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的立法研究

摘要: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各类社会问题层出不穷,刑事犯罪案件的数量也越来越多,给社会和公民的安全带来了隐忧。其中,精神障碍者的犯罪问题成了刑法学术界关注的焦点之一,而这类犯罪问题的主体是法律规定中具有限制责任能力的特殊主体。由于限制责任能力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其概念和特点在法律上都具有特殊的含义,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进行定罪、刑法处罚必然会面临一些十分复杂的情况。然而,我国现行的刑事规定在应对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犯罪的一系列问题方面稍显不足。

首先,本文将会对我国刑法中关于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的相关内容进行阐述。然后,通过比较分析,反思我国相关制度的不足之处,主要探讨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标准及判定主体、适用强制医疗等内容,剖析我国现在刑事立法、司法现状的缺陷与不足之处。最后,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以期在理论与实践中更好地解决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问题,对我国刑法的修正工作能有所裨益。

关键词:限制责任能力,刑事责任,精神障碍者

第1章绪 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1.1.1研究背景

近几年,我国各类精神卫生问题越来越突出。其中,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犯罪问题层出不穷,犯罪率不断增高,就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而与此紧密相关的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制度也成了刑法学术界关注的焦点之一。

由于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概念和特点都具有特定的含义,因而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都对规定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的法律法规予以特别关注,并作出了不少可行的规定。但是,在国内外国家的相关规定中,对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标准、适用刑罚等方面的规定也大不相同。虽然现阶段我国相关的制度体系已经建立,但社会问题的性质不是一成不变的,所以在应对相关的犯罪问题时,其局限性也逐渐显现出来。这充分证明了国家的立法也需要与时俱进,紧跟时代更迭、社会进步的步伐。

目前,我国在处理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犯罪案件时,面临的就是对其进行定罪、犯罪处罚措施不合理等诸多问题。而我国在这方面的理论研究相对薄弱,没有丰富的权威著作能指点迷津,也没有完善的法律规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对相关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探讨是非常必要的。现如今,我国精神障碍者的犯罪问题日趋严重,与此紧密相关的限制刑事责任问题亟待解决,相关的立法也亟须完善,而这就需要法学界、心理学界、医学界等多个交织学术领域学者的共同努力。

 1.1.2研究意义

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需要对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再作深入的研究,以期在理论与实践中,能够更好地应对社会层出不穷的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犯罪问题,更好地推动我国刑法体系的发展。只有通过解决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准确有效的打击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犯罪,保障无辜的人不受非法追究,才能更好地推动法治社会的构建,更好地保护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本文的研究意义所在。

1.2文献综述

  1.2.1国内研究

近年来,精神障碍者刑事犯罪案件数量日益增长,给社会和人们的生命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威胁,严重破坏了社会的秩序。司法实践中应该怎样解决这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问题,法律法规应当如何应对这些严峻的挑战,需要先通过理论做出一番回答。但是,目前国内对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进行专门研究的学者少之又少,导致我国在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专著严重匮乏,相关的一些著作也只有在分析研究刑事责任能力时才涉及相关问题的研究。

黄丁全在《刑事责任能力研究》中,举出限制责任能力影响刑事责任的关系,逐一进行分析比较。同时介绍了英美法中有关限制责任的原则,而后以法学及医学为基础,研究得出限制责任能力制度有存在的必要。另外,其在书中认为无论是三分法还是四分法,都是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作为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等级。

黄京平在《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中,通过对相关问题的分析,提出关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观点。

张爱艳在《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研究》中,对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相关理论与实践操作问题,提出了很多自己的想法。认为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不仅是犯罪主体的要素,也是刑事责任的条件。

综上,国内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都认为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之间具有无法分割的关系。基于此,笔者认为研究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对于解决相关的问题具有很大的裨益,所以本文也是以此进行展开写作的。

1.2.2国外研究

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犯罪问题是古今中外公认的难题。世界各国大多很早就开始关注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犯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相应地作出了不少针对性极强的规定。对于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各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较为细致,但是在理论研究方面,情况同我国类似,有关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学术专著也是捉襟见肘。

彼得·巴特利特、拉尔夫·沙地在《精神卫生法》中提到了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追究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让患精神疾病的犯人得到精神医学的治疗,刑事司法和精神卫生两系统协调配合的模式更能适应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需要。

