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本文的分析首先将隐私权、新闻自由这两个概念为出发点,结合实践当中的典型案例,并且采用了比较研究法,探索了国外立法、司法中对于两者产生冲突的解决方式,并且立足于我国的国情以及文化背景,分析两者之间发生冲突的根本原因,界定各自的范围,同时发挥法院在个案中解释宪法的能动作用,试图找到协调二者冲突的方法。
关键词:隐私权;公众人物;新闻自由;冲突;平衡
1 绪论
1.1问题的提出
随着新闻传播工具的不断进化,网络媒体、手机媒体等新式媒体不断出现,新闻事业蓬勃发展,新闻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一方面,新闻报道一些和社会公益息息相关的事项,使得社会公众能够随时了解这些信息,满足自身的监督权以及知情权,进一步加强民主化建设;另一方面,随着新闻媒体侵犯个人隐私案件逐渐增多,怎样实现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平衡已经成为一个热点问题。
新闻自由、隐私权都属于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性权利,实现二者的平衡,可以不断完善人格,推进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然而宪法虽然保障这些基本权利,却仅仅是原则性的保护,隐私权以及新闻自由背后所蕴藏的是截然不同的价值,法律规范的不健全,致使二者的权利界限不明确,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
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隐私权是人格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都没有被法律明确规定为基本权利,因此实践当中很难对这两项权利进行切实的保护。我们需要新闻自由,也需要隐私权得到尊重和保护,因此必须寻求二者协调的方法,不能为了实现某一权利而牺牲另一权利。
1.2本论文相关的国内外研究动态综述
王利明撰写了《人格权法新论》当中表明,隐私权的范围应当涵盖私人信息、活动以及领域。[1]2009年,《侵权责任法》将隐私权与生命权、健康权等具体人格权同层级保护后,王利明在2012年发表的《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一文中指出,隐私权是一项为自然人所拥有的具体人格权,具体而言,指的是自然人的私生活安宁以及个人的秘密都受到来自法律的保护。他人不得侵扰,也不能擅自搜集、利用以及公开他人的信息。[2]而在著名学者张新宝教授看来,隐私权属于人格权范畴,指的是私生活安宁以及私人信息均受到来自法律的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扰,也不能非法搜集、利用。但是权利人自身有权决定让他人介入到自己的私生活当自强,并决定介入的程度,也可以决定是否将自己的隐私进行公开,公开到何种程度,在何种范围内进行公开。[3]
关于新闻自由,甄树清提出,新闻自由是公民所拥有的一项基本自由,该项权利需要通过传播媒介来实现,表现为言论自由以及出版自由。新闻自由指的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公民、新闻媒体通过写作、采访、发表等一系列方式来知悉新闻抑或是其他作品。张新宝也针对新闻自由这一概念提出了他的看法,和其他民事权利不同,新闻自由并没有较强的明确性,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上而言,该行为的可补救性也不充分,但是该项权利为我国的宪法所确认,受到宪法的保护,是我国法律体系当中具有重要地位的一项权利。[5]
1.3论文主要研究内容和组织结构
本文研究的是社会公众的新闻自由、公众隐私两者之间存在的关系,并且本文首先针对文章中的主要概念进行了明确,例如隐私权、公众人物以及新闻自由等核心概念,并具体分析了它们的特征,阐述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表现特征及新闻自由的界限、功能,为文章的进一步论述打下基础;随后,本文提出了权利冲突的两种不同表现类型,还研究了冲突发生的数种成因;再次,依据前文的论述提出对于保护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立法建议,立法建议部分是本文的核心。
2 隐私权的界定以及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征
2.1 隐私权的界定
2.1.1 隐私的本质和概念
在原始社会,出于“羞耻心理”,我们的祖先会使用一些树叶、兽皮遮挡自己的私密部位,此时在他们的头脑中已经形成了隐私观念。可是碍于生产力的落后和社会文明的不先进,隐私的涵义仅仅局限于身体的特殊部位和两性之间的秘密。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商品经济的出现,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和联系增多,隐私的范围由起初的身体特殊部位和两性秘密延申为个人住所和生活秘密。
