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唐律惩治官吏赃罪的特点及借鉴意义

由于唐代惩治官吏犯赃思想根深蒂固,致使唐朝制定了完备的法律制度,更是在《唐律》中首创六赃,制订了相关的处罚原则,尤其是平赃原则,并在惩治官吏的过程中创立了一系列的处罚措施。这一套细密具体、操作性强的惩贪法律机制,为唐代吏治的清明提供了根本的

  贪赃枉法,古已有之,中外古今,概莫能外。于封建社会中,官吏居官贪货财之利,曰为贪赃,即所谓的官吏赃罪。贪赃固然可恨,更为可怕的是,贪赃随后而至的“枉法”。其不仅严重的败坏官场吏治,致使吏治的黑暗和混乱,使得民怨逐渐呈鼎沸之势,还大大威胁了统治阶级的利益。因此,历朝历代的法典之中,始终制定了许多关于官吏赃罪的规定,其作为同官吏赃罪的斗争武器,在维护封建专制统治,确保地主阶级的私有化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一、《唐律》惩治官吏赃罪的内容

  《唐律》作为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典之典范,真正做到了集历朝历代立法之大成,其可谓是对后世的刑事立法产生巨大影响。这其中尤为突出的便是对于惩治官吏犯赃的相关立法规定,贡献巨大,为后世规范了官吏赃罪。
  《唐律》对于封建社会中惩治贪赃官吏的一大贡献就是在首篇《名例律》中首次提出“六赃”之说。名例律作为首篇,自是在唐律中起到了提纲挈领的重要作用,更是对之后各篇起着原则性的指导作用。唐律疏议规定:“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及坐赃。在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六赃罪分别记载于唐律首篇《名例律》卷第四《彼此俱罪之赃》、《以赃入罪》条以及《杂律》“坐赃致罪条”。
  在六种赃罪中,受财枉法、不枉法、所受监临财物及坐赃,其犯罪主体皆为官吏,属于受贿罪的范畴。“枉法”是指官吏贪赃而枉法曲断,“不枉法”则与其互异,是指贪赃却没有因此而枉法。“受所监临”是指主管官吏不因公务需要而收受属下的财务;“坐赃”是指官吏收受本不应该收受的财帛或因公私自敛夺百姓钱财。而窃盗赃罪的监临官主守自盗,则属于xxxx罪的范畴,其犯罪主体也为官吏。六赃的规定遂为后世封建法典所沿用,直至明清时期才对六赃所规定的的名称、内容稍加修改,以更突出打击官吏犯赃的意图。
  官吏犯赃并不仅仅规定于六赃之中,唐朝的统治者为了防止官吏贪赃枉法,在唐律律文中做出许多规定,据不完全统计,唐律中一共制定了至少445个罪名,而在这445个罪名之中,涉及到官吏犯罪的就多达192个。由此数量众多的罪名可见,唐律为惩治官吏犯赃铺设下何其严密的一张法网,立法的完备也使得唐律在预防和惩治官吏在xxxx贿赂方面取得显著成效。

