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现在的经济社会发展越来越迅速,人口老龄化的问题也就随之而来。我国近年来的医学水平也在不断的进步,人类的寿命在医学水平提高的情况下也在不断延长,加上年轻一辈的生活压力和年老者的养老压力等因素使得许多已达退休年龄甚至超龄的人员重返工作岗位,超龄就业人员的数量和涉及的领域也在不断增加。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超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缺乏明确细致的规定,现实中超龄劳动者在遭遇劳工纠纷时其合理权益时常难以保障,特别是在工作期间受伤,是否能认定为工伤存在一定的分歧,致使超龄就业人员在工伤之后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因此我国应该肯定超龄劳动者在就业的过程中存在劳动关系,他们因工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切实保障超龄就业人员的基本权益。
关键词:工伤认定,权益保护,劳动者
第1章 绪 论
1.1选题来源
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导致我国每年新生儿数量持续下降,整体上来看人口增长速率逐年降低,但是人口老龄化却越来越严重。同样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经济也迅速增长,人们的生活水平逐步提高,伴随而来的经济压力以及生活压力也逐步加重。上面的问题导致现在越来越都的退休人员或者临近退休的人员即便可以退休或者已经退休的,也依然坚守岗位、重新就业。随之而来的就是社会上对这些超龄就业人员在法律保护上的缺失,特别是他们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如何认定?他们受到的职业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这方面的问题尤其突出。
正是上述问题的出现,伴随而来的就是司法审判上的争议的出现。查阅相关案例可知,许多关于超龄人员和用人单位之间出现的争议,到达司法审判机关处,往往同一案件却出现不同结果,这种结果的出现,导致个别超龄人员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个别超龄人员却得不到保障。存在这样的争议,会导致社会不公平,人们对司法机关作出的审判不禁感到失望,大大降低了人们对国家司法机关的信任度。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就是用工关系的认定、工伤的认定以及是否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几个方面。
如今,超龄劳动者已经成为我就业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上述问题如果得不到有效的解决,这不仅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实现,而且会导致超龄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1.2 研究背景
不少研究都表明了,我国老龄化趋势正在加速发展,2018年时,全国总人口中六十岁以上的比例达到了远高于世界平均水平的17.88%。越来越多的老年人口加重了我国的养老负担,同时也逐渐改变着劳动力市场的结构,超龄人员就业的现象也越来越多。
导致超龄人员重新就业或者持续就业的原因主要有:1、我国医疗水平越来越高,公平的平均年龄也逐渐延长,根据中国统计局官网公布数据,截止2015年,我国男性公民平均寿命为73.64岁,女性公民平均寿命是79.43岁(参见下表)。人民的平均寿命的延长,致使人民能够工作的年限也不断提高,但是由于我国对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许许多多的超龄劳动者被迫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许多80年、90年以后出生的人都是独生子女,在他们婚后可能需要扶养四位老人以及一到两位小孩,超龄人员为了缓解二代亲属的经济压力,满足自己在精神上的需求,使得自己在社会上被认可,很多超龄人员都会选择留在工作岗位上。许多老年人从传统的“老有所养”“安享晚年”转变为“老有所为”。3、很多超龄人员为了能够尽快上岗工作,往往会对工作待遇方面尽可能降低自己的要求,以此来满足用人单位,使得用人单位可以在人工方面降低成本。同时由于超龄人员身份的特殊性,用人单位无需为其缴纳社保,这种低用工成本的性质使得用人单位更倾向聘请超龄劳动者。4、我国近年来越来越重视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上对科技型人才的需求量也日益增长,而超龄人员通过自己往年的工作经验,积累了适龄劳动者欠缺的实践经验,相对个别用人单位来说,许多单位对于经验丰富的人员的需求比经验少的人员要大,而且对于具有专业技术以及丰富经验的人员社会上的空缺比较大,刚好这些超龄人员可以填补空缺的位置。
1.3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通过三种方法开展研究:
(1)文献研究法。根据论文的需求以及论文研究的方向,通过对国内外的研究现状对本文进行梳理分析,对本文的超龄劳动者与用工主体相关身份认定以及对超龄劳动者工伤权益的保障提供相关的依据。
(2)案例分析法。通过与超龄劳动者工伤权益保障相关的案例的结果中关于超龄劳动者与用人主体之间的用工关系的争议和工伤权益保护方面的争议,了解我国目前在该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2章 超龄劳动者的工伤与工伤权益保障
有人认为超龄人员在对于就业方面的能力比较低,认为他们很难胜任工作,很难在竞争激烈的社会上生存。但是我身边有许多超龄的人员,凭借自己的经验、能力、学识,在社会上得到赏识,得到尊重。但是,当超龄劳动者因职业受到侵害时,却不能和适龄劳动者一样,得到法律上的保护。
2.1超龄劳动者的主体地位
对于超龄劳动者的工伤权益保障展开讨论时,我们需要明确的是他们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什么法律关系?因为我们在认定他们的法律关系的同时就会影响后续我们对于超龄劳动者因工受伤的性质的认定,这也是决定对超龄劳动者采取何种保障措施的影响因素。当今社会主要从以下三种观点看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劳务关系说、劳动关系说、社会保险标准说。所以我们在讨论一个案件或者一个法律关系中,需要明确主体、客体、内容。主体可以使我们了解在一个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如果我们连主体都不能明确,更难以谈后面的客体和内容。正是由于上述学说存在的争议,从而影响我国司法实践,导致出现一案不同判的结果,对超龄劳动者主体身份进行认定,有利于实现对超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有利于以后的司法实践以此来进行判定。
