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家族信托法律制度研究

摘要: 家族信托拥有广泛的发展空间,被高净值人士广泛运用于财富管理,但是我国起步晚,发展较慢,所以我国家族信托法律并不健全。

本文以我国现行信托法律为本,以家族信托制度为导向,通过研究信托法律的各个要件,寻找现行家族信托制度发展的主要问题,并且将国内的信托法律要件与国外进行对比分析,借鉴国外信托法律发展的经验,提出解决我国信托法律问题的具体方法。

关键词:家族信托,信托财产所有权,信托登记,信托税收

1 绪 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1.1.1研究背景

我国由于改革开放,经济在飞快的增长,高净值人士的增加(高净值人士是指资产净值较高的人士,一般是指国内个人持有可投资资产超过600万人民币的人士)。高净值人士的财产总和成倍成倍的增长,巨大的发展空间展现在我的眼前,在国内家族信托发展之前,设立家族信托是一个难题,我们只能去国外办理,这使得我们设立家族信托的成本不断上升。在2019年公布的数据显示,中国高净值人士超过了197万,巨大的财富份额被他们所拥有,将家族财富传承下去,在实现财富传承的同时去实现家族内部稳定过度是中国高净值人士迫切希望解决的问题,家族信托制度这些年才开始兴起,国内人群了解比较少,对他们来说还比较新颖,对于传承财富的方式,他们还停留在传统继承方式,如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所以说他们还有一个漫长认知与接受的过程。在国外,家族信托被认为是具有财富传承功能最为完备的方式之一,但是我国家族信托近起步晚,2013年才慢慢进入大众的视线,并逐步被高净值人士接受,并且有家族信托意愿的群体拥有财富的总量也逐步提高,从事家族信托的公司、银行等经营主体大多数规模较小,数量较少,总体而言我国家族信托市场饱和量较低,客户总体质量高,需求很大,发展前景很好。

改革开放的发展,国民富起来了,中国涌现出大量的高净值人士,高净值人士对家族信托需求极大,高净值人士已经积累了大量的财富,随着一部分家族财产掌控人年龄的增长,解决家族企业财富传承的问题被认为是高净值人士最为重要的问题,这不仅关乎于家族的平稳过渡,这也影响着非公有制企业的平稳过度,家族信托本身所具有的特性,是他天然的优势,这也是保证企业与社会平稳过渡的关键。其次,高净值人士学历高,理财观念很强,各种理财产品的出现在市场这个大舞台下一决高下,优势劣势很容易就显现出来,所以本文立足于现有的信托法律法规,以我国家族信托目前的发展现状为背景,通过与国外信托制度相对比,分析我国信托制度存在的问题,从而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以此推进我国家族信托法律制度的进步。

1.1.2研究意义

经济快速增长,高净值人士的人数在不断的增多,并且随着他们年龄的增长,对于他们而言,家族信托制度将为他们解决财富传承问题提供巨大的帮助。

家族信托发展空间巨大,假如完善这方面的制度,其意义也非常之大,第一,将扩大从事家族信托业务的主体,为他们解决财富传承的问题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第二,防止高净值人士财富的转移,从而导致私营资本的流失。第三,为他们的财产提供财富管理,保证财富的保值增值,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发展,进而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第四,通过家族信托,有效地引导高净值人士从事公益活动,使得高净值人士承担更多社会责任,为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随着家族信托的发展,规范其法律制度显得尤为重要,所以理应对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进行一定的研究,加深其理论内涵,为家族信托的推进保驾护航。

1.2 文献综述

1.2.1国内研究现状

第一,目前我国大部分群体对家族信托的认知较浅,并且当下不完善的家族信托法律,也很难发挥其作用。第二,我国国内从事这方面的机构较少,从事的主体混乱,并且家族信托机构规模小服务质量参差不齐。第三,我国开始从事家族信托的时间点与国外对比较晚,发展也相对较慢。第四,家族信托理论缺乏,大部分是借鉴国外信托制度的规定,并没有适应我国国情。第五整个理论偏重于对家族信托实务研究,没有去深入探究法律基础原理。我国学者方嘉麟《信托法治理论与实务》等著作仅从我国现行《信托法》的法律法规跟普通法系国家相关要件进行对比分析,没有去深挖我国信托法律的问题所在,对于我国家族信托法律制度问题的解决方法更是未谈。

