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见义勇为”条款的法律分析

  【摘要】

目前社会日益复杂,道德体系不断遭到破坏,比如“老人碰瓷儿”事件的救助者不但付出没有得到感恩还陷入麻烦,使得人们不再信任彼此。我国于2017年出台的《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了救助行为人的免责。本文的动机是通过简述《民法总之》中“见义勇为”条款制度,从而分析我国当前“见义勇为”制度所存在的不合理,并且根据不合理提出相应的整改意见。本文第一章部分介绍该制度,主要是从其含义、构成要件以及权益保护的内容。权益保护内容主要是围绕着受助人的权益、第三人的权益展开。本文第二章主要是针对该条款问题进行展开,分为法律制度漏洞部分和司法适用问题这两部分。在法律制度研究的重点是第三人因“见义勇为”人所造成的损害的法律空白和“见义勇为”人绝对免责是否合理。本文提出关于“见义勇为”在司法实践中问题是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混同以及缺少诬告人的处罚。所以本文将会在第三章讨论《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的“见义勇为”制度漏洞和司法适用上的难题,并且通过针对这些问题的讨论,进一步提出相关合理的建议,比如法律文本的改写、救济途径的补强、法律适用的优化。本文对于第三人的损害空白按照两个步骤走,第一步确认第三人与行为人之间属于侵权法律关系,然后行为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之后由国家救济补偿途径补偿行为人遭受的损失。本文认为“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并不是包含关系,因此“见义勇为”有自己独立的请求权。本文建议国家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途径,比如国家赔偿、市场救济等。
【关键词】民法总则,见义勇为,救助行为,免责

  前言

本文所指的“见义勇为”是《民法总则》第183条款规定的“救助行为”,法律上并没有“见义勇为”这样的专业法律术语,只是从中国传统美德中寻来。“见义勇为”一般是狭义地指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或者是没有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充分保护他人的利益、公共利益、国家的利益,自发地对他人作出保护或者救助行为。但是目前社会日益复杂,道德体系不断遭到破坏,比如“小悦悦”事件的发生很显然是一个悲剧,意味着人们不再信任彼此。在面对需要保护的利益之下,人性的信任出现危机。基于上述原因,因此我国需要有相应的规定对救助者的合法权益进行给予保护,不能再让救助者“流汗又流泪”。本文将基于《民法总则》第184条,对第184条中“救助者的救助行为”表述为“见义勇为”,通过阐述本条立法目的、法条解释等,从而分析我国“见义勇为”的法律制度。同时试图探究在适用第184条时的救助者绝对免责是否合理、是否否对救助者有充分的补偿保护。并在在这两个法律思考之上,在提出比较合理的完善建议。这不仅需要理论研究层面的文献阅读,更需要完备地了解该条款的适用现状,通过结合实证研究量化与归纳我国法院目前的裁判逻辑,并试图提出更为科学与完善的逻辑结构。

  一、民法总则“见义勇为”条款的规范概念

  (一)“见义勇为”的含义

见义勇为不是日常生活中所指的传统美德,而本文所指的见义勇为则为《民法总则》第184条款中“无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救助人实施的救助行为”,是成为当今和谐社会所必不可少的因素。[1]见义勇为起源于《论语》第二章为政篇“见义不为,无也。”解释为看到需要你做没有义务做的事情不做就不是勇敢的人。这句话从反面论证了见义不为的人应当受到谴责,为以后的中国社会提倡人们应当见义有所为奠定基础。《易经上九爻》:“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解释为是寇贼是无缘无故侵害他人,他就会受到相应的惩罚,而防卫或者反抗寇贼的人就会得到支持。见义勇为者可以得到奖励是在秦朝,在《法律答问》中有:“捕亡,亡人操钱,捕得取钱。”隋、清等朝代皆沿袭前朝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因此,在我国历史长河中见义勇为形成了优秀传统美德。在外国法律中,将“见义勇为”表述为“好意的撒马利亚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好意的撒马利亚人”的规定有所不同。英美法系侧重于保护救助者的合法权益和救济,不强制要求个人积极去实施救助义务,只是鼓励人们去实施救助,因此人们不作为也不会被追究责任。而大陆法系对于“撒马利亚人”的立法目的在对有救助义务却没作为的人进行规制,并且大陆法系普遍将“好意的撒马利亚人”归类于无因管理中的一类,适用无因管理的请求权基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见义勇为的法律规范目的并不同。英美法系侧重于保护救助者的合法权益和救济,而大陆法系则是针对有救助义务却未进救助义务的人进行惩罚和规制。我国现行法中关于“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其实并不多,1986年出台的《民法通则》第109条。[2]然后《侵权责任法》第23条对此细化了责任,侵权人承担过错责任,受益人承担补充责任。目前《民法总则》第183条和184条对此进行规定,也是本文重点研究的内容。其他的现行法,比如司法解释等。救助行为的含义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行为人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下,自愿积极去实施的救助行为。行为人实施的救助行为分为两种性质:一种是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比如妇女的包被人抢劫走,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第三人为保护妇女的财产与歹徒进行斗争;另一种则是抗灾救人行为,比如抗洪救灾、救助落水儿童,行为人路过且没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人跳入水中救儿童。

