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路径及效果评析

摘 要

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逮捕具有重要意义,兼具诉讼保障和人权保障的双重属性。然而,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多呈现出流于形式、行政化色彩浓重、犯罪嫌疑人缺乏救济渠道等问题。因此将诉讼化引入审查逮捕程序是司法改革的必然趋势。通过对各地区诉讼化具体制度运作情况进行分析,发现存在缺少统一的审查逮捕听证制度、审查逮捕对抗性缺失、律师辩护力度不足、犯罪嫌疑人救济措施不完善以及批捕不当等问题。规范逮捕的适用条件和完善逮捕的适用程序是逮捕制度走向法治化的两条基本路径,其根本意义在于规范国家权力行使、加强人权司法保障。

而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直接关系公民基本权利中的人身自由权。为了充分保障人权,解决逮捕权在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必须正确认识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的意义,提升司法理念,为推进审查逮捕诉讼化的改革提供指引。学术界一直以来对我国审查逮捕程序存在诸多的批评之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由检察院行使逮捕权的主体不中立、审查逮捕程序行政化审批、司法属性不明显、信息不对等、缺乏救济等等。在当前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推进的背景之下,实现审查逮捕诉讼化的改革,有利于回顾逮捕的司法属性,有利于完善人权的司法保护。提升司法理念,为推进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提供指引。

本文通过以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法理及法规依据,搜集资料介绍各地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试点情况,从理论及实践层面探究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的运行状况,目前,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仍旧面诸多问题,如检察官的中立地位难保障;程序公开与侦查保密之间的矛盾难平衡;社会危险性证明要件缺失等问题。并基于审查逮捕的诉讼式改革面临的问题,着重探讨在现行“捕诉一体化”格局下,以严谨的程序设计重塑审查逮捕的两造对审格局,让侦辩双方平等地参与到审查逮捕的过程中。提出相应改革完善措施。

 关键词:逮捕;审查逮捕;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改革试点

1 导 论

1.1选题背景与意义

1.1.1选题背景

在以审判为中心以及检务公开为重点的现实大背景下,逮捕诉讼化的发展经历了漫长历程。从最早逮捕措施的适用条件,到1996年,刑事诉讼中的逮捕犯罪事实得到相应调整。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逮捕的必要性条件改为社会危险性条件,明确规定了应当逮捕的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况,并详细规定了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几种情况,扩大了律师的权力,必要时听取了辩护律师和诉讼参与人的意见。直至2016年9月1日,最高检发布《“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提出“围绕审查逮捕向司法审查转型,探索建立诉讼式审查机制”,在此背景之下,审查逮捕的法治化、诉讼化受到广泛关注。传统的封闭式、阅卷式、行政式的模式已不能适应形势变化的新要求。如何实现逮捕程序诉讼化是司法改革大背景下制度改革的其中一个重要命题。

时至今日,审查逮捕诉讼化制度的构建当中依然存在很多问题。例如,律师介入率低、律师权利保障不足、不能形成平衡的三方结构、各地公开听证制度缺少统一立法、相应的配套制度不完备以及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后续救济措施不完善。

自试点工作的紧张实施,在我国司法特殊国情下,逮捕诉讼化改革的具体工作仍在实践和总结中不断前进。一些理论界主流观点随之出现:由法院行使逮捕权以完成彻底审查逮捕诉讼化的改革是否正确与合理?作为我国司法机关重要组成的检察院能否承担审查逮捕职能的司法化与诉讼化的重要使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选取试点检察院开展审查逮捕诉讼式审查机制改革是否具有成效?这些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1.1.2选题意义

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直接关系公民基本权利中的人身自由权。加强对人权的司法保障是当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为了充分保障人权,解决逮捕权在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必须正确认识审查逮捕诉讼化的意义。在当前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推进的背景下,实现审查逮捕制度的检察机关改革,有利于审视逮捕的司法性质,完善对人权的司法保障,弘扬司法理念,为审查逮捕程序的改革提供指导。

因此认为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是完善刑事诉讼制衡结构的需要;是顺应法律发展趋势以及提升审查逮捕公开性和公信力的现实需要;并有利于提高审查逮捕质量,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同时通过理论基础综合实践试点分析,增强问题探究与实践分析的能力,加强对现今改革大背景下司法实践的认识,为今后司法工作及实践加强见识,具有很强的探究意义。

1.2国内外文献综述

1.2.1国外研究状况

国外的逮捕及羁押审查与我国的审查逮捕有较大的区别,但具有参考价值。

英美法系中的“逮捕”指为了指控一个人犯了罪而将它置于警察或司法羁押状态的行为。对嫌疑人的程序待遇会产生一系列的重要影响,特别是与提出刑事指控有密切的联系。英美法系的逮捕具体可以又分为无证逮捕和有证逮捕两种,但事实上大多数逮捕都是无证逮捕。X有学者认为救济是诉化审查程序应当具备的核心要素([美]迈克尔·D.贝勒斯,2005)。这一点我认为是较为符合X国情并同时具备长期效益的看法。

