善。目前我国《公司法》当中已经表明,倘若股东存在滥用有限责任制度,对债务进行逃避的行为,此事针对公司所负债务,股东也需要一起承担,该责任为连带责任。由于公司的建立是基于有限责任的制度,因此法律为债权人的利益保障留出了一丝缝隙,这也导致了司法实践当中,股东、债权人这两种之间频繁爆发矛盾和冲突。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就是要对公司的股东资格进行处理,我们只要明确了是何种主体应当承担责任,才能进一步讨论用何种方式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限额是多少。通常来说,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能够得到兑现,主张的立场都是股东具有资格,而对于出资人而言,为了逃避法律后果通常而言会否认自身具有股东资格。
主要参考文献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年版
[2]李建伟著:《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
[3]李薇.对公司法新修改的呼吁:股东资格判断标准——兼论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制度的取舍[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27(04):78-81.
[4]李亚超.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思路[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0,22(04):3-22.
[5]刘兰芳著:《新公司法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6]沈贵明著:《股东资格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
[7]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233.
[8]王保树.有限公司股东的两种登记[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5(08):26.
[9]王保树著:《商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
[10]吴秋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载《人民司法》2010 年第1 期
[11]余佳楠.我国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与建构——基于权利外观原理的视角[J].清华法学,2015,9(04):109-124.
[12]张谷等:《工商登记:影响股东资格还是股东权利》,载《检察日报》2007年第 18 期。
[13]张双根.股权善意取得之质疑——基于解释论的分析[J].法学家, 2016(01): 131-147 +179-180.
[14]张双根.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以股东名册制度的建构为中心[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05):65-82.
[15]赵旭东著:《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 年版
[16]周荃:《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依据问题再探讨》,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0 年第 25 期
[17]周友苏:《试析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法学》2006 年第 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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