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研究

主观罪过一直是各国刑法实践中最难进行掌握的问题,我国也不例外。主观罪过是我国刑法规定中不可或缺的的构成要件之一。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要求只有在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的情况下即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特殊情形下还会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进行要求,才

  

  绪论

  (一)研究目的及意义

  无论是引起舆论广泛关注的“保姆纵火案”,还是轰动一时的“复旦投毒案”、“北京摔死女童案”,都可以看出准确认定主观罪过对案件最后定罪量刑的直接影响。司法实践中的大多数疑难案件都是由于无法清晰地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造成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主观罪过是行为人隐藏在其心底的要素构成,所以司法人员无法准确地对其进行判断,甚至在有些情况下,连行为人也不了解其内心深处真正的想法是什么,这也是主观方面被认为是各犯罪构成要件里最难以认定的一个重要原因。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是否构成犯罪由行为人是否具有罪过来决定,即由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来决定。不同的主观罪过自然有其相对应的刑罚与刑事责任。毋庸置疑,主观罪过的认定会导致定罪量刑的极大不同,行为人最终被认定为何罪,影响着对其适用何种刑罚,而刑罚的适用直接关系行为人的生命利益,因此,司法机关在罪名认定中应高度重视主观罪过的认定,其对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权和程序正义具有重大意义。
  (二)研究现状

  主观罪过,是行为人对其实施客观行为会导致何种后果的主观心态,也是行为人支配客观构成要件内心意思。德国刑法典目前尚并未明确故意和过失的含义,刑法理论界也没能得出一个能够被学界普遍认可的定义,著名德国学者威尔采尔称之为“刑法中最困难和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人们通常认为故意是行为人对客观构成要件的认识并决定实施具体行为的内心意思,而认识和意志因素是故意不可或缺的两个要件。故意在德国刑法中主要分为以下三种形态:一级故意(犯罪目的)、二级故意(直接故意)和三级故意(间接故意),其中,犯罪目的通常指的是行为人对其希望产生的危害性结果努力追求的心理活动,直接故意中的行为人已经认识到其内心所希望的严重后果必然会发生并积极促成该结果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则是指其对客观行为是否会造成危害结果以及造成何种后果是无所谓的甚至是漠视的。德国理论界认为的犯罪过失是因行为主体违反了注意义务而违反内心本意实现了某个构成要件,分为无认识过失与有认识过失。无认识过失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注意的能力并应该尽注意义务而未注意的一种过失形态。有认识过失中,虽然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是自信地认为该结果不会发生的一种心理过程,是否能够认识到产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是两种过失的区别所在。

  X的犯罪构成模式在理论界被认为是一种包括犯罪本体要件和责任充足要件的双层模式。其中本体要件中的犯罪心态与我国刑法中的主观罪过有相似之处。犯罪心态在X刑法中主要有四种:蓄意、明知、轻率和疏忽。蓄意是行为人积极主动地实施可以发生特定结果的特定行为时所持有的心理态度,明知是行为人明明知道其实施的客观行为是犯罪行为仍主动实施的心态,轻率则是指行为人已预见到危害结果有可能发生,虽然其主观上对此结果持否定的态度,最终还是冒险地实施了该行为,疏忽是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危险结果,但从一般守法公民的角度来看,其应当认识到此种危险。“疏忽”的定义通常是没有心理描述的,类似于一些国家刑法中的疏忽大意过失,而轻率这一心态同时包含了间接故意和轻信过失。
  法国的刑事立法中尚未对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进行明确区分,而是认为二者的分界是一个丰富广阔而又模糊的“区域”,该“区域”主要有分为三个部分:一是可能故意,卡东·斯特法尼在《法国刑法总论精义》中指出,可能故意在心理学方面是存在于本义上的故意与疏忽过失二者之间的心理态度,行为人并不希望发生任何结果。二是蓄意置他人于危险,被法律看作是一种类似故意的“情节加重”的过失。三是超出行为人的预计结果。该部分被认为是一种不同于犯罪故意和可能故意的中间类型,它的存在让一些学者认为其可能会导致司法专断。在法国刑法中,只要是成立犯罪就必须同时具备事实与心理两要件。事实要件就是行为人实施了法律予以处罚的行为,心理要件则是行为人实施客观行为过程中违反法律的意识。只有二者同时具备才有可能构成犯罪,即犯罪的成立必须有“意志”的参与。
  我国刑法中的主观罪过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又将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犯罪过失分为疏忽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各罪过之间的界限清晰无交集,不可以同时存在两种及以上的罪过形式。在《罪过的心理学分析》一文中,袁彬认为所谓犯罪故意就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已明知其行为必然或可能会导致危害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高铭暄认为犯罪过失是行为人应当对客观行为的严重后果有预见性,却因为主观上的疏忽未能认识到,或者已经有所预见,由于对自己各项能力的过分肯定而认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对于大多数典型案例来说,运用我国传统理论来区分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可行的,对于不典型案例来说,无法对他人产生的内心意思直接进行把握,就会使界定罪过的工作难上加难,该问题是现实存在的、亟待解决的。[宋庆德:新刑法犯罪论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2—143页。]
  综合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对于罪过的称谓,各个国家有所不同。有些国家并未明确界定故意与过失的含义,我国虽明确了其含义,但同一刑法法条规定的同一罪名有且只有一种罪过形式,该理论多年来一直被大多数学者认同,并被司法实践广泛采用,虽然经常也会受到某些“疑难复杂案件”的挑战,对行为人究竟属于哪种罪过形式难以分辨,特别是一些“轻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分”的案件,更使该理论难以招架,处境尴尬。

  (三)文章结构及研究方法

  本文通过案例分析法和文献研究法等,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简单论文的介绍写作背景、目的和意义,以及德国、法国、X等国家对罪过的研究现状。第二部分给出具体案例并提出争议焦点,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针对案例的争议焦点,对犯罪故意的认识和意志两种因素分别进行分析,根据现有学说明确笔者观点,并对犯罪过失的心理构造进行解析,第五部分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现状,对主观罪过理论的完善提出建议。针对与犯罪主观方面相关的学者理论和观点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根据现行刑法,结合具体案例,提出自己的想法,并针对具体案情中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各个要素进行了分析和探讨。