在汉语语境中,“隐私”一词可以拆分为“隐”和“私”两部分,“隐”是指隐蔽、不公开的,剥夺公开性;“私”是指私密,涉及自身的,强调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从根本出发,隐私本应是指不符合公共利益的或者不期望为被其他人知道的所有私人生活秘密。而在X,隐私意味着“独处的状态”。
就本文看来,我们在明确隐私权的概念时,应当立足于该项权利的本质,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要将隐私权和隐私的概念进行明晰,前者是权利,后者是权利的客体,应当进行区分。因此,隐私是指个人不愿他人知晓的,并且与公共利益没有关联的私人生活秘密。
2.1.2 隐私权的概念和特征
从法律层面来说,X理应是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的发源地。1890年来自X的两位学者沃伦、布兰斯撰写了《论隐私权》一文,在该文章当中,两名学者首次提出了隐私权这一概念,并且对相关理论进行阐述,在这两位学者看来,隐私权可以表述为一种独立存在,排除外界妨碍的权利,[6]从而初步确立隐私权的概念。
针对隐私权这一法律概念的界定,中国法学学姐众说纷纭。:X学者吕光的观点是,隐私权之所以被设立,保障的是个人的私生活安宁、居住安宁,除非权利人本人同意,否则权利人的个人私事不得公开进行发布和讨论。除非获得权利人本人的同意,否则不能私自发布权利人的姓名、照片以及肖像,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利用该类信息实施商业活动。。[7]张新宝表示,隐私权属于人格权范畴,指的是私生活安宁以及私人信息均受到来自法律的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扰,也不能非法搜集、利用。[8]
基于上述阐述,笔者得出结论,隐私权是指,公民对不触及公共利益的私人信息享有不被他人告知、干扰和传播的权利。
对于隐私权的特征,笔者认为应当具体从以下三点来考量:
隐私权是一项具体的人格权。隐私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个人独立性人格和自己私人生活秘密的一种人格法益的保护。隐私权的主体是活着的自然人。隐私权是一种可克减的权利。可克减意味着隐私权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受到一定的限制,甚至在特殊的情形下可以暂时中止权利人行使权利,或者在隐私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倾向性保护其他权利。我国对隐私权的可克减性作了法律规定,例如我国宪法第51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2.1.3 隐私权的价值
公民个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是隐私权,隐私权的功能是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他人侵犯,保护个人人格及其生活的独立性,是人格完善的重要条件,对于隐私权的价值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实现人格尊严和自由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是维持个人良好声誉的重要前提,也是实现自我需要的重要基石。一个人如果无权选择他的生活方式并且不能自主决定他的私人事务,他必定不能实现人格尊严。通过保护私人领域不受公共领域因素干扰,权利人的内心安宁得以维护,个人精神自由得以实现,人格的完整和独立得以更加广泛的保护。
保护社会生活安宁在以公民个体为基础组成的社会中,公民个人人格的完整和独立对于社会的整体发展具有促进作用。可是,私人信息被他人非法地搜集、刊布和传播,个人的隐私被肆无忌惮地揭露,这一乱象为公民的生存和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以至于威胁到社会的稳定性。主张隐私权,有助于保护公众人物作为普通公民的私人生活不受侵扰的具体人格权。
2.2 公众人物的概念和分类
2.2.1 公众人物的概念
“公众人物”的概念最初来源于“公共官员”,之所以提出了该概念,只要还是因为当时的法律更加注重言论自由权利的保障,忽视了对于官员名誉权的保护。1967年,在X的巴茨案当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在本案判决书当中首次提到了“公众人物”这一概念,沃伦提出观点,“公众人物在公共事务或公共利益方面的影响力,能够与公共官员相当”[9],因此,在X法律中,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在涉及公共利益时与公共官员一样受到限制。
关于“公众人物”的定义,就法律的层面来说,我国有两个层面的定义:
一是广义上的公众人物,又称之为公众形象。学者张新宝提出,所谓公众人物,指的是在社会当中被广泛知晓,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体,举例说明,著名歌星、影星、科学家、艺术家以及社会公敌(常见的有毒枭、黑社会成员)都属于公众人物的范畴。广义上的公众人物也包括XX官员,即政治公众人物。
二是狭义层面上的公众人物。我国的公众人物在概念上和X并无区别,公众人物和公众官员都属于公众人士的范畴。
相较而言,笔者赞同广义上“公众人物”的概念,将XX官员视为公众人物的一种。原因在于公众人物的概念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经公共官员这一概念发展而来,公众人物的概念范围自然包含公共官员,不仅如此,包括具有相当高的社会影响力的社会知名人士。政治公众人物与影视明星、电视节目主持人等同样重要,应该处于并列的位置。本文的研究以隐私权为研究的落脚点,针对公众人物的概念,本文所采用的概念是广义说。
2.2.2 公众人物的分类
根据X的判例,我们可以将公众人物分成三种类型,其一是完全目的公众人物,其二是有限目的公众人物,其三则是非自愿公众人物。完全目的的公众人物大多指XX中担任重要职务的官员,这些人员因为涉及到公共利益而成为广受关注的对象;有限目的公众人物就是我们所说的自愿公众人物,这种类型的公众人物一般是娱乐明星、体育明星。该类主体有一共同特征,即主观上希望自己成为公众人物,抑或是主观上不积极追求,但对于自己成为公众人物的事实,呈现放任的心态。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即偶然公众人物,这部分人通常因为某件具有新闻价值的社会热点事件而得到公众的关注,但这并不是当事人主动追求或放任的结果。
我国学术界对于公众人物的分类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1)以公众人物是否与政治挂钩,公众人物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政治公众人物,而第二类则是社会公众人物。政治公众人物是指一定级别以上的XX官员;公众人物的范围较为广泛,不仅仅包括娱乐明星、体育明星、科学家、专家学者,还包含战犯、社会公敌等主体。(2)根据自愿以及非自愿的标准,部分人主观上就有意愿成为公众人物,该类主体属于自愿性质的公众人物,而另一部分人主观上不愿意成为公众人物,该类主体就被定义为非自愿公众人物。
笔者认为,公众人物具有复杂性,以上任意一种分类标准都不能单独准确划分公众人物,应当对于公众人物的分类进行多维度多层级思考。公众人物的分类应当包含两个层级:第一个层级是根据公众人物性质的不同将其划分为政治公众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政治公众人物通常情况下和公共利益相挂钩,而社会公众人物则有所不同,与其产生关联的往往是公众兴趣。其次是针对社会公众人物而言,对于客观上在一定范围内为公众所熟知的社会公众人物,根据公众人物的主体意愿将其分为自愿性社会公众人物和非自愿性社会公众人物。
2.3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征
2.3.1 与公共利益相冲突
首先,不同于普通自然人,公众人物通常掌握着管理国家的特权;或者拥有巨额的财富;或者具有显赫的身份和社会地位。他们的一言一行,都有可能成为普通自然人模仿的范本,通过一种潜移默化的方式辐射着关注他们的普通人。例如,现代年轻人崇尚把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奉为自己学习的榜样和楷模,粉丝通常花费大量的时间和财物尝试模仿偶像明星的穿着和谈吐、追逐偶像明星的行踪。假如这些偶像明星能够时刻展现给公众积极健康的精神风貌,这有利于引导年轻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其次,在公众人物的范畴当中,政治公众人物是其中一个关键的部分。政治公众人物是由人民选举所形成的,代表人民的利益,对国家事务进行管理。政治公众人物的每一个决策,甚至每一句发言,都有可能涉及到公众的利益或福利。而政治公众人物能否履行好人民所赋予的权力,真正代表人民的利益,取决于多种因素,例如学历、能力以及个人的家庭背景、财产情况,这必然导致政治公众人物的这些隐私成为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
2.3.2 与公众合理兴趣相冲突
在经济不发达、信息不通畅的年代,人们茶余饭后的谈资通常是周边邻居的隐私,而在当代社会,特别是在城市,公寓楼的邻里之间的联系逐渐减少,人际关系日趋淡漠,邻居的家长里短再也不能。相反,人们开始更多关注公众人物背后不为人知的隐私。
一方面,公众人物尤其是以娱乐明星、体育明星等为代表的自愿性公众人物,他们拥有普通人无法享有的高度的社会地位和财富,这使得无数公众艳羡,因而对于他们的工作和私人生活表现出强烈兴趣;并且人天然具有窥私和好奇心理,公众人物的私人生活,尤其是绯闻或者花边新闻,都会引起公众的极大关注。另一方面,在科技日渐发达,互联网日新月异的今天,以报纸、电台、电视等媒体为载体的各种信息向公众铺天盖地地席卷而来,普通人足不出户,只需在家动动手指,就能知晓国内外发生的无论重大与否的事件,这也为人们了解公众人物的隐私提供了可能和便利。
