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摘要】在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之下,为了快速融入适应信息化时代,诸多传统行业纷纷开始利用新兴技术改革创新,在我国发展较晚的保险行业也及时抓住机会,发展互联网保险。但随着互联网保险行业的蓬勃发展,一个又一个的问题接踵而至,特别是互联网保险相关的法律问题严重阻碍了互联网保险的发展脚步。本文将以互联网保险相关法律问题为研究内容,通过对互联网保险的现状及发展进行分析,对现有互联网保险法律进行深入探究,剖析现有互联网保险法律存在的问题,对一些由于法律问题而产生的事件进行分析,找出法律完善方向与方法,提出初步完善建议,杜绝相关事件的重演,为促进中国互联网保险的长远健康发展塑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关键词】互联网保险;保险法律;保险

1 前言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愈来愈多的传统行业纷纷加入互联网大家庭,利用新兴技术发展更新自身行业,企求在这个信息化时代寻得一席之地,而保险行业也不例外。众所周知,我国的现代保险行业起步较晚,在各国保险行业欣欣向荣的时候,我国保险行业断断续续地发展,停滞不前,终于在80年代才正式陆续恢复保险业务。虽然发展速度迅猛,但是由于我国人口基数过于庞大,人口贫富差距较大,人口普遍接受教育程度较低,保险意识淡薄,而且由于我国保险业发展初期,保险业务员门槛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保险法不够完善,保险业务员往往会为了销售保险而夸大保单保障而损害客户和公司利益等事件导致我国大众对保险行业不信任,对保险不够重视,所以保险普及率依然很低。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我国保险行业抓住时机,勇于创新,在21世纪初就开始了互联网保险业务,利用互联网信息相对透明、信息流通快、客户自主操作性较高、服务效率较高等优势,希望在新兴技术的帮助下改变现状,加强我们国家人民的保险意识和提高保险普及率,能够更好地发展我国的保险业。但是,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越来越多的问题相继曝光,特别是互联网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问题尤为突出,如果不一一解决这些问题,一旦相关事件爆发,我国的保险行业将大受打击,无法健康发展,甚至止步不前。例如互联网保险的监管问题,由于监管规范不完整,发生一些有关道德的风险问题、产品不符合规范、信息安全得不到保障还有由于互联网保险合同的制定不够严谨从而使合同的效力没有办法确定或法律责任无法确定等等的情况,还有互联网行业普遍存在的个人隐私信息泄露,导致互联网保险的消费客户的隐私没有办法得到保护等等问题,这些问题将使得广大消费者失去对互联网保险行业的信任,使互联网保险陷入泥潭。

为了挽救保险行业,必须从互联网保险法律的完善工作入手,特别是深入分析互联网保险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种种由于互联网保险法律的不够完善而引发的事件,从这些前车之鉴中剖析问题所在,提出初步建议,逐步完善互联网保险法律,互联网保险行业才能循序渐进地发展。

本文将运用文献研究、比较研究等方法,从国内相关的研究概论文献中汲取知识,结合我国的实际案例,深入了解分析互联网保险法律的发展情况及存在的现状问题,并对此进行初步的法律分析,最后总结完善相关法律问题并提出初步改善意见,为今后互联网保险的法律完善提供思路方向,更好地促进现代保险行业在中国的发展之路。

2 互联网保险的概述

2.1 互联网保险的定义

关于互联网保险的定义在当前还没有统一,从中国保监会在2015年10月份发布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中的条例我们可以看到官方将互联网保险解释为传统保险机构利用互联网平台销售保险产品,在网络上与消费者签订保险合同并为其提供相应的保险服务。也就是说,互联网保险仍然是传统保险的一部分,它只是传统保险通过互联网平台为客户提供如网络投保、网络赔付等等保险服务,这意味着最初的互联网保险只是作为传统保险的一种营销渠道存在的,这与互联网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有着密切关系。随着大数据、云计算等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互联网保险也在不断发展,互联网保险企业可以通过这些新兴互联网技术直接了解消费者的需求,根据消费者的需求“对症下药”制定专属于消费者的保险产品,实现传统保险的去中介化、扁平化,以追求形成碎片化、场景化、高频化为特点的新型的互联网保险发展模式。而要实现这些目标,互联网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就必须随之发展,才能为互联网保险的发展提供有力的后盾。

