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主管问题探讨

[摘要]民事诉讼主管制度是保证民事纠纷能够进入法院的基

  [摘要]民事诉讼主管制度是保证民事纠纷能够进入法院的基础。我国的民事诉讼主管还存在着范围狭小、长期通过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来完善法律规定中的不足,以及当事人在法院主管问题上缺少足够的救济途径等问题。我国应该遵循法治原则、保障当事人接近司法救济原则,并且以法律可介入、纠纷主体具有平等性、具有诉的利益作为衡量标准,并赋予当事人专门的救济制度,如提起宪法诉讼、专门的再审程序,来完善上述问题。
  [关键词]主管;主管标准;主管原则;诉的利益
民事诉讼主管问题探讨
  我国《民事诉讼法》经历了三次修订,从1982年(试行)到1991年、2007年及2012年的三次修订,除了1982年(试行)中没有明文规定民事诉讼法院的主管的条文,其他三次的修订中都只在第三条明确地规定了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且一直没变。在九十年代初期,由于我国的经济形式比较单一,所以法条中的规定几乎是可以涵盖到当时已经发生和将会发生的所有的民事纠纷类型,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不会遇到关于主管方面的问题难以解决的情况,当事人也不会存在异议。然而,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们之间的经济交往也随之变得更加频繁,公民自身的权利意识觉醒并且不断强化,这就导致越来越多的新型民事纠纷开始出现,例如受教育权被侵害之类的纠纷。如果当事人将新型的纠纷诉至法院,而法院却仍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处理的话,就会使许多纠纷被拦在法院的大门之外,不能得到及时化解,这显然是不利于社会稳定的。因此探讨民事诉讼主管问题就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民事诉讼主管概述

  (一)民事诉讼主管概念

  民事诉讼主管是指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受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并通过依法审判的方式,来解决一定范围内的且属于民事纠纷案件的权限。这种权限从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权利的角度来讲,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法院主管主要是关于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之间对纠纷处理的分工关系,体现的是法院民事审判权能够被行使及发挥其作用的空间范围的大小。第二,法院的主管范围影响到的是公民行使诉权的范围。即,当公民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其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且能够获得救济的范围大小,这自然就会关系到公民在行使裁判请求权后,其裁判请求权利能得到实现的程度。

  (二)民事诉讼主管的研究价值

  1.有助于保护和实现当事人的诉权
  民事诉讼主管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可以进入到法院中的基本保障,[1]因此,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大小,直接影响到纠纷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范围大小及其裁判请求权能够实现的程度。探讨民事诉讼主管问题,对形成完善的民事诉讼主管制度,保护和实现当事人的诉权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2.有助于法院审判权功能的发挥
  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后,能够其发挥作用的范围大小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换句话来说,法院主管范围的大小就直接表明了其审判权能够在实践中被实现的程度。如果主管的范围过大,就会存在审判权力不能及的范围;如果主管的范围过小,就会不利于充分实现审判权的功能。因此,探讨民事诉讼的主管问题,构建科学的民事诉讼主管制度,有助于法院审判权功能的发挥。
  3.有助于协调诉讼与非诉讼机制
  现代的民事纠纷种类繁多且复杂,可能包含着民事权益因素和非民事权益的因素,因而有些不适合作为法院民事审判权的对象,不适宜用民事审判的方式解决。因此,研究民事诉讼主管,构建完善的民事诉讼主管制度有助于协调诉讼与非诉讼机制,有效防止对纠纷的争抢和推诿。
  4.有助于实现诉权与审判权的协调
  民事诉讼主管影响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和合法权益受保障的范围和程度,在此意义上,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应该同当事人可行使诉权的范围与可能相匹配[2]。如果主管的范围大于诉权的范围,说明立法技术还不完善,如果诉权的范围大于主管的范围,则说明有部分诉权是虚设的。因为法院不会将大于的那部分纳入司法范畴。因此,研究民事诉讼主管,构建完善的民事诉讼主管制度有助于实现诉权与审判权的协调发展。

