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摘 要

委托合同作为一种事务处理型合同,在现代社会广泛存在。但是在实践中经常有这样一种现象,即合同的当事人为了从中牟利而滥用任意解除权,不仅会消灭当事人之间的信赖,长此以往也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赋予委托合同双方任意解除权的目的上来看,无疑是为了保证当事人及时摆脱合同约束,然而委托合同在社会实践的发展中变得更加复杂,对出现当事人滥用任意解除权的现象却无任何限制规定。本文认为应该准确把握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前提,关注有偿与无偿委托合同的不同价值取向,并运用类型化思维解决相关问题,以促进双方利益的均衡,同时在借鉴域外法的基础上,阐述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科学适用和制度完善。本文以任意解除制度的历史发展、特征以及正当性基础,论证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含义、特征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同时整理归纳实际案例,总结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经验,为司法实务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委托合同;任意解除;信赖关系;损害赔偿

前 言

纵观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研究现状,笔者发现多数文献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缺少与相关司法实务案件的有机结合,尤其是在辨析任意解除权在商事委托与民事委托中如何适用、区分有偿委托与无偿委托中的行使限制的差异性、论证无可归责事由时救济对方的正当性及其可得利益能否纳入赔偿范围等方面略显薄弱,因此这些方面将成为本文的主要研究方向。鉴于此,本文将探究该项任意解除权在实务中是否存在失灵问题,并在现有文献基础之上详细论述成因,寻求相应的解决方法,以便较好地平衡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归纳与分析上述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科学适用与完善之途径。

正文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933条吸收理论界和实务界意见和建议将委托合同划分为无偿委托和有偿委托,体现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对于无偿委托,一方应当合理照顾对方利益,体现在合同任意解除上,表现为当事人负有在适当时间行使任意解除权的附随义务,任何一方于不适当的时间任意解除合同,在可归责情形下,即违反了该义务;对于有偿委托,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任意解除委托,实质则是给付义务的违反。解除方不仅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任意解除赔偿纠纷为有偿商事委托,出于对商事交易安全的保护和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保护,第九百三十三条对有偿委托的任意解除方赋予了相较于无偿委托更重的赔偿责任。在无正当理由任意解除时,填补相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有助于维持良性竞争,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一、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基本理论

(一)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起源和内涵

1.委托合同的起源

委托合同的历史悠久,最早的规则见于古巴比伦时期的《汉穆拉比法典》,此时的委托受家庭制度的影响,父亲作为一个家族中所有事务的代表,出于信任将事务交由家族成员处理。这就突出了委托合同的信任基础和无偿性特征。一旦双方对委托事务约定相应报酬,则不再属于委任合同,转而被纳入租赁合同的范围,故有偿性作为区分委任与租赁法律关系的标准。委托合同其订立前提是对彼此的了解和信任,因此立法赋予委任人在信任缺失时随时撤销委任,受任人在具有正当理由的基础上放弃受任,即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起源,对后世的任意解除权制度的建立具有深远的意义。

委托合同的内涵对于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制度,是我国赋予委托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也是我国法律保障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体现,该项制度在我国《民法典》第933条有所体现。具体而言,当事人可以根据单方意思表示随时行使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只要一方不再信任另一方,就可以按照单方意愿与另一方解除委托合同。当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将在无需证明存在内心信任的情况下终止。因此,权利是一种法定的终止权,学界对此概念并无争议。

根据性质划分,委托合同可以根据是否支付钱款进行划分,若是委托方给予受托方一定的财物,则可以认定该委托合同为有偿委托合同;若是委托方未给予受托方一定的财物,则可以认定该委托合同为无偿委托合同。根据是否给予财务的方式进行划分委托合同的种类,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做法。而任意解除权制度是委托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重要制度,因此在有偿委托合同或者无偿委托合同中,委托合同当事人同样享受该权利。但是由于社会实践的发展,委托合同也变得更加复杂,远不是当初的亲朋信任关系基础,如果无任何限制的规定出现,就会出现当事人滥用任意解除权的现象。对此,《民法典》还未有所区分。

(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特征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特殊之处在于此类合同不考虑委托事务是否完成,也不考虑主体和时间的限制,当一方当事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即可使他们之间的委托合同失去效力,只有在具备可归责事由时才承担损害责任。在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制度进行辨析时,首先应当明确该制度的基本特征,从而更好的为后文的探讨打好基础:

1.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的主体进行了规定,即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行使该权利,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解释:第一,该权利是一种法定的撤销权,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一项不需要考虑主体、随时可以不受合同约束的法定权利。其次,《民法典》中有六种有名的合同,双方都享有任意终止的权利。除本条提及的委托合同外,其他五种类型均为不定期合同。通过对原文的阅读和分析可以看出,委托合同是唯一一种委托人和代理人都可以无期限终止委托关系的著名合同,它体现了任意解除权的主观特征,成为其特征之一。

2.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方无需提供并证明解除事由。

此项解除权具有“无因性”的特点,任何一方都可随意的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只要相对方发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并且无需提供解除原因及其证明解除事由。从法条原文规定可知,双方的合同关系在通知到达时消灭,但未对解除通知的方式作特别限制,故可采取口头或书面得通知形式,遵守通知到达主义,而无需请求法院作出宣告合同效力的形成判决,这也是委托合同特殊的体现。

3.赔偿责任的前提:解除方存在可归责事由。

根据我国《民法典》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对于委托合同当事人具有任意解除权的权利进行了确认,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加以保障,同时对于任意解除权的赔偿情形也进行了规定。对于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主体而言,其应当是要基于诚实信用的义务,不得损害对方的权益,因此对于解除方而言,其行为存在法定的归责事由时,应当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立法者在充分考虑到各种合同形式的复杂情况以及可能遭受不同程度的利益损失,在法律中首次明确规定了只有在欲解除方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过程中存在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才应赔偿对方的财产损失,反之,则没有赔偿的必要性。此项赔偿既不是违约损害赔偿,也不同于侵权赔偿,而是一种法定赔偿义务,此项规定在于防止委托合同的主体滥用任意解除权,损害市场交易的公平自由,目的是为了保持委托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三)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

德国哲学家黑格尔说,存在即合理。任意解除权自罗马法诞生到现如今的广应用与研究,也必然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如任意解除权符合效率价值上的追求,在我国学界上,通说理论认为信任关系为其存在的基础,当一方对另一方不再信赖,合同便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大有“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之理,但这显然与“合同严守”原则构成了矛盾。委托人和受托人相互信任,则成立委托关系,若丧失信任,则解除委托关系。然而仅凭单一的信赖基础无法保证和维持脆弱的委托合同的履行,陌生民事主体之间的信任关系是非常薄弱的,所以在解除合同时此信任关系就难以得到调控,继续履行也违背了合同自由原则,从而影响到交易市场的稳定性。

笔者认为委托合同的正当性还体现在法的价值层面。霍姆斯的契约选择自由理论主张任何人都能自由选择订立和解除合同,这体现法的自由价值,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直接影响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民法典》第933条遵循了合同自由理论,为委托合同的顺利进行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司法适用问题分析

任意撤销权是指委托合同当事人可以无理由、无时间解除委托合同,导致实践中因行使委托合同任意撤销权而产生的大量纠纷。笔者选取了三个具有代表性的房地产纠纷案例,探讨了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问题。

(一)典型案例及焦点问题

1.典型案例

(1)上海盘起起诉盘起工业案

2007年7月,上海盘起起诉盘起工业案件引起了公众的关注,日本盘起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了获得更高的经营利润,法定代表人森久保有司决定成立上海盘起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B公司是由A公司与梁崇宣共同组建,公司的事物主要是由A公司进行指导,而B公司与关联企业进行合同,签订相应的业务合同,并且A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受托人梁崇宣签订了委托合同,即可以对于委托事项进行任意撤销。

2007年8月,大连盘起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森久保有司,C公司作为关联企业,与B公司进行了业务往来,C公司将销售业务给予B公司进行负责,并且要求B公司能够扩大销售面积,增长销售利润。并且明确的在委托合同协议中约定对于C公司的销售全部由B公司承担,不再寻求其他的销售方式,若是其他公司想要与C公司建立销售合同,必须经过B公司的同意。

在2002年4月,森久保有司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为在与B公司进行合作的过程中,B公司未充分的履行应尽的义务,导致C公司的利益受损,因此A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对于B公司进行撤销。同时C公司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理由为B公司在销售C公司产品的过程中,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同月的22日,A公司与C公司基于委托协议,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与梁崇宣的委托合同,并且将解除情况告知了梁崇宣。同日,C公司向本公司的部门以及客户宣告解除C公司销售渠道的决定,并且申明C公司仅仅对在大连区域的产品承担售后服务,对于其他公司销售的产品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起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主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对委托合同的性质进行了明确,委托合同是基于信赖利益而建立的,当双方当事人缺乏相应的信赖利益,则合同的效力自然会受到影响,当事人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对于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双方丧失了信赖利益,C公司作为委托方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这是我国法律明确赋予的权利。但是C公司在解除委托合同的过程中,造成了B公司的利益受损,因此应当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种赔偿责任并非是由于B公司故意违约而造成的,而是基于信赖利益受损而造成的,因此赔偿的范围应当仅仅局限于“直接损失”,对于B公司要求的“直接损失+预期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华贸公司起诉向上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

