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绪论
1.1选题背景和意义
1.1.1选题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为我国第一部禁戒毒工作的法律,并且还对传统戒毒体系进行了重构。该部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最先规定了强制隔离戒毒的相关制度,与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及社区康复,构成的全新戒毒体系。我国于2011年出台的《戒毒条例》,对戒毒工作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是对我国《禁毒法》的补充和细化。但这两部法律文件,对以往戒毒制度中缺陷未能进行彻底的改革,在戒毒人员的人权保障、各相关行政部门之间权力制约、降低戒毒人员复吸率等方面仍然存在问题,未能彻底解决禁毒工作中的突出症结,进而导致我国强制隔离戒毒体系依然不够全面和完整,主要反映为以下几点: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执法环节的权力制区、救济途径、戒毒人员权益保障、执行、检察监督等环节存在问题。发展至今,我国戒毒立法尚未构建一套完整的监督保障体系,特别是当前的强制隔离戒毒制度仍然受过去传统戒毒制度的影响,对维护社会稳定有一定作用,但对降低吸毒人员复吸率收效甚微。
1.1.2研究意义
1)理论意义
当前,国内国际学者主要研究方向,主要是关于强制隔离戒毒制度性质、与其他并行戒毒模式方面的研究,对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未来的改革及发展方向却很少涉及,虽然有部分专家提出应当创建完善的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提议,但因为这些建议一是理论性太强在现实中缺乏操作的可能性;二是研究大多囿于强制隔离戒毒制度本身,忽略了该制度与其他配套制度的衔接。本文从构建科学合的戒毒体系作为切入点,对当下我国强制隔离戒毒制度不足之处,针对性的提出改进措施,推动我国关于禁毒立法的研究工作,并加强这方面的行政管理效果,具有较为鲜明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2)应用意义
面对我国日益严峻的毒品滥用问题,强制隔离戒毒制度作为专门针对我国吸毒成瘾人员的一种强制性戒毒模式,对遏制我国吸毒违法行为增长过快效果显著,对维护国家的稳定和谐有着极为重大的意义。在日益严峻的禁毒斗争态势下,尽管我国禁毒立法工作不断进步和发展,但总体而言,完善我国禁毒体系依然任重而道远。强制隔离戒毒制度不仅关系到戒毒人能否彻底摆脱毒瘾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在一定程度上也关系到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否。但当前国内关于强制隔离戒毒在立法上的先天不足,再加上此领域的法律研究工作一直处于落后、停滞不前的状态,不能为实际禁毒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提供理论指引及解决方案,从而极大限制了禁毒工作效能的发挥。本文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针对性的解决意见,从而加快我们国家法治戒毒、科学戒毒的脚步。
1.2国内外研究现状
1.2.1国内研究现状
强制隔离戒毒是我国特有戒毒的模式,对我国禁毒工作的法治建设,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当前我国相关专家,对加强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建设工作,提出很多有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这些构想主要围绕着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律性质、戒毒模式、吸毒人员的人权保障、各禁毒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力制约方面进行了全面、系统的分析,这些建议和意见在很大程度发挥了理论先导作用,比如:关于强制隔离戒毒的根本性质,在学界也有很多争议,从法律上的定位来讲,强制隔离戒毒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带有惩罚性,但学者包涵在《中国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制度完善》一文中则认为,由于强制隔离戒毒具有康复、帮教等内容,该制度实际上也包含了保安处分的成份[1]。关于如何改革强制隔离戒毒,学者姚建龙的著作《禁毒法与戒毒制度改革研究》,提出了戒毒制度是劳教制度未尽的改革的观点,并建议尽快启动对戒毒制度的改革。尤其提出对强制性戒毒措施的司法化、对强制性戒毒措施执行的医疗化以及戒毒管理的一体化[2],为解决现有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存的问题提供了新思路。还有学者马立骥、余洪所著的《强制隔离戒毒模式创新与思考》,通过调查研究我国11省(区、市)的强制隔离戒毒模式,针对当前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存的主要问题,提出按照权责利相统一原则重构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强制戒毒方面的权属关系、积极实施戒毒人员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障体系以及充分利用人民检察院的监管[3],来不断完善我们国家强制隔离戒毒禁毒工作,从而推动我国戒毒工作实现科学戒毒、综合救治、以人为本的法治模式发展。通过对资料、文献等的研究和总结,了解到当下我国在强制隔离戒毒的研究现状和水平,由于禁毒工作相关立法的不完善,在具体的实践中仍呈现出各种各样的问题。比如在执法主体权力制约、救济途径、戒毒人员权益保障、执行过程的惩罚与医疗关系、法律监督等方面都体现出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存在立法上的不足与弊端,而妥善处理这些难题的关键所在,就是厘清问题,从禁毒制度的立法源头作出修正。本篇文章针对强制隔离戒毒的基本理论入手,对我国目前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进行深入调查研究,针对怎样改进我们国家强制隔离戒毒体系给了相应的参考意见。
1.2.2国外研究现状
毒品的滥用问题,对全球各国的社会稳定都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就全球范围而言,戒毒工作仍然存在很大的困难,有资料表明,国际上的戒毒巩固率不到10%,即使科技比较发达、禁毒技术比较先进的X等发达国家复吸率一般都在90%以上。我国的复吸情况同样不容乐观,如何彻底断绝吸毒人员的毒瘾、断绝复吸的威胁、引导其回归正当的社会生活,一直都是困扰各国的难题。受各国文化背景的不同,不同国家的戒毒制度也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别,在戒毒制度的研究方向上也有一定的区别,且各国关于戒毒制度价值取向也存在极大的分歧,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克劳斯.罗克辛(Claus Roxin)就指出持有毒品并没有损害他人的法益,因而不该被定罪处罚[4]。就吸毒人员的身份而言,其具有三种属性,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同时还是病人。澳大利亚墨尔本大学精神病学教授麦克高里(Patrick McGorry)就认为吸毒成瘾是一种精神类疾病[5]。纵观国外多种多样的戒毒模式,其领域包括医学、社会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等学科,总体上可以分为医学康复模式和社会心理康复模式,国外戒毒模式从戒毒工作的“封闭与开放”、“强制与自愿”、“生理和心理”等几个维度可以区分为四种类型[6]:强制性戒毒模式、住院治疗戒毒模式、治疗社区戒毒模式、自治组织及自愿性的治疗康复模式。各国根据本国国情和毒品成瘾实际状况采取的戒毒方法侧重点不同,总体趋向于根据吸毒成瘾的生理学和心理、行为学基础采用医学治疗、心理及心理行为矫治、社会康复或强制惩罚手段来达到戒除毒瘾、延长操守时间、减少毒品危害的目的,从而尽可能保障生命健康、减少社会危害。
从开展戒毒工作开展较早的国家戒毒经验的总结而言,逐步放宽强制戒毒、引导吸毒人员自主戒毒与康复是总体趋势。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很多专业人士和学者相信,应当尽可能避免监禁的运用,而惩罚应当宽缓、节制、符合比例原则且尊重犯罪人的人权[7],而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显然是对这些告诫与提醒的背离。也就是说欧美等发达国家先通过医疗手段使吸毒者减轻戒断症状、身体脱毒,治疗由于长期吸食毒品所产生的精神或躯体疾病,再通过心理治疗和心理行为矫治其心理行为问题,最后通过社会康复来脱离原有生活环境一段时间,逐步重建生活的信心和能力,最终达到延长操守时间和戒除毒瘾的目的。
通过对国外区域和国家体制的研究,了解相关规定,尤其为东南亚国家如日本、新加坡等国具有强制性的戒毒措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分析,通过对其中部分先进制度及理念的借鉴,对推动国内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不断完善、健全,有积极的指导作用。
1.3研究内容和方法
1.3.1研究内容
本文共分为六章,主要内容如下:
第1章绪论是从宏观背景的角度出发,概要说明了本文的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并对域外国家和地区的戒毒模式和学界理论进行介绍,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本文的研究内容及方法。
第2章阐述了我国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法律主要特点,并对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和传统戒毒体系的关联,展开全方位的归纳与探讨。
第3章基于我们国家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执法主体、救济制度、权益保障、执行环节、检察监督等五个方面分析了现阶段存在的问题。
第4章对日本、英国、X等国家和地区的戒毒制度进行了比较,借鉴了域外国家和地区戒毒制度中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第5章针对第3章中总结出来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建议。
第6章得出本论文的研究结论,并对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研究方向提出展望。
1.3.2研究方法
1)文献分析法
文献分析法是当前学术研究中应用程度最高的研究方式,主要有经济成本低且研究效率较高等优势特点。文献分析法指的是通过对相关文件、资料、数据的汇总、收集,获取研究所需资料。该研究方式主要是通过查找大量学术文献,并对相关的观点、结论进行汇总,得出当前这一领域的研究现状和主要不足之处。
