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法中的被遗忘权在我国的可适用性研究

被遗忘权是欧盟提出的新兴权利,指数据的所有者或者当事人有权利要求数据的掌握者删除所含到个人本身的相关主体数据,尤其是在互联网世界中,除非对方提出合理有据的法律理由,那么涉及到该主体的相关数据应该被遗忘或者删除。本文认为被遗忘权是一种具体人格

  引言

  近年来,大数据给人们的日常生产生活带来了深刻变化,全球信息共享让我们足不出户也能享受网络带来的便利。计算机超强的数据收集、储存和处理能力使公众的网络表达和在线行为被精准、长久记录和分析,数字化带来的永久记忆成为隐私保护必须面对的挑战。在此背景下,欧盟以司法判决形式确立了“被遗忘的权利”,又称“擦除权”,被遗忘权指数据的所有者或者当事人有权利要求数据的掌握者删除所含到个人本身的相关主体数据,尤其是在互联网世界中,除非对方提出合理有据的法律理由,那么涉及到该主体的相关数据应该被遗忘或者删除。
  根据相关统计数据,我国互联网截止2017年底已经拥有了7.72亿人的网络用户,我国拥有如此众多的互联网用户,数据的永久存储使保护隐私变得更加困难。“被遗忘权”的设计提供了隐私保护的新思路。中国许多学者认为应该引入被遗忘权,被遗忘的权利将被本土化。但是不是所有的外国先进法律制度都是可移植的,并不能生搬硬造,尤其是我国学者对于遗忘权的法律属性仍有不同观点的情况下。

  一、欧盟法中的被遗忘权

  (一)早期的被遗忘权

  最早的遗忘权一开始出现于刑法范围中,主要指的是犯罪人员在完成服刑之后,出狱后其犯罪记录,有关人员有义务不向其他人透露;而服刑人员在服刑期满之后也有权利要求相关人员对自己的犯罪记录进行保密,不披露他们的犯罪记录。这样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因为服刑人员在服刑期满以后,表示其已经受到了相应的惩罚,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改造,为了帮助他们更好的适应社会,获得更多改过自新的机会,应该保护他们的个人隐私,避免由于他们的犯罪记录影响到他们的改过自新,成为他们进入社会的阻碍。从那时起,欧洲国家相继出台有关个人数据保护的法规,其中许多与被遗忘权有关。如1984年英国出台的《数据保护法》第24条、1989年荷兰实施的《数据保护法》第33条。从内容上看,欧洲国家在此期间对有关被遗忘权的早期规定,主要是赋予信息主体在一定条件下要求删除其有关个人信息的权利。

  (二)被遗忘权的发展

  二十一世纪以来,互联网技术持续飞速发展,促使被遗忘权作为一种保护个人信息及隐私的权利出现在法律文本中。2011年西班牙公民冈萨雷斯(González)向西班牙数据保护局(Spanish Data Protection Agency,AEPD)对西班牙报纸发行商La Vanguardia以及谷歌公司及其西班牙分支机构(Google Spain SL,以下简称谷歌西班牙)提出申诉,要求La Vanguardia删除或修改与其多年前已解决的拍卖公告信相关的页面,并要求谷歌公司及谷歌西班牙删除或屏蔽与之有关的个人信息。在2010年7月的裁决中AEPD驳回了原告针对La Vanguardia的指控和诉求,并支持了原告对谷歌西班牙及谷歌公司的指控。
  此后谷歌西班牙和谷歌公司向西班牙国立高等法院提出了诉讼。2014年5月13日,最终欧盟法院通过重重的考量,最终判决谷歌公司删除其搜索引擎中所包含的西班牙劳动与社会事务部授权La Vanguardia于1998年1月19日和3月9日发表的两篇涉及强制拍卖原告的财产的公告的链接。自此,被遗忘权以判例形式在欧洲确立。
  在这次事件之后欧盟议会和欧盟委员会于2016年4月最终提交通过了《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与最初的草案相比,最终通过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有局部的修正,不再强调未成年人的数据主体地位,在条文中扩大了被遗忘权的权利内容,于2018年5月25日正式生效。欧盟对于遗忘权是这样进行解释的,欧盟将被遗忘权定义为“指数据的所有者或者当事人有权利要求数据的掌握者删除所含到个人本身的相关主体数据,尤其是在互联网世界中,除非对方提出合理有据的法律理由,那么涉及到该主体的相关数据应该被遗忘或者删除。”删除权是指数据的掌握者在数据主体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相关的法律,非法的进行主体数据的收集、发布或使用。在此时数据主体有权利要求对方永久性删除数据当中涉及到的个人信息,除非对方有正当的法律依据。而被遗忘权不仅包括传统删除权的一对一,还延伸出一对多,要求数据控制者负责将其已经扩散出去的个人数据,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消除。因此在《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中,被遗忘权可被理解为在线环境中的删除权,与删除权的具体适用范围存在区别。