藤木英雄等在《刑法的争点》中认为,无论什么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时,处于因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而导致刑事责任能力有欠缺的状态,对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川端博在《刑法总论讲义》中写道,认定责任能力存在时,应当进一步考虑责任能力的程度高低问题,因此将责任能力程度低的一定阶段,在刑法理论中设立作为独立范畴的限制责任能力的观念。

在相关的犯罪研究方面,国外的情况同我国的相似,但是国外关于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立法却比我国的相关立法要完善,迄今,世界上已有很多国家对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作出了相关规定。例如,日本刑法第39条第2项规定了:“心神耗弱者的行为,减轻其刑罚。”所谓心神耗弱者,即为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而其犯罪行为所对应的刑事责任得以相应地减轻。此外,波兰、瑞士、德国、意大利、法国等国的法律也都设有相关的规定。

此外,关于精神障碍者的强制医疗,法国规定了行政性和医疗性两种必须强制医疗的情况;英国的医疗制度强化了对强制医疗的监控制度,更加关注精神障碍患者的权利保护;而X实行双重收治制度,通过警察权和国际监护权两种方式对精神障碍患者实行强制医疗措施,并且,X还构建了较为完善的精神病医疗保健体系。

对于我国的立法现状,我们应该清楚意识到,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在应对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问题方面略显乏力,而国内相关的理论研究也相对薄弱。对此,笔者认为,国外的相关立法中都有值得我国借鉴之处,对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立法,我国仍需加强和努力。

1.3课题研究方法和研究内容

  1.3.1研究方法

本文的主要研究方法包括:第一,文献研究法。了解有关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立法的历史和现状;第二,个案研究法。对近年来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犯罪现象或相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第三,比较分析法。比较分析国内外对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的规定。通过以上的研究方法,以使本文的逻辑、结构更严谨,论述更为透彻。

 1.3.2研究内容

本课题的研究对象是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刑法学界一般用二分法或三分法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划分,而本文倾向的是三分法。本论文一共分为五个部分,将会对属于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进行研究,分析其刑事责任能力,探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这类精神障碍者定罪、刑罚的适用难题,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以期促进我国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具体内容安排如下:

第1章:绪论,分为三节。主要介绍本论文的研究背景,分析国内外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刑事责任的立法现状,同时,阐述本论文的研究意义。然后,对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的相关文献资料进行综述。

第2章: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分为四节。主要探讨刑法理论中关于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相关内容,对其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进行理论分析。同时,介绍刑事责任能力的确认标准以及等级划分。

第3章:我国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分为三节。笔者在查阅相关文献资料之后,总结我国刑法中关于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规定的不足之处主要有三个:第一,缺乏明确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第二,判定主体单一;第三,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不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

第4章: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的完善,分为三节。通过阅读了相关的资料,笔者进行了一些大胆的假设,并根据这些假设对以上提到的不足之处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立法与司法建议,希望能给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带来一些帮助。第一,制定统一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第二,采用司法鉴定人员合作判断的方式。第三,将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纳入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的范围。

 第2章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是刑法中非常重要的概念,是犯罪行为带来的必然法律后果,有犯罪就必然有刑事责任。迄今为止,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这一术语的界定都没有一个定论,但不论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的各种说法表述不一,看问题的角度也不一样,实际上仍有共同之处。归纳刑法学界各学者关于刑事责任的表述的共同之处,可以总结得出刑事责任的基本概念:所谓刑事责任,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由实施了违法行为的犯罪主体,向司法机关承担因其行为所造成的刑事法律后果。

我国刑事法律规定,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主体须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体或单位主体。所以为了更好地探讨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问题,有必要对与刑事责任紧密相关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分析。

 2.1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刑事责任能力这一概念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对判断犯罪、罪行可罚性具有重要的意义,现已被各国刑法所规定,但在刑事立法中通常没有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在刑事法学领域,刑事责任能力常常被简称为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违反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和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时所必须具备的,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两种能力必须同时具备,才认为行为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但是,行为人也可能由于年龄小、精神障碍或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导致刑事责任能力丧失或减弱。刑事责任能力丧失者,在刑法学界被称为完全无责任能力人;而减弱者,则被称为限制责任能力人。而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因精神疾病而导致刑事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减弱的精神障碍者,即为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

