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渎职犯罪中,滥用职权这种犯罪行为,一方面使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受到危害,另一方面也严重的破环了XX形象,极大的损害了其公信力,具有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随着人们的生活水平更上一个台阶,国家对公职人员的行为要求越来越高,明显提高了对公职人员犯罪的惩戒力度。[[[]刘宪权.刑法学(第四版)[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2016.1:第224页]]滥用职权罪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职务犯罪中的典型罪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其具体适用也逐渐展现出立法上的不足,立法规定的较为简单笼统,各自学说都有自己的解释立场,导致对该罪名的认识有很多分歧,难以达成共识。本案中引用了一个真实案例,通过对该案件的分析,可以更好的剖析司法实务中的疑难点,更好的掌握滥用职权罪的定性问题。
本文主要对该案件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职权行为以及对相关既存理论的分析,其中滥用职权罪讨论最为激烈的几个方面为:一、对于本罪的客观方面,认为其行为方式主要有故意违规行使职责的行为;故意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职责的违规行为,也就是说不作为的方式也可以是这种违规行为的表现形式;超越自己所拥有的职权处理事务的违规行为。二、对于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认为属于间接故意。通过一个案件将实务界与理论界比较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分析,能够更好的预防和惩治职务犯罪的行为,更好的保护人民与国家的利益以及更好的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关键词:滥用职权;主观罪过;犯罪行为
引言
作为渎职罪的一种,滥用职权罪一直都是国家重点打击的犯罪对象之一,但滥用职权的现象却没有减少。我国现行的经济不断且高速发展,使得某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欲望逐渐膨胀,忘记了自己肩负的职责与使命。滥用职权罪严重的妨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的活动,同时也使人民对国家公信力急剧下降,甚至会危害国家治理以及社会的安宁。
自1997年在制定和修改刑法以来,在当时市场经济的冲击下,出现了愈来愈多职权被滥用的现象,立法者为了维护国家、社会的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加大了对这种违法违规的行为的打击力度。所以立法者单独规定滥用职权罪,以此与玩忽职守罪相区别,于是滥用职权罪就此诞生。[[[]胡增瑞.滥用职权罪疑难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9.1:第5页]]
由于立法者在制定该罪名时采用的是简单罪状,故使该罪名在理论界争议不断,理论上的争议与实务中的分歧是相辅相成的。具体来说,这些争议较为激烈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如何界定主体范围;二、如何判定客观行为模式;三、如何判断主观罪过行为;四、怎样完善立法。滥用职权罪的设立,有利于保障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做到有序合法,在建设法治社会方面也发挥着重大作用。笔者将在本文中通过分析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来深化对本罪的理解,尤其是本罪中最具有争议的主观罪过方面进行了较为系统的分析。同时提出自己对滥用职权罪立法完善的一些建议。
本文引言部分主要阐释了选题的历史背景和目的以及研究意义。滥用职权罪之所以成为1997年刑法新增的罪名,就在于其反映出在社会生活中该罪的发生率较高,严重危害国家、社会以及人民利益。将滥用职权罪纳入刑法之中,一方面体现了对该罪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严厉打击,另一方面也表现出对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严厉的惩戒。[[[]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3:第212页]]本文着重从客观阶层和主观阶层来剖析该罪,进而提出一些可行性的意见。
1滥用职权罪的概述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不正当行使职权、越权或者在处理各项事务的时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张明楷.刑法学[M],第5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2:第188页]]国家机关正常有序的管理活动正是本罪直接危害的客体,同时公共财产和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也是该罪侵犯的对象。正是因为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和法治社会的推进,也导致国家、社会以及人民遭受重大的利益损失。