2.2.1超龄劳动者与用人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劳务关系说。首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由《xxx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暂行办法》和《xxx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中给出了到底在年龄和身体状况上程度如何才能符合退休者标准,如果达到了退休标准原工作单位应当安排退休,符合调休条件的称之为超龄劳动者。其次,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对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该如何做给出了规定,即他们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这一规定的存在,使得超龄劳动者面临着劳动关系上的被动局面,虽然仍在劳动,却无法得到劳动法的保护。最后,某些超龄劳动者存在在获得XX给予的退休金或者养老保险待遇的同时,也继续工作的情况,如果此时再在劳动法上给予他们倾斜保护,容易引起这部分群体与适龄劳动者发生不公平的竞争,影响我国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所以大部分认同此观点的学者都认为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说。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都不能剥夺公民的劳动权,不能以年龄或其他因素对公民的劳动权进行限制、区别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当中规定,未年满十六周岁不得参加就业,禁止任何用人单位招用不达年龄标准的未成年人,却没有明确规定多大年龄后就不能工作。对于那些符合调休条件的超龄劳动者而言,他们拥有是否继续就业的自由,显然他们的劳动权益也应当继续受到劳动法的保护。无论是任何年龄段的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中都是处在比较弱势的地位,而且超龄劳动者在身体上、心理上相对于适龄劳动者来说更加劣势,但是我国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上没有对他们加以倾斜性的保护,那对他们的合法权益尽心保护就难上加难了。所以,劳动关系说持有如下观点: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招用了超龄劳动者,那二者之间仍然是劳动关系。这种观点出发的基础是对超龄劳动者的倾斜保护。社会保险说。在社会保险说中,有无实质获取到养老保险福利成为决定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的最核心因素。养老保险意味着XX对退休人员基本生存的保障,拥有这一保障后就不需要劳动法继续提供保护,于是他们之间的关系即为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第七条明确规定,劳务关系适用于当继续在用人单位劳动的超龄劳动者已经合法合规地享受了退休待遇的情况,如果双方发生了劳务纠纷,按照这种前提进行判决。这一条回答了已经享受到养老待遇的超龄劳动者劳资关系的问题,但在未享受到养老待遇的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问题上仍然避而未答。所以《解释(三)》中第七条的规定并没有完全解决了实际生活中会遇到的相关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进一步表示,根据《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精神,以上两种情形,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关系处理,而非劳务关系。社会保险说所持的正是这种观点,该观点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采用,做出了答复。因此目前我国关于超龄劳动者用人关系的主流观点是社会保险说。
2.2.2超龄劳动者与用人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
因工受伤时如果是劳动关系,就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是劳务关系,用人单位就对此没有责任。故而对于超龄劳动者而言,这是十分重要的一个问题。通过上述的关系分析可以得出,这种关系认定的实质即是在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中做出判断。在判定这两种关系时,我们需要明确两者的区分,再以此来确定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确定法律关系后,我们就能以此来实现对超龄劳动者工伤权益保障。
劳动关系是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劳动关系靠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来进行规范,而劳务关系是劳动者向用人者提供一次或特定的劳动服务,获取一定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由双方口头或书面进行约定。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两个主体一般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共同构成,而构成劳务关系的主体则形式更加多样,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任何组合都可以构成劳务关系的主体。2、工资报酬在给付方面有所不同。劳动关系一般遵循按劳分配为主要原则,同时辅以多劳多得增加激励,劳务关系中的双方则主要依等价有偿的原则自由协商劳动报酬。