2.3.3 受法律保护有限性
一方面而言,公众人物具有特殊身份,在社会当中地位较高,有着较大的影响力,因此这些主体的隐私和公共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当然也和公众的兴趣相挂钩,就成为了公共行使知情权以及监督权时涵盖的对象,因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会因此受到限制。
另一方面来说,不同于普通人,公众人物通常会拥有特别的权限,较好的名誉,并且可能掌握了较多财富。按照权利平等原则,公众人物享有的权利越多,自然需要付出更大的代价,隐私权收到合理范围的限制就是代价之一。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不同分类的公众人物,虽然隐私权都受到一定限制,但是受限的范围以及受限的程度存在差异。在公众人物当中,政治人物由于和公共利益产生了最大程度的联结,也具有更大的权力,更高的地位,这都是普通的社会公众无法企及的,因此对于这部分人,要做出更大的隐私权限制。
3 新闻自由的界限和功能
3.1 新闻自由的概念
新闻自由的本质,即言论自由与民众知情权的结合。英国著名政治思想家约翰·弥尔顿在1646年出版的《论出版自由》中提出:言论出版自由“是一切自由中最重要的自由”,“这自由则是一切伟大智慧的乳母”。在西方许多国家当中,衡量新闻自由尺度是都会按照这一思想进行。新闻自由的理念诞生于中世纪的欧洲,是当时的资产阶级为了反抗封建专制和宗教神权的统治而提出的,是近代人类提出的最重要的自由思想之一。
在欧美各国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以后,许多国家都已不同的形式宣布出版自由、言论自由,确认和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例如英国在1689年通过的《权利法案》中宣布,“国王不得干涉人民的言论自由”。X《人权法》当中的第一条就明确了国会的权力范畴,对于部分事项,国会不得进行立法,包括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
中国大陆并不存在“新闻自由”的概念,学者对其定义也各有不同,目前为止,新闻自由的含义,一般情况下指的是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之内,新闻媒介从事采访、报道等工作,从而公民可以获得知悉新闻的权限、言论、出版自由的权限。
目前,我国对新闻自由尚无成文法的保护。学界的主流观点,自从我国1954年颁布《宪法》至今,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权就得到了保障,这也表示公民的新闻自由受到保障。
3.2 新闻自由的界限
对于新闻自由概念的界定,全世界学者虽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但大家都普遍承认新闻自由是人类最重要的自由和权利之一。可是任何权利和自由都不是无限制的,新闻自由权也是如此。早在2000年,xxxx同志接受记者的采访,就已经表达了我国保护新闻自由,但是新闻自由不能超越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我国法律当中并没有对“新闻自由”进行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学界的主流说法,我国《宪法》35条的相关规定,就是新闻自由的宪法保障。不仅仅是宪法,我国法律体系当中其他的规章、条款当中也涉及到了新闻自由的相关规定。因此新闻自由权是我国法律赋予给公民的,构成对于基本权利的间接保护。我国宪法51条当中载明权利具有克减性,新闻自由也不例外。该项权利诚然受到来自法律的保障,该项权利的主体在享受该项权利时也应当注意程度,不能肆意行使该项权利,对于国家和社会的利益造成负面影响。
新闻从业者在行使新闻自由权之时,必须要受到合理限制。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公权力所施加的限制,例如来自于国家安全法、国家保密法等法律文件的限制;二是来自私权利的限制,即民事主体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如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和肖像权等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对新闻自由构成限制。
3.3 新闻自由的功能
3.3.1 实现公民的知情权
知情权指的是公民对于一些事情,具有应当知晓的权限,尤其是涉及到社会利益以及与其个人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作为国家应当承认该项权利的存在,并且加以保障。