滥用职权罪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是犯罪率较高的一个罪名,而我国法律在此方面的规定又相对简单,尤其是对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规定与玩忽职守罪界限模糊,非常抽象。首先,这种立法情况给司法实践中对滥用职权罪的认定带来一定的难度,其次,这种不明确的立法引发的刑法理论分歧较多。[[[]李洁.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1:第205页]]因此,分析和梳理本罪的主客观现存的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这就需要做到将司法实践的情况综合考虑和对刑法理论进行研究,从而有助于滥用职权罪的正确适用。
2研究内容的案例——王某某滥用职权案
2.1背景
本案中涉案嫌疑人王某某为劳务派遣人员,于2014年派遣至L市财政局预算评审中心担任评审委员,负责该项目时担任该项目的主审。(每次评审的主审都会更换)。
2.2案情介绍
2015年,L市财政局受理L市小浪底专线提升改造绿化工程评审项目,该项目到财政局评审中心后由评审二部王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即主审。在该项目评审过程中,王某某发现该项目送审资料混乱,投标工程量、结算报送量、验收工程量、电子版竣工工程量、纸质版竣工图均不一致,不具备评审条件,王某某将此情况向分管副主任任某汇报后,其副主任任某表示将分管主任、复审、稽核等其他相关人员召集开协调会。第一次会议时王某某就表示该评审无法进行,缺少相关评审资料由于第一次开会讨论无果,便将此事暂时搁置。后上述人员又多次召开协调会,对该项目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讨论,王某某仍然坚持该项目无法进行评审,但由于该项目的评审日期已超期,故该财政局评审中心的主任坚持让王某某对其进行审核,会上王某某曾多次表示该项目无法进行评审,但由于其他人员相继表示同意王某某进行评审,最终王某某根据该会议讨论的结果进行评审。
而后,王某某根据电子版图纸工程量对该项目进行评审时,没有经过施工方、监理方、建设单位签字认可的纸质版材料进行核对,电子版图纸中地被植物面积比纸质版材料中地被植物面积多出2900平方米,导致在评审中该项目地被面积多计算了2900平方米。
在苗木清点中,王某某、复核高某等未亲自到现场进行勘验,而是使用评审中心外聘临时人员对现场苗木进行清点,该外聘人员在苗木清点中为测量紫穗槐规格。王某某在评审中也未到现场核对紫穗槐规格,而是以投标文件中的规格和单价对紫穗槐进行核算,投标中的紫穗槐的规格与实际中的紫穗槐的规格出入甚大,据此王某某对该项目评审中每株紫穗槐多审定金额4.7元。在明知该项目报送的评审材料达不到评审要求、没有对地被植物现场勘验核实的情况下违规以不符合评审要求的电子竣工图对地被植物面积进行核算,以与实际种植规格不相符合的投标文件确定的紫穗槐单价对紫穗槐价格进行核算,不正确履行职责,最终使该项目多评审四十余万元,给国家经济造成了相当严重的损失。2020年1月1日,王某某被判滥用职权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3本案中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分歧意见:王某某作为该项目的主审,有核查、审查、日常监督该项目的职责,其明知该会议研究的评审方案不符合规定却仍按照该方案进行评审,不能够因会议上的集体决定来进行评审,其应该根据自己规定的标准来评审。其在苗木清点中亲自到现场进行勘验同时王某某在评审中也未到现场核对紫穗槐规格,而是以投标文件中的规格和单价对紫穗槐进行核算。其危害行为让国家经济损失了40万元,因此构成玩忽职守罪。
第二种分歧意见:王某某作为该项目的主审,有核查、审查、日常监督该项目的职责其明知该会议研究的评审方案不符合规定,明知该项目报送的评审材料达不到评审要求、没有对地被植物现场勘验核实的情况下违规以不符合评审要求的电子竣工图对地被植物面积进行核算却仍按照该方案进行评审,且其明知将该项目评审后出现风险,却违反法律规定放任对其进行却违反法律规定放任对其进行评审,由此以来给国家造成40万的经济损失,这种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第三种分歧意见:王某某虽然作为该项目主审,但由于在评审之前已经过评审人员的共同商议,有了评审方案,故即使是亲自到现场进行苗木勘验以及没有对地被植物现场勘验核实的情况下对电子竣工图对地被植物面积进行核算也仍然要按照会议讨论方案进行核算,所以,王某某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也不存在不正确履行职责的问题。
第四种分歧意见:本案造成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是开会时分管主任坚持王某某进行判决造成,中断了王某某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王某某只能构成严重的工作失误其不构成犯罪。
2.4争议焦点
(1)本案中王某某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罪还是玩忽职守罪?