  二、我国民事诉讼主管的立法现状及其缺陷

  (一)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中的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另外,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条文中规定到“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1]。显然,《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院主管的规定和《民法通则》中第二条的表述是一致的,但是《民事诉讼法》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法,其与实体法《民法通则》显然是不同的,所以这种相同的规定就必然会导致一些问题的存在。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院主管的具体法条主要有三个,除了上述的第三条,还在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做出了规定。在第三条中表明了,只要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或是人身关系的纠纷都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都允许当事人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法院请求解决纠纷。在第一百零八条中,法条规定了只有是属于法院主管的民事纠纷,当事人才可以向法院起诉。而第一百一十一条则是采用了否定式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法院不予受理的七种情形。所以,法院主管的民事纠纷中主要包括了以下几种类型:一是由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的纠纷;二是由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三是由其他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争议以及法律明确规定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所以,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被确认为属于上述所说到的几种性质,当事人就可以将纠纷起诉到法院,相反,如果不属于上述所说到的几种性质,当事人就不能将其纠纷起诉到法院,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就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
  正是由于我国对民事诉讼主管的规定采用的是概括式的立法模式,而这种模式的立法方式本身就存在着一定的不足,这就导致我国的民事诉讼主管仍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

  (二)存在的缺陷

  1.范围狭小,只能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人身或财产关系纠纷
  上文中已经提到了,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是仅限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所发生的人身关系纠纷和财产关系纠纷。而已有的条文内容规定到的也只是关于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产生的纠纷,对于司法实践中那些可以用诉讼的程序去解决,但却不包含民事权益的纠纷是没有在现行的法条中做出明确规定的。如《民事诉讼法》中的第十五章、十七章至十九章,其所规定的内容都是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来解决的。但是如果按照上述的法律中关于主管规定的要求,这四章中涉及的内容都是不被包括在其中,当然也就不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去解决,而这种前后不一致的现象也就显示出了立法时的不成熟,需要予以修正。
  我国公民的民事实体权利都来源于宪法,当公民之间存在民事纠纷时,如果是纠纷中所涉及到的是普通的民事权利,就会因为有明确的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且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主管的明文规定,该纠纷就会被法院受理,进而进入到法院的主管中。相反,若果纠纷所涉及到的是宪法性的民事权利,就会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在公民的宪法性权利被侵犯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会因为找不到明确的受理依据而感到十分为难,要么做出拒绝受理的决定,要么要向上级法院请示。这就导致在大多数情况下,理应被救济的宪法性权利因没有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而被法院拒绝受理,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救济。例如我国著名的“齐玉苓案”中就涉及到了姓名权、受教育权等宪法性权利,它的受理与判决对完善我国的法院主管制度是具有历史性的意义的。
  2.长期以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来完善法律规定的不足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使得法院主管的范围狭小,所以在实践中为了解决法院遇到的主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常通过作出司法解释的方式和对下级法院提请的个案逐一进行批复的方法来加以解决,并以此来弥补法律规定中的不足之处。然而,这种做法是不符合法理要求的。法院对纠纷的具体主管范围不是也不可能由法院自己决定,而是应该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的方式,用法律条文来明确规定的。即便如此,法院对此也没有更好的解决措施,因为法院在适用法律的时候无法查找到相应的法律条文或是只能找到规定不明确的条文,而法院又要解决当事人提起的纠纷是否属于法院主管范围的问题,这就使其就不得不自己对法院的主管问题作出一些较为合理的解释。从法理学的层面来讲,法律被制定并被实施后,如果在现实的司法过程中,法院在适用该法律时遇到了条文规定不明的情况,那么法院就有权力在一定的权限内对该法律条文做出司法解释。但我国的法院在对法律做出解释的时候还存在着超出自己权限的情形,做出一些不符合规定的“立法”行为。另外,由于法院所做的解释往往只是针对司法实践中的个别具体的案件纠纷做出的,所以其在适用上还存在着缺乏普遍适用性的缺陷,其效果在实践中也就不是十分理想。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9月曾公布了《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受理的通知》,《通知》中明确规定到,对于因证券市场中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法院不予受理。随后,在不到四个月的时间里,也就是2002年的1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浸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证券市场中因虚假陈述而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若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这两个通知中,同为证券民事纠纷,却出现了受理与不受理的两种规定,前后矛盾,这也不难看出由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弥补法律中对民事诉讼主管规定的不足是治标不治本的做法。
  3.法院主管制度缺乏监督,在法院认定不受理后,当事人缺少足够的救济途径。
  当事人在法院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后,其救济的途径是只可以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一次,如果上诉法院维持了原法院已经作出的裁定,那么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就没有了其他的救济方式。而法院的审判对于当事人而言,是可以使其纠纷通过法律加以解决的最后机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主管内容是由法院自己确定的,因为在我国关于主管的司法解释通常都是由最高院做出的,而下级法院也通常只是会按照最高院发出的司法解释去解决实践中遇到的主管问题。所以说,如果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那么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定的审理也只是走个形式。因为即使被上诉到最高院,也只是让最高院再按照自己做出的司法解释去走一遍流程而已,这是十分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不予受理的裁定不仅要求法院要能慎重地做出,必要时还要给当事人增加一个救济程序。比如在日本,当事人可以向最高裁判所提起宪法诉讼,来维护自己的诉权,这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