新闻媒体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发现事实,报道真相。作为国家的主人,人民有权了解自己的切身利益和一些国家大政方针和政策,这些数据信息技术除了党和XX可以通过中国传统的自上而下的文件下发方式传递外,在信息经济社会则主要就是依靠报纸、电视、广播和互联网等媒体来传播。只有确保了新闻自由的最大化实现,大众媒体才能客观、公正地纪录和传播这些信息,实现公众的知情权。
3.3.2 舆论监督功能
马克思认为,报纸所扮演的是人民利益捍卫者的角色,报纸有助于对当权者进行监督,从而保障广大群众的利益。舆论进行监督是新闻媒体对党和国家机关和干部的错误决策、腐败行为、不正之风、不正之言等进行揭露、批评和批评
对妨碍公共道德的社会行为的揭露和批评。
“不怕上告,只怕上报”,这是在社会上流传很广的口头语,形象地反映出中国新闻传播媒介进行开展社会舆论管理监督的巨大威力。一些问题出现后,上级批评和内部通报往往收效甚微,甚至硬顶软拖,无法解决。但是新闻媒体曝光后,问题在千万观众面前被提及,可以发动舆论;在强大的舆论压力下,问题可以很快得到更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案。
充分发挥新闻自由在舆论监督中的作用,不仅可以更好地保障公民个人的民主权利,而且有利于整个社会的民主法治建设过程也具有重大的推进作用,也是我国在构建和谐生活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元素。
3.3.3 权利保障功能
我国法律当中的所有权利,从不受重视到受到重视,都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发生了涉及该项权利的侵权事件,第二阶段是人们重视该权利,第三阶段则是通过立法的手段保护该权利,新闻自由在这些过程中都发挥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正是由于新闻自由权的存在,人们才能实时了解到发生在国内外的各种事件,人们才会去探寻全新的权利,全新的权利受到重视,公众了解到新权利被保障的重要意义,就会推动有关新权利的立法。举例说明,世界新闻报曾经对窃听事件进行报道,正是由于新闻媒体的报道,社会公众才知道自己的隐私权益受到了侵害,才开始重视并且呼吁该项权利的报纸。但是在隐私权侵权事件当中,部分时候新闻媒体也会成为侵权的主体。新闻媒体具有法律赋予的新闻自由权,该项权利具有正面作用也有正面作用,妥善利用可以对权利进行更好的保障,然而如果不当适用,也会造成十分严重的侵害结果。
4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
4.1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冲突的形式
4.1.1 新闻自由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犯
新闻媒体所选取的,向社会公众报道的新闻通常都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其中许多问题和公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在很多不同情况下都可能没有涉及学生个人数据隐私安全保护环境问题。部分新闻报道中对当事人的隐私进行了披露,例如家庭、身体等方面的隐私。新闻要实现监督功能,就会涉及到公职人员的财产隐私以及消费隐私,新闻要实现调查的功能,就会涉及到社会公众的住宅隐私以及人际关系隐私。
倘若新闻自由的实现以及个人隐私的保障之间缺少有关制度的约束,那么势必会产生纠纷。倘若新闻自由已经失去了其本来应当具有的功能,就会造成公民言论自由受到侵害,我们社会的信息流通也会受到阻滞,从而变成一个缺失公开性的神秘环境,在这种环境当中,权利运行过程中的丑恶现象不会被暴露,滥用权力的行为无法受到监督会更加猖獗,会导致公民权益受损;要么是新闻自由过度膨胀,个人隐私被干涉和侵犯超过必要的限度,人格发展所依赖的最基本的私人领域得不到保障,非法活动可能在正当理由下大行其道。当社会无法做到尊重其个人隐私,也无法对该权利进行保护时,人无法实际享有隐私权,作为隐私存在的价值基础的个人尊严必然会受到轻视或侵犯。
新闻媒体侵犯隐私的主要案件有:(一)以窃听、泄露等方式秘密访问;(二)监视和跟踪、强迫拍摄、录音、采访;(三)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宾馆、野营帐篷等私人空间的;(四)隐瞒记者身份,识别和记录他人隐私信息;(五)私自调查、他人个人隐私信息的;(六)违背他人意愿,以新闻出版形式公开与公共生活无关的隐私;(七)擅自披露、干涉他人隐私事务的抉择;(八)未经同意发现、公布他人隐私数据的。
4.1.2 公众人物隐私权对新闻自由的妨碍
首先,隐私权如果被过度滥用,个人信息的合理披露将会受到影响,这样一来不仅自由沟通会遭到阻碍,也不利于进行公共管理,甚至威胁到他人的权利。
其次,隐私限制制度的不完善会阻碍新闻自由的实现,尤其是XX官员隐私限制制度的不完善,可能会阻碍舆论监督媒体功能的实现。新闻自由在国家的民主政治中起着监督和制约的作用。在民主法治社会中,为了保证公职的公正和廉洁,隐私权必须受到限制,如实施个人财产申报制度、重大事件的公告和报告制度等。