1.2.2国外研究现状

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影响信托业的发展,外国经过几百年的理论积淀,理论丰富,可操作性高。例如,在X,信托行业被作为一种成熟的财富管理工具在使用,他们的信托业是混合经营的模式,然而内部,它们彼此独立运作,禁止内部干预信托业务,业务人员被严格监管。

国外信托法律受二元制的影响很大,他们注重保护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它与其他继承工具有很大不同,设立家庭信托时,委托全部财产不是设立信托财产的范围,被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财产独立于其他个人财产,减少了财产混同的风险,避免了受托人随意处分受托人的财产,家族信托在国外被认为是一种非常普遍的财富管理工具,对家族财富的传承有很大作用,他们的研究重视对于家族财产所有权的区分,从而为解决家族信托其他问题奠定基础,并且他们重视对家族信托双方当事人的保护,有完善的标记制度来减少转移信托财产的风险,减少设立家族信托的税收,为设立家族信托减少负担,有完善的内外监管体系,他们整个信托体系架构很完善,从设立到监管都有深厚的理论背景作为支撑。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课题研究方法

本文在研究方法上采用了比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和文献研究法来进行研究

(1)比较分析法

比较分析法,是为了解事物的基本特征,把需要比较的客观事物进行全方位的对比,得出事务之间的差异,从而达到事物被科学合理评价的效果。例如,本文将我国家庭信托制度与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制度作对比,分析不同法系之间信托法律的优势和劣势,突出我国信托制度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的国情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

(2)实证分析法

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通过收集各种客观数据,对这些数据进行汇总对比分析,得出较为真实可靠的数据,从社会生活的另外一个角度去验证当今信托制度发展的可行性,明确社会群体对家族信托的需求方向,为今后家族信托发展方向指明道路。

(3)文献研究法

这种方法适用范围广泛,意义也极为重大,参考文献对整个研究起着关键作用。通过文献研究的方法,我们可以了解需要研究问题的背景,存在研究空白的地方,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确定我们需要研究的脉络,通过研究国内外文献中信托法律的各个要件,明确现行家族信托制度发展的现状与分析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然后借鉴、参考国外信托法律发展的经验,结合实际状况提出解决我国信托法律问题的具体方法。

1.3.2课题研究内容

本文以我国现行信托法律为基础,以家族信托制度为框架,通过研究信托法律的各个要件,探寻现行家族信托制度发展的主要问题,并且将国内的信托法律要件与国外进行对比分析,找到国外信托法律的优势所在,吸收国外信托法律发展的经验,提出解决我国信托法律问题的具体方法。

第一部分:家族信托研究背景、意义,家族信托国内外的研究综述,本文所采用的研究方法。

第二部分:家族信托制度的定义、功能,确定了研究家族信托法律制度的意义。

第三部分:对国外家族信托制度构成要件进行对比分析,本部分主要对英美法系家族信托制度构成要件进行了对比分析,分析我国信托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四部分:我国家族信托制度目前存在一定的法律问题,分别是:家族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模糊、家族信托登记制度不健全、家族信托税收制度模糊、家族信托缺乏统一监管。

第五部分:通过第三部分的对比借鉴与分析,结合我国的国情,提出解决我国家族信托制度问题的建议。

第六部分:总结观点。

2家族信托的定义、功能

2.1家族信托的定义

家族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当事人基于保证家族财富传承的目的,信托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达成契约,根据合同的规定,双方遵守诚实性用原则,履行权利与义务。具体而言,该行为模式是委托人将家族财产交给从事家族信托业务的受托人,由受托人处分、管理委托人的财产,受益人享受收益。这种方式下,委托人将实现其财富传承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给出了关于信托的定义:信托双方当事人,以信任为建立信托关系的前提,订立信托合同,通过信托登记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其出于为信托委托人财产保值增值目的,管理、处分财产。这种方式被认为是当前最有效的财产管理模式之一。