  一、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一)案情简介

  2007年6月30日17时20分左右,季某某去上海汇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塘祁路101号)的锅炉房门口打开水,在这期间与汪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动起手来,并相互推搡。过程中,季某某将放置于锅炉房旁边的一个油漆桶扔向了汪某某,此时桶内盛放的香蕉水喷出,并淋洒在季某某和汪某某身上。此时由于屋内的高温导致香蕉水起火燃烧,并将二者烧伤。过后,两人被立即送到医院抢救,但由于温度太高,汪某某休克死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季某某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并致一人死亡,最终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宣判后,季某某提出上诉,他认为他并不知道桶内装的是香蕉水,并非故意泼洒被害人,其不具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而且该油漆桶是在其与汪某某推搡扭打过程中无意间被打翻的,其行为应属于过失犯罪。二审法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季某某主观上具有犯罪过失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伤害罪,所以对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对被告季某某的主观罪过如何认定,从而如何对其行为定罪量刑。目前主要存在以下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季某某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季某某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由于疏忽懈怠而造成了汪某某的死亡结果,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季某某无主观恶性,不构成犯罪,其无须承担刑事责任。

  二、犯罪故意的构成因素分析

  作为罪过的一种基本形式,犯罪故意的构成因素主要分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部分。刑法理论界广泛认为犯罪故意的基础是认识因素,核心是意志因素,二者共同构成犯罪故意。也就是说犯罪故意必须同时具备认识与意志两种因素,二者之间相互联系,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会导致的危害结果和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同一性。

  (一)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导致侵害社会法益的后果发生,简而言之,用两个字概括就是“明知”。对于“明知”的内容,是指行为人需要认识到哪些客观事实才能被认为是“明知”。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采用四要件说,但是“明知”的范围是否包含了这四个要件,刑法理论界存在分歧,
  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一是三要件说,主张故意的认识内容还包括除犯罪主观要件以外的其他构成要件事实(犯罪的主体、客体和客观要件等),行为人要明知其客观行为的内容和性质以及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刑法规定的某些特定犯罪还要求行为人对特定的地点、对象、时间等事实有所认识。二是二要件说,主张明知的内容包括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要成立犯罪故意,行为人不仅要对犯罪客体有所认识,还要对犯罪客观方面也有一定的认识。[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18-119.]三是一要件说,该说主张明知的内容不应包括犯罪主体和客体,明知应只包括犯罪客观方面。[赵秉志.刑法学总论研究述评(1978—2008)[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253-254.
  ]犯罪客观方面以行为为中心展开,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认识包括对其客观行为的性质、行为导致的结果以及发展过程的认识。
  以上三种学说均存在一定的缺陷,三要件说确定的认识内容的范围有些宽泛,并且把犯罪客体也纳入认识的内容里是不合理的,对于犯罪行为到底威胁或者侵害了哪种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便是专业能力很强的法学家或是经验丰富的司法工作人员也很难进行把握,更不用说犯罪人本身了。一要件说与二要件说的不合理之处在于,二者并未将犯罪主体纳入认识的内容之中。笔者认为,明知作为认识因素的重要部分之一,其内容应包括事实性与评价性认识。

  1.事实性认识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并对“明知”的内容进行分析,一般情况下,事实性认识应包含如下几个内容:
  第一,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主观上对行为性质的认识被作为认定犯罪性质的重要前提。应从以下两方面认识自身行为的性质,一方面行为人要对行为物理性质及客观属性有所认识。例如在故意杀人的案件中,行为人必须对其所做出的行为是“杀人行为”有所认识,并且还认识到该行为在客观上会产生剥夺他人性命的效果;另一方面要对行为的社会意义和后果有所认识。例如杀人案件中的行为人已认识到其实施的杀人行为是不能够被社会认可的,是具有违法性的。
  第二,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通说认为逃脱罪并没有行为对象,因此并非全部的犯罪行为都有具体的行为对象。但笔者并不赞同该观点。犯罪客体是某种为刑法所保护的抽象社会关系,而且该抽象的社会关系只有通过某种具体的东西才能表现出来,那么这个具体的外在就是犯罪对象。因此,给犯罪对象赋予一个能够包含所有犯罪行为的概念是十分有必要的。对此,笔者定义如下: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想要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影响或者改变的事物及事物所处的状态。因此,脱逃罪并不是例外,其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想通过逃脱行为来改变其所处的被监禁的状态。
  通常来看,行为人想通过对行为对象的毁损或者灭失,来改变行为对象的归属及状态,从而侵犯犯罪客体,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阻碍社会秩序正常的运行。由于社会关系的抽象性是行为人很难认识到的,因此就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能反映抽象社会关系的具体行为,再根据行为人对客观行为性质的认识去认定其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对象的实体、性质、归属及状态等均属于行为人对行为对象的认识范畴。比如故意杀人的案件中,行为人必须对客观行为所作用的具体对象是的人而非动物有清楚的认识。在行为人误把人看作是动物的情况下,则因其对行为对象实体缺乏认识而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
  第三,对危害结果的认识。我国刑法中的结果犯要求行为人必须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清楚的认识,并以实现该危害结果为法定要件,因此危害结果应属于结果犯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然而对于其他犯罪行为是否也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危害结果,理论界仍存有争议。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危害结果应该是所有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必须要认识到的内容。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对结果的认识仅局限于结果犯,其他犯罪行为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有所认识不进行要求。
  我赞同第一种观点。虽然我国刑法中一些既遂的故意犯罪并未要求产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但并不能代表那些故意犯罪没有造成过任何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人从未认识到这些危害结果。张明楷老师指出,危害结果是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的现实损害或者使其处于某种现实的危险状态。意大利刑法中法律意义的结果是指对“行为人损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或者使法益陷入一种危险状态”的法律上的评价。[(意)杜里奥·帕多瓦尼,陈忠林译.意大利刑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14-115.
  ]因此对刑法要求行为人对除结果犯之外的其他犯罪也要有所认识的规定就不难理解了。
  第四,对因果关系的认识。客观行为与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必然是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应认识到的内容。我们知道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主体必须对行为结果有认识,那么就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其实施的客观行为引起的,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实施客观行为的过程就是引发危害结果的过程,这也是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性质和结果危害性的必然要求。
  第五,对行为主体的认识。该内容的讨论是以行为人有认识能力为基础的,因此精神能力正常的自然人不是讨论的内容。但是,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受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影响,那么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应成为行为人认识的内容呢?笔者的答案是肯定的,只有达到一定刑事年龄的自然人才能够认识到自己实施的客观行为的社会性质,控制其行为并且能够了解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某些特定的犯罪中,认识的内容还应当包括主体的特殊身份。当主体的特殊身份被法律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行为人如果否认自己存在某一特殊身份,则意味着其否定了本人的行为应该受法律的规制;若行为人对自己的身份存在错误认识且该错误认识无法避免,就无需行为人为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六,对行为的特定时间、地点及方法的认识。对于有些犯罪而言,行为人不需要认识到行为特定的时间、地点及方法,这些仅是在司法实践中用来作为评价行为反社会性的程度和量刑的标准。但对于某些犯罪,特定的时间、地点及方法被立法者作为构成要件规定在刑法中,如果行为人未认识到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则其不构成该犯罪。例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我国刑法对捕捞行为的时间、地点、使用工具以及方法等要件进行了规定。因此就要求行为人准确清楚地认识到其行为特定的时间、地点及方法,否则犯罪不能成立。

