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1世纪无疑是属于信息的时代,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普及,让电子商务这一新兴产业应运而生并且得到空前发展,根据相关数据显示,网络购物已经占据了很多传统销售方式的商品的市场份额,其方便、便捷的特点很好的迎合了当代消费者的购物需求,但也正因为购物过程的虚拟性和开放性等特点,同时存在着购物信息乃至个人信息泄露的危险。方便、快捷的支付方式加大了消费者个人信息外露的可能性,部分不法商家在未得到允许的情况下,把消费者个人信息整合起来,进行倒卖获取经济利益。中国作为世界上网络购物数量最大的国家,目前对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不强,网购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泄露事件经常发生。因此,完善我国网络购物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法律体制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旨在探究我国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立法现状,探究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以推动我国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体系的完善。
一、消费者个人信息权概述
(一)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概念与界定
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主要指可以根据此种信息识别出特定个体自然人,具有指向性的特定信息群。个人信息按照与个体密切相关程度可以分为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账号密码等为代表的直接信息,和通过分析比较才能识别出特定个人身份的间接信息如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对应而言,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则指广大网购消费者在网购过程中,被网络保留下的可以直接或者组合而得到网购消费者个人身份的信息。相应的根据网购消费者信息的特征度可分为可以直接反映自然人基本特征的高特征度信息和不能直接反应自然人个人特征的需要电子商务网站整合有关信息综合分析而得出的低特征度信息。高特征度信息是特属于消费者本人的信息,是限定的个人信息,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但同时此类信息的数量较少;低特征度信息则收集比较困难,但是信息数量庞大,有巨大的潜力价值。
(二)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特征
特征是指一事物异于他事物的特点,它通常是识别某种事物的关键要素,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属于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中的一种,与个人信息的特征相一致,主要具备以下特征:
第一,可识别性特征。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特征,在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领域是指消费者进行网络购物时为促使交易的顺利进行,一般会在电子商务等交易平台上留下个人信息,我们可以根据其留下的个人信息确定消费者的身份;识别源自于国际私法的内容,是国际私法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是指在适用冲突规范的时候,按照某一项法律制度,对有关的事实或问题进行分类和定性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并对有关的冲突规范进行解释的过程。识别不仅可以适用于国际私法,在其他的法律层面上照样可以适用,只要是根据所掌握的知识,对客观存在的事物进行分析判断,揭示其本质与规律,都可以称其为识别。对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其深层次的原因便是对人格权的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处理不当,会对消费者的人格权产生侵害,但是如果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不可以识别特定的人,那么很难说会对消费者的人格权产生侵害。所以对于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保护首先要确定的便是该个人信息是否可以识别。
第二,客观性特征。个人信息的种类繁多,按是否有人类的智力创造性为标准,可将其分类成主观信息与客观信息。对于主观信息来说,它里面存在着人的智力创造性活动,如文学作品、科技发明、艺术设计等等,应当由知识产权法来调整。对于客观信息来说,有些信息虽然与人类的主观活动有关,但是这些信息仅仅是作为人类主观活动留下来的客观记录而非人的智力成果,则应将其归纳为客观信息。对于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来说,消费者在网上所填写的资料都是其自身的客观信息,并不涉及人的主观智力创造性活动,所以,其客观性特征十分明显。
第三,价值性特征。个人信息基于其人格利益决定了其实具备一定的价值特征,它是人格利益的反映,是无形的财产权,具备商业价值。个人信息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用于交易、参与市场流通并成为市场中的商品。基于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质,可以非常明确地了解一个人的爱好、习惯、生活需求等等,通过了解这些可用于获得新的经济价值。所以个人信息的价值取向是个人信息的显著特征。
(三)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概念与具体内容
自然人享有独立的人格权,个人信息安全是自然人人格权的延伸,所以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安全就是保护个人信息主体的人格权。个人信息依附于自然人而存在,其主体是唯一的,在收集、使用、处理其个人所拥有的个人信息过程中,个人信息主体可以主张其自己的个人利益,保护自己的人格权。所以在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处理过程中,消费者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现并保护自己的个人利益。
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主体来说,其主要享有以下几种权利:
1.信息决定权,是指消费者享有控制其个人信息的权利,自主地决定个人信息是否可以被收集、收集范围等,并且消费者享有决定其个人信息用途的权利。
2.信息查询权,是指消费者对其个人信息的内容进行详细了解以及被使用的情况进行查询的权利。
3.信息更正权,是指消费者可以依法要求行政机关更正与其相关的不准确的XX信息记录,以维护个人信息的准确性及真实性。
4.信息保密权,是指消费者有权要求个人信息收集的主体对其个人信息保密、不得擅自公布的权利。
(四)网购与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关系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网络购物日益发展壮大,传统的购物模式已经不能再满足消费者的购物需求,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更加倾向于网络购物。网购时代的到来无疑方便了消费者的生活,但网络购物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隐患。由于网络购物自身的特殊性,在进行网络购物时,为促使交易顺利完成,需要消费者填写大量的个人信息如姓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除此之外,网购消费者的商品浏览记录也属于可以识别网购消费者身份的隐性信息,这些个人信息经过网络经营者整合之后便能够为经营者创造出极大的商业价值。
非法收集、利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部分商家禁不住利益的诱惑,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各种手段非法收集和利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经营者对消费者购物时填写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和储存,部分经营者还对消费者的浏览记录进行分析,从而得出消费者的购物喜好,进而有针对行地对消费者进行推销商品和服务。
非法出售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在巨大经济利益的诱惑下,非法经营者、网络黑客未经消费者的同意,将收集的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以赚取利润。这种非法出售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使得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被肆意扩散和传播,泄露消费者的隐私,侵犯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
