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迅速,但保险诈骗的犯罪行为与保险诈骗的犯罪手段不断增多,保险诈骗罪的相关刑事立法却不能够与时俱进。为了保险诈骗罪刑事立法完善,文章首先从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这一方面出发,提出我国现有的犯罪主体认定范围过小,与实际复杂社会现状不符合,需要对犯罪主体的范围进一步探讨。其次我国保险诈骗罪的罪名构成过于具体,无法适应多变的犯罪现状,需要加入在实际情况中出现的新的犯罪罪状。最后,保险诈骗罪刑事立法的完善还借鉴和参考了域外有关保险诈骗罪的法律条文,通过域外的优秀经验对保险诈骗罪的既遂模式、罚金制等方面提出了刑法完善建议。推动我国保险诈骗罪犯罪体系的构建,实现司法的震慑力,防止不法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推动我国保险市场有序化。
关键词:保险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刑事立法、行为罚金
1绪论
1.1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1.1.1研究的背景
我国保险业保持高速发展的势头,保险业渐渐成为国家金融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但与保险业快速发展相伴随而来的是保险诈骗活动的日益严重,这不仅阻碍着我国保险业和金融市场的稳定,也影响着社会生活的和谐与稳定。为了有力地遏制保险诈骗罪地发生,需要对我国保险诈骗罪的法律加以完善。从1979年我国规定保险诈骗罪到现在,我国的保险诈骗罪从无到有,从普通罪名到独立罪名,保险诈骗罪伴随着保险行业的发展不断完善。面对保险诈骗中出现的新问题,关于保险诈骗罪的刑法也需要与时俱进。这样能够对保险诈骗罪进行有效的预防和惩治,促进保险市场和金融市场向稳定和规范的方向发展。
1.1.2研究的意义
刑法产生于社会的需要,当社会产生一定规模和形式的严重危害的行为时,刑法的介入就显得非常有必要。而且经济刑法的产生和发展和经济社会一般是共同发展的,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往往需要在原来的刑法基础上,完善相关的经济犯罪规则,来预防和惩治各种各样的经济犯罪,。保险诈骗罪的产生是经济矛盾发生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新的经济矛盾的发生,需要对保险诈骗罪立法加以完善,对扰乱经济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罚。保险诈骗罪刑事立法的完善会对潜在的犯罪人不敢再触犯或者实施保险诈骗罪,更加理性的考虑自身的犯罪行为带来的后果,从而维护我国保险市场的良性运行,这对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重要的作用。
法因时而改,无论是在原有罪名的基础上的构成要件进行调整或者在原有的法律上新增加罪名,都是经济刑法适应社会发展的结果。经济刑法与普通刑法相比历史较短,经济领域中危害行为在人们中认识是一个从开始认识到逐渐加深的过程,在犯罪的进程中产生和完善也是经济刑法本身的需要。我国保险诈骗犯罪的现状不容乐观,所以应该再实践中吸收经验和在国外借鉴经验来完善刑事法律,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1.2研究的思路和方法
1.2.1研究的思路
文章首先介绍了保险诈骗罪的概念,然后通过一些数据展示了保险诈骗罪的现状,提出了关于保险诈骗罪刑事立法完善的意义,其次对保险诈骗罪立法完善进行探讨,主要通过司法案例对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进行了探讨,指出了保险诈骗罪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然后对域外的保险诈骗罪的立法进行了梳理,以便在域外立法中探索能够完善我国保险诈骗刑事相关的立法的经验。最后基于保险诈骗罪的犯罪要件内容,提出了完善策略,实现我国保险诈骗罪内容的科学化、规范化。
1.2.2研究的方法
本文有关保险诈骗罪刑事立法完善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保险诈骗罪客体与保险诈骗罪特殊形态。本论文采用的方法有: 1.案例分析方法。用一些国内的保险诈骗罪的案例发现问题,对有关保险诈骗犯罪方面的相关问题进行更加全面地探讨。2.比较分析方法。域外的研究成果与我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完善我国保险诈骗罪的刑法保护,用对比手法来分析国内外对保险诈骗罪的刑事立法之规定。3.理论与实证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实证研究,研究工作与具体案例实际相结合。具体案案中丰富和完善了研究工作,让研究的工作更加具有实用性和科学性。目前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与保险诈骗犯罪主体、犯罪手段和规模的变化,为保险诈骗罪的立法提供了一定的完善空间。本文以保以实践中保险诈骗犯罪主体、客体及特殊形态等方面的司法困境作为切入点,提出了相关建议,力求发挥刑法的预防和惩治作用。此外,本文通过对比域外保险诈骗罪的立法规定,认为对刑法第198 条予以完善需要借助域外的经验。