  2.评价性认识

  行为人“明知”的内容既包括事实性认识,还包括了评价性认识。我国传统刑法学说指出,行为主体主观上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是成立故意犯罪的必要条件,从某种程度上来看,该认识是对行为性质或者行为的社会影响的一种认识。但是社会危害性具有抽象化、模糊化和充满主观判断的特性,因此有学者提出需要考虑违法性认识的存在空间和性质,同时,违法性认识是否应该存在于故意认识的范畴,以及社会危害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二者的关系问题引起理论的争议。
  首先,关于违法性认识是否应存在,理论界存在以下几种学说:一是违法性认识不要说。其主张违法性认识不应该成为故意认识的范畴,行为人只需对犯罪事实存在认识就能成立故意而无需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而该学说还指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可能存在某些例外的情形,若行为人并不知法,则其就无法认识客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排除主观故意,无需承担故意的刑事责任。第二是违法性认识必要说。该学说主张,只有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才能够对其进行道义上的非难,仅是单纯地对犯罪事实有所认识尚未达到对其进行严格意义非难的标准。三是责任说。该学说主张,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事实性构成要件就成立犯罪故意,违法性认识不在故意认识的范畴内,而是与期待可能性一样都是有责性阶段中的一个规范的责任要素。
  笔者赞同违法认识必要说,原因在于,不要说在主张不要违法认识的同时,又对特殊情况下的不知法者予以从宽甚至无罪处理,这实际上是对该理论不彻底的妥协。而必要说贯彻责任主义原则的要求,对违法性认识的存在与否进行分析评价,其目的是能够探索更合理的法律规范性评价,从而探寻符合罪刑法定与责任主义原则要求的刑法处罚界限。针对此问题,陈兴良教授指出我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并没有独立的责任要件和责任阶层的判断,故应将违法性认识纳入到故意的范畴。
  其次,是关于社会危害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两者的关系。在赞同必要说的角度,笔者认为违法性认识是一种形式上的认识,行为人只需认识到其存在的可能性即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我国传统观点主张的是不要说,即行为人只需要认识到社会危害性认识即可,无需有违法性认识。
  如何处理两种认识的关系,是在刑法理论中引入违法性认识必要说的关键。对此,我国冯军教授认为二者的关系存在以下几种情形:(1)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两种认识的结合;(2)仅认识到社会危害性;(3)仅认识到违法性;(4)两者均未认识到。[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25.]对于情形(1)来说并没有什么异议。但在二者分离的情形下如何对二者的异同进行把握一直存有争议。理论中主要存在如下三种学说:
  同一说认为两种认识具有一致性,我国刑法中要求行为人认识到社会危害性的规定就是要求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但这一观点是在坚持违法性认识不要说的基础上得出的,只是为了解决行为人确实不知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问题时,才做出了妥协的调和观点。区别说则认为,二者并不能等同,二者间存在差异。该学说的内部又分成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行为人只需要具备社会危害性认识即可;另一种观点则支持违法性认识的存在而舍弃了社会危害性认识。择一说认为行为人只需具备二者中的一个。
  针对以上三种学说,笔者更赞同区分说,认为行为人应具有违法性认识,应当用违法性认识取代我国刑法传统理论坚持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将会对中国刑法理论向规范化转型起到促进和推动作用。理由如下:第一,社会危害性认识存在过多主观上的价值评价,界限不明,内容抽象含混不清,这种模糊的概念不应是规范刑法学的选择;第二,违法性认识的概念和内容相对于社会危害性认识来讲更为明确和规范,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第三,采纳违法性认识的观点,可以更加合理规范地处理行为人主观认识错误的情形。

  3.明知的程度

  究竟行为人对事实性和评价性的内容有何种程度上的认识才能够认定其主观上为“明知”,也是认识因素要面临的问题。有学者提出明知的程度可分为认识的程度与程度的认识两种情况[贾宇.罪与刑的思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30-133.
  ]。笔者也认为该分类是可行的,因此本文也按照这种分类对“明知”的程度进行论证。
  首先,认识的程度主要解决的问题是要认定行为人主观上为明知,需要行为人的明知内容与所发生的客观事实在何种程度上吻合。对于认识的程度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具体符合说。此学说认为,当且仅当实际发生的事实与行为人所认识到的事实在程度上完全吻合时,故意犯罪才能成立。换句话来说就是,若行为人对事实性要素的认识与客观发生的事实存在任何一点偏差,就不能成立故意犯罪。笔者认为具体符合说对“明知”的要求过于狭窄和极端,而且该学说与立法本意也是不相符合的。
  二是抽象符合说。此种学说认为,即便实际发生的事实与行为人认识到的客观事实不完全吻合,哪怕两者的构成要件范围不同,但只要两者在某一性质上存在一致性,那么就可以成立故意犯罪(既遂)。可以看出,该学说无视了最关键最重要的法律性质的相同性问题,而且该学说对“明知”的理解又过于宽泛,在认定故意犯罪时,就很有可能对两种法律的性质不同的故意犯罪发生混淆。
  三是法定符合说,该学说认为当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认识错误时,如果在符合构成要件的范围内,行为人主观认识到的与客观发生的事实具有一致性,那么故意犯罪能够成立;反之,故意犯罪则不能成立。法定符合说的合理性在于其将“明知”的内容进行了限定,限定在某一相同的构成要件范围内,既不过于宽泛也不极端。
  笔者认为不能仅将理论学说作为对认识的程度的判断依据,还应根据行为发生时周围的客观情况、行为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等,并以被社会大众认同的道理和观念为基础,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在主观上达到“明知”的程度。若认识到的事实与客观发生事实完全吻合,那么当然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的;如果认识到的事实与客观发生的事实几乎吻合,那么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也并不有违正义,也可认定为具有“明知”;如果二者之间差别比较大,则不能认定其主观上为“明知”。
  其次,程度的认识则要看对危害结果程度的认识是否会影响行为人为何种主观罪过。对于程度的认识,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用“明知会发生”的方式来表达,其中的“会”指的是现实“必然性”与现实“可能性”。对于明知客观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可以分为两部分进行理解:第一是明知损害结果必然会发生,第二仅认识到损害结果可能会发生。从理论上以及实践中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间接与直接故意在认识上区别主要在于,前者是对产生损害结果的程度认识是一种可能性的认识,而后者对结果的程度认识则是一种必然性的认识。因此“会”应该是区分不同犯罪故意类型的标准之一。因此,对危害结果的程度的认识会影响行为人是何种主观罪过。

