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校园套路贷造成恶性事件的数量增多,全国各地纷纷出台了对办理校园套路贷案件的相关意见,银保监会与xxxx四部门联合出台有关意见全面禁止校园套路贷的开展。然而,尽管以严厉的行政和刑罚制裁为手段,校园套路贷的治理效果却不太理想,案件数量仍呈大幅度上升之势。故本文拟通过实证分析的方法,结合“浙江温岭4.26特大网络套路贷案件”等典型案例所涉及的刑法理论与实践问题展开深入讨论与研究,对我国校园套路贷和网贷平台治理的现实困境进行反思探讨。同时通过梳理校园套路贷的不同犯罪行为样态,找出校园套路贷与一般套路贷之间的共性与差异,进而针对校园套路贷发生的特点,结合域外治理经验并提出规制的基本设想,以期完善我国对校园套路贷犯罪刑罚治理体系。
【关键词】校园套路贷,民间借贷,犯罪样态,诈骗罪,规制路径
前言
由于近些年网贷中介机构资质参差不齐,业务发展过快。地方XX网上推广、校园日常平台代理等网上贷款平台推广方式不规范。自2016年以来,高校校园常规贷款市场接连爆发一系列恶性事件,包括跳楼自杀、暴力收债、电信欺诈等一系列负面新闻屡次被媒体曝光,引起了社会广泛的关注。因此,目前校园常规贷款市场中金融产品信息披露的透明度较低、平台进行风控的能力弱、虚假的宣传、大学生的金融职业道德观念薄弱等一系列问题彻底得到暴露。为了更准确地把握校园套路贷的行为特征,在特定的历史环境下维护中国的金融市场秩序,有效防止非法借贷集团和其他涉及邪恶势力的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一切合法权益。近年来在预防和打击非法放贷黑恶势力的有关经济犯罪中,全国公安局扫黑办的有关部门统筹组织协调两高两部门专门联合研究制定印发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一系列规范性的文件与之作出有关的司法解释。目前,关于校园套路贷的研究重点已经从之前一刀切的高度金融管制中走出,从而转向对套路贷刑法规制的合理性等问题的探讨,如对“北京市特大套路贷黑社会性质犯罪系列案”、“浙江温岭4.26特大网络套路贷案件”等典型案例所涉及的刑法理论与实践问题展开深入讨论与研究。全国开展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揭发了许多新型黑恶势力采取的套路贷模式,进一步激发了理论界对民间借贷犯罪的深层次关注,如何合理规制校园套路贷款和民间借贷成为研究热点。因此,在现今司法机关和社会监管高度重视校园套路贷的形势下,研究分析校园套路贷的犯罪模式便具有极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价值。第一,非法校园套路贷频发,如何保障大学生的合法权益,规制校园套路贷的乱象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现正是调查研究的最佳时期,通过刑事层面和民事层面的有效规制,能够提供其完善地解决路径。第二,相关专家以及学者对于校园套路贷整治的研究还并不完善,而以刑民交叉的视野探寻全面禁止校园套路贷下套路贷却依然频频暴发的原因,十分具有创新性。最后,本文研究的重点在于:第一,对现有的违法校园套路贷案件进行总结分析,归纳出几种典型的犯罪模式;第二,找出校园套路贷与一般套路贷之间的共性与产异性;第三,针对校园套路贷发生的特点,将案例结合2019年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和域外治理经验,对现有的治理方式提出反思,并提出更有效的治理方式。
一、校园套路贷的特征与行为模型分析
(一)校园套路贷主要特征分析
1.放贷主体极为复杂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银行和消费金融公司等持牌金融机构才能成为合法的发放贷款主体[[1]]。但是在全面暂停网贷机构开展校园贷后,仍然有许多大学生选择向一些违法违规开展校园贷业务的网贷公司和民间金融借款,造成了许多无法挽回的悲剧。根据对大学生贷款途径的问卷调研(见图1.1),可以分析得出绝大多数的同学在选择贷款时会选择电商平台和消费金融公司开展的正规信贷服务。同时也有一部分学生由于不合理的消费需求大等原因,会选择利息高、无抵押、无条件放贷的民间放贷机构和放贷人借款,这类主体通常就是披着“校园贷”幌子,以诈骗、非法催收形式犯罪的不法分子。违法校园套路贷主体可以分成几种不同的类型,如无资质开展信贷业务的P2P机构、职业高利贷放贷人等,这些违法机构的存在给校园套路贷的治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也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
2.善于利用大学生孱弱的风险防范能力
通过调查分析得知(见图1.2),我省大学生对于校园网络贷款的认知程度尚可,其中只有不到六成的同学表示对“校园套路贷”的有关运营模式与风险较为清楚,极少部分学生表示从来没有听说过和遇到过,也有一部分(10.26%)的同学表示对此种新型犯罪模式十分了解。
由此可见,在大多数大学生对校园网络贷款并不十分熟悉的前提下,如果贸然进行网络贷款,将会给学生及其家庭的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带来很大的安全风险。