  三、民事诉讼主管的域外规定及启示

  (一)域外的民事诉讼主管制度

  1、英美法系中的主管制度规定
  在英美法系中,对法院主管方面的理论研究很少,也没有详细的法条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英美法系的国家主要是以判例的方式来明确法院的主管问题,允许“潜在的权利人”或是“形成中的权利”的主体作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2]换句话说,只要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了,法院就要做出受理的裁定。这是一种以案件事实为依据的诉讼规则,这种做法给法院的主管提供了比较广的空间范围,使得法院只对极少数的纠纷是不能受理。
  在X,除了那些政治性质的问题,比如外交、战争权力等,其他所有的纠纷都可以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X的整个社会都倾向于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纠正已经发生的或是将要的侵害事件,X人也大多愿意将自己遇到的纠纷都提交至法院,通过在法庭上一争高下的方式来解决其纠纷。因为X人认为只要事情涉及到权利,都是可诉的。X在这种法律文化的影响下,是不存在法院主管范围这一概念的,正如X法学家所指出的:“在X社会,许多重大问题结果确定为法律性的问题。”
  2、大陆法系的主管制度规定
  和英美法系的国家一样,大陆法系国家也没有对法院主管作出专门性的立法规定。
  德国在其法律中明确规定到,联邦宪法法院具有对公民之间发生的纠纷广泛的管理权,该法院对公民因权利(包括由宪法所赋予任何基本权利)遭到侵害时所提起的诉讼,都享有管辖权。另外,德国的法院还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了“诉之利益”作为法院主管民事诉讼的标准。在德国,“诉之利益”是其民事诉讼理论的基本要件之一,如果民事纠纷中不存在诉讼上的利益,就不能向其法院提起纠纷解决的诉讼。另外,如果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如果发现纠纷中没有了诉的利益或者说诉的利益己经消失了,那么法院就就有权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该纠纷不再受理,除非有新的诉的利益出现。
  根据法国的相关规定,法院的诉讼主管范围不仅在法院的管辖权中做出了规定,还从当事人权利的角度规定了诉权。法国最新的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诉权给予一切与诉讼请求的成立与否有正当利益的人。”[4]这就说明当事人要想提起诉讼请求,就必须保证其提起的诉讼中具有诉的利益。如果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其不能证明自己提起的诉讼纠纷中具有诉的利益,那么法院就会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结果。

