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立法意旨既包括惩罚犯罪,也包括保障人权。刑法意义上的人权,既包括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也包括被害人的人权。在大部分的情况下,被害人在遭遇犯罪事件后,其身体上或者精神上都会受到各种程度的伤害,被害人往往具有强烈愿望,希望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能够绳之于法,法律能够有足够的震慑力度,惩戒犯罪,同时也能够舒缓被害人的心理伤害。由此,对被害人的法律权益进行切实保护,保障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确保被害人的诉讼知情权,被害人对于法律的认可度会有一定增强,也有助于营造良好的社会效益和氛围。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近年来,我国的经济迅猛发展,随之而来的是犯罪率的不断提升,犯罪手法也与时俱进。在这样的情况下,刑事办案重点很容易转移到被告人的身上,关注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核心问题。而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相对于备受社会关注的被告人而言,受到社会大众、司法部门的关注却反而更少,其诉讼权益却鲜少有人提及,更多地是依靠公诉机关对犯罪行为进行起诉,被害人自身诉讼权益未得到有效的保障。
目前,上述所言的局面正在逐渐改变,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护思潮在学界中传播,民主法治思想也在群众广泛流传,我国在新一轮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明显加强了对于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在2012年新修订《刑事诉讼法》中(下文简称“新刑诉法”),明确地将人权保障纳入基本原则,也明确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新刑诉法规定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各种诉讼权利,设计了一系列合理切实的法律制度来在立法层面对被害人进行诉讼权利的保护,我们应当看到的是立法的进步和对保护被害人权利的积极影响。
尽管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逐渐受到了重视,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下的重心仍然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这点是无可否认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仍然没有得到切实保护,在程序上的设计也未正式落地,许多程序仍然流于表面。总而言之,我国现行的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规定仍然有许多不足之处,使得其未能发挥应有的效用。因此,本文意在研究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对其基本理论进行阐述,分析我国实际情况下关于被害人诉讼权利立法存在的缺陷,提出完善法律的建议。希望对于我国的法治进程添砖加瓦,同时也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有着极为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现实紧迫性。

二、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基本理论阐述
(一)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内涵
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具有丰富的内涵,概括而言,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用于保障被害人可以有效充分地参与所有诉讼流程的制度设计,从而实现对被告人的追诉权,实现自身的损失赔偿权等各种权利的集合[秦宗川.我国大陆地区刑事被害人保护制度论纲[J].时代法学,2014,(2).]。这种诉讼权利属于程序性制度,是指刑事诉讼法基于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赋予其享有的参与所有诉讼程序的广泛权利的各种制度。这样的制度设计体现的是程序正义。而程序正义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到实体正义,诉讼结果的正义的前提是司法程序公正,同时也会对被告人是否受到合法适当的制裁以及被害人是否受到切实的保护有着重要影响。该种程序性制度主要表现在于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各种程序参与权,新刑诉法对于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规定表现了对其主体地位的尊重和保护,举例而言,新刑诉法的规定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种权利:
第一,对被告人进行控告的权利;第二,对案件事实和整个诉讼过程等相关情况知悉的权利;第三,在诉讼程序中陈述自身意见的权利;第四,申请相关的司法人员回避的权利;第五,参与法院庭审活动的权利;第六,不服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出的相关决定而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议的权利;第七,调查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证据的权利;第八,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权利;第九,不服附带民事判决而提起上诉的权利。
(二)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制度设计的理论探究
纵观世界各大发达国家,无一不是法律制度设计发达,同时重视民主和法治。而究其根本,对于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制度的设计原理和基础,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理论:人权保障理论、三次被害理论和程序正义理论。