本文应用最多的研究方式就是文献分析法,搜集的资料主要是和强制隔离戒毒制度有关的期刊杂志、论文、著作等。通过对这些文献的翻阅获得和本文研究有关的信息资料,在通过总结、分析,获取所需的研究信息,从而为本文的研究提供更好的理论依据,从而解决所要研究的法律问题。
2)价值分析方法
价值分析法也是当前学术研究中,应用频率较多的研究方式。通常来说,价值分析法就是通过一定价值观念的引导,来分析并评价当前的立法工作,其核心观念是从法理的角度运用法治思维,超越事实判断的思维局限,来分析、反思、总结当前法律法规制度主要的问题和不足。
在价值分析法的引导下,我们应当以禁毒制度的立法精神为出发点,对当前禁毒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总结,同时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导下,促进我国禁毒立法工作的不断完善。
3)比较分析法
比较分析法针对本文而言指的是通过对比不同的法律制度得到孰优孰劣。这可以说当前使用次数较多的研究方式。法律制度只有经过全面的对比,才能看出是否科学、合理、健全,同时也是我们更好了解其他国家与地区先进戒毒制度的方式。人类社会的发展,也是建立在对过往历史的比较和借鉴上的,发现并应用更合理更有效的方法,是推动人类社会文明向前进步的最佳方式。
本文通过对域外国家和地区戒毒制度的分析和总结,再结合我国目前禁毒实践工作中具体情况,有的放矢提出完善我国强制隔离戒毒体系构建的相关意见,更好的推动我国法治社会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2我国强制隔离戒毒制度一般理论
《禁毒法》明文规定了戒毒领导机制、工作制度、保障制度、责任归属、主要戒毒模式的同时,也全面规范了禁毒宣传、毒品管制、戒毒制度等[8]。这是对我国多年戒毒工作经验的总结,同时也是对国际禁毒经验的借鉴而形成的法律体系。该法律文件的出台,在解决了一系列戒毒工作实际问题的同时,对未来国家禁毒工作的进行指明了方向,从中也反映出我国根据当前时代发展特定背景下,对传统禁毒制度、禁毒立法方面的反思。特别是“强制隔离戒毒”作为当前这一大环境中推出的戒毒体系,和以前那些戒毒条文,不论是在立法还是执法方式上都呈现出极大的不同。根据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相关立法精神,引导吸毒成瘾者科学戒除毒瘾,使其重回正常社会生活是设立该制度的目的之所在。我国在《禁毒法》正式推行前,主要依靠公安强制戒毒以及劳教戒毒对吸毒成瘾者进行毒瘾戒除,但在实际工作中,非但戒毒效果不甚理想,而且戒毒人员的权益也容易受到侵害。所以,我们应当从《禁毒法》这一法律文件出台的背景来展开相关的研究工作,这对我国更好的了解强制隔离戒毒制度有着极大的引导意义。
在传统的公安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体系下,对那些已经被公安采取强制戒毒措施的吸毒人员,如果再次吸食毒品,就必须采取劳动教养的方式来戒除毒瘾[9],不过这种方法仅仅是简单的把已废止劳教制度的再次复制,对降低吸毒人员复吸率毫无益处。传统的公安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模式,戒毒工作先后有不同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这在世界范围内未有过先例,因此当时的学术界、国内立法部门都一致反对。公安强制戒毒的期限,只有半年的时间,短时间强戒导致复吸率高进而再次被劳教戒毒的情况较为普遍,戒毒效果并不明显,因此应当对传统戒毒制度、模式进行全盘改革,很多的专家都提出建立更为科学的戒毒制度。尽管这些观念是当时的主流意见,但仍有部分专家提出了不同见解,指出当前戒毒模式不能轻易废弃,应当通过对当前传统戒毒制度的整改来实现提升戒毒效能的目的,毕竟当前的戒毒制度在我国运行了一定的时间,累积了一定的有益经验。最终,强制性的禁毒措施只在“强制隔离戒毒”体系层面进行规定,且对传统模式的部份规定进行了继承,目的是能够最大化的整合当前国内现有的戒毒资源,同时也最大程度提升了戒毒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因此,强制隔离戒毒制度是在我国相关立法部门的争论、妥协背景下,形成的一种折衷意见,法律带有非常浓重的部门立法味道,这也给今后这一制度无法摆脱传统戒毒模式的固疾,从而导致在具体实施中存在很多的问题[10]。
2.1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律概念和特征
2.1.1我国强制隔离戒毒的概念
强制隔离戒毒指的是在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主导下,强制地将吸毒成瘾人员与外界隔离进行戒毒,戒毒过程并以药物治疗为主、心理辅导、法律指导与劳动改造为辅的方式,使其彻底摆脱毒瘾的控制,从而回归到正常的社会生活中。[11]所谓的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分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制度和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制度两个方面,从范围、领域层面来说,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制度规定了其适用对象、决定机关、决定程序、期限和起算等,而与之对应的执行制度主要覆盖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设置和管理、戒毒人员入所检查、治疗、分级分类管理、会见探访保障、档案信息保密等。强制隔离戒毒的两种制度均存在对吸毒成瘾人员造成侵权的可能性,所以在适用和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同时,应当设立完善的救济制度来防止损害吸毒成瘾人员权益的行为发生。
强制隔离戒毒制度,不可以简单的把它理解为,把那些具有毒瘾的人都强制安排在某个地方,隔绝其同外界一切联系来摆脱毒瘾。按照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设计,公安机关有权根据《禁毒法》的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做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并将其交付于戒毒场所,通过国家暴力执法部门的强制性管理,进行药物治疗、思想教育从而摆脱毒瘾控制。这里的“隔离”,指的是国家通过强制性手段,将吸毒成瘾人员控制在无毒环境下,从而断绝其接触毒品的渠道,但并不是彻底断绝戒毒人员和家人的联系。“戒毒”是我国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关键,但也并非仅仅引导吸毒成瘾人员摆脱毒瘾,而是在其断绝毒品的同时,通过科学管理、心理引导、社会教育等方式,现实引导其回归正常社会生活的目的。
根据《禁毒法》第38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XX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力可以凭借吸毒人员对毒品的依赖程度、有无前科来决定是否对吸毒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2.1.2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律特征
强制隔离戒毒相较于其他的强制性法律措施相比,主要具有以下六个法律特征:
1)特定性
强制隔离戒毒主要特性:首先是执行主体的特定性,根据“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基本原则和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要求,具有执行权力的部门,应当是由我国法律部门授权的相关机构,而不可以交给任意第三方。根据我们国家《禁毒法》等法律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执行机关职能是我国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其次是执行对象的特定性,《禁毒法》38条对于适用对象做了非常细致的限定,必须符合条件的吸毒人员才能对其适用强制隔离戒毒,这相对于其他条例来说是非常严苛了,目的是避免控制适用对象的再扩大化,从而尽可能的减少损害公民权利的情况。
2)强制性
我国《立法法》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来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并且通过说服教育无法实现这种强制性,吸毒人员只能被动接受这种违背其自身意志的戒毒措施。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可以依职权以国家暴力为后盾限制吸毒人员的人身自由。通过强制性的方式,对吸毒成瘾人员进行强制性的隔离、管制,且相关的隔离场所、管理方式、管理期限,都是由《禁毒法》来强制规定的。按照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在特定的戒毒场所中,其自由是应当被约束的,并且要遵守戒毒场所的管理,接受思想道德教育及一定强度的劳动,对于那些不愿意遵守场所规定的吸毒人员,可按照法律规定对他们进行相关的处罚,这些都体现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性色彩。
3)惩罚性
一般而言,吸毒成瘾者不同程度的存在好逸恶劳的情形,且身心长期为毒品所残害,存在极大的人格精神障碍,在毒瘾发作时,甚至无法控制自身情绪,对身边的亲人以及社会群体有极大的危害性,是社会治安稳定的潜在威胁,也是导致社会犯罪行为的诱因。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刑法》等法律法规,只考虑到一般违法犯罪人员的人身危险性,没有考虑到吸毒成瘾人员既是违法者也是受害者的双重身份。强制隔离戒毒制度执行的环节中,在关怀吸毒人员、尊重其毒品受害者身份并引导其断绝毒品的同时,也是对其违法行为的法律处罚。通过强制隔离戒毒的执行,既体现吸毒人员受害者、患者的身份,完成帮他们戒毒的目标,另外又必须认清是因为他们违反了法律,要施加相当的法律处罚,从而落实错罚相当。所以,让吸毒成瘾人员接受失去人身自由的后果,使他们精神和物质双重受损,还必须接受再教育,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强制隔离戒毒的一般期限是二年,最短执行期限是一年,最长可以达到三年,这期间戒毒人员无法行使其公民权利,对吸毒违法行为的处理甚至比刑法中的某些犯罪行为还要严厉。
4)矫治性
对那些有毒瘾的人开展强制隔离戒毒,不只是让他们完全脱离毒品的伤害,主要目的是为了让其彻底断绝对毒品的依赖从而回归到正常的社会生活。因此,在强制隔离戒毒过程中,应当在药物治疗、心里辅导过程中,融入道德思想教育,加强其劳动技能能力的培训,使其在摆脱毒品控制的同时,能够获得生活的基本技能,并促进其生理、心理健康的恢复。由于吸毒成瘾人员很难自主断绝毒瘾,因此在强制隔离戒毒过程中,还需要心理辅导,在重视心理素质和身体素质的同时,还应当加强其社会生存能力的培养,提升其劳动技能水平,为其在摆脱毒品后,尽快适应并回归到正常社会生活,从而彻底摆脱戒毒、复吸、再戒毒、再复吸的情况。