  (二)域外民事诉讼主管的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上面通过分析国外的民事诉讼主管制度,其对我国有以下几点启示:
  第一,当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被起诉到法院时,法院首先会从形式上审查一下此纠纷是否在法院主管范围中,再确定其是否属于本法院的管辖。而从上文中可以知道,外国的法院中是不存在“诉讼主管”这么一个概念的,因为外国的法院大多是已经向于专业化的方向发展,其类型化法院的种类也就越来越多,比如家庭法院等等。这种专门的法院都有自己专属的主管范围,因此也就不需要对其民事法院的主管范围再另外作出专门的规定了。所以,对于国外的法院而言,确定主管问题就是要明确好各类法院的各自管辖的范围,作好这一点法院就不会因为纠纷主管问题而困扰。而在我国,现在除了有海事法院、军事法院这两种专门法院外,并不像国外那样已经存在着许多种类的专门法院,所以这种经验在我国现在实行起来还比较困难。因此,我国法院在解决主管问题时,面对当事人提起的纠纷还是应当对该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法律所能调整的范围先加以确定,然后再根据法律中关于管辖的规定去明确该纠纷是否由本法院管辖,以此来解决法院的主管问题。
  第二,将“诉的利益”确定为法院主管的标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大都确立了“诉之利益”的主管标准。这个标准能够使法院的司法权尽可能的与当事人的诉之利益的范围相接近,进而保证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能够得到司法的保护。有了“诉的利益”这一明确的主管标准,法院就能够受理符合该标准下的各类纠纷,并且可以让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民事纠纷的范围变小。如在日本已经总结出的比较多的主管标准中就包括了“诉之利益”这一标准。不同的诉之利益标准的确定就会导致法院的管辖范围有所不相同,因而诉之利益的确定,就可以为法院行使民事管辖权,确定法院的主管范围提供广阔的空间,使得法院可以主管的案件的范围相对而言就是比较宽泛的。
  第三,在国外的法院中,关于民事诉讼主管的具体范围也是不明确的,在实践中法院对其自身的主管有着比较大的自主决定权。对外国的法院来说,其对于法律所能调整的范围的界限的确定也是比较困难的问题。但是,国外的法院通常会将已经形成的判决或裁定作为判例,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相同或是相类似的问题,法院就主动适用已有的判例,通过已经形成的判例来确认该纠纷是否在法院的主管范围中。这种以形成判例的方式来明确法院的主管范围,对完善法院的主管制度是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的。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正在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迁而不断的扩大,但是对于这种扩大,我国当前是存在着相当大的一部分仍然是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和程序可以遵循的。更何况,我国的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还会继续呈扩大的趋势。因而,给法院主管范围提供明确的依据和可以遵循的程序,是我国应对主管范围扩大问题的一个当务之急。我们不妨学习一下国外的判例制度,允许各级法院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判例,并按照形成的判例去确定法院的诉讼主管范围,解决法院的主管问题,从而保障法院能够更好地解决当事人的纠纷。