1.3文献综述
1.3.1国外文献综述
Arrow W.E(1996)认为促使保险诈骗行为的产生是保险领域的信息不对称化和专业化。 Williamson H.S则发现,实施诈骗行为的相关主体以机会主义为心理动机,谋求自身利益。国外学者研究发现保险诈骗罪发生的可能性与修改、变造、伪造文件资料有关,诈骗行为也开始逐渐延伸至索赔的过程中,在这个过程中各方主体可能都会被涉及。Pflaum D.E.(1997)指出了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诈骗主体主要是保险人、投保人和医疗服务供方,主要研究了医疗服务供方的诈骗和滥用问题。关于X保险诈骗防范的层面,JohnE.K.(2014)实证研究了保险诈骗的相关案例,对X国保险行业的诈骗实况进行了深度总结,并从法律制度方面提出相关建议。 ArtiK.R.从X保险支付体系视角,对保险诈骗方面进行研究。
1.3.2国内文献综述
截止目前,以“保险诈骗罪”及“保险诈骗”作为“主题”在“中国知网”上的“”目录检索到369篇文章。通过对上述文献的主题进行细分,在检索到的文章之中“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保险诈骗罪刑事立法完善”与本论文的主题相关度比较高。我国对保险诈骗罪的相关研究从2001年开始逐步增多,在目前的文献中,主要的研究者对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关注度较高,认为保险诈骗罪将主体限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与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不符,提出了将保险诈骗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的建议。侯琼玲(2013)指出打击保险诈骗犯罪的重要举措为正确划分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范围,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应该根据实际,将犯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 李庆莉(2016)基于实践中多变的保险诈骗罪现象,提出保险工作人员也应当要纳入到该罪的犯罪主体中,即在部分的案件中,投保人在实施保险诈骗行为时,与保险公司内部的员工存在不当联系,双方共同的促成了犯罪行为的发生。鉴于此,保险工作人员不仅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而且也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投保一方也触犯了保险诈骗罪。 赵晓彤(2017)对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但主体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冒名骗保”进行了分析,,认为“冒名骗保”的行为人虽然不是保险诈骗罪中规定的犯罪主体,但因为符合刑法规定的保险诈骗行为,同时也侵犯了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所以应该以保险诈骗罪论处。一部分的研究者对我国保险诈骗罪采取严格的列举罪状的方式进行了反思,认为该方式不能够适应日趋复杂的犯罪行为,要求在客观方面将实践中出现的新的保险诈骗行为列入刑法的范围。 庄倩倩(2016)建议在犯罪行为模式中设置兜底条款来回应现实中出现的众多案件的需要,避免刑法不一。 杨俊(2017)认为保险诈骗罪的自损骗保的行为做出了分析,认为自损骗保符合骗保的行为且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应该被纳入保险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当中。 王骄阳(2019)认为我国的保险诈骗罪严格的列举罪状的模式缺乏张力和适应性,应该加入新的保险诈骗行为方式。少量研究者对是否触犯保险诈骗罪犯罪的既遂模式提出完善建议。 徐梦(2012)指出在实践中保险诈骗罪用既遂模式来判断是否犯罪,但保险诈骗的未遂犯在情节严重时,可以对行为人进行犯罪处罚,以此来达到维护市场秩序的目的。