大陆法系的逮捕制度,以德国为例,德国刑事诉讼中强制到案的方法主要是“暂时逮捕”,这是一种无证逮捕,德国法对于“暂时逮捕”的要求比X法对于无证逮捕的要求更为严格,因为它必须存在“紧急情况”,要么是现行犯。为了体现羁押的必要性,域外刑事诉讼法建立了羁押说理制度([德]拉德布鲁赫,1997)。

日本的逮捕制度,日本法学家田口守一认为逮捕是短时间限制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处分([日]田口守一,2010)。但他又紧接着指出:日本法中的“逮捕”、“拘留”从文字上看,日本语中使用汉字的拘留,与中国的拘留相同,但从他的概念含义而言,是不同的,日本使用的拘留的概念与中国法中的“逮捕”、“拘留”概念有很大的差别。即日本法中的拘留一词是指刑罚的一种,是短期剥夺自由刑。日本的逮捕相当于中国法中的拘留,日本还有一个词叫“勾留”,却与中国法中的“逮捕”更接近些。

综上所述,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对于逮捕的态度是不同的,后者只把逮捕作为侦查中的一项措施对待,很多案件不经逮捕就进行侦查和起诉,逮捕只是被用作一种全嫌疑人人身的侦查手段。正因为如此,英美法系的逮捕适用率比大陆法系要多得多。

1.2.2国内研究状况

我国对审查逮捕诉讼化的研究情况:通过在CNKI中国知网主题词检索“审查逮捕诉讼化”,得出123条结果,并通过阅读相关文献,整理出如下内容:

目前学界有两种声音,一种是直接学习西方的审查逮捕模式,由法院作为中立方进行审查。代表学者有刘计划。另一种主张是反对由法院行使审查逮捕权。李昌林的《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进路》支持了这一观点同时,与西方的模式不同,我国检察机关有较为丰富的办案经验,应继续坚持检察机关拥有审查逮捕权。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只需要构建控、辩、裁平衡的三方模式,检察官居中裁判,强调辩护律师在三方构造中的作用,对审查逮捕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这样才能避免错捕滥捕。

近代以来中国的宪法发展与逮捕制度演进存在联系。南京临时XX、北京北洋XX、南京国民XX三个时期的各类宪法性文件中都有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依法律不得逮捕的内容(韩大元,2019)。新中国建立后 1954 年的第一部宪法准,不受逮捕”。此后,1978 年、1982 年宪法也有受逮捕的表述。遍观中外,逮捕制度都可以从宪法的人身自由条款中找到渊源。

例如陈卫东,宋英辉、吴宏耀,申世涛,樊崇义等等。他们都表达了一个共同的观点,即人权保障。公权力的暴力性在刑事诉讼进程中体现得尤为淋漓尽致,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都可以被国家合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犹如沧海一粟,两者实力之悬殊,根本无法进行平等对抗。因此在构建法律制度和设计诉讼程序时,要加强对弱者的保护、对公权力的制约与监督。由于我国审前程序欠完善,缺乏控辩裁三方的权力制衡,所以在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有可能被非法侵害,实践中确实也出现了大量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等案件,因此在审前程序中加强人权保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2012年,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和逮捕时讯问证人的规定,从而提高了逮捕过程的诉讼程度,这是刑事诉讼程序建设和人权保障的重要成就,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民主、文明和进步的重要标志。

之后龙宗智教授提到对中国检查制度的一个突出理论:检查机关是有司法权的机关,却始终采取行政性办案方案方式而欠缺司法特征(龙宗智,2013)。监察机关行驶的逮捕权也体现了鲜明的行政特征,这种行政特质体现为:检查机关具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双重属性,实行上级领导下级的检察一体化体制,权力行驶以检察机关的名义作出,对外体现为检察机关的决定;检察机关又独享对侦查机关提请批捕的决定权,而不与其他任何主体分享;在逮捕权的内部运行中,也呈现出“行政审批化”状态,即“承办人制作省察报告?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

我们应该清楚地看到实践中逮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我国审前羁押率仍然偏高。 学者们的统计数据显示,欧盟成员国的未决拘留率通常在10% 至30% 之间,很少超过40% ,很少超过50% (陈永生,2013)。虽然由于犯罪基础的不同,我国的未决羁押率与发达国家不尽相同,但我国的未决羁押率较高。二是司法审查程度低。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是对公民权利的严重干涉。它涉及到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宪法权利,应当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进行审查,这是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司法处理案件应贯彻个人经验原则。 司法人员应当亲身体验案件复审的全过程,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特别是直接听取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对案件作出司法裁决(朱晓青,2014)。三是逮捕把关不够严格。近年来陆续披露的冤假错案让司法蒙羞,严重损害了法治和司法公信。

此外,房国宾从审前羁押的法律地位、审前羁押适用的合法性、适用的标准、适用的程序等方面提出了审前羁押的主张,其中包括逮捕。

在此,批捕程序立足于逮捕必要性,而非罪行严重性的审查,其证明标准无需向审判阶段看齐(杨依,2019)。而审查逮捕机制的诉讼化是“适度的诉讼化”,这一基本理念已为试点改革实践普遍认同。