在戒毒人员康复治疗期间,管教人员应当注重收集每名戒毒人员的心理活动情况,针对不同吸毒人员的性格和心理特征,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心理、情绪引导,使戒毒人员能够以正确的心态接受医疗康复训练,积极配合戒毒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争取早日戒断毒瘾,改过自新。同时,场所工作人员也要对戒毒人员的身体机能进行评估,可以通过适量的拓展训练来帮助戒毒人员提升身体素质及免疫机能,同时可以降低其对吸食毒品的欲望,帮助戒毒人员早日戒断毒瘾,回归社会。
5)教育性
让戒毒人员接受再教育,可以说是戒毒工作取得成功的重要手段。根据相关的调查报告,造成吸毒人员毒品上瘾的主要原因,除由于自身空虚、追求刺激外,三观价值的扭曲也是重要的诱因。此外,戒毒人员大多数文化水平较低,没有特别的生存技能,即使回归社会,也会因经济窘迫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要想完善强制隔离戒毒制度,我国立法部门在制定相关法律条文的同时,还应当突出教育戒治的色彩,确定教育内容、方式,并在相关场所进行加强文化宣传,组织相关戒毒人员进行劳动生产,提升其劳动技能,为其能够尽快回归正常社会生活打下基础,最终实现戒毒矫治的根本目的。
6)封闭性
戒毒工作的重点是在戒除心瘾。通常而言,最有效的戒毒方式,就是彻底断绝其和毒品接触的可能。和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等方式有所不同,强制隔离戒毒具有封闭且管理严格等特点,戒毒人员实时处于被监控的状态下,从而断绝了其和毒品触碰的机会。在那样的环境中,强制隔离戒毒体系可以正常的运作,有效实现了戒毒目的。根据相关的实践经验指出,戒毒场所内戒断效果可达到100%,这些都从不同方面体现出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果效。
2.2强制隔离戒毒制度与相关戒毒制度辨析
2.2.1强制隔离戒毒与社区戒毒的联系
《禁毒法》的顺利实施需要全社会参与到禁毒工作中来,社区戒毒就是这样一种需要社区、家庭参与的禁毒模式,其戒治方式与强制隔离戒毒相比更加温和,也更能被戒毒人员所接受,在禁毒实践中与强制隔离戒毒相辅相成。[12]
根据当前国内相关法律法规,社区戒毒也是我国重要的戒毒制度。所谓的社区戒毒,指的是公安机关根据吸毒成瘾成员的戒治现状,要求吸毒成瘾人员与社区戒毒工作小组签订戒毒协议,在三年内积极配合社区各项戒毒措施的落实,最终实现断绝毒瘾、回归正常社会生活的目的。社区戒毒制度是对我国社区戒毒各项内容的规范和指导。社区戒毒制度,是符合绝大部分戒毒人员戒毒需求的制度,是我国《戒毒法》三十八、三十九条规定外,适用于其余吸毒成瘾人员的制度。该制度的基础在于契约型的管理方式,具有行政约束力。社区戒毒主要依靠禁毒协议对戒毒人员的行为进行约束,一方面,迫于强制隔离戒毒对其的威慑作用,戒毒人员需要不定期到基层戒毒组织接受检查;另一方面,社区和家庭不能在戒治过程中起到了不容小觑的作用,这是“禁毒人民战争”最直观反映。
基于对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不同理论的解释,不难发现,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戒毒,均为通过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者,采取不同的手段,引导其戒绝毒瘾。但社区戒毒是在不剥夺人身自由的前提下,由社区戒毒组织负责管理。一般而言,只对社区戒毒组织不配合以及违反戒毒协议的吸毒人员,才进行强制隔离戒毒。
2.2.2强制隔离戒毒与社区康复的联系
社区康复制度主要是为了更好的强化对吸毒成瘾严重人员的戒毒成效,在戒毒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公安机关会根据《禁毒法》的相关要求,责令戒毒人员接受三年以内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是以帮助吸毒成瘾人员回归社会为目的康复性戒毒措施,相比较而言,社区康复制度和社区戒毒,都是在签订相关协定的基础上进行的。按照法律规定,戒毒康复主要的治疗对象为已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其并不是独立的戒毒制度,而是强制隔离戒毒的后续戒治手段,属于帮助戒毒人员回归社会的后续化戒毒跟进措施。在强制隔离戒毒阶段,吸毒人员在场所内的戒断率基本都可以达到100%,但是当吸毒人员完成戒毒回归社会后,吸毒人员很容易再次吸食毒品,导致禁毒工作功亏一篑、重新归零。禁毒工作是一场看不到硝烟的战争,从吸毒人员被抓获开始,到吸毒人员再次回归社会,其中的每个环节都不可掉以轻心。社区康复就是禁毒工作的“最后一公里”,九成以上的吸毒成瘾人员都是在回归社会后,在社区康复或社会戒毒环节又重新吸食毒品,所以如何对进行社区康复的吸毒成瘾人员进行跟踪救助事关禁毒工作的成败[13]。
2.3强制隔离戒毒与劳教戒毒的联系和比较
2.3.1强制隔离戒毒与劳教戒毒的联系
在我国正式制定和出台《禁毒法》之前,对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的方式主要是劳动教养戒毒以及公安强制戒毒这两种模式,总的来看,在这两种戒毒形式使用的较长一段时间内,其各自均体现出了一定的优劣势,彼此能够互为补充,对于戒毒和禁毒工作有一定的贡献,不过由于在具体的执行机制、人权保障、部门权力制约等方面存在立法层面的不足,因此总的来看目前这两种戒毒形式都已经落后于新的时代需要,甚至滋生不少负面影响,在这一背景下,2008年我国颁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用以全面指导新的时代背景下国内戒毒工作的开展,从法律上对传统强制戒毒方式进行了废除,并开始实施新的强制性戒毒措施,适应了我国目前禁毒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加快了我国禁毒工作的法治化进程。
我国传统的强制戒毒加劳教戒毒模式,对控制毒品蔓延、帮助吸毒人员摆脱毒瘾,控制吸毒人口增加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也呈现出很多的问题出来。比如,强制戒毒期限短,只有三到六个月的时间,很难起到实际的戒毒效果,复吸率较高,大多数吸毒人员强戒后再次复吸,从而不得不进行两到三年的劳教戒毒。在这期间,吸毒人员在公安和司法两个机构之下进行管理,无法对有限的戒毒资源进行合理有效配置。
强制隔离戒毒将传统戒毒体系中的公安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合二为一,是《禁毒法》在重构我国戒毒体系上最主要的措施。传统禁毒体系中的公安强制戒毒不是一个全面的戒毒过程,经过公安阶段强制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基本上都要再进入劳教戒毒阶段。《禁毒法》的出台以及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制定,是我国XX通过对传统戒毒经验总结的基础上,在整合了当前戒毒资源、提升戒毒效果的情形下形成的全新戒毒制度。该制度整合了公安机关以及司法劳教戒毒场所,将更多的戒毒资源引入到戒毒工作中。根据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根本特点,该制度是由我国公安、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执行,通过强制性的手段,对吸毒成瘾人员进行生理、心理以及身体上的全面治疗,加强其思想道德教育、职业技能教育,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特点的戒毒制度,这是对传统戒毒制度的重大改革和发展。
2.3.2强制隔离戒毒与劳教戒毒的比较
第一,其主导的单位不一样。强制隔离戒毒由公安机关作出并享有第一阶段(三个月)的执行权。根据《禁毒法》相关规定,对于那些吸毒成瘾十分严重的,应该交给县以上的公安部门,进行强制隔离戒毒。按照《xxxx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相关规定,由省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教戒毒的决定。作为劳动改造制度的一部分,劳教戒毒也应当由省级劳教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二,执行的单位存在差异。基于强制隔离戒毒这一制度的基本特性,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分享执行权,按照我们国家《禁毒法》41条,凡是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都是公安民警押解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开展戒毒。相关的场所设置、管理制度都由我国xxxx负责。按照我国全国人大常委发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教由戒毒场所、劳教戒毒所管理大队负责相关的后续执行。
第三,强制隔离戒毒和劳教戒毒,尽管在戒毒成瘾人员都有通用的地方,但具体的执行对象仍然有一定的区别。按照我国《禁毒法》的要求,强制隔离戒毒主要针对抗拒戒毒、在戒毒过程中还使用毒品或者在社区戒毒后再次吸毒的吸毒人员以及通过上述戒毒方法不能有效让他们完全脱离毒瘾的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已废除的《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法律文件也提出,吸毒成瘾人员经强制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可以通过劳教戒毒的方式,引导其戒除毒瘾。
第四,在劳教制度中,劳动教养委员会虽然是决定机关,但劳教执行单位却享有缩短期限和延长期限的权力;而对于强制隔离戒毒来说,公安机关可以作出强戒决定、提前解除决定以及延期决定,在立法中缺乏对其进行权力制约。
第五,两种制度的执行期限基本一致,而且强制隔离戒毒的最短期限比劳教戒毒还长。
第六,吸毒人员被解除劳教戒毒后即恢复人身自由,没有后续的跟踪戒治手段,但是强制隔离戒毒解除后吸毒人员还要接受不低于三年的社会康复。
通过比较还可以发现,虽然立法机关认为强制隔离戒毒是对原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的整合,但实际上并不是制度之间的简单堆砌,而是做了一些适应社会发展的变革。
3我国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
强制隔离戒毒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带有强制性的戒毒模式,在《禁毒法》中第一次确立并提出的,其摒弃了传统的强制戒毒加劳教戒毒模式,对我国禁毒工作来说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是在现实的法律实施过程中,出于立法并不完善的原因,致使在法律执行过程中存在偏差,违背了立法的原意和初衷,存在如执法主体之间权力不均衡、戒毒人员权益难以保障、救济途径不通畅、执行过程惩罚重于治疗、监督机制不完善等突出问题,无法确实保障戒毒学员的正当权利,导致强制隔离戒毒也面临着许多现实的挑战[14]。
3.1执法环节权力制约机制不完善