2.2家族信托的功能

2.2.1家族财富的传承功能

高净值人士群体把财富传承作为当前最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我国主要的遗产继承方式是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但是随着经济快速发展,理财产品的种类增加,高净值人士理财观念的进步,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的方式已经不能很好的解决财产继承问题。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财产标的呈现多样化,法定继承等传统的继承方式已经不能很好的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财富传承的问题也得不到根本解决。遗嘱继承,虽然可以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出现特殊情况下会产生争议,如口头遗嘱等,会引发家族内部成员间的家族财产的内部纠纷。家族信托制度广泛运用,能确保家族企业的平稳过渡,家族信托的家族财富的传承功能得以实现。

第一,家族信托中的委托财产,作为独立的标的存在于家族信托法律关系当中,被设立信托的财产具有独立性,就算委托人与债权人产生债务纠纷,到需要追偿的地步,信托财产也无法被债权人追偿。

第二,家族信托设立后,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与他的个人财产相分离,家族信托的受益人因为触犯法律,他的全部财产要被司法机关强制执行,基于家族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优势,我们可以很好规避这个风险,避免陷入执行风波。

第三,在家族企业中,夫妻之间婚姻关系的存续必然影响到家族企业的发展,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假如无其他另外约定,婚后的财产由夫妻双方共有,离婚必然把家族企业卷入无限的财产风波中,为解决这个问题,依托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家族企业的所有人可以设立家族信托,避免将来的婚姻风险。

2.2.2节税避税功能

家族信托具有节税避税功能,节税避税功能被高净值人士广泛关注,委托人的财产被设立信托,委托财产转移后的所有权归于受托人,税收只在家族信托设立初和最后的转移中产生,就避免交纳遗产税等税收。基于信托合同,家族信托委托人的财产移转给受托人,这个过程的完成将设立信托的财产隔离出遗产税,财产所有权被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从中可以减少增收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并且企业营业地法的征税被信托机构通过离岸信托可以避免,通过家族信托制度,可以解决好财富传承问题,税务问题,家族信托可以优化税务结构,实现合法合理避税。

X等国家的高净值人士通过合理利用信托制度,达到减税目的,这值得我们去参考学习,遵守法律法规,合理合法发挥好家族信托节税避税功能,合法合理地进行节税避税,有利于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减少委托人的税收负担。

2.2.3家族治理功能

家族财富的实际控制者、经营管理者和企业股分所有者之间的内部关系繁琐,并且家族企业内部章程和管理条例不能化解来自家族内部的矛盾,在家族企业管理过程中,内部矛盾的激化无疑会给家族企业带来无限的灾难。

第一,家族企业的蓬勃发展,家族企业持有股份的人数增多,所以家族企业需要把家族成员规制于一个内部管理体系之中,通过家族信托制度,信托机构可以对家族企业内部按照实际需要做灵活调整,家族信托财产是独立于家族企业财产存在,家族成员内部矛盾激化,家族成员管理能力不足等问题被家族信托制度迎刃而解,并且通过家族信托制度把家族企业的控制权进行绝对掌控,保证股权维持在合理可操作的范围,保证家族利益的最大化。

第二,社会上富不过三代的现象十分普遍,家族企业控制者去世之后,家族企业可能被继承者随意挥霍,导致家族内外矛盾的激化,此种情况下,家族信托制度的优势就出来了。独立于家族财产的信托财产,其财产收益权与处分权分离,继承者拥有收益权,但是对家族财产不能直接处分,减少其他外部因素对家族的影响,从而有效地维护整体的利益。