2009年10月,向上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华茂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的性质为委托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担任甲公司位于苏州市一处商业用房的物业独家全程代理销售服务事宜,并且签订了代理协议,合同自签订之时发挥法律效力,并且约定在本合同有效履行期内,除非有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之理由,双方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只有在满足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且提前20天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另一方两个前提下,另一方才有权终止本合同,若无法律规定或不遵守该解约程序就单方面解除合约时,则应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责任。

2011年7月25日,甲公司发出解除《代理合同》的通知于乙公司,后因双方协商一致未果,原告甲公司因此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在收到起诉申请后,对于案件进行了审查,其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合意,对于委托事项以及委托内容已经具有共识,因此委托关系已经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具有相应的法律效益,和所涉及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图,也没有法律无效的原因,所以委托合同应该被认为是合法的和有效的。因此,甲公司属于行使法定解除权,其发函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但因该解除行为给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做出相应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不属于《合同法》明确规定的有名合同,而是将其定性为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此为一类无名合同,因此不能直接按照法律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但是根据类推解释,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照合同的内容进行参照适用,与委托合同具有相似性,因此可以适用任意解除权制度的有关规定。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有关事实,A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如果一方单方面取消合同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原因”中的“没有法律规定”是一种法律废除的原因,其是与我国任意解除权制度存在根本上的不同的,对于合同中约定的“没有法律规定”是一种合同约定事项,属于合同所产生的法律效力,而任意解除权则是法律规定的权利,是无需当事人进行约定便可以享有的权利。合同依法解除后,当事人要求违约方根据合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不影响。

(3)成都和信致远公司与四川金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2009年11月,金利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发出委托,与受托方信致远公司(B公司)进行合作,并且签订了有关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对于营销代理的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并且对于代理的主要内容与违约方式也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在合同中明确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签订合同起发生法律效力,不得随意的解除,若是一方主体需要解除合同,应当依据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履行。

A公司认为,B公司在合同期内违反了协议及营销行为,并于2013年4月23日向B公司发出了终止合同通知。同时,基于情况的变化和对公司利益的考虑,未能通过协商达成之前合同约定的变更保费部分的建议。因此,根据《合同法》第94条和第96条的规定,依法解除代理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由此,根据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案涉合同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再次,由于金利公司、和信致远公司在合同约定双方均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属于预先抛弃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基于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此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无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案涉《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2.争议焦点问题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情形问题有偿委托分为商事委托和民事委托,虽然《民法典》已经明确有偿委托合同可以适用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但是笔者翻阅法条发现法律暂未对二者关于任意解除权的适用作出区分。原因在于商事委托合同是社会细节化的产物,它不同于简单的民事委托行为,民事委托行为主要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利益,但是对于商事委托合同而言,其建立的基础并非是个人之间的信赖利益,而是更多的建立在商事行为上的商誉、社会评价和经营能力。目前实践中大部分都为商事委托合同,如果直接允许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不能取得足够公平的赔款补偿,所以我国应当在划分民、商事委托合同的基础下,对两者任意解除权使用不一样的规则是非常有必要的。

随着经济市场的发展,合同类型也在不断创新,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类型有限,此时一些包含多种因素的无名合同在发生纠纷时因无法律明文规定而难以解决,且任意解除权在无名合同中的类推适用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也一直存在争议。如上述“华贸诉向上公司案”中,案涉《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在法律中并未明文规定,其作为一类无名合同,混合了包括委托合同、居间合同、买卖合同等多种合同类型。笔者认同法院将本案合同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适用任意解除权的做法。理由在于这些无名合同中包含了委托合同的要素,同时还有行纪、代理等因素,如仅仅参照《民法典》第933条规定来解除合同,其赔偿的损失可能远远不止当事人的真正损害,但如不按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解决,其赔偿的标准就会不统一,此情形下往往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不合理状况。

双方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是否生效问题

实践中,为维护合同稳定,合同双方往往会约定抛弃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这种现象前述“和信致远公司诉金利公司案”中也有体现。应如何认定此种行为的效力,首先应认定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属于“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只有在认定其属于“任意性规定”的情况下,才有继续讨论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亦或是区分各种情形下分别对待处理的必要。