《禁毒法》和《戒毒条例》的法律条文规定中,公安机关不仅是强制隔离戒毒的执行、决定机关,在对吸毒成瘾人员的戒毒期限予以延长、提前解决强制隔离戒毒的过程中,其同样具备决定、审批的权限,以上权力主体不仅承担裁判还承担参与的角色,导致权力过于集中、缺乏监督制约的情况比较严重,缩减了强制隔离戒毒所中的矫治、教育功能。根据公权力具有天然扩张力的特性,某一机关承担这样多的角色,必然造成滥用职权,使得吸毒成瘾人员的合法权益较难得到有力保障。此外,强制隔离戒毒所涵盖的从生理、心理两个层面进行的不间断的戒毒过程,倘若吸毒成瘾人员完成了公安阶段的强制隔离戒毒后,再将其转入另一相同职能的戒治机构进行戒毒,那么就会对完整的戒毒过程造成人为破坏,导致戒毒过程的连续性被干扰,这是明显违背科学规律的做法。
第一,因为执行权、决定权未能合理分离,对公安机关来说,承担了双重角色,这样的权力分工不能确保执法过程的廉洁性和公正性。第二是审批的层比较低,例如一些学者对由县级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作出2-3年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颇有争议,并且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程序过于精简,缺乏完备、科学合理的法律程序。第三,由作出原决定的公安机关享有解决强制隔离戒毒的审批权,造成公安机关的权力膨胀,与此同时丧失了必要监督,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背道而驰。第四,吸毒人员是否成瘾的认定工作也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承担,一是违法程序正当原则;二是公安机关在吸毒成瘾认定过程中,只考虑到吸毒人员的是否有前科即只考虑到吸毒人员的违法性,并未对吸毒人员身体和心理的成瘾与否进行医学上的考量,从科学戒治的角度来讲,应当由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和公安机关一同做出吸毒成瘾认定意见。
3.2救济途径不畅通
我国《禁毒法》40条载明不服强制隔离决定的吸毒人员可予以行政复议和诉讼。但现中被强制隔离戒毒人申请复议或诉讼困难重重:一是尽管不服决定的人员可申请诉讼、复议,但在实际操作中,大部份戒毒人员根本就不知道怎样复议,怎样诉讼;二是即使戒毒人员不服决定时进行行政复议、诉讼环节,对戒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均无法停止。针对戒毒人员而言,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后,已经不具备人身自由,所以其所获得的救济均为事后获得,具备不公平、不合理的特性,同样丧失了存在的意义。并且由于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进入强制隔离戒毒所后,处于初始戒毒阶段,经常会出现毒瘾发作导致意识不清的情形,此时戒毒人员无法对自身权益进行保护。除此之外,在设置戒毒所的时候基本上都为偏僻区域,四处都是高墙,无法与外界保持正常联系,在此种情况下,戒毒人员难于行使正当的救济程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上诸多原因造成了救济权行使的现实困境。
除此之外,在强制隔离戒毒执行环节,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戒毒成员进行的诊断、治疗均处于缺乏保障、专业化的情况之下。治疗环节中存在着戒毒模式科学与否,能否降低戒毒人员的戒断症状,能否科学用药,能否确保不过量用药等问题。[15]在隔离戒毒环节,吸毒人员均处在漫长、煎熬的心理和生理状态中,此时吸毒成员很难主动戒毒,并且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逃脱情况时有发生,据此,针对强制隔离戒毒制度予以设计环节,需要厘清戒毒人员的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的双重身份,在戒毒治疗时要考虑到吸毒成瘾人员的病人属性,并在最大程度保护吸毒成瘾人员的救济权利。
3.3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权益受损
按照《禁毒法》相关要求,强制隔离戒毒的主旨为通过科学的医疗手段彻底戒毒吸毒人员毒瘾,通过教育的方式挽救吸毒人员,确保其回归大众社会,体现出我国对吸毒成瘾人员的救助、关怀。但在具体实施环节,我国法律赋予了国家机关强制性执行力和吸毒成瘾人员被动接受的义务性,造成该措施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违背《禁毒法》的立法初衷,同行政处罚拥有相似的特性,且均将剥夺人身自由当作重点内容,例《禁毒法》第62条表示,注射、吸食毒品是违法行为,可对吸食者进行治安管理惩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表示,注射、吸食毒品的人员可予以行政拘留,现实中不管行政机构的劳教所、公安强制戒毒所,习惯于使用狱政的方式管理戒毒人员,对人员的日常的管理基本等同于监狱。《禁毒法》的实行之后,以上机构只是在形式层面更为“**强制隔离戒毒所”,模式、理念没有很大区别,强制隔离戒毒的实施环节,大部分沿用传统模式,丧失了对吸毒成瘾人员同劳动教养、违法犯罪行为人的有效区分,吸毒成瘾人员的自身权益遭受侵犯时有发生。
在国家发布《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后,各部门陆续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戒毒法律体系的立法工作不断完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人身权益得到更有实效的保障。出于戒毒人员地位以及身份的特殊性,尽管没有明确表示剥夺了公民权益,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吸毒成瘾人员权益受到损害是不争的事实。本文从以下三点概述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权利受到侵害的相关问题:
首先,人身权保障不到位。人身权保障不到位以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生命健康权。本文的研究案例选用的是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相关数据:该区域内强制进行戒毒人员为4平方米的人均面积,但在具体操作中,通常在40平米的区域内需要居住20个人,人均面积缩减一半,在高峰时期,可能某一房间需要居住35个成员,有的人员需要打地铺。在伙食层面而言,平均每人每个月的标准是240元,也就是每天需要8元(包括一日三餐),每周改善一次伙食,标准也就15元左右;戒毒期间共发放1套冬装、一套夏装,一床被子、一套洗漱用品(这些都是由戒毒所统一支出)。区直戒毒所普遍具备热水器,落后区域尚不能保障这些日常生活设施,尽管有些地区利用太阳能等新型能源为吸毒人员提供洗浴便利,但在天气湿冷的状况下,不能确保强制戒毒人员的洗澡问题;拿吴忠市孙家滩强制隔离戒毒所来说,其地处山区,水资源严重匮乏,只能保证日常所需的用水,洗澡设备俱全,但水资源不足导致这些设施不能正常用于戒毒学员实际生活中。按照《禁毒法》的相关要求,强制隔离戒毒所不仅有义务治疗、看护重大疾病的吸毒成瘾人员,而且特殊情况下需要对其进行特殊治疗。但在法律层面,怎样确保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在法律层面没有细化的要求,一方面由于戒毒人员的心瘾很难根除,强制隔离戒毒完成后又回到原来的人际圈子中,经不住诱惑很容易再次吸食毒品;另一方面由于毒品侵蚀了吸毒人员的身体机能,抵抗力、免疫力都不好,还有的又并发症,正常戒毒层面需要消耗大量的资金进行疾病的整治,除此之外,由于医疗、设施比较差,通常只可以承担小病的治疗,倘若戒毒人员具备重大疾病需要到大型医院进行整治,因经费较少且不能直接携带病人进行外诊时,导致戒毒人员很难获得有效、及时的整治,通常会严重威胁到强制隔离戒毒学员的健康。
第二,人格权。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对戒毒人员的人格权保障,与强制戒毒、劳教戒毒时代相比并没有得到有效改善。除此之外,在传统观念下,通常均会将吸毒成员同犯罪份子相提并论,以上都潜移默化地影响吸毒成瘾人员的戒毒心态。由于该方面的影响,导致吸毒成瘾人员在戒毒期间有逆反心理,对戒毒环节的各项治疗产生心理上的抵触,不利于吸毒成瘾人员的身心健康。例如在日常监管中,有些戒毒人员需要使用蹲姿才能同警察对话,甚至存在随意训斥、谩骂,虐待、体罚被强制隔离戒毒成员等情形。并且,现实中在保护强制隔离戒毒者的个人隐私方面相关工作做的明显还不足,实际上,保护戒毒人员的个人隐私能够尽可能的避免戒毒人员的戒毒过程受到社会因素的干扰,控制复吸率。除此以外,对于自然人来说,隐私权也是其基本人权,个人的私人信息有着强烈的专属支配人格权特征,吸毒行为本身会存在社会危害性的特点,正是因为考虑到这一点所以选择使用强制隔离戒毒模式,不过对于吸毒者本人来说,有个人吸毒信息不被他人所知晓和传播的权利,这是对其个人隐私权的尊重和保护,所以对于被强制戒毒的吸毒者来说,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过程中需要格外留意对其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考虑戒毒人员将来会回归社会之中,为了帮助其尽可能的融入正常生活,对其隐私权的尊重和保护就显得格外的重要。不过,目前国内该领域的法规并未涉及对其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成为我国强制戒毒工作的一大漏洞。保护隐私权,能够帮助吸毒人员避免可能遭受的社会歧视,同时降低复吸率也有很大帮助。
其次,表现在受教育权得不到保障。受教育权针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而言,拥有双重的特性,不仅是一种权利,更多的是一种义务。《禁毒法》颁发后,禁止了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劳教所加挂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但理念、模式并没有很大的差别。在缺乏财政保护,资金缺少的状况下,劳作任务、生产效益仍然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来说非常重要。首先,管教民警的教育理念和自身素质还有待提高。通常对吸毒成瘾人员的教育会采取粗暴、简单的方法实施。但不管《禁毒法》的制度设计初衷还是社会发展态势,均将矫正教育当作强制隔离戒毒工作重要任务,强制戒毒人员的受教育权开始更改为矫正教育的重心。其次,戒毒场所的软硬件设施无法满足要求。教育环节中技术职业教育最具备实用性,也是帮助戒毒人员回归社会的最佳方式,戒毒人员通过接受技能培训掌握的一技之长可为其结束强制隔离戒毒后融入社会打下坚实基础,但局限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硬件、软件条件所限,一些戒毒所培训项目单一、底子较差,并且频繁更换戒毒人员的习艺内容,很难提升吸毒人员的技能。一些落后地区的戒毒所在教育过程中通常没有充足的经费保障及完备的软硬件设施,有的是没有场地,有的是没有设施,有的是没有教学师资,有的是没有时间,有的是没有很好的效果,有的是方式单一、形式化严重,没有浓厚的氛围,大多数场所一般都没有良好的文化建设,弱化了教育成效,不能确保受教育权真正落到实处。以吴忠市孙家滩强制隔离戒毒所为例,每年虽有两次技能培训,但教育设施不全,师资力量严重不足,大多都是管教民警进行简单的授课教育,内容形式单一,效果不明显。因戒毒所远离市区,所以一些社会帮教活动不能拓展至戒毒场所内,满足不了戒毒人员受教育的需求,影响了吸毒成瘾人员的戒毒成效。
