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民法典》侵权篇中对公平责任的修订,主要目的为了处理公平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的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条款中是以“依法律规定”来削减法官适用公平责任的自由裁量权,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不再具有独立适用的功能。有鉴于此,在学理上对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地位进行否定实为重要,并且还要在具体的规范中明确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尽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将《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条款中关于损失分担的“按照实际情况”进行了删除,然而此处依旧必须根据法律制度规定进行公平责任的运用,本文通过对《民法典》实施前后公平责任相关演变的阐述,提出了《民法典》时代对公平责任的理解和适用。
关键字:民法典;公平责任;价值;意义
1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早在《民法通则》中就对公平责任做了一般性规定的,其中提到,对于形成的损害,若当事人并无责任,便需要按照实际情况来进行民事责任的分担,后来我国颁布《侵权责任法》,其中将“民事责任”修改为“分担损失”,将“当事人”具体写为“行为人和受害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因适用范围广、法条表述不清晰等问题而陷入很多理论适用难题[]。在《民法典》中,针对公平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的情形。《民法典》于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将《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公平责任修订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能够发现,《民法典》是基于《侵权责任法》的内容而制定出来的,虽然两者公平责任的基本规定是一样的,然而也有许多地方两者是不同的,比如规范功能、适用范围等等,所以,对公平责任条款做进一步学理解释,说明其规范意义和适用规则很有必要。
2公平责任的价值和修正意义
2.1公平责任存在的价值
公平责任在我国确立至今虽然已有二十余年,但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公平责任并未被纳入规则原则范畴,对于有没有公平责任存在,我国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但是公平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的重要价值不容质疑的。公平责任是具体规范的价值导向,是法院审判的终极目的。法院审判案件首先以具体规范为指导,仅有当出现具体规范不适用或语意不明确时,才能适用基本原则,从而进行法律填补,公平原则的存在也确实有填补的意义[]。从确立公平责任的现实依据来分析,在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情形下,如果从法律条文中找不到任何一个归责原则对该例外情形予以调整,受害人不仅会承担无过错的损害,而且还要承担所有的损失[],这是不符合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和法治原则的。以此类例外情况为基础,可以明确公平责任是为了对两类原则不适用性进行调整,这两类原则即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并考虑到当事各方承担的损失。通过对公平责任进行分析能够发现,此处需要按照当事人具体情况来对责任进行划分,令当事人一起来担责,如此就能够令前面两类原则无法适用而导致的法律空白得到充分弥补[]。
从学理上来分析:是在有了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后,才提出公平责任的,然而它们并无因果关系存在。因为普通侵权损害赔偿是过错责任的优化调整对象,但是公平原则里却并无这一内容[]。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要适用公平责任,必须满意一定条件,即除了对前面两类原则进行适用外,需要由法官来按照公平方面的标准要求,对当事人各类情况比如财务情况等进行分析和考虑,然后作出合情合理裁决[]。不言而喻,公平责任不是两个原则的问题,而是在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填补了法律空白。
2.2公平责任立法修正的意义
自民法通则确立公平责任以来,直至《民法典》实施之前,公平责任理论探讨的核心问题是其适用范围。
在对民法通则进行制定时,通常将侵权责任归属在立法者对公平责任概念的适用范围。在民法通则时代,公平责任被视为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为滥用公平责任留有余地。人们普遍认为,在确立公平责任作为一般规则之初,就确立了第三项独立责任原则,该原则不同于过失责任原则和无过失责任原则。司法机关在侵权案件中广泛采用了公平责任,有悖于公平的价值,例如将公平责任用作“劫富济贫”的工具,不能很好的以公平为价值,照顾双方当事人。但是,由于对公平责任的认定范围广,认识不清,以及理论研究中的许多批评,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试图通过这种立法来改变这种状况,但现实情况并不理想。幸运的是,这种变化引起了学术界的反思,并抛弃了公平责任的原则说。所以在侵权责任法时代,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平责任特别适用的内容,但在相关立法解释中,强调了公平责任应当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但公平责任作为一般条款的存在,并未有效改变公平责任滥用现象。