综以上种种,从而引生出对听证审查模式的提倡:

一是在证明机制方面,对逮捕的事实要件、刑罚要件和社会危险性要件进行全面审查是十分必要的。虽然举证、质证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听证冗长、耗时,但可通过建立完善多层次的证明标准来解决(张超,2017;吴艳,2017)。

二是司法救济方面,申请人对复议结果仍不满意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受理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当立即复议并作出处理决定,及时将复议结果和原决定的检察机关通知申请人(李莉,2018;李宝军,2018)。

三是参与者的新认识:根据金字塔式平衡结构要求,须有侦查机关为主的“控告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为主的“辩护方”、检察机关为主导的“裁决方”三方共同参与,但参与程度并不相同。

通过对文献的阅读,可以知道我国一直在努力探索和发展逮捕的诉讼化方式,在坚守检察院主导逮捕决定权的前提下,诉讼化的探索核心在于程序的设置,主要围绕案件范围、参与人员、启动方式、审查场所而开展。彻底贯彻诉讼化理念的基本要求是无论是在审中程序还是在审前程序都应当以诉讼或诉讼化的形态运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建设法治国家的总目标,司法改革作为建设法治国家的一部分重要内容在持续进行着,社会公众对法治理念的日益加深,也对司法公正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审查逮捕制度也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受到广泛关注,改变以往审查逮捕程序的封闭式、阅卷式、行政化的模式是顺应形势变化的要求。事实上,权力变更并不能解决根本的问题,在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的国情之下,理论界倡导的法院行使审前逮捕权未必见得是最好的方案,检察院未必就天然不中立,而诉讼化也不意味着就应当由法院行使,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与司法机关,是逮捕权行使的适格主体,逮捕作为一项司法程序当然具有诉讼性,正如在本文所论述的,审查逮捕诉讼化的关键不在机构,而在于程序的设计、制度的搭建。

1.3论文的结构及主要内容

除去导论部分。首先明确了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的概念及其提出。其次分析了产生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出现的理论依据以及其依据的法律规定。而后对全国检察机关试点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找到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过程中遇到的理论及实践难题,并阐述产生困难的主要原因,最后提出进一步完善逮捕诉讼式审查制度的对策。以期用更完善的制度设计、更成熟的体系架构,实现逮捕环节的审判中心主义。

1.4 论文的研究方法

(1)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获取资料,从而较为全面地、正确地了解掌握所要研究的有关“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的内容。

(2)实证研究与个案研究法:通过查阅查找相关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试点的资料,总结分析相关试点实施情况以及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并浅谈自我认识。

(3)历史研究法:通过对于相关“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的相关历史发展的了解,了解理清主题的来龙去脉,从而加深对问题的思考认识,更好地完成论文写作。

2 我国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之提出、背景及界定

2.1我国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问题之提出

2004年3月XXXX通过宪法修正案,首在宪法中加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2009-2012年深化检察改革工作计划》中“符合条件的地方检察机关也可以在审判基础上,面对面听取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意见,类似于高度争议案件逮捕听证程序的审批机制”。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发布《关于侦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完善了检察机关听取犯罪嫌疑人答辩和律师意见的机制。2012年,刑事诉讼程序修改了逮捕程序和条件,明确了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赋予检察机关询问诉讼参与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权力,并规定了侦查期间辩护律师的权利。2015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全面推进检察公开工作的意见》,提出完善公开复议制度,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地方影响大的案件,探索公开复议制度。2016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十三五”期间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要求从审查逮捕向司法审查过渡,建立检察审查机制。到目前为止,逮捕诉讼复核机制不仅有宪法渊源,还有中央政策文件的支持,形成了一个相对丰富的制度体系。但是如果要从法律政策上升到法律制度,还需要立法和司法层面的进一步完善。

2.2 我国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的提出背景

现行审查逮捕诉讼制度存在问题是现今最主要的现实背景问题。

近年来,检察机关严格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贯彻于审查逮捕工作之中,全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少捕慎捕理念,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但在审查逮捕案件办案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以下几方面:

案件信息来源过于单一。检察机关逮捕与否的决定更多依赖于侦查机关提供的侦查卷宗材料,获取案件信息的渠道单一。对卷宗材料的书面审查,是一种形式化、流水式的审查,无法全面的掌握案件事实,无法对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作出准确判断,难以对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进行有效监督,无法全面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自身情况及与案件本身的情况,进而不能对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作出准确判断,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行政审批色彩仍然较浓。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相关规定的增加使审查逮捕的司法属性得到一定程度的彰显,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推进使得审查逮捕决定程序向司法化方向转型,但实践操作中向领导汇报后再做决定的模式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

嫌疑人权利保障不到位。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大多检察机关都能做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但讯问的程度有时欠缺,以听取意见取代讯问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委托讯问的情形时有发生。且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更多的是围绕案件事实与证据展开,这样只能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核实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可以为自己辩解,但因其对案件信息掌握很少,辩解的实际意义不大,有时会被冠以认罪态度不好的帽子,如果其翻供则更是被作为具有社会危险性情形予以考虑。