  四、我国的民事诉讼主管的完善

  (一)民事诉讼主管应遵循的原则及应确定的主管标准

  1.民事诉讼主管应遵循的原则
  法律原则是贯穿于整个制度过程中的,其对建立完善的制度具有指导性的作用,因此,要确立科学的民事诉讼主管制度,首先就应当明确其应当遵循的原则,使其从宏观上对建立科学合法的主管制度规范体系起指导作用。[5]应当包括以下几项原则:
  (1)法治原则。法院主管是关于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具体分工的问题,因此,法院对民事纠纷的主管范围以及一些例外的情况,都必须由《民事诉讼法》对此作出明文的规定,这样才能保证法院与其他机关团体能够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根据自己的职权做到各司其职。也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地排除其他机关团体甚至是个人,对法院的民事诉讼主管活动实施一些不法的干预。同时,有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后法院在民事主管问题上就不会进行随意地处理,不能以任何法律规定以外的理由将当事人提出的民事纠纷排除在法院主管的范围之外,更不会存在法院为了自身的利益或是为了实行地方保护而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将一些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民事纠纷纳入到法院的主管范围当中去。
  (2)保证当事人接近司法救济的原则。国家在规定以国家的公权力来实现对私人利益的救济时,其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救济方式和手段具有完备性,保证当事人是可以最大程度地能够接近司法的救济。保障当事人接近司法救济的原则是具有宪法性质的规定,但是民事诉讼主管制度是宪法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权进行细化规定的一种表现,所以这一原则也应当被规定到民事诉讼主管制度当中,作为民事诉讼主管制度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国外对于当事人接近司法救济这一原则的规定相对而言是比较完善的,它不仅被规定在宪法中,更是在它的民事诉讼法中对这一原则作出了进一步更加明确性的规定。而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对这一原则做出明确规定,这也可能是当前仍存在着起诉难问题的根源所在。因此,如果我国能够从制度上规定和落实当事人接近司法救济原则,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有积极作用。
  (3)司法的最终解决原则。在司法权与其他的公权力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的前提下,法院作为行使司法权的审判机关,是保障法律赋予公民权利的最有力的,也是最后的途径,因为司法的解纷途径具有其他解纷机制所不具有的优势。[6]司法程序可以说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保障。在司法最终原则中,主要包含着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其他机构组织所不能解决的任何纠纷,都可以起诉到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第二,法院依据法律,以行使审判权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被解决的最后途径。任何其他的组织以及个人都不得对法院做出的最终判决提出异议或是私自地改变法院做出判决结果,更不得在法院作出最终判决结果后再利用其他的方式去解决同一个纠纷。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法院的审判结果具有终局性,是最终的结果,除非是由法院作出变更判决,任何其他方式都不能改变该纠纷的结果。
  2.确定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标准
  在我国,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标准从法条的规定来看,是按照纠纷的性质来加以确定的,即该种纠纷的法律关系必须是民法上所要求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法律关系。对于这种确定主管标准的方式,有的学者是明确表示反对的,他们认为:就法律关系而言,仅将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作为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是较为狭窄的。[7]从现实中法院已经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可以看出,除了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和人身纠纷之外,还包括非诉讼案件、受教育权争议的案件等等一些不能单纯只用涉及了人身或财产关系就能概括得了的纠纷。因此,我国法院对民事诉讼主管的标准应当确定有以下几个:
  (1)法律可介入。社会行为以及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导致了对社会行为的调整只有法律这一种规范是远远不够的,必然要允许其他的规范去解决现实中的纠纷,比如道德等。如果能够明确法律对纠纷的可介入性,那么就表明了法院对该纠纷必然也就具有了可介入性,这样就为法院对该纠纷的主管提供了前提。在司法实践中,若是存在法院受理了不属于其主管范围内的纠纷,主要还是因为法院没有清晰地认识到该纠纷到底是否应当由法律调整,能否通过法律来加以解决。而纠纷能否被法律调整,需要法官利用自己的专业素质去衡量。而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既存在和谐又存在冲突的一面,并且在各自调控的领域范围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与独立的一面。比如道德和法律,道德的要求比法律对人的要求高,违反道德不一定违反法律,而违反法律通常情况下是不符合道德要求的。另外,道德与法律毕竟是不同的规范,两者是相互独立又存在着相互交叉的方面,也许一些道德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国家法制化的发展而被法律化,并由此来扩大了法律的调整范围,但这种道德的法律化只能存在于某些个别的方面,因为毕竟法律不可能代替道德。在中外法律发展过程中就曾经有过这样的例子,比如我国在刑法中取消了通奸罪,让其完全由道德去调整;还比如X取消了情感诉讼,也将其归还由道德去解决此类纠纷。
  (2)纠纷主体具有平等性。前文提出确立法律具有可介入性的主管标准,是为了将法院主管的纠纷能够区别于其他规范调整的纠纷。而在法院中存在着刑事、民事及行政三种的诉讼纠纷类型,要想把法院主管的民事纠纷从中区分出来,就必须确定纠纷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这一原则。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案件与刑事和行政案件相比最大的特点及不同之处就是纠纷的主体之间是处于平等的地位,具有平等性。不过,“平等性”的含义在实践中却是比较难把握的。有学者提出这种主体地位的平等性主要是包含着两个方面的含义,即主体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是平等的,这也是与行政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的控诉与辩护的关系所不同的地方。若某一纠纷的主体之间属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平等,那么就一定属于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
  (3)具有诉的利益。我国在立法上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诉的利益作为界定主管范围的基础,诉的利益决定着当事人能否启动司法程序,从而是否能够通过司法途径达到救济自身权益的目的,因而诉的利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与当事人适格共同构成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所谓的“‘狭义的诉的利益’仅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8]若是从诉的利益本质上来讲,凡是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只要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益,就都具有被法律保护的资格,都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此外,诉的利益应当不仅限于民事实体法中所规定的利益,它还应当涵盖着宪法和其它部门法中所赋予的法律主体的利益,尤其是诉讼权、自由权、财产权、生命权、平等权、生存权等这些基本权利。“种种基本权利,为了国民能够充分的享有,需要在其周围有多种保障它的基本权。”[9]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应当尽可能地无限接近于诉的利益的范围,因为如果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大于诉的利益范围,就会产生民事审判权与其它权利的冲突,而如果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是小于诉的利益范围的话,就会导致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无法完全得到法院审判权的保护。可见,设立诉的利益这一标准,对于打破传统民事诉讼主管的认定标准,扩大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而判断某一民事纠纷是否具有诉的利益,首先就要判断其是否具有合法性。这里的合法性不仅是指是否符合相关实体法的规定,还应上升到法律原则的层面,囊括那些得到社会认可的民事权益。其次,还要对其现实性做出判断。诉的利益必须是现实中已经存在的利益,而不包括那些假想的或是潜在的利益,但是也不排除那些已经被预见到的将要遭到侵犯的权益。最后就是要判断其是否具有直接性。诉权的相关理论要求,只能是为了自身的利益才能行使诉权。如果在一个民事纠纷中,只涉及他人的利益,自己的利益没有受到侵犯,若不是为了提起公益诉讼,那么就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却是为了他人的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主管制度规定应采纳的立法模式