1.3.3文献评述
当前,关于保险诈骗刑事立法完善的研究已经有不少的成果。国外的文献多侧重于从保险诈骗罪的形成原因、表现形式等角度,讨论保险诈骗各方主体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国外的研究倾向于从整体方面进行研究,没有具体展开说明。我国保险诈骗罪刑事立法的完善研究较晚且较缺乏系统性,对保险诈骗刑事立法的研究虽多,但大多缺少实证研究,没有特别注重保险诈骗中的信息收集和解读。即使一些学者在对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比较复杂的保险诈骗行为进行研究,但研究的效果参差不齐,研究的内容也没有充分整合。个人在总结前人的经验下,还借鉴和参考了域外有关保险诈骗罪的法律条文。除了提出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罪状完善外,还对研究较少的对保险诈骗罪的既遂模式、共犯处理和罚金制等方面提出了刑法完善建议。
2保险诈骗罪的概念与现状
2.1保险诈骗罪的概念
基于我国学术界与司法界的观点,保险诈骗罪的定义为:以非法不当占有为目的,通过不法手段获取保险金,如虚构保险标的、制造保险事故等,凭借虚假的保险现状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金申请,且符合数额较大的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的现有规定,保险诈骗罪被归于第三章节中,即侵犯法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保险诈骗罪的条文中,具体规定为第198条,在该条中细分为不同的内容:第一款是对保险诈骗罪的犯罪要件进行规定,并且明确的提出了三类犯罪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第二款是对于数罪并罚制度的规定;第三款是对单位犯罪主体进行了探讨,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标准;第四款则是规定了共同犯罪主体,如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有上述条文分析可以了解到,刑法在规定该罪的犯罪主体时,范围过于狭小,无法有效的应对实践中复杂的犯罪现状。
2.2保险诈骗罪的现状
2.2.1保险诈骗罪案件金额和数量的现状
随着社会经济的好转,公众的保险意识不断提升,保险行业也逐渐得到了民众的认可,购买保险成为了是XXX下的重要财产投资方式。与此同时,保险诈骗犯罪的案件比例也逐渐提升。笔者为了进一步分析保险诈骗罪的实践现状,以2014年1月1日与2017年8月作为案件检索期限,并且对相关的数据进行分析,如下图:
图2-1 保险诈骗罪案件数量变化趋势(数据统计至2017年8月)
数据来源:保险诈骗案件专题分析报告
从图中可以发现,截止2017年8月全国一审保险诈骗的案件总数为1175件,2014年之前审结111件,2014到2016年的整体趋势呈逐年上升的趋势,2017年1月至8月为177件。
在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数量逐步增加后,2019年10月,银保监会与公安部联合在青岛、江西、安徽、山东、宁波、青岛6省开展大数据反对保险诈骗试点,该试点主要运用大数据等新型技术防范和打击保险欺诈行为。根据银保监会数据显示,一年来,试点6省向公安机关移送保险欺诈的线索总共545条,立案近200起,犯罪金额高达1亿余元。2023年12月8日,银保监会网站发布公告称,近些年保险业与公安部协同办案,共同推进反保险欺诈活动,保险企业通过业务工作,及时发现欺诈线索,并且第一时间上报给公安机关,线索数量高达2.8万条,案件金额高达6亿元,为稳定我国保险秩序做出了贡献。在2023年,全国公安机关也大力推进打击骗保活动,解决200余个犯罪团伙,稳定了社会秩序。
我国刑法在规定保险诈骗罪时,对犯罪数额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划分为不同的数额程度:个人保险诈骗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上和二十五万元以上分别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诈骗数额为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上分别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图2-2 保险诈骗犯罪数额定性分析(2023年1月至2023年10月8日)
数据来源:保险诈骗案件专题分析报告;中国新闻网(公众号)