办案轻社会危险性审查。总体上看,我国逮捕率仍处于高位运行态势,很多地区的看守所都处于人满为患的状态。且逮捕措施较多的适用于轻刑案件中。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还是构罪即捕的观念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尤其在基层检察院这种观念影响相对较大,而不重视从社会危险性角度审查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犯罪构成的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收集更加重视,而对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的收集重视甚至根本不重视,因此,案卷中很少有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条件,这就要求办案检察官从证据中推断出社会危险性来证明犯罪事实。

审查逮捕程序缺乏监督。目前审查逮捕的程序缺乏外部监督。关于逮捕决定的程序,检察官办公室只需在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时向调查当局说明拒绝逮捕的理由,从司法实践来看,即使案件不是被逮捕的,也只有部分案件没有被逮捕。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辩护律师等难以参与程序的有效监督。

2.3 何为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

2.3.1 逮捕,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三概念之解析

要理解好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的概念,首先要理解好以下几个概念:一是逮捕;二是审查逮捕;三是诉讼化改革。

逮捕是指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正当法律程序的原则,根据审查结果或者决策机关的决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限制可能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审查逮捕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侦查处理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采取逮捕措施,对刑事侦查处理机关提出的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程序。

诉讼化改革,一般通说认为是指程序的运行是以诉讼的方式展开,具体体现为改革至多方参与,原、被双方平等地位对抗,裁判者居中通过双方的争议和冲突焦点做出判断后而做出最终的决定。

2.3.2 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之概念

根据以上三个概念,我们可以得出逮捕诉讼化改革的概念就是改变以前,是否逮捕完全由检察机关单方决定的模式,构建以检察官为核心和居中裁决者、以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为两造的诉讼结构,“三方参与”的诉讼化审查办案方式。

核心目的就是让逮捕听证诉讼能客观、公平、公正。通过诉讼式的逮捕听证,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和办案民警同时在场,就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举证,既可以充分听取双方的辩护意见,又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释法说理,从而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辩护权益。

3 我国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法理依据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审查逮捕程序不断加快科学化进程,但在这一制度的运行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审查逮捕的诉讼保障理念。要认清逮审查捕诉讼化改革的深层涵义,需要分析其法理基础。

3.1人权保障基本原则的现实要求

人权是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照他们的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其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在逮捕诉讼式审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以直接言词的方式参与了对其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全过程,从而对可能因逮捕而产生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后果享有充分的知情权与抗辩权。

3.2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要求

无罪推定作为人权保障原则的派生原则,其要求任何人在未经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都不得被认定有罪,被告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作为个体利益的代表,与作为整体利益代表的追诉方相对抗,两种力量存在悬殊,因此应当保证诉讼程序的严肃性与公正性,审查逮捕的检察官应当保持自身地位的超然性,才能实现双方的利益平衡。

3.3与比例原则存在逻辑关联

比例原则是行政法领域的重要原则,其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应当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机关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当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两者应当遵循适当的比例,以此来拘束公权力的过度膨胀。逮捕作为短暂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的公权力,理应遵循比例原则,具备合目的性、成比例性以及必要性。

3.4刑事正当程序的应有体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刑事诉讼理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这要求刑事诉讼应当以严密的程序设计,确保诉讼活动的正义性,使当事人能够积极参与裁决制作过程,主动影响裁决的结果。正当程序要求裁判官必须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以口头方式提出,并且以口头的方式进行辩论和质证。通过直接;言词的方式发现案件事实,使庭审对抗真正成为解决诉讼争议的实质性阶段。

4 我国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法律依据

任何一项改革,都得有法律依据,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也不例外,必须在法律制度框架下实施。实践中,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为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开展提供了法律支持。

4.1 基本法规定

4.1.1《宪法》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赋予检察机关行使审查逮捕权的法律是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批准、决定逮捕权由检察机关行使,这即是合法性依据。同时根据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该定位决定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客观中立的立场,强化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这为审查逮捕诉讼化审查过程中检察官可以客观、中立的作出裁决提供了保障性依据。

4.1.2《刑诉法》的相关规定

对我国现行审查逮捕制度影响较大的是 2012 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2018 年 10 月26 日,第十三届XXXX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以修正案的形式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并于当日公布实施。此次修改对审查逮捕制度的运行也将产生一定的影响。因与审查逮捕制度相关的规定在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改时并未予以修改,只是在 2012 年修改的基础上增加了部分条文规定,故本文对两次修改中有关审查逮捕相关的内容分别进行阐释。

(一)2012 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2012年,刑事诉讼法作出了重大修改,对逮捕复核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详细规定了逮捕条件,增加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允许律师作为辩护人介入侦查阶段,对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运行产生了重大影响。这些规定有利于更全面、客观地审查案件,准确决定是否实施逮捕,从而为审查逮捕的基本诉讼结构,为逮捕的审查奠定诉讼基础。一些学者指出,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是2012年刑事诉讼第八十六条修正案的一个具体化。

