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的民法思考

本文将依据见义勇为的学术理论和现有的各地方法规规章对其规定来分析论证出见义勇为的基本内涵和民法属性,从而拟解决我国见义勇为现存的法源分散、定性不明等问题。再基于此基础上,阐明见义勇为适用完全责任豁免制度之风险及对比分析其采用部分责任豁免制度

  引言

  见义勇为乃我们华夏民族所历来追求的主流价值观之一,是中华民族优良的传统美德。但时至今日,我国对见义勇为的基本内涵和法律属性尚存分歧。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不够,行为人在见义勇为时面临的风险大,得到的立法保护和补偿却很少,导致英雄救助却被“反咬”的事例常发。因此加大民法对其权益的保护力度,引导和鼓励人们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对整体提升我国国民的精神道德素质,促进XXX精神文明建设有着非常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见义勇为制度的民事立法困境

  当前,我国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制分散杂乱,相互矛盾,导致见义勇为者在实践中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类似南京彭宇案、四川张德军案等事件时有发生,英雄救助却被“反咬”现象并不少见。因此,分析我国见义勇为制度的民事立法困境,将有助于我们对症下药,提出具体的建议。

  (一)法源分散,定性不明

  当下,我国立法对于见义勇为的民事保护主要集中体现在《民法通则》第9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3条以及最新出台的《民法总则》第183条和184条等,我们不难看出,见义勇为的民事法源分散。而且各个法源对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又有所不同。例如,对比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和《民通意见》第142条规定,受益人的补偿责任由一开始的“可以补偿”变为“法官应责令补偿”,体现了现行法律对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的程度并不一致。[《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给予适当的补偿。”《民通意见》第142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另外,我国立法也对见义勇为行为定性不明。这些于司法实践中,会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对于相似案件,有的法院适用的是无因管理规则,而有的法院适用紧急避险规则,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直接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导致司法不公,损害了我国法律的权威性。

  (二)见义勇为者民事权利救济的缺失

  我国现行立法虽有一些关于调整见义勇为行为的内容,但还存在着一些缺陷,特别是在见义勇为者权利救济方面有所不足,存在受益人主体范围不明确、对行为者补偿范围与标准的难以界定等问题。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仅规定了见义勇为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在无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无承担责任能力下由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这里的“受益人”和“适当补偿”说的过于模糊,什么叫受益人,范围是什么,适当的标准又是什么,根本无参照的标准。因这些种种问题,我国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现行民法的周全保护,导致人们在面临他人危难而自己又有能力实施救助时不敢伸出援手。见义而不敢为,这与践行XXXXXX所倡导的和谐互助理念相去甚远。

  (三)见义勇为者责任完全豁免存在社会风险

  在最新出台的《民法总则》第184条款直接被称为善良人的法条即“好人法”。[《民法总则》第184条直接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有人认为该条款表明法律将不再区分见义勇为者主观上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即只要是见义勇为将一律不担责。但这样难免会让人发出这样的疑问:“见义勇为不担责”会不会到最后就会慢慢发展成“只要行为目的正当就用不在乎结果从而可逃避法律责任?”这种一刀切式的完全责任豁免必然存在着一定的社会风险。我们社会提倡见义勇为但是反对见义乱为。强调见义勇为,也要“见义智为”。如果是具有过错的“见义乱为”甚至“借义胡为”而一律免责将有违民法上的“过错归责”原则。

  二、见义勇为的民事定性

  界明见义勇为的基本内涵和民法属性是对其进行法律保护和规制的基础和前提,反之,就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上见义勇为行为法律适用混乱。