最后,戒毒人员的探视权范围狭窄。在规定戒毒人员的探视权限时比较粗糙,具体表现在戒毒人员的探视权保障不到位,戒毒人员作为被处罚的客体的属性在行使探视权时受到很大制约。《禁毒法》第46条尽管对戒毒人员的探视、被探视的权利进行了规定,但是《禁毒条例》等规章制度并没有对探视权的保障进行详细规定,实际操作中困难重重,具体呈现在2个层面:第一,只表示可进行探访,且在探访过程中需要遵照的规定通常是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所内制度,在具体的操作环节,一般场所会在安全层面出发,并通过诸多理由阻止被戒毒人员的亲属、朋友等进行探访。第二,探访主体的范围狭窄。站在降低复吸率、提升戒毒果效的角度上,可以凭借、动员社会的力量,发挥戒毒人员家属的感召力,利用亲情和友情来促使戒毒人员在戒毒所内改过自新,就如我国社会的大多数院校,吸引家长全面参与到校园活动之中,联合学校家长的双方力量,才能取得良好的教育效果。戒毒人员在封闭的戒毒场所中很容易自我封闭,如果不注重对吸毒成瘾人员的心理引导,极易导致强制戒毒人员不接纳、抗拒戒治措施,很难实现既定的成效。《禁毒法》没有规定朋友探视戒毒人员的权限,对戒毒人员的探视权无法从法律角度予以明确。而且戒毒人员外出申请探视直系、配偶亲属的权限也是形式化的,戒毒场所的管理是处在封闭状态下的,从上至下均将安全当作第一要素,强制隔离戒毒所更将“安全”放在首位,任何一个领导都不会承担很大的风险让正处于戒毒期间的成员外出进行家属的探视工作。在戒毒场所日常管理中,有的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亲人离世,家属要求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该成员的奔丧,原本在禁毒法中明确规定该成员具备此权限,但由于缺乏相关的操作方法,倘若按照规定允许其外出奔丧,届时吸毒人员未按照日期返回,就需要启用追逃方案,导致浪费了人力、财力,并且现行法律没有在此方面设置经费,一旦发生问题还需要追究管理成员的责任,基于这种情况,以上规定就转变为空文,不仅让强制隔离戒毒所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还引发了的戒毒人员的心理的消极情绪,导致戒毒工作成效大打折扣。
3.4强制隔离戒毒对吸毒人员的惩罚重于治疗
我国《禁毒法》的立法原意将吸毒人员视为违法者与受害者,站在法律的角度,吸毒成员主要身份为违法者[16]。尽管强制隔离戒毒(也包括社区戒毒)适用的条件是吸毒成瘾,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这两种戒毒手段更主要被当作了处罚吸毒者的惩罚措施。在强制戒毒场所中,戒毒人员并不能接受完整的戒毒,主要是因为没有被当作病人对待,更多的还是将其视为违法人员,因此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治过程也存在不合理之处。
在《禁毒法》颁布后,国家禁毒委员会曾经对强制隔离戒毒与劳教戒毒的区别作了如下解释:“《禁毒法》从提升戒毒成效、资源整合方面入手,将劳教、强制戒毒规定成强制隔离戒毒。并非单纯的改变了期限、名称,还赋予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救治的内容,强制隔离戒毒也并非作为行政处罚的手段和方式,从《禁毒法》立法本意而言,该制度的设立重在挽救吸毒成瘾人员。例如《禁毒法》就要求强制隔离戒毒需要对戒毒人员予以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并培训其技术职能等。同前期的强制戒毒与劳教戒毒相比,以上规定更具备符合世界禁毒法规的立法潮流。
按照这一解释,在性质上强制隔离戒毒更侧重于医疗而不是惩罚,需要将强制隔离戒毒的重点放在对吸毒成瘾人员的医疗及救治上。劳教曾经也被当作矫治、教育的方案,但在具体落实层面而言,劳教戒毒的实质为“二劳改”,导致劳教受到众多学者的诟病。
从同样被认为具有惩罚性的强制隔离戒毒,以上“强制性教育医疗措施”的定性是难以自圆其说的。这种所谓“医疗措施”,并非由卫生部门设置与管理的医疗机构来执行,实际中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分别组建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来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工作人员穿的不是“白大褂”而是“警服”。而所谓强制隔离戒毒所在本质上而言是司法行政劳教和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所“换牌”与“更名”而来,管理人员与执行场所与传统的戒毒模式实际完全一致。从国内多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实际工作来看,强制隔离戒毒所普遍将“安全”及“生产”当作主体目标,“医疗措施”只是体现在机构名称上。在长期的劳教工作中,干警使用的一套管教劳教学员的方法、模式,无论是教育生产,还是管理,都形成了定势思维。从思想上首先是求稳定不出事,其次是抓生产出效益,最后是轻教育走形式”,这一管理套路与思维定势从传统戒毒模式延续至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管理。
3.5强制隔离戒毒制度检察监督机制缺失
强制隔离戒毒的抓获人数通常作为公安机关需要完成的任务,有的单位为实现任务目标,滥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情况频频产生。由于禁毒法中并没有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监督机构,导致众多戒毒人员很难找到切实行使监督职责的第三方行政机构,造成部分戒毒人员使用非法方式逃避强制隔离戒毒对其身体和心理上的打击。《禁毒法》实施之前吸毒成瘾人员属于被劳教的对象,过去还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xxxx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要求,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检察机关对劳教机构的监管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禁毒法》颁布实施后,对原有的戒毒制度进行了改革,取了原有的劳教戒毒制度。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规并没有给予检察机构在强制隔离戒毒阶段的监督,从法理的角度以及人民检察院的职责来看,应该赋予人民检察院在该领域的监督权力,所以就此而言,这是立法上的不足,导致原本监督劳教工作的检察机关丧失了监督强制隔离戒毒阶段的法律支撑,在缺乏法律依据的状况下,自然没有检察机构愿意冒着违法的风险监管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日常工作。据此,本文认为,我国法律赋予了检察机构监督执法的权力,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中,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监督职责。[17]
综上所述,《禁毒法》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按照以人为本的观念,整合各相关部门资源,提出强制隔离戒毒等戒毒模式,形成全新的系统性的戒毒体系,成为一部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法律。但由《禁毒法》出台的较为仓促,以及部门之间的利益博弈,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继承了部分传统禁毒模式的理念和模式,实际上是一种折衷的方案。2011年6月26日颁发《戒毒条例》尽管对禁毒法中强制隔离戒毒制进行了细化,但时隔三年后出台,更多的是《禁毒法》出台后的戒毒体系的一种确认,并没有对《禁毒法》出台后存在的不足和缺陷,致使我国强制隔离戒毒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戒毒工作也遇到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
4域外国家和地区戒毒制度比较与借鉴
域外国家和地区对吸毒人员的处理方式基本上可以被划分为两种类型:其中一种是将吸毒划分犯罪行为,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包含了对吸毒人员的强制医疗,还有一种处理方式是用医疗方法替代刑罚;其二认为吸毒是一种违法行为,在处理吸毒人员时分为自愿、强制性戒毒两种方式。
目前,域外国家和地区所通行的戒毒模式主要有如下4种[18],分别是:以新加坡和日本为主要代表国家强制矫治型、自愿性矫治型、以X为代表的社区矫治型以及住院治疗型。其中强制戒毒模式,即通过将戒毒人员集中于XX设置的封闭场所内,强制阻断吸毒者的毒品接触渠道,在一定时间内限制人身自由,在这个过程中,戒毒场所需要向戒毒者提供必要的戒毒帮助,比如在泰国、澳大利亚等地,就建立起强制性的戒毒改造中心,配置专职医疗团队,专门进行脱毒治疗,目前我国的香港和X两地也均采用这一模式。住院治疗戒毒模式主要是由医院接收戒毒者,在封闭环境中,借助医学知识和专门技术手段,帮助戒毒者从生理和心理两个方面接受治疗,目前国外此种模式使用相对普遍,比如在韩国和欧洲等国家,很多医院都会提供此类服务,法国目前建立了专门的医疗协作体系,帮助吸毒成瘾人员进行戒毒,德国则将此领域的相关治疗纳入到了社会保险体系当中[19]。治疗社区戒毒模式主要是在X推广使用,目前X除了已经普遍的推广这种戒毒模式,其应用普及程度已经仅次于美沙酮维持治疗模式,在这种治疗模式下,心理工作者、社区服务、康复咨询等人员均会介入到戒毒者的康复戒毒过程之中,所谓的治疗社区概括而言就是具备较强开放性以及自愿性特点的居住治疗模式,最早出现在上世纪的六十年代,目前已经逐步的推广到全球六十多个国家,在这种模式下,病人会被允许与其家人居住在一块,通过互相之间的帮助、约束,借助家庭氛围,帮助吸毒者实现行为以及观念方面的转换。自治组织及自愿性的治疗康复模式也是目前适用较为普遍的戒毒模式,不少国家奉行病人应自愿戒毒的观念,医疗机构主要是提供美沙酮等药物帮助进行维持,引导协助吸毒人员完成戒毒,实际上这种戒毒模式带有明显替代疗法特点,只不过是用毒性更低的毒品对其他毒品进行替代。
以下以新加坡、香港、英国、日本、X等国家和地区的强制性戒毒制度,通过了解域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戒毒理念以及禁毒工作经验,可有助于完善我的禁毒立法工作。
4.1日本的戒毒制度
日本将吸毒视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在查处吸毒人员后可以直接将其逮捕,这是单一强制矫治模式的重要特征。日本是发达国家中药物滥用管理、毒瘾依赖防治最有成果的国家。其对吸毒人员的矫治情况概括为以下三点:
第一,治疗。日本有7个国立的精神病院,其中只有东京的医院设立了毒瘾依赖治疗中心。由于兴奋剂滥用几乎不存在脱毒治疗问题,因此,药物依赖的治疗重点是针对长期滥用苯丙胺后引起的苯丙胺性精神病的治疗。由于滥用海洛因的情形并不常见,日本治疗过程中并没有使用美沙酮,尽管对吸毒成瘾人员进行治疗也只是短期的,吸毒成瘾人员在接受戒毒治疗后也会将其转送到司法部门继续进行服刑。
第二,康复。日本康复治疗一般主要在吸毒人员服刑时开展。有医生表示,日本目前对心理康复工作的人员保障不到位,虽然在监狱中配备专门的心理矫正医生,但不能确保治疗的效果达到预期。而且一些滥用毒品人员恶习难改,不仅没有戒掉自身毒瘾,反而与监狱中的其他服刑人员勾结串通,使得康复成果大打折扣。
