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商业秘密(Trade secret)是国际通用术语。商业秘密产生于交换贸易,成为企业市场竞争的关键因素。在经济全球化日益增强的背景下,现代经济进入了以知识为主导的时代。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竞争的核心要素,在市场经济中扮演着重要的作用。世界各国对于商业网秘密的法律保护日益增强。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及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1.商业秘密的概念
由于商业秘密的内涵广泛且丰富,在不断发展变化的经济市场中,世界各国均重视保护商业秘密,但是在商业秘密的具体定义上并没有达成统一概念。X《统一商业秘密法》认为商业秘密是指能在营业中使用的,能使秘密权利人在同行竞争中占据优势的方面,包括配方、方法、技术、计划、设计和模型等信息。对于日本学者而言,商业秘密指企业在化学合成物、制造方法、物质的处理、储藏方法以及在推销方法方面,具有秘密性和专用性的发明、发展或构思,它能够使其所有人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参考文献
[1]曹家瑞等.技术贸易的法律与实务[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87年.]]。Trip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具有重要意义的有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国际性法律文件。在Trips协议中把商业秘密定义为:具有秘密性和商业性,能够为经营者带来利益的信息。
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商业秘密定义为“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依据商业秘密的定义,构成要件有三点即秘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秘密性即它包含的信息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内容,秘密性是商业秘密区别于其他法律权利的关键点与基本动因。价值性是商业秘密成为法律保护的利益的最重要原因。在市场经济中,更多地市场主体是依据其所享有的商业秘密而获得市场竞争力,为企业创造出经济价值,维持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实用性则要求商业秘密需要满足客观有用而不是主观有用。
2.保护商业秘密的必要性
(1)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经济活动中的界限与范围变得越来越模糊,这致使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不限于一国范围之内,变得越来越广泛。首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日益显著,国内企业为了自身的利益,需要国家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以维持在市场经济竞争中的地位不受侵犯。
(2)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和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增强,吸引外资进入中国市场,我国也需要通过立法从法律层面提供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促进国内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与国际趋同。
(3)从法律体系的构建角度观察,商业秘密是整个法制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我国现有的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分散不统一,不够具体明确,存在着不足与缺陷。因此加强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来推动我国法制建设,是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一个重要的举措。侵犯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不仅违反了商事活动中的城实信用和公平正义原则,也对市场秩序造成了危害。因此加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有利于我国经济制度的建设。
(二)完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的必要性
1.提高企业竞争力的需要
在当今的市场竞争中,竞争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因素与特征。企业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想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就必须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实践中的经验表明,企业所独有的生产技术和准确的市场信息,能为企业带来巨大的利益。为了进一步保持其对于这些技术和信息的独占优势,企业会为保存信息采取保密措施,这便是商业秘密的由来。同时,一个企业在研发产品的过程中所投入的人力和物力,在客观成本上的投入需要企业积极主动地保护商业秘密。一旦商业秘密保护措施不充分,商业秘密受到侵犯必将带来财物的损失,使得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丧失市场良机,甚至导致企业发展的滞后。因此,必须加强对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这是提高企业竞争力的必然要求。
2.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
首先,商业秘密是与市场经济相伴随而产生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个公平透明、平等诚信的市场环境。这也要求每个市场主体在市场经营活动中遵守城实守信的义务,积极维护市场的运作秩序。市场经济决定了市场主体有自己独立的利益。商业秘密作为经营者不断追求的一种信息财富,它的运用具有巨大的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正是由于商业秘密包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商业秘密于是成为了不法分子选择侵害的对象。
其次,市场经济具有平等独立的特点。它强调市场主体之前的平等,不承认一切不合理的差别对待的行为,不承认一切超越市场的经济和政治特权。因此,公平竞争是进入市场。取得市场承认的唯一途径。然而,在公平竞争中不可避免地掺杂着违法犯罪行为,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在近年来的案例中,关于商业秘密遭受侵害而引发的法律诉讼案件日益增多,这不仅给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更加破坏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面对日益严重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急需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完善,严厉打击有关侵权行为,为商业秘密提供更加完备的法律保护。
3.保护知识产权的需要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应当收到保护。1967年《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解释,知识产权涉及人类一切智力创造的成果,智力成果包括人们与社会和自然的斗争中,通过脑力劳动所创造的,具有一定表现形式的一切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成果。同专利权、版权、商标权一样,商业秘密也是一种知识产权。
首先,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利。虽然商业秘密有形财产的商品属性,但是商业秘密没有形体并不占据空间并且难以控制。
其次,商业秘密是一种实际的专有权。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其最重要的特征,这决定了商业秘密一旦公之于众进入公众领域就会使权利人丧失专有性。因此,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基于保密而实现的事实上的独占权。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以占有、使用、收益,也可以有偿或者无偿转让给他人。
最后,商业秘密与专利应当是一种互为补充的关系。应当将商业秘密运用一种重要的法律保护制度,以申请专利作为补充救济。商业秘密没有保护期限但是专利有保护期限,因为,有些商业信息以秘密的形式保存可以获得更长时间的保护,使权利人获得更长时间的使用价值。
(三)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的概况
1.国际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