 2.2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

通常,在考察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刑罚的能力时,应当要以行为人的年龄、生理功能及精神状况等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三个因素为判断依据,因此,在探讨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时,需要对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研究。

一般来说,精神障碍是指个体因大脑功能活动发生紊乱导致的精神缺陷。而刑法上的精神障碍则与一般的用语不同,意义也相差甚远。刑法中的精神障碍是由于先天或后天的原因,导致个体的大脑功能无法正常运行,不具备正常的大脑思维,丧失或减弱了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从而导致刑事责任能力完全丧失或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但其实刑法条文中并没有精神障碍确切的定义,刑法学界对精神障碍的意义也是众说纷纭,所论不一。

在司法实践中,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精神障碍者追究刑事责任时,应视其障碍严重程度的不同来对其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判定。一般认为,限制责任能力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责任能力有所减弱但并不完全丧失。而精神障碍者一旦被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因其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上存在缺陷,难免超越主观控制而导致犯罪行为的产生。所以,刑法规定对这类精神障碍者追究刑事责任时,考察其实施犯罪行为时的意志自由程度以及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等,可以考虑减轻其刑事责任,予以了这一类人最大的宽容。

  2.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标准

虽然世界各国刑法中普遍都设有关于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规定,但是采用的刑事责任能力确定标准却迥然不同。纵览各国的刑事立法例采用的确定标准,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以精神障碍为基础的医学标准、以心理状态或心理状态导致的结果为基础的法学标准和兼采前面两种标准的混合标准三类。

 2.3.1医学标准

所谓医学标准,又称为生物学标准,仅以行为人在犯罪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作为判定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唯一标准。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史,采用此种标准的多为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国为例,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也是世界上首开医学标准之先河的国家,其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修订至1975年)在采用此种标准的众多立法例中最具代表性,该刑法典第64条规定:“精神错乱中所为之犯罪行为,不构成重罪或轻罪。”

一般来说,医学标准判断较为宽泛,只要行为人患有刑法所规定的精神障碍,即被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但是因为种类繁多,所以精神障碍这一术语本身就是十分复杂的。如果单纯的以医学标准来作为判断行为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唯一标准,会导致一些患有精神疾患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人,利用这一法律漏洞实施犯罪行为而免于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在采用医学标准的立法例中,出现了一种特殊的情况:一些在立法上采取单纯医学标准的国家,在司法实务中却实际采用兼采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的混合标准,这表明了单纯医学标准的局限性和在司法实务中不易于实际操作的缺陷,也表明了只有兼采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做到二者的有机统一,才能科学、准确地作出判断。

 2.3.2法学标准

法学标准,又称为心理学标准,是指从法学和心理学的角度看,不以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障碍为标准,而以其达到刑法所规定的心理状态或心理状态导致的结果作为判断行为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唯一标准,而这种判断标准下又可以大致分为三种:心理状态标准、心理状态——心理结果标准、法学标准——折衷混合标准。

这种标准使用的是心理学的方法,能在一定程度上纠正医学标准的错误,但是其性质是法学的,所以其本身也存在不足。所以在司法鉴定实践中,若只采用法学标准,将会导致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产生偏差,从而致使不能对借精神疾病得以逃脱罪责的犯罪者追究刑事责任。

 2.3.3混合标准

混合标准,又称为折衷标准,来源于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是结合两者的一种立法方式,但又并不单纯是两者的简单结合。这种判断标准要求,在刑事责任能力判定中,既要考虑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患有医学标准中的精神障碍,又考虑其在犯罪时是否因所患精神疾病而引起法学标准中规定的心理状态或心理结果。

从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的定义来分析,不能单纯地采用一种标准来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当代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混合标准。根据混合标准,首先判断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具有刑法所规定的某种精神障碍,进而判断行为人是否由于这种精神障碍导致而减弱了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结合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的要求,从而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做出判断。

我国刑法采用的是混合标准,兼采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两者之长,为尽可能准确地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提供了双重保障。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混合标准的判断结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在司法鉴定中,一般由精神医学专家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而后在精神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基础上,由司法人员进一步判断被鉴定人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2.4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

由于精神障碍的程度不同,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程度也不同,所以世界各国刑法普遍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进行了分类。但是因为刑法学界中外理论复杂,争议不断,故而各国采用了不同的等级划分制度,主要有两分制和三分制。