第二点是由收集到的调查问卷可知,非常了解和了解校园套路贷的同学基本上全部都是就读于法学或者金融专业的同学们(98.23%),即法学和金融专业的学生对于相关风险和法律了解程度要远远高于非法学专业的大学生。在互联网如此发达,接触相关信息如此便捷的今天,我们可以发现仍然有许多非法学专业大学生对法律法规不甚了解,这也集中体现了当代大学生由于社会消费主义引导、风险意识缺位、家庭溺爱等原因造成了自身薄弱的风险防控意识。
第三点是大学生对“校园套路贷”的具体风险认知,尤其是对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几个关键部分包括利率,担保等。通过统计发现(见表1.1),我省大学生对于贷款合同的相关知识并不太了解,风险防范意识薄弱,尤其是合同中的高风险保证条款等。调查结果显示:对于贷款利率,有一半的人表示并不了解具体的计算方法和法律限制,只有三分之一的学生说他们做过计算,而其他人说应该与银行和银行支付的利率相似。在390份调查问卷中,有140份表示有提供网络借贷担保的经验范围,包括借贷宝、京东等,35.9%表示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在贷款合同方面,只有低于半数(47.43%)的大学生表示仔细看过借款合同,但是也有三分之一的同学表示自己拿到了合同,不过只是粗略地翻阅了一遍。另外,还有少数(17.94%)的大学生表示自己根本没有看过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甚至有百分之一的同学表示网贷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借款合同。
3.讨债手段以软暴力为主
以2017—2020年浙江省校园套路贷案例为样本,可以分析得出网贷公司及其黑恶势力在对大学生讨还虚高债权时,大多数(88%)都采取了软暴力手段。即通过欺骗、引诱、威胁等方式使被害人受骗或基于精神恐惧被迫交付财物;但是也可以从样本中看出,还是有12%的案例中网贷公司采取了更加极端的暴力手段侵财,比如使用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甚至是故意杀人等暴力手段,给被害人带来了巨大的伤害,也对社会秩序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
根本上来说,校园套路贷的实质就是披着民事外衣的犯罪行为。违法网贷公司通过各种“合法化”外衣形成一定的套路,来掩盖内在的犯罪行为。因此,在归纳总结校园套路贷案例后形成一套基本的校园套路贷犯罪模型有利于我们更好地提出相应的规制设想。
(二)校园套路贷的主要行为模型分析
在初步走访了公安、检察院、法院以及少量的网络借贷平台,并通过对省内60余名大学生被害人的采访,我们认识到由于大学生名下没有可以利用的固定资产,校园套路贷公司大多都会采取现金贷业务。同时,根据网贷公司不同时期的行为手段,可以将绝大多数校园套路贷初步分为四个不同的阶段(见图):(1)虚增债务阶段(2)以贷还贷阶段(3)暴力侵占阶段(4)虚假诉讼阶段。当然,根据笔者在裁判文书网的搜索统计发现,几年来出现的校园套路贷案例并不同时经历这几个阶段,但是也有如温岭“4.26特大网络套路贷”案这样涵盖四个阶段的重大疑难案例。
1.虚增债务
在第一阶段,犯罪嫌疑人经常在网络借贷平台等拓展低利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贷款及其他借款为诱饵的业务,这些低费用的噱头经常会吸引一大批大学生被害人。当被害人上了“圈套”后,网贷公司就会以“定金”、“交易习惯”等虚假理由,引诱受害人基于对借款内容或者模式签订虚高债务的协议。在一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会以大学生无自主还款、信用记录差等借口,要挟大学生迫使其签订虚高债务的协议。但是除了手续费、保证金等迷惑性低的虚增债务方式外,网贷公司通常会采取更加具有迷惑性的手段来使部分具有防范意识的学生陷入更深的圈套。最常用的两种方式就是“砍头息[[2]]”与“差额本息计算法”,根据对大学生受害者的数据统计,占比82%的同学都曾经遇到过这两种套路。砍头息即给借贷公司放贷时先从本金里面扣除一部分钱作为利息预先支付,但是合同或借条记载的数额却是实际到手的已扣除金额。[[3]]而“差额本息计算法”则是变相提高了借款利率,以借款24000元、月利率2%、一年内还清为例,正常的计算方式是先息后本付款或者是在一年后一次性结清本息,应还本息为24000*12*2%=5760元。但是网贷公司利用大学生对财税知识的漏洞,通常会让学生在第一个月还利息(24000*2%)和本金(24000/12),但第二个月在应还本金减少情况下利率并未降低,故实际上学生仅仅使用了(24000+22000+20000+18000+…+2000)/12=13000的本金,却要支付24000元本金的利息,这就导致了网贷公司实际给出的利率其实是远超法律规定的高利贷。
2.以贷还贷
该阶段的具体行为通常表现为“肆意认定违约”和“恶意垒高金额”。在虚增债务获取有关借款凭证后,网贷公司往往通过失联、手续繁琐的方式阻止款。当受害人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并造成合同违约后,在线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要求受害人以违约的名义偿还贷款单上的虚高贷款额。当大学生受害人无法偿还债务时,在线贷款公司会以好心的名义帮助推荐其他同类型的贷款公司或其关联公司进行恶意垒高贷款金额。在大学生通过第一家网贷公司接触到其他公司后,这些公司仍将使用相同的方法来要求大学生受害者签署高于实际贷款金额的贷款合同,并通过其他方式增加债务。在签署这些贷款合同之后,在线贷款公司将使用相同的方法来违反合同,然后向受害者推荐另一家公司。在此周期中,受害人的借贷金额成倍增加,但尚未获得本金的实际金额。同时,由这些相关公司组成的团伙将在时机成熟时启动对学生受害者的暴力侵占的下一阶段。