个人隐私权的强调力度将会影响到一个国家关于隐私权的立法,从而构成对于新闻自由的限制。举例说明,1992年,X的29个州就出台了隐私权法案,法案的内容涵盖了许多方面,也包括了个人犯罪史能否在公众面前被公开的问题。当时X39个州都在立法当中明确了只要没有被定罪,逮捕记录需要消除,这是站在隐私权保障角度作出的规定。在该种规定之下,媒体就不容易获取XX的档案信息。尤其是逮捕规定方面的信息。这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新闻自由,也限制了相关人员的知情权。
4.2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冲突的原因
4.2.1 权利特征决定
隐私权和新闻自由发生冲突的内部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二者存在权利的相互性关系。权利实现的进程当中,发生冲突是合理的现象。新闻自由通过信息公开,满足公众知情权,实现舆论监督,具有开放性。而隐私权最重要的价值在于保障个人隐私不被他人知悉,保持私人生活和内心的安宁,具有内向性。
二是权利的多元化,权利的多元化导致了利益追求的多元化,使得权利的内容有了不确定性,进而产生冲突。不同的主体有着不同的权利追求,新闻媒体希望受到较少的约束,隐私权人则希望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隐私。倘若权利人的隐私权遭到不法侵害,通常都会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二者的天然属性决定了彼此必然存在冲突和矛盾。
4.2.2 权利界限的不确定性
在现实的生活中每个人都时刻参与社会事务,并与他人发生着种种利益关系,在这一过程中意味着每个人的权利的实现,必然面临着与他人权利的冲突。当影响到他人或涉及公共利益时,权利的行使就会受到阻碍。每一种权利界限空间止于何处?私生活领域的范围如何?权利的主体应当采取何种方式来行使权利?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呢?这些问题有时相当模糊,而且由于我们的认识能力总是有限的,不可能精准的界定权利的范围和边界。即使有明文规定,也会因为个人理解的不同,从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说法,冲突就避免的产生了。立法者在表达的过程当中不可避免地存在限制,针对权利的表述,很难在立法中就确定边界。学者哈特提出,规则之所以会存在空缺,一项重要的原因在于语言本身的局限性,本身具有的不确定性,因此规则虽有边界,但是边界确定起来存在困难,这就导致了规则适用上也存在困难。
现阶段我们国家关于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则体系并不健全,两种权利之间的权利界限并不清晰。实践中存在着复杂交错的利益,立法者通过法律的形式赋予某种利益以权利的外衣,往往是基于一些宏观的、先验的政治理念或者经济需求,无法对权利的内容以及不同权利间的关系进行判断。
4.2.3 法律的缺位和立法的限制
权利和权利之间之所以会发生冲突,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法律缺失。法律通过设定权利义务来调整各类社会关系,有关权利义务的规范的缺失就极易产生冲突。对于隐私权和新闻自由来说,我国没有颁布专门的法律予以规制,只停留在其他法律的规定上,并且都是一些比较原则性的规定。1989 年以后《新闻法》起草就中断了,立法缓慢,在 2009 年《侵权责任法》将隐私权纳入权利保护范围,但在此之前参照名誉权来保护隐私权,当侵犯隐私而未涉及到名誉权时,权利不能得到有效救济。直到 2017 年通过的《民法总则》中隐私权才被明确提出,但是关于隐私权的界定范围、责任承担等方面没有做出细致的规定。对于涉及二者冲突的案件,依照相关规章、条例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
4.2.4 媒体发展的商业化
在市场经济中,新闻媒体与其他商业组织一样具有商业性,以盈利为目的。对媒体而言,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的手段无非是获取独家新闻,吸引公众眼球,增加销量。因此新闻媒体就会不自觉地迎合公众窥探隐私的猎奇心理,扩大对相关事件当事人隐私的报道,采取不正当的方式获取个人隐私后,在新闻报道中予以披露,使公民个人隐私受到侵害。此类报道造成了对公众人物的追逐,特别是对影视明星的关注,从微博热搜中就可以看出,每日占据微博热搜的基本上都是各路明星的私事,而国家发布的新政策法规等并没有引发公众的热烈讨论。因此新闻媒体为获得隐私权的独家新闻,会不惜各种手段,通过各种途径获取相关信息,这样一来就很容易侵犯公众的隐私权。所以说媒体的市场化和扭曲的价值观也是权利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因。
5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平衡
5.1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平衡的原则
5.1.1 公共利益原则