第一,人权保障理论。最早的人权保护来自于启蒙思想家。英国的哲学家洛克表示,天赋人权的实质是指每一位公民在出生之后都能自然地取得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条件,具有相同的能力,公民和公民之间地位平等,没有隶属或者从属的关系。而正是因为这种相互独立、平等的属性,所以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才能受到保护,不被他人侵害[[英]洛克著,叶启芳、瞿菊农译.XX论(下)[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5-6.]。
第二,三次被害理论。这个理论认为,刑事被害人受到的侵害不止一次,可能在三个不同的阶段受到来自不同主体的不同程度的侵害。而第三次伤害,则是在经历了第一第二次来自被告人和其他社会主体伤害后,在司法机关不能有效保障其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对司法机关产生不满的心理,刑事的被害人容易陷入内在愤怒的消极心理,更有甚者陷入对社会不公的扭曲心理,基于种种原因最后反而变成犯罪者,而遭受更加严重的伤害[李川.三次被害理论视野下我因被害人研宄之反思[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4).]。
第三,程序正义理论。程序正义的理论是由自然正义理论转变而来的,根据该种理论,自己不能担任自己案件的裁判,因此公正的裁判应当要在诉讼程序中公平听取各方的意见,当然必不可少的是刑事被害人的意见,因此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必须得到保障[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61.]。
(三)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制度的法律使命
1、保障人权的必由之路
正如上文所言,刑事诉讼法更多地把重心偏向于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保护,而对于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却有所忽视,因此新刑诉法将后者的权利加以强调。而在实务中,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却因为各种原因和障碍导致无法实施。从刑事诉讼程序追求目的出发,检察机关和被害人在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的目的一致,都希望将其绳之于法,然而,两者的利益本位却有着很大的差距。在每一次的犯罪行为过后,被害人同时遭受身心和财产上的侵害,备受煎熬。因此对于被害人而言,往往极力希望被告人受到严重的刑罚处罚,而一旦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失误或者存在不公,刑事被害人容易陷入困局,对法治失去了信心,导致受到再次的伤害。因此,完善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一方面有助于诉讼程序中查明真相,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另一方面也能切实地保障被害人的人权,对于平复其在犯罪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有良好的作用[揭丽萍.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制度研究,2016(4).]。
2、惩罚犯罪的实现途径
刑事诉讼法的另一个重要目的是保障惩罚犯罪,对犯罪分子进行刑罚处罚,恢复社会秩序。而刑事被害人不只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另一方面,在诉讼过程中也有着不可替代的证人作用。刑事被害人是犯罪活动的直接亲历者,可以有效打击犯罪行为。事实上,犯罪行为是否能够第一时间被司法机关发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害人的检举控告行为。被害人陈述可以给刑事案件提供不可替代、不可更换的证言,有力地推进了诉讼程序的进行,实现了对被告人的刑罚惩罚。
3、打造和谐社会的必要保障
如前文所言,刑事被害人是犯罪结果的直接承受者,因为犯罪行为遭受了身心和财产上的双重打击,从被害人的方面看来,他们对于犯罪分子大多有着极度的憎恨情感,更有甚者迁怒到国家、社会,具有报复和愤怒的扭曲心理。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立法罔顾被害人的权益,只是强调保障犯罪分子的权益保障,一定会造成两者的强烈对立,若两者的权利体系设计失衡,则可能会导致刑事被害人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对法治现状的不认可,容易引发其对社会的敌视。更有甚者,被害人的心理及其不平衡,直接导致其不断申诉、上访,或者采取激进的措施危及到社会稳定,甚至不惜实施复仇等犯罪行为,使昔日的被害人成为了彼时的被告人。因此,在这个层面而言,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对于被害人而言,有利于平复其内心伤痛,恢复因为犯罪行为产生的创伤,帮助被害人回到平静的生活中,使其对司法环境保持信心,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实现社会的稳定。
4、强化公民内心认同
在我国,司法途径是公民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路线,而司法公正所表现出来的,一方面是程序的公开透明,另一方面是审判者的居中裁判,具有不同于每一方当事人的独立身份,各方当事人享有同等的程序参与权利。而刑事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亲身经历者,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同时也是犯罪危害后果的直接承受者,需要赋予其适当的诉讼权利,保障其对案件知情、陈述意见顺利进行,保障其参与各种诉讼程序,使其诉求得到反映。保障司法公正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得到体现,从而使得被害人对诉讼程序、诉讼结果都有一定的内心认同,直接降低被害人可能的内心愤怒和不满等消极情绪。由此看来,对于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诉讼程序的层面上保障其群里,可以使得刑事被害人对司法环境和制度保持认同,同时传递这种正能量,逐步消除社会上对于司法机关的误解和不公正的看法。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制度的现状