审判实践中,从总体上来看,从2023年1月至2023年10月8日认定保险诈骗罪数额较大(809件)的案件占65.%,认定“数额巨大”的保险诈骗案件(411件)占33.%,数额特别巨大(12件)占1.%。
2.2.2保险诈骗被告人和被害人现状
2023年1月至2023年10月8日,因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共3819的人,其中自然人为3780人(占比99%),单位为38人(占比为1%)。
图2-3 被告人的基本状况(数据统计自2023年1月至2023年8月)
数据来源:中国新闻网
在保险诈骗犯罪实践中,自然人作为主要的犯罪主体,犯罪形式已经呈现多样化趋势,不仅局限于刑法规定的三类犯罪主体。如非保险关系人在发现存在保险事由时,尽管自身并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的三类主体,但是仍然实施了相应的保险诈骗犯罪行为,较为常见是汽车修理员工常常用职业便利进行保险诈骗。
图2-4 被害人的基本状况(数据统计至2017年8月)
数据来源:保险诈骗案件专题分析报告
截止2017年8月,通过上述数据可以了解到,中国人保涉案数量较多,达到了419件,而后是平安保险,数量为241件;太平洋保险,数量为189件。而该三大保险企业的市场占比也占据前列,通过两项数据可以得出,在市场占比达的保险公司中,保险诈骗罪的涉案率也相应保持较高的数值,两者具有正相关性。
2.2.3保险诈骗犯罪手段现状
我国刑法在规定保险诈骗罪时,主要是运用列举式的犯罪体例,其手段固定为以下几种(如下图):
图2-5 法院判决的保险诈骗的行为方式统计(数据截止2017年8月)
数据来源:保险诈骗案件专题分析报告
由图可知,截止2017年8月,保险诈骗案件屡禁不止,保险事由多样,占比较大的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数量已经高达四百余件,也成为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犯罪类型。但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保险犯罪人在实施诈骗行为时,犯罪方式多样,已经突破了传统的犯罪模式,现有的刑法条文难以完全进行规制。甚至在实践中衍生出不法保险中介参与人,其在保险诈骗罪的实施过程中发挥了主要作用,具有唆使犯罪、xx等违法犯罪行为。而且在互联网时代,互联网保险产品如今受到越来越多消费者的偏爱。但与此同时,在互联网范围类的保险诈骗行为也随之产生,互联网骗保行为因为具有时间间隔短、操作简单、累计涉案金额大和犯案次数多等特点,其危害性极大。
2.2.4保险诈骗罪的未遂概率高
根据司法审理的要求,保险诈骗罪的定罪要求是结果犯,即必须要符合刑法规定的危害后果,才能够实现司法程序的审理。鉴于此,可以看出保险诈骗罪的认定存在困难,比较容易被判未遂。
截止2017年8月,由上述数据可以了解到,在收集的保险诈骗罪案件中,犯罪未遂的人数达到了350余人,且该些未遂犯罪多是由于被害单位发现而导致犯罪结果无法实现,占比高达61%左右。保险诈骗罪的未遂判决率大概为15%,从这一数值中可以看出,保险诈骗罪的未遂认定情况较为常见,且该种行为在进入到司法程序后,一方面加重了司法审理的负担,另一方面在做出未遂判决后,无法对犯罪人起到震慑作用。对于保险违法实施人而言,其只要是存在放弃犯罪的行为,即停止索赔,则法律将不会对保险违法实施人判处严重的刑罚。在保险诈骗罪制定之初,目的是为了防止出现车险诈骗等行为,但是如今的保险诈骗行为越来越严重,甚至严重的危害到民众的生命安全,如“天津男子泰国杀妻骗保案”,一经出现便引发了公众的热议,犯罪人借助于亲属关系,对被保险人进行杀害,已经具有了严重的社会法益侵害性,严重程度不断加深。
3保险诈骗罪刑事立法问题探讨
3.1保险诈骗罪犯罪主体限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198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这种规定使犯罪主体非常明确,但在该规定施行在实践的过程中也反映出相关的司法难点,在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进行认定时,不同的学者具有差异化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犯罪主体的认定需要基于保险合同的主体,在保险合同中主要表现出三种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可以看出法律并未进行特殊规定。因此在该种情况下,该罪的犯罪主体应当认定是一般主体;但是也有部分学者持有反对观点,其认为刑法明确的提出了该罪的三类犯罪主体,即明确的排除了其他主体成为该罪犯罪主体的可能性,因此应当认定该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受限于刑法对犯罪主体的规定,各地的司法机关对其理解不一样,裁决的结果也就不一样,这是由于刑法犯罪主体规定在实践中的情况应用产生的争议。