(二)2018 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2018 年 10 月 26 日以修正案形式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共修改了 26 处,其中对审查逮捕工作产生影响的主要有以下规定:一是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将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情况作为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的重要因素之一;二是进一步完善了听取律师意见制度。这些新增法条的规定,尤其是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为审查逮捕诉讼化审查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了更有利的保障。

4.2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2016 年 1 月 2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 14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以公开审查的方式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同年 7 月 11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印发了《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第 30 条至 34 条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公开审查的场所、程序、证据出示、言词辩论、笔录制作等方面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和《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为审查逮捕诉讼化审查的程序构造提供了蓝本。

5 我国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相关实践情况评析

5.1我国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相关实践情况、亮点及试点个例

5.1.1改革实践相关情况

2013 年年初,重庆市检察机关开始部署审查逮捕案件公开审查试点工作,截止到2014 年 7 月底,共对 26 件审查逮捕案件进行了公开审查。

2014 年,黑龙江省检察机关开始在 120 个检察院试点探索审查逮捕公开审查工作,全年共对 124 件 128 人的普通刑事案件进行了公开审查。

2015 年 6 月至 11 月,浙江省检察机关在 7 个基层检察院试点审查逮捕公开审查工作,期间共对 42 人进行了公开审查,占 7 个试点检察院全部审结人数的比例为 1.3%。

2016 年上半年,上海市检察机关有 16 个基层检察院开展了审查逮捕公开审查试点工作,共对 212 人进行逮捕公开审查,占试点检察院全部审结人数的比例为 1.29%,经公开审查后对 3 人作出存疑不捕决定。

2016 年底,经广东省检察院指定,审查逮捕诉讼式审查机制试点工作在佛山市检察院及其下辖的南海区检察院开展,截至 2017 年 4 月 17 日,南海区检察院共对 18 件18 人进行了诉讼式审查,其中批准逮捕 9 人,不批准逮捕 9 人。

5.1.2改革试点实践中出现的措施亮点

重庆市检察机关:2014 年 4 月印发了《关于侦查监督案件公开审查的指导意见》,将人大代表参与其中并发表意见作为其一大亮点,人大代表的最终合议意见是检察机关作出是否批准逮捕决定的一项重要参考。黑龙江省检察机关:以审查逮捕听证会的形式开展,检察官居中主持,由侦查机关、辩护人双方就是否逮捕发表意见并进行辩论,并积极邀请独立第三人参与其中,独立第三人可当场发表意见。独立第三人主要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人。已试点的案件中有独立第三人参与的达 69.35%,同时允许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举证质证,共有 6 件案件的证据经过了举证质证环节。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检察院:制定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诉讼式审查机制试点实施细则》,在看守所内设置的专门审查室内进行审查。同时为方便审查还设立了远程审查室,首个进行诉讼式开庭审查的案件是一起有辩护律师参与的故意毁坏财物案。采取开庭审查的方式进行,仅限于检察官、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参与。在不公开其他涉案人员姓名、涉案地点等情况下,由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进行告知。浙江省检察机关:同黑龙江省检察机关一样,在公开审查的过程中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独立第三人参与,并允许参加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人当场发表意见,其中 69.35%的案件中有独立第三人参与。对举证质证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上海市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不对具体的犯罪事实进行审查。与黑龙江省和浙江省检察机关不同,上海市检察机关在公开审查过程中,人大代表等独立第三人参与的案件不到 1%,且不允许他们当场发表意见。5.1.3改革试点个例实践情况——四川

高检院《“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提出“围绕审查逮捕向司法审查转型,探索建立诉讼式机制”,并在四川进行试点。作为成都市逮捕诉讼化审查机制改革试点基层院,结合案件量大、案件类型丰富的特点,立足实际、统筹兼顾、大胆探索,为试点工作提供基层院的实践参考。

一,基本情况

制定《关于审查逮捕诉讼化审查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对诉讼化审查的案件范围、审查方式、参与人员、审查场所、审查程序、审查内容、结果处理、权利救济等方面作出规定;与公安会签《关于建立审查逮捕诉讼化审查机制的试行办法》。明确规定了报捕前证据的收集、报捕后证据的核实、侦查人员参与审查的程序和应当注意的事项,对公安机关参与逮捕诉讼化审查工作进行规范;设置值班律师制度。

二,实施过程以及宝贵经验

(一)突出重点、分类审查,探寻逮捕诉讼化审查路径

根据逮捕三要件确定诉讼化审查案件范围。对社会危险性有重大争议的、逮捕的刑罚要件和证据要件可能发生重大变化的案件进行诉讼化审查。具体包括:一)辩护人提交了不予批捕书面意见、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提出无罪证据或者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三)犯罪嫌疑人近亲属、辩护人在审查批捕阶段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的;四)侦辩双方对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无社会危险性、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证据和事实有重大争议的;五)侦查机关申请复议的;六)检察官认为通过诉讼化审查有利于查明事实、证据、刑罚和社会危险性的。