3、国家的干预程度不同。如果是劳动关系前提下的用人问题,就会按照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进行判决,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实施,国家对劳动关系的干预程度比较大,对于劳动合同的建立与解除,法律都予以一定的限制,当事人不具备完全的意思自治,而对于劳务关系来说,国家对这一部分的用工关系的干预并没有劳动关系那么强、那么多,双方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条件下可以自由协商,这也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4、用人单位在不同关系中法定的义务不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比如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否则劳动者有权上告,用人单位则一般会面临相应的惩罚。劳务关系中,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劳动者也可上告,但缺乏法律保护所以判决结果一般不会对劳动者有利。两者对比之下,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责任与义务较多,法律对他们的限制与要求也较多。
通过上述的整理,本文认为超龄劳动者与用人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按照我国《关于确立劳动合同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管理需要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制定公司章程,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之下,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工作领取相应的工资报酬;劳动者进行的劳动是属于用人单位业务中的一部分。综上,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类型,由我国《关于确立劳动合同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进行了规定,其中引起争议最多的是对主体资格的认定。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一般指的是由劳动法律和劳动合同进行制约与保护,服从用人单位的调度安排,出卖自己的脑力或体力劳动,并根据自己的劳动付出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的自然人。自然人成为劳动者的前提是同时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所以,缺少了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中的任何一环,就不能称其为劳动者。超龄劳动者并不违背劳动法在年龄上的规定,它仅对劳动者年龄的下限做出了规定,即需年满十六周岁。超龄劳动者有参加劳动的权利,他们可以以自己的劳动获得相对应的报酬。年龄并不限制超龄劳动者的劳动能力,综上,超龄劳动者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就具备了劳动关系的主体适格性,得到用人单位的招用即可与之建立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说认为只要劳动者年龄达到或超过了退休年龄,就不能再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应转变为劳务关系,应当退出劳动领域。退休并不是强制性的,他可以是权利,也可以是义务,有学者就是持有退休是一种权利,“退休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即公民到达一定年龄之后,有权享有回家休养而其所属单位或者国家不停发工资。”我国的老年人主要依靠社会和家庭获得生活所需的关心照顾和物质经济上的保障;社会和家庭同时也为老年人提供了生病时的照顾;人老心不老,老年人经过大半辈子的劳动,积累了丰富的知识经验,他们有意愿和能力时,也应有权重返劳动岗位继续发光发热;老年人在心理和生理上都有自己的特点,开展形式丰富内容多样的教育活动,使老年人了解当代主要的应用技术,保证心理生活健康;为满足老年人的身心健康需要,为老年人提供适合老年人的文体活动,丰富他们的物质文化生活,使他们能度过一个愉快的晚年。以上是我国一直致力实现的目标,但是并非所有的老年人都能享受到,都能体验到上述的条件。如果退休是义务,我们强制要求他们退休,迫使他们离开劳动领域,那么他们一部分人的生活质量可能得不到保障,可能比在工作时的生活质量更差。待他们当中的技术人员退休后,这些技术岗位得不到及时的补充,容易造成劳动力短缺,国家大量投入的教育资源容易浪费。所以,如果我们采取劳务关系说的观点去认定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解决现实问题并没有什么帮助。
社会保险说的观点认为我们应当以有无开始享受养老待遇作为在司法实践中区别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的关键标准。社会保险说的法律条文依据是《解释(三)》第七条的相关规定,但这种观点在实践中也有一定的不足。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社会和XX给予了他们一定的保障,但是养老保险待遇以及退休金的领取也是有限制条件的,并不是所有人都享有。对于没有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没有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在他们进入工作领域后,我们不认定他们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法不予以他们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的得不到保障,这对超龄劳动者的身心造成伤害。我们以养老保险待遇的有无或者以是否领取退休近来判定用工关系,是否能体现社会的公平呢?所以,社会保险说存在不合理性。