  二、惩治官吏犯赃的特点

  (一)完善处罚原则

  唐律关于赃罪立法继首创六赃的再一重大贡献是系统的整理出了一套的赃罪司法原则,这就为此后惩办官吏犯赃开创先河。其中平赃原则尤为突出。对于经济犯罪,封建时期的法律正常情况下是依据计赃定罪这一原则来确定量刑以及追赃的数额。计量赃的多少是决定赃罪轻重的重要因素,也是确定追赃数量的一个重要依据。秦律中早有规定,以一百钱、二百二十钱和六百六十钱为划分赃罪的标准,直至唐律形成时,才趋于完善和成熟。特别是在平赃和征赃这两个重要环节上,唐律规定的极为详细和缜密。
  1.平赃原则
  为了实践中正确贯彻、彻底落实计赃论罪这一原则,唐律中又规定了另一原则——平赃原则。因为赃物有钱财器物的区别,赃值也就有所不同,而计赃单位又有绢帛钱贯银两之分。实际中千差万别的计量标准,会使得计赃论罪原则成为纸上谈兵,无法得到贯彻。计量标准不统一往往会导致同罪异罚的结果,为了避免不公正的混乱局面,统一赃罪量刑的司法标准迫在眉睫,正因于此,唐律中确定了“平赃原则”。唐律首次规定:“诸平赃者,皆据犯处当时物价及上绢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M],中华书局出版社1983年版,第135页。]。宣宗大中六年闰七月,亦敕:“应犯赃人,其平赃定估等,议取所犯处及所犯月上绢之价”[北宋王薄:《唐会要》[M],中华书局出版社1955年版,卷40《定赃估》第129页。]。当赃罪发生之时,“各地每月按照上、中、下三旬记录三次市场价格以便考察”[北宋司马光:《资治通鉴》[M],三秦出版社2008年版,卷234第257页。]。“上绢估”指取上等、中等、下等三种绢的质量价格之上等,是平赃取价的标准。而对于赃物与案件发现地不一致时,则采取“悬平”的计赃办法。
  平赃是对经济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环节,为了使“推劾有准,断覆无疑”成为可能,平赃是行为有效的手段,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保证了准确适用法律打击官吏赃罪以及其他经济犯罪,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2.征赃原则
  经济犯罪除了面临如何定罪量刑之外,还有一大问题是追还赃物以及罚款。决定是否追还以及征收罚款的数额,都需适用征赃原则。陆贽曾说过:“在法,反逆者尽没其财,赃污者止征所犯,皆须结正施行,然后收籍。”[《唐律疏议·名例》[M],中华书局出版社1983年版,“平赃者”条。]犯赃官吏的财产要被没收。元和时,宪宗要籍没犯赃官吏的资产,为此,李绛亦声明:“凡薄录家产,皆是逆人,至犯赃不合同例。”[董诰:《全唐文》[M],中华书局出版社1983年版,卷646第2736页。]唐律中的表现主要在《名例律》中“彼此俱罪之赃”和“以赃入罪”条的规定。其原则主要是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1)彼此俱罪之赃和盗罪的倍赃应没官
  即必要共犯赃物应当追赃。倍赃是指将赃物加倍计算,并对盗罪应当全额追征,唐律《名例律》“彼此俱罪之赃”条规定:“若盗人所盗之物,倍赃,亦役官。”这样的处罚方式主要是为了对犯赃罪的罪犯给予经济上的处罚。唐律中的这条制度便是为了盗窃罪所专门制定的。
  (2)追赃不因免罪而免除
  犯赃后适逢赦、降,依法可赦罪降等处理,但其所获取的赃物也应当悉数归还。《名例律》“以赃入罪”条规定:“会赦及降者,盗、诈、枉法,犹征正赃。”即对盗、诈、枉法三种赃罪所得之赃物仍须追赃,并各还官、主,而不得免除,只是对盗者免去加倍正赃。唐律的制定者认为,降罪赦免本已经属于法外开恩,所收取的赃款赃物本就非犯赃者所有,则不应当被免除。
  (3)非彼此俱罪之赃,则还官主
  《名例律》中规定“诸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在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及坐赃中,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应还主,另外唐律还规定了多种赃罪应还官、主的情形。如:“虽和,与者无罪”之赃,强乞索,和乞索等乞索之赃,均应还主。
  (4)免征赃物的情形
  “若正赃已经被费用,并被判处死刑或身死,配流之刑者,可以勿征。”[陈垣:《册府元龟》[M],中华书局出版社1960年版,卷700第379页。]如果“其赃见在,并已费用,并在征限”都应该征还赃物。于此可见对于征赃原则也有其例外的免征赃物的情形。唐律的这一规定是符合情理的,若赃物赃款已经被费用,而犯赃者已死或是再无偿还能力,那么再行追赃也是毫无意义的,便将此种情况归入免征的情况,以免浪费行政司法资源。
  (5)自首免罪不免征
  如归犯赃者已自首伏法,虽能免去其刑事责任,但所获得的赃款赃物是需悉数归还。《名例律》“犯罪未发自首”条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其注补充说:“正赃犹征如法。”此条与上条逢降罪、免罪的情形相似,都属于免除刑事责任,归还赃款赃物的,但是其立法目的不同,自首免罪可以使得犯赃者能主动投案,节省司法资源,不免征又可追回赃款赃物,对比起上条更为主动。但由此可见,唐律中即使犯赃罪者已经自首伏法,但不可以让其在经济上获得好处。
  (6)限期追赃,限时纳赃
  唐律对于追赃定有期限,纳赃入府也限有时日,以免节外生枝,避免征赃中的漏洞。这一规定适用于所有赃罪。唐律《断狱律》“输备赎没人物违限”条之疏议引《狱官令》:“若应征官物者,准直:五十匹以上一百日;三十匹以上,五十日;二十匹以上,三十日;不满二十匹以下,二十日。”这一追赃制度为后世所沿用。
  3.累赃限制加重原则
  唐律中在对赃罪计赃论罪处罚之时,考虑到实际情况而实行累赃限制加重原则。唐律所规定的累赃限制加重原则,即采取有限制的累加方法去计算赃额,对犯赃罪者给予处罚,而不再是单纯的根据赃罪的全部赃物数额来计赃论罪。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累赃倍论
  所谓的累赃倍论,是指将多次犯罪的赃物加起来再折半计算赃额的方法。这一方法适用于以赃入罪中一事频犯之犯罪以及多次盗窃一家或一时盗窃数家等情形。但是这种限制加重并不适用于“监临因事受财”及“于监守频盗”的犯罪。
  (2)重罪并入轻罪
  如果频繁犯赃罪者数罪之中有轻重不同罪名,则将计总赃折半后以轻罪论处。但如果频犯中赃罪轻重一样,则累计以总赃数论处,而不论倍。
  以上所述,为唐律处理赃罪的一般原则,唐律中对赃罪的处罚除了上述的三种基本原则之外,还规定有其他的一些补充原则。比如并赃、在集体犯赃中对首犯处罚看犯赃的总额而从犯各以分赃数额处罚等原则。