 欧盟法中的被遗忘权在我国的可适用性研究

  二、被遗忘权的理论分析

  欧盟对被遗忘权的定义的模糊化立法处理使法学家在被遗忘权的适用对象、使用环境、适用范围等要素上有不同观点。对于被遗忘权的相关概念,我国的学者也有一定的研究。在研究的过程当中,部分的学者认为,被遗忘权具体指的是数据主体由于对于个人隐私的注重,以及社会及法律对于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每个人在收集对方的数据的过程当中,相应的数据主体有权利在任何时间段要求数据的掌握者删除或者遗忘涉及到公民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个人信息的相关数据,除非对方提出正式合法的法律根据,这样的权利类似于被人遗忘,所以可以被称为被遗忘权。有学者认为,“被遗忘权其实和删除权大同小异,都是说数据的掌握者对于手中掌握的相关个人信息,只要不是拥有合理的法律根据,个人信息的主体有权利要求数据掌握者永久删除相关信息,不得向外界公布或使用传播。”笔者认为,被遗忘权是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数据控制者删除有关数据主体的不恰当的、与现有情况不符的、导致主体社会评价降低的个人信息,除非数据保留有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实质上被遗忘权应是一种理想化的个人信息删除权。

  (一)被遗忘权不是一项侵权请求权

  虽然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具有相对性且行使方式是要求数据控制者删除,不符合人格权是绝对权、不需要他人配合的特征,但是不能认为被遗忘权是一种停止侵害请求权,是侵权请求权。如果认为被遗忘权是侵权请求权,则需找出数据控制者所侵犯的权利,而数据控制者在收集、分析数据上完全是合理合法的。先不论“用户同意”的不公平问题,数据主体基于自愿发表言论、上传数据,数据控制者基于公开的数据进行制作链接、整合数据等再操作,这个过程中数据控制者并没有侵害数据主体的任何权利,认为被遗忘权是侵权请求权没有法理依据。因此被遗忘权不是一种停止侵害请求权。虽然人格权是绝对权,但是也存在包含相对性的绝对权,被遗忘权就是此种绝对权,通过向数据控制者请求删除来行使权利。