  (一)见义勇为的定义

  见义勇为的定义主要可分为学术理论界对其的定义和地方立法对其的定义两大部分,而且各有其特点。
  1.学术界对见义勇为的定义
  当下,我国见义勇为的基本内涵在民法上尚未有统一且明确的界定,学术界对其意见也是不统一,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学说:
  第一,二要素说。有些学者认为:“见义勇为应是一种合乎正义的行为,行为是为了使国家及他人的利益避免或减少受到不法损害。”[方向东:《见义勇为的立法评价与思考》,《黑龙江省政法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构成见义勇为须具备如下两个要素:一指明了行为目的是维护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利益,二认为行为的内容必须是做出正义的行为。但其缺少对行为主体的界定且将见义勇为直接概括为一种正义的行为,仅强调了见义勇为行为的公益属性,这种概括极为抽象,对见义勇为行为实质的构成要件和基本内涵难以把握,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对见义勇为行为与其他公益性行为作出很好的区分。
  第二,三要素说。部分学者则认为:“见义勇为应当是公民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在危急情况下勇于出手,实施救助的行为。”[孟庆莉:《关于我国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问题的思考》,《复旦学士》2009第5期。]其认为构成见义勇为须具备三个要素:行为主体是公民、行为的内容是在危急情况下实施的救助他人的行为和行为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众所周知,公民是属于公法的范畴,而自然人不是公法范畴而属民事私法范畴,而且自然人所包含的含义更大,外延更广,为此笔者认为将见义勇为行为主体限定为公民颇为不当。除此之外,该界定对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及性质方面进行了较为完整的概括,虽概括的不够精炼,但总体来说,三要素说对见义勇为的构成要点把握的更为深入完备。
  2.地方立法对见义勇为的定义
  我国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见义勇为的界定分散杂乱,但具体可以分类为下面两种形式:
  第一、采取抽象表述加具体列举的方式,如山东、陕西等地。《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就规定了见义勇为是特指无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公民为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利益而采取的救助行为。同时,还在其第七条中较为详细的罗列了可以成立见义勇为的具体情形。[《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行为。”其第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申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抓获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四)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五)在他人遇险时,救死扶伤的;(六)其他见义勇为行为。]笔者比较赞同此种方式,既能较为准确地提取出见义勇为的基本内涵,又能详细罗列了具体能被认定为见义勇为的表现,并在最后引入了具体的兜底条款,对于见义勇为的基本内涵和行为构成的认定较为具体全面,立法规定的越为详细,于司法实践就越具可实操性。
  第二,采取抽象表述的方式。具体主要有北京市、四川省等见义勇为保护条例,如《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第2条规定:“见义勇为,即指履行特定义务以外的公民,为避免或减少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损失,在危急情况下挺身而出,各种救助或与不法犯罪分子做斗争的行为。”抽象表达能较大范围囊括见义勇为的各种情形,但这样认定就会显的特别抽象,在司法实践中不好界定和区分具体的见义勇为行为,可能会导致在见义勇为行为认定上出现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问题,反而不如第一种表述方式,所以笔者认为该种方式不够科学。
  3.本文对见义勇为的定义
  综上,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应是指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自然人,为了维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而实施的,而实施的避免他人合法权益遭受的危急不法侵害的积极救助行为。其具体的构成要件如以下:
  (1)行为主体须是不具约定或法定义务自然人。只有行为人不负有法律规定的职责或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外,才有可能成立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是在一种急迫且危险的情形下行为者只能依据自己主观判断而采取的行动,因而见义勇为者是否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所不问。
  (2)行为人主观上须为利他性。需要说明的是,利他性并不排斥见义勇为者兼具自利,笔者认为利他性是主观层面上的,表达方式可以有明示或默示,由于该行为是处于危险又急迫情形下做出的,往往是用默示的方式表达了行为人主观上的“利他意图”,所以,只要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利他意图”,即使救助行为兼顾了行为人的自利,我们也认为其构成见义勇为。
  (3)以具有一定危急性为条件。见义勇为的成立须具有“义”和“勇”的双重属性,见义勇为者从国家和集体利益为出发点,面对正在发生的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紧急情形勇于出手,救助他人于危难之中。[参见蒋万庚:《见义勇为立法的思考》,《广西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所以,成立见义勇为需行为人在救助过程具有一定的人身安全风险。这也是其与一般无因管理规定的一个重要区分点。