第三,预防。在发达国家中日本吸毒比例较低的主要原因归纳为严格的法律和有效的预防措施。日本的毒品预防对象主要是青少年,对毒品危害性的宣传广泛而卓有成效,有效的抑制了毒品吸食人群向低龄化发展。
4.2新加坡的戒毒制度
新加坡在治疗、矫正毒瘾的时候和日本具有共同点,都是通过严刑酷法、深入宣传毒品危害的方式来预防毒品犯罪、控制毒品的滥用问题,主要采取以下三种措施:
第一,构建专门的治疗方案。在新加坡如果尿检结果中含有毒品成分,那么在禁毒机构审批后,会对吸毒人员在医院中开展戒毒治疗。禁毒治疗的过程大概是半年,治疗的过程也是隔离封闭的,吸毒人员无法接触外界社会。

第二,出院之后需要定期接受监督,确保在吸毒人员不再沾染毒品。在2年的时间中,吸毒人员需要定期在警察署配合尿检,以及接受毒品防教育。倘若有复吸情形,那么还需要二次戒毒,如果吸毒人员逃避该环节会使用逮捕的方式进行强制性戒治。
第三,大力宣传毒品危害性,全员参与禁毒工作。新加坡有全国防止嗜毒理事会,专门指导青少年毒品预防问题和中央肃毒局的工作开展,通过宣传毒品的危害性使得青少年主动远离毒品。教育部门也在XX的领导下,通过多种方式协同民间组织开展各种各样禁毒宣传工作。
4.3英国的戒毒制度
英国已经成功的扭转了本国毒品滥用的大潮,使得吸毒人数保持在较低水平,滥用毒品的死亡人数也大大减少。现在摆在英国面前的两个挑战是:通过科学的戒毒手段来帮助更多的想克服自身毒瘾的人员以及在预算不断缩紧的情况下继续提供高质量矫治服务。最新国家毒品战略表明了决心:“将戒毒人员的完全康复作为戒毒工作的首要目标”。英国XX认识到过去10年的禁毒工作的成效只是阶段性的胜利,应当建立一个新的国际标准的治疗体系,来保障戒毒康复的持续过程顺利进行。对于这一体系的成功判定标准:“不仅要看毒品危害降低了多少,更要看康复了多少吸毒成瘾人员”。[20]
英国戒毒模式多种多样,包括拘留变更执行令、物质奖励、“以毒品奖励戒毒者”以及社区矫治戒毒等措施,其中与我国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相类似的是拘留变更执行令。
拘留变更执行令是英国《吸毒治疗与测试令》中的一项禁毒制度,根据法律规定,倘若法庭事实认定16岁以上(含16岁)少年滥用药物,就需要对其进行6个月或3年的戒毒治疗。如果违法者拒绝接受或遵守《吸毒治疗与测试令》,将受到更加严厉的惩罚,其结果将是被关押。
根据《吸毒治疗与测试令》,吸毒者可自行选择接受戒毒治疗或者是被执行拘留,但多数吸毒者通常会选择到参加戒毒治疗。由此可见,英国XX鼓励更多的吸毒成瘾人员国自主进行戒毒和康复治疗,并希望借此降低犯罪率。
4.4我国X地区的戒毒制度
自清朝嘉庆构建的《吸食鸦片烟治罪条例》首次将吸毒认定为犯罪行为,我国X地区仍然继承了这一作法。X当局认为,吸毒者要成功戒断毒瘾非常困难,如果只是通过自主戒毒或替代疗法无法达到预期的戒治效果,所以,必须通过司法手段来扼制毒品滥用行为。但是,近些年来,X地区的禁毒立法发生了重大转变,强调了对吸毒者的权利保障以及吸毒行为的非犯罪化。X当局于1998年5月公布了《毒品危害防治条例》,这一条例将毒品根据其成瘾性、滥用性和社会危害性分为三级,并且明确认为吸毒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的特质,降低了使用毒品罪的法定刑,并采取观察勒戒方式戒除“身瘾”以及强制戒治方式戒除“心瘾”的戒治措施。2003年6月,X地区又公布修正的《毒品危害防治条例》,进一步强调了滥用毒品者的病人身份和人权保障措施。此后,X地区《毒品危害防治条例》又经过2008年、2009年两次修订,进一步加快了吸毒的非犯罪化步伐和对吸毒者的康复治疗及人权保障。最新的《毒品防治条例》中提出“吸毒者除刑不除罪”的基本原测,对吸毒人员有条件地“除刑化”,即首次涉案经过专业人员认定如没有毒瘾,那么可对其进行免刑,针对有毒瘾的违法人员需要采用勒戒方式进行治疗,在根除毒瘾之后不会对其进行惩处。倘若有吸毒人员自发性的到特定的部门进行康复治疗,不管吸食的是吗啡还是苯丙胺,医师均不能对其进行举报。如果再次吸食毒品,那么就必須接受刑事处罚。
总的来说,我国X地区目前对吸毒者的立场逐渐转变,更加注意吸毒人员的权益保障和康复治疗。采取除刑不除罪的做法,将使用毒品者先作为病人予以治疗,而非当作犯人来进行处罚。
4.5我国香港地区的戒毒制度
香港特区XX通过自愿、强制戒毒和帮助康复、矫正体系,构建非XX参与、XX主导的多元方式,对毒品滥用问题多管齐下,效果显著。特别是香港戒毒人员一般都会在治疗后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其通常会动员家庭等诸多方面的力量参与戒毒人员的康复治疗,且为戒治对象提供职业、教育、文化方面的培训服务,为成功戒毒的成员步入社会构建了桥梁,对提高戒毒人员康复率,降低复吸率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香港特区XX开展的康复治疗服务被划分为强制戒毒、自愿住院和康复、美沙酮方案等,其中与中国大陆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类似的是香港特区XX惩教署主导的强制戒毒方案。
强制戒毒方案的对象为曾经历经法庭裁判或具备轻微罪状的依赖药物治疗的吸毒人员。强制戒毒方案的目的是协助犯人彻底戒除毒瘾,重新投入社会。犯人的羁留时间为2个月至12个月不等,视吸毒人员的康复情况而定。康复后,犯人需要进行强制监管,倘若监管环节再次被发现偷吸毒品,需要再次进入戒毒所予以治疗。以上戒毒过程包括了生理康复,心理辅导等戒治课程,并在释放之后进行住宿就业的相关安排,进而帮助吸毒人员更好的回归社会。
4.6域外戒毒制度对我国戒毒制度的借鉴与启示
毒瘾戒除保持率也被称之为戒毒操守率,已经成为衡量戒毒成效的直接依据。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已经成功攻克吸毒人员的生理毒瘾问题,戒毒工作的难题主要体现在复吸率较高,其中在欧X家已经拥有了51%之上的吸毒人员能够保持2年戒毒操守率[21],但我国吸毒成员只有低于10%的吸毒人员能够保持2年戒毒操守率,操守率差的问题严重制约了我国戒毒工作的成效[22]。通过借鉴域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和成功做法,转变戒毒理念,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科学戒毒体系,对我国是否能打赢这场禁毒战争至关重要。
第一,社会对戒毒人员持包容态度是戒毒工作取得实效的前提
不同国家对待吸毒者的态度不同,例如英国将其当作医学问题,日本、新加坡、X把吸毒当作犯罪问题,我国将吸毒当作违法情况,吸毒人员被当作社会中的失败者。按照标签理论,倘若某人被定性为某种类型,其在心理层面就会潜移默化地认同这种身份,并在不知不觉中向认定的身份靠拢。不管是戒毒、吸毒成员,其心理普遍比较自卑,倘若被他人贴上失败者的标签,那么就会形成破罐子破摔的思想。经过研究证明,自尊、自爱的健康心理更容易达到成功戒毒的目标,戒毒人员倘若需要在心理上消除毒瘾,首先与家庭与社会的支持分不开。戒治经验丰富的国家,社会中的大多数成员对吸毒人员不存在成见,并对吸毒人员参加戒毒康复训练持正面看法。但我国吸毒人员在就业、求学等众多层面通常被社会所歧视,倘若已经戒毒成功的吸毒人员并不能被社会重新接纳的时候,那么必然会导致其自暴自弃、重返毒品环境。据此,面对戒毒人员,首先需要社会的接纳和关爱,使其在心理上摒弃失败者的标签,积极配合各项康复治疗;第二需要XX的政策支持,倡导社会对吸毒人员不排斥,在就业和求学等日常生活方面不设置障碍和壁垒。
第二,完善配套法律法规是戒毒取得实效的保障。
发达国家拥有系统、完善的戒毒体系和制度,并对戒毒人员的医疗、社会保险、救济途径等有充分保障。英国吸毒人员戒毒住院一般会纳入社会保险体系以及国民医疗保险,这样可以免费进行康复训练和治疗。对很多的戒毒人员而言,更容易接受社区戒毒和自愿戒毒[23]。强制隔离戒毒是我国禁毒体系中的关键一环,但并没有包含吸毒成瘾人员的完整戒毒过程。我国在《禁毒法》、《禁毒条例》等重要禁毒立法颁布后,在戒毒人员权益保障、检察监督等方面依然存在法律真空地带。所以,建立健全我国禁毒体系任重而道远,完善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配套法律法规是戒毒工作取得实效的前提和保障。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禁毒立法贯穿了毒品犯罪的全部过程,对毒品的生产、加工、贩卖、消费环节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打击。不过,从国际禁毒法的发展演变来看,禁毒法有宽松的发展趋势:一方面尽管各国对贩毒仍然保持了严打态势,但是对于吸毒却出现了以“非犯罪化”为特点的宽容政策,甚至有的国家已经开始实行毒品有限合法化的政策;另一方面,强调对于吸毒者权利的保障也成为禁毒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
第三,XX、社会、家庭共同参与是戒毒取得实效的关键
发达国家戒毒共同点为构建长效机制,整合资源,尤其是大力提倡家庭、社区的广泛参与,按照欧美相关经验,家庭、社区等社会因素的介入可有效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其中最积极的参与主体是家庭。在该理念下,家庭介入的程度对吸毒成瘾人员能否戒治成功有重要影响,倘若家庭对吸毒成瘾人员表现出惊恐、失望,会导致吸毒成瘾人员自暴自弃,自甘堕落;倘若家庭成员对吸毒表示出宽容与谅解,大多数吸毒成瘾人员会被亲情感化,从而洗心革面,积极接受戒治计划,期望早日回归社会。我国社会通常认为禁毒工作是XX的职责,社会与家庭尽管有义务对吸毒人员进行救治,但普遍认为XX拥有最丰富的禁毒资源。但发达国家的戒毒模式证明,社会与家庭共同参与到戒毒工作中是吸毒人员戒毒获取成功的关键。[24]研究证明,倘若社会和家庭能够参与到禁毒工作当中,主动接纳和帮助吸毒成瘾人员,那么吸毒人员远离毒品的几率将大大增加。
5完善我国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建议
我国目前的禁毒形势十分严峻,如何降低吸毒成瘾人员的复吸率、巩固禁毒成果是我国禁毒制度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需要发挥社区戒毒、自愿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四种模式的作用和功能。其中强制隔离戒毒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吸毒成瘾人员,其吸食毒品具有一定的反复性,如何最大发挥其戒治效能,是禁毒工作能否取得胜利的关键之所在。据此,完善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已经成为我国禁毒立法的中心问题。
5.1加强执法主体之间的权力制约机制
按照《禁毒法》和《戒毒条例》的机构设置,公安机关不仅是执行部门,同样在延长戒毒期限、提前解除戒毒期限等环节,承担重要职能,在决定以及执行环节不仅充当运动员也充当裁判员的角色,是强制隔离戒毒深受诟病的主要原因。按照现代行政法治精神,为避免戒毒人员的相关利益受损,行政执行权、决定权应当确保不被同一机关所把持。在强制隔离戒毒的审批、决定、执行过程中,应当明确职责,不同的行政主体承担不同的行政职能,确保相互制约权力[25]。本文认为,需要由公安机关会同医疗机构共同承担毒瘾认定工作,并作出是否强戒的决定;由司法行政机关戒毒单位承担执行职责,负责吸毒成瘾人员的收戒、康复治疗,而且将执行环节归口到司法行政部门不仅具有合法性基础,司法部门的戒毒场所也具备了完成戒毒治疗的条件。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会对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执行环节出台更合理的法律法规来弥补这一立法上的缺陷,司法机关的禁毒职能必然会得到扩充,对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执行主体的合理分离作出明确规划,确保我国禁毒工作法治化迈上新台阶。