  (二)被遗忘权是一项具体人格权

  被遗忘权本质上保护的是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是一种人格权。在我国的人格权体系中,被遗忘权应属于具体人格权中的个人信息权。通过下文被遗忘权与几组人格权的对比,能更好地理解被遗忘权的保护权益以及独立设计的原因。
  1、被遗忘权与一般人格权的比较
  为研究被遗忘权是否被涵盖于一般人格权、被遗忘权是否是一种具体人格权,区分被遗忘权与一般人格权必不可少。依据人格权法,人格权一般有两种广义上的人格权和具体的人格权;两者都对于公民的精神利益具有保护作用,但是后者对于公民的物质利益保护色彩更浓厚。虽然人格利益与某种客观的商品服务无关,但是其仍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例如具体人格权中的肖像权、名誉权如被商品提供者用于商业广告,则其经济价值得以实现。而个人信息潜藏着巨大的商业价值,被遗忘权也保护个人信息的物质利益。因此,一般人格权不能涵盖被遗忘权,被遗忘权有其独立价值,是一项具体人格权。
  2、被遗忘权与名誉权的比较
  数据的永久记忆极有可能造成社会评价降低、声誉减损的后果,被遗忘权的实现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名誉权,但是被遗忘权和名誉权仍有很大差别。综合事实案件和相关司法解释,名誉权的侵害行为主要有侮辱、诽谤、捏造事实,一般以虚假的信息进行侵害。而被遗忘权所针对的信息并不是虚假信息,从一定层面上来说它确实是真实的,但是由于该信息,可能会对数据的主体造成一定的影响也有可能对于数据主体现在的生活产生困扰,而且这样的结果并不是数据主体所想要的,同时这一部分信息也不能够准确的表达数据主体目前的真实状况,可能会对数据主体的未来生活产生一定的风险。因此,被遗忘权不相同于名誉权,两者的调整范围存在差异。
  3、被遗忘权与隐私权的比较
  分析被遗忘权与隐私权的关系需先解决隐私权的界定问题,而学界对隐私权并没有统一的定义。虽然学界对隐私权的概念存在分歧,但是对隐私权强调“私密性”“非公开性”的特性并无分歧,而被遗忘权的客体是已经公开的信息,任何人都有可能查看、查询此种信息,两者的权利客体有极大的差异,因此被遗忘权不能包含在隐私权的范围内。其次,隐私权的重点是防范个人的生活秘密不被非法侵犯、不被披露,着重于预防。而被遗忘权对已经公开、披露的个人信息进行后续补救,是一种补救措施。最后,隐私权更多表现为一项被动的防御性权利,只有在隐私受侵害的情形下,权利人才能主张侵权。而被遗忘权涉及到的数据主体可以主动的行使该项权利,不管这些数据是否会给自己带来危害,数据的主体都有权利要求对方把涉及到个人信息的数据删除。所以一定程度上来讲,被遗忘权和隐私权是独立且平等的,并不存在任何的所属关系。
  4、被遗忘权与个人信息权的比较
  个人信息权是近年提出的一项具体人格权,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本人有权对于涉及到公民个人信息及隐私的相关数据拥有支配、控制、删除等一系列的权利,个人信息的支配权应该属于公民个人,其他人除非有正当的法律,不能根据相关的个人信息对当事人进行诽谤或者有关名誉的诋毁等等,公民对于自身的个人信息,有权利进行保密更正删除或获得相关的收益”。显然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内容大于被遗忘权的权利内容,被遗忘权与个人信息权有密切联系。首先,个人信息权是一个很广泛的权利,其可以包括被遗忘权并且两者的保护范围高度一致。个人信息权既包含对信息主体有利的各类信息,也包含导致信息主体社会评价下降的其他信息。其次,被遗忘权的权利内容需要义务主体删除有关信息,此权利内容也可涵盖于个人信息权中的个人信息删除权。个人信息删除权是指当事人在事件出现之前进行相关的法律约定,一旦该事件发生时个人信息的当事人有权利要求信息掌握者删除个人的信息,并且不附带任何的强制性条件。个人信息删除权着重于权利主体在何种情况拥有要求义务人删除的权利,而被遗忘权强调于权利主体在何种情况没有要求义务人删除的权利。被遗忘权赋予权利人的权利内容更大,行使条件更小,其有效实施对社会环境的要求更高,因此被遗忘权是更理想化的个人信息删除权。最后,个人信息权也是一项积极的权利,与被遗忘权的权利属性一致。因此,被遗忘权是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个人信息权的拓展。

  (三)被遗忘权的法律构成

  被遗忘权的实践适用需要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要素。
  1、被遗忘权的主体
  被遗忘权的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权利主体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指数据主体,《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规定所谓的数据主体指的是那些有了明确的身份证明以及其身份可以被证明的自然人,主要的证明方式包括身份证号码、地址定位、网络标识等等一系列涉及到自然人生理心理经济社会其他信息。2014年修订的该条例在可以确定信息主体的要素中新增了“姓名”和“性别”两项,并将原“网络识别符”修订为“唯一识别符”,顺应了当下互联网技术发展的趋势。
  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是数据控制者,指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确定个人数据处理的目的、条件和方法的自然人或法人、XX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谷歌诉冈萨雷斯案中,欧盟法院的最终裁定表明欧盟法院将大型搜索引擎运营商认定为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新闻媒体不是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新闻媒体的表达自由仍受保护。虽然新闻媒体同样是数据控制者,会涉及民众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但个人的人格利益与新闻自由的价值相权衡下,新闻自由更需要被保护。新闻媒体是信息流通、表达民意、显示潮流的重要角色,如果人人都要求行使被遗忘权,新闻媒体的存在会因此遭到冲击。因此新闻媒体不是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
  2、被遗忘权的客体
  被遗忘权的对象是个人信息,指与权利主体相关且具备可识别性、可以反映个性特征的任何信息,这种信息应该是已公开的、可为一般人可见的。被遗忘权的原始设计是为了解决个人负面信息持续存在于网络上并导致相关信息主体社会评价降低的问题,使信息主体社会评价没有降低或者提高的积极信息归入被遗忘权的保护对象不符合被遗忘权的目的解释论。
  3、被遗忘权的内容
  被遗忘权的内容主要有两份构成其一是指信息主体的权利,其二是指数据掌控者所应尽的义务。信息主体有权请求数据控制者删除其自身“不当的、不相关的、过时的”历史信息的权利,信息主体应以书面通知形式将请求删除的信息及其理由通知信息控制者。与此对应的是信息控制者应当在接收到删除请求后执行必要的审查,及时删除符合情况信息。