纵观近几年的司法实践,在实施《侵权责任法》之时,并未明确规定公平责任的具体范围。在实施《侵权责任法》之后,虽然在处理侵权纠纷的过程中运用公平责任确实在一段时间内呈明显的下降趋势,但很快就呈上升趋势。一般而言,倘若将公平赔偿责任运用于侵权纠纷案件内,司法机关并不认为,公平责任只能运用于特殊的侵权性案件上。从大多数情况来看,法院在处理侵权纠纷时通常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来处理。可以说,在司法实践中,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相比,《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适用范围并未发生改变。公平责任中规定了侵权责任的相关内容,在处理各类侵权纠纷的过程中可以对公平责任加以运用。综上所述,尽管在对公平责任进行研究的过程中有着明确的适用范围,但是仍然没有明确立法方式,所以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需要对公平责任加以运用。
《民法典》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进一步修改了公平责任的具体内容,从立法角度对公平责任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并且明确了只有在侵权纠纷案件中需要对公平责任加以运用。
从《民法典》所规定的立法声明中不难看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裁判标准以及宽泛的适用范围,很难收获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为了使公平责任范畴更加明确,为了对法律尺度进行有机统一,民法典条例将按照实际情况修改成了按照法律制度规定,公平责任运用范围因此得以进一步确定,该责任也不应被看作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倘若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司法机关不能更好地确定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
从公平责任应用范围来看,它通常只局限在特殊意义的侵权责任中,我国立法通过对公平责任的修改可以使这一类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公平责任理论不仅包含了具体的责任范围,还包含了相应的责任标准。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明确的责任判断标准,其适用范围也因此得到了进一步扩大。基于此,之所以修改这项立法内容,是为了通过立法,进一步判断公平责任的相关标准,因此,该法律对根据实际情况这一条例进行了修改。将公平责任的相关内容修改为以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可以基于法律层面进一步减少公平责任判断空间,依照法律规定来限制相应的公平责任裁判。此外,在对该责任的判断标准进行确定的过程中也应以相关法律为依据。由此可见,法律并未将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完全替换为以实际情况为依据,而是将公平责任内的“以实际情况为依据”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删除,并对“以法律规定为依据”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添加。
综上所述,从民法典所规定的第1186条相关内容中不难看出,之所以修改公平责任的相关法律,不仅仅是为了使其适用范围得以进一步明确,也是为了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对公平责任相关标准加以限制。
3前《民法典》时期的公平责任
3.1公平责任的相关争议
与之相关的争议主要体现在是否可以将公平责任视作独立归责原则中的一种。在理解公平责任具体性质的时候不仅仅要将其视作一种理论争议,更重要的是,它影响了司法实践中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民法通则时代,公平责任被作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广泛适用,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赞同公平责任为独立的归责原则观点[],根据“法律原则”的功能可以在整个侵权法中有效,即应具有普遍适用性。一般来说,侵权责任主要包括以下三项原则,一是过错责任原则;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三是公平责任原则。在上述三种原则中,公平责任原则有效地补充了归责原则体系,使公平责任价值具有一定的公平性。在实施相应的《侵权责任法》之后,程晓、郭明瑞等教授一般不会将公平责任视为一种归责原则,在他看来,公平责任不被包含在侵权责任归责范畴,公平责任通常只能通过《侵权责任法》来体现。从归责原则功能的角度来看,在对其责任加以确定的过程中需要以行为人是否犯错为依据,在一般性的倾权行为中,行为人在承担相关侵权责任的过程中应以具体的过程为依据,在对公平责任进行归属的过程中,不能按照无过错责任以及有过错责任的相关原则进行归属[]。在对公平责任进行归属的过程中,通常要基于正义原则与公平原则来进行。由此可见,不能将公平责任归纳在归责原则中,而是要基于双方无责任与过错情况来采取的一种较为合理的措施。