  (二)见义勇为的民事法律性质

  在学术界,各学者对见义勇为的民法属性的争论颇有百家争鸣之势,但司法实践上容不得众说纷纭。鉴于此,对该行为的民法性质界定进行探讨很有必要。
  1.见义勇为性质的民法争议
  我国学术界对见义勇为性质的民法争议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
  (1)契约说
  契约说也称为合同关系说,该说认为,见义勇为者实施该行为后产生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关系。在一定特殊情况下,如危险或急迫的情形时,受害人向第三人发出求救的要约,第三人在收到此要约的前提下做出的见义勇为行为则可视为接受对方要约的承诺,因而我们可以认为其是一种契约关系,可将其纳入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另外,其还认为见义勇为者实施该行为是为了响应国家“维护公共秩序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共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XXX”的号召,因而见义勇为者和国家之间也成立一种特殊合同关系。[参见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87页。]
  但是该学说却忽视了一个本质问题,合同是一种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的法律行为,而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无论是见义勇为者还是受助者在行为时都无需要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这与合同行为有本质差别。另外,契约说将见义勇为解释为响应国家号召,与国家存在特殊契约关系,将见义勇为转变为了实施者的义务,剥夺了见义勇为道德上的高尚性,这显然是违背我们社会的道德和价值观的,所以,笔者认为该说并不可采。
  (2)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该学说认为见义勇为在立法实质上就是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因而该学说主张调整见义勇为行为可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无论是正当防卫还是紧急避险都与见义勇为颇为相似,都是在紧急又危险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或他人权益而实施的救助行为,但综合对比来看,笔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很大的不同,理由如下:
  第一,两个行为的强调点不一样,见义勇为更多的是强调与救济保护相关的一种民事权利,见义勇为是为社会所提倡的,其设立更多是为了体现国家社会对该行为的保护和支持,而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是重在强调行为人能否减免刑事或民事责任的阻却事由。第二,行为的主观目的和行为实施的主体不同,单纯为自己的权益是而采取救助行为是可以成立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但并不符合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所以不会成立见义勇为。第三,成立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是有条件限制的,例如要求其要救助的利益大于将可能牺牲的利益才能成立紧急避险,而反观见义勇为,是并不存在这种救助利益与将要牺牲利益之间的衡量。综上所述,笔者以为该学说尚有偏颇。
见义勇为的民法思考
  (3)无因管理说
  我国当下对见义勇为民法属性最主流的观点应该是无因管理说,《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是我们常称的无因管理制度。[《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无因性是成立无因管理行为的首要前提和基础,“无因”是指行为人无法定职责和约定义务。其次,行为人必须要求是管理他人事务而非行为人自身事务。像王泽鉴先生所说的:“真正的无因管理极需认真考虑的一点是,这原本是在插手了和干预了他人事务,本来应该是构成了侵权行为。人与人的相处之道,保贵在于人类懂得互助,因此法律豁开一面,在一定程度上或者说在一定条件下,阻却干预他人事务的违法性,发扬人类互助互爱精神。[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1页。]最后,行为人主观上的利他性,即行为人管理的事务不能是仅为行为人在身利益而必须是有益于本人的,这是无因管理的另一个必备条件。
  而对比前文见义勇为的基本内涵和根本属性的认定,其与无因管理有着非常一致的相似性:在行为主体方面,行为人都要求必须是无法定职责和约定义务的自然人。而主观方面,无论是见义勇为还是无因管理均需要行为人具有利他性。最后,在行为内容上双方都实施了非管理自身事务而是管理他人事务的措施,这种措施范围很广泛,只要是防止或减免他人损害的发生,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都算其中。另外,两者性质上也具有一致性,无论是见义勇为还是无因管理都是属于事实行为且都是为社会所倡导与鼓励的带有道德主义色彩的行为。“而X民法学界也基本认定见义勇为乃属于无因管理。”[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4、69页。]庸无质疑,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和基本特征是一直的,但在基本内涵方面,无因管理的外延就不见义勇为的更为广阔并包含了见义勇为的,所以,我们可以认为见义勇为是无因管理行为类型中一种。
  2.本文关于见义勇为民法性质的认定
  如上所述,无因管理无论是在行为的基本内涵还是根本属性上都与见义勇为表现出了一致性,所以,见义勇为应归属于无因管理的规则框架之中。但将其与无因管理做深入一步比较,见义勇为又存在着其特殊性,在客观条件上见义勇为要求有危急性。一般而言,无理管理行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并不会对本人产生人身或财产危险,行为者只需要支付一定的劳动力或者金钱来完成,如照看、保存和改良等行为。而见义勇为则是在紧急而又危险的情况下实施的救助行为,行为者在救助时一般都伴随着一定的人身安全危险,如帮忙吓退持凶器抢劫的歹人。总之,见义勇为有其特殊性,但是又未脱离无因管理的制度框架,所以,本文认为见义勇为的民事法律性质是一种特殊的的无因管理。