  (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正如上文所言法学上并没有“见义勇为”的概念。但是民法学界的角度下,学者们对“紧急救助行为”的定义为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义务下,为了保护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自然人实施的能够防止、阻止不法侵害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根据该定义,将“见义勇为”构成要件为以下:第一,实施主体为自然人;第二,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义务;第三,为了保护非属于自己的利益;第四,具有紧迫性。
第一,该行为主体为自然人。那么其他主体能否成为《民法总则》第184条实施救助行为的主体呢?因为《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的救助行为具有现实急迫性,并且这个救助行为属于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往往都是在一些突发性的情况下发生。比如,虽然法定代表人个体对外实施的行为能够视为法人的行为,但是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法人章程或者法律规定权限内进行民事活动,并且进行的民事活动属于法律行为,显然救助行为并不在此内,其他主体也同上分析。那么自然人去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更为合理。[3]因为“见义勇为”是一个事实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可以实施。
第二,[4]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如果自然人有义务去实施救助行为,那么他应当积极去履行自己的救助义务,如果不履行救助义务将会受到责任的追究。比如,救生员看到有人落水不实施救助行为,导致落水者死亡或者受伤,可能会构成刑法规定的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并且也会被追究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我国国情中,“见义勇为”并不适合作为一个强制性要求的法定义务,我国鼓励自然人去实施救助行为,从而维护社会稳定。如果自然人被要求如果遇到救助情况,应当去实施救助行为,不救助就要承担责任,这对自然人未免要求过高,并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见义勇为”本身十一个美德,需要去倡导而不是强制过分要求公民。
第三,非属于自己的利益。实际上,就是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根据《民法总则》规定的183条中“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以及结合184条和传统观念可知,“见义勇为”行为本身是一个利他行为,这是一个主观上的要求的。但是行为人内心真的想法是无法得知,只能通过行为表现出来进行判断。
第四,救助行为具有紧迫性。事情具有急迫性,偶然发生、令人促不及防的意外事件或者他人侵害行为,如果行为人不去做在这些紧急情况下,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如果利益没有受到侵害不存在“见义勇为”。行为人知道自己很可能会受到损害,依然积极地去实施救助行为,才是“见义勇为”的具体表现。但此种紧急情况下是否必须具备会导致危险性,在所不要求,因为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未必一定受到损失。