  三、被遗忘权在我国适用的必要性

  被遗忘权不仅在欧盟确立,其他国家和地区如俄罗斯、X加州也有引入被遗忘权。而鉴于我国网民规模大、个人信息保护不够完善的情况,在我国适用被遗忘权是有必要的。

  (一)有利于个人信息保护

  被遗忘权针对的是个人数据,而数据已被认可为是个人信息的存在形式。互联网轻而易举地获得了个人的数字足迹、地理位置、个人照片、支付信息等消息,而这些信息自动地被云储存在相互连通的各大数据库中,通过分析和联系各数据库的信息,恢复可以对应真实个体但是透明且无隐私的数据化个体并不困难。加之他人通过互联网获取个人信息的渠道增加,个人难以掌握自己的个人信息在互联网内如何流转、传播。一旦发生这样的情况,公民实际上应拥有权力对自己的个人信息进行控制,应拥有对自己隐私的保护权力。被遗忘权便是赋予个人自决信息存灭的权利,个人主动地把握个人数据的传播,实现个人信息保护。

  (二)有利于重申个人主体地位

  一方面,个人是不断发展的,每个人在社会的发展不同阶段中,同样的信息可能在不一样的时间造成不一样的后果,甚至有可能被有心之人所利用,对个人主体造成相应的名誉损伤,使得数据主体受到社会的伤害,即使当初收集的数据是合法、真实的,也不能让过时的数据磨灭个人的进步更新,个人不能被过去记忆所束缚。被遗忘权一定程度上使个人摆脱过去负面记忆,强调人类发展的主体地位。
  另一方面,现在的大数据技术可以使得相关的商业机构通过零散的个人信息推测出数据主体的下一步行为,或者猜测数据主体的喜好,推送相关“你可能喜欢的”“为你推荐”的商品服务,容易影响个人的主体身份,即客观数据越俎代庖决定你成为什么样的人。而被遗忘权给了个人自决信息的权利,一定程度上压制技术异化,重申人利用大数据的主体地位,行使被遗忘权时的数据处理行为也是主体自我表现、发展自我人格的核心手段。

  (三)有利于网络产业健康发展

  我国的信息网络产业发展极其迅速,特殊的网络限制政策也促使本土网络产业巨头不断出现,我国把握着自己的数据主权。虽然被遗忘权在我国的实现是将板子打在自己身上,但是被遗忘权也给信息网络产业一个革命的机会。我国网民规模大,网络覆盖率过半,网络产业中的安全、经济问题不断涌现,如何建立健康合法的网络市场是我国成为网络强国必须解决的问题。随着被遗忘权的出台,为了避免可能侵害用户的个人信息权的后续问题,信息网络产业将会建立一系列的审查、筛选机制。而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规定对违反被遗忘权的个人可处以最高500000欧元的罚款,或对企业最高处以全球营业额1%的罚款,如此繁重的罚款某种程度上是在鼓励企业删除,虽然企业无限制的删除会侵害合法数据的存在,但另一方面也是在清理非法、不合理的信息链接,如果于此同时国家出台相应的网络健康实施条例,将有效解决多年来网络世界非法信息充斥的问题。同时,被遗忘权也给如何解决“用户同意”条约形同虚设的问题一个机会。强调个人信息自决的被遗忘权显然会与“用户同意”条约中网络服务商有权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条款冲突,想要在我国推行被遗忘权制度无可避免地要解决该冲突,而在解决冲突的过程中也是在平衡用户与网络企业的高低地位。用户使用网络服务时,一般都会被要求接受“用户同意”条约,如果不接受就无法获得网站的绝大部分服务,甚至是拒绝访问,用户的选择权被网站控制在“进入”和“退出”之间,网络服务商与网络用户的地位明显不对等。即使用户选择了接受,网络服务商也不一定依据“用户同意”条约内容行事,在没有告知用户的情况下服务商已经采集了个人数据信息,并且对信息二次利用时,往往会超过信息收集时“用户同意”条约的目的范围。其原因也可以归结于网络服务商与用户地位的不平等,“用户同意”条约恍若不存在。必须明确“用户同意”条约是否会排除被遗忘权的适用,如被遗忘权的人格价值更被重视,则“用户同意”条约需要被重新考虑,网络服务商高高在上的地位也需要被重新考虑。被遗忘权将会是网络产业革命的导火线,促进我国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