在实际的生活中,投保人与其他非刑法规定的主体共同实行保险诈骗行为,往往投保人被定义为保险诈骗罪,非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则会被定为诈骗罪。这其实就是由于保险诈骗罪主体限定带来的争议。同样的犯罪方式和结果会因为犯罪主体的区别,未能够得到同样的犯罪评价。但因为保险诈骗罪和诈骗罪量刑不同,这种同样的犯罪方式和结果却判决两个不同罪名会造成刑法失衡。
鉴于上述分析,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的表述应当要进行修改,即一般主体。这样的修改有两个优点,第一个优点:更加尊重保险诈骗罪罪名的独立性,防止与诈骗罪在实践中混用。第二个优点:使保险诈骗罪和其他金融诈骗罪更加统一。我国保险诈骗罪刑法是在“金融破坏罪”中,保险诈骗罪作为金融诈骗罪中8个罪名中独立出来的一员,应当与金融诈骗罪中其它的罪名保持统一,但从犯罪主体方面来讲,只有保险诈骗罪限定了特殊主体,其他7个对主体的规定均为一般主体。这使得保险诈骗罪作为部分与金融诈骗罪作为整体的统一性遭到破坏。
3.2保险诈骗罪的罪状规定不足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在1997年我国的《刑法》修订的时候,很多罪名都采用了列举法,对构成犯罪的各种具体情况作了明确规定。保险诈骗罪列举式的明确规定在有利于司法裁决的把握,但跟据案例的查询,过于细化的规定会造成司法裁决各地的不相同,也会与现实中实践状况存在一些冲突,将一些非法行为纳入了保险诈骗罪之中。第一种是在车险中常见的“冒名骗保”行为,因为不属于保险诈骗罪列举的五种行为模式,各地的判决不一,同样的犯罪行为常常被判决为诈骗罪。因为冒名骗保的犯罪主体不属于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实行的犯罪行为,所以不应该被判决为保险诈骗罪。但这种行为是利用了金融交易的关系,主要侵犯了保险市场的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的问题,所以有些案例会通过这种司法解释将它纳入保险诈骗罪中。
第二种是隐瞒性质的欺诈行为和“带病投保”的行为,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购买重大疾病保险,但是很多投保人在选择重大疾病保险时,并没有如实告知自身的身体状况从而“带病投保”,然后申请理赔。这种属于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隐瞒重要事实是否是保险诈骗罪中“虚构”的一种方式是存在争议的。隐瞒重要的事实与编造虚假原因是不同的,不属于列举的罪状之一。由此可见,虽然这种行为恶劣,但由于不属于规定的罪状之一,保险诈骗罪罪名很难成立。
第三种是自残自杀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保险合同以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为基础,因为其保险事故偶发性的特点保险合同又可以被称射幸合同。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之一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是被保护的身份,但是被保险人为了获取高额的保险金,不惜用自己的生命和健康作为赌注,故意将自己置于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的危险之中,究其原因是因为生活走投无路,铤而走险,即使触犯保险诈骗罪,也要去骗取保险金摆脱自身或者受益人目前的困境,有的被保险人故意将自己所投保的标的置于保险合同中的风险之中,或者通过其他手段故意增加保险标的出险的机会,用来骗取保险金。这种状况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在我国,被保险人的自损骗保的行为存在着定性上面的困惑,该行为是否被纳入保险诈骗罪的范围是有争议的,从刑法的198条来看,五种犯罪行为排除了被保险人作为被害人又同时作为犯罪人这一种情况,把自损自杀骗保的行为纳入保险诈骗罪是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
基于上述分析,列举式立法体例无法应对实践中多样的情况,不能够与时俱进,具有一定的滞后性,由于犯罪手段和犯罪形式的不断升级,过于细化的列举模式使的保险诈骗罪处理的范围缩小,危害到社会经济秩序的发展,这也是保险诈骗罪立案率低的原因之一。改变这种状况就得使其处罚的范围扩大,减少不法分子钻法律空子的可能性,更好的发挥法条的作用。
4国外和域外保险立法经验借鉴
4.1域外立法模式概览