  (三)“见义勇为”所保护的权益内容

《民法总则》关于“见义勇为”所保护的权益内容主要是在第183条、184条中体现。本论文所说的“见义勇为”所保护的权益内容,是指救助行为人所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内容,而不是“见义勇为”中受益者或者受害者的权益保护,后者的权益保护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民法总则》关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权益内容的保护体现了立法者对救助者的保护,鼓励人们去实施见义勇为的行为,从而维护社会和谐。本文将从两方面写权益保护的内容:一,救助者受到的损害赔偿。二,救助者造成第三人的损害。
1.救助者受到的损害的赔偿保护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的规定可知,当“见义勇为”人实施积极地救助行为,因救助行为而受到损失,有侵权人的情况下,侵权人承担过错责任,无侵权人、侵权人经济条件不能承担责任或逃跑且不能查清的情况下,受益者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很显然,第183条款采取的是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为主、受益人承担补充责任为辅。法条中规定是“可以”给予补偿,所以不具有强制性,需要依据法官的裁量权进行判断是否给予适当补偿,或者受益人自愿给救助人补偿。该制度体现了民法上的平等原则,补偿的范围应该是小于救助者受到的损害。立法者的目的在于保护救助者,平衡侵权人、救助者、受益者三方利益,该制度除了来源于《侵权责任法》的救济规则之外。
2.救助者造成他人的损害
首先,他人需要区分开两种情况,一种是受益人,另一种是除受益人之外的第三人。“见义勇为”人的救助行为导致受到帮助的人遭受二次损失,根据规定行为人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第二种,行为人的行为导致除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遭受损失,那么救助者是否可以相应的免责或者减责?《民法总则》中并没有救助者导致第三人受损的规定,学者们对此也意见不一,这需要日后立法者从公平、诚实信用角度去考虑规定该法律空白。

  二、民法总则“见义勇为”条款存在的问题

  (一)“见义勇为”条款构建的法律制度漏洞

《民法总则》规定的“见义勇为”制度是一个复杂的法律体系。该制度就可能发生的法律关系比较多,比如救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能涉及到侵权法律关系、救助人损失补偿法律关系,救助人与侵权人之间赔偿法律关系,被救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等等。在这么多可能产生的法律关系之下,仅仅依《民法总则》第183条和184条处理所有的问题显然是不可能的,但是为这些法律关系之间的冲突的解决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解决方向和思考。本文将会从《民法总则》规定的“见义勇为”条款去分析“见义勇为”条款构建的法律制度存在的漏洞,主要是从两个问题出发:一是救助者的绝对免责是否合理,二是救助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如何救济,并且会在后面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1.救助者的绝对免责不合理