3.暴力侵占
网贷公司的具体索债方式包括暴力型索债与软暴力型索债两种方式。典型的暴力方法也是最传统的方法,即使用实际暴力或用暴力威胁受害者和其亲属,最终受害者由于心理恐惧或身体胁迫而被迫支付高额贷款。以温岭“4.26特大网络套路贷”案为例,被害人反映放贷方手段主要是“通过现实暴力手段,打砸抢等方式攻击被害人住所,联合当地地推(流氓分子与黑社会团伙)攻击借贷人和其家属。”[[4]]另一种是利用信息技术与社交媒介进行骚扰和散布谣言,对被害人心理施加压力的方法迫使其归还高额借贷。在浙江慈溪查获的一起校园套路贷案件中[[5]],被害人就曾遭受网贷公司使用“呼死你”软件对其家人朋友进行骚扰,利用网络对借贷人进行侮辱诽谤,恶意利用PS技术将被害人人脸合成到裸体照片进行传播等网络暴力(案件中6名被害人因无法承受压力自杀身亡,12名有轻生念头在公安机关劝阻下得以挽回)。
4.虚假诉讼
而最后一个阶段,当校园套路贷团伙攒够了足够的所谓证据后,就由网贷公司的法务部门或者委托黑律师凭借借条、合同或者执行公证书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强制执行。典型的行为方式如上海这起校园套路贷团伙的裁定书中所描述:“被告人陈某向韩某等人提议,欲委托律师曹某通过诉讼、查封房产等方式逼迫姜某某还款。曹某在明知姜某某实际借款与借条、合同金额明显不符的情况下,仍接受陈某等人的委托,篡改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地点,并于同月27日,以捏造的姜某某借款70万元的事实,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姜某某赔偿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年7月14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做出裁定,冻结姜某某名下银行存款70万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8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曹曹某作为俞果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中隐瞒姜某某实际借款28.8万元并已归还2万元,虚构姜某某向陈某借款70万元且未归还的事实,并在举证环节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6]]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由于带有国家公权力色彩,最后的虚假诉讼往往是对被害人最有震慑力的手段。在网贷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原告将提出虚假银行流水、虚假借款合同等表面证据,若法官对此不进行实质分析,这些证据就会形成被害人已经取得全部借款金额且已到期未清偿的事实。不仅如此,许多网贷公司还会组成法务部门,同时聘请法律顾问来为其出谋划策。如果现实中民事法官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判决,那么被害人就会因此背负巨额债款,之后网贷公司只需要申请法院执行即可完成对被害人财产的侵占。
二、校园套路贷犯罪治理之实然困境剖析
(一)梳理过程
校园套路贷是由初始的套路贷分支演化而来,主要着眼于防范意识弱,资金稳定的大学生群体。由于近年来网络和经济市场的发展,大学生月均消费金额不断增长,消费需求随着攀比、猎奇和虚荣心也在不断扩大,故网贷公司逐渐将主要业务转向大学生群体。虽然在2017年我国出台有关文件禁止校园贷的业务开展,但是数据表明,被封杀的网贷公司和嗷嗷待哺的大学生群体又转向新的小额贷业务。以浙江省为例,以“套路贷”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检索的结果来看,虽然2017年由于政策出台案件数量有所减少,但是2018年后此类案件的数量亦在稳步增长。
要破解“校园套路贷陷阱”,必须在现有司法体制内对大学生借贷需求合理引流,同时严厉打击校园套路贷中的黑恶犯罪行为。但是要构建合理的规制路径,就必须坚守入罪门槛,回应刑法的谦抑原则,保护大学生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只有综合考量多方利益主体需求的方法,才能保证其较好实施与实现其应然目的。在分析大学生心理和校园套路贷的犯罪模式的基础上,本部分将通过交叉分析与比较分析,研究在全面禁止校园贷之后校园套路贷案件依旧频发的原因。调研得出的主要问题在于司法机关与金融机构等对校园套路贷治理仍存在操作上的疑难问题。以司法机关为例,在治理校园套路贷的过程中就出现了“罪与非罪区分难”、诈骗成为口袋罪”等一系列问题。
(二)针对司法治理难题的多维度实证调研