二、网购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一)经济法保护
针对现实生活中消费者个人信息在网络购物环境下经常性被泄露,垃圾邮件、垃圾短信的频繁骚扰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足当下,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方面做出了更加完善的规定,加强了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我们共同的责任,针对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被非法出售、使用的情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赋予消费者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
消费者在购物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在遭受侵害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不法经营者向诈骗集团出售网购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使得消费者遭受损失,消费者有权依法进行诉讼。
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受到法律的保护。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经营者的义务,经营者在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应遵循合法、正当原则,并向消费者公开其收集范围和用途。消费者经营者有义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应遵循正当、合法的原则,应当向消费者公开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且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对于其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经营者负有保密义务,应当在能力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指出,网购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销售者进行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未尽到监管责任致使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网络交易平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条款加重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提高了其对销售者的监管积极性,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经营者侵犯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受到法律处罚之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责令其改正,严重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责令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民以食为天,吊销执照的处罚对于经营者而言有一定的震慑力,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被非法买卖的几率将会降低。
(二)民商法保护
民法对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主要是基于对隐私权的保护。《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无论出于何目的,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都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取得并采取措施确保其个人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和买卖他人个人信息,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需要经过本人同意。《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对于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现实中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频繁遭受侵害,但对于我国目前法律保护现状而言,民法对于侵犯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行为的惩罚力度较小。主要是因为:在民法所规定的法律保护范围内,并没有确实有效的救济措施。民法对于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往往采取事后救济的方式,例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这些处罚措施对于侵权者往往没有任何的震慑力。小额赔偿、赔礼道歉等处罚措施在经济利益面前根本不值一提,所以经营者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权没有敬畏之心,侵犯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案件只增不减。民法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侵犯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具有极高的隐蔽性,网购消费者往往不知道自己的个人信息被泄露,即使知道个人信息泄露,对于泄露范围、泄露方式、泄露主体也难以查证,案件也经常因举证困难而不了了之。其次,民法调整的范围存在局限性。在民事行为中,网购消费者与经营者是平等的主体,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营者一般享有优势和主动权。在交易过程中,经营者交付商品或者提供相应的服务后,交易便自认而然终止。消费者取得商品或服务,商家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经营者仍然对消费者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大部分消费者往往会忽略这点,自我保护意识的缺失以及缺少维权意识最终导致其权益受到侵害、在司法案例中处于弱势地位[徐翔.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J].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4,09:62-63.]。
(三)刑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得非法获取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最高人民检察院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将合法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向他人提供。对于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购买、交换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利用职务之便收集、整理公民个人信息的,加大了刑法的处罚力度。第九条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推卸责任、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相关部门告诫并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因此导致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损害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在刑法保护的范围内对其加以处罚,更为有效地提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督管理义务,进一步保障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