2.2 互联网保险的特点

1)虚拟性:所谓的虚拟性是指相较于传统保险,互联网保险不需要纸质资料、线下的营业地点,甚至不需要推销保险的保险业务员,一切只需要在互联网平台操作就可以进行交易了,这样的特点可以为保险企业节省了大量的人工费、租金水电等费用。然而这种特点可能会导致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以真实的身份而是以虚拟的身份出现在互联网保险交易过程中,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对互联网保险的监管制造了更大的难题。

2)直接性:在互联网保险中保险企业能够通过网络与有意向购买的保险消费者直接接触,提供专门为他们打造的服务,客户不用像传统保险一样要通过中介机构才可以选择需要的保险产品,只要动动手指就可以自主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在客户选择之后它的信息也会直接储存在网站中,方便此后的各项服务。这种特点避免了由于保险营销人员的专业素质不高影响保险服务质量的情况发生,但是这也导致了客户的信息安全受威胁,有泄露隐私的危险。

3)即时性;在传统保险中投保、理赔等必要的流程互联网保险都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瞬间完成,比传统保险的工作效率高了不少。不过这个特点使得订立互联网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免不了会遇见一些无法使用传统保险工具解决的问题,也势必会与法律问题挂钩。

4)跨地域性:与传统保险不同的是中互联网保险突破了空间的限制,不再把保险消费的群体限制在一个局限的区域里面,这意味着互联网保险企业可以向整个互联网的用户提供保险销售等服务,在更加公平公正的环境里面进行良性竞争,不仅能够提高各大互联网保险公司的创新能力,也大大地丰富了保险产品的种类,使消费者拥有了更多的选择,但是这也给互联网保险带来了不少弊端,例如理赔服务中无法认定保险责任的地域。

2.3  我国互联网保险相关法律法规

由于互联网保险的许多特性都与传统保险有着诸多的不同,如果继续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恐怕许多互联网保险的法律问题都无法得到令人信服的解决方案,甚至可能被有心人钻了法律漏洞,使得互联网保险行业没有办法继续稳定健康地发展下去。所以2011年起我们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与互联网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互联网保险行业量身定做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为的就是通过这部法规来规范互联网保险行业经营行为,起到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合规的权益的作用,并且一直在逐步完善互联网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以下是本人整理的我们国家完善互联网保险法律法规的部分进程。

时间 法律法规 主要内容
2011年4月 《互联网保险业务规定(征求意见稿)》 明确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资质条件和经营规则。
2011年8月 《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 提出要大力发展保险电子商务,推动电子保单的创新应用
2011年9月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 规定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和操作规程
2012年5月 《关于提示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的公告》 规范了互联网保险业,向广大投保人进行了风险提示。
2013年8月 《中国保监会关于专业网络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补充了专业网络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条件,进一步规范了互联网保险的发展
2013年12月 《关于促进人身险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发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规定保险公司经营区域,认可赠险或服务赠送行为,并强调对网销应严格监管。
2014年4月 《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从多个方面对人身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了规范。
2014年12月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规范了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进一步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持续发展。

最为完整的一部关于互联网保险的法律法规是在2015年的时候正式实施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中国保监会拥有最终解释权和修订完善的权利。这也是我国第一次正式对互联网保险进行了定义,并且对互联网保险公司的经营条件、互联网保险业务中信息披露问题、经营的主要规则以及监督管理等方面提出了较为明确的要求。