所谓的两分制是指将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简单的分为“完全有”和“完全无”两个等级,而三分制则是在二分制的基础上增设了一个中间等级,即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包括我国在内,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三分制。

根据三分制的规定,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在犯罪时完全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所以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完全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至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相比,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与正常人相比,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减弱,所以这类精神障碍者只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部分或减轻的刑事责任。

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还具有一定的自由意志,因此,在其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由于其并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所以我国刑法规定对这类精神障碍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规定仅表明“可以”而并不代表“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司法实践中,在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追究刑事责任时,一般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不能一概而论,司法机关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同时还要考察其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等。

 第3章我国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心理学和医学的不断发展,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也在不断演进。因此,关于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刑事法律法规也应不断修改与完善,以期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更及时地应对层出不穷的犯罪问题。我国刑法中关于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规定主要存在三个缺陷。

3.1缺乏明确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

司法精神鉴定是对被鉴定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过程。就我国的司法精神鉴定而言,对于判断精神障碍者是否具有限制责任能力一直是一个难点。为了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更具科学性的判定,我国采用的是兼采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的混合标准。对医学标准,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均有较严格的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但对法学标准,我国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和统一的认识,缺乏明确、统一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这种情况严重影响到了司法精神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一致性。

并且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对生物标准的具体操作细则进行明确的规定,不同的鉴定人员往往会依靠经验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判断,导致对同一案件的鉴定出现不一样的鉴定结论。因此,司法精神鉴定有不少是误鉴、错鉴,导致无辜的人受到非法追究,而精神正常的犯罪者却得以逃脱罪责,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威胁。

另外,由于我国在生物标准这一块缺少明确、统一的评定标准,导致在司法精神鉴定实践中,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往往止于“限制责任能力”的结论,并无进一步地对其刑事责任能力的减弱程度或等级进行划分。而在司法实务中,对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犯罪案件进行量刑处罚时,审判人员往往因为不知道怎样根据刑事责任能力的减弱程度来把握从宽处罚的幅度,从而导致实践中,大多情况类似的案件和犯罪者在适用刑罚上有所差异,这样的情况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不利于司法协调和谐。

 3.2判定主体单一

在刑事案件的追诉过程中,司法机关通过研究案情及与被告人接触,对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处于刑事责任能力丧失或减弱的精神疾病状态存在疑问时,或者为了证实犯罪人是否真存在精神障碍,应当对犯罪人进行司法精神鉴定。

根据刑事理论分析,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主体应当为司法人员,而精神医学专家只须对判定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医学问题作出判定。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因为司法人员不精通于精神医学知识,所以往往由司法机关指定的精神医学专家直接独自进行司法精神鉴定,而司法人员也往往不参与鉴定过程,也不再对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判断,只是将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书直接提交给审判机关。而审判人员往往是直接采用了鉴定结论书上的精神鉴定意见,所以也不会对被鉴定人进行进一步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鉴定,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我国采用的刑事责任能力混合确定标准的内在要求。

司法精神鉴定的判定主体单一,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被错鉴、误鉴为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或多次重复鉴定的不合理现象的发生,从而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影响司法工作的公正和正确性,无法保障精神障碍者的合法权益,有违我国法律的公正性。

 3.3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不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

我国法律规定了有关精神障碍者的强制医疗措施,我国采用的是刑事强制医疗和普通强制医疗的二元模式,适用刑事强制医疗措施的对象仅包括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而普通强制医疗则还包括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

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我国的普通强制医疗对于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采取的是分别由医疗机构和监护人决定的方法,这种强制医疗更多的是一种自我管理的模式,XX部门的领导和监督更多的只是一种形式。在笔者看来,这种措施并不适合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这类精神障碍者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同样具备着特殊的人身危险性。因其特殊的人身危险性同样存在着危害社会安全的可能性,因而导致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犯罪案件刑罚适用及执行的困难,所以这类精神障碍者更适用于刑事强制医疗。

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刑事强制医疗对精神障碍者实行监护隔离和治疗,不只是保护精神障碍者群体的权利的需要,亦是防卫社会的需要。而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规定并没有将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包括在内,这种情况显然是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的,有悖司法公正,不符合法治社会的发展要求,不利于维护社会安定。