第三,大量高净值人士赶上改革开放的春风,他们所具有的财富总量是很恐怖的,目前,高净值人士现在也处于退居幕后的黄金时期,这使得很多的家族财富需要传承,高净值人士,财富观不断提高,家族财富的传承被他们视为最为重要的问题,家族信托制度逐渐被我国高净值人士作为财富传承的重要手段,信托机构也有利于保证公平公正,减少委托人的风险,实现家族治理的功能。

3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家族信托制度要件对比

3.1信托财产所有权对比

1.英美法系下的信托财产所有权:普通法系中,信托财产把二元财产结构和财产的公平所有权结合利用,财产权是在信托当事人分离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承认的,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法学家开始考虑这个信托制度的设计,在普通法系中,家族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充分考虑意思自治原则,在设立信托时由信托当事人确定所有权的归属,要遵守信托合作为一项传统的财产权,在没有信托合同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把家族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确定为受益人。

因此,受益人获得的家族财产所有权不是基于受益人的参与,受益人失去了对信托财产的平等所有权,而受托人的享有所有权不会影响他的法律地位,在普通法系国家中,使用有形财产很难引起所有权争议问题,因此,即使没有法律属性,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权利也不与该概念相抵触。

2.大陆法系下的信托财产所有权,物权的单一结构影响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财产所有权不能作为普通法体系下的二元制结构看待,拥有单一的立法模型。日本信托法将受托人定义为“本法所指的受托人,为某些管理目的,可以处置信托财产”,在日本,所有权归属不明确,大部分学者认为受托人具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收益人有收益权。在X地区,所有权归属也不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后,大部分学者认为受托人可出于对受益人的特定利益的目的,去使用处置信托财产,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获得管理或处置权,而受益人仅有权向受托人主张其收益权,其效力得到有关法律和惯例的支持。

3对比总结:普通法系的法律特征会影响家庭信托制度的特征,普通法系家族信托制度的二重性体现在受托人有权享有管理信托财产,处置信托财产,受益人有受益权。日本X地区严守大陆法体系下一个物上建立一个权利学说,物权的规定影响着家庭信托制度,其财产由受托人持有,并且我们发现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发展方向,趋向于把信托财产归属于受托人所有。

3.2信托登记制度对比

1.普通法系国家信托登记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信托登记制度为生效要件,英美法系国家,信托登记制度几乎不存在,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普通法国家的信托法律要求,用标识的方法把此财产信托与信托财产相区分,通过建立这些制度,保护信托的独立性和交易的安全性。信托的财产本身与信托受托人拥有的个人财产很容易混淆,如果信托登记并不明显,会让受托人陷入道德风险,投资收益归属于自己的财产,投资损失来自信托基金,信托财产在适当的登记处登记的,应当予以登记,让他于委托人的财产区分开来。

2.大陆法系国家信托登记制度,制度化的信托制度与移植信托制度并行改革,建立了适应罗马法制度的信托制度,包含了信托登记的原则规定,相关法律规范,使信托登记制度得以实施。在日本信托制度修改时,引入国外信托制度后,吸收优势去完制度,一个更完善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建立起来,登记对抗模式被日本信托登记制度采用,当事人之间信托合同成立之后就具有法律效力,而不需要在信托当事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登记,虽然我国X地区的信托制度刚刚起步,但是它主要以日本信托制度为根本,广泛吸收其他信托制度的长处,完整的信托登记制度就建立起来了,我国X地区也是采用登记对抗主义

3对比总结,普通法系,信托当事人在设立信托时,法律并没有规定登记手续是必备要件,登记手续不等同于公示制度,即信托的登记制度,不受普通法国家法律登记管制。普通法国家为了能够更好控制信托,委托人有合法的权利,严格规定受托人施的义务,在信托合同下安排合法和合理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以成文法的形式,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登记采用登记对抗模式。

4我国家族信托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

4.1家族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模糊

家族信托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家族信托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被认为是是解决家族信托其他问题的前提,在没有设立家族信托时,信托财产归于委托人,家族信托当事人设立家族信托后,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权属,在签订家族信托合同中,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是不明确的。