根据最新的资料显示,《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最新一次发布的时间是去年的12月13日,这一次增加了针对互联网保险企业的网络完全问题的具体要求,将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认证设置为互联网保险企业经营中的硬性指标。具体提出了要求非持牌的互联网保险企业的网络安全保护的等级要达到二级以上,更为严格的是要求互联网保险持牌机构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达到三级,如果没有按要求达到规定的等级,根据情节的轻重程度,中国银保监会依据相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互联网保险企业进行责罚,包括停止相关业务的展开和罚款等,可以看出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中信息安全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也说明了现代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过程中信息安全问题的重要地位,如果不能持续完善相关问题,将会阻碍互联网保险的发展进步,这也是所有互联网金融行业都必须面对的问题。

3 互联网保险存在的法律问题

随着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问题逐渐暴露,特别是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下文是笔者认为互联网保险目前存在的法律问题。

3.1  互联网保险准入条件问题

众所周知,作为金融行业的“三驾马车”之一的保险行业,是金融行业中无发撼动的存在,也是其中最特别的行业,它不仅能为投保人减少由灾害事故等带来的经济损失和援助,还能为投保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强大的社会功能,是社会和谐发展必不可少的稳定器。而这些强大的功能都只是通过一纸合同来实现的,保险产品实质上只是一种虚拟产品,它的性质准确来说是一种契约经济关系,所以在保险行业里最重要的原则就是最大诚信原则,最重要的标志就是“诚信”二字,互联网保险行业也是如此、只有保证进入互联网保险市场的企业具有合格的资质,具备良好的信用,消费者能够享受到专业的保险服务,能够清晰地知晓互联网保险企业的资质信息,才能守住保险行业最重要的最大诚信原则,要做到这一点,首先就是对进入互联网保险市场的企业实行严格的准入机制,提高进入这个行业的门槛,才能减少“钻空子”的企业混入互联网保险市场,使互联网保险市场鱼龙混杂,不能为消费者提供良好的市场氛围。

根据我国的《保险法》中的规定,成立保险公司除了要求该企业拥有相关资质,还要求股东有良好的信誉和净资产不能低于2亿人命币,最低的注册资本也需要2亿人民币,准入门槛可以说是很高的,而之前已经成立的传统保险公司进入互联网保险市场可谓名正言顺,但是对于专业的互联网保险公司来说,并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互联网保险的准入条件,传统的保险公司有实体公司可以证明其营业资质,可是互联网保险公司只有一个网络躯壳,无法判定它是否具备互联网保险经营的准入条件。

根据我国大部分的互联网保险机构的性质基本上与传统保险中介机构相对应,所以目前可以判断互联网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的只有参考《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这两部关于传统保险中介机构的规定。但是这两个监管规定却对保险机构的注册资本有着不同的规定,仍然无法清晰地认定互联网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长此以往,必定会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没有明确的准入机制,准入条件无法得到统一,甚至不具备营业资质的公司也可以参与进来,最后的结果必然会造成互联网保险市场泥沙俱下,破坏互联网保险市场的风气,也会搅浑整个保险市场,致使整个保险市场的利益受到损害,阻碍我国保险行业正在蓬勃发展的道路。

3.2 互联网保险的信息安全问题

在这个信息化时代,大数据技术的应用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我们只要用手指轻轻一点,甚至都不需要我们输入相关信息,只要根据我们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使用行为所形成的数据、阅读痕迹等信息,这些网络平台就能精准的为我们推送需要的信息和服务,在享受到这些便利的同时我们不得不开始思考互联网平台收集我们的信息数据的行为是否合法,担心我们的信息安全是否能受到相应的保护,我们的隐私信息是不是可以被这些互联网平台轻而易举地获得甚至是使用。种种情况表明,人们的这些担忧不无道理,信息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当今时代最受人民关注的问题之一,随着互联网用户的快速增加,解决互联网用户的信息安全问题已经迫在眉睫,而在保险行业中,保护客户隐私一直是保险公司的一大难题,对于利用新兴互联网技术的互联网保险行业来说,可谓是雪上加霜。