  四、被遗忘权与其他价值的冲突

  被遗忘权在各国的实践并不是一帆风顺的,作为一项新兴权利必然与现存权利存在冲突,这些冲突也是被遗忘权的反对者举起反对大旗的原因。而这些冲突极有可能出现在我国适用被遗忘权的过程中,无论我国是否选择适用被遗忘权制度,其与其他价值的冲突不可忽视。

  (一)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

  被遗忘权针对的是个人数据,不论是个人自己发表的还是他人展示出来的。对于不是本人的信息发表者,被遗忘权无疑是对其言论自由的侵害。在2014年5月的司法案例中,谷歌删除了许多新闻链接以履行其判决义务,但谷歌应要求删除链接的行为遭到了多家新闻媒体的联合抵制,称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被妨碍。除新闻媒体外,其他个人的言论自由同样被妨碍。根据欧盟的规定,他人发布的一些关于某用户的信息,该用户有权利行使被遗忘权删除它,除非此信息属于例外情形。个人在现实生活中的言论自由延伸至虚拟空间的信息表达自由,每个人都有自由表达自己思想和观点的权利,而被遗忘权可能导致个人在虚拟空间的言论自由权利小于现实生活的言论自由权利,同一权利仅因线上线下环境不同而其权利范围不同的情形显然不合理。

  (二)被遗忘权与公共知情权的冲突

  如上文所述,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是自然人,公众人物、犯罪分子理论上有权要求行使被遗忘权。如果公众人物要求实现其被遗忘权,将对其不利的信息删除,会阻碍人们的知情权,难以实现对其影响力或权力行使情况的监督。公众人物中的政治官员如实现其被遗忘权,删除其xxxx、违法等信息,将极大地妨碍公共知情权,影响公众的政治参与。
  此外,原始的被遗忘权被用于刑事领域,帮助改过自新的人融入社会。但是,并不排除穷凶极恶、不知悔改的犯罪分子利用被遗忘权再次犯罪的情况,公众的知情权受阻碍,生命健康也受威胁。特别对于性犯罪者及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的犯罪分子,被遗忘权是其逃避社会道德舆论、隐藏再犯罪祸心的有效措施途径,此种情况下,民众的知情权必须被保证。

  (三)被遗忘权与网络产业发展的冲突

  被遗忘权在欧盟确立后,从2014年5月29日到2015年4月15日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单谷歌一家公司就已收到239948项行使“被遗忘权”的申请,有待审核的网址总数高达870102,其中同意移除的达到41.5%。谷歌的运营成本被迫大大增加。引入被遗忘权后,我国的信息网络企业同样可能会收到数量极大的申请,需要审核的信息数量巨大,这将迫使网络服务者建立组织庞大、成本极高的信息审查机制,增加自身负担,甚至导致相关投入于创新、开发的资源减少。另一方面,个人信息作为新型石油,其商业价值不可小觑。被遗忘权将妨害网络信息的获得、传输,进一步影响依靠信息资源的网络产业的发展生存,整个网络产业的成长受限。