1.难以刺破校园套路贷的合法民事外观《浙江省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有关意见》中指出,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校园套路贷区别于合法民间借贷的主要特征,也可以说校园套路贷等行为的本质就是披着民事合法外衣的刑事犯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其民事外观太具有迷惑性,很多案件往往出现难以定性的问题,主要有(1)合法证据支持借贷关系存在,例如二者借贷时都会存在形式上真实的双方签字的借贷合同、资金来往记录等就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2)阴阳合同与隐藏行为,比如2019年兴起的“由公司员工代替网贷公司同大学生签订借款合同”的新套路,该套路中表面实际上存在的合同是由员工以自然人身份与大学生签订的,但实际上借款金额与有关材料仍然由公司控制。这就导致了侦查机关很难发现被隐藏的真实校园套路贷行为而仅认定为普通的借贷关系;(3)被害人是否产生错误认识难以认定。如倪铁教授指出,在真实的案例中,极少有网贷公司与大学生被害人的借贷关系是完全不合法的,通常存在一定程度真实的借贷关系,很难从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书面材料来判断是自愿给付高额利息还是另有隐情。[[7]](4)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难以认定,比如在一些案件中,例如,在某些情况下,网络贷款公司的财产或金钱在交付受害人之前可能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使用欺骗手段
使受害人产生误解,而是在合法取得财产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拒绝支付。[[8]]我国关于侵犯财产类犯罪的通说观点认为,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在行为人取得财物之前形成,所以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认定问题,将直接决定案件的定性问题。
2.诈骗罪成为校园套路贷案件的口袋罪名
区分相近罪名,掌握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要求。但是在近些年处理校园套路贷有关案件时,司法机关往往会陷入“以套路贷即诈骗罪”的怪圈。对此,笔者以“套路贷”为关键词搜索2017—2020年的刑事案件案由进行检索,结果显示在950起案件中,最终被定性为诈骗罪的就有520起,占比54.7%。这表明司法机关,尤其是部分实务人员在面对校园套路贷有关案件定性的时候是存在一定的思维误区的,在处理案件时会先将整个案件定性为套路贷,再反推当事人构成诈骗罪等罪名。这明显违背了罪刑法定主义和刑法的谦抑性,因为任何一种经营模式、行为能否被定罪处罚,都不能跳出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评价。
而实际上,不少被定性为“套路贷”的案件,在分析实际案件时,会发现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存在针对借款人的欺诈行为或让借款人陷入任何错误的理解,借款人反对的一般是暴力催收的行为。甚至不少借款人在向公检法机关报案时会说:“我们没有被网贷公司骗,我们对合同的具体情况还是很清楚的,我们报案是因为受不了暴力催债的行为。”对于这一类案件,就不应当机械地推定借款人在“保证金”、“手续费”和高额利率上产生了错误认识而受到财产损失,固执地认定成立诈骗罪。正确的做法是根据具体的行为手段进行分类,对使用暴力手段的催债团队分别认定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罪。
3.“重刑主义”程序选择难以保障被害人权益
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如“套路贷”等刑民交叉案件时,大多采取“先刑后民”[[9]]的程序处理原则,即先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10赃,再由双方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合法的借款纠纷等。但是目前在实务案件处理中出现了新的情况,如借款人签订虚高合同获得部分借款后网贷公司因其套路贷行为被立案,不过因某种原因未能获得非法收益,此时对借款人已获得的有关借款应当如何处理?部分侦查机关人员在“重刑主义”的思维局限下,做法是将这一部分已得借款先行保全冻结,对借款人的有关经济活动造成了损失。陈兴良教授对此认为:“在存在牵连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犯罪与民事法律关系并行不悖,同时成立。对此,不能采用先刑后民原则,而是将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剥离,分别处理。”[[10]]对此笔者认为,对实际已得借款的定性尚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网贷公司给付借款人的借款实际上是为了完成其犯罪行为,属于一种犯罪工具;而对立的观点认为实际借款是双方基于合法