笔者认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属于任意性规范,一是其作为一种法定解除权,适用于否仅凭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并不具有强制性,二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强制性规范通常表述为“不得”、“禁止”等,而《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也侧面说明了该规定为任意性规范,在此前提下,讨论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效力问题就有了意义。

损害赔偿问题不论是在理论层面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一直没有定论,立法机关和社会学者关于赔偿履行利益还是信赖利益也都存在较大争议。在前述“盘起案”中,最高院认为,在对合同进行解除时,依据的是法定解除权,该种权利是由法律所赋予的,当事人可以意思自治的行使,尽管对于该种权利的行使,法律为了保障对方当事人的权益,规定解除方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责任的承担范围较为狭窄,故只判决赔偿直接损失。笔者认为该判决缺乏合理性。案涉《业务协议书》实际上并非是简单的委托合同,其性质涉及到多种合同要素,包括买卖、转让等,以上合同要素的组成已经导致该合同成为了无名合同,不能够仅仅依据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除,否则将会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稳定发展。即使将案涉合同定性为委托合同,其也是一个标的额和赔偿损失都较大的有偿商事委托,仅判决赔偿“直接损失”在当时也是有待商榷的,若将此案放在现在来看,我国《民法典》对该制度进行了完善,对于有偿委托合同的赔偿范围进行了明确,这也是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将赔偿范围进行了扩大,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而且也包括预期损失,正是由于民法典的规定进行了完善,因此本案的赔偿范围不存在争议。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情形问题分析

1.委托合同性质识别

通过解读《民法典》第二十三章,对于委托合同的定义是基于合同的委托行为,对于委托方而言,其通过实施委托行为,受托人可以行使相关的行为,完成委托事项。因此对于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只有明确了合同的类型符合委托合同的基本含义,适用《民法典》第933条才有意义,反之若强行援引任意解除权则容易造成错误判决,故判定能否适用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第一步是对案涉合同进行定性。对此,崔建远教授认为这种有委托合同要素和其他买卖、销售代理、委托收购要素混合的无名合同由于许多要素混合在一起,每一要素都不能相互分离,对于混合了多个要素的合同而言,其法律性质不仅仅是委托法律关系,而是参杂许多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对于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应当要慎重,不具有适用的条件。故本文对于该制度的基础提出意见,只能适用于以信任关系为基础的独立民事委托合同,不能将其随意进行扩大适用,否则将会造成双方之间的利益失衡,因此,不适宜对此类无名合同适用任意解除权,而且这类无名合同利益关系复杂,不是单纯为委托人利益,受托人仅仅取得报酬而已,往往还对受托人产生利益,所以不得适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规则。“华茂诉”案中的委托代理买卖合同。向上主合同纠纷不是纯粹的主合同,因为它不属于基于信赖关系的约定,所以不能直接适用于任意解除主合同权利的规定,混合了多种要素的合同可以参照合同的有关规定,这也是我国为了应对多样化的合同类型所设定的兜底条款,因此在案件的审理中,可以对其适用任意解除权制度。

因此,如何正确认定委托合同是解除权能否行使的首要任务。首先,明确委托合同的三个特征:一是委托人在理论上不能干涉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除非受托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第二,委托人要求受托人谨慎、严肃地处理委托事务,不能达到一定的标准,否则容易与承诺合同相混淆;最后,委托人对受托人处理的事务有信心。

2.商事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应受限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委托合同的主体逐渐由特定的家庭成员转变为身份关系之外的人,委托内容也从民事范围扩展到商事领域。无论是原《合同法》还是《民法典》对与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并未进行类型上的限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如“和信致远公司诉金利公司案”的情形,受托人为完成委托事项投入大量资金和精力,而委托事务有一定成效后,委托人恶意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此时就不应片面保护委托合同解除方的信任感,基于公平原则,委托方的任意解除权不应当无限制的行使,而是应当在相应的范畴内行使。故我国立法应当要加强对司法实践中的探索,对于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进行限制,对于民事与商事领域中的行使进行区分。

(1)委托合同基础发生变化

从委托合同的起源来看,委托合同形成以亲属朋友之间的相互信任作为选择受任人的标准;而受任人有为实现委任人的利益办理事务的义务。基于友谊与义务不能用金钱加以衡量,受任人在委托合同中无法获得收益。但是如今的委托合同早已不限于熟人之间的情谊帮忙,已经在陌生人之间订立,委托事项由简单的互相互助向专业性、高技巧性事务转变,双方多数情况下约定报酬,此时委托合同受到商业对价、受托人的专业能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综合因素的影响。随意解除合同将会严重损害一方甚至双方的利益,故有必要限制有偿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适用。