  (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犯罪意志以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为基础,作为犯罪故意的核心要素,它是行为人内心活动的动态过程。我国刑法通说认为在犯罪故意中,意志因素主要包括希望与放任这两种心理状态:
  1.希望意志
  由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必然性与现实可能性是故意认识因素中两种情况,因此希望意志也可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行为主体明确认识到其实施的客观行为必然会引起危害结果,仍然努力追求并希望此结果的实现,第二种是行为人认识到其实施的客观行为可能会产生危害结果,但仍希望此结果实现。在故意犯罪中,“希望”是动态的心理活动,其具有控制的内容和对象,是行为人为实现一定的目的,能动地协调有关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而通过意志对事件的走向进行控制。行为人通过控制行为对象来认识自身行为的性质,从而将这种主观认识转化成某种客观事实。[梅传强.论直接故意中的犯罪意志[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10):102.]由此可以看出,希望意志下的行为人通过更大的意志努力和更坚定的意志态度以实现危害结果,同时也反映出其主观恶性之深,所以对行为人应苛以更重的刑事责任。
  通说主张“希望”是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一种内心态度,并以此来明确直接与间接故意的界限。但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我国刑法中的“希望”尚不能准确地反映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而是认为“追求”所反映的意志要远比“希望”深刻和复杂。若将希望归于意志因素,它也只能是初级阶段,而追求才是意志的高级阶段,也就是说追求是在希望的基础上更深层次的表现。而且“希望”是行为人内心想要发生的某种情况,“追求”是行为人主动行动努力实现的某种目的。
  在笔者看来是“希望”能够明确地反映出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的。首先,意志因素非客观行为,它是行为人实施过程中的心理状态。无论希望和追求在词义上有什么区别,它们都作为主观心态来反映行为人的内心活动,均不存在客观行为,二者都是行为人对实现结果的意愿或欲望。我国刑法的规定明确地反映了希望是针对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及其行为结果的。
  其次,作为反映主观恶性的意志因素,希望意志的特征如下:(1)目的性。希望并不是抽象、毫无目的的盲目指向,而是有一定目的并能动地对该目的进行追求的过程,而行为主体要实现的那个结果就是其目的。第二,积极性。为了主观目的的实现,行为人往往会根据需要而改变客观世界,其希望实现的目的总会为其带来一种快感,这就极大地增强了行为人的犯罪意志和自觉意志,继而使其促使其积极提高行动效率。第三,坚决性。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努力实现其内心追求的犯罪目的的决心。通俗的解释希望就是追求,行为人主观上对某种事物的追求不可逆,行为人会利用一切手段和方法实现其目的。第四,独立性,相对于“放任”,希望是一种可以独立存在的心理态度,而放任作为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其对希望的意志态度具有一定的依附性。

  2.放任意志

  我国刑法理论一直都把意志因素和认识因素作为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二者相互联系形成不同形式的罪过。近年来,在“放任”一直都被认为是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的情形下,一些学者将关注点放在了情感因素上。对于“放任”是否应为意志因素的一种,学者们分别提出了各自的看法。有学者指出,放任是一种动态的心理状态,是综合地对情感因素与意志因素的描述。[李兰英.对“放任”的考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2):32.]另有学者指出,放任是行为主体在整个行为过程中表现出的一种消极意志,其并没有为实现危害结果进行积极的努力,由于缺少目的性,不符合意志因素在心理学上的要求。传统理论学者主张,为区别于其他的罪过形式,放任应属于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陈兴良教授指出,应从行为和结果的主观联系上说明放任意志,在放任心态下行为人是可以认识到结果发生可能性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这种可能性既不希望也不否定,那么该放任心态下就认定其具有间接故意。
  综合看各个国家的刑事立法,理论上关于放任意志有以下四种学说:一是放任说,此学说认为,虽然行为人已经在主观上对客观行为可能引发的结果的违法性有所认识,但仍有意识地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容忍说。间接故意中的行为人虽认识到客观行为可能会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却容忍了该结果。三是同意说,该说主张间接故意犯罪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不被法律所允许的结果,却仍实施该其行为。四是不违背本意说,即行为人所预见到的犯罪事实并没有违背行为人内心深处的本意。[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1999:157.]
  笔者认为“放任”作为一种内在的心理活动,高度概括了间接故意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刑法对“放任”的研究是为了明确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界限,但是明确界限的关键并不在于“放任”到底属于意志因素还是情感因素,而是如何准确把握“放任”所反映的心理。若将行为人对行为和结果的控制与支配作为意志因素研究的核心,则“放任”也应该体现出对行为和结果的控制力与支配力,反映出行为人在实施客观行为时的内心决断过程。
  由以上的论述可知,直接故意的意志是希望,间接故意的意志是放任,这是两种故意在意志上的不同。两种故意在认识上的差别主要在于对产生危害结果可能性与必然性的不同认识。前者中的行为主体明知的是产生危害结果的必然性,而后者中行为主体明知的则是产生结果的可能性。结合本文案件的基本情况,可以得出季某某不能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综合上文论述可知,间接故意也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行为的危害结果有一定程度的认知,若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意识到危害结果,其就不成立故意犯罪。从意志因素方面来看,对故意犯罪中的行为人来说,危害后果的发生并不违反其意志。本案中处于密封状态的香蕉水之所以会从桶中溢出洒向被害人,是季某某用桶扔向被害人的行未所引发的结果。香蕉水是一种混合的化学溶液,日常生活中主要作为汽车喷漆的溶剂,有较浓的刺鼻气味,具有很强的挥发性和易燃性。有关证据证明为烧锅炉点火方便,锅炉房用香蕉水引火,此事季某某是知道的,但其并没有直接用桶里的香蕉水去伤害被害人,所以对于本案所产生的后果,季某某并未持有希望的态度。虽然季某某知道将该桶扔出去并不一定会导致桶内的香蕉水流出,但季某某举起该桶向被害人汪某某扔去,应认定其当时在主观上是想用该桶本身去砸伤被害人,而并非想用香蕉水,因此不应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三、犯罪过失的心理构造