根据X权威的数据研究中心的调查,我国智能手机的普及率已经接近70%,虽然与多数发达国家相比这个普及率并不高,但我国人口基数过于庞大,全国约70%的人口拥有智能手机意味着我国有将近9亿互联网用户,有9亿的用户信息在互联网上保存。随着我国人民隐私权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互联网用户提出疑问,我们的信息保存在网络上,这些信息能否得到保护?其中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在2018年初支付宝推出的年度账单引起的大众讨论,人们发现支付宝用户使用年度账单功能时必须同意支付宝平台采集用户信息,而其中仅有一项《芝麻服务协议》用于此次信息采集说明,且提示用户查看此项说明的字体极小并处于默认勾选状态,意味着极少数用户并不会注意到并专门查看,这份协议也没有明确说明授权的范围和其中的权利义务。作为一名普通的互联网用户,互联网平台在得到用户的授权后采集用户信息无可厚非,但是该平台收集完我们的信息后是不是只用于此次操作,会不会被另作他用,当我们的个人隐私受到侵害时我们要如何合理的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我们可以注意到,对于这些问题互联网平台责任规定都相当地模糊,同样的,互联网保险业也出现了相同的问题。

2020年一月份,我国爆发了新世纪以来最为严重的疫情,这次疫情的感染人数之多,感染速度之快,让这个社会触手不及,作为具有社会功能的保险企业纷纷推出针对此次新型冠状病毒的产品和优惠条款,为缓解社会因此次疫情带来的经济损失压力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笔者却注意到,此次疫情期间,有些保险公司在网络上销售的新型产品似乎并不是为了消费者的保险费而来,这些保险公司通过在网络上推出短期人身保险,以免费和限量为噱头,由保险营销人员在网络上发布购买链接,吸引互联网用户抢购,当抢到的消费者在沾沾自喜的时候,殊不知自己的个人信息已经被发布此条链接的保险营销人员悉数获知,在如今我国保险营销人员整体素质还不够高的情况下,如何保证我们的个人隐私权得到保护呢?特别是互联网保险的投保人通常会被要求填写详细的个人信息,其中就包含了投保人个人的身份信息、电话号码等生活中最重要的隐私信息,甚至有些保单还需要填写相关的亲戚朋友的隐私信息,而互联网保险公司的网站并不能提供最缜密最高级的保护信息的技术,缺少对信息安全专门的保护机制和遇到黑客入侵时的及时处理机制,当超过该网站的保护信息安全机制承受范围的互联网保险客户的隐私信息遇到危险时,可以预见到以前的互联网信息安全保护手段根本没有办法做到滴水不漏地保护全部互联网保险客户的隐私,而且根据调查发现,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隐私遭到泄露更多来自于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的故意行为,这些工作人员利用自己掌握了大量客户的隐私资料的优势,以不法行为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例如欺骗客户保单出现问题取得客户的信任骗取保费或者将客户的退保资金拦下挪为己用等等,这些人为因素也给互联网保险的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带来巨大的挑战,如果不解决这个难题,互联网保险公司终有一天会面临严重的信任危机,阻滞互联网保险的发展。

3.3 互联网保险的监管问题

在所有事物都日新月异的XXX,互联网保险公司作为XXX的产物,纷纷使出了浑身解数,为互联网保险产品的创新贡献力量,然而在互联网保险产品创新快速发展的背后却暴露出了不少互联网保险的监管漏洞。