(2)滥用职权行为的认定。本案王某某根据评审中心项目协调会决定的新的方案所做出的评审其法律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其行为是否属于滥用职权?
(3)主观过错的认定中,过失是否属于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本案中王某某的主观罪过将如何认定?
3王某某滥用职权案的分析及讨论
3.1本案客观要件
通过对本案例的分析研究,在认定客观事实上,主要从案例中滥用职权罪的职权和行为两方面着手。对于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与其职务相应的权力。[[[]周光权.刑法各论[M],第3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1:第274页]]这种权力来自于法律及相关规定的授权,符合依法行政的范畴。滥用职权通常在客观上表现为公职人员因滥用其身份而产生的违反规定的行为。避免遭受国家工作人员权力的滥用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所以规定了滥用职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所拥有的职权随着不同时期的要求,被赋予不同的职责。
3.1.1滥用职权罪行为主体
滥用职权罪的身份应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刘宪权.刑法学名师讲演录[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1:第221页]]王某某虽为劳务派遣人员,但其作为L市财政局的评审中心的主审对该项目进行评审的行为属于在从事公务的行为,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对该项目进行评审的行为属于职权范围。而王某某作为L市小浪底专线提升改造绿化工程评审项目的主审人员,对该项目应当具有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和评审等职责。即王某某享有对该评审项目评审的职权。
3.1.2滥用职权罪危害行为
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那么行为人是否拥有职权就应当作为首先考虑的因素。[[[]赖方宇.滥用职权罪定性疑难问题分析[D].西南政法大学,2017.3:第6页]]其职权范围包括了哪些内容,其次就是要考虑是否存在以下情形:一、故意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二、超越职权的行为。
本案中王某某违规对该项目进行评审的行为,是其在职权范围内违反明文规定的不正当行使职权的行为。该项目的主审王某某享有审查、监管、评审等职权,但如何审查、监管、评审,只能由王某某以及该评审中心的其他评审人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寻找行使职权的方式,前提是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至少不能违反明文规定。在王某某对该项目评审过程中,明知该项目的报送资料杂乱无章,根本无法进行下一步的评审,却由该评审中心共同开协调会来决定根本无法评审的项目。明知报送材料不合格难道经过协调会开会就能凭空造出合格的评审材料吗?其行为不仅仅是触犯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也违反了正常人的常识。
综上,王某某客观上具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其违反明文规定的行为将不合格材料进行评审。在滥用职权罪里,属于不正当行使职权的行为。[[[]陈佩斯.浅析“小金库”行为的刑法规制[D].兰州大学,2019.8:第7页]]
3.1.3滥用职权罪危害结果
因危害结果是本罪的既遂条件,故构成本罪就要求有致使公私财物、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结果。本案中,王某某发现该项目送审资料混乱、评审时没有与相应单位进行核对以及没有做好现场勘察其在不具备评审条件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协调会给出的方案进行评审,导致在评审中该项目地被面积多计算了29000平方米。最终使该项目多评审四十余万元,造成国家经济的严重损失。
3.1.4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刑法中犯罪构成必不可少的要件,其具有客观性并且主要表现为行为和结果之间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贾济东.读职罪构成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1:第222页]]本案中,在王某某对该项目评审过程中,明知该项目的报送资料杂乱无章,根本无法进行下一步的评审,却由该评审中心共同开协调会来决定根本无法评审的项目,明知报送材料不合格却仍然按照协调会的协议内容进行评审而造成国家经济的严重损失。由此可知,王某某违规行为与最后造成的严重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2本案主观罪过