  (一)犯罪过失的本质

  不管是哪种过失,都是在行为主体负有注意义务的基础上构成。而犯罪过失实质上并不是客观行为给社会造成了怎样的实际危害,而是行为主体违反了其本应该尽到的注意义务。
  1.注意义务的内容
  德国学者认为:若行为人没有意识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可对其进行要求,并且将其作为法定义务。如果这种被遵守的义务关系到法律规范或其他规定的注意规则,那么实践中对其进行了解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注意义务的内容在刑法学界存在三种观点:[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40-242.]
  预见义务说以行为人是否履行了结果预见义务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主体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而该义务的履行以行为主体的注意能力和预见可能性为基础。该学说尚有不足之处,只有在无认识过失中才可适用预见义务这一判断标准,因为有认识过失成立的前提就是行为主体对结果的预见性,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适用该标准是没有意义的。因此,预见义务只能是注意义务中的一部分,而不能将其看作整个犯罪过失的注意义务。
  避免义务说指出注意义务就是行为人应履行的结果避免义务,行为人须主动实施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来有效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才可以认定其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该学说的缺点在于其认为注意义务是行为人采取客观行为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有认识过失中利用该学说判断注意义务没有什么疑问,但在无认识过失中的行为主体根本没有意识到任何结果,又如何去履行避免义务呢?
  预见义务和避免义务说。该学说主张将这两种义务均看作注意义务的内容。针对该学说,木村龟二提出自己的观点:首先,须要求行为人有能力且能够对危害后果进行预见,其次要求行为人积极主动地作为或者不作为来有效阻止危害后果发生。该说是德国和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也被我国所采纳,是比较完善和科学的过失理论。

  2.注意义务的形态

  根据刑法分则中的不同规定,可将过失分为以下两种:一是普通过失,该过失中主要是因为行为人对日常生活中其应尽的一般注意义务的违反,例如两个好友开玩笑进行打闹和推搡应注意地点和周围环境。将这种一般注意义务看作是过失的注意义务并没有什么不妥之处,但是若执意将其排除在过失的注意义务之外,则会将过失注意义务的范围进行了不恰当地缩小。二是业务过失。该过失违反的是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中要求的特殊义务。如日本第211条规定:由于对相关业务中注意义务的松懈,造成了死伤的情况,将给予行为人五年以下的惩役或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每种职业都有其特定的注意义务范围,同时也有不同的职业标准,因此,对于该类型的注意义务进行认定,要站在相应职业的角度仔细辨别。
  除以上两种过失,还需要特别注意一下监督和管理过失。此两种过失的特别之处在于,二者的注意义务都是来源于被监督者或者被管理者的客观行为。所谓监督过失,是指负有监督职责的人应当认识到监管的缺乏可能会导致被监督者的过失并且足以产生现实危险,因为监督者主观上的疏忽未能认识到或者已经认识到却认为可以避免的内心活动。管理过失是指管理者应当预见不妥善管理危险源或不设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会对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后果,但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或持有轻信的心理态度。[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49.
  ]两种过失的设立,不是在过失之外设立了新的过失类型,二者的认定与一般过失的认定是相同的。我国刑法理论设置二者的目的在于为了一些处于监督、管理岗位的行为人在工作中也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同时也为追究除直接责任人之外的企业管理者的重大事故罪提供了可依据的法律。

  3.注意义务的判定

  根据预见义务和避免义务说,未履行这两种义务就是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第一,违反了结果预见义务,其前提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预见的可能性,即行为人应当有所预见,没有预见就是违反了注意义务。如果根本不存在预见的可能性,就不能判定行为主体违反了该义务。第二,违反结果避免义务,其前提是行为人有能力通过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能够避免而未避免。
  我国刑法理论将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来源大概分为了五种:(1)刑法的强制规定;(2)行政法规或管理规定;(3)职业的特殊要求;(4)契约或者委托;(5)日常生活的一般义务。

  (二)犯罪过失的认识特征

季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研究
  与犯罪故意一样,过失的心理构造也是由认识和意志两方面组成的。但是疏忽过失在理论界又被称为无认识的过失,那么是否意味着其没有认识因素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正如陈兴良教授所指出,对犯罪过失的心理构造也可以从认识特征与意志特征两方面进行分析。[12陈兴良.本体刑法学(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300.]
  1.疏忽过失的认识特征
  根据疏忽过失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的探讨,将其认识特征进行概括,即行为主体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产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李斯特也认为,疏忽过失的认识特征就在于行为人未履行结果预见义务,而该义务又需要以有预见的可能性为基础才能履行。[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02.]因此,要分别对行为人应当尽到的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预见可能性进行分析。
  首先,关于行为人的结果预见义务的范围,在理论上有不同观点。狭义说认为其范围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义说认为其范围应为社会规范所确定的一般人应当遵守的义务。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确定预见义务的范围,对普通过失和业务过失犯罪的预见义务分别确定。由前文对犯罪过失的分类可知,业务过失是行为人违反了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特殊规范而造成了法益受侵害的后果。普通过失则通常发生在平时的生活中,也并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故该过失的成立就是行为主体在日常生活中未尽到注意义务。综合来看以上两种观点,狭义说的预见范围更适用于业务过失之中,广义说的预见范围则更适用于日常生活中的普通过失。
  其次关于结果预见可能性,其存在与否的关键要看行为主体是否有注意能力,即符合构成要件的预见能力,刑法理论界对于行为人的注意能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有三种学说:主观说基于行为主体能否认识到危害结果的标准对注意义务进行判断,即行为主体注意能力的有无。如果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而没有认识到,并且发生了侵害法益的后果,则认定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客观说坚持社会相当性,也就是以普通人的一般注意能力为标准,判断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折衷说认为应该抽象一部分个体的注意能力以形成某种类型化标准,然后利用社会相当性对这些类型化标准再次进行抽象,从而形成一种广义上的为社会接受的标准,根据此标准进行个人的判定。
  本文更赞同德国学者克劳斯·罗克辛的见解,他既不主张将注意义务的标准一般化,也不主张标准客观化,他认为正确的解决方案应该是处于二者中间的某一处:当低于平均水平的能力标准无法合理地对违法行为和过失犯罪进行排除时,应当适用低平均水平与超平均水平两种能力标准同时进行判断,也就是说,当行为人的注意能力在平均水平以下时,适用一般的标准,相反,行为人高于平均水平时,适用个别标准。根据这种观点,我国刑法中的过失犯罪可理解为,对社会中的普通人来讲,采取社会的一般标准比较稳妥,而那些个别化的标准更为适合专业性较强的工作人员。