  (二)惩罚官吏赃罪措施严厉

  当封建统治者清醒的认识到惩治官吏赃罪的重要性时,势必能认识到严格执法措施的必要性,并制定相关的惩治措施,例如以下几方面:
  1.公正执法
  公正执法,而不以亲贵废法。在封建社会统治阶级专政下,天子是否可以做到公正执法,这无疑是法律得到良好实现的关键。如上所述,基于唐代惩治官吏思想的渊源,唐代的几位著名皇帝,基本能够做到公正执法。由于皇帝能够起到秉公执法,约束外臣,并经常以“夫为令者自近而及远,行罚者先亲而后疏”[《旧唐书》[M],中华书局出版社1975年版,卷100第247页。]告诫宗室贵戚。因此,宗室、外戚和功臣也多能自我约束,遵守法律。
  2.常赦所不原
  xxxx和受贿犯罪为常赦所不原。唐太宗说过:“大赦者,小人之幸,君子之不幸。”唐代官吏犯赃,与十恶并列,均属于不得被赦免的严重犯罪。可见,对于唐代统治者而言,官吏赃罪的罪恶程度不低于谋反、大逆之类严重危害皇权的大罪。这一措施无异于将唐代刑罚的威慑作用发挥到了极致。
  3.执法从严
  对亲民之官和司法官吏犯赃的行为,从严惩治。“自今以后,太守、县令有犯赃者,宜令加常事一等。”[北宋王薄:《唐会要》[M],中华书局出版社1955年版,卷41第136页。]则监临主守犯赃,从严处罚,而亲民官刺史、县令,有时加常式一等,以示严惩。司法官吏在审判案件之时,如果有犯赃行为,偶尔依然会有加常式一等惩处。唐代统治者之所以对亲民之官和犯赃罪的审判人员加大惩处力度,也是为了保证政教的推行和封建法律的权威,从而维护封建专制统治的稳定。
  4.强调官吏的连坐
  唐律中“同职犯公坐”一般以四等官为等差连坐,官吏若犯赃私,与其有关的各级官吏也要承担行政连带责任,要受处罚。唐朝的官吏受连坐的范围不仅包括行政行为上,即使是其家属有犯赃的行为,他们仍然要受连坐的处罚。例如,玄宗时张嘉贞因弟弟嘉佑犯赃,文宗时,韩益因子弟受贿,均受连坐被处罚。虽然在《唐律》的官方条文中规定官吏连坐仅包括公罪,但是事实情况却是,下级官吏如若有犯赃行为,其上级官吏也要连坐。根据情节的不同,一般处以除名、免官、贬官、罚俸等行政处分。