[5]我国规定救助人因救助行为导致被救助人受到损害,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那么该条款的绝对免责是否合理?笔者认为是不合理的。
首先,救助人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有偿救助人,一种则是无偿救助人。行为人在有偿的情况下被要求的注意义务比较高,那么第184条款对有偿救助人和无偿救助人一样都是绝对免责,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这个地方需要未来立法进一步进行明确规定。其次,绝对免责对被救助人来说具有极大的风险。因为侵害行为或者自然现象本身导致被救助人受到损失,如果在救助过程中因为救助人自身的问题导致被救人再次受到伤害,那就是二次伤害,如果在没侵权人的情况下,救助人又因该条款免责,那么这些受到的损失都由被救助人承担,对于被救助人来说这是很不公平的。如果将救助人因救助行为导致的损失一刀切式免责,那法律所鼓励的“见义勇为”行为也失去本该有的意义。最后,从立法过程的角度看,《民法总则》草案中均未提及行为人免责,仅在三审中提到“除重大过失外”这个要件。这个要件意味着当初立法者并不希望绝对免责,并且要求救助人在进行救助行为的过程中应当尽普通人的救助义务,即要求救助人在进行救助行为过程中尽到一个普通人的救助义务,如果没有尽到一般人能过注意而没有注意,并且是重大过失才承担责任。后来在人大审议草案过程中,改为救助人不需要承担责任除非受益人能够证明其存在重大过失。但又顾虑到添加此并不能免除救助人的责任,因此在《民法总则》中的第184条里被删除。所以根据这个立法的发展来看,《民法总则》第184条似乎又不是绝对免责,因为在草案中提到“重大过失”这个构成要素,最后为何删除是想采取绝对免责还是仅仅只是省略,就并不能知晓,所以这个第184条款中“绝对免责”有待商榷。
2.缺少救助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救济
我国《民法总则》并没有关于救助人因救助行为导致第三人损失的救济规定,其中第三人是指除了被救助人、侵权人、救助人以外的其他人。那么救助人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是否也可以适用于《民法总则》第184条的免责规定?如果该情况也类推适用第184条款规定的,行为人对第三人不承担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本来应当由救助人承担侵权责任,因第184条款而免除责任,那么第三人受到的损失将由谁来承担?第三人的损失可以由适用于行为人的相关规定。
如果不能适用《民法总则》第184条的免责规定,那是否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第182条规定的紧急避险?如果可以适用第182条款规定的紧急避险,应当将情况分为两种。一种是侵权人因素存在,那么由侵权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另一种情况是第三人因自然因素受到损失,那么救助人无需承担责任,第三人向法院请求损失赔偿,那么法院可以在要求受益人在一定范围内做出一定的补偿。第一种情况,救助人承担责任后是否能依据无因管理制度请求必要费用范围内向受益人追偿,法律尚未确定。“见义勇为”导致第三人受到损失的救济仍然是未来立法需要去考虑的。如果都将该情况全部推给《民法总则》第184条款显然对第三人是明显不合理的,社会鼓励见义勇为的同时,也不应当让无辜的第三人因此而“流血又流泪”。立法者应当充分考虑第三人、救助人、受益人、侵权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平衡,这样才能促进和谐的社会。