我国信托法法条表明:信托双方当事人,以信任为建立信托关系的前提,订立信托合同,通过信托登记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其出于为信托委托人财产保值增值目的,管理、处分财产。法条表明中国的信托法没有参照普通法系国家,所以没有双重所有权结构,我国的信托法中也没有单一所有权结构,法条可以看出,“委托给”被中国的信托法采取模糊规定,从而造成较大的争议,征税问题会被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模糊产生深刻的影响,如果这一核心问题一天不解决,其他问题就难以解决,对家族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时,受托人的地位难以确定?信托财产受到损害,受托人应该作为什么法律主体,去维护遭受的损失?把家族信托财产所有权确定好,是解决好这些问题的前提。

第一,信托财产由受托人享有,委托人能够对它进行处分、获取收益,但他是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他需要遵守诚信原则,有任何违反信托合同的行为,委托人需要承担该有的责任,第二,实际所有权人为委托人,受委托人为名义所有权人,登记之后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是受托人的财产处置权受到严格限制。第三,国家严格规范受托人的信托义务,防止委托人利益被被受托人损害。

4.2家族信托登记制度不健全

家族信托登记制度,作为判断信托是否成立的一种重要制度,我国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登记之后,它能使家族财产向社会公示,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保护系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意味着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成立。普通法系国家双重所有权的运用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普通法国家的信托法中,没有反映信托登记,我国信托登记的规定被国信托法规定的含糊不清,为保证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财产与受托人的财产相分离,信托法规定,委托人是实际财产所有人,受托人是名义财产所有人,但是信托法规定下的受托人不能受益,收益权归受益人,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其财产容易被混淆,受托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陷入道德风险,违反信托协议,随意处置委托人的财产,会使委托人陷入无尽的危险,所以我们需要设立一个制度,家族信托登记制度的产生,可以用它来保护信托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严格信托登记不利于设立家族信托,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所有设立信托的合法财产都应该办理信托登记,是为保护第三方利益,有一个公示作用,信托财产被认为是独立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对来说受益人,信托财产是被隔离的财产,它没有考虑到商业运作的效率,并使家庭信托的实施更加困难,增加不必要的成本,家庭信托设立的难度被增加,减少了委托人设立信托登记的积极性,使我国家族信托行业整体的发展因为登记制度局限性而受了很大程度的限制。

4.3家族信托税收制度模糊

在家族信托双方当事人订立信托合同的过程中,把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之后,家族信托的财产归属于受托人,在家族信托法律关系结束后,委托人需要把信托财产移转,交还给受益人或者受托人,这些信托财产转移过程未被我国税法做出任何规定。家族信托需要移转财产标的,就一定会涉及税收问题,但是我国家族信托制度在税收方面的有关规定不清晰,使得税收机关无法可依,没有规范的税收制度,税收机关就会用高税率去征税,信托委托人承担高额的税收负担,设立家族信托的积极性降低,信托制度的优势被家族信托税收制度模糊这个问题减少,信托财产作为信托中的客,在转移过程中对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是很重要的,需要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是我国法律无明确的规定,这一过程需要明确财产转移的过程,是不是应该被认定为财产转让,家族企业委托人转移的财产是固定资产,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不明确,进行征税时,是否被按照财产标的转让的税率来进行征税,受托人依据委托人的意志来进行分配利益,对于分配环节,税收机关需要对受益人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收制度的不健全,使得家族信托的当事人需要缴纳很重税负,减少了想要设立家族信托的想法,设立的成本不断增大,如何解决家族信托税收问题变得迫在眉睫。

4.4家族信托缺乏统一监管

相比较于其他信托有最低进入门槛要求,我国家族信托发展时间短,理论基础比较薄弱,我国法律没有对于家族信托的进入门槛有任何规定,但是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标的大,对于公益性质的家族信托,信托财产带有公益性质,影响着社会及经济的发展环境,这要求国家制定相关进入门槛监管,家族信托的进入门槛标准应该被确定,让国家这只有形的手进行干预,从信托财产这个源头设立监管,设立一个完整的内外监管法律体系是我们现在需要解决的问题。