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仅对虚高的部分进行追缴即可。故倘若不加区别地一味在“套路贷”等经济纠纷案件中采取先刑后民的程序选择,贸然扩大刑法的打击范围,不仅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而且将十分不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合理规制校园套路贷路径的应然设想
(一)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准确判断非法占有目的
如上文所述,目前部分地方对校园套路贷案件存在定性错误,通过实证调研,我们发现定性错误的主要原因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异化认定,从而将校园套路贷与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相混淆。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是一个部门法的特有概念。张明楷教授就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中的“占有”与民法中规定的“占有”以及作为侵犯财产罪客体的“占有”不是等同的概念,也不是仅指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11]]而2019年两高两部颁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指出,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套路贷有关犯罪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
1.主客观一致原则之提倡
主客观一致原则是刑法的基础性原则,是由普通法系国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经验中总结形成的,建立在犯罪意图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确立与发展基础之上,贯穿在犯罪论体系中。其不仅是定罪的原则,同时也是量刑需要遵循的原则,在刑法的动态运作中从来不能回避该原则的存在。[[12]]虽然行为人犯罪主观心态难以认定,但是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会通过自己的客观行为外化为诸多要素。以集资诈骗罪为例,其非法占有目的体现在如是否在潜逃时携带非法所得资金,是否进行了无权处分行为、是否对募集资金挥霍,滥用最后导致不能退还、向出资人虚假承诺高回报率等。故有把握地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时,必须以一定的客观行为元素作为证据基础。所以实务人员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考虑具体的行为,结合行为各个阶段的客观证据,再由分到总整合所有的事实,通过认真论证,排除合理怀疑,才能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2.结合外化行为要素综合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为了总结具体的外化行为要素,笔者参考了1996年发布、现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3]]对合同诈骗案件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认为应当依照以下几方面入手进行分析。
(1)合同主体资格是否真实
我国《民法总则》和《合同法》对合同主体概念作了有关规定,即合同主体系平等地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在订立合同从事经济活动时要求合同双方主体必须真实存在。故一般情况下,合法的合同订立者和经济活动参与者为达成合同目的,维护交易安全,通常不会以虚假名义签订合同。而在校园套路贷案件中,网贷公司往往在虚增债务阶段通过盗用合法主体、捏造虚假法人身份、利用本单位员工身份等一系列手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所以当放贷人在签订合同时如果以虚假面目出现,一般都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在审查校园套路贷案件时,首先应当就合同主体与实际资金往来对象是否相同进行审查,如部分网贷公司实际上并不具有放贷资质,同时让大学生与自己的员工签订自然人借贷合同,而自己作为实际的出借方并不被合同所约束。
(2)行为人对合同内容的表述形式