  (二)“见义勇为”在司法适用上的难题

见义勇为”条款除了在立法制度方面存在法律空白、含义不清的情况,在司法适用上也有难题。其实司法适用上的难题终归还是源于立法层面也没定义清晰,不过立法者可能有意回避此类问题,司法活动或者学者文章可能会不定(因缺少立法权),在实际生活中进行规定或者处理,从而相比于因立法者本身定义带来的误导较为小而全。又或者说,本身这个问题在学术届或司法实践中,并未达成一致的通说观念,所以立法者本身也不好直接上升至法律进行处理。本文将会在后面讨论司法适用上两个难题,一是“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混同,二是缺少对诬告者的处罚。本文将会分析他们的异同点,主要是针对他们的不同,从而明确这个适用上的难题。本文也会分析对诬告人的民事处罚。
1.与无因管理混同
我国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并没有统一的定义,司法实践中,难以区分救助行为是无因管理行为还是“见义勇为”行为。又或者有学者提出“见义勇为”是无因管理中的一个特殊行为,因此无因管理的规定全部适用于“见义勇为”,“见义勇为”行为没有单独的请求权基础,救助人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第121条规定的无因管理作为请求权基础,而不是用第183条或者第184条作为请求权基础。见义勇为不是无因管理行为中的一种,“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之间有交叉重叠之处,但并不是包含关系。从他们立法目的来看,无因管理意在于使得主动为他人管理事务的人能够被排除侵权责任,为了保护救助人的利益,设立“见义勇为”制度。二者的设立目的都是不一样的,那么很显然二者并不是一个包含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二者又很难区分,因为在客观外在表现形式来看都不是为了自身的利益所处的行为。以下将分析他们的区别:
第一,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无因管理行为就只有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涉及其他的法律主体。而“见义勇为”行为首先应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抢险救灾的救助行为,该救助行为只涉及救助人与被救助人的法律关系,另一种情况是与不法侵害作斗争的“见义勇为”行为,该行为涉及到侵权人、被侵权人、救助人的法律关系。除此之外,救助人的救助行为如果导致第三人的损失,那么还会涉及到第三人与救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见义勇为”的法律关系主体相比无因管理要复杂的多。
第二,行为所保护利益不同。无因管理目的是保护除管理人之外自然人的利益。而“见义勇为”除了为保护他人的利益外,还可以为了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进行救助行为。“见义勇为”行为出发点所保护的利益要比无因管理范围更大。
第三,[6]法律效果不同。《民法总则》第121条规定无因管理人有权向受益人请求支付必要费用。但是第183条规定的“见义勇为”人并不能直接向受益人请求损失赔偿。在无侵权人或者或者侵权人逃逸的情况下,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客观方面不同。无因管理行为不要求有一定现实的紧急性,无因管理人仅仅是为他人管理实务,并且不能单纯的不作为,管理他人的事务并不需要现实紧迫的危险性。“见义勇为”则要求出现现实紧急状况,才能凸“显见义勇为”的“勇”出现的必要性。无因管理人被要求履行一定的管理义务,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并且该注意义务随着管理的事务紧急性而增加。一般而言,[7]无因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难以在紧急情况下通过法律降低,但是否可以将《民法总则》第184条款适用于无因管理从而使得无因管理人注意义务降低,有待商榷。“见义勇为”有些事情,无因管理并不能涵盖。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通过上述对比可以明确他们的不同之处。他们也有共同点,都是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义务下,行为人不为自己的利益而进行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涉及到为他人的利益进行紧急管理的时候,就难以区分两者。但通过上述分析还是可以知道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是属于有交叉部分的法律制定,但不是隶属关系或者包含关系。
2.缺少对诬告人的处罚
我国建立“见义勇为”制度是为了保护救助人的合法权益,因为社会“老人碰瓷儿”事件频繁发生,但是如果不去规定该制度保护救助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见义勇为”将会慢慢地消失在大众眼中。通过建立“见义勇为”制度仅仅从救助人角度出发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设立一些关于诬告人的处罚规定这样才能从两方入手,更好地保护救助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对诬告人的民事责任追究,比如行政拘留。但是行政机关可能会考虑到诬告人年纪过大,所以可能会依法不予执行,转而对其进行罚款。但是罚款的额度虽然没有最高额度的确定,但是在实际案件中都是千元左右的罚款,并不能起到很好的教育作用。“老人碰瓷儿”事件屡见不鲜,有个比较重要的因素就是被救助人是老人,社会大众对于老人这类特殊群体普遍还是比较宽容,使得“不是老人变坏,而是坏人变老”情况渐渐加重。《刑法》规定75周岁的老人可以减轻处罚,《治安处罚法》也规定行政机关对70周岁的老人可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很明显,刑法和行政法上对老人的处罚都从轻,有些时候还不做处罚只是口头教育或者罚款等。对于老人诬告救助人的行为,虽然民法上没有直接规定救助人如何救济,救助人可以通过以老人对其他名誉权的侵犯进行损害赔偿。但这类救济实际上也请求的赔偿途径似乎也不能起到很大的教育作用,因此我国可能还是需要额外在这个问题上进行一定的措施。