公共利益原则是指,新闻媒体在进行新闻报道时,在很多情况下其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同样,其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如果低于其进行新闻报道将要损害的公共利益,那么新闻自由就需要向公共利益让道。公共利益的外延通常来说较为宽广,固然包括公众享有的物质利益,精神利益也是不能忽视的。但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新闻报道,如果侵犯了公民隐私权,新闻传播媒体的责任就无法免除。
5.1.2 确有恶意原则
确有恶意原则首先在X联邦法院审理利文诉《纽约时报》案中得以确立,它是在新闻媒体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案例不断发生中所产生的。其大致观点如下:作为XX官员,除非能够证明新闻媒体的新闻报道带有实际恶意,即新闻媒体在进行涉及原告名誉与隐私的报道时,确知自己使用的材料是虚假不实的,否则,XX官员只能承担不利的后果。
5.1.3 公众合理兴趣原则
公众的合理兴趣原则,是指社会公众对于公众人物如娱乐明星、政治家、体育明星的一些私人信息,具有一定的合理兴趣和知晓的欲望。一般认为,任何人对于公众人物的私人信息都具有窥探的欲望,而且只要这种探知公众人物隐私的兴趣处在合理范围内,就应该得到保护,因为公众人物在放弃某些隐私保护的同时,已经获得了一些对价的利益。
5.1.4 事业相关原则
事业相关原则,其含义是指公众人物的隐私中与其事业相关的部分,才可以被新闻媒体所报道。比如著名歌星、影星,其恋爱、婚姻情况可能受到公众的关注;再比如作为XX官员,其个人财产状况和家人就业、财产等信息,应该而且必须公之于众,这样才能保证社会公众对其职务廉洁行为的信任,才能树立XX权威。但是与其事业无关的合理兴趣,则不应得到容忍。
5.2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平衡的立法建议
5.2.1 国外法律制度对于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相关规定
从X的立法来看,该国对于隐私权保护的方式较为直接。在X和隐私权相关的法律条文出现在三类法律文件中:其一是宪法。X宪法第四修正案当中载明,人们的身体、房屋、财产等都是受到我国法律保障的,任何人不得实施无理搜查以及扣押的行为来侵害人们的权益。而第五修正案针对隐私权也进行了相关规定,在禁止自我控诉的条款中,公民依然可以保留一定的隐私,即便是XX也禁止强迫公民放弃自身享有的权利,致使自己权益受损。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X宪法对于公民隐私的保护态度十分坚决。
判例法。X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因此该国基本都是通过判例形式来规定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障。在普通法当中,司法判例是其中重要组成部分。X的《X侵权行为法》就是依据该过的判例进行编写的,该法当中表明,入侵他人私人空间,窃取他人的姓名以及肖像,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公开他人私生活等行为都属于侵犯隐私的范畴。第三,成文法。即便X属于判例法国家,但还是在成文法当中明确其尊重、保障隐私权、该国1980年制定的《隐私权保护法》就是这样一部法律,当然X针对隐私权保障的立法不止于此,《信息自由法》、《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法》也是和隐私权保障密切相关的法律。
5.2.2 我国关于隐私权和新闻自由的立法和司法现状
在2009之前,我国的法律也保护隐私权,但是保护的力度不足,隐私权保护的条款大多集中在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等法律文件当中,上述保护方式属于间接保护范畴。然而2009年《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情况发生改变,隐私权成为一项独立的重要权限。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该法当中也没有明确应当如何对这项权利进行保护,另外,在该法当中,普通人所享有的隐私权以及公众人物享有的隐私权并没有进行区分,致使该法的可操作性不高。
在20世纪80年代时,我国一度很重视新闻立法问题,之后受到种种客观原因的影响,导致立法被搁置。截至目前,我国对于新闻自由的保护主要还是根据宪法当中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主要是言论自由以及出版自由的规定。至于在对新闻行业行为进行管理、规制时,用到的法律文件多为部门规章以及职业道德准则。
5.2.3 完善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立法建议