犯罪主观罪过是行为人内心的意思活动,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是追究行为人危害社会的主观定罪基础。犯罪主观方面又包括了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其中故意又包括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过失又包括了疏忽大意与过于自信。如何鉴别这些心理态度,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是解决问题的关键。认识因素是指对危害行为本身的认识、对行为结果的认识以及其他构成要件的认识。[[[]随杨杨.掏鸟案法律判决的争议研究[D].中国地质大学,2016.12:第5页]]而意志因素是指在认识因素的基础上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只有将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相结合才能够做使主观条件齐备,与客观相结合更好的做到主客观相统一。
3.2.1犯罪故意
关于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刑法虽然刑法将并列规定,但规定的内容相对模糊,因而使得学术界与实务中对这两种罪名问题的争议不断。[[[]李松.滥用职权罪司法认定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2018,1:第9页]]其中,对于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在学术界也颇有争议。目前在学术上其主观罪过的通说认为是故意说,该观点对于行为人对该罪所持故意的观点无争议,但在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何种心态大相径庭,以此可以将故意说具体划分为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是行为故意说,认为主观罪过的故意仅是对于危害行为而言,并不是针对危害结果,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例如:不正确履行职权;超越职权却故意为之;或者明知是自己的职责而故意不为。
第二种是主观罪过说,该学说认为,在具体的犯罪中针对不同的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应当以最为主要罪过行为作为整体的罪过形式。该学说认为本罪的行为人在做出行为时持有故意的心态,但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所持为过失的心态。[[[]霍亚鹏,缪树权,付磊.反读职侵权实务讲堂[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12:第199页]]因此,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就应当是行为时所持有的故意心态。
第三种是结果故意说,即主观心态上的故意指的是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其又可以分成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滥用职权的主观罪过形式为直接故意,这种观点被称为直接故意说,该学说在学术界的支持者较少。二是该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这种观点被称为间接故意说,支持这一学说的观点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将主观罪过定为间接故意与本罪的法定刑相适应。《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的最高刑期为十年,还是在情形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在遵循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由此可以排除在主观罪过中是直接故意的可能性,应为直接故意的恶性较强,若为直接故意那么当前的刑罚的设置过轻,与其主观恶意不相当。其次,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也肩负着责任,其职责就是做好本职工作,若发生失职行为其要承担不利后果。[[[]李雪媛.渎职罪认定若干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7.1:第6页]]故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自身的利益也会做好本职工作,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通过以上内容的分析,可得知在理论中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故意主要采取结果故意说,结合本案对王某某主观罪过的讨论,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⑴王某某明知将不符合规定的评审项目通过评审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
王某某作为该评审项目的主审,应当知道即使自己评审的项目经协调会已经研究出方案也应该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其财政局内部的规定。而王某某为了推进工作的进行完成领导的旨意违规将项目进行评审,产生了严重的危害结果造成经济损失四十余万元,其行为违反明文规定持放任态度,其主观上是一种间接故意。