《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了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罪,加强了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的处罚力度,使得社会各界越来越重视公民个人信息权。但是在大多数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中往往采取处以罚款、罚金或者赔礼道歉的形式,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法对侵权行为无法处理时,才会用到刑法进行保护。但由于一般侵害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较为轻微,对于网购消费者的影响不大,即使其信息被泄露,也很难对消费者产生极大危害,所以消费者维权情况较少。因此,《刑法》很难有其用武之地,只有其他法律不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才会启用刑法,《刑法》只能作为一部惩治侵权者的兜底性法律。
三、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不足
我国近年来加大了对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力度,但同当前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需求还存在一定差距。比如,法律规制缺乏体系化,保护范围模糊,自律规范多而监管规制少。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被侵害后救济渠道不顺畅。执法依赖于事后监管,缺少事前的保护和监督。因为在互联网普及的大时代下,网络消费的虚拟性使得个人信息变成了当今社会无形的共享物,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若是泄露,将会存在损失难以估算等问题。
(一)立法方面
法治兴则国家兴,法律是治国理政最重要的法宝。首先必须建立好完善的法律体系,发挥其引领和推动作用。我国目前的法律发展具有滞后性,其中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尚未完善,侵犯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这种新兴的犯罪行为犯罪手段多样化,单一的法律法规已经不能有效地制裁违法犯罪行为,现有的法律中并没有涵盖民法、经济法、刑法等不同法律部门的规定。很难对违法行为进行约束,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较为薄弱。《个人信息保护法》迟迟不能出台,《消法》中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刑法缺乏确实有效的刑罚措施等都是现行法律法规难以真正制裁犯罪行为的根源。由于法律保护的不足,犯罪分子毫无顾忌地实施违法行为,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新《消法》对于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较为笼统、分布零散,不能全面保护其权益。也正是由于法律的不完善,经营者对合法收集的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不采取安全有效的保护措施,便很难遏制非法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使得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由于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为经营者创造了可观的经济效益,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会只增不减。没有法律条文的规制,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寸步难行,所以要花大力气潜心研究以保护网购消费者的权益。
(二)执法方面
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是一项大工程,不能仅靠个人,只有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才能有效地维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执法主体的高效率工作对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尤为重要,虽然法律已经授予执法主体一定的行政处罚权和调解职能,但行政主体一般不会主动参与到网购消费者维权中来,这就大大降低了执法效率。执法主体充分发挥其职能、提高工作效率有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减少维权成本。执法主体面对网购消费者时的态度需要进一步端正。我国的实际情况是网购消费者在个人信息遭到侵害时很少寻求行政主体的帮助,经营者对于与行政法规的忌惮程度较低,社会公信力也不高。这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出了我国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水平较低,不能很好地保护网购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当前的主要任务就是找出问题的根源所在并解决。

(三)司法方面
由于立法的原因,我国涉及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规定太过于粗糙,使得司法诉讼的阶段出现了很多难以把握和定性的问题。比如说,举证责任的分配,一般来说我国的诉讼程序中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对于网购消费者而言有失公平;公益诉讼、小额诉讼、团体诉讼的原则掌握,赔偿标准不一、数额较小,同案不同判、判决结果因人而异是最突出的问题。
(四)守法方面
此处的守法做狭义理解,主要是网购消费者和经营者守法的问题,主要出在两个大的方面,一是网购消费者对其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不强,在个人信息遭受侵害时一般采取漠视态度,依法维权意识不强,不会应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给经营者可乘之机,助长非法经营者的气焰,进而增加维权的困难程度。二是商家不守法、不诚信经营,禁不住经济利益的诱惑,蔑视法律,非法利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但任何理由都不能成为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借口,如何处理好网购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设法提高其法律意识意义重大[王皓.我国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研究[J].现代经济信息,2013,22:360.]。
(五)监督机制方面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权利和制度只有接受群众的监督才能保持其强大生命力。可是在现实中,网购消费者对于自身个人信息权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等方面都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对各种权力的监督都难以真正落实到位,消费者的监督意见也没有真正意义上得到采纳,监督渠道不够通畅,公示反馈信息不及时,责任追究机制也不够完善,监督意识不强,因此在法律监督方面还需要我们加大力度。
四、完善我国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对策
(一)完善我国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有法可依是确保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不被泄露的前提。国家立法机构要加强立法工作,完善相关法律条款,创新法律保护形式,多方面多渠道地保护消费者的网络购物安全,着力解决消费者在网购过程中举证困难的问题。网络时代的许多交易证明具有虚拟性,然而大多电子凭证并不适用现行的法律条款,使得网购消费者在个人信息受到侵害后无法通过常规的法律途径寻求帮助,维权困难。互联网应用范围广,内部环境复杂多变。新的法律内容应当明确规定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具体内容和使用范围,规范网络购物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使用内容,适应XXX的社会环境,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不被泄露。其次,法律还要统一相关事件的赔偿标准,使网购消费者在个人信息泄露后的危害性能够在短时间内进行评估并且得到赔偿,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除此之外,法律还应当加大对网购运营平台的经营活动立法规定,加大对违法经营的惩处力度,增加网购运营平台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赔偿数额,加大惩处力度,从而增强网购平台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视程度。
(二)加大侵犯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惩罚力度