(2)民事委托和商事委托性质差异巨大,应当进行区分

对于无偿委托合同,由于其合同基础为人身信任,如果当事人一方对信赖关系产生怀疑且无法再维持委托关系,一味坚持契约严守原则而不允许行使任意解除权,也可能造成委托关系进一步恶化或其他不利的后果。商事、有偿委托合同存在商业对价,主要侧重于各自的利益关系和交易安全,随意解除合同将会严重损害一方甚至双方的利益,故有必要限制。

笔者认为,由于商事委托的特殊性,我国的商事委托可以适用任意撤销权的规定,但对任意撤销权的适用应作相应的限制。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了商业委托的特殊性:第一,商业委托具有普通民事委托的特征,除对受托方的信赖,更多的要考虑对方的信誉度与社会评价度,此时若允许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可以让失去信任的双方尽快解除合同关系;第二,我国是民商一体的立法体系,在商事委托合同中应用任意解除权有利于保护法律的统一性。无论是民事委托还是商事委托,都属于委托合同,具有较强的信任依赖性,因此若将二者完全区分开来,不利于坚持法的公正。但是仍然需要作出不一样的处理,由于商事委托涉及双方利益较大,因此不能任由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司法解释中还未对其制定适应的规定,因此,应从现有的立法结构中出发,对商事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制定适应的限制。

(三)意定排除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效力规制

双方当事人建立委托合同的目的是将委托事项给予受托人完成,其合同基础是源于委托双方的信赖利益,若是该利益受损,将会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行为缺乏依据。对于合同而言,其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尽管是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增加了相应的义务,但是对于合同的内容也是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约定的,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对于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排除使用,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立法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学者的意见也存在较大的差异。

1.学理观点

(1)有效说

王利明教授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法无禁止即自由,对于任意解除权制度,我国法律中并未明确的规定该权利得被排除,因此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于任意解除权的排除可以进行约定。对于任意解除权制度而言,其适用的范畴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涉及到的权利人只有双方当事人,并不会对于其他第三人的利益造成影响,因此只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约定,达成了意思上的一致,既可以对于排除任意解除权进行约定,并且该约定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韩世远教授也认可该一个点,其认为对于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具有权利的处分权,对于权利可以进行放弃,因此若是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共同约定对于任意解除权的权利进行处分,则该约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2)原则有效,例外无效说

郑玉波教授认为,对于任意解除权的排除适用是否有效,应当辨证进行看待,首先对于任意解除权的性质进行明晰,是法律所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因此当事人可以对于权利进行处分,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是有效的。但是也应当认识到,对于委托合同而言,其并非是一时性的合同,而是具有长期性,因此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若是一方当事人出现了不可预料的情况,则另一方当事人仍然可以为了保障自身利益,而行使任意解除权。

吕巧珍教授也赞同该观点,为了维护市场秩序的秩序,对于多数人约定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是有效的,但是在例外情况下,可以突破该约定的限制,恢复任意解除权的适用。

(3)原则无效,例外有效说

史尚宽教授认为,对于任意解除权制度而言,其是委托合同的重要制度,是凸显了委托合同法律特征的主要制度,因此不得约定废止。但是若是在委托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受托人的行为发生了变化,其行为并非是出于委托人的利益,而是具有自身的利益驱使时,委托合同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在该种情况下,可以承认当事人特约排除的效力。

(4)无效说

我国X地区邱聪智教授认为,任意解除权的法律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因此不问是否特约排除、亦或委托合同是否有对价,都不应当肯定特约排除的效力。同时表示特约排除的约定需要依靠裁判确定是否构成对法律的当然违反,但是鉴于信赖为合同的基础,基础不牢固的情况下应允许解除,勉强维持已经不具备信赖基础的委托关系对双方来说过于残忍。

蔡恒、骆电老师也认为任意解除权制度不可以被排除适用,其首先是由于任意解除权的本身法律性质,是我国委托合同中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拥有的权利,因此当事人无法通过约定将该制度排除适用。其次通过有偿无偿的方式进行区分是否适用任意解除权,是人为割裂了民事活动与商事活动的行为,不利于我国民商合一理念的实施。

(5)其他学说

崔建远、吴光荣对于任意排除权的约定是否有效并未采取定论,而是认为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的不同进行认定,无法截然判定,一律认为有效或无效对于当事人自由、当事人损失赔偿均有不利影响。