2018年10月16日,一款前所未有的全新互联网保险产品横空出世,那就是蚂蚁保险和信美人寿联手在支付宝平台推出的“相互保”,这款产品号称“0元参保30万重疾险”,凭借低门槛、高保额和支付宝平台的高信誉吸引了大批用户关注,上线不到一天的时间参与人数就已经达到了100万人,四天突破了330万人,一周内参与人数超过630万,一个月参与人数突破2000万,可以说这个成绩是历史上前所未有的,震撼人心的。可好景不长,一个多月后的2018年11 月27 日,中国银保监会就责罚命令信美人寿公司停止用“相互保”的名义继续销售它的团体重症疾病保险。原因在于从本质上来说“相互保”的运营模式和现有的网络互助平台并没有太大差别,而关于网络互助平台的违规和风险问题一直以来都是人们的争议的焦点,我们国家的银保监会也一直强调要划清互助计划与保险产品的界限,强调指出网络互助平台不能使用专业保险术语来误导消费者将互助计划当做是保险产品,并且在《关于开展以网络互助计划形式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中要求网络互助平台要明确知晓其产品的真实性质并告知进入该平台的用户该产品属于互助计划而不是保险产品,不得利用有虚假诱导成分的广告内容吸引顾客,而“相互保”刚好就踩中了这个地雷,混淆视听,在该产品的宣传界面多次使用了保险专业术语,意图将本来并不合法的互联网互助技术宣传成为保险产品,为其套上保险的合法外套,严重违反上述《通知》。最终“相互保”在经过整顿之后改名为“相互宝”,不再是所谓的保险产品身份,而是一款由蚂蚁保险独立运营的利用互联网平台销售的网络互助计划 “相互宝”。虽然只修改了一个字,但两者的法律定位却不尽相同,这两者的区别在于保险产品是发生了保险事故后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的,而互联网互助计划则是由参与这项计划的消费者来共同赔付,大大减轻了策划该互助计划的企业的责任,可谓是一本万利。

从这个“相互保”的改名事件中,我们看到了在互联网保险行业正在努力创新发展,并且有着无限潜力,这款创新产品先不讨论它具不具备合法性,单单从它创造出来的销售奇迹和群众热度这个角度来讨论,这种在互联网保险行业中几乎前所未有的表现是不是正正好表明了相对那些传统保险产品来说,操作更为简单、门槛相对来说比较低,并且符合民众日常生活需求的产品更受到民众的吹捧,发展前景也很乐观,甚至能够在未来发展成为商业保险体系的有效补充,这种发展路线也不失为一条可供互联网保险创新发展道路上可以作为参考的有效路线。想要更好地走好创新之路,监管部门和立法机构必须健全和完善现有的相关法律和监管制度,为互联网保险创新道路铺设好明亮的灯光。

4 完善互联网保险相关法律问题的建议

上文是笔者所提出的个人认为的当前互联网保险存在的几项法律问题,而如何解决,笔者这里有几项关于完善互联网保险相关法律的小小建议,可为日后相关法律法规的健全和完善提供思路。

4.1 制定合理的市场准入标准

根据上文的分析,我国目前并没有明确表示互联网保险准入条件的法律规定,导致互联网保险准入要求不高,由于互联网保险服务都是通过网络平台的虚拟身份完成的,以致不符合互联网保险行业标准的企业也能在互联网保险市场浑水摸鱼,消费者无法正确判断互联网保险公司是否具有合法的营业资质,是否有专业的保险服务能力。为避免出现没有完全具备营业资质的企业在互联网市场搅浑水,应当提高互联网保险市场的准入门槛,适当地提高互联网保险平台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确保该企业的赔付能力,同时由于互联网保险企业的特殊性,应当要求该企业拥有完善的互联网相关技术,强调该企业能具备保证互联网正常运营的能力还有发生突发状况时的应对机制;建立严格的互联网信用体系,对互联网保险企业进行严格的信用评级,以强调保险行业中占据首要地位的诚信原则的重要性,责令不符合信用评级的企业退出互联网保险市场,还要定期对这些企业进行资格复核,保证其信用等级过关。这些建议有利于改善互联网保险企业良莠不齐的现状,保障互联网保险市场拥有能够健康发展的竞争环境。

4.2 制定严格的保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机制

建立严格的奖惩机制,严厉惩罚不遵守行业规定的互联网保险从业人员,特别是要对那些利用自己的职务的便利不问自取,为牟取自己的利益以不当手段利用互联网保险客户的隐私信息,损害客户和公司的合法利益的行为进行严厉的打击,坚决抵制互联网保险行业出现“内鬼”,败坏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名声,对严格遵守职业规定表现优秀的员工进行奖励,激励他们更好地保护互联网保险客户的信息,更好地履行作为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做到的保密义务。