  2.轻信过失的认识特征

  通说认为轻信过失属于有认识过失,其认识特征与疏忽过失不尽相同,轻信过失的认识内容是造成危害后果的现实可能性,也就是说行为主体必须已经预见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可能会受到客观行为侵害时,轻信过失才能够成立。但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两种过失在认识特征方面均表现出的是无认识,也恰恰是由于缺少了此种主观认识,才导致了行为人轻信危害结果能够避免。还有学者认为将过于自信的过失归于有认识过失是不合理的,指出轻信过失在主观上是一种盲目的认识,行为主体轻信了有利条件忽视不利条件,从而否定了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因此其主观实质上也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在笔者看来轻信过失应该是一种有认识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客观存在于轻信过失之中。只不过这种存在是一种抽象的、大概的,是一种非必然性认识,该内容也是区分两种过失的一个方面。
  理论界关于行为人对结果要有何种程度的认识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具体危险说认为此处所谓的结果是行为人主观上可以认识到的具体危害结果;而不安感说却指出行为人无需对危害结果有具体的认识,只要在行为主体的内心中产生或者存在结果发生的不安感,该说过于加重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而被大多数学者所反对,且具有较大的模糊性和不可操作性,因而不被我国通说所采纳。

  3.从认识方面区别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区别分别体现在认识与意志上。意志方面二者的别较为明显,前者是放任,后者是轻率。但是在认识方面,间接故意是以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为前提,而轻信过失在概念上同样强调行为人认识到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那么这两种“可能”是怎样区分的?我们举一个案例来说明,当甲开枪射击野兔时,其已经发现了在旁边玩耍的小朋友,他仍然进行了射击,反而造成了小朋友受重伤。此时甲主观上应认定为两种罪过中的哪一个呢?关键看甲对行为结果是抽象认识还是具体认识。当小朋友就在附近时,但是甲认为自己的枪法极好不会误伤到该小朋友。此时即使有可能会造成危害结果,但甲主观上表现出的是一种轻率,所以应认定为轻信过失。若甲的射击能力并不是很好,那么当小朋友就在野兔附近时,开枪射击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就会变得极大,甲主观上认定为间接故意更妥。
  因此,二者在认识方面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二者对行为性质的认识不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认为其行为性质具有轻微危害性,且未违背社会道德标准和普遍价值,但是该行为经常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一般都已经预见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在主观上对行为显然背离社会道德标准和价值观的属性也有一定程度的预见。其次,在对危害结果的认知程度上也有所不同。过于自信过失中,行为主体在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预见认识程度相对比较浅,其虽有主观意识但尚不能肯定,而间接故意中,行为主体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明知的且肯定的,其主观认知程度相对比较深。最后,对于危害结果转变为现实的认知不同。过于自信过失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能否实现的认知是明确的,即行为主体虽然有所预见,但其不认为会发生危害结果。而间接故意中的行为人是一种“可能性认识”,也就是说行为人对其行为间接导致的危害结果的认知是不确定的。

  (三)犯罪过失的意志特征

  从犯罪过失的认识特征可以看出,认识是行为人对客观事实的一种反映,未涉及主观态度问题。因为意志是刑法所谴责的内容,那么过失中的意志因素也应该受到刑法的谴责,只不过受谴责的意志因素是消极的。
  1.疏忽过失的意志特征
  有学者认为在疏忽过失中,行为人并没有预见到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那么行为人在主观上就不可能存在努力实现危害结果的意志,即此时的行为人主观上是没有意志特征的。而本文认为,对应当预见的危害结果没有预见是因为行为人没有正常发挥普通人的意志功能,存在意志缺陷,也表现出了行为人人格上的一种缺陷。若行为人没有此种缺陷,是能够预见到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的,显然此种人格缺陷应该为法律所否定。
  疏忽过失也毫无例外的拥有自己的意志特征,并以此来确定责难行为人的跟据。行为人未尽到结果预见义务是该过失意志特征的主要表现,而未履行该义务恰恰又是疏忽大意这种非正常的意志功能导致的,所以应为此负相应的责任。可以看出该过失的意志特征具体表现为行为主体意志上的疏忽状态,是对履行结果预见义务意识的主观缺失。恰恰因为该主观意识的缺失,使得行为主体未能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对危害结果履行预见义务。因此,刑罚对这种人格缺陷进行惩罚,是为了让行为人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罪过,减弱其主观恶性,从而对行为人的人格缺陷进行纠正,使其形成对社会负责的健全人格。
  2.轻信过失的意志特征
  站在心理学角度分析,轻信过失的性质是行为人对其主观能力的自信或是一种夸大态度,即对自己能力的良好感受和过分肯定,是一种保持稳定状态的人格特征,然而刑法关注的主体并不是此人格特征,将其看作轻信过失的意志特征是十分不妥的。但是,当该状态转变为行为主体内心的某种活动时,就会对行为人的意志产生一定的影响并成为意志的一部分,进而成为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中的重要内容。
  轻信过失的意志特征主要表现在行为主体因为主观轻率而未尽到结果避免义务,即应当避免未避免,其前提是行为主体对危害结果能够预见且已经预见,但是其主观意愿并不希望实现危害结果,甚至坚定地认为不会引起任何结果,这种主观的轻率是造成危害结果的真正原因。所以说,轻率就是轻信过失的意志特征,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发挥主观能动性认识行为性质的过程当中,没有用责任心仔细全面的分析其担任的职务或是从事的业务应该尽到的注意义务,以及行为时的具体环境等相关要素,也就是说行为人没有对各种可以决定行为性质的条件进行权衡,过高或过低地估计了可以促使或避免结果发生的相关因素,也是导致行为人主观轻率的主要原因。