许多人站在否定的立场上,将公平责任视为一种独特的责任形式,作为归责原则的一种形式,公平责任并不是独立存在的。从我国所制定的《侵权责任法》不介绍了括无过错责任,还介绍了过错责任,但是公平责任的相关内容并不包含在相关法律中。尽管民法典对具体的公平责任进行了规定,但是并未对公平责任的性质进行规定,并未将其视为一种归责原则。公平责任有效补充了无过错责任以及过错责任,但是并不能对这一责任进行归属界定。此外,由于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相对较小,不能和过错责任以及无过错责任处在同一地位和同一高度中[]。
《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责任是基于在一种抽象的法律价值基础之上的,这种抽象的法律价值是基于案件构建的,并非由行为人主观过错造成,也并非由事故造成,因此其被界定为公平的法律价值,这便是法律界争议公平责任是否存在于归责原则体系中的主要因素[]。唯有满足两类条件,公平原则才能够适用,这两类条件首先是并无人对损失进行担责;其次是对两类情形都不适用,这两类原则即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和公平责任不适用,那么当事人就无法获得公正对待,换句话说,借助公平责任不仅能够对当事人利益进行权衡,也能够对其损害分担进行权衡,对前面提到的两类原则的无条件执行要求进行补充,从而实现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的公平价值[]。
3.2公平责任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无论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还是《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在司法实践中,两者都具有条款结构上的责任构成要件和法律效力,是一个完整的条款,而不是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推定类的“引致条款”。经分析可知,在第24条中,只提到出现损害时,受害者、行为者无过错,除此以外,并无其他规定存在,是一项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则,可以自由裁量。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法院有许多案件直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审判。能够看到,司法实践中对公平责任进行滥用这一现象并不少见,比如在著名的电梯劝阻吸烟猝死案中,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判决,杨某作为劝阻者,被法官裁判要分担损失。也正是此案的影响力之大,引起立法者对公平责任的重视,
然而,公平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规范,指的是如果当事人行为令其他人利益受损,然而这类行为却并无过错,则可以被理解为只有满足两类条件时,才对适不适用责任进行考虑,这两类条件一是行为令他人利益受损;二是此类行为并无过错。若并未描述具体行为,只是根据无过错来对是否担责进行判定,此时当事人自由避免会受到约束[]。此处的责任构成要件有两个,是它们令司法实践中公平责任的问题得以存在,这两个要件一是模糊概念;二是不确定因素。法律条款中有自由裁量权的自由和广泛适用性的规则,对法官滥用法律找到了法律依据,滥用公平责任也是对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良好发展产生了很大影响。
4《民法典》时代的公平责任的理解和适用
4.1受害人无过错
无论是前《民法典》时期还是现在的《民法典》时代,公平责任的基本构成条件都包含一个事实,即不论是受害者还是行为人都并不存在过错。通过分析可知,在公平责任适用范围中,作为被害者,其过错不是责任从抗辩的角度考虑,但当它构成了侵权责任,其价值在于:只要双方或一方有过错,公平责任不能应用。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过错的认定是非常不容易的,过错理论上有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下,包括过失和重大过失和疏忽,轻微的过失,公平责任在我国的应用就像奥地利《民法典》规定,纵然受害者存在少许过错,是否便无权利得到赔偿?要不要根据只有无过错当事人才能够对公平原则进行适用这一原则来判定,本文觉得,基于对公平责任的特殊考虑,还应将轻微过失排除在过错之外。以对受害者符合法律规定的权益进行保护是公平责任侧重点,依照公平责任,作为受害者,只有存在一种情况,才需要对损失进行分担,这一情况便是受害者自身行为并无过错。如果存在特殊侵权损坏,比如由高危作业导致的损坏,便适用无过错责任这一规定,具体而言,只有和一类条件相符时,才可以对此规定进行适用,这一类条件便是无法对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和使用[]。此处需要根据法律制度具体规定来对无过错责任赔偿范畴进行明确,而在公平责任中,关于无过错补偿,则由法院斟酌后自由裁量。
4.2“法律的规定”范围