(二)兼听两造、居中裁决,搭建“侦、辩、检”的三角架构

在逮捕诉讼化书面审查方式下,侦辩双方虽未在同一时空,但检察官兼听两造,实质上也形成“侦、辩、检”的三角架构。以书面审查方式办理的8件案件,侦辩双方意见均记入案卷,作出结论时也充分考虑。在逮捕诉讼化公开审查方式下,检察官、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为必不可少的参与人员,有法律援助律师的,由法律援助律师参与,没有辩护律师又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由值班律师参与。

5.2试点实践中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情况评析

5.2.1试点实践中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可取之处

一,检察人员执法理念开始转变。

检察官亲身经历案件审查的全过程,直接听取侦辩双方的意见,理性平和审查、核实双方提交的证据,客观公正考量犯罪嫌疑人逮捕必要性,在实现追诉犯罪效果最大化和充分保障人权间寻找平衡点。

二,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提高。

在逮捕诉讼化审查模式下,检察官不仅审查侦查机关提供的单方卷宗材料,还要审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来源更加全面,证据审查更加精细,非法证据能够有效排除,逮捕质量得到有效提升。

三,侦辩双方对逮捕诉讼化评价较高。

犯罪嫌疑人的尊严和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知情权、参与权能够更好地行使,侦查机关重犯罪证据、轻社会危险性证据的固有思维开始转变,对取证合法性、规范性的认识得到了强化,案件侦查质量得到了提高。特别是检察官当面说理,使侦辩双方对审查结论的认可度更高,无一件申诉案件,无一件复议案件。

5.2.2试点实践中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不足之处

通过前面内容,可以知道我国一直在努力探索逮捕的诉讼化方式,在坚守检察院主导逮捕决定权的前提下,诉讼化的探索核心在于程序的设置,主要围绕案件范围、参与人员、启动方式、审查场所而开展。彻底贯彻诉讼化理念的基本要求是无论是在审中程序还是在审前程序都应当以诉讼或诉讼化的形态运行。

一,检察官的中立地位难保障

传统侦查中心主义及以捕代侦思想的影响,检察官很难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做到不偏不倚,公正裁决。2019年1月,最高检进行内设机构改革,决定撤销侦监厅和公诉厅,实行“捕诉一体”的办案机制。由同一个检察官行使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侦查活动监督、审判活动监督等职责。对于已作批捕决定的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势必要作出起诉决定,从而导致审查逮捕公诉化现象的发生,错捕案件必然错诉,使得案件在检察环节“一错到底”。因此,如何在现有“捕诉一体”机制下,继续完善审查逮捕的诉讼式改造,确保检察官充分遵循客观义务、守法义务、人权保障及法律监督义务,让起诉阶段承担控方职能的检察官,在审查逮捕阶段以裁判官的角色兼听则明,成为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二,公正与效率的关系问题

在当前我国社会变革、经济转型升级的时期,对于司法资源的需要不断的增加,各层检察院,尤其是基层检察院的检察官面临巨大的办案压力。如何在现实的情况下去保障公正司法的效率是司法改革的一个长期命题。逮捕体现保护人权和打击犯罪的双重价值,也体现了司法的公正,他对打击犯罪有着重要作用,又限制着实施对象的人权。行政化、书面化审查具有效率优势,当然我们不能以效率来衡量好坏,但诉讼化客观上无疑会增加工作量,处理好逮捕程序中公正与效率的关系,需要对审查逮捕程序进行新的设计,兼顾公平与效率。

三,程序公开与侦查保密的关系问题

我国侦查机关开展侦查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侦查不公开”,侦查机关普遍担心审查逮捕诉讼化会将关键性的证据和证人提前暴露出来,可能会影响侦查机关的下一步取证工作,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翻供、威胁证人甚至阻碍侦查的提升了更多的风险。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权利。而逮捕诉讼式审查过程必然要将嫌疑人涉嫌犯罪的多项证据逐一罗列,开诚布公地暴露案件侦查进度,并需要就证据证明情况与律师展开辩论。对于案情复杂、犯罪嫌疑人仍有主要犯罪事实未查证,及犯罪嫌疑人数众多、同案其他嫌疑人尚未归案,或采用技术手段等秘密侦查的案件来说,逮捕诉讼式审查所要求的事项公开必是对侦查机关的巨大挑战。

四,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要件缺失

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逮捕条件可以概括为: 一是有证据证明犯罪已经发生,简称证据标准; 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判处有期徒刑或者以上,简称刑罚标准; 三是采取逮捕以外的刑事强制措施不足以产生社会风险,简称社会风险标准。三要素之间的关系是层层递进的,我们必须依次满足三要素,才能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其中,社会风险评估包括个人风险、社会风险、诉讼可控性三个方面。个人风险评估是审查逮捕的一个重要方面。作为事实,人身风险应当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可能继续实施危害社会、妨碍诉讼的行为。

我国的审查逮捕程序,侦查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主要是围绕证据标准及刑罚标准展开阐述,其所搜集的证明材料也是为这两项标准服务,而对犯罪嫌疑人有无人身危险性及人身危险性的轻重程度鲜有说明与佐证。现有逮捕证据体系忽视对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说理论证,逮捕诉讼式审查的实质要件缺失。