对于一般法治意识薄弱的大学生而言,阅读合同和找出格式合同中的不合理条款是十分具有难度的,所以网贷公司常常会在合同内容的表述形式上设下圈套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而对于这些虚构、混淆行为,我国司法机关的态度是十分严厉的,在刑事法层面,浙江省的有关意见[[14]]指出,行为人毫无根据地收取各式费用,引诱签订虚高金额的合同等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市场秩序的行为,1112必然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而不受对方是否明知限制。总而言之,只要存在所谓的“套路”形式,即在合同中约定收取“中介费”、“行规费”、“安装费”、“砍头息”等一种或者多种费用的,都属于刑事犯罪的范畴。而民事方面,《九民纪要》也对合同中变相增高利息和高利转贷行为予以否定评价,即变相利息不合理但借贷方知晓,且出借方未构成犯罪的,由法院具体裁量免除或减少。
(3)有无逃避返还非法所得的行为
从以上情况来看,不仅要证明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恶意占有),还要证明被告人逃避返还财物的事实,以确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排除他人占有与救济),也就是说,被告为受害人追回财产设置了障碍,使得受害人无法通过民事救济渠道追回欺诈性财产。上述冒用他人姓名的行为,逃避返还金钱和挥霍犯罪所得,都是逃避和返还欺诈性财产的体现。因此,非法拥有和逃避归还的财产是确定欺诈案件中非法拥有目的的一般标准。掌握了这一标准,我们就可以正确判断被告在各种情况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5]]对此笔者选取了一份有关套路贷无罪(许焘诉李正孚民间借贷纠纷)[[16]]的案例与典型的套路贷犯罪(杭州拱墅曹某校园套路贷案)进行对比分析,进一步阐明刑事违法的界限问题。在第一案中,一审被告李正孚认为其在收到许焘55000元借款的当日,取现15000元(包括了第一个月20%的利息和“下户费”)存在“砍头息”的情形,结合之后向指定第三人清偿的串通行为,应当予以认定为套路贷犯罪。而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认为,李正孚实际收取了许焘出借的款项;其次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与许焘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虽然合同约定年利率高于36%[[17]]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高额利息,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支持本案属于“套路贷”情形。由此可以得出法院二审改判无罪的关键就在于虽然有约定高额利息,但尚无欺骗与暴力侵占的行为,其余证据也无法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而在曹某一案中,虽然曹某设立的校园贷平台与学生签订的年利率远低于24%,但其团伙在合同中隐瞒、伪造了许多违法条款,并在之后的催收活动中威胁、恐吓大学生。故即便不存利贷的情形,也不能因此排除校园套路贷犯罪的可能性。
(二)分阶段掌握各“套路”的罪名适用
如本文所述,典型的校园套路贷整体犯罪行为共分为四个主要阶段。其中,以贷还贷阶段极少独立构成某罪,而是作为一个阶段与前后行为共同构成犯罪,故本文对该阶段不展开进一步讨论。根据《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与《九民纪要》等文件,正确认识套路贷案件各阶段的行为模式并相应地作出法律适用对办理此类案件具有重大意义,故对不同阶段行为定罪量刑依据的把握应当建立在行为阶段性特征之上,结合各阶段之间的关系加以充分把握具体的罪名与量刑幅度。
1.虚增债务阶段行为定性
在这一阶段,犯罪嫌疑人经常在网络借贷平台等拓展低利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贷款及其他借款为诱饵的业务,这些低费用的噱头经常会吸引一大批大学生被害人。当被害人上了“圈套”后,网贷公司就会以“定金”、“交易习惯”等虚假理由,引诱受害人基于对借款内容或者模式签订虚高债务的协或者以各种虚假的信用记录、不雅照片等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总结以上行为可以看出,在该阶段中,犯罪团伙的行为主要集中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和“强迫签订”两类上,即主要罪名应当围绕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为核心展开。