有观点认为,王某某之所以对该项目进行评审,是由于其受到上级的施压以及该项目经过评审中心协调会的讨论,给出了具体的方案。据此就认为王某某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够,但笔者不同意此观点。首先,王某某虽未劳务派遣人员,但其作为国家机关(L市财政局)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熟知自己的分管业务,了解L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内部机构设置及人员职责。王某某以上述理由为自己开脱,不能作为其辩解的理由。否则,任何岗位的公职人员都可以以自己的违规行为都是集体开会决定或以上级领导施压的为由逃避法律的制裁。
(2)王某某明知将不符合规定的评审项目通过评审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
该案例中,王某某在通过评审项目之前,曾多次向其上级反映该评审项目内容混乱,无法进行准确评审,由此可以说明王某某知道该项目存在巨大的风险且可能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但王某某没有坚持自己的原则而是根据协调会作出的具体评审方案进行违规评审。据此,王某某对于违规评审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并且,构成滥用职权罪不要求行为人王某某明知会造成危害后果,但事实证明王某某对于这个严重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属于明知且故意,所以,王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是毫无争议的。
(3)王某某的对此危害后果意志因素为放任
从王某某的自述中可以看出其明知将其评审项目通过审核可能会存在隐患,但其仍然听取协调会的集体研究方案,不但没有及时阻碍危险发生,反而任由危害结果出现。从王某某的主观态度可以看出,其已经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导致资金流失,但未能坚持自己的原则听任了协调会的意见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故王某某所持间接故意的放任态度。
有观点认为,王某某的意志因素为轻信过失,关于犯罪过失刑法中的规定是行为人应当预见,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是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发生危害社会的状况。通过对法条的解读可以看出,所谓过失犯罪主要是看行为人在做出行为时是否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梅锦.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以不同犯罪论体系的比较为视角[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1(1):第111页]]结合本案分析,王某某是明知自己违规评审会带来危害结果却放任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的放任态度并不属于过失犯罪,故本案中王某某的主观罪过为故意。
3.2.2主观上故意与过失的辨析
在本案中,区分滥用职权罪还是玩忽职守罪的关键就在于判断王某某的违规评审的行为属于故意还是过失。刑法之所以将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以并列的方式规定在一起,目的是在于区别这两种罪的不同。[[[]王杨.渎职罪的基本理论问题研究[D].武汉大学,2014.12:第8页]]两者之间最突出的区别就在于行为方式和主观罪过的不同,其中在行为方式方面滥用职权罪主要表现为以作为的方式,例如:一、超越职权处理无权处理的事务;二、随心所欲的处理事物等行为。而玩忽职守罪的表现方式主要是以不作为的方式,例如:一、不履行职责;二、不认真履行职责等其他危害行为。而两个最明显的区别就在于两者的主观罪过是不一样的,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是故意,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罪过是过失。该案中,王某某的主观状态是明知违规评审会造成重大的风险,却放任该风险的发生,故应当定性为滥用职权而不宜定性为玩忽职守。
4研究案例的思考及启示
4.1对案例分析的思考及建议
一方面,对滥用职权罪单独立法与玩忽职守罪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条中。通过这样的做法,这样能够在一定意义上使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更加准确。[[[]姜伟.罪过形式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第263页]]为了能够在理论上对这两种罪进行明确的界定,在刑法中就必须将这两种罪分别规定。具体表现是,对刑法第九章中独立设立滥用职权罪,将本罪从原有的法条中剥离,这样一来不仅能够使其与玩忽职守罪更好的区分,也为滥用职权叙明罪状的确立提供更多的操作空间。
另一方面,采用叙明罪状,为了解决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和客观构成要件在理论界以及实务中存在的争议,应在刑法条文中采用叙明罪状形式。首先是要对滥用职权罪的定义加以细化,使其定义更加清晰明了。再将该罪的犯罪行为写进概念当中。再有就是对于该罪的主观罪过方面,可以针对不同的主观心态去规定不同的定罪和量刑。[[[]贾宇.罪与刑的思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第233页]]通过对罪名的定义以及详细的规定,使得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在法条中得到确认,更有利理论界的争议减少和实务中的司法认定。