应该立法保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情权和选择权,以此实现对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信息安全的最大保护。首先是安全权,作为最基础的一项要求,要求互联网保险企业做到尽最大的力量保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信息安全。知情权要确保互联网保险消费者能够得到储存其信息的具体位置,保证消费者能够知晓互联网保险公司有没有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其他操作,以及互联网保险公司根据信息处理规定对消费者的信息进行加密的处置等。因为在互联网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总是会出现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受害者通常是处于劣势的消费者,他们完成好交易行为后,无法掌控知晓自己的个人隐私信息会被怎么保存,之后会被怎么利用,被谁利用,是否会影响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些他们都一无所知,而仅靠保险公司的所谓的“良知”是无法保证庞大的信息资料安全的,所以必须要以最大限度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知情权,保证他们有合法权利得知自己的个人信息的具体情况,并要求互联网保险公司做到一旦客户信息情况发生改变要及时告知客户。选择权则是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拥有的法律给予的自由选择权利,互联网保险客户可以拥有对自己的个人信息的处置权利,不论是要求互联网保险企业对其资料进行删除还是回收,只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提出要求,互联网保险公司就必须执行。

建立互联网保险公司保密制度,因为互联网平台是完成互联网保险的唯一交易场所,所有的交易信息也理所当然地存储在其中,虽然方便了互联网工具对大数据的加工处理,但是却很大程度上对信息安全产生了威胁,互联网保险公司既然负责收集和储存客户信息,就必须加强完善技术力量以达到保护客户的个人信息和数据的目的,依法履行互联网保险企业的保密义务。查阅我国的《保险法》和《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等相关规范,可以发现虽然其中有涉及到互联网保险公司的保密义务的条例,但大部分内容都是原则性方面的规定,并没有详细具体的实施方法,这就导致现实案例中实施起来困难重重,所以必须要建立专门用来约束互联网保险公司对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信息进行保密处理的制度,明确他们的法律责任,如果不实施该制度或者无力实施该制度的互联网保险公司因此造成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信息被泄露的,要对其进行大力度罚款问责之外还会被降低信用评价。

4.3 制定严格的互联网保险创新产品的监管制度

“相互保”事件虽然已经落幕,但是相关的法律监管制度仍然不够完善,特别是关于互联网保险产品创新相关的监管制度不完善,其中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对于创新型产品的相关规范过于笼统,没有一个统一具体准确的规范,致使监管部门工作时没有办法正确判断该项创新产品是否符合规范,是否存在问题,难免会出现漏网之鱼,所以完善互联网保险创新产品监管制度的重要的一步就是必须为互联网保险的创新型产品制定一整套完整的标准规范,严格把控互联网保险创新产品的质量。例如判断该产品是否属于创新的产品,是否有明确的属性和产品定位,这些是否是互联网保险市场从未出现过的,防止 “挂羊头卖狗肉”的情况出现,是否拥有完整合法的条款条例,特别是客户最为关注的理赔条款是否合法合理,防止有心人利用法律漏洞侵害互联网保险客户的合法利益等等。根据这套针对互联网保险创新产品规范,所有创新型互联网保险产品必须经过监管部门的审核,核查该险种是否符合互联网保险产品创新的规范,对于合格合法的进行备案登记,不符合相关规范的拒绝登记并对创新该项险种的互联网保险公司进行警告处罚,督促其正确对互联网保险产品进行创新,这样做可以尽可能地把那些真正的具有创新意义的高质量险种保留下来并为相关监管部门树立威严,杜绝劣质产品,还要对之前已经推出的创新险种进行重新审核,责令不符合标准的险种下架,并根据具体情节对制定该产品的互联网保险公司进行惩罚,着重打击有诈骗和非法集资嫌疑的互联网保险公司,还互联网保险市场一个公平公正的环境,防止由于前松后紧的政策引发互联网保险市场的不满与消极行为。