 第4章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的完善

通过上文对相关问题的研究和阐述,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刑法典对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因此,笔者将结合本文讨论的心得体会,对我国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提出几点完善建议。

  4.1制定明确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

其实,在司法精神鉴定实践中,鉴定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是非常抽象复杂的一个问题,而我国对法学标准也没有明确、统一的评定标准。因为判定精神障碍者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时,需要对精神障碍者实施犯罪行为时的精神状况进行考察,即考察犯罪时其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减弱程度。因而,没有明确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确实不利于司法鉴定工作的进行。

因此,笔者建议,对于法学标准,我国应制定出明确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为司法鉴定人员提供可参考的、统一的依据。

首先,应将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减弱程度明确地划分为无、削弱、丧失,而相应的责任能力等级为完全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和无责任能力。其次,规定应当被鉴定为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情况。结合精神医学的理论知识和鉴定实践经验,这种情况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处于早期或部分缓解期的精神病患者,如精神分裂症等;一种是某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包括人格变态者和癔症患者等。通常这两种情况的精神障碍者,由于精神疾病影响,而使其在作案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明显减弱。

另外,还应进一步划分和确定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减弱程度和等级。笔者认为,可以再划分为重度、中度和轻度三个减弱等级,从而在司法精神病鉴定中,能够为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犯罪案件的刑罚适用提供具体的、量化的司法依据。

随着对辨认和控制能力认识的逐步深入,提高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工作科学性与客观性的机会已经到来,不能错过。因此需要制定明确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对法学标准的要件进行量化,为我国的司法鉴定工作提供统一、可参考的评定标准。这一举措,能有效地弥补过去经验式判定的不足,使鉴定结论更具科学性与说服力,从而更容易被司法机关所采纳。

 4.2采用司法鉴定人员合作判断的方式

结合外国的立法经验和我国司法精神鉴定的实例,笔者认为司法精神鉴定应当采用司法鉴定人员合作判断的方式。基于我国采用兼采医学和法学的混合标准,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不在精神医学鉴定的评价范围之内,所以应由司法人员来进行判定。不过这并不代表司法鉴定中不需要精神医学鉴定人的参与,在合理确定精神鉴定评价范围的基础上,对刑事责任能力判定中所涉及到的医学要素,由具有专门知识的精神医学鉴定人进行判定,法学要素则采用以司法人员、精神医学鉴定人为辅的合作判断方式。

从法律依据来看,这种方式是可行的,避免了司法实践中由单一的主体进行判定而导致的错误判断,不仅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也符合刑事责任能力混合判断标准的内在要求。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可以弥补司法人员精神医学知识的不足之处,也可改善由精神医学鉴定人直接进行精神鉴定而导致的不合理情形。

 4.3将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纳入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范围

精神障碍者具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将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的精神障碍者直接放归社会不符合保障社会安全的目的。因此,为了消除精神障碍者的人身危险性,保障社会和公民的安全,,就应该对其采取治疗处分的措施。而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因其辨认和控制能力较之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上的减弱,同样具备着特殊的人身危险性,所以同样需要对其实施监护隔离和治疗。

因为普通强制医疗的社会化,并不利于对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实施监护隔离和治疗。所以笔者建议将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纳入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范围,对于刑罚适用及执行困难的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可以在人民法院对其判处刑事处罚之后同时判决其在专门的医疗机构进行强制医疗,强制医疗的时间计入总刑期。待经过治疗,精神障碍者符合了强制医疗的终止条件后,将其收监继续执行剩余的刑罚。

对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来说,这是一种另类的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而对于社会来说,将具备着特殊人身危险性的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纳入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范围,避免了其严重的精神失常症状和行为对社会安全造成威胁,具有很强的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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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大学四年的时光已经接近尾声,回首四年走过的岁月,心中倍感充实。在此要感谢我的父母在我的论文写作过程中给予我的鼓励和支持,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在论文写作过程中给予我的帮助与指导。也要感谢大学四年里帮助和指导过我的老师和同学。时光匆匆如流水,转眼间便是大学毕业时节,离校日期已日趋临近,毕业论文的完成也随之进入了尾声。从论文开题到论文顺利完成,一直都离不开父母、老师、同学、朋友给我热情的帮助,在此我向他们致以我最真诚的谢意!

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的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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