对于实践中存在的“以诈骗罪作为套路贷案件口袋罪”的做法,笔者认为应当审查被害人是基于错误认识还是被胁迫签订的合同。该阶段的第一种类型主要表现为大学生被害人由于缺乏金融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轻信网贷公司,并不知晓合同有关的“保证金、砍头息”等,又签订了虚高的借款合同,符合诈骗罪的行为模型,故该类情形很明显应当以诈骗论处。而第二种类型中,大学生被害人对表面的借款金额是有实际认识的,但是网贷公司在通过一系列“套路”操作后最后得出的应还款额往往超出被害人认识和交易习惯许多。如深圳的这起典型案例中,被告人高峰成立了一家公司,招揽贷款信用不好,四处抵押汽车和房地产的借款人,通过下属工作人员交替转账的方式,制造虚高的借款金额并以银行流水的形式记录下来,最后将虚高部分转回到网贷公司员工个人账户,最后通过一系列威胁、恐吓的行为逼迫被害人支付高额本息与违约金。[[18]]对于这种情形,通说观点认为应当不属于诈骗罪,因为被害人对实际处分的虚高金额是不存在处分意识的,故应当根据实际手段区分,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签订合同的为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19]],采取平和方式转移财物占有的定盗窃罪。
2.暴力侵占阶段行为定性
如前文所分析,网贷公司所采取的催债方式主要有软硬暴力两种手段。在本阶段,由于大多数被害人已经识破网贷公司的犯罪手段,网贷公司团伙便会卸下伪装,由自己的专业的团队对被害人的家庭情况、经济水平、信用记录等综合考量并使用最有效的手段来催债。如在本次调研中采访到的大学生被害人一般都遭遇过软暴力手段催债,比如语言威胁、心里施压甚至采取PS裸照、门外涂鸦骚扰等方式迫使受害人偿还虚高债务。此种软暴力的手段一般是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以威胁的方法使受害者产生恐惧,并交付财产;而如果网贷公司采取暴力型手段,以非法拘禁、殴打、生命威胁等方式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可以定抢劫、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罪。
13除此以外,实践中遇到较多难题是软暴力中同时存在胁迫与欺骗性质时应当如何处理。我国刑法理论对欺诈与勒索并存的定性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独立定性理论”、“竞合理论”和“具体分析理论”。笔者之所以支持“同时说”,是因为当一个行为违反了多项罪名时,就应该通过想象竞合来判断。不能因为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就否认其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行为。张明楷教授也举出冒充警察抓嫖的例子来证明“竞合说”的正当性,“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嫖、抓赌,没收嫖资、赌资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从一重罪处罚。”[[20]]具体到校园套路贷案例中,当被害人既相信了虚假的借款事实又因恐吓等行为交付财物的,应当根据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想象竞合择一重来定罪处罚。
3.虚假诉讼阶段行为定性
经过大量的调研结果归纳,虚假诉讼实际上是网贷公司的最终“底牌”。如果在前一阶段中被害人没有被迫交付财物,那么网贷公司为了实现非法占有目的,就会以前行为取得的虚高金额合同、银行流水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表现,即以故意制造的“合法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虚假民事诉讼,欺骗法院作出判断,最终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该行为在触犯虚假诉讼罪的同时也触及犯了诈骗罪,应该根据想象竞合选择重罪处罚。
而在实践中遇到较多的问题是,部分司法人员认为“以虚高金额合同提起民事诉讼”这一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胁迫”,因为从行为表面来看放贷方是基于合法的请求权提起的诉讼,认定为侵犯财产罪中的“胁迫”会导致刑法过度地干预。笔者认为对于该情形应当作具体分析,依据通说,分析是否触犯敲诈勒索罪的核心就在于是否现实地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与胁迫内容自身的违法性则无内在联系。实际上,在现实校园中仍有许多大学生囿于象牙塔内对基本的法律知识不甚了解,从而轻信网贷公司所谓的“打输官司会留下案底,不利于就业”,而在诉讼中或执行阶段基于恐惧心理主动交付财物。会使被害人因此产生心理恐惧而交付财物,故也触犯敲诈勒索罪。
(三)明确借款性质,建立完善的追赃挽损制度