保险诈骗罪的立法模式分为三种:第一种是“罪名独立式”(在立法中直接或者间接规定保险诈骗罪)如X加利福尼亚州、意大利、奥地利、中国采用的是这种模式;第二种在刑法中未规定保险诈骗,如英国、西班牙、瑞典、加拿大,日本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这种立法模式对于在实际中发现的保险诈骗罪一般用诈骗罪或者其他罪名来处理;第三种是在保险法中规定了保险诈骗罪如法国。通过将三种立法模式相比较,这三种立法模式各有利弊,第一种“罪名独立式”立法模式发挥了刑法的保护机能,能更好的打击保险诈骗活动,而且有利于司法实际的操作,依法判处,但是容易发生遗漏,覆盖面较窄,不能覆盖全部情形。第二种对于保险诈骗罪适用于诈骗罪或者相关犯罪的规定立法模式可以避免立法的疏漏,包容性强,但不能体现保险诈骗罪的特殊性和危害性。第三种在保险法中独立规定保险诈骗罪名,这种模式有利于对保险诈骗犯罪形势变化迅速反应,但是整个金融诈骗罪的统一性、协调性。我国采取了“罪名独立式”的立法模式来应对保险诈骗罪,这种立法模式使保险诈骗罪的特殊性和社会危害性得到了体现,在打击保险诈骗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我国的实际情况比较相符,是值得肯定的。但原有的保险诈骗罪规定由于社会的不断变化,一些缺点也在逐步暴露,需要借鉴一些经验来完善。因为我国是“罪名独立式”的立法模式,所以将主要借鉴域外“罪名独立式”国家的经验。
X加利福尼亚州 |
X《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第450条规定:“任何人,以损害或欺诈保险人为目的,故意纵火或焚毁或帮助、促使焚毁任何当时已投保火险的货物或个人财产,而不论该货物或财产属于其本人,还是属于其他人,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第548条规定“任何人,以欺诈或损害保险人为目的,故意焚毁或以其他方式损坏、毁坏、藏匿或处置当时已进行火灾、盗窃或其他事故的投保的任何财产,而不论该财产是该人或其他人的财产,还是由他们占有,均处以州监狱的二年、三年或四年的监禁 |
表4-1 《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法律概览(罪名独立式立法模式)
4.2域外立法经验借鉴
4.2.1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限定
通过表4-1可知,X加利福尼亚州的“罪名独立式”立法模式采用了一般主体的立法模式。这种采用一般主体的规定保证了保险诈骗罪可以对保险领域的诈骗活动进行规制,保险诈骗罪法律适用功能能够得到最大限度地发挥。使得罪名独立相对彻底。但是我国在“罪名独立式”立法模式下,并未参照适用X规定,而是通过限定犯罪主体的方式,分别认定三类主体的犯罪行为,而该种立法体例导致该罪名认定存在不足,罪名独立性特征不突出,不符合当前保险诈骗犯罪的实际情况。建议借鉴域外的相关立法规定,扩大犯罪主体范围,取消对于犯罪主体限制。
4.2.2罪状表述是否为列举式的叙明罪状
通过表4-1可以发现,X加利福尼亚州“罪名独立式”也会采用列举式的叙明罪状的立法规定。X的保险发展早,其法制也相对成熟,采用这列举式的叙明罪状的规定符合立法传统,也符合罪刑法定要求。但是通过分析X的立法内容,可以发现X采取了列举与兜底式双重的立法体例,以“其他方式”作为兜底性的条款,能够有效的应对实践中的情况。
4.2.3犯罪行为犯或者结果犯的区分
“罪名独立化”的国家,对保险诈骗犯罪一般会采用行为犯的立法模式规定,在这种规定之下,是否取得保险金无法决定犯罪既遂的成立,对行为人的犯罪认定需要从犯罪行为是否存在入手。我国对保险诈骗罪采用了结果犯的立法模式,即要求行为人犯罪的构成不仅要实行法条规定的五种保险诈骗的犯罪行为,还需要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犯罪既遂的成立时间提前是行为犯与结果犯的设置的最大区别。我国主要以结果犯的立法模式是因为受到了立法传统的影响,这种模式相对比较强调刑法的报应目的,行为人所造成客观实际危害结果是犯罪既遂的设置立足的基础。但是对于经济犯罪来讲,保护客体也需要强调刑罚的预防和警戒作用,因此对行为犯既遂模式的经验进行需要进行必要的吸收。
4.2.4犯罪目标对象是否限定为保险金
关于犯罪目标对象,在“罪名独立式”国家或者地区主要被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限定为保险金,包括有意奥地利、澳门特别行政区、意大利等国家和地区;第二种是在保险金的基础上,还包括保险利益、保费等,如德国、泰国、荷兰等国家。我国在制定保险诈骗罪的法益时,以保险金作为保护法益。但是保险交易为双方交易,一般都有双方主体,诈骗方可能为任何一方。在市场经济秩序下,除了要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和国家的经济秩序外,保险消费者经济利益的保护也应该得到重视。为了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双方进行同等保护,个人建议应出将犯罪目标对象扩大至保险费。