崔建远教授认为应区分情况探讨,在无偿委托的情形下,双方的委托合同并未涉及到财物以及经济利益的交付,仅仅是依赖于双方的信赖利益,若是双方之间缺乏信任,那么委托合同则缺乏相应的信赖基础,在该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对于合同进行任意解除,并且该种任意解除权不得进行排除。而在涉及到财务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委托合同中,其性质应当是有偿委托合同,因此对于该种合同的内容应当是双方达成合意的前提下建立的,对于合同内容具有处分权,可以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规定,这是双方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的一种表现。

笔者同意崔建远教授的观点,即应当根据个案确定意定抛弃是否有效,若为无偿委托,则该约定原则上无效,除非出现法定解除事由,如合同无效或其他法定情形;若为有偿委托,当事人可以对自身的权利进行处分,因此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应当是具有法律效力。本文将对此进行较为深入的分析。

2.遵循意思自治:有偿委托约定排除解释权有效

有偿委托中,合同的当事人并非是基于信赖利益而订立的合同,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达成意思的一致后订立的合同,因此可以对于合同的内容作出特别的约定,是对于合同内容行使处分权的一种表现。任意解除权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能够及时的制止合同的履行,但是在有偿合同中,对于合同的履行,双方当事人可能会投入时间与精力,因此必须要保障当事人的投入成本,不得随意的行使任意解除权,否则容易助长滥用权力的现象,给守约方带来重大损失,导致市场秩序混乱,这一结果显然有悖公平原则。故应当要针对委托合同的性质采取不同的任意解除权的排除规则,对于有偿的商事合同,为了保障市场秩序的有序进行,当双方当事人对于排除任意解除权达成一致时,法律应当予以认可。

3.无偿委托中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原则上无效

委托合同可以根据是否有偿或无偿分为不同类型的合同该,若是合同为无偿合同,无偿性的基础上诞生,基于双方的相互信任而成立的委托合同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约束力薄弱,当信任基础丧失时,法律应当保障当事人可以随时脱离合同僵局。无偿委托合同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约束力较弱,维持合同关系的只有彼此之间的信任,当失去对彼此的信任后,就没有必要继续维持合同关系,因为无偿委托本来就是一种劳务的赠予,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不收取报酬,其本身并无利益可言,如果双方信赖关系丧失,受托人继续困于合同之中,实则变相加重了受托人的义务,对于受托人本身而言有失公平。故笔者认为无偿委托合同特约排除抛弃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原则上无效。

但存在明显显示公平等特殊理由的情形下,受损害方仍有权行使任意解除权来结束双方的合同关系,因为当双方预先抛弃任意解除权时,合同的解除就不再遵守通知到达主义,而应由司法机关来裁判合同的解除,若该事由被认定为重大理由,则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四)损害赔偿范围问题

《民法典》中关于委托合同损害赔偿范围的修改体现了立法机关在能够合理解决司法实践问题的基础上,尽量保持现有合同法体系的稳定。

根据我国有关立法内容,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存在可归责理由的,解除方应当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责任的承担范围取决于委托合同的类型。对于无偿委托合同而言,其建立的基础是信赖利益,因此赔偿的范围较为狭窄,仅仅限定与“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之间损失”,但是并未明确“解除时间不当”的评判标准,笔者认为“不当时间”应当是指在委托事务处理中对对方不利的时期。对委托人而言,因受托人解除合同而导致其委托他人处理事务的困难时期为不利时期。对受托人而言,受托人为了处理该委托事务,停止正在进行的工作转而开始处理委托人事务的时期。”

对于有偿委托合同而言,合同的建立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利益的磋商形成的,因此当解除方行使任意解除权时,赔偿的范围应当要相应的扩大,才能够弥补被解除方的利益损失,即将赔偿范围限定于“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这一举措有利于限制任意解除权滥用的情形,出于利益衡平和市场资源配置的考虑,可得利益可以使合同当事人避免陷入合同僵化。无偿合同中,合同的无偿性决定了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委托人义务的限度。具体而言,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委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而享有的利益。有偿委托中,合同被任意解除后至少剥夺了“合同严守”原则意欲保护的受托人报酬利益,因此引入解约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对报酬利益的填补。而若有偿委托被任意解除权后仅赔偿直接损失,将会造成委托方行使任意解除权,无需承担过多的赔偿责任,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稳定性。将可得利益纳入赔偿范围,通过设定较为严格的赔偿范围与标准,能够在维护市场商业秩序的同时,有效保护处于合同交易中“相对弱势”的商事主体。合同收益中,可得利益作为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属于双方当事人必定考量的重要因素。它影响着履行合同的投入,从而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思维方式。若不赔偿可得利益,双方当事人有可能陷在已经僵化的合同中,这会大幅度降低市场交易的频率,使得市场资源不能得到最优配置。