综上,笔者认为超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并且应当构成劳动关系。当超龄人员能够继续从事合法劳动,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他们可以成为适格主体。对超龄劳动者权益加大甚至倾斜保护,他们才能发挥更多的工作热情。
2.3超龄劳动者工伤权益保障的必要性
2.3.1完善超龄劳动者保护的重要内容
超龄人员坚守岗位,进入工作领域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但是由于他们身份的特殊性,许多用人单位会以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来限制他们,使得他们降低要求,导致他们在工作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较高,由于个别劳动者对法律知识层面上的认识不足,往往会认为自身达到退休年龄了,是退休人员了,即便受到伤害也认为其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因为存在这种想法,所以他们在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上也会处于弱势地位,他们就会想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保住工作要紧,抱着这种心态,超龄劳动者即便遭受伤害也很少会站出来维权。这种情况下,社会团体、公益机构和司法机关能够给予的帮助就尤为重要。
我国的《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在超龄劳动人员的法律权利问题上并未做出足够详细的说明,因此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这份文件,算是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对这方面问题的诸多争论。但《解释(三)》采用的是社会保险说的观点,将认定标准与养老待遇相关联,这种判定标准显然没有考虑到同类群体内的平等问题。为用人单位劳动时,劳动者就有可能因工受伤,超龄劳动者也不例外。如果能够从法律层面保障他们的工伤保险权益,将缓解他们的忧虑,促进超龄人员就业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由此可见,保障超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有重要的意义。
2.3.2体现平等就业权
平等就业权是指公民能够平等地选择就业机会享受劳动权利的权利。虽然超龄劳动者在年龄方面或者身体方面不如适龄劳动者,但是这并不能作为限制他们就业的条件。他们依然可以自主选择与自身相适应的岗位,超龄劳动者并不能因此而受到社会的歧视或者不公平的待遇。每个以自己的劳动获得报酬,以自己的劳动为这个社会作出贡献的人,哪怕这些贡献并不是一个大的作为,也应当得到尊重和平等的对待。国际上的《联合国老年人原则》则体现了老年人也可以创造财富,获得机会的精神。但是我国对于就业方面的优惠政策更多的是倾斜于适龄的劳动者,出台了很多都是针对适龄劳动者的就业政策、创业政策,例如《就业促进法》等。我国传统的想法是,老年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依靠国家的退休帮扶政策,养老保险或者子女的赡养,所以我国在人口老龄化的压力之下,对于老年人在经济上的补助并不是特别高,社会保障的水平不高,子女赡养老人的担子较重,导致老年人生活水平处于一个并不高状态,因此,很多老年人都会选择重返工作岗位,或者延迟退休,希望凭借自己的努力创造一个不用依靠子女的晚年生活,凭借自身的努力提高生活水平,减轻子女的养老负担。同样的,他们更渴望的是能在社会领域当中体现自己的价值,不论价值的大小,更希望自己不用成为家庭的负担,减轻社会和家庭的压力。我们对超龄劳动者给予与适龄劳动者对等的就业政策,使得他们感受到社会对每一个想就业的人、想创业的人的一种平等的对待。
可见,保障超龄劳动者的权益是就业平等权的重要体现,也是深刻体现平等就业权的表现。
2.3.3保障超龄劳动者基本人权的重要手段
超龄劳动者是劳动者中的弱势群体,更是老龄化背景下权益受到忽视的一个群体,更好地保护好。劳动是人的根本需要,而劳动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合法权益。通过劳动,公民可以创造属于自己的财富,实现自己的理想抱负。行使劳动权不仅是公民获取生存资源的基本途径,也能帮助公民完善自身,提高自我价值,社会财富也正是靠每一个公民的劳动创造出来的。同样,如果能够使超龄劳动者的工伤权益得到保障,就意味着他们的劳动权得到了保障,这正是他们的基本人权受到保护的重要体现。
第3章 我国超龄劳动者工伤权益保障的现状及其分析
3.1立法现状
3.1.1相关司法解释
劳动法目前有关退休的规定是,养老待遇一旦生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但是这条规定却并未考虑到所有达到退休年龄的人群,对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着以一部分群体对他们的劳动合同没有做出相关的规定。
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哪些情况符合工伤的鉴定标准,哪些情况应当视同工伤做出了规定,只要符合以上规定的情形,就应当享受合理的工伤保险待遇。该条例对劳动者的年龄并未给出上限,实践中只要符合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认定标准,也不符合第十六条的都可以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人社部在执行《工伤保险条例》中为关于超龄劳动者的法律条文做出了一些补充: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还没有办理退休手续或养老保险待遇尚未生效的情况下,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因工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超龄工作者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工作期间因工受伤的,如果用人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过工伤保险费用,就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承担相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对这个问题也作出了相关规定,规定在超龄劳动者未享受退休待遇的情况下,如果与用人单位发生用人争议,交由法院判决时,人民法院应当将超额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这一规定并没有在劳动法的内容之外进行过多的延伸,对未享受养老待遇的超龄劳动者的情形却没有作出解释,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导致同一用工情形出现不同的认定情形的出现。存在争议的部分就是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尚未领取退休金的这一部分群体,当这部分人群与用人单位发生与工作有关的纠纷时,可能会根据不同的情况和主管人员的理解被认定为不同的关系,这将直接影响他们的工伤保险权益。