欧美等发达国家对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逐渐增强,受此影响,我国在1996年的刑诉法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赋予其各种诉讼权利。在2012年,新修订的刑诉法增加了被害人的各方面诉讼权利,进一步保障其权益。而我国现行的立法对于被害人的权利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保证刑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确立了刑事被害人的报案、控告权;确立了刑事被害人的回避申请权;赋予了刑事被害人的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权;明确规定了刑事被害人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明确规定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明确规定刑事被害人的庭审参与权;明确规定刑事被害人的抗诉申请权;明确规定刑事被害人的自诉权;明确规定刑事被害人的申诉权;明确规定刑事被害人的陈述意见权;明确规定刑事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制度问题提出
尽管新刑诉法对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都进行了更新和改进,重新制定制度来使其有效推行,保障其顺利实施,但是在实际中,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还有完善的空间,制度落地的效率也大打折扣,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受到影响。而这些不足主要表现如下:
1、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未得到充分重视
新刑诉法明确了被害人的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同时也明确了许多必要的诉讼权利,然而对被害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规定仍然有缺陷,还没有对其赋予足够的关注和必要的制度保障。从总体而言,被害人的地位无论是从立法上海市司法实务上看来,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没有被放在应有的当事人位置,权利也没有得到充分重视,更需要被作为特殊诉讼主体来给予充分关注。
2、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不完善
我国现行的关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其本质是国家本位主义和义务本位主义。刑事诉讼中一般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放在首要地位,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追求的是普通个体利益,而这种利益和前述利益有可能是冲突的,在这种情况下,个体利益只能让步和退缩[谢佑平,江涌.质疑与废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J].法学论坛,2006,(2).],在这样的情况下,在我国的法律特质影响下,我国现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仍然存在很大的弊端。
3、国家追诉主义不能适应时代潮流发展
目前我国的诉讼程序构造仍然是职权主义模式。在这样的模式下,犯罪的追诉权在于国家,由公诉机关代表实现,而相对于强势的公诉机关而言,被害人显得明显弱势,只能依附于公诉机关,并不能参与追诉,缺乏相应的地位,诉求也没有得到充分重视。这种传统的国家追诉主义的优势在于有利于实现对被告人的刑罚处罚,但是无论如何,也不能恢复被害人的身心伤害,及时地恢复犯罪行为所影响的社会秩序,不能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就个案而言,带来的社会效果可能未能达到预期[张希平.刑事和解视阈下的被害人权益保护[J].理论与改革,2012,(6).]。
4、国家补偿、赔偿制度的不完善
在刑法实务中,具体的犯罪案件往往具有侦破时间长、案情复杂的特点,抑或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脱逃、处于极其贫困的状态等各种情况,在各种因素的集合下,被害人赖以信任的带来公平公正的判决书上的补偿赔偿却沦为一纸空文,被害人可能只能得到这薄薄的一纸判决,却不能真正地得到被告人的损害赔偿。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被害人本身处于极其艰苦的情况,因为被告人而导致财产灭失,若其不能从被告人身上取得赔偿,也不能从国家取得补偿,则容易对司法公信力失去信心,导致心理扭曲,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破坏稳定的社会秩序,从而沦落为社会毒瘤。对于这种穷途末路的被害人,进行适当的国家补偿是有其必要性的,可以有效地避免上述严重后果的发生。可惜的是,我国的新刑诉法没有规定国家补偿制度,对此未置一词,不能解决此种可能的发生。
5、刑事和解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护不到位
新刑诉法对于刑事和解制度也有了具体的方案和规定,这种规定可以让被害人积极参与刑事和解程序,也能对诉讼过程起到重要的作用和影响,有效实现被害人磋商的赔偿方案。另外,刑事和解制度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司法效益,案件可以很好地实现法律效果,同时兼顾到社会效果,该规定是值得肯定的。然而,立法虽好,相关规定的可操作性却不强,刑事和解程序中对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也不能落到实处,从而导致许多预想的功能不能有效地发挥。
四、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建议
上文提出了目前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还有待完善,尽管新刑诉法已经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但是还有着各种缺陷,被害人的权益不能有效地实现。因此,新一轮刑诉法的修订应当要遵循被害人和被告两方权利衡平与对等的原则,目的是强化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健全完善诉讼权利,尤其是提高参与度和保护制度,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可以实现。