三、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比较法考察

(一)域外法中的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

在第一章第一节已简略介绍了委托合同及其任意解除权的起源,本章则采取比较研究法,分析比较各国关于委托合同及其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有何相同和不同。

德国 意大利 法国 日本
类型 无偿 有偿 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例外。
依据 《德国民法典》第662条:“因接受委托。受托人负有为委托人无偿处理委托人移交事务的义务。” 《意大利民法典》第1709条:“委托被推定为是有偿的。双方当事人没有确定的,报酬的范围根据价目表或惯例而定。没有价目表或惯例的,法官做出决定。” 《法国民法典》第1986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委托无报酬”。 《日本民法典》在第648条:“受任人除有特约,不得对委任人索要报酬。”
任意解除权 委托人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

受托人必须向委托人发出预告解除的通知,除非有重大理由。

有确定期限的委托:一般要等期限结束解除合同关系;

无确定期限的委托:委托人可以在提前通知对方的前提下撤回委托。

委托人可以行使任意解除合同;

受托人必须发出预告解除的通知,才可抛弃受托。

第三人:若第三人对于合同解除是善意不知情的,委托合同仍对其有效。

同时认可当事人约定排除解除权的效力。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依据《德国民法典》第67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710条

《意大利民法典》第1724条

《意大利民法典》第1725条

《法国民法典》第2004 条

《法国民法典》第2007条

《法国民法典》第2005条

《日本民法典》第651 条
损害赔偿受托人无重大理由而未按时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应赔偿委托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有确定期限的委托:委任人撤回委托,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正当理由除外;

无确定期限的委托:委托人可以在提前通知对方的前提下撤回委托,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当理由除外。

特约排除时,当事人撤回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受托人发出放弃受托的通知对委托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受托人应负责对委托人给予补偿:但在受委托人本人非受重大损失即不能维续其所受之委托的情形。不在此限。当事人的一方,于对相对人不利时期解除委任时,应赔偿其损害。但是有不得已时。不在此限。

由上述立法例可以看出,各国一般都会通过三个方面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定。

一是从性质上划分为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从表格中作比较可以清晰得知,德法日三个国家的民法典与前文所述的罗马法都对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作了相同或类似的规定,对于委托合同的类型为无偿,双方当事人建立合同的基础是信赖利益,委托方无需支出任何的费用。而仅仅只有意大利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其认为委托合同可以推定为有偿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二是对于任意解除权制度的行使,对于无偿合同而言,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在各国法律中具有规定,并且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是对于有偿合同而言,当事人是否能够适用任意解除权则具有不同的规定。如在德国法律中,对于有偿的委托合同的性质进行类推适用,并不认定其为委托合同,而是将其类推适用雇佣合同或者承揽合同,通过该种方式将有偿的委托合同排除于委托合同范畴之外,当然的任意解除权的适应也被排除;又如法国法也主张对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应有着较为严格的解除程序,例如应预先通知被解除人,否则要承担必要的损害等等;其中日本是典型的民商分离的国家,根据日本法律的有关规定,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是具有严格的对象的,对于有偿委托合同,当事人不得行使任意解除权,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市场秩序的有序性。而对于无偿委托合同,当事人是基于信赖利益而建立的合同,未涉及到财产利益关系,因此对于当事人而言,可以适用任意解除权,随时的制止委托合同的履行。尽管日本法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相反的情况,当事人在建立有偿委托合同后,随意的行使任意解除权,致使受托人在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遭受利益损害。为了解决司法实践难题,于是出现了承认在存在“受托人利益”时肯定特约抛弃解除权效力的判决。此后“受托人利益”规则便顺势而生,其是对于委托人任意解除权行使的限制。随着社会的发展,“受托人利益”规则并不能完全涵盖所发生的的纠纷,当出现“不得已事由”时,委托人可以依据日本法律的有关规定,仍然行使任意解除权,以保障自身的利益,该种“不得已事由”主要是对“受托人利益”规则的补充限制,防止受托人存在不当行为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三是对赔偿范围的限定。大多数国家都认为若受托人没有提前告知放弃受托的事项而任意解除合同,就其解除行为给委托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对委托合同的性质是否有偿的判断来源于不同国家法典对委托合同内容的差异,亦源于“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两种立法体例的差异。各国在对委托合同解除权的限制这个大问题上采取的手段各不相同是因为各国都在基于本国实际探索适合自己的道路。我国也应该立足自身实际探寻一条属于我国委托合理限制解除权行使的道路。