五,侦査阶段辩护律师参与率低,两造模式难构建

逮捕的诉讼化改造要求“两造具备,师听五辞”。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辩护律师的少之又少。极低的辩护率直接导致抗辩要件的缺失。聘请律师的常见于重大复杂疑难的经济类、职务犯罪类案件,这类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常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逮捕情形,对该类法定应当逮捕案件组织两造对审,则有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泄露侦查秘密之嫌。对于常规性、多发性,看似不起眼的“小型”案件,犯罪嫌疑人受经济条件及自身文化水平、法律意识等因素的限制,通常没有委托律师为自己辩护的要求,然而正是此类对捕或不捕存在争议的案件才最有两造对抗、相向辩论的必要。同时,在侦查阶段,律师没有阅卷权,无法了解侦査机关掌握证据的情况,也就难以就犯罪嫌疑人有无罪责以及罪行轻重提出实质性的辩护意见。

六,有限的司法资源与繁琐的程序构架之间存在矛盾

审查逮捕的办案期限只有7天,除去双休日,仅剩5天时间,员额检察官数量有限,办案力量匮乏。同时,“捕诉一体”改革后,部门职责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出庭支持公诉、裁判结果审查、提出抗诉、扫黑除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治及业务学习调研等于一体。在这种办案资源严重紧缺、办案时限高度紧张的情况下,基层院对上级院的各项改革任务必然显得“疲于应付”。逮捕案件的诉讼式审查要求严密的程序设计,检察官在这有限的办案时间内,不仅要审查案件卷宗,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梳理,还要通知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双方,构建“两造具备”的抗辩模式,个别案件可能还要邀请其他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独立第三方参与。在审查逮捕听证会现场,检察官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同时,还要对各类意见进行归纳总结,在综合全案证据及全体参加人员意见的基础上,居中作出捕或不捕的决定,并就该决定向参与各方充分说理。基于繁琐的程序设计,检察官自身也会对逮捕的诉讼式审查产生抵触心理。

6我国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完善构想

6.1 检察官中立义务的遵守

应当规定逮捕的诉讼式审查必须遵循的原则,防止检察权力的恣意滥用:1.中立原则。审查逮捕的检察官应当秉持裁判官的中立性与公正性,无偏私地对待侦辩双方。2.自愿原则。犯罪嫌疑人有权决定是否启动逮捕的诉讼式审查,当事人对程序选择具有异议权,非依当事人自愿不得启动。3.律师参与原则。无对抗不成庭审,必须引入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阶段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4.直接言词原则。逮捕的诉讼式审查必须以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引入交叉询问机制,组织侦辩双方,就犯罪的性质、情节及采取羁押替代措施是否足以防止发社会危险性展开实质性地辩论,而不仅仅是对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或辩护词的照本宣科。规范《检察官办案职权清单》,明确检察官对自身办理案件的终身责任制。

6.2 维护公开听证审査与保守侦査秘密的平衡

审查逮捕的公开进行并非基于所有案由、对所有社会人员公开进行,否则,一旦所有的侦查秘密毫无保留地公之于众,司法尊严将受到极大挑战,下一步的侦查活动也将寸步难行。应当从案件类型及参与主体层面,以立法的形式对逮捕的诉讼式审查作出限制,以期达到侦查保密与公开审理的平衡。应当明确适用的案件类型;确定参加人员的范围。

6.3 建立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

逮捕的社会危险性评估应当作为诉讼化审查的实质要件加以构建,通过量化评估实施新的违法犯罪、干扰诉讼顺利进行等风险因素及作用程度,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听取侦辩双方意见,得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的结论。

在具体模型的建构上,可引入统计学原理,借鉴X审前风险评估模型的“精算方法”。对犯罪嫌疑人的就业情况,家庭情况,一贯表现,有无犯罪史及前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有无滥用毒品及麻醉药品史,当前指控的犯罪是否涉毒品、武器、暴力犯罪,犯罪后的表现,主观恶性程度,共同犯罪当中作用力大小等数值进行测算,明确各项指标的权重,得出犯罪嫌疑人的风险值。根据风险大小科学设定风险位阶,综合评定出犯罪嫌疑人属于何种风险位阶,据此作为判断“逮捕必要性”的重要参考资料,给逮捕诉讼式审查提供客观依据。

6.4 实现侦査阶段的有效辩护

若想在逮捕诉讼式审查活动中出现类似庭审过程中的激烈抗辩效果,就必须确保当事双方有效参与到论证对犯罪嫌疑人逮捕与否的诉讼过程中来。律师必须履行“有效辩护”的义务,由合格称职的辩护律师担任辩护职责,并且要与委托人进行充分、有效的沟通,完全忠实、尽责、有理有据地履行辩护职责,为辩护做必须的防御准备。以此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力求辩护活动的精准。

也应当进一步厘清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的权利界限,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全覆盖制度有效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值班律师在刑事诉讼初期的作用,畅通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寻求法律帮助的途径,为当事人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援助。