对于被害人已得借款的性质一直存在诸多争议,直到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才明确指出:“对于名义上为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上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后续犯罪所使用的‘借款’,应予以没收。该司法解释相当于以鲜明的态度确认了“被害人获得的借款属于套路贷犯罪工具的事实”,而笔者认为即便从民法的角度出发,借款人也由于对方的不法原因给付而缺乏请求权基础,自然对该笔借款不成立合法占有,应当由有关机关追回。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被害人会因为已有资金的流失而造成二次损害呢?对此两高两部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又结合了民商法的有关处置思路[[21]]对该问题做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认为对该笔已得借款应当先赔偿被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最后予以追缴。这种做法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障被害人权益的积极作用,但是该种做法在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尤其是套路贷案件的被害人常常将该笔资
金用于其他投资或者清偿债务,案外第三人的介入使得对赃物的追缴难度进一步加大。根据我省某检察机关提供的部分数据来看,2019年有关群体性经济犯罪案件有20%的案件追偿率低于5%,仅有5%的案件追偿率超过50%,平均一个案件的追偿率仅在20%左右。所以,针对目前我国经济犯罪追偿率低的问题,应当在结合有关民商事规则的基础上,以认罪认罚原则为主,探索建立高效的追赃机制,以更好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的进程,首先是对侦查阶段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设想,目前我国诉前财产保全只能向法院提出申请。但是目前有效的追赃行动主要在侦查阶段展开,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在该阶段对案件事实、赃物去向等问题更为清楚,故可以赋予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一定的决定权限,接受利害关系人的保全申请,以此更好地说服被害人及时交代资金去向。而对14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充分利用认罪认罚制度。侦查机关应当在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采取强制措施后马上告知其
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就可以最大限度地换取追赃挽损的可能性。其次是在公诉机关起诉后,对建立刑事诉讼审前财产分配机制的设想,我国立法在汲取西方破产制度的基础上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破产清算制度,而由于刑事诉讼天然具有的公法性质对有关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等问题无法妥善处理,在刑事诉讼审前引入类似的破产程序更有利于厘清经济犯罪中的有关民事争议。故笔者认为在经济犯罪的审前程序中,可以由法院主导选派专业的管理人接管套路贷公司资产,由被害人和其他债权人组成类似的债权人会议进行财产申报,在最大限度上保证其财产权益。当然,由于我国目前对于自然人破产制度无明文规定,对刑事诉讼中加入类似破产制度的可行性仍需进一步分析。
结语
民间贷款旨在刺激经济循环并分担金融机构的负担,但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资本的逐利性便产生了一种全新的畸形模式——“校园套路贷”。校园套路贷与民间贷款、高利贷等本质上是不同的。因为其穿上了民事合法外衣的伪装,行为却包括了刑法所禁止的欺诈和暴力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和经济秩序,浪费了司法活动和司法资源。本文主要在已有的基础上,根据目前的校园套路贷犯罪状况、对校园套路贷的治理效果以及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中的问题,通过梳理校园套路贷的不同犯罪行为样态,找出校园套路贷与一般套路贷之间的共性与差异,进而针对校园套路贷发生的特点,提出规制的基本设想,以期完善我国对校园套路贷犯罪刑罚治理体系。其次,本文的研究结果相比学界已有的研究成果,创新点主要体现在基于对大学生被害人、网贷公司和司实务人员访谈的实证分析上,得出了校园套路贷的一般犯罪模式,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囿于有限的时间与知识面,本文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仍需进一步改进。第一,由于时间有限,不能对校园套路贷案件司法程序上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具体调研分析;第二,由于本科阶段知识广度与深度均有所不足,故对金融监管、市场经济制度等方面尚缺乏一定的理论知识;第三,校园套路贷是我国特有的现象,域外学界对此研究不多,不能提供已有的治理思路,要求我们从我国实际出发治理校园套路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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