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理论界有不同看法:郭明瑞教授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八十七条对应《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并指出,在自愿性体育竞赛中,主办人没有过错的,那么就表示当事人都并不存在过错,能够对公平责任分担进行适用。学者程啸表示,在我国制定并颁布的《侵权责任法》里,能够对公平责任进行适用的情况包括:(1)第二十三条(对应《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见义勇为案件中受益人对被侵权人的赔偿;(2) 第三十一条(对应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因自然原因造成紧急避险时对受害人的赔偿;(3) 第三十三条(相当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暂时丧失意识的人对他人的补偿。(4)第八十七条(相当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高空投掷物体造成损害的赔偿。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适用解释,若有损害出现,而不论哪一方的行为都无过错存在,只是他们都是为了共同利益,或者为了其中某一方利益而开展行动的,当有损害出现后,便和公平责任范畴适用。此处相关部门虽然对这一情况进行了解释,然而却只对两类情行进行了说明,这两类情况一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由于控制力暂失而导致个体利益受损;二是由于一些自然因素而产生需要规避风险的紧急情况[]。以上规定都可以通过适当补偿这一举措来对受害者损失进行分担。在此类规定中,只有三类情况和公平责任范围相适应,这三类情况有两类情况上文已经提到,还有一类情况则是作为监护人,在履责时对责任进行减轻这一情况[]。
1、《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有关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只有自然原因造成的危险才可适用公平责任条款。 如果因不当措施或无法避免的自然损失造成的损害,或者由于损失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则这种紧急避免也属于法律过错责任,其相应的责任也不属于公平责任的范围。 它属于过错责任类别。
2、《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提到,对于见义勇为案件,可以根据无因管理制度来处理受益者赔偿问题,它并无法律空白问题存在,同时也和公平责任并不适用。
3、《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里提到,如果在调查中并无法对侵权人进行明确,那么负责赔偿的人便是建筑物使用者,这类表述并不科学。有学者在分析这一情况时提到,它是公平责任范围的内容,然而其实这一观点并不具备科学性,在此规定中,提到负责赔偿的人是建筑物使用者,其中“建筑物使用人”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中的“行为人”不一致,因为赔偿责任人没有侵害受害人。如果本文假设建筑物使用人是行为人,那么首先,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推定规则的适用;其次,高空往下抛物的行为本身就是具有过错性质的,即高空抛物的行为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的构成要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的构成要件是被害人和行为人无过错。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公平责任适用范畴之外。
4、我国《民法典》对体育比赛里出现的损害应当适用哪类原则进行了规定,其中提到,此类损害可以对自甘冒险规则进行适用,也就是当一方受到普通损害时,行为人并不用担责,只有损害是因为行为人出现重大过失导致的,或者是行为人故意为之的,其才需要担责。施行民法典后,需要根据其相关规定来明确什么情况适用公平责任,即“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所以,在体育比赛中,尽管双方均无过错,也不能适用公平责任。
4.3“分担损失”的理解
就法律效力来说,《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并未改变《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条款提到,受害者与行为人双方需要共同担责。但是在分担损失方面,不同学者存在不同看法。实际上在《民法典》以及《侵权责任法》中,都将其叙述为分担损失,而在以往的《民法通则》里,却并未进行如此表述,而是写为对民事责任进行分担。相关部门提出对以往的《民法通则》中的规定进行修改的原因为:第一,如果从学历视角来进行分析,侵权责任存在两类原则,一是无责任原则;二是无过错原则,也就是说,虽然出现损害的事实,然而双方都无过错存在,那么便不用为损害担责,而是共同进行损失的承担[]。2、从实践来看,让没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是很难让人接受的。显然,这一解释并不令人信任和认可。它没有清楚地解释为什么无辜的行为者需要一起进行损失的承担,此处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说明行为人容易对损失进行共同承担。以往《民法典》还未被修改时,经常出现分担损失的内容,比如在胡红兰起诉的劳务纠纷案中,被起诉者是陈海云,法院判定,法律中并未提到当劳务提供者受损时,劳务接受者需要担责,所以吴道忠突然患病、死亡并非陈海云的责任。损害严重的,当事人不承担侵权后果。”