6.5 在完善程序设计的基础上节约司法资源

进一步完善程序设计,以明确的制度规定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期限仅为七天,检察官要在这七天之内做到熟悉案情,依申请或依职权启动逮捕诉讼式审查模式,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捕或不捕的决定。

可以将检察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的节点前移,在案件提请批准逮捕之前,检察官就可依据明确的会签机制,由公安机关邀请或依检察职权主动介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展开监督,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的过程中了解案情,对拘留强制措施的适用情况进行监督,如发现公安机关延长拘留期限不当等程序违法行为的,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对公安机关拟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检察官可在提前熟悉案情的基础上,预先判断案件是否可以适用诉讼式审查逮捕模式。检察官可当场或在诉讼式审查程序结束后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并应向参与各方充分说明捕或不捕的理由,该理由应当围绕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这一核心问题展开说明,并有相应的证据链佐证。

6.6 细化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制度以及权利救济机制

实际上,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仍然处于发展和完善的阶段,实务中,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以“职权主义”为中心的复合型结构,说是复合型的原因是从法院审判为节点,切割成两部分,一是审前程序,二是审判程序。实质上在审前程序中,我国是没有建立完善的对抗性的诉讼模式,包括在实践中检察院主持审查逮捕公开听证模式,借鉴的也是行政机关的听证会模式,以求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

从司法实际出发,健全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程序中的权利救济机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第一,完善法律救援制度。第二,应当完善犯罪嫌疑人申诉权,履行诉讼权利告知义务,赋予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或不予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复核的权利。第三,积极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第四,促进延长羁押期限全面审查。

7结语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建设法治国家的总目标,司法改革作为建设法治国家的一部分重要内容在持续进行着,社会公众对法治理念的日益加深,也对司法公正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审查逮捕制度也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受到广泛关注,改变以往审查逮捕程序的封闭式、阅卷式、行政化的模式是顺应形势变化的要求。对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革需要对当前的审查逮捕程序进行新的优化设计,有人寄希望于通过逮捕权行使主体方式的改变,事实上,权力变更并不能解决根本的问题,在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的国情之下,理论界倡导的法院行使审前逮捕权未必见得是最好的方案,检察院未必就天然不中立,而诉讼化也不意味着就应当由法院行使,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与司法机关,是逮捕权行使的适格主体,逮捕作为一项司法程序当然具有诉讼性,审查逮捕诉讼化的关键不在机构,而在于程序的设计、制度的搭建。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的构建应符合实体公正、人权保障、程序正义的刑事诉讼价值理念。

无论是“捕诉一体”还是“逮捕诉讼化改造”,其目的都是优化司法资源,提升工作效率,更好地为“以案件质量为中心”的司法理念服务。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改革的过程中仍有很多与司法实践不相配套、不能适应的地方,尤其是对于资金短缺、人才紧俏的基层检察机关来说,改革仍然任重道远。在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要完善审查逮捕程序,就应更多地引入抗辩机制,通过两造对抗的程序构架,更加审慎地适用逮捕强制措施,使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羁押被限制在最为必要的层面。让审查逮捕回归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轨道,更好地为保障人权服务。“逮捕的诉讼式审查”要求检察机关以司法化的方式运作权力,“捕诉一体”要求检察机关紧紧围绕控诉职能,以起诉的标准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如何破解诸项改革相矛盾之,成为理论及实务界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课题,期待检察体制各项改革能够破除原有的制度藩篱,切实满足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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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时光荏苒,岁月如梭,不知不觉中我的本科生学习阶段就要结束了。行文至此,表示我的学士毕业论文终于完成。从确定论文方向到大量阅读文献,再到敲定论文题目,这篇学士毕业论文的完成倾注了许多人的努力。

回首漫漫求学之路,这一路要感谢的人太多太多,如果没有他们的支持和鼓励,就没有我的成长,在此谨向他们致以最诚挚的感谢!

我的导师,XXX老师,从我上大学以来她就以严肃的科学态度,一丝不苟的学术精神,求同存异的工作作风激励着我。她不仅仅在学业上给我悉心指导,更在思想、生活上给予了我关心和帮助。如果没有她无私地为我进行论文的修改和指正,就没有我这篇论文的最终完成。在此,我谨向XXX老师致以十分诚挚的谢意!

同时,我也要感谢本论文所引用的各位学者的专著。如果没有这些学者的研究成果的启发和帮助,我将无法完成本篇论文的最终写作。而且我也要感谢我的朋友和同学,他们在我写论文的过程中给予我了很多有用的素材,也在论文的排版和撰写过程中提供热情的帮助。

最后,要把无声的感谢留给我的家人,他们永远是我成长道路上最无私的奉献者。在外地读书的日子里,他们虽远在家乡却给予了我最温馨的鼓励和关怀。恩师教诲、同窗之谊、家人厚爱,定铭刻于心!时光匆匆,往往让我们来不及留恋和回味,又要继续前行。唯有以持续的努力,不断进步,才能不辜负所有关心我的人。

由于作者写作水平有限,加之时间相对紧迫,文中定有不足之处,恳请各位专家批评指正!

我国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路径及效果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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