3.1.2地方立法
第一种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在广东省2012年出台的《广东省高院、劳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如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就对以下情形做出了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人员发生劳动争议时,在劳动者已超法定退休年龄的前提下,只要没有开始享受退休待遇,便认定他们的关系为劳务关系。这就明确了超龄劳动者因工受伤的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中,规定了享受了退休待遇的劳动者在重返劳动岗位后,他们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他们因工受伤亦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超龄劳动者是否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取决于他们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重庆出台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中对这个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已经办理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重返劳动岗位的超龄劳动者,如果在工作单位因工受伤,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虽然说是超龄人员因工受伤主张的是民事赔偿,但是当中也有规定说超龄人员在未办理退休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因工受伤需要申请工伤鉴定的话,有关部门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
3.2司法现状
现今我国司法审判就出现同一案件出现不一样的审判结果。主要问题分为以下两个方面:(一)超龄劳动者的主体身份不明确。超龄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身份的认定时非常重要的,但是我国在立法方面对他们没有很明确的规定。最主要的原因是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主要是针对适龄劳动者的。我国对适龄劳动者出台了多种促进就业,保护他们合法权益的法律。各地方XX也会有各种大学生创业基金、就业补贴等相关政策,但是对于超龄的劳动者,多地XX暂时还没有过多的保护。不同的法律规定又存在有争议,没有一个对超龄劳动者主体的统一的规定,导致我国目前对超龄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存在不明确的问题。
超龄劳动者因工受伤是否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亦不明确。我国在立法上对于超龄劳动者因工受伤是否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没有很明确的对顶,说明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上存在一定的缺失。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保障范围正在不断的扩大,但也并未很明确的把超龄劳动者纳入在内。适龄劳动者因工受伤可以根据上述两部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超龄劳动者却不能,这不禁让我们对上述两部法律的合理性存在一定的疑问。
3.2.1典型案例
案例一:李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陈某于47岁的时候入职某公司任清洁一职,工作3年后,李某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公司没有为他购买社保。工作到第四年李某51岁时,李某收到公司与其解除用工关系的通知,收到通知当天李某就停止工作并离职。同年,李某向仲裁委提出确认与某公司在离职前存在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主张在经济方面予以不长。仲裁委对此不予受理。李某对这个结果表示不服,提起了诉讼。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李某入职后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这段时间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便转变为劳务关系,驳回了李某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李某离职前与用人单位之间均是劳动关系,支持李某提出经济补偿金请求。再审法院认为这种解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二审裁决无效,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二:陈阿姨是来京打工的务工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在某公司担任清洁工。陈阿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但是当李阿姨进入法定的退休年龄后,公司就中止了与陈阿姨的劳动合同,另外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务合同。某天下班陈阿姨遇到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处骨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责任认定,肇事方应当负有全部责任,陈阿姨没有责任,但她在随后申请工伤的过程中遭遇了挫折。