国际社会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可以追溯到1883年制定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该条约中并没有单独规定商业秘密的概念,但是1967年《巴黎公约》文本为日后国际社会上制定的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提供了蓝本。1961年国际商会颁布了《有关保护know-how的标准条款》,1974年联合国颁布了《联合国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在上述的系列公约之中都有涉及商业秘密的条文,但是正式确定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的条款则是Trips协定。
Trips协定在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协议中加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这实际上确定了商业秘密的属性为知识产权。Trips协定规定,只有经过合法控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并且保持一定程度的秘密性,那么该信息就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并给予保护。随着Trips协定的日益生效和作用的加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在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中也纳入了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最终在国际社会上形成了以Trips协定为核心的国际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
2.两大法系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
近代工业革命之后,国外开始对商业秘密开始关注。英国有关商业秘密的立法开始最早,随后X在商业秘密的立法方面继受了英国的法律。[[[2]杨成良.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国内外视野思考[J].人民论坛,2016,(17).]]20世纪以后,世界各国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纷纷制定或者修订了专门的法律。
英国作为现代商业秘密法的发源地,虽然没有专门的成文法,却也提现在判例之中。英国法中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范围不断扩大,表现出日益宽泛的趋势。英国上诉院大法官布特勒﹒斯劳斯(Butler-sloss LJ)在1991年审理Lansing Linda Ltd v.Kerr案中所谈商业秘密“我们已经进入了跨国经营和全球经营的时代。信息可以由高级经营人员掌握,而其一旦被竞争对手所掌握,就会给雇佣这些高级经营人员的公司造成重大的损害。在我看来,商业秘密必须作宽泛的解释,非技术或者非科学属性的具有高度秘密性的信息也可以包括在内,雇主对此有权寻求保护,即使其期限很有限。”[[[3]孔详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
X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上可谓是世界上最完善。1993年X编纂《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对以往法律时间中的判例进行总结,全面而系统地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40年后,X颁布了《统一商业秘密法》,这部法律更为详尽,内容更为完备,至今X大多数洲仍采纳其中的规定。由此可见,X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日益宽泛的特征。[[[4]崔明霞彭学龙.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世纪回顾[J].法学论坛,2001,(06).]]在X的司法实践实务中,通过XX发布的政策来选择法律,以维护案件中利益分配的公平。通过在判例法中选择法律,在利益分析中选择法律,才能够更好地保障公共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平。2013年2月,奥巴马XX颁布了《打击X盗窃商业秘密犯罪策略》,强调了XX在维护商业秘密中所扮演的角色,以及如何通过XX部门合作来维护经济秩序。[[[5]吴艳.X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变革及启示[J].对外经济实务,2014,(06).]]包括:利用外交的方法来维护海外商业秘密,如贸易协调和工具培训合作;强调国内法的实施力度,协调司法部、国防部、联邦调查局和国家知识产权中心的活动;通过XX宣传,加强公众和权利人对于利益的保护意识,警惕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2013年5月1日,X贸易代表办公室发布了《2013特别301报告》,这份报告的第一部分《知识产权保护和执行方面的进步》的第三章讲述了商业秘密和被迫技术转移。“301条款”强调了间谍商业秘密和盗窃上我秘密对X经济造成的巨大损害。虽然“301条款”有贸易保护主义之嫌,但是表明了XX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视。
相对于英美法系国家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起步较晚,且相对滞后。大陆法系国家在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基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形成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来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制度体系。[[[6]刘介明,杨祝顺.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现状及完善意见[J].知识产权,2012,(12).]]我国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以刑法、民法、合同法、行政法等相关法律为不充,形成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体系。我国X地区则采用单行商业秘密法律法的模式,对商业秘密进行更加充分的保护,如《营业秘密法》。《营业秘密法》是大陆法系之中第一个以成文法形式来调整商业秘密法律关系的规范性文件。日本主要通过《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和刑法的法律保护制度体系来保护商业秘密。
3.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保护商业秘密最重要的法律。它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起到了直接的作用。该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此外,为了更好地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5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扩大了商业秘密侵权的范围,也进一步明确了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与处罚。
(2)《刑法》的保护。我国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将商业秘密的保护纳入刑法之中,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保护力度。
(3)《合同法》的保护。《合同法》不仅要求合同当事人双方都有责任保守工作单位的商业秘密任何一方泄露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合同法分则对于技术开发合同和承揽合同等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4)《劳动法》的保护。劳动法不仅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而且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员工所享有的竞业禁止的权利。
(5)行政法规的保护。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在行政性法规中更多地涉及。如《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属于国家秘密的组成部分,受该法保护。”我国的《律师法》也规定了律师在行驶法律权利时应当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此外,《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也规定了具体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这些规定提高了商业秘密保护的可行性。