  三、见义勇为者的民事权利救济

  为鼓励社会更多实践见义勇为这一正义行为和发挥法律的积极引导作用,民法都应予见义勇为一定的保护与救济。从对该行为的各种复杂法律关系剖析后,我们可得知,民法至少应赋予见义勇为者以下两个方面的请求权:

  (一)对侵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侵权责任法》第23条和《民法总则》第183条等规定是见义勇为者对侵害人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其中,《侵权责任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是见义勇为者对侵权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最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其提出请求权基础。虽然该法条后一款规定;“受益人应当适当补偿。”这也只表明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承担的是特殊情况下的补偿责任,侵权人还是主要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人。另外,笔者认为我们立法还应该赋予受益人追偿权,在受益人承担了本应该是侵权人责任的替代责任后,其对侵权人享有正当的追偿权,只有要求侵权人承担最终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样才能到达惩罚侵权人的目的。

  (二)对受益人的无因管理请求权

  对这个问题阐述之前,须先解决一个问题,即受益人主体范围的问题。笔者认为受益人就是指在见义勇为过程中被救助者或者被侵害的财产所有者,但至于被救助者的权益最后是否得到实际上的保护和保护程度,我们在所不问。因为,首先,明确受益人是为了避免过分地扩大受益人的范围。毕竟每一个见义勇为行为都存在积极的社会效应,当每一个见义勇为行为的发生时,社会中的任何人都可能成为潜在的受益人。但如果将其受益人的范围无止限地扩大为所有的受益人,这不具现实性和可操作性,所以,为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都应将见义勇为的受益者明确为被救助者或者被侵害的财产所有者。其次,不要求见义勇为者实施的救助行为一定在事实上保护到了受益人的实际利益,毕竟见义勇为面临的情形都是极具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像有的学者认为那样,行为者愿意在这种形下挺身而出这个行为本身就值得肯定,国家都应予以鼓励和倡导。[参见张春:《对见义勇为行为适用民事法律的思考》,《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
见义勇为的民法思考
  一般而言,见义勇为属于特殊的无因管理,所以其应受无因管理的规则框架约束和引导,因而其对受益人享有的无因管理请求权,即必要管理费用返还请求权和救助损害补偿请求权这两种两种请求权。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损害补偿请求权分别是指特殊管理人在管理事务过程中直接支出的必要费用或受到的损害在没有第三人侵害的情况或第三人逃逸、丧失赔偿能力时,都可以向受益人提出必要费用返还或损害补偿的权利。赋予见义勇为者无因管理请求权其实是对见义勇为者享有的对侵害人损害赔偿权不能或不能很好实现时所做的补充,即在无侵害人或侵害人逃逸、丧失赔偿能力时,见义勇为者可以就其在救助过程中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或所受的损害向受益人寻求补偿。其中,管理者可以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向受益者提出的补偿请求权,这个补偿的标准与范围应根据实际受损和受益人受益程度、经济能力来具体确定。

  四、见义勇为者的民事责任豁免

  我国现行民法对见义勇为者的责任豁免规定不完善,当行为人预见自己见义勇为后可能面临着风险与责任,就会思前虑后束手束脚,甚至冷漠旁观。因而,完善我国见义勇为民事责任豁免规定,对推动我国司法实践非常积极的意义。