  三、完善《民法总则》中“见义勇为”条款的建议

  (一)法律文本的改写

法律文本的改写实际上是从立法层面对《民法总则》中“见义勇为”条款的提出建议。由于救助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需求日益增长,在立法层面上的需求也包含在其中。立法者应当对当前“见义勇为”制度条款欠缺部分,制定相应的规定,使得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立法需求得到回答。本文的法律改写根据上文所提出的“见义勇为”的法律制度漏洞所提出来的,根据“见义勇为”绝对免责不合理和“见义勇为”缺少对第三人损失救济的问题,提出两个方面的建议,一是统一法律对“见义勇为”的概念,二是补充救助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规定。
1.救助人免责条款的完善
法律是道德的保障,正如上文分析到那样,如果立法确定救助人绝对免责,那么对于受益人而言是并不合理的。立法者如能明确救助人能被免责的范围,实际上不但能够鼓励见义勇为行为,而且还能助于平衡行为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权益,增加社会公众实施见义勇为的可能性,使中华传统美德得以延续。救助人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就不担责。从受到救助人的角度而言,第一次侵害已经可能造成其第一次损害了,如果在因救助行为导致损害,对于他而言是二次损害。在没有侵权人情况下,受救助人就是要自己负责两次损害。但是若受到救助人能够证明救助人没进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造成其不应有的损害,可以请求救助人损害赔偿。本文将救助人对受助人造成损害分三种情况讨论。
第一种情况,受助人可能遭受的损失大于救助人造成其的损失,那么救助人纵然主观可能存在过失,仍然免责。
第二种情况,受助人可能遭受的损失和救助人造成其的损失差不多,就是一个无效的救助行为。当然在这种情况下还需要再分两种种
情况:第一种,救助人如果尽到注意义务或者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其免责。第二种,救助人存在重大过失,也就意味着救助人并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该注意的义务造成受益人损失。该重大过失,分为两种,一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救助人本该注意到却没有注意到的。一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救助人自信自己能够避免该损失;
第三种情况,受助人可能遭受的损失小于救助人造成其的损失。本文认为可分两种情况讨论。还是需要区分救助人是否能够预见损害的发生。如果救助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无法也不可能预知损害,那就不该承担责任。如果救助人在当时情况下尽管了注意义务,但是仍可以预知该损失的发生,那么救助人不该免责,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法律不可能在尽了注意义务之后,不可能预见损害发生的情况下要行为人承担责任,当然主观存在过错的除外。
因此,根据上述分类,《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的救助人的免责范围可以以过错要件作为判定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并且应当增加“造成受助人不该有的损失”部分,才能更好完善该条款。
2.补充救助者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规定
在“见义勇为”过程中,第三人受到损害,救助人是否要承担责任和如何承担责任,都是立法者和司法者需要兼顾情与理的情况下讨论的问题。如果一昧地类推适用《民法总则》第184条款规定救助人不承担责任,那么对于第三人而言无辜受到的损害是自己负责的,很显然对第三人来说这是不公平的。如果立法者和司法者一昧保护第三人,要求救助人就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那么可能会导致第三人因为救助行为承担很高的费用,如此一来可能不利于鼓励见义勇为。无论哪种情况都不合适,立法者和司法者应当充充分考虑到救助人和无辜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做到一个较为合理平衡双方的规定。
首先,第三人与行为人之间属于侵权法律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受害人损害赔偿。救助人可以请求法院添加侵权人和受益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或者可另行起诉他们追偿这个损失。在审判中法官们应该结合考虑事情的紧迫性、救助人的注意义务和主观过错,然后再去分析这责任的承担。如果救助人的行为能够构成紧急避险情形的,就依据紧急避险的法律规定。若救助人的救助行为构成紧急避险过当即超过明显的必要限度,使得第三人遭受到不应有的损失,救助人应当在超过的必要限度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救助人给予的适当补偿,法官除了要考虑救助人所保护的利益和第三人受到损失的利益之外,还需要考虑救助人实际承担能力,要鼓励见义勇为的实施。
其次,我国可以建立见义勇为补偿制度的范围。从保护救助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当救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才能使得“英雄流血又流汗”的事件减少。我国可以建立一些事后救济途径,也可以采取一些行政奖励从而补偿救助人受到的损失。行政补偿除了金钱奖励之外,还可以加上口头表扬,宣传该见义勇为的好处,更有利于保障救助人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还可以建立国家救济机制,鼓励市场救济机制,使得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最后,[8]对于无辜第三人的所受的责任承担。如果是自然因素引起的险情,导致第三人只能请求适当补偿,对于第三人的损失可以通过国家救济途径得到解决。XX应当这时候充当一个帮助者,将第三人没有得到的补偿的损失进行填补,从而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样能解决救助人、第三人之间的权益冲突。
在上述救济途径中,除了司法者、立法者要做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实行,XX也要在其中成为一个不可或缺的解决问题的角色,从而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此外还可以增加市场救济途径增加除了权力体系之外的第三方进行救济从而解决问题。