5 总结

总的来说,我国的互联网保险行业起步时间比其他欧X家晚了许多,发展速度也逐步加快,只有建立起与之发展相对应的互联网保险法律体系,才能跟上整个行业的发展节奏,要及时发现问题完善和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避免日积月累成为之后发展的心头大患。

即使我国保险行业已经有相对完善的《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对保险行业进行制约,但是并不意味着互联网保险行业也能同样适用这些法律法规。比如互联网保险相对于传统保险来说要求的技术性更高,对互联网保险从业人员有更高的素质要求;虽然互联网保险为消费者提供了诸多便利,只要通过互联网消费者就可以自主选择想要了解和购买的保险产品并享受相应的服务,但是互联网保险的消费者仍然处于弱势地位,因为他们无法判断互联网保险企业是否提供了专业的保险服务,保险产品条款是否合理,能否足够明确保险责任,还有最受关注的个人信息安全能否等到保护等,这些都需要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对整个互联网保险行业进行规定和约束,只有足够详细具体的条例明确表明互联网保险企业的权利与义务,才能为互联网保险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充足的动力。

还有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的问题仍然是数不胜数,除了已经暴露出来的问题外,相信还有不少问题漏洞尚未发掘,如果都像“相互保”事件一样,出了问题再来紧急叫停整改,这种亡羊补牢的招数用多了不仅浪费人力物力,更是在消耗互联网保险客户对互联网保险的信任,为了互联网保险能够更好更健康更持续地发展,互联网保险行业的相关监管部门应该防患于未然,主动挖掘发现相关的法律监管问题,及时止损,出台更有针对性的法律监管制度,为互联网保险市场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和发展空间。

参考文献

  • 李红坤. 国内外互联网保险发展比较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 金融发展研究,2014(10):77 ~
  • 李致鸿. 互联网保险 2015 年收入超 2000 亿,理财、车险仍占绝对主导[N]. 21世纪经济报道,2016-02-17(11).
  • 李琼,吴兴刚. 我国互联网保险发展与监管研究[J]. 武汉金融,2015(04):30 ~
  • 上海保监局“上海保险业依托互联网发展与监管研究”课题组. 国外互联网保险发展的理论与实践[J]. 上海保险,2015(02):57 ~
  • 赛铮. 不完备法律下的互联网保险监管研究[J].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6(01):110 ~
  • 孙茂辉,王海. 强化互联网保险创新监管的建议[J]. 金融时报,2016-02-22(7).
  • 唐金成,李亚茹. X网络保险市场监管及其经验借鉴[J]. 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15(04):74 ~
  • 杨鑫. 我国互联网保险运行及监管问题研究[D]. 硕士学位论文,郑州大学,2014.
  •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报告[M].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4 :113 ~
  • 黄亚兰. 互联网保险的法律监管[D]. 安徽大学,
  • 鲍缀倩. 论互联网保险合同的法律风险控制[D]. 浙江工商大学,
  • 段冉. 大数据时代下我国互联网保险的法律规制研究[D]. 江西财经大学,
  • 余啸. 互联网保险法律问题研究[D]. 南昌大学,
  • 李亚超. 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河北经贸大学,
  • 李震. 我国互联网保险合同法律问题研究[D]. 山西财经大学,
  • Leila Meshkat, Fatemeh Farkhondehnia. Electronic Insurance and its e-commerce[J]. Interdisciplinary Journal Of  Contemporary Business,2012(4):640-647.
  • Adam Klauber, Insurance on the Internet [J], Risk Management and Insurance Review,2008.1.
互联网保险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互联网保险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价格 ¥5.50 发布时间 2023年1月15日
已付费?登录刷新
下载提示:

1、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文章版权申述”(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18735597641(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2、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投稿,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

原创文章,作者:写文章小能手,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447766.cn/chachong/96760.html,

Like (0)
写文章小能手的头像写文章小能手游客
Previous 2023年1月15日
Next 2023年1月15日

相关推荐

My title page cont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