  (一)完全责任豁免与部分责任豁免之争

  关于该行为者的民事责任豁免问题,现行学术界主要分为完全责任豁免和部分责任豁免两大阵营。完全责任豁免理论的认为:对见义勇为者不应再区分故意或过失,只要是因见义勇为行为本身导致的损失理应一律免责。[参见黄绪喜:《见义勇为行为法律研究》,西北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8页。]该理论表明只有适用见义勇为者完全民事责任豁免,才能有效避免见义勇为者做好事还要反赔偿的情形。这样解释也是有一定道理的,X的首席大法官之一霍姆斯就认为:“在屠刀之下,没有人能做出非常合理且分寸恰当的举措和反应。”[王忠桂:《对见义勇为及相关立法的思考》,《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16年第5期。]同样的道理,在破旧房屋即将倒塌砸到路人子的那一刹那,我们就不能再苛责见义勇为者的挺身而出的义举,不能要求其既要把人救下来又要不损害到任何人利益而拿捏好遵章蹈矩的分寸。
  庸无质疑,在一个高度法治化的社会里,见义勇为行为本身都会或多或少会触及社会或他人利益,但如果连法律都不能给英雄兜底,正义又该依靠谁,最终见义勇为的人只会越来越少。所以,该学者们主张“好人不担责”,这于立法上能够正本清源,为见义勇为者“护身”,彰显善法善治理念,而且主张可以由其他社会力量化解见义勇为者的法律风险,以积极维护社会公德秩序和法治公正。
  但是,持部分责任豁免理论的学者则认为完全责任豁免理论未免有“一刀切”之嫌。部分责任豁免理论即是指“义勇为者对在履行见义勇为行为时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叶知年:《无因管理及相关债之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74页。]民法要求民事主体从事任何民事活动,都必须保持合理、谨慎的态度。所以,即便是见义勇为者也不应该持着正义的名头胡乱作为,都该有所约束,才可规避“只要目的正当,就可不追究行为的合理性”的谬论。要知道,救助深陷危急情况下的受益人才是见义勇为的根本目的,而因不恰当的救助行为造成了“二次伤害”,给原本理应是受益的人带来了不必要的后果,但糟糕的是这些所有的不良后果却因为“见义勇为完全责任豁免”而由受助者或其家属自己“买单”。我们社会强调见义勇为,但不是见义乱为,如果是具有过错的“借义胡为”,是不具有免责的法律依据。

  (二)部分责任豁免的合理性分析

  对比见义勇为者的民事责任完全豁免理论,笔者认为部分责任豁免理论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首先,通过前文的论述,我们将见义勇为的民事法律属性定义为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那么对于见义勇为者责任豁免规定的设立也不能完全脱离无因管理的制度框架。根据我国无因管理相关规定,管理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在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结果时。那么,作为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见义勇为者也应是在超必要限度时才承担责任。但是这个必要限度的标准应该更为宽松,因其比一般无因管理更具危急性。
  其次,见义勇为行为部分责任豁免是给该行为划定了一个合理范围,将其与一般侵权行为相区别。当行为人因自己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受助人带来额外的损害或超过原本侵权人对受助人的损害,特别是持故意目的时,将不再是主观上的利他性了,其性质发生了变化,见义勇为转为了故意侵权,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要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是合理的。
  再次,确立部分责任豁免有利于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引导。有责任才不会持“正当目的”为所欲为。只有确立了见义勇为者部分责任豁免制度才能充分发挥法律对该行为应有的指引作用,让行为人能慎重考虑自己行为的恰当性,避免好心办了坏事,加大了受助人的损失,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同时,两大法系在好撒马利亚人责任豁免问题上也一致采取了部分责任豁免的立场。如《德国民法典》第680条就规定为免除危险而管理他人事务,管理人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负责任。[《德国民法典》第608条,为免除他人紧迫危险而管理他人事务的,事务管理人仅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始负责任。]且X绝大部分州如明尼苏达州就赋予其部分豁免权,规定好撒马利亚人对提供紧急救助所产生的非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不承担责任。[徐国栋:《见义勇为立法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06年第7期。]
  立法应宽容但不意味无限度,无限即无约束,无约束诞生就只会是“为所欲为”,所以,笔者以为调整见义勇为行为应持部分责任豁免论才为妥当。