  (四)被遗忘权与跨境数据流动的冲突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我国的公民个人相关信息不可避免的越来越多进入海外,这种发展趋势有利有弊。一方面全球化的个人数据流动可以帮助各个国家根据不同的国情针对相应的经济策略,更好的发展本国经济,相关的跨国企业也可以根据海外的个人数据改进自己的营销策略,更好的进军国际市场。而现如今越来越热门的被遗忘权则有可能是目前的个人数据流动大潮中的不稳定因素之一。首先在如今的大数据时代,信息涵盖的面越来越广,对于人们和社会的影响也越来越重要,不同国家和地区根据数据和个人信息制定了相关的法律依据和标准。而将被遗忘权视为一种个人信息自决权,更强调个人信息的人格特征,忽视其财产权属性,打破了跨境数据流动价值平衡。其次,在当前各国信息保护水平不一致的情况下,被遗忘权的跨境执行加大了法律适用难度,当个人主张被遗忘权要求网络服务商删除他国民众发表的有关自身的个人数据时,案件地域管辖权的确定及国家法律适用的选取并非易事,网络信息越来越不受限于地理位置,准据法连接点的确定也越来越困难。最后,各国对数据保护标准的不一致,以及被遗忘权使跨境网络企业的负担加大,第三国的信息访问受限,减少了跨境数据流通内容,影响全球互联网变成“局域网”。

  五、被遗忘权在我国适用的可能性

  虽然被遗忘权与其他位阶价值的冲突不可忽视,但是考虑到我国所拥有庞大的网民数量,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同样不可小觑,因此有必要研究被遗忘权在我国适用的可能性问题,为我国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提供新路径。

  (一)法院判决对被遗忘权的态度

  “任某某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一案”是我国被遗忘权第一案。原告任某某本来是一名教育工作者,就职于无锡陶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后来由于个人原因离开了公司,双方的劳资关系也相应终止。自2015年2月起,任某某登陆百度网站时发现自己的名字依然可以通过搜索“陶氏教育任某某”、“无锡陶氏教育任某某”不断的出现在公众视野中,所以任某某不断的要求百度公司对于相关信息加以删除,但百度公司多次对该要求置之不理,最终任某不满百度的相关做法,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法院支持他的被遗忘权,让百度公司删除自己的相关信息和内容,他主要的根据是自己早在几年前就已经和陶氏教育公司终止的劳资关系,这段工作经历并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任何个人和机构都没有权力随意使用他的个人信息,而他的这段工作经历也应该被社会公众所遗忘,同时由于百度公司对自己的个人信息不予以删除,对自己未来的职业发展和生活都产生了负面影响,造成了一定的名誉和经济损失,百度公司应当对自己进行赔偿。作为被告的百度则认为,自己本身只是一款互联网搜索引擎,在对网民的搜索结果在呈现内容的过程中并没有任何刻意的人为调整和干预,百度是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同时任某某所主张的被遗忘权,在我国的目前法律中并没有相关的依据。最终,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成文法中并无被遗忘权,任某某的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取决于“非类型化利益涵盖”“利益的正当性”“受保护的必要性”三个条件。任某某未能证成上诉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而判决原告败诉。
  但是从法院的这次判决中,我们可以了解到的是我国的法院并没有直接的否定被遗忘权,而是在案件分析中仔细的进行分析,该权利是否可以有效成立,所以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界对于被遗忘权是一个认真对待且不断的思考的态度,可以预见我国公民的被遗忘权极有可能在未来进行司法实践。

  (二)现有法律规范的兼容性保护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对于“民事权益”是通过一种举例方式开放性的加以解释和定义,其中《民法总则》第110条第1款提到公民的人格权在被列举的时候,一般采取“等外等”的规定方式,开放的人格权保护体系都给未来的新型人格权的改善和引进奠定了基础。更为重要的是,《民法总则》在“民事权利”章的第一条(即第109条)规定:“我国公民依法享有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权利”,将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的“人格尊严”在民法中予以具体化。被遗忘权所保护的利益中人格尊严应为权重最大的法益。因此《民法总则》引入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为创设被遗忘权提供了更有利的条件。
  2017年3月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确保依法取得的个人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适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而第127条规定数据属于法律明确保护的正当利益,这表明作为基本法的《民法总则》支持个人信息以数据形式存在。
  除民法总则外,我国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有近40部,法规有30余部以及规章近200部。现有的法律规范说明我国立法者已经认识到数据删除权的问题。而2018年9月10日,个人信息保护法被纳入立法规划,200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被重新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认为“删除”是一项权利,即有权删除非法储存的信息和信息处理主体执行职责已无知悉该个人信息的必要的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筹备增加了被遗忘权在我国本土化适用的可能性。