  三、唐代惩治官吏思想根源

  元人柳赞《唐律疏议序》中所说:“然则律虽定于唐,而所以通极乎人情法理之变者,其可画唐而止遽止哉……非常无古,非变无今。然而必择乎唐者,以唐之揆道得其中,乘之则不及,过与不及,其失均矣。”[(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M],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年版,第136页。]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即使再严密完善的法律仍旧需要统治者的认可和实际运用以及百姓们能够自觉地取遵守和履行。
  从上文可见,唐朝对于官吏犯赃的惩治可谓是严厉的,不仅体现在立法完善之上,也体现在执法从严之中。这是其严惩官吏犯赃的思想所导致的,由于唐朝的创立者李渊、李世民父子,亲眼目击了隋末“宪章遐弃,贿赂公行,穷人无告,聚为盗贼”[北宋欧阳脩、宋祁、范镇、吕夏卿等合撰:《新唐书》[M],浙江人民美术出版社2009年版,第46卷刑法志,第89页。]的贪赃成风而导致国家早衰继而被取代的残酷现实,因此自取得xxx之初,便将预防和惩治贪赃腐败作为吏治的主要手段。故而唐代的历任皇帝,无论在朝时间长短都非常重视破坏封建统治,败坏官吏作风的行为。唐玄宗曾告诫皇室子弟:“自今后,有如犯赃私,违悖礼经者,准法科处,刑兹无赦”[宋敏求:《唐大诏令集》[M],中华书局出版社2008年版,卷40《勉励宗亲诰》,第367页。],由此可见唐朝君主们在对待犯赃问题上的零容忍,“人有所犯,一一于法”[唐代吴克:《贞观政要》[M],凤凰出版社2010年版,卷五第168页。],皇室宗亲尚且如此,对于普通官僚则更为重视,相传,太宗皇帝尚在之时,曾经将各州的都督、刺史等官吏的名字记于屏风之上,以此行为昭告天下,为官者要从善行事,方可将从善之事记于名字之下,若为官者鱼肉百姓、为祸一方或是贪赃枉法,则将给予严惩,不予姑息。统治者的公正严明使得唐太宗在位时期,朝政清明,官吏也多为清谨,吏治廉政方可得盛世之像。
浅析唐律惩治官吏赃罪的特点及借鉴意义
  生活就像施行,思想是导游者;没有导游者,一切都会停止。目标会丧失,力量也会化为乌有。唐朝能够维持数百年的辉煌盛世,不仅是其立法上的完善、执法中的公正严明,更是基于其坚定的思想,然而这种思想在封建社会往往是由其统治者所决定的。

  四、《唐律》惩治贪赃官吏的局限性

  《唐律》虽对于后世有着深远的影响,然而仍改变不了其始终是为统治者所服务的实质,因此,无法避免的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正如上一点中所讲,唐朝严肃法纪、从严治吏、积极和贪赃枉法之徒做斗争,是受其统治者的思想所致,唐朝历代皇帝为了避免隋末“赃吏虐民激变”的惨案再次发生,规定了贪赃枉法这必无可赦。这样规定也是为了在最大限度内迫使犯赃官吏们能够及时收敛他们的敛财行为,以缓和唐王朝的日趋严峻的阶级矛盾,也使得已然危在旦夕的唐王朝在风雨飘摇之中得以延续下来。然而白居易曾说过“虽有贞观之法,苟无贞观之吏,欲其刑善,无乃难乎”。唐律的严密完善也并没有使得唐朝的吏治局面从根本上得以改善,虽说这究其本质是由于封建社会剥削制度本质所导致的,但是其仍旧与唐律惩治贪赃官吏的局限性有关。
  唐律中虽然对官吏犯赃规定了严厉的惩处,也要求在执法过程中做到公平公正,然而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时惩时纵,惩中有纵。最明显的莫过于唐律中的“八议”制度。八议制度在唐朝走到了空前绝后的完善与系统化。八议制度的对象是指: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勤和议宾,显而易见的是唐律中的八议制度的对象除了皇亲国戚,就是手握重权的官僚贵族,这些对象享有着唐律所规定的种种特权,往往能够逃过惩处,极度不公。就其本质看,这是极少数的剥削者在法律上所享有的一种特权。唐律以法律形式确定了社会的阶级差别,充分说明了唐律是一部维护封建等级制度的法律。
  按唐律中所规定的,八议制度中的对象在法律上享有“议、请、减、赎、免、当”等特权。唐律对八议制度的对象规定的种种优待,是官吏的护身符,这一点也充分说明了唐律对惩治贪赃官吏的思想的不彻底与矛盾之所在。唐律一方面主张对犯赃者重惩,提倡官场清明、吏治廉洁,可另一方面却又规定官僚贵族门拥有着特权制度,以私乱法,显然这二者是极不协调的。然而这些看起来扭曲的社会现象,但是在当时社会却是十分真实和自然的。因为一切的封建社会的法律都是逃不出封建剥削制度的本质。唐律中惩治贪赃官吏思想的局限性也是其剥削本质的体现。