  3.从意志方面区分疏忽过失与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发生的过程中,行为人是没有任何主观认识的,也不可能进行客观的预见。此时的行为人意志上是空白的,也就是说行为人无任何主观罪过。所以,意外事件排除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使其不会受到法律的谴责。
  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产生均无处于认识状态,然而结果最终均发生了。疏忽过失要求行为主体认识到产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由于其主观上的疏忽而未认识到,于是发生了最终的结果。但是意外事件中的行为主体不存对危害结果认识的可能,换句话说行为主体既没有义务去认识,也没有足够的能力去预见。即便两者都客观地体现了一种无认识的状态,但在有无预见能力的方面又存在不同之处。疏忽过失在意志上处于一种疏忽状态主要是由于其对预见能力有所要求,意外事件体现出的无意志情形则是由于对预见能力没有要求。因为意志是影响定罪的因素,所以应当对疏忽过失进行刑法上的谴责,并将其作为罪过形式的一种。但是对于意外事件而言,因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无认识,其意志上是空白的,那么就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进行了排除,使其免于刑法的谴责。若行为主体尚未履行社会生活中的一般注意义务,或者未尽到特殊的职业义务而产生危害结果,符合应当有所预见却因为疏忽而未预见。相反,若行为主体已经履行了其在社会生活中应尽的注意义务,还尽到了特殊的职业义务,此时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不能够被预见的。
  综合以上对犯罪过失结构的具体分析,回看季某某的案例,可以得出该案不属于意外事件。结合上文所述,意外事件发生时,行为人没有任何意志,此时应是一种绝对的无认识,从而行为人不具有主观恶性,也就不具有对行为后果的预见义务。对行为人认知的考量,不能仅凭季某某一人的供述,应综合分析本案案发时行为人的年龄、心态、心智以及工作经验和当时的环境等。本案中,季某某在锅炉房内将桶对扔向汪某某,其有防止香蕉水燃烧的义务,客观上也是能够预见可能发生的后果的。因此,本案并不是意外事件。笔者同意二审裁判的定性。那么本案中季某某主观上应属于哪种过失呢?笔者认为季某某的主观上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作为一名油漆工其明知香蕉水易燃的特性,并且在其持桶扔向汪某某时,油漆桶盖是密封的,桶内香蕉水溢出只是因为用力过猛,这才导致了严重的危害结果。虽然桶盖密封,但被告人季某某应当预见到桶内有香蕉水,若用该油漆桶殴打他人可能会导致桶内的香蕉水溢出,应当考虑到当时锅炉房这一特定的高温环境,香蕉水燃烧会导致严重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未预见到,其在主观上是一种对结果预见义务的疏忽状态,应属于疏忽过失,故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四、主观罪过理论之完善

  (一)完善犯罪故意中违法性认识的刑事立法

  在赞同违法性认识必要说观点的前提下,并从采取违法性认识来舍弃社会危害性认识的角度,笔者认为须在刑事立法上对行为人成立故意犯罪时的认识错误问题加以明确。因此,应对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进行补充,即:行为人故意犯罪的,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行为时若所知重于所犯,则以其所犯进行处罚;行为时若所犯重于所知,以其所知进行处罚;若不存在违法性认识,就不构成故意犯罪;若存在错误的违法性认识,可予以酌情减轻或免除处罚。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有利于促进刑法理论与相关刑事立法之间的沟通与融汇,提高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作为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就是努力减少立法缺漏和模糊区域,从而进一步提高立法上的规范性和明确性。对行为人的认识错误问题从刑事立法上进行明确,既体现了立法者对这一问题在立法层面上的肯定,也是从法治全局的角度表明了立法者对该问题的意志态度,在实现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之间,引导刑事司法有更好的选择和更充分发挥作用的空间,从而正确处理好违法与责任二者的关系。
  第二,该做法坚持了刑法原则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符合责任主义原则的内涵。刑事责任一定程度上表现为行为人所应负的强制性法律义务,这就不得不承认在个体之间认识、条件、能力等方面存在差异时,法律的强制责任在程度上程度也应有所区别,这是实现个案正义的必备条件。在正视这种区别的基础上,对行为人存在重大错误认识或不存在认识的情况下,对其给予相应的责任减免也是合理的。
  第三,有利于合理地把握打击犯罪和恪守责任主义的原理,兼顾国家主义与个人主义的协调统一,也使得公民保持对法律的必要关心和重视意识。其实,当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时,若其有合乎情理的理由证明该认识错误的产生是无法避免的,那么仍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给予严厉处罚是不合理的,也是不人道的,违背了责任主义原则的本质要求,因此对行为人给予免除处罚、不负刑事责任甚至不成立故意犯罪的刑法评价是十分必要的。同时这也在最大程度上维护了刑事立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防止体系的变动给司法实务带来巨大的压力和冲击,使得刑事立法以微小变动和最小代价更妥当地在更大层面上解决相关法律问题,进而维护刑事立法体系内部的协调和稳定,增强刑事立法的延展性,提高其活力。

  (二)犯罪过失理论中引入信赖原则

  关于刑法中的信赖原则,主要来源于德国刑法中针对交通事故的具体处理,体现了交通状况的变化和法律的进步,是人类发展过程中的自然产物。因此该原则最开始的含义是“一切交通主体包括车辆与行人,充分信任其他交通主体会严格遵守相关秩序与规则,那么此时哪怕其他交通主体进行了不合适的行动造成危害结果,也无需对该结果承担责任。”[余振华.刑法总论二十五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29.
  ]德国刑法理论中信赖原则有三种适用范围:(1)在交通道路中。其最开始来源于德国的一个刑事判例,法院认为在交通运输过程当中,参与运输的司机按照通规则谨慎驾驶,亦不存在其他特别情况时,可以本能地认为其他交通主体也会对交通规则谨慎地遵守。若是此时发生安全事故,遵章行驶的一方将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在工作参与人共同作用下。德国最高院指出关于该原则的适用,从事外科手术的医生可以完全信任与自己一起共同进行手术的其他医生的工作是没有任何差错的。一旦发现出现一丝差错,都必须马上指出并尽最大可能进行纠正。对于那些像外科医生一样肩负着特殊监督责任的工作人员,还是要把可能导致疏忽的监督义务放在第一位,而信赖原则只能被放在第二位。(3)由于他人的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是信赖原则生长的“土壤”,并在这其中得以发展。然而根据现有理论,信赖原则也可以普遍适用于人们认为他人没有实施故意犯罪可能的范围内。
  综合来看社会的发展与法律的现状,我国也具有客观条件来引入信赖原则。这么说的原因主要有:第一,满足引入信赖原则的社会条件。经历了四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经济实现快速的增长,保持稳定的发展,法律法规不断完善,道德水平及素质不断提升,再加上大规模生产社会化的XXX,行业分工明确,机制不断完善;第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无法避免不同类型危险的发生,引入该原则从某种角度来说是十分必要的,以便协调社会矛盾,促进有序的社会生活。因此,有必要在我国过失犯罪理论中引入并适用信赖原则。
  过去有关过失的刑法理论将关注点集中在是否发生危害结果上,随着信赖原则的发展,使得人们在认定注意义务的过程中进一步提出了新要求,这个新要求就是在关注危害结果的同时,还要考察引起危害结果的行为模式。从这个角度来看,完全有可能而且十分有必要将信任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展。虽然信赖原则是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产生的,但是这并不能成为阻却该原则适用于其它更广泛的领域上的原因,这将会使人们不可避免地陷入教条,而且还会对刑法理论的发展有所限制。当然,信赖原则在不同领域的适用应加以区别,避免发生同质化和教条化,我们要对不同行业之间巨大的差距进行考虑,还要照顾到全社会的需求,不断实践,从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换句话说,仅是信任原则的法理精神在其他相关的领域得到一定的发展,不同领域的特殊性,导致特定条件很难完全移植。其实,有许多需要共同合作却又没有办法避免危险的情形,例如医疗过失和监督过失中,信赖原则均有其适用的余地。所以,加大对信赖原则的研究力度,不断完善刑法理论,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