4.2.5犯罪刑法配置比较
域外国家在制定保险诈骗罪时,采取的立法模式多为“罪名独立式”,对犯罪的惩戒手段也较为多样,不仅包括了罚金刑,而且包括了自由刑。该种模式能够实现欺诈犯罪刑法震慑性,同时在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相较于一般的欺诈性犯罪,保险诈骗罪的刑罚要更加严厉。从不同的罚金制规定的方式上看,一类为定额罚金制,如意大利,法条会规定定量的罚金来判决保险诈骗罪;有限额罚金制,泰国为典型代表国家,以某一额度为标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罚金的金额保险要在该标准之下,不得超出;有无限额罚金制,如德国,在刑法中未规定具体数额和适用标准,只规定了适用罚金刑;有日额罚金制,澳门、奥地利为代表地区,根据这一罚金制度,法院并非是一次性的要求犯罪人缴纳罚金,而是通过划分天数与每日金额的方式,实现犯罪人的缴纳罚款,也能够有效的实现惩戒作用,让犯罪人认识到行为的错误。基于我国保险诈骗罪的自由刑规定,相较于一般诈骗罪,两罪的惩戒力度不一,保险诈骗罪的刑罚较轻,难以起到震慑作用。我国在罚金刑的数额规定上,对单位犯罪则是采取无限额罚金制,对个人犯罪采取的是限额罚金刑。综合考察域外的几种罚金刑,定额罚金制由于其灵活性的缺乏,不能体现保险诈骗罪的危害程度。限额罚金有利于司法人员做出裁判,但是限额标准与实际情况可能存在脱节情况。无限额罚金制则要求法官的法治素养较高,否则将会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日额罚金制能够考量更加全面,符合了行为责任与犯罪人支付能力的双重要求,也能够起到惩戒作用。但是在该制度下,如何确定犯罪人的经济支付标准以及每日数额?是困扰司法界的难题,因此在制定罚金刑时,需要基于我国国情,制定符合我国实践需求的制度。
5立法建议
5.1保险诈骗罪犯罪主体确定为一般主体
我国法律一般有两种规定了的特殊身份,即自然身份和法律身份。其中自然身份是自然赋予的身份,如男性才可被判为强奸罪;法律身份是法律赋予的身份,如国家公职机关才可判滥用职权罪。但是保险诈骗罪一般主体都可以实施,不需要去区分犯罪主体的法律身份或者自然身份。所以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的身份限定没有必要。从更客观方面来分析,我国保险诈骗罪的设立就是为了保护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他人的财产安全。对于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不该限定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三类主体,如果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应该按照保险诈骗罪进行处理。其次,基于保险中平等保护的原则,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也可能是保险人,在实践的过程中,由于同行竞争压力和市场份额的缩小,一些保险公司会将保险人纳入保险诈骗罪调整的主体范围之内,这是维护市场秩序和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这体现了保险公司在不过度依赖刑法又对客户进行保护的原则。并且从前文中域外的法律借鉴方面,对比中国,前文中提到的一些国家和地区保险业的发展时间长,在打击保险诈骗方面更加成熟,经验丰富。所以规定保险诈骗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作用良好有实践作为证明,域外确定犯罪主体的范围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
5.2保险诈骗罪犯罪客观表述与目标的完善
保险诈骗罪犯罪行为表述完善,保险诈骗罪有五种诈骗行为都是保险诈骗罪的主要犯罪方式,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但经济犯罪具有智能性,复杂性和动态性的特点,保险诈骗罪的手段日益增多,根据目前的情况来看列举式的立法模式无法将其全部涵盖,鉴于此,保险诈骗罪的认定不能过于死板,而是要实现概括性的规定,增设相应的条款,如:“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保险诈骗活动,骗取保险金和保险费。”尽管该条款会使法律条款的明确性降低,但是保险诈骗罪中的兜底条款,弥补列举式立法的滞后性,防止保险诈骗罪法律在面对一些突发情况的措手不及,更能够避免法律修改过于频繁,增大给法律解释的空间。但应把是否侵害他人的个人财产和保险市场的秩序作为兜底条款的解释和实行的前提,防止出现罪名扩张的状况。设置兜底条款符合罪行法定的原则,避免原本的列举法式的立法漏洞,能更好的发挥刑法惩罚犯罪的作用。