4.2本案的启示
该案件的定性过程中,包括了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方面、滥用职权罪行为以及对职权问题的综合判断。由一个案件全面分析了对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由此案的剖析,对滥用职权危害结果的认识会有所收益。
现行司法解释中只规定了财产损失、人身伤亡、严重危害社会等显性的危害结果。[[[]李森.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辨析[D].暨南大学法学院,2015.1:第10页]]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触犯上述“显性”的结果就不会造成危害。不认真履行职责,不严格要求自己,所以,许多公职人员认为即使是违反规定只要不使到财产遭受损失、他人人身受到伤亡或是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等显性的危害结果,就万事大吉了认为自己不会触犯这片雷区了,对于“显性”的危害结果抱有侥幸心理。而对于没有被法律明文规定但却危害国家、社会以及人民利益的隐性危害就更为猖獗。也会使国家和人民遭受到重大的损失。但由于我国目前的形势政策控制打击以及立法技术尚且不能达到对隐性危害结果的判断,还不能够对已经造成严重隐性后果而未造成显性危害结果的行为给予评价。随着法治社会以及依法治国战略的不断发展与推进,人民的法治观念不断加强,对滥用职权行为的形势政策也会趋于严格。这就需要立法技术支持的同步提高。同时,我们要加强对滥用职权罪的深入研究,以适应形势政策的不断变化。
结论
随着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经济的冲击使得国家公职人员也变得愈发“蠢蠢欲动”,这也越来越要加强国家对其的惩戒力度。[[[]杨帆.玩忽职守罪疑难问题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7.1:第8页]]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职务犯罪中滥用职权罪是一个比较重要的罪名,无论是学术中还是实务中其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本文对于滥用职权罪的研究仅是沧海一粟,在有限的篇幅中仅是对该罪的客观阶层以及主观罪过方面进行大概的讨论分析,这也是基于理论界及实务中一直争议不断的缘故。现如今学术界尚未能对滥用职权的争议问题有统一的意见,因而本文也只是在现有的理论基础上提出自己粗浅的看法。
本文的定性过程中主要采用两阶层体系从客观于主观方面进行分析,本文通过讨论得出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最大区别就在于主观罪过的不同,并且本文还分析在客观方面中司法认定的一些问题,如“职权”的内涵、该罪的行为方式等。为实践中滥用职权罪的认定提供更加清晰的理论依据。
本文的研究虽然告一段落,但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滥用职权罪的研究和讨论不会停止,将一直为完善本罪的立法和司法认定提供新的理论依据和指导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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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今年因为受到疫情的影响,让我们这一届毕业生的毕业季也与众不同,无法与指导老师面对面交流、沟通,但就在这种艰苦的条件下仍然多次得到老师的悉心指导与帮助,通过线上以及电话进行沟通指导我的论文。在老师自身工作繁忙的情况下,耐心为我的论文分析和提出意见。在此过程中,切切实实的感受到老师对我的耐心与帮助,让我理清思路,受益匪浅。回想起大一时,老师法理学的课堂上总是充满着欢声笑语,也正是那时,让我对法学产生了浓厚的兴趣,让看似严肃死板的法学此时也变得生动形象,颇具趣味。
时光荏苒,一晃四年过去了,记得大一时,赵群老师对我们说大学四年一眨眼的功夫就过去了,让我们一定把握好自己的青春,不要浪费了四年的时间。现在四年过去了,想到老师的话,很庆幸自己并没有挥霍。作为我们的班主任也是法学系的系主任,老师不仅仅肩负着对我们班的责任更肩负着对法学系的责任。对教学兢兢业业,对我们认真负责,经常在我晚上从图书馆回寝室路过办公楼时,老师的办公室灯还亮着,在漆黑的夜晚显得格外明亮。也激励着我在学习法律的道路上要做到一丝不苟,认真前行。
同时对于大学四年认真负责又兢兢业业的老师也要表示感谢,每次当我们有些“精神萎靡”时老师都会为我们“打鸡血、灌鸡汤”。在我们最为迷茫时给我们精神上的指引。
如果说老师、老师是我们的精神导师,那么老师就是我们的良师益友。还要感谢的是老师,曾为我提供了一些学习法律的帮助与建议,收获良多。
最后对于可爱认真的老师、严谨负责的老师、以及等其他各位老师都表示深深的感谢,感谢老师们让我学习到了不仅仅是法律知识还有如何成为一个优秀的法律人所具备的素质,使我从懵懂的法律小白成长为一个有信心传递法律的火炬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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