  五、我国见义勇为制度的立法完善建议

  基于前文的分析论证,笔者将针对见义勇为的基本内涵立法不明、其民事权利救济不足和责任豁免制度不完善等现存问题作出立法构想,提出以下建议:

  (一)制定全国性的专门立法,统一定性

  从我国当前立法来看,没有哪一部法律能完全有效解决因见义勇为所产生的复杂法律问题,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通过不同的法律条文来调整,因为条文之间的不统一,对见义勇为者难以进行有效的保护和救济。参考众多相关学术著作与借鉴各地见义勇为保护条例来制定一部统一的全国性专门立法无疑是最能直接解决问题的方法。
  在立法模式上,这部法律可以参考我国的其他的单行法立法模式来制定。主要分为五章,分别为总则、见义勇为者的权利、见义勇为者的义务、国家对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和争议解决途径。[参见章欣贝:《见义勇为之民法研究》,《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另外有一点需要特别强调:立法的重点之一在于赋予见义勇为一个明确的全国性的法律概念和定性。立法应明确规定:见义勇为,即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自然人,为了维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利益而实施的,使他人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危急侵害的积极救助行为。同时,应当统一定性见义勇为的民事法律性质是一种更特殊的无因管理,以杜绝此法律适用混乱现象,且这概念和定性需放在总则部分。

  (二)完善见义勇为者的民事权利救济规制

  第一,明确受益人范围,如前文所述,在专门立法上直接明确规定受益人就是指在见义勇为过程中被救助者或者被侵害的财产所有者,但是否具有受益人资格不看被救助者的权益是否得到实际上的保护和保护到什么程度。第二,统一补偿依据。当前我国关于受益人补偿见义勇为者的依据有《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以及《侵权责任法》,但对受益人补偿责任的要求混乱,如有的规定受益人“可以”补偿,有的又规定法院“责令”受益人补偿,而又有的则是规定受益人“应当”补偿。从立法进程来看,立法者背后保护见义勇为者对受益人补偿权的意图越来越明显。无论是从公平原则上还是为了彰显出法律惩恶扬善之基本立场,该见义勇为专门立法都应统一规定受益人“应当”补偿。这可直接规定在专门立法中的见义勇为者权利一章节,法条的具体设置应为:“当见义勇为者要求受益人补偿时,受益者应当对行为人进行补偿,补偿的标准与范围应与实际受损和受益人受益程度、经济能力相适应。”同理,在其他立法用语上,特别是涉及权利义务的条文要具体明确,都应避免“适当”“可以”等模糊性过大的词语。

  (三)对责任豁免条款补充修正

  为减免见义勇为者救助后不必要的忧虑,我们应该在见义勇为的专门立法中对其免责事由进行明确规定,这些责任豁免的具体规定可列在见义勇为立法的保护的章节。其中,重点在于强调见义勇为者责任豁免的要求:第一,必须是救助行为在客观实际上已经实施完毕,这是责任豁免的前提;第二,损害结果必须的确是因救助行为造成的;第三,见义勇为者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等。同时,借鉴和参考英美法系的X和英国在其好撒玛利亚人法的相关规定:“在危险和紧急的状况之下造成被救助者原本不应有的损失或者扩大了损失,除了行为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外,不需要负法律责任。”[李昊:《论英美上“好撒玛利亚人”法》,《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所以,在这里,笔者认为我国见义勇为责任豁免条款可以设想为:“见义勇为者对为履行救助行为时所造成的损害不负民事责任,除故意或重大过失外。”从而有效的鼓励和倡导该行为。

  结语

  见义勇为作为人类社会中的一种高尚义举,理应受到社会的褒扬和嘉奖。但是这仅仅是从精神层面上给的良好评价,并不能填补见义勇为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和可能的精神伤害,法律也唯有法律,才能为他们的权益提供强有力的保障。笔者认为应该建立一部专门的见义勇为法规,统一见义勇为的定性,完善对见义勇为者民事权利救济制度以及民事责任豁免制度,为有效保护其合法利益提供必要的渠道和法律依据,同时,也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有关相关的纠纷时有章可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解决见义勇为者所面临的困境。

  参考文献

  著作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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