  在前文中,我国的立法现状的内容中提到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法院民事诉讼主管是以纠纷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判断的标准,而在立法上则是采用概括式的方式,将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及财产纠纷,确定为法院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但是这种概括式的立法模式,使法院的主管范围被规定的比较抽象,在实际的运用过程中就不得不要求适用法律的主体,即法院,要自己做出相关的解释才能够更好的解决其遇到的主管方面的问题。这也就法院的主管范围被有所限制的原因之一。因此,在用法律条文来确定法院的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时,就不应当只是采用概括式的立法模式,导致法院的主管范围被缩小。而是应采用排除式或者是否定式的立法模式,即只要是不属于刑事和行政主管的案件纠纷,都应由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加以处理和解决,这些纠纷也就当然的属于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
  另外,在不属于刑事和行政主管的纠纷中也还有一部分纠纷是不应当属于由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不适合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的。这其中就主要包括:第一,例如第三者插足夫妻关系这一类纯属于道德规范调解的纠纷。第二,纯属于宗教信仰方面的纠纷。第三,政党行为引起的纠纷。这种一般是属于XXX内部纠纷,法院不宜介入。第四,因政策引起的纠纷。因为法院一般是避免参与到政治问题中的。第五,依法由其他机构做出终局性处理结果的纠纷。第七,关于学术、艺术以及体育竞技等方面的纠纷。法院如果介入这种纠纷会不利于形成争鸣的良好氛围。除了以上提到的其中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主管外,其他的都应当由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加以解决。

  (三)确立民事诉讼主管在程序方面的救济制度

  由于以概括式的立法模式来确定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缺乏开放性,法院在主管认定上的自由决定权较大,往往会出现很多纰漏。而法院作出不受理当事人的起诉的裁定后,当事人就只有一个上诉权,没有其他的救济方式。因此,如果要想达到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就应当将法院主管问题的审查纳入到诉讼程序当中去。
  第一。所谓诉讼的程序,就是要求法院要以开庭审理的方式,当庭听取当事人双方对于主管问题的辩论,并在此基础上来确定被提起的纠纷是否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如果经过开庭对主管问题进行审理后,法院做出的是不受理的裁定,而当事人对于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则其有权提起上诉,按照二审程序再由二审法院进行审理。但是,如果二审法院仍然认为该纠纷不应当由法院审理,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并且也作出的是不予受理的维持裁定,那么该结论就是属于终局性的结果。当事人就不再享有获得以法律方式解纠纷的可能,对其纠纷也就不再享有诉权。
  第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是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可以走的最后一步,所以如果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对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而向上一级上诉,二审的法院仍认为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但当事人却坚持认为纠纷应由法院审理的,就可以赋予当事人因主管异议而专门享有的救济,即允许当事人在上诉法院作出与一审相同的裁定后,向最高院提起宪法诉讼。[10]我们的高院和最高院可以设立专门的宪法审判庭,受理宪法诉讼,而当事人就可以通过宪法诉讼来要求确认其享有的诉权。但是,这种以提起宪法诉讼的方式来保障当事人的纠纷进入法院主管,在我国当前可能还是比较困难,难以在实践中被实施的。
  第三,笔者认为法院可以采取突破两审终审的方式,设立专门审理法院主管问题的再审程序,允许当事人向高院或者最高院以提起再审的方式来解决已经经过上诉,但当事人对主管仍持有异议的问题。
  总之,当事人关于法院主管问题的异议均应被纳入到诉讼程序当中,以诉讼的方式去加以解决,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实现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以及对法院主管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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