目前从我国关于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现状可知,还存在着针对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这一行为的惩罚力度过轻的情形。在损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案件中,对于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通常是采取赔礼道歉、停止侵犯、消除名誉影响等方式来进行处理;而对于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也仅限于在前基础上多加一项缴纳罚款,且罚款金额不多。罚款金额的数量与利用消费者个人信息谋取来的利润相比较,清晰可见是不造成对等关系的,更不用说对网购商家能达到震慑的作用,可见目前的法律法规对网购商家的约束力度还是明显不够的。因此,在更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进程中,一定要从行之有效的惩罚制度、合理清晰的惩罚范围出发,在发生侵犯个人信息安全的事件上,能在现有的处理方式上、基于民法上的赔偿原则,对消费者造成的财产与精神损失都给予一定的赔偿,且数额上不设置上限要求。通过这种办法,可以大幅提高对损害个人信息行为的惩罚力度,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确切的保障,也能提高法律的权威性,加强对网购商家的威慑力与约束力。
(三)完善侵犯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制度
加强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一定要注重其事后保护制度的构建,完善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救济制度即是其中重要的一个方面。积极大力推动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同时,也应该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网购侵权举证实施责任倒置原则。网络购物本身具有复杂性、技术性高等一系列特征,导致网购消费者往往处于劣势地位,在侵权发生时不易找到相关证据,不利于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因此,建议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消费者自己举证确实存在困难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赋予到商家肩上,让其主动采集证据证明自己并没有侵犯网购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这样才更有利于打击侵犯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违反行为,从而切实维护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
第二,进一步改进损害赔偿方式。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由于网络这个特殊媒介的介入,相对于一般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方式来说更具有传播快、覆盖广的特点,从而导致网络购物消费者的受害程度更深,因此在赔偿方式上,不仅应该注重财产损害赔偿,更要在必要时加入精神损害赔偿。并且在赔偿数额上,对于超过了最高赔偿额的部分,也建议允许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
第三,进一步完善诉讼制度。进一步丰富完善消费者诉讼制度,着力建设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在消费者个人单独提起维权诉讼确实存在困难,或者有内容相关的多起可合并诉讼的情况下,将上诉权力赋予消费者协会等一系列社会中间层,让他们来承担起维护我国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重要职责。同时,呼吁建立商家分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以方便诉讼,节约诉讼成本。
(四)加强网购消费者和商家守法意识
第一,加强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意识的宣传。XX和社会团体也要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宣传,加强社会大众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认识,使人们增强对自己个人信息保护的警惕性,减少因消费者个人意识薄弱而导致的个人信息泄露的现象发生。其次,要提升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加深消费者对维权途径的了解,鼓励消费者在权力遭到侵害时,要在第一时间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不是默默承受侵权后果。最后,增强消费者法律维权知识,让他们在维权时能够找到正确的方法和渠道,而不是茫然不知所措。
第二,强化行业自律。首先,积极通过各种方法来强化商家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意识。增强网购经营者的诚信意识,使网购经营者能够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对网购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产生敬畏之情,不擅自传播利用网购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从而使我国网购行业可以健康发展,与此同时广大经营者也可以从中获得更多的利益。其次,积极发挥我国行业自律组织的规范功能。不仅要制定对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统一行为准则,还要在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方面发生争议时可以有及时有效的投诉机制、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平息争议。
(五)设立一个独立的第三方监督机构
在立法颁布施行之后,法律实施的过程中,即除了XX部门保障法律的执行以外,还需要一个有足够专业知识的机构负责监督这部法律的运行,同时能够提供具有专业性意见的专家服务职能。目前,除了极少数几个已经形成成文法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国家之外,大部分国家在立法时,都明确了建立第三方监督机构的必要条款。我认为,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设立独立第三方监督机构是十分有必要的。我国目前并没有相关立法,即使立法,在实践中也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善的。通过第三方机构对侵害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调查,明确证据的效用,进而给出正确的认定,认定是否需要将这一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进行相应的追责。需要在法律中明确其权限范围,督促其积极开展工作,将实践中出现的专业性比较强的认定行为交由该机构负责。这样,通过一个权威的、获得法律授权的第三方机构实施初步对侵害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行为的认定,由该机构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事实。专业性的判断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在一定程度上鼓励消费者应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结语
本文对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浅显的分析,从内容到现状再到法律存在的不足之处,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加大侵犯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惩罚力度、完善侵犯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制度、加强网购消费者和商家守法意识以及设立一个独立的第三方监督机构等完善措施。关于保护我国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规的确还有很多不足之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只有第14条中有涉及到消费者个人信息在网络购物环境下频遭泄露,垃圾邮件、垃圾短信的频繁骚扰问题等相关规定,再无任何依据,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确实需要完善,希望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我国对于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方面管理和法律制定更加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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