  (三)罪过认定中,应有情感因素的一席之地

  诸多学者积极探索了在罪过理论中纳入情感因素这一问题,也都各自提出自己的见解。例如陈兴良教授指出,传统罪过中一直来都忽略了情感因素的存在,然而对现代心理学的不断探索和研究,足够可以证明情感对主观罪过的重要意义。笔者赞同该观点,在罪过理论中给予情感因素一席之地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趋势。[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15:37.]许多学者依旧坚持将情感排除在罪过理论之外,否认情感对主观罪过的影响,认为同认识与意志因素在认定主观罪过过程中的作用相比较,情感因素的作用只是产生了些许的间接影响,不足以将其纳入罪过理论。
  心理过程是行为主体行为时形成的内在机制,表现为内心的活动过程,它由认识、情感及意志三个过程组成。认识过程是人们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对大脑反映出的客观事物进行认识过程,比如知觉和想象。所谓情感过程则是人们对认识对象表现出的某种态度,并在内心形成某种情感,比如恐惧和喜悦。而意志过程是人们主动在内心深处预设的一个目标,通过克服种种挫折和磨难,控制行为的发展方向以实现事先设定的目标。这三个过程协调统一于个体的心理活动过程之中,三者之间并不是相互独立存在的,而是相互联系又相互制约。情感和意志产生的基础是认识,人们只有预先产生了认识才能使情感和意志有发展下去的可能。与此同时,还应该看到的是情感和意志的反作用。情感也会对认识的内容有过滤的作用,意志对认识的产生和发展有着促进的作用。
  再从相互联系的角度来看情感与意志,首先,不同种类的情感对行为主体意志的影响是不同的。积极的情感对意志的发展起到加强的作用,不断强化行为主体实施行为的决心。而消极的情感对意志的发展起到抑制的作用,减弱行为主体采取行为的决心。其次,意志可以对情感进行某种程度上的控制,一个具有顽强意志力的人往往可以消除消极情感的影响时刻保持理智,而意志相对薄弱者会因自身无法消除负面情绪带来的干扰使行动与目的背道而驰。社会生活中的一切客观行为无一例外的都是知情意三者相结合的结果。主观罪过作为一种心理态度,同样也是知情意三者共同推动形成的。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情感因素在罪过认定中的重要作用,其在普通行为与犯罪行为的产生过程中已经成为比较关键的一个环节。情感是人们保持理智的前提条件,其影响着行为人主观上的善恶。因此,我们在分析主观罪过时,不能只顾认识与意志这两个方面而忽略了情感因素的作用,否则势必会导致罪过理论的逻辑混乱和论证内容的不足,从而造成归责的依据不明确。因此,要将三种因素进行整合,看作一个整体进行分析和论证,这样才可以做到对罪过理论的不足进行纠正和补充。总之,情感因素在主观罪过认定中有着不可忽视的价值,同时也是对罪过理论的一种完善。

  参考文献

  [1]陈家林.外国刑法通论[M].北京:中国公安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387-340.
  [2]闻志强.明知、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认识[J].北方法学,2019(2):57-65.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18-119.
  [4]赵秉志.刑法学总论研究述评(1978—2008)[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253-254.
  [5]孙国祥.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不可避免性及其认定[J].中外法学,2016(3):703-708.
  [6]满涛.界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合理方案[J].中国检察官,2016(4):11-13.
  [7]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15:37.
  [8]陈兴良.刑法分则规定之明知—以表现犯为解释进路[J].法学家,2013(3):79-83.
  [9]陈洪兵.法定犯时代背景下罪过形式的确定[J].法治研究,2018(3):62-64.
  [10]陈兴良.本体刑法学(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300.
  [11]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02.
  [1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38-240.
  [13](日)大塚仁,冯军译.犯罪论的基本问题[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97-198,401.
  [14]张健一.犯罪故意基本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3.
  [15]赖早兴.刑事诉讼法视野中的犯罪构成要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213-225.
  [16]贾宇.罪与刑的思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30-133.
  [17]梅传强.论直接故意中的犯罪意志[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10):102.
  [18](意)杜里奥·帕多瓦尼,陈忠林译.意大利刑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14-115.
  [19]刘为波,牛克乾.放任的心理定性[J].政治与法律,2002(4):29-30页.
  [20]孙建保.社会危害性理论在苏俄(联)的缘起与发展之析[J].刑法丛,2015(3):323-329.
  [21]刘宪权.刑法学专题理论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67—68.
  [22]孙万怀.刑法学基本原理的理论展拓[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第238.
  [23]许全兴.情感简论[J].现代哲学,2004(3):23.
  [24]梅传强.犯罪心理生成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39.
  [25]陈璇.注意义务的规范本质与判断标准[J].法学研究,2019(1):136-142.
  [26]王保红.论犯罪过失中结果预见义务的预见对象[J].法制与社会,2008:26.
  [27]陈兴良.本体刑法学(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300-303.
  [28]苏雄华.犯罪过失理论研究——基于心理本体的三维建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85-190.
  [29]马克昌.犯罪通论[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15:191-195.
  [30]周光权.客观归责与过失犯论[J].政治与法律,2014(05):16-26.
  [31]吕英杰.论责任过失——以预见可能性为中心[J].法律科学,2016(3):83-90.
  [32]黎宏.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89—191.
  [33]姚树举.刑法中“明知”的判定方法[J].检察日报,201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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