存在公益性质的家族信托,需要缴纳的税率较低,国家会给公益家族信托减免一定的税收,基于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为了避免家族信托机构利用公益信托进行偷逃税款,违背我们设立公益家族信托的初衷,需要我们对家族信托个个方面进行全方位的监管,家族财产是否确定对家族信托监管十分重要,假如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则家族信托法律关系不会产生,那些属于家族信托财产范围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并且内部监督机制混乱,没有全国统一的监管机构,缺乏外部监督,受托人可以管理信托财产,但是缺乏内部监管,受托人可能违反道德风险,可能对受托人的财产照成损失,吸收国外信托法律的优秀经验,建立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之外无利害关系的监察人,设立完备的内外监督体系。

监管主体不明确被认为是信托监管存的首要问题,我国实行“分业监管,分业经营”的模式,银监会对家族信托进行监管,从事信托业务的主体多样,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机构甚至开展家族信托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均有涉及信托业务,导致了多个信托监管主体存在,监管主体不明确必然会产生监管混乱,引发监管机构之间的矛盾,影响我国信托业的发展。

5解决我国家族信托制度问题的建议

5.1明确家族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

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并且能够对信托财产进行处置,家族信托法律关系中他作为受托人存在,有任何违反信托合同的行为,损害委托人的权利的行为均应承担责任,信托财产本身与受托人个人的财产隔离开来,实际所有权人为委托人,登记之后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受托人的财产处置权,被法律受到严格限制,收益权归受益人享有,国家严格规范受托人的信托权利和义务,防止委托人利益被被受托人损害。

明确家族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信托财产占有,使用和处分权等被受托人享有,但是受益权被受益人享有,因此有人借机用此项规定来否定家族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使得信托财产的归属陷入模糊,不能发挥信托制度的优势特点。对于家族信托而言,用法律规定明确财产的所有权非常重要,我们的信托制度是基于一个物上享有一个权利的原则,体现信托制度财产权利的唯一性,而普通法系国家的信托制度,运用二元制。新的社会问题也凸显了我国制度的弱点,我建议在我们的信托制度框架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打破常规,现有的信托财产制度,可以尝试使用二元制来推进家族信托制度的发展。信托财产成立后,保留其委托人的财产所有权是不明智的选择,这并不与信托法规定的信托财产独立性背道而驰,可以更好地利用杠杆作用,充分利用信托的独特优势,并且鉴于信托立法的发展,家族信托的实践背景下,家族信托中受托人享有所有权已得到实践执行。

如果我们假设委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者,当他死亡或根据法律规定被剥夺法人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该信托财产将会被视为遗产分割或者作为清算处理,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并且能够对它进行处置,但他是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受托人的财产处置权受到限制,收益权归受益人。建立信托制度发挥委托制度实现不了的价值,实现信托制度设立的目的,所以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受托人更有利于发挥家族信托的价值。

5.2设立家族信托财产登记制度

解决我国家族信托财产登记问题,是完善信托制度的重要步骤,我们需要是关注的第一个问题,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进行信托登记才成立并生效,我建议采用登记对抗的原则,登记不是信托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登记之后生效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作用。