陈阿姨对公司提起了诉讼,请求确认在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仍然给原用人单位继续提供劳动的陈阿姨与单位之间是劳动而非劳务关系。法院对此作出了判决,认定陈阿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劳务关系。当地人社局随即对陈阿姨的工伤申请作出了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陈阿姨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了对人社局的诉讼,要求其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二审法院裁决其请求有效,并责令人社局认真调查事件,重新作出决定。
3.2.2对典型案例分析总结
案例一里,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裁定李某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而二审法院则依据《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认定李某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案例一中两个法院之所以出现不一样的判决结果,是因为每个法院对于现有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合同法》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存在不同的解读,到底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如何认定才能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他们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的认定往往会影响他们工伤的认定,就会影响他们获得保障的程度。
案例二中,人社局认为陈阿姨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是以《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陈阿姨必须提交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而陈阿姨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另外签订了劳务合同,导致人社局在认定时认定陈阿姨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从而导致陈阿姨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陈阿姨以人社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不是单靠合同的名称来决定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对于“劳动关系(包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这一表述,法院认为虽然陈阿姨与用人单位在其退休后签订了劳务关系属实,用人单位亦没有为陈阿姨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根据陈阿姨的事实行为,无论是在退休前还是退休后,她一直为用人单位提供服务,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双方之间仍可能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对于超龄人员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依法享受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要承担劳动者在单位工作中因工受伤的应尽责任。所以法院裁定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责令人社局在进一步调查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认定。
第4章 我国超龄劳动者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之思考
4.1超龄劳动者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正当性
劳动者因工受伤遵循何种责任原则,该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亦或劳动者自负责任亦或由社会公益机构去承担责任,应该如何承担,如何分配,比例是多少,或者应该依据什么样的法律来调整等问题的解决,都需要一个过程。
超龄劳动者成为我国重要的劳动力组成部分,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管理制度对于超龄劳动者的规定并不完善,对他们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认定没有很明确的界定,对他们因工受伤是否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亦存在有争议的地方,没有很明确的规定,以上的问题得不到解决,对于他们就业积极性是一个打击,对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也存在不利因素。