(6)程序法的保护。程序法中涉及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表现在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当中。《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商业秘密作为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开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诉讼法中的这些制度也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做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二、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缺陷分析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民事权利。商业秘密的重要性虽然早已为人所知,单身由于它的秘密性、不易保护性及其它原因,其成熟法律保护的历史远远不及专利、商标的法律保护完备。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主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做了不同程度的保护规定。此外,还存在保护范围偏狭窄、主体范围界定不明确和法律责任追究处罚力度小等问题。
(一)有关商业秘密立法分散
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分散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具有分散不统一的特点。除了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也对商业秘密有相应的规定。我国主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此外,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相关规定还存在于《合同法》、《劳动法》、《民事诉讼法》、《刑法》等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当中。虽然这些法律法规规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构成要件、侵害商业秘密的方式和侵害商业秘密的制裁都有所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够明确和完整,也缺乏可操作性。不同的法律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因此法律的不完整和不统一会由于主体的身份和客观方式等因素不同而采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于规范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规定,从行政执法的角度对企业和企业职工的商业秘密保护做出调整。劳动法侧重于企业与职工之前的劳动合同关系,只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并没有涉及商业秘密的转让等法律问题。而如果侵权主体是公司董事,则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如果侵权主体是市场经济的主体,作为经营者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这种情况实际上其实造成了法律漏洞,使侵权者得以逃避法律制裁。
(二)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偏狭窄
Trips协议是以巴黎合约为蓝本对商业秘密做出的相关规定,是具有指导意义的国际性法律文件。20世纪中期以后,世界各国普遍扩大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以及保护范围,Trips协议也遵循了这一趋势,将商业秘密界定为“为披露的信息”。商业秘密作为特殊的智力成果和特殊的财产,它涉及的领域广泛,侵权表现形式复杂,造成损害的后果严重。这些都要求在法律上尽可能作出相应的规定,现在发达国家和地区已经制定和正在制定单行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并没有明确列举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只规定了简单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构成要件,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权利属性、审理程序、以及第三人是恶意还是善意等都没有进一步的规定、说明和解释。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价值性与实用性。如果强调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必将损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有关实用性的规定增加了权利人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成本。从另一个方面说这也限制了权利人选择保护方法的权利,这既不利于技术创新,同时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的初衷也不相符。
(三)商业秘密主体范围界定不明确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权利主体仅仅限于经营者,并没有将基于从事发明创造而获得商业秘密的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在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款将商业秘密权利人规定为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一规定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明确和完善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范围,弥补了立法的缺陷。但是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法律位阶较低,因此并不能起到代替法律的作用,其保护范围也十分有限。在《合同法》中,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仅仅包括合同当事人,而忽略在实践中往往成为商业秘密侵权人的第三人,因此《合同法》对于侵权主体范围的规定也存在不足。《刑法》对于侵权主体范围的规定包括自然人和组织,突破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但是刑法的适用范围是犯罪行为,其保护范围有限,并不能扩张适用于民法或者行政法领域。在司法实践当中,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不法行为人有相当一部分是非经营者,如果侵权行为不符合刑法中规定的商业秘密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且该任权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又不受劳动法调整,在此种情形下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便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四)法律责任追究处罚力度小
我国法律法规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法律责任追究和惩罚力度小,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侵权赔偿制度惩罚不足。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救济采用补偿性赔偿的制度。这种单一的补偿性赔偿虽然可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是赔偿的数额小。这使得侵权行为付出的违法成本小,不利于遏制愈发严重的对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在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的修法中,逐步引进了惩罚性赔偿,这对权利人更好地起到了保护作用。第二,侵权行为认定范围小。《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仅规定了四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主体仅仅限于经营者,这种规定不够全面。第三,行政处罚形式单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最主要法律形式,而行政处罚只有罚款,仅一种形式太过单一,不利于发挥行政处罚的作用。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数额难以认定。此外,在实践中,对商业秘密侵权的赔偿范围、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及标准的认定,由于作为权利法的缺位,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规的规定。但是,商业秘密与传统的有形财产,甚至与其他无形财产权相比,在赔偿范围的界定、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等方面都存在很大的不同。对于有形财产,因其有形并可见,相对而言易于评估和作价。对于除商业秘密之外的其他无形财产,由于具有公开性的特点,其实用性及价值性也相对透明,权利边界也相对容易界定,自然也使得其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赔偿计算相对容易认定。