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而言,法院认为,此条款是按照实际情况规定当事人应当如何对损失进行承担,其和《侵权责任法》具体原则并不相同,虽然有损害事实存在,但双方都无过错存在,因此对于损害,行为人不用担责,只能是公平的分担双方的损失或者说是对双方的合理补偿。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是“分担损失”,而不是“分担民事责任”。其分担理由为:若法官裁定行为人需要对损失进行分担,分担行为就与侵权责任行为上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判决相同,具有强制性。在一般人的眼中,这种情况类似于侵权责任,而不是对受害者的同情和安慰。损失分担作为衡平法责任的核心内容,其性质的判定仍然是侵权责任,因为衡平法责任仅适用于受害人独自承担损害后果不公这一情形。在和前文提到的过错、无过错责任并不适用时,其可以弥补法律空白。
在对损失分担这一内容进行运用时,需要注意的内容是:“分担”并不意味着犯罪者应赔偿受害者的损失的100%,也不是完全不予赔偿; 分担损失不等于均摊分损害结果,每人一半。此处需要按照实际情况比如损害程度、行为手段等来明确赔偿内容,以便合理分担被害人的损失。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分担的补偿会更多,而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分担的损失赔偿更少。如果再考量双方的实际情况后,认为平分损害结果是公平合理的,则作出平分损失的判断也是恰当的。
5公平责任的未来发展走向
公平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长期以来我国理论和实践中都对公平责任有所质疑,特别是在侵权责任法时代,公平责任的裁判标准不明确,适用范围宽泛,社会效果不是很好等因素,对公平责任的负面影响过大,实际上,作为一般条款的公平责任并不能在社会关系的调整中实现公平和正义。取而代之的是,这造成了法院“和稀泥”的情况。无论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还是《侵权责任法》第24条,公平责任适用范畴太过宽泛这一情况并未出现变化,虽然在《侵权责任法》里想要对其适用范围进行限制,以便澄清与归责原则的界限,但最终都没有取得理想效果。民法典中对公平责任的修改也正意识到这一点,即通过“依照法律的规定”条文表述,使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呈缩小趋势。实际上,我国制定并颁布的《民法典》中,主要借助普通、特殊规定相结合的手段来调整公平责任,其中的普通规定涉及到公平责任适用范畴、具体性质,而特殊规定则明确了对公平责任进行适用的特殊情形[]。在具体适用中,法官应尽谨慎义务,排除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这两种可能性,在综合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基础上,以法治精神为指导,依据公平理念确定责任的归属和分担。
因此,从公平责任理论的角度出发,以《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作为基础,来对公平责任特殊规定进行明确,此处这里特殊规定不但和公平责任性质相关,还和其范畴标准的明确相关。 由于公平责任的操作缺陷,应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 因此,需要借助这类特殊规定来对分担损失内容进行明确和细化。
结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限制了法院行使公平责任的自由裁量权,大大遏制了法官依法滥用权利,并有效地促进了司法实践中的公正与正义。 公平责任不能等同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更不用说除了这两个原则以外的第三种归责原则,而是过错责任的例外规则。在《民法典》中,损害由行为造成,而当事人并无过错存在为公平责任构成要件,此处需要根据法律制度相关规定来让双方一起对损失进行承担[]。
对于公平责任,《民法典》主要从以下层次对其进行了规定、规范:首先,在其《总则》里,对何为公平原则进行了明确,但由于这一层次的公平原则并不具备司法规范的必要要件,而在具体规范的情况下,它也受到一般规定不可逃避的约束,因此不能被单独视作裁判根据;其次是在侵权责任普通规定中对公平责任普通调控进行了明确;然后是在侵权责任规范中对公平责任种类进行了明确。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其中提到无法单独适用这类责任,然而可以结合其他制度规定来对其进行运用,而第三层次的公平责任只能适用于有限的责任类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属于公平责任规范的第二层次。《民法典》对公平责任的适用规定在整体上起到了正本清源的作用,和其他法律制度比如《民法通则》等进行比较,此类法律文件对公平责任能够对哪些法律制度规定进行适用进行了明确,有利于统一司法实践中的判决标准, 同时有助于增强公众对自己行为的期望,并加快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
致 谢
平生感知己,方寸岂悠悠。感谢来自天南地北的大学同窗们,谢谢你们在学习上给我鼓励与支持,在生活上给予我帮助和开导。原有前程可奔赴,亦有岁月可回首。
写尽万水千山,落笔终究是你;山水一程,三生有幸。韶光夏逝,终有别时,言辞有尽,感谢相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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