信托登记是将财产设立为信托财产,在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生效,登记之后产生对抗第三人的作用,信托制度的登记程序,即财产公示程序,对第三方产生影响,保护在市场交易下第三人的利益,但尚不清楚这两个程序按照一个程序还是两个程序进行,信登记制度完善借鉴其他国家的制度,并且根据我国 国情进行改正,设立适当有效的登记方法,让两种登记程序的合并成为可能,财产移转登记和信托设立登记一起登记,同时进行登记符合家族登记制度的设计,有利于效率原则的实现。财产移转登记和信托设立登记一起登记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因为它可以避免在多个级别上进行登记,节省大量的登记时间并节省资源,以符合信托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缺乏监管,缺乏协调,立法的拖延,是我们的信托登记制度的主要问题,我们可以从这几方面完善我们的信托登记制度,第一,设立覆盖全国的国家信托登记机构,国家信托登机构的建立是对信托业运作的全面监督,让信托登记趋向于规范化,实现外部稳定的监督,第二,通过法律规范信托登记程序,因此建议尽快颁布有关信托登记的法律,第三,把现有的信托机构及信息综合处理,加强各个机构之间的合作,减少信息的不对称,增加信息的公开化,相互参考。

5.3明确家族信托相关税收制度

税务机关没有管理信托税收的规定,这会产生双重征税的问题,信托制度最重要的好处是“所有权与受益权分离”,信托财产被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后,尽管实际上委托人还是财产的所有权人,但是受托人享有管理信托财产的权利,受托人为名义上的财产所有权人,可以处置信托财产,但是由于我国引入财产制度基于一个物享有一个权利的独特性,这一特征难以被信托财产实施,并可能导致双重征税,特别是在房地产信托,房地产转让可能导致双重征税,造成信托设立价值的损失,这与创建这些家族信托的最初目标背道而驰,因此,必须构建完整的家族信托相关税收制度,增强设立家族信托的意愿,推动家族信托的发展。

在信托财产转移的背景下,双重征税难以使家族信托得到发展,解决这个问题要信托税法建立在两种理论基础上:信托导管理论和信托实体理论,家族信托双重征税的问题被信托导管理论很好地解决,可是不是所有的信托都能用信托导管理论,如果严格遵守,可能会导致其他类型的信托征税被破坏,其效率也是极为低下。信托实体理论,税收由受托人支付,委托人与受益人不需要为其缴税,但是该理论并不针对实益拥有人,通过结合和补充这两种理论,为家庭信托税提供更好的理论基础,关于信托税收,应该学习英美信托税收的经验,通过运用实际税收原则来明确界定信托财政政策。

5.4加强家族信托监管制度建设

委托人与受托人建立信托合同关系,要求信托双方当事人遵守诚性原则,把设立信托的财产相分离,也是成立家族信托的前提,对受托人管理的信托财产实施监管。

对信托监管制度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再把它与国外信托监管制度进行对比,现行的“一行两会”分业监管模式不适应我国家族信托业的发展,因为多个监管主体分散监,使得监管体制难以完善的,我觉得“一对一”具体的监管模式更适合我国家族信托业的现行发展,满足我国家族企业掌控者实现家族传承的需要,我国从事家族信托业的主体很多,主体之间分割独立,这造成信托监管的混乱,不利于监管工作的展开,所以我觉得“一对一”的监管模式更适合我国家族信托业的现行发展。

遵循“不同的行业由不同监管主体进行监理”的理念,由我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与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别或同时对受托人进行监督管理。信托行业协会没有进行监督管理的实际功能,所以用信托行业协会监管这个方法是行不通的,而再设立专门监督部门也是不可行的,会造成机构混杂,我国可以尝试设立监察人制度,家族信托监察人的权利和义务,应该被法律做出明确规定,家族信托监察人被赋予权利并且要求其履行义务,赋予其主体资格,作为这一制度起作用的前提,在我国《信托法》并没有规定信托监察人制度,但是在实践中,有当事人在信托中设立与监察人相似的模式,所以我国可以尝试设立监察人制度满足监督管理的需求。

信托设立后,假如委托人在信托法律存续期间死亡,受益人假如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无行为能力人的,信托运行的风险大大提高,很可能引发受托人道德风险,受托人随意处置财产。让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来担任信托监察人是个不错的选择,来监管信托财产的合理使用,降低道德风险引发的可能性,受托人在遵守法律和道德的前提下尽心尽力为委托人创造更大的财产利益,发挥家族信托最大的价值,并且应该明确家族信托监察人,行使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做出明确规定,家族信托监察人被赋予权利并且要求其履行义务,赋予其主体资格,让他有资格有权利去监管,让他在这个制度发挥好应该有的作用,形成良好的外部监督体系,最后,要建立完善的外部家族信托监管体系,也要建立内部监管体系,完善我国信托机构自身的监督组织,建立行业内部监管规范,构成家族信托内外结合的监管体系。

参考文献:

[1]张楠. 我国家族信托设立的法律问题研究[J]. 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2016(01):49-49.