(五)重实体法轻程序法
我国现有的诉讼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的诉讼程序问题的规定不够充分。首先,依据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个规定太过简单,对于权利人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具有高度的保密性,一旦公开,权利人就会丧失对其的占有,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此外,除了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关于涉及商业秘密案件的程序和保全等也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应当增加专门的条款,切实保护商业秘密不泄露。在实践中,很多商业秘密受到来自法官、XX员、诉讼双方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等参加诉讼的人员的二度侵犯。此外,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诉讼级别管辖、商业秘密的保全等基本问题。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这些程序性漏洞跟不上经济的发展步伐,导致了实践中出现大量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四、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制度建议
作为知识产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商业秘密,其权利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商业秘密权。[[[7]黑小兵.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浅议[J].科技与法律,2010,(03).]]现行的法律法规为权利人提供了较为全面的商业秘密保护途径。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仍然有许多缺陷和不足,需要认真加以分析和审视,构建商业秘密保护的新制度,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体系,从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一)制定商业秘密保护专门法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商业秘密保护分散于各个法律法规中,具有分散和笼统特征,因此致使实践中对商业秘密的认定与侵权行为的标准产生分歧。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冰没有明确的规定,更没有明确提出商业秘密权,导致对调整范围以外的大量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特别是第三人侵权行为、“二次侵权”行为,权利人难以通过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8]张丽娜.WTO与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权利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通过设定权利人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定权利及义务人保守商业秘密的法定义务,不仅有利于法官依法裁判,也有利于权利人举证证明自身拥有的商业秘密权。司法实践中,对商业秘密的权利法保护,不仅可以弥补行为法中“弱保护”的不足,也可以尽量避免法官过多地采用自由裁量权裁判案件,以致给案件的裁判结果带来诸多不确定性。由此可见,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都迫切需要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尽快出台,以此实现权利法对商业秘密的“强保护”及行为法起“兜底”作用的补充保护。如果单纯依靠局部修改现行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的办法难以使问题得以圆满解决。因此,尽快出台商业秘密保护法刻不容缓。这是实现我国商业秘密以权利法为中心,以行为法为补充的综合立法保护的关键所在。为了适应新的社会发展形式,我国应当制定一部商业秘密保护的专门法律,明确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和法律地位。
(二)扩大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
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起步虽然开始较晚,其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也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但是,相比较X英国其他国家而言,我们对于商业范围的要求更为严格。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商业秘密的规定,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与实用性。如果强调实用性的要求,对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人来说,加大了权利人在保护技术成果时的成本投入。此外,在实践过程中,权利人在获得专利权后,为了更好地保护专利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往往将一部分技术信息当作商业秘密来保存。这种信息虽然不符合实用性的要求,但是也不能不认为是商业秘密的一部分。郑成思先生曾指出“在商业秘密领域,合格的受保护信息并无‘实用性’要求,是Trips明文规定的。”[[[9]郑思成.WTO与知识产权法研究[J].中国法学,2000,(03).]]因此,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的实用性要求应当取消,在以后的立法中,应当扩大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使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以后与Trips和国际规则趋同。
(三)加强XX的保密义务规定
TRIPS第39条第3款明确规定:当成员要求以提交未披露过的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采用含有新化学成分的医用或农用化工产品上市的条件时,如果该数据的原创活动包含了相当的努力,则该成员应保护该数据,以防不正当的商业使用。加入了该协议的国家和地区都以专门法律条款限制国家机关及其人员的行为,规定在有关国家机关“控制”下的商业秘密一旦不正当被泄露,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以确保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安全。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只有《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其他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规定XX部门在保护商业秘密中应当行使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其所导致的后果便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某些智力成果就有可能从专门技术领域不合理地流入公有领域,使其从“珍品”变成了“通俗品”。[[[10]刑伟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8,(09).]]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我国加入了世贸组织并积极承担着大国的责任。应当使国内的法律与国际通则相接轨,在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制定专门法时,应当考虑XX侵权责任,具体规定XX部门以及XX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利益,避免商业秘密的泄露。
(四)加大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惩罚力度