(一)落实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
刑事被害人一方面是犯罪结果的受害者,一方面是犯罪活动的亲身经历者,其与案件诉讼进程、诉讼结果有着很深的法律渊源和利害关系。若被害人没有实际地充分地参与到案件进程中,其诉讼权利则难以得到保障和落实,一定会对案件的诉讼进程和诉讼结果产生深远的影响,也会让刑事被害人对案件的结果产生不满心理,由此而言,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具有深刻的意义。正如陈光中先生所言:“欲实现对被害方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其核心就在于应强化并充分保障被害方所享有的程序参与权[陈光中,江伟.诉讼法法论坛[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8.]”。
(二)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制度
对于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不足,新一轮的刑诉法修订可以从两个角度切入对其进行完善:第一,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适用范围,前所述,针对相关司法解释违背刑诉法的立法精祌对被害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予以限制的情况,现行立法对此采取了回避的态度。然而,从新刑诉法的规定来看,倘若被害方由于受到来自犯罪行为的侵害而导致物质损失的,则均可以就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加害方予以赔偿。正因如此,将来刑诉法的修订理应对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明确回应,并明确规定凡是由于受到来自犯罪行为的侵害而导致物质损失的,包括非暴力财产型犯罪案件的受害者在内,被害方均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第二,应当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的范围。如前所述,将精神损害赔偿囊括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之中,有助于充分实现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纵观世界各国,两大法系的大部分国家均对精神损害赔偿囊括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之中的做法给予高度认可,并将相关的制度在立法中予以确立。因此,将来刑诉法的修订理应规定,倘若被害方由于受到来自犯罪行为的侵害而导致精神创伤的,则无论是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还是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均享有请求加害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权利。
(三)创立对于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
欲创新创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新一轮的刑诉法的修订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着手:
1、对国家补偿对象进行界定
从全国的案件数量看来,我国的犯罪案件总量非常多,被害人属于一个庞大的人群。而我国还在发展阶段,处于社会主义发展的初级阶段,国家的财政压力重,不能实现面面俱到,因此我国对于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没有正式建立。从财政因素出发,新一轮刑诉法的修订应当要界定合理的补偿对象范围。
2、对国家补偿条件进行界定
对我国的经济情况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考量,笔者得出以下结论,被害人要同时具备这些条件,才有机会获得国家的补偿。第一,被害人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身体上的侵害,或者被害人因为被告人的行为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第二,被害人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生活上陷入极其贫穷的困境,却无法得到被告人的有效赔偿,同时不能从其他途径得到经济补偿如保险等;第三,被害人对于遭受的侵害并没有任何过错或者只存在一般过失;第四,在被告实施犯罪活动之后,被害人积极协助公检法部门侦破案件;第五,被害人主动提出国家补偿的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3、明确国家补偿金额
刑诉法应当要对国家补偿的金额进行界定,而不是由被害人自由提出补偿的数额。另外,被害人有权获得国家补偿的金额仅限于因为上述条件下造成的物质损失,而间接损失不能进行补偿。
五、结语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不仅在于要惩罚犯罪,同时也要保障人权。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同样值得重视,因此,本文从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概念出发,阐释相关理论,提出其法律意义。从新刑诉法着手,提出我国现行立法对于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仍然规范不周,被害人权利未得到切实保障。本文结合我国实际法治情况,提出了完善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建议,希望对法治进程有一定的帮助。
在本文写作过程中,我体会到了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绝非一朝一夕可以完成,是一个复杂而又庞大的工程,需要投入一定的学术研究力量才能逐步完善。而鉴于笔者才识的有限,本文可能存在漏洞,笔者将会持续关注本论题,期待进行更深的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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