关于隐私权的保护问题,首先应当在宪法当中强调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隐私权是以保护人们的私生活安宁和私生活秘密为目的的,是宪法保护的人格尊严的重要内容,因此可以在《宪法》第38条中添一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公民隐私权不受非法侵扰和干涉。”从宪法的高度来保护隐私权。第二,明确隐私权在民法中的地位。隐私权是与生命权、健康权等并列的一项具体人格权,关系到公民的人身利益,民法作为保护公民人身利益的重要法律,有必要对隐私权予以明确规定。第三,制定专门的《公众人物隐私权法》。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当中,还没有对公众人物的内涵进行明确。因此本文认为在专门性法律当中可以设置专门的章节,在其中明确公众人物的内涵以及类型,使公众人物正式成为一个法律概念。其次,列章明确规定所有公众人物的下列隐私不受侵犯: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私生活不受监听监视;享有通信自由和秘密;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或调查。
对于新闻自由:第一,明确界定新闻传播媒介及工作人员的权利与义务。迄今为止,我国对于新闻传播活动和新闻传播媒介的禁止性和义务性规范较多,而且多以法规形式出现,如1996年《出版管理条例》、197年《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因此,我国在着手制定《新闻法》的过程中,应加强对授权性规范的立法,例如在《新闻法》中明确规定新闻记者的采访权、报道权等,从而使新闻传播媒介及工作人员的新闻传播活动有法可依。第二,在立法当中载明新闻媒体所具有的法律地位以及其在法律框架当中可以行使的权利。对于新闻从业人员来说,也应当走出对于《新闻法》立法的误区,不能误把《新闻法》当做新闻传播媒介和从业人员的“大救星”,使其在新闻侵权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的想法,这是一种片面性的误解。新闻传播媒介行使的监督权与采访权等,是民主监督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并不是说它对任何人的行为都有支配性的权利。
结 论
隐私权与新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自由,但是二者的地位或者价值并没有高低之分,只要有权利存在的地方就会有冲突的产生。在民主法治健全的社会中,鉴于隐私权和新闻自由的价值和对于民主法治社会建设等方面不可替代的作用,两者都应当得到同等的重视和全面的保护。、
具体来说,隐私权能够保障权利人对自我生活的控制和自决,有助于实现内心安宁和人格尊严;新闻自由通过信息的传播,满足公众知情权,实现公众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同时能够实现对XX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相关政策信息、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
随着科技的发展,新兴媒体的力量逐步发展壮大,受市场经济的追逐利益的影响,媒体为了最大化的利益和谋求竞争优势逐渐进行商业化运作,势必会出现媒体滥用新闻自由的现象。加之立法不完善,新闻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在解决冲突的过程中,二者冲突原因复杂、权利界限不明,司法实践经验不成熟,导致在协调冲突过程中问题重重。我们需要立足于社会实际情况,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构建和完善相关法律体系,对相对弱势的一方有所倾斜,平衡二者的关系,提高司法技术水平,以期实现个案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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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本文是在老师的精心指导下完成的。论文从选题到完成的整个过程中,得到了黄老师的热情帮助和精心指导。老师严谨的治学态度、渊博的专业知识、敏锐的学术眼光、精益求精的精神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并对我的学习和工作产生极大地促进作用。在论文完成之际,我要感谢老师对我在湘南学院的学习和生活中的关心和教诲,特向黄老师表示深深的敬意和感谢!
在此,我还要感谢老师在四年的学习中给我的帮助与支持。
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参考了大量的文献资料,主要文献资料已开列出来,本文的有些句子或段落引自这些参考文献。在此向所有的作者表示深深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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