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我国仅仅要求侵权主体进行损害赔偿的补偿性质的赔偿制度,这使得侵权行为付出的违法成本小,不利于遏制愈发严重的对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要想加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我国应当在法律中加大对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惩罚力度,设立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要求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之外的赔偿费,这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侵权行为人的侵权成本,具有巨大的威慑作用。侵权人通过利益衡量,有利于减小发生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此外,在《刑法》以及刑法的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判定标准。依据《刑法》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作为罪与非罪的区分标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依据法条难以做出一致的判决。因为,应当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提供可操作性的客观标准。最后,商业秘密的行政保护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排斥权利人对司法保护的选择,[[[11]汪应明.市场经济应注重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J].行政与法,2008,(09).
Research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system of trade secrets
Author:Peng Xiaowei Instructor:Zhou Qian
Abstracts:The legal protection system of trade secret is a new subject in Chinese legal theory and judicial practice.In this paper,through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concept and characteristics of commercial secrets,starting from the necessity of protecting commercial secrets,the protection of commercial secrets status and as well as foreign related legal protection system to make some discussions.And for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commercial secrets of the existing system in China were analyzed,and pointed out the deficiency of legal protection of trade secrets in our country,put forward advice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business secrets.So that it can adapt to the development of the knowledge economy times to promote the perfection of China's trade secret legal protection system and guarantee the healthy operation of our market economy.
Key words:Trade secrets;Legal protection;institutions
]]因此,应当坚持和完善商业秘密的行政保护。
(五)完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案件的诉讼程序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商业秘密诉讼案件的程序规定过于简单,这容易带来再次泄露商业秘密等一系列的问题。因此,我国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有关商业秘密诉讼的程序。具体来说,我国原本规定商业秘密诉讼案件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但如果要想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在诉讼程序上,应规定商业秘密诉讼案件不公开审理,这才能够确保不会在公开庭审中展示作为证据的商业秘密,避免了二次泄露。为了避免商业秘密在诉讼中受到二度侵犯,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法官、XX员、诉讼双方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等参加诉讼的人员的保密义务和失密责任。《民事诉讼法》应该对商业秘密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级别管辖、商业秘密保全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商业秘密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得到双重的保护,防止商业秘密因诉讼程序而扩大知悉范围,造成商业秘密的泄露与扩散,进而使我国的法律制度更加完善。因此,可以看出,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中,制定完善的诉讼程序也十分必要。
参考文献
[1]曹家瑞等.技术贸易的法律与实务[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87年.
[2]杨成良.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国内外视野思考[J].人民论坛,2016,(17).
[3]孔详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
[4]崔明霞彭学龙.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世纪回顾[J].法学论坛,2001,(06).
[5]吴艳.X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变革及启示[J].对外经济实务,2014,(06).
[6]刘介明,杨祝顺.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现状及完善意见[J].知识产权,2012,(12).
[7]黑小兵.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浅议[J].科技与法律,2010,(03).
[8]张丽娜.WTO与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
[9]郑思成.WTO与知识产权法研究[J].中国法学,2000,(03).
[10]刑伟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8,(09).
[11]汪应明.市场经济应注重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J].行政与法,2008,(09).
Research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system of trade secrets
Author:Peng Xiaowei Instructor:Zhou Qian
Abstracts:The legal protection system of trade secret is a new subject in Chinese legal theory and judicial practice.In this paper,through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concept and characteristics of commercial secrets,starting from the necessity of protecting commercial secrets,the protection of commercial secrets status and as well as foreign related legal protection system to make some discussions.And for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commercial secrets of the existing system in China were analyzed,and pointed out the deficiency of legal protection of trade secrets in our country,put forward advice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business secrets.So that it can adapt to the development of the knowledge economy times to promote the perfection of China's trade secret legal protection system and guarantee the healthy operation of our market econo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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