笔者认为,如果将超龄劳动者因工受伤的情况纳入《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将有助于保护其权益,解决其忧虑。“基于对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充分保障劳动者的索赔权;有利于企业避免面临高额赔付风险导致的不利竞争;还有利于缓解劳资矛盾,解决劳资纠纷,所以我们倾向于用人单位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这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由此可见,工伤保险制度的受益者不仅是劳动者本身,用人单位也会因此受益。将超龄劳动者纳入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他们可以依据相关的条款、政策来获得赔偿,亦可减轻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压力,大大缩短超龄劳动者申请赔偿、获得赔偿的程序与时间,能够更有效的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将超龄劳动者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范畴,符合现代社会的经济发展,也体现我国对超龄劳动者的保护,对国家或社会的公信力的影响也得到提升。
4.2超龄劳动者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设想
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补充和修订,将包括但不限于超龄农民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尚未领取退休金的超龄劳动者收入覆盖范围之内。通过大部分的司法实践的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出,将超龄劳动者因工伤亡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保障范围之内,是当代社会最优的选择。
4.2.1适用条件
对于超龄劳动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是年龄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法定退休年龄是固定的适用条件,也是首要条件。第二个条件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即符合法定工伤认定的标准。
4.2.2待遇标准
合理的调整超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费。当我们把超龄劳动者纳入工伤保险的保护范围内后,用人单位就有义务像对待劳动关系那样为超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每个工种患职业病的概率、容易受到工伤的程度不同,不同行业面临的患病风险也不一样,不同的风险对应不同的保险费率,如果我们把超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费率与适龄劳动者的保险费率不进行区分,对于用人单位与超龄劳动者来说都是不公平的。超龄劳动者对比于适龄劳动者来说,更容易受到伤害,在与适龄劳动者不进行区分的情况下,容易导致用人单位本需承担的责任过多的转移到社会的保险机构当中,导致工伤基金难以正常运转。正确处理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之间的关系。在将超龄劳动者因工伤亡纳入《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后,对符合法定退休条件的,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已经领取退休金的这部分群体,应当停发伤残津贴。如果已经符合法定退休条件的超龄劳动者一边领取XX发放的补贴,一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来说十分不公平。超龄劳动者由于年龄因素在社会上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我们理应给予倾斜性的保护,但是如果这个保护超过了一定的限度,就会容易引起社会不公。对于超龄劳动者而言,我们应当坚持适度的保护。
参考文献
【1】王永芝.超龄就业者工伤认定研究[D].法学硕士专业学位论文.2016.
【2】谢佳凝、郑若瀚、黄培光.退休人员再就业的法律思考[J].中国商界.2010年第7期
【3】李孝娇.超龄劳动者就业权利保护研究[D].法律硕士学位论文.2017..
【4】林嘉.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第四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352页
致 谢
时光荏苒,转眼之间就结束校园生活,我有幸在此结识的良师益友,收获了很多专业的知识和生活经验。
首先,特别感谢我的指导老师。在我论文整个写作过程中为我提出了许多宝贵的意见,解决的很多论文写作过程中的疑虑。老师自始至终都十分关心我的学习,从论文方向的选取到最后论文的完成,都耐心的对我进行指导,给我提供大量的资料和建议,告诉我应该注意的问题,细心的指出我的错误。老师不仅在学习上给我精心指导,在生活上也给我无微不至的关怀,在此仅向老师致以诚挚的谢意和崇高的敬意。我想对您说一声,这段时间您辛苦,谢谢您对我的付出!
其次,我要感谢所有任教的老师,在这段时间带给我源源不断的知识,在此我表示最诚挚的敬意。您们不仅教导我专业上的知识,更教会我生活中可能会遇到的困难如何应对的实践知识。在您们悉心关怀和教导下,使我明白了很多为人处世的事情,获益匪浅。
最后,要感谢我的父母,是他们一直支持我,给予我很多生活上的帮助,让我在学校中可以专心学习。是他们无私的付出,让我能在知识的天空翱翔。
1、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文章版权申述”(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18735597641(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2、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投稿,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
原创文章,作者:1158,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447766.cn/chachong/9848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