5.2确保法律救济途径畅通
戒毒人员权利救济是指被戒毒人员在被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或是执行阶段,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要求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对其进行赔偿或矫正的权利。
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以下简称为SMR)第36条明确规定了囚犯在受到侵害后有权利进行申诉,而且要保障申诉渠道的多样和顺畅。这里的囚犯,其内涵包括了我国行政强制措施中失去人身自由的吸毒成瘾人员。[26]同一般囚犯相比,吸毒成瘾人员更加需要完善的保障体系和权利体系。首先,应当保障吸毒成瘾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和执行环节能够有效使用行政复议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设立专职部门承担行政复议的受理工作。在戒毒场所日常管理中管教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吸毒成瘾人员的控诉,摒弃瞒、卡、堵等妨碍控诉的做法,防止激化管戒矛盾。通过职能部门的内部监督以及人民检察院的外部监督等方式纠正违规、滥用职权的问题,确保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此外,在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时,应当引入听证程序,需要及时向吸毒者告知其有进行听证的权利,并有权聘请律师进行辩护,在这过程中,戒毒人员应具备正常行使请求权、申辩权的权利,对于办案人员搜集的证据有权利提出异议。由于吸毒会对于社会秩序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对吸毒人员的成瘾情况进行认定是决定是否对其采取措施的前置条件,事关吸毒人员的切身利益,所以在进行强制性裁决之前,对吸毒成瘾认定环节引入司法化程序,办案机关应当会同医务人员、司法机关组成合议庭作出相关决定,当涉及到强制隔离戒毒的案件时,应当务必做到公开的审理和判决。对于已经满足成瘾标准或者能够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则允许执行,否则,如果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楚或者程序出现瑕疵的,则不应判决吸毒人员接受强制隔离戒毒。另外,除非涉及到一些敏感的、不能进行公开审理的案件,其余的均应公开审理,且即便不能公开审理的,相关裁决的最终结果也应当公开。
5.3戒毒人员法定权益的明确和完善
目前我国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权益保障上还有待提升,尽可能在法律条文中对其合法权益进行细化和明确是重要前提,唯有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其具备的合法权益,才能促进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权利保障不断向前发展[27]。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承认SMR、《囚犯待遇基本原则》等人权保障方面的基本标准,我国的禁毒工作如果要建立国家之间的合作机制,必须要重视保障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在制定相关法律文件时也要考虑以人为本的原则。本文从以下4个角度来探索完善戒毒人员的法定权益:
第一,生命健康权。强制隔离戒毒继承了传统戒毒模式的弊端,注重“惩罚”功能,而忽略了“救治”的功能。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中进行隔离、封闭的康复治疗时,由于受到经费制约等因素的不利影响,戒毒的各项生活条件都有外界有较大的差距,戒毒场所只能够保障戒毒人员的吃、住等最低生活标准,在医疗、康复训练等方面则难以获得保障。按照《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24条和SMR第57条相关要求,应当为吸毒成瘾人员提供免费以及高质量的医疗措施,防止吸毒人员因医疗措施不健全而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目前我国《禁毒法》第44条就体现了对吸毒人员此方面的保障。据此,本文认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医疗水平最低需要同外界大体相当,通过医疗改革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戒毒治疗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以及重大疾病保险体系。也可以争取禁毒专项经费并使用招标的模式引入社会的医疗保障力量,不仅可有效缓解日常经费紧张的问题,还可以确保戒毒人员获得更好的治疗,保障其生命健康权。
第二,人格权及隐私权。强制隔离戒毒机构工作人员所具备的综合素质也对戒毒人员的人权保障产生正面或负面的影响。戒毒场所中的工作人员不仅仅是管理者,也是吸毒人员的帮助者。工作人员在日常管理中所秉持的观念决定了他面对吸毒人员时的言语和行为,其执法行为会直接作用于吸毒人员的人格权及隐私权。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作为毒品的受害者,工作人员应当在管教的同时尊重其人格权及隐私权,帮助其根除生理、心理的毒瘾,引导其摆脱毒品对其的控制与束缚。首先,应当从思想观念上消除对吸毒成瘾人员的成见,把其当作“人”来对待,这就要求我们的公安队伍应当强化法律意识、宗旨意识,真正的尊重和保护人权。在戒毒工作中,真心实意地帮助吸毒人员,在对待、管理时不存在歧视的言语和行为。其次,还应当关注对隐私权的保护,基本上凡是参加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者往往都担心发生信息泄露现象。在强制隔离戒毒的过程中,保护对戒毒人员的隐私权,能够帮助形成彼此间的信任感,引导戒毒人员服从安排,安心戒毒,此外,这也能够体现公平理念,让吸毒人员感受到对其人格的尊重,从而坚定戒毒信念,早日回归正常社会生活。国际上,国家权力在和平时期往往更容易发生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犯,这种侵犯的程度仅次于战争或种族灭绝行为,因此要求戒毒工作树立法治思维,尊重和帮助吸毒人员的人格权和隐私权。
第三,受教育权。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为了防止吸毒人员在接受强制隔离戒毒后思维方式与知识技能与社会脱节,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受教育权也越来越重要。在经费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戒毒工作需要改变传统、陈旧的理念,从政治思想教育变更为职业教育为向导的教学理念。各戒毒场所应着力提升教学硬件设施,确保吸毒人员的受教育时间,并为戒毒人员提供生活技能、文化课程等诸多层面的教育。应当结合戒毒人员的自身特性,制定合理、科学的教育方针,确保吸毒人员洗心革面,改掉自身恶习,提升戒毒主动性和积极性。使吸毒人员在接受教育后,坚定戒除毒瘾的信念,在走出戒毒所时能尽早适应社会的需求,并通过戒毒所学习的技能、知识在社会中有立足之地。对戒毒人员的教育需要不断改良创新,动员社会力量尤其是社区和家庭积极参与进来,提升教学成果。
第四,延伸探视权范围。强制隔离戒毒的最终目标并非惩罚,而是挽救教育吸毒人员,所以尽可能的让吸毒成瘾人员感受到来自家庭和社会的关怀。伴随社会的不断发展,信息时代已然来临,不能因为要隔离吸毒人员与毒品而隔离了吸毒人员与社会、家庭的交流。完全隔断吸毒人员与外界的联系并不能使戒毒工作取得实效,更不能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这从侧面也说明我们的管理能力和水平较低。新形势的下的禁毒工作,在保证安全、全法的范围内,不仅要取消对吸毒人员接触外界的限制,还需要合理使用信息化手段、高科技成果在确保监管的条件下,使吸毒人员与家庭、社会建立联系。例如,使用电话、网络语音沟通互动等,拉近两者之间的距离,有利于身心健康。通过电视、广播等传媒让吸毒人员了解社会的时事与发展,并合理使用多媒体教学来增加教学的趣味性。此外,还应当积极遵照《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当戒毒人员家庭面临重大变故时,如亲人病危或死亡等,则在其持有当地派出所开具的相关证明资料前提下,应当尊重其外出探视的权利,对于那些已经取得较好的治疗效果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也应当尊重其探视家属的权利,并应当确保这种权利不受到侵害。
5.4强制隔离戒毒执行环节的完善
强制隔离戒毒是受到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强制性措施,是对吸毒人员进行隔离戒毒、康复以及再次回归社会的过程,目的在于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回归正常社会。[28]隔离戒毒所属于国家的强制性教育矫治机关,应当着重体现国家对吸毒人员的医疗、教育矫治特点,在现实中,强制隔离戒毒更对体现的是对吸毒人员违法性的惩处。对此,我国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回归《禁毒法》立法初衷,融合强制机关、教育机构以及治疗机构三种角色于一身,对于强制隔离戒毒所具备的教育属性主要是结合戒毒的规律针对性展开相应教育活动,进行感化引导,重塑吸毒者积极向上的心态,引导其逐步的接触并返回社会,而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医疗属性也就是结合戒毒人员身心受创状况,针对性的展开治疗,帮助他们实现身心恢复正常,并强化康复训练,引导其成为健康的社会成员。
自愿戒毒的管理者通常为医务员工,强制戒毒措施的执行主要由人民警察来负责,医务人员反而居于辅助地位。如果强制隔离戒毒要体现其医疗属性,那么其执行就应当以医务成员为主要管理者并非警察。建议强制隔离戒毒所引入专业的戒毒医务人员,由医务人员负责戒毒人员的治疗。由于戒毒人员管理具备特殊性,人民警察或司法警察主要承担警戒职责和协助进行戒毒人员的日常管理、教育等工作,采取以医务人员为主,警察、社工等其他人员为辅的方式对戒毒人员进行日常治疗、管理,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作为一种特殊的医疗机构设置。
我们应当科学的掌控“隔离”“强制”“戒毒”的内涵。强制是建立在法律层面的。按照相关立法需求,强制为“警”,并非“惩罚”,需要合理的借鉴医患的关系模式,构建全新的矫治体系。隔离为管理模式。为矫治的限制要求,并非强调人身限制。倘若依旧延续劳教的方法和模式,不仅同《禁毒法》相违背,也不能顺利开展戒毒成员的矫正和心理康复。戒毒为目标。通过教育、管控、矫治等诸多方式对吸毒人员进行戒毒救治,使其成功脱离毒品的控制和诱惑,成为健康的社会成员。
5.5强化监督审查机制
1)完善监督权力运行机制。