(二)思考与借鉴

从以上各国立法可以看出,委托合同的无偿性,从以有偿为例外到无偿推定再到现如今的以无偿为例外,有偿为原则。德、法、日国家的民事领域与商事领域是分离的,对于商事领域的法律制定是作为单独的部门法加以制定,从而更好的解决商事领域中的问题。而在意大利的立法体系中,对于民事领域与商事领域采取的是一体化的立法形式,商事事项可以根据民事事项的规定进行解决,商事委托行为与民事委托行为具有同质性,适用相同的解决规则,这对我国民商事一体化立法体系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民法典对委托合同的规定采用了赔偿原则和免责原则。这也符合我国民商一体的立法体例。

从比较法上可以发现,委托合同损害赔偿在各个地区也有分类,这对我国法律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例如,日本法中的“受托人利益规则”对我国受托人权益的保护和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启示,我国法律对“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的解释可以借鉴“不得已事由规则”,由此我国《民法典》第933条第2款填补了此前关于有偿委托合同赔偿范围问题的空白。

四、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当事人约定抛弃任意解除权的效力

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制度是我国法律保障当事人权益的一项制度,赋予双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及时终止的权利,避免委托事项损害自身权益。该项权利是法律赋予每位公民,而公民对于自身的权利具有处分权,因此对于公民而言,在订立委托合同时,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充分的表明了意思自治,那么对于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应当予以尊重,合同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抛弃自己权利的约定与法律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增加限制的立法趋势相对而行,而且也更有利于委托合同的正常履行。

(二)明确合同可得利益的范围

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一般处于优势地位,实践中大多是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损害受托人利益,随着经济时代的快速更迭,有偿委托的案件越来越呈现商事化的特点,受托人利益也面临着越来越大的威胁。对此,如何更大限度的保护受托人的可得利益成为了焦点问题。对此损害赔偿的范围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主张赔偿合同的可得利益,崔建远教授即持此种观点:另一种主张赔偿因解除造成的直接损失,以最高院的盘起案判例为代表,本文赞同崔建远教授的观点。

(三)减轻受损害方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向民事法院提起诉讼时,需要对自身主张的有关事实进行举证,即受损害方需要对自己遭受的损失向法院承担证明责任。由于委托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受托人对于合同中途解除后、诉讼过程中的赔偿数额以及工作成果是否达到合同要求的完整证明并不容易。但是受托人证明了自己拥有履行合同充足的能力,委托人还要行使任意解除权,那么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可得利益范围要求委托人向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从法官的角度出发,为了保护受托人的正当利益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首先考察委托人的主观是否为善意,如果仅是因为对受托人的不信任导致行使任意解除权,那么就需要调查有没有导致委托人信赖基础丧失的事实;再次可以考察解除后果对当事人产生的影响,如果合同解除后对双方都没有明显的不利后果,则可以认同委托人的解除行为,如果解除后形势明显对委托人更有利,则应考虑委托人行使解除权的正当性。具体还是要结合案情,综合各方因素认定可得利益的赔偿。

结 论

民商事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为了防止对方滥用任意解除权常常会通过合同条款的方式预先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实践中裁判观点存在分歧,本质在于该规定是否属于任意性规范,笔者认为考虑到《民法典》大部分规定以约定优先于法定为原则,且事前排除该权利的行使实为当事人自主协商后的结果,是对权利的一种预先有效放弃,因此应当承认该种约定的法律效力,但是对于该种约定的排除情况也应当进行认识,即在有违公序良俗或损害了其他合法权益是无效的。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因双方间法律拘束力较为薄弱,应认为无效。若一方违约解除合同,则承担与一般违约责任相同的法律后果,即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利益,若一方不存在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需要参照解约方主观恶意程度、合同履行的情况等因素,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当然还应当完善相关举证责任的分配,适当降低赔偿数额的证明标准。其实,最好的方法是鼓励当事人在合同中就损害赔偿做出明确的约定,来更好的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本文基于典型案例为出发点,探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任意解除权难点,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但受制于本人的学识水平不够,难以提出更加具有建设性的意见,需要继续深入探究,在以后的过程中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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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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