  六、被遗忘权在我国适用的具体设计

  虽然被遗忘权是一种巧妙的设想,但生搬硬造这制度设计是不可行的。我国应该根据社会实际谨慎引入被遗忘权,实现被遗忘权在我国的本土化。

  (一)被遗忘权应引入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

  虽然上述现有法律对个人信息有兼容性保护,但是被遗忘权需要被立法确定才能真正在我国有适用的可能性。根据上述被遗忘权与个人信息权的比较奥,可以得出被遗忘权是个人信息保护权的细化。将被遗忘权引入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有利于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其他制度一起发挥一加一大于二的作用。且仅仅确立了被遗忘权而无个人信息保护法,容易使被遗忘权成为空话,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原理和原则为被遗忘权的实施打下坚实基础。《个人信息保护法》应同时明确被遗忘权的限制范围。一方面,特殊主体的被遗忘权应是有限的,如公共人物、犯罪情节严重的犯罪分子,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此类人物的被遗忘权应局限于请求删除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数据。另一方面,公民不能无限制地行使被遗忘权,数据控制者有法定理由拒绝个人行使被遗忘权的删除申请,法定理由应包括公共利益、科研历史、言论自由。

  (二)建立国家主导、行业自律与个人参与的管理制度

  如上文所述,个人行使被遗忘权将强迫网络服务商建立组织庞大、成本极高的信息审查机制,影响网络产业发展,而这信息审查机制由网络服务商掌握也不利于该审查机制的公正性。因此,国家应当主导信息审查机制的设立,以绝对中立者的身份进入个人信息管理制度中,减轻网络服务商的审查负担,避免网络产业发展受重大冲击。同时,国家应出台相关互联网法律法规,包括绿色网络、行业指导规范等方面,借着被遗忘权的导火线作用,完善健康平等的网络环境。在我国目前行业自律不足的情况下,国家应主导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执行、监督。
  另一方面,我国可借鉴X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方式,鼓励网络行业实施自律管理。根据国家制定的个人信息保护原则,网络行业综合行业自身特点和行业实际情况,得出一个更详尽、更细致、更有实践性的行业指引。在此行业指引之下,各网络服务商能更理解国家对其在个人信息处理上的要求。另外,各网络服务商根据自己业务情况制定不同的信息保护策略,用户再根据信息保护水平的高低选择网络服务商,有利于网络产业的优胜劣汰,淘汰对信息保护不足的网络服务商,促使信息保护水平越来越高。
  个人信息保护少不了公民参与。面对与自身权益密不可分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公民有参与热情与要求。在XX向管理型XX转型下,公民的参与渠道、参与方式越来越多。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立法、执行、监督的全方面,公民应积极通过听证、网络平台、市民热线等方式表达意见。XX部门和网络服务商也应听取公民意见并完善服务。

  (三)完善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法律责任

  个人信息保护并不是一个倡导性的口号,真正落实个人信息保护法律需要在立法上明确并完善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法律责任。对于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网络服务商应对其处以罚款,如违反行为触犯《刑法》,该网络服务商还应承担刑事责任。罚款的数额应按照网络服务商因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获得的利益、被侵害人的损失、惩罚性罚款等方面计算,罚款的数额应当偏重,以达到警示效果。就被遗忘权而言,除规定网络服务商拒绝、忽视删除请求的法律责任外,还应规定服务商延迟删除相关个人信息的法律责任。对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惩罚措施应得到实际的执行。

  结语

  在人类的文明历史上,每一次信息传播方式的革命都能够推动人类文明进一步发展,加快新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产生。在我们现如今的大数据时代中,世界各国的人民都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跨越时间和空间的大范围信息流动,但是这样突破时间和空间界限的大面积信息流动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运用得宜将会给国家和跨国企业的发展带来更好的助力,但是如果这些大规模的数据被有心之人用于非法地带,就会给公民的个人隐私及名誉造成不可估计的伤害。在网络共享的大时代中,人们应该需要一种法律手段和外部机制来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安全,通过强调被遗忘权来确保自身的个人信息不对自己对生活产生危害与影响。被遗忘权是是人类在网络时代中,主动性的选择个人信息被网络遗忘或者删除,实现个人信息自主决定的理想制度。它虽然是一种巧妙的设想,但生搬硬造这制度设计是不可行的。虽然我国存在引入被遗忘权的土壤,但是其与其他位阶的社会价值的冲突是无法忽视的,我国应持谨慎态度对待被遗忘权引入问题,长远地考虑被遗忘权的本土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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