《禁毒法》、《戒毒条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禁毒、戒毒工作行使检察监督权,所以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实施缺乏外部监督,也使人民检察院对该制度的检察监督权没有法律依据。[29]强制隔离戒毒的权力行使应当受到媒体监督、行政机构自我监督、社会监督、检察监督等,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人民检察院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监督职能。目前,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管的法律制度,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检察机的检查监督权力。应当在戒毒场所内设置驻所检察室对执行过程进行全程监督,轻微违法进行口头纠正;发现严重违法的状况,口头纠正后倘若戒毒所并没有改正并且不说明理由,需要尽快下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戒毒场所针对检察机色的纠正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进行复议复核。
首先,应当确定检察机关监督范围以及相关内容,就其内容来说,主要有:a.合规性监督,主要是监管针对收戒人员的合法性,戒毒期限变更、所外就医、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等决定与法律的规定是否契合,当发生不当行为时,有权给出纠正意见;b.事故监督,主要是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逃跑、破坏监管秩序、重大疫情、所内吸毒、安全生产事故、所内非正常死亡一类的事故展开监督,如果在这个过程中暴露出存在违法现象,则检察机关有权启动相应的调查程序,c.对戒毒所的教育、治疗等活动进行监督,涵盖了对矫治、教育、治疗、评估、习艺、安全防范等等相关领域展开监督,如果发现存在有惩罚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行为,或者发生违法违规矫治行为时,应当及时作出纠正。
其次,从职权匹配的角度,为支持检察机关工作的开展,应充分保障建议权、处分权以及纠正权,这也是能有效保障强制隔离戒毒所相关监督工作切实履行的关键保证。
再次,确定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检察室派出权力,明确相应的规则制度,协调相应资源进行支持。
最后,执行明确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检察制度。
2)引入司法程序。
为保护吸毒违法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应当对嫌疑人作出强戒决定、延长决定、提前解除决定等审批事项时引入司法程序。随着社会的进步,戒毒人员的法治观念也在不断发展,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跨出戒毒所后状告行政司法机关侵权的例时有发生。公安机构需要立马提出建议,司法机构落实,人民法院审核,但在此项工作的开展环节,需要纳入听证程序,赋予吸毒者足够的辩解空间。
总而言之,如何卓有成效的开展戒毒工作是一个国际性难题,是人类与毒品现象与危害进行斗争的复杂工程,需要进行长时间的斗争。如何利用法治思维解决禁毒工作中的主要矛盾,成为摆在戒毒机构面前的棘手问题。在戒毒工作当中,应当积极坚持使用科学方法,遵循科学规律,借助综合矫治的模式帮助吸毒人员进行戒毒,继而取得人民禁毒战争的胜利。为达到这一目标,全社会形成科学的工作理念和认知,借助科学的态度、思维、方法以及手段开展相关戒毒工作,深入的分析研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心理、生理等各个层面上的特点,识别了解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深层需求,摸索成功戒毒的科学规律和方法,并积极的将其运用到实践工作当中。此外,还应当积极的打造一支强有力的、高水平的人员队伍,对于帮助戒毒人员摆脱毒瘾来说,对相关人员的专业性要求非常高,学科知识背景甚至涉及了医学、生理学、心理学、教育学、康复学、行为训练学、法学、精神病学等。打造这支专业队伍,除了XX的极大资金投入以及强戒工作人员基本的职业素养,还应当具备专业的职业技能以及临床资质。常常容易忽略的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要求工作人员站在帮助者的角度与吸毒成瘾人员建立良好的信任关系,耐心细致的做好禁毒人员的思想工作。[30]最后还应当坚持进行综合矫治,有效的整合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医疗卫生机构的资源和优势,动员社区、家庭积极参与到禁毒工作中,使禁毒工作事半功倍。[31]
6结论与展望
6.1结论
我国传统的禁毒体系由劳教戒毒、强制戒毒、自愿戒毒三种模式构成,因传统戒毒体系在行政主体权力制约、戒毒人员权益保障、抑制复吸率等方面无法满足戒毒工作的实际需要,所以我国于2008年出台了《禁毒法》。该法是我国禁毒领域第一部指导禁毒工作的法律也是目前为止禁毒领域最重要的一部法律,摒弃了传统的强制戒毒与劳教戒毒,确立了以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为主的戒毒新格局。[32]这是我国禁毒史上的重要变革,也必将对我国的禁毒工作产生深远影响。该《禁毒法》诞生以来,对打击我国毒品犯罪,遏制吸毒人员数量迅速增长,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这部法律从诞生时就是各部门博弈的结果,传统戒毒体系中的弊端并没有在这部法律颁布后予以解决,法律在实施过程中也呈现出较多问题。一是禁毒理念陈旧。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在人权保障、程序正当方面仍然存在瑕疵,例如片面追求毒瘾戒断率而忽视了戒断后的操守率、程序正当原则依然体现不足,例如在作出决定时对公安机关没有权力制约以及决定权和执行权重合等突出问题。二是禁毒立法缺乏前瞻性,在诸多重要节点存在立法盲点,无法指导实际的禁毒工作。例如未明确人民检察院在强制隔离戒毒制度中的监督权,使得人民检察院行使权力于法无据,造成执法机构内部监督薄弱、而外部监督又无法实施的尴尬局面,容易导致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本文以探讨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为切入点,深入研究了这一制度所面临的挑战。由于《禁毒法》在立法环节存在缺陷,强制隔离戒毒作为该法确立的禁毒体系中的主要戒毒模式,自然也继承了传统戒毒模式的瑕疵。本文结合实际研究了此制度在执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如决定权与执行权不分离导致公安行xxx力过于膨胀[33]、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行政复议、诉讼等时不停止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导致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难以有效行使救济手段、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人身权、受教育权、探视权等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执行过程对吸毒人员惩罚重于治疗、检察监督机制缺失等等。[34]鉴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在对吸毒人员的戒治以及维护我国社会稳定等方面功不可没,在我国的戒毒体系中地位举足轻重,不能因为其本身存在一些瑕疵就完全将其否定,在现阶段具有可行性的做法就是通过总结我国目前的戒毒经验,在此基础上结合域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戒毒模式,对强制隔离戒毒制度不合理的地方再次进行改良,使之能够适应我国禁毒工作的现实需要,这些建议包括:第一,加强行政主体之间权力制约机制。由公安机关会同医疗机构共同承担毒瘾认定工作,并作出是否强戒的决定;由司法行政机关戒毒单位承担执行职责。第二,确保法律救济途径通畅。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设立专职部门受理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行政复议,同时在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时引入听证程序,使戒毒人员的诉求能及时得到处理和回复。第三,戒毒人员法定权益的明确和完善。尽可能在法律条文中细化戒治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戒治人员的生命健康权、人格权及隐私权、受教育权、探视权等合法权益。第四,执行环节应更加侧重于吸毒成瘾人员的病人身份,注重对戒毒人员的生理、心理康复治疗,使其早日能戒断毒瘾。第五,进一步强化监督审查机制。[35]从法律上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强制隔离戒毒的检察监督权,同时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延长决定、提前解除决定等事关戒治人员的切身利益的审批事项时引入司法程序,全面强化强制隔离戒毒各环节的监督审查机制。
6.2展望
近代中国对饱经鸦片战争的毒害,对于吸毒及吸毒者有着过重的历史包袱与偏见,尊重吸毒者和戒毒人员的权利——让戒毒制度纳入法治与医学的轨道,仍然任重道远,刻不容缓。从各国对待吸毒者的法律立场来看,也走过了一条从惩罚到强制性治疗,再到尊重吸毒者权利基础上提供卫生保健服务的发展过程。需要承认的是,我国要在法律上将吸毒者的违法者的身份属性去除,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具有可行性。但是,即便将吸毒者作为违法者并采取相应的惩罚与强制性治疗措施,也应当符合法治的原则和要求。[36]2012年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表示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措施应用司法程序,由此可为强制隔离戒毒制度适用司法程序的参考。具体而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必须由法庭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劳教制度已经在形式上被正式废止,但劳教制度所存在的弊端却仍被强制隔离戒毒制度所继承,强制隔离戒毒体系为没有完成的劳教改革,需要尽快落实对强制隔离戒毒体系的实质性改革,而改革的基本方向是:强制性戒毒措施决定的司法化、执行的医疗化、戒毒管理的一体化。为更好解决研究问题,需要对前期成功的经验进行总结,并使用分析的方式了解当下的戒毒情况,完善不同规章制度,解决不同部门的利益争端、冲突、矛盾问题等,提高法律法规制定的步伐及质量,进而颁发完善的规章体系指导禁毒工作,提高戒毒工作的法治化进程,使我国的强制性戒毒制度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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