  五、当代社会的借鉴价值

  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我们研究历史,取精华去糟粕,是为了更好的完善现在。贪赃枉法,概莫能外,我国如今也面临着相同的问题,并且同唐朝统治者相似之处是,我国对于打击xxxx犯罪表现出高度的重视。刑法分则规定了xxxx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等十余种xxxx贿赂罪,法网严密,但是现实是,官员xxxx贿赂的现象仍屡禁不止,作为唐代政治清明的治本之法,《唐律》会给现实以借鉴,尤其是唐律在惩治与预防赃罪时,主要是围绕着犯赃者的两个共性所展开对策,一是犯赃者通常是千方百计获取钱财,二是犯赃者会不顾一切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把握住这两点心理,具体借鉴措施有以下几点:

  (一)严密法网

  1.扩大入罪范围
  现代刑法与唐律相比,仍然在对xxxx犯罪的规定上有不足之处,唐律对于xxxx犯罪的规定相较于当代刑法,规定上更为严密、打击的范围也比较广。例如,对借钱借物行为的规定。唐律中严禁官吏,尤其是监临官对属下或是普通百姓借钱或是借物。这在如今看来是不合情理甚至是近乎于苛刻的规定,但是唐律的制定者却认为,这是十分合理的,由于官吏尤其是监临官作为一方的父母官,握有实权,对其属下或是地方百姓打着借款的名义敛财,他们是不敢拒绝的更谈不上去催讨还款了,基于此,唐律才将借款借物的行为通通定为赃罪,惩处严厉,最高可判处两千里流刑。再比如,唐律中是不允许官吏尤其是监临官离职时,向下属或是地方百姓趁机索要财物,若是下属或是地方百姓向官员馈送钱财、礼物甚至是牛羊肉、瓜果蔬菜都是不允许官吏接受这种赠送的。官吏一旦接受馈赠,无论是出于主动还是被动,是枉法还是不枉法都是犯罪,需要面临唐律的严厉惩罚。此类规定不胜枚举,从此可以看出,唐律的制定者认为,为官者应当清廉,不能索取或者接受任何财物,大到金银小到食物,都应当给予不同程度法律惩治。这一点与我国现行刑法的根本思想是相同的,但是现行刑法的入罪范围明显小于唐律,因此,在此点上可以适当的借鉴唐律入罪范围,扩大入罪范围。
  2.降低入罪标准
  唐律对比于现行刑法,入罪标准设置的相对较低,刨除历史发展等原因,立法者的惩治态度也是主要因素,降低入罪条件是最能体现出与贪赃者斗争到底的不可动摇的决心,以及对于贪赃枉法者绝不姑息养奸。在现行刑法中构成xxxx犯罪的数额设置的较高,但是在《唐律》中规定了犯赃者只要受财一尺以上便构成犯罪,十五匹即可判处死刑。唐律中对监临官收受财物,利用各种名目去公款吃喝的行为,仍然一律被视为赃罪,并且处罚严厉。但就现在而言,xxxx犯罪一旦被查处,便动辄上亿的xxxx赃款,使得官员仅收受小额财物的行为,在普通百姓心中甚至都称不上犯罪,可见我国目前对xxxx犯罪的入罪条件设置的较高,与我国严厉打击xxxx犯罪的决心不相匹配。因此,现行刑法可以适当的参考借鉴《唐律》中相关规定,适当降低构成xxxx受贿犯罪的数额标准,以便更好的达到惩治官吏犯赃的目的。
  3.避免罪后脱逃
  在上文中曾讲到,官吏家属犯赃,官吏受连坐,也应接受相应处罚。唐律规定官吏的家属、亲属利用官吏地位接受非法利益也会构成受贿罪,官吏知情则与家属同罪,不知情者,则减五等。唐律制定者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官吏利用家属收受贿赂,其实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很为常见,为官者的家属打着官员的名义肆意敛财,一旦东窗事发,官员便声称自己毫不知情,甚至是以离婚收尾来逃脱法律制裁。唐律的这一规定明显堵塞了这一逃避法律惩治的出路,但是显然现行刑法是无此规定的,疑罪从无,无法证明官员知情,则无法判处有罪。连坐制度被后世广为诟病,但是仍有其可取之处,自己的家人收受贿赂数额高至千万、百万,为官者难道一点都不知情么?虽说连坐制度偶有牵连无辜的情况,但是对于毫不知情者,唐律的惩治是极低的,但却能起到很好的防治效果。因为唐朝官吏一旦有过被惩处的经历,则会对其仕途产生重大阻碍,而封建社会中官吏的社会地位、经济收入较高,寒窗苦读、鲤鱼跳龙门方可谋得一官半职,使得他们犯罪时会格外考虑犯罪成本,因此,连坐制度会使官吏不但加强对自身的管束,更会严格要求家人,不得收受馈赠。由此看来,连坐制度也由其合理之处,现行刑法可以适当的借鉴与参考,从而避免贪赃官吏逃脱法律制裁。