[2]张淳. 论由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所有权[J]. 江海学刊, 2007(05):125-131.

[3]张淳. 我国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态度及其法理审视[J].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7(05):11-18.

[4]杨伟光. 我国家族信托制度法律问题探析[J]. 新西部, 2019(09):88-89.

[5]刘凡. 论信托关系中的破产取回权[J]. 法制与社会, 2009(30):151-152.

[6]何瑶. 信托法填补资产管理法制空白[J]. 经济与法, 2001(9):2-2.

[7]李新天 郑鸣. 信托制度之诚信原则研究[J]. 时代法学, 2003(01):24-31.

[8]张蓉. 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J]. 中山大学学报论丛, 2005(06):340-342.

[9]赵睿. 我国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构建[J]. 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2016(12):69-69.

[10]张淳. 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理[J]. 社会科学, 2011(03):104-113.

[11]王婉婷. 继承法修订的理性选择——遗嘱信托制度的完善[J]. 学理论, 2018(9):2-2.

[12]秦苏. 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研究[J]. 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04):39-44.

[13]任愿达. 法律视阈下我国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研究[J]. 经济视角(上), 2013(07):81-84.

[14]钟向春 周小明. 信托活动中的主要法律问题与对策[J]. 中国金融, 2001(11):30-32.

[15]张淳. 《日本信托法》浅论[J].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1995(02):97-101.

[16]陆鸿飞 闫跃红. 资产托管与信托的法律性比较分析[J]. 集团经济研究, 2004(11):1-1.

[17]于海涌. 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J]. 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0(02):194-205.

[18]张伟 钟卫东 林春红. 信托财产权新探——兼谈信托的所有权问题[J]. 商业研究, 2003(04):86-88.

[19]胡大展. 论信托法的源流[J]. 法学家, 2001(04):62-62.

[20]杜琨. 信托财产的法律分析[J]. 当代经理人, 2006(21):514-515.

[21]谢玲丽 孙琳玲. 家族信托放弃所有权的控制权安排[J]. 中国律师, 2014(03):77-79.

结论

我国家族信托起步晚,但是我国市场十分广阔,家族信托有传承财富的功能并且以其所具有的独特性质,让其在财富继承方面有独特的地位。高净值人士对家族信托业务有较大的市场需求,然而我国家族信托的发展被当前信托法律制度的不完善阻碍。独立于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是发展家族信托和解决其他困难的核心,把家族信托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确定为受托人,更好保证委托人与受托人基于诚信原则设立家族信托,家族财富被更好的传承。我国当前信托法律制度存在的其他问题,第一,我们应当建立完备的信托登记制度,保证家族信托财产能顺利转移,公示制度能保证第三人和保护家族信托中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利益。完善家族信托监管体系,建立完备的监管体系,做好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并行,促进我国家族信托的发展。

完善我国家族信托法律,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努力学习国外家族信托法律发展的经验,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家族信托架构,推动我国家族信托制度的快速发展,使家族信托制度带动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实现财富传承的目的。

我国家族信托法律制度研究

我国家族信托法律制度研究

价格 ¥5.50 发布时间 2023年1月31日
已付费?登录刷新
下载提示:

1、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文章版权申述”(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18735597641(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2、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投稿,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

原创文章,作者:1158,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447766.cn/chachong/99824.html,

Like (0)
1158的头像1158编辑
Previous 2023年1月31日
Next 2023年1月31日

相关推荐

My title page cont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