同时建议将保险诈骗罪的犯罪目标对象扩大到保险费,以此来回应实践生活中众多案件需要,以此来避免刑罚不一,避免法网的漏洞。回应实践生活中众多案件需要,实现对保险合同双方平等的法律保护。
5.3保险诈骗罪犯罪特殊形态的完善
基于保险诈骗罪认定情况,结果犯是处罚前提。但是实践中未遂的保险诈骗罪的法益侵害性也较为严重,因此必须对未遂犯罪进行处罚。在前文保险诈骗罪刑事立法现状表明保险诈骗罪的数量和金额在逐年增大,但是大量的保险诈骗的未遂的案件没有得到处理,保险诈骗罪的日益猖獗也与对犯罪的既遂模式方面有关。为了维护个人的财产利益和保险市场的秩序,应当以实现刑法的目的,提升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未遂情况所作的依据。但是完全用行为犯的模式会使刑法打击的面过于宽广、司法量裁决的数量过大。域外的一些国家虽然采用行为犯的模式,收效良好,但由于我国人口众多,环境复杂,立法的模式要符合我国国情。在肯定结果犯的犯罪既遂模式下,对部分的犯罪未遂,采取行为犯的立法模式。由此可增加:“多次保险诈骗未遂的,或者以数额巨大的财力为诈骗目标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可以删除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规定,共犯规定在刑法第198条的第四款属于特殊规定,没有存在的必要。在上文中分析保险诈骗罪的第四条中规定了多类主体作为共同犯罪,而在笔者提出扩大犯罪主体时,则可以将该些共犯纳入到犯罪主体中,实现有效的犯罪认定,无需特别设立共同犯罪条款。
5.4保险诈骗罪的刑罚配置完善
从罚金制方面来看,上文提及域外的各类罚金制都各有利弊,但是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保险诈骗罪罚金制还可以借鉴我国《刑法》之中的“倍比罚金制”,以某个数额作为基准数值,并且制定科学的比例关系实现最终罚金的确定。这种罚金制在我国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多个罪名被运用,如高利转贷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金融票证罪、票据承兑、骗取贷款等。贪利型犯罪是罚金处罚的主要对象,经济和这种方式关系密切,采用“倍比罚金制”,让立法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使处罚的数额与行为人的经济实力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步;同时以行为人拥有的个人合法财产和犯罪数额的高低产作为参照系,对自己犯罪行为带来的后果进行事先的利弊权衡,能够实现罪刑相一致的原则。同时该种规定也能够有利于司法人员具有明确的审理依据。在确定罚金是可以基于确定的比例数值,如比例或倍数以50%至2倍为宜,然后将其分为三个等级,按照50%至1倍、1倍至1.5倍、1.5倍至2倍进行划分,在确定上述数值时,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从而实现刑法规制的严谨性
结语:
随着公众保险意识的不断深入,保险行业的发展也走入了快车道。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受到保险诈骗的严重阻碍,保险诈骗罪不仅损害保险各方的利益,而且影响保险市场的正常运行。这种情况需要刑法即使准确地介入。本文结合实际情况与域外经验,通过梳理一些司法实践案例,在国内其他学者的研究成果借鉴域外经验和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对保险诈骗罪的刑事立法完善进行了构思:建议扩大保险诈骗犯罪主体,增设保险诈骗行为的兜底条款,部分采取行为犯的立法模式,删除共同犯罪条款,改变刑法配置的模式等。虽然本文问题探讨不够深入,在观点上也难免会有瑕疵,但是也希望能够完善我国保险诈骗的刑法的尽一点绵薄之力。打击保险诈骗的问题需要整个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和发展。个人希望本文能够抛砖引玉,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保险诈骗犯罪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有关问题的重视,继续进行进一步深入的研究,期待社会法律的进步,犯罪的减少,社会的和谐和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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