  (二)从严治吏

  根据《唐律》的规定,对犯赃罪者的惩处是要明显高过于对普通百姓的惩处,这样的规定才真正体现了从严治吏的思想。由于官吏比起普通百姓享有者、支配着更多的社会公共资源,而权利和义务应当是相对等的,以此,官员理应比一般百姓承担更重的责任,更是因为官员们拥有着更大的犯罪能量,所导致的危害远远高于普通百姓所实施的同类犯罪,也会损害了更多的社会关系。
  不仅官吏的惩处不同于对平常百姓的惩处,在官吏内部的惩处也有着区别。唐律规定,对监临官的惩处应当高于普通官吏,由于监临官作为地方行政机构握有实权的一把手,如上所说,拥有着更大的犯罪能量,作为地方行政长官对地方整个行政机构的影响是巨大的,因此加大对于监临官的犯赃行为的惩处,是直接抓住处理地方官吏犯赃的关键。对比于现代刑法,可以适当借鉴《唐律》的规定,加大对xxxx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以体现从严治吏的宝贵思想。

  (三)预防犯罪

  在与贪赃枉法行为的斗争过程中,严惩犯罪只是其中一种手段,并不是最为有效的手段,与其惩治犯罪,不如预防犯罪,如何能够及时遏制犯罪,需要一系列行而有效的措施,唐朝在顿肃吏治的过程中,为达到吏治清明,制定了多种保障措施,这些措施值得学习与借鉴。
  1.加强监督
  加强监督可以称为是保障吏治清明最为根本、最为有效的措施。检察机关负责监察弹劾一切违法行为,这其中就包括监察犯赃行为。唐朝有着完备的监察系统,中央设有察院,用以监督京官,地方设有台院,用以监督地方官,各司其职,直接受垂直领导,行政独立自主,不受其他中央机构或是地方行政长官的约束,直接对皇帝本人负责,可以说是皇帝的耳目。正因于此,能够更为有效的发挥监察的职责,充分达到设立检察机关的目的。很多朝代都设有监察机关,但因行政不独立,导致如同虚设,根本无法尽到其应尽的职责与义务,最后往往沦为各方势力角斗的棋子。唐朝的这一规定使得监察机构得以避免此种局面,而且唐朝除去本身的监察机构还设有许多监察类的官职,其本身有着专职工作,但需要兼顾监察官吏的职能,这也大大加强了监察的力度和范围。
  2.加强廉政教育
  古今中外,贪赃枉法的起因莫过于一个“贪”字,想要防范官吏犯赃仅仅依靠立法是完全不够的,必须辅之以廉政教育,以倡导廉政的作风。历代治吏有为之君主,莫不从几身开始,真正做到以身作则、以率群臣。当代想要达到澄清吏治的目的,必须杜绝社会贪奢淫逸的风气,加强廉政教育使社会风气纯良起来。
  3.厚禄养廉
  身为官吏,其社会地位、经济收入应当与其对社会的贡献以及其自身付出成本相匹配,如果官吏的收入过低,无法与其期望相符甚至是低于普通百姓的收入,那么极容易导致两个结果,一是无人当官,行政机构无法维持正常的人员配置,二是在位官吏大贪特贪,即使是面对犯罪严惩的后果,仍然有可能不顾及犯罪成本。最为明显的对比是唐朝唐太宗与明朝朱元璋,两位皇帝在位使,都制定了极为严厉的法律,对犯赃者秉持着严惩的态度,但是朱元璋时期,贪赃枉法行为却屡禁不止,而唐太宗时期吏治相对清明,其中的原因必有一点是,唐太宗时期,给予官员足够丰厚的俸禄,虽不至于人人大富大贵,但也绝不会为蝇头小利便甘心冒丢乌纱帽的风险而铤而走险。然而朱元璋时期的官员俸禄是最低的,这使得朱元璋本人都感叹为何贪官杀掉一批,又来一批。
  以上可见,唐朝吏治的清明并不仅靠某一措施,而是三者结合。在外部加强对官吏的监督,在内对官员进行廉政教育,更是保证官员的后顾之忧,才得以保证唐朝吏治的成功,也给与当代以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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