  (二)法律适用的优化

法律适用的优化是指从司法实践中对“见义勇为”条款实施的完善。除了在立法层面需要完善之外,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完善。此处的司法实践的完善,本文将会从两个方面展开,[9]一是“见义勇为”概念展开,二是构建“见义勇为”体系。明确“见义勇”与无因管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这二者确实存在很大的相似性,但是根据上述分析“见义勇为”并不是无因管理中的一个行为,因此它不适用无因管理的请求权,需要额外自己的构建的请求权。
1.明确“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
上文分析道“见义勇为”并不是无因管理的行为之一,双方属于一种交叉关系,有内容重叠之处。正因为他们有重复之处,所以“见义勇为”部分情况可以适用无因管理,在鼓励人们实施“见义勇为”同时,还可以保护救助人的合法权益。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发生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不涉及第三人,管理人因管理本人事物过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请求本人支付。那么如果该请求权要适用在“见义勇为”只能是发生在救助人与受益人之间,不涉及第三人。救助人依据《民法总则》第121条向受益人请求支付费用,必须是在救助人因救助行为行为支持必要费用。但是不包括遭受的损失,遭受的损失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有侵权人的情况下,救助人因救助行为遭受的损失可以向亲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种情况是侵权人逃逸或者自然遭害导致,若是该情况下遭受的损失,该情况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3条或者《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而不是直接适用无因管理制度请求受益人直接补偿损失。所以,救助人适用无因管理请求权仅仅在支出必要费用上,若是遭受的损失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因此,救助人若依据无因管理相关规定受益人主张来氢,在其纠纷之中不该涉及侵权人。比如为了救助失足落水的儿童,救助人因此受到重伤或者死亡,那么应当根据该情况适用无因管理,而不是侵权,不存在任何侵权法律关系。在保护救助人的合法权益中,司法者应当充分考虑民法与社会情理相结合,灵活适用《民法总则》第184条、121条、《侵权责任法》第23条等,能够合理平衡受益人、救助人、侵权人之间的权益。除此之外还应该制定社会法关于对救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让国家、XX成为补充责任的角色,从而既能够保护第三人、救助人、侵权人、受益人之间的合法权益,也能够促进见义勇为的实施。
2.构建“见义勇为”请求权
上文第二部分分析过“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并不是一个性质的行为,双方之间是交叉关系,因此《民法总则》第183条的规定并不是无因管理请求权基础的补充说明,而是一个单独的请求权。[10]“见义勇为”一般可能会产生两个请求权,一般可能同时产生两种请求权,一种是无因管理请求权,救助人以管理人身份有权请求受益人支付必要费用,受益人承担责任。另一种是“见义勇为“请求权,救助人向受益人主张的是一种补偿责任。除此之外,如果涉及到侵权人的情况下,救助人直接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第二种“见义勇为”请求权要求在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侵权人承担责任能力不够、无法查明侵权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的范围是小于或者救助人所遭受的损失,并且保护的利益是私法上所保护的利益即救助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益,保护的利益不涉及公法上权益。虽然第183条规定了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但这只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只能知晓救助人所能得到的补偿是小于或者等于自己所受的损失。缺乏一个具体可行的范围,司法机关可以对此出台一些最高检、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从而使得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运用司法解释给的范围内进行裁量。司法者应当充分考虑救助人所受的损失、受益人可能遭受的损失、受益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等方面因素。
除此之外,如果有侵权人的情况下,救助人可以直接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直接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并且赔偿的范围除了物质性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因管理并不支持救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见义勇为”请求权并没有说明救助人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本文认为,如果救助行为给救助人造很大伤害,比如残疾、毁容这类的严重影响救助人情绪的,救助人是可以基于《民法总则》第183条款向受益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法律相关救济的补强

现阶段,我国在立法、司法层面对“见义勇为”不够完善之外,其他的相关救济途径也并没有跟上。我国只是将这纠纷停留于救助人、受益人、第三人以及侵权人之间,国家和社会似乎在其中并没有起到很大的重要角色。但是“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中其中一条“为了保护他人、社会、国家利益”,保护的利益中有涉及到社会和国家的利益,那么国家和社会如果并不在此中起到作用是不合理的。因此,国家和社会应当承担上文分析到损失填补的重要角色,国家和社会应当对救助人承担一定的救济责任。国家和社会的救助,除了能很好保障救助人的所遭受的损失之外,还能鼓励和呼吁社会去实施“见义勇为”,从而更好地促进和谐社会。
1.国家救济途径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公民作为合法的纳税人,作为纳税人之一的救助人为了保护他人、社会、国家的合法利益,进行救助行为,因救助行为遭受的损失国家应当给予保护。[11]国家何时作为救助人的救济补偿者呢?《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在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之后,受益人只是给予救助人适当的补偿,而且这个补偿是可以给,也就意味着也可以不给,补偿必然是小于或者等于救助人所受的损失。对于救助人还没得到补偿的损失,国家应当充当一个既受益人之后第二位补偿责任的角色,来补偿救助人所受的损失。国际可以制定一些行政救济途径或者设立救助行为人的国家基金会,一方面保护救助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除了物质性补偿之外,国家还可以对救助人采取一些额外的奖励,比如行政奖励,口头嘉奖或者给予救助人一些金钱奖励,为见义勇为的大环境提供更好的条件。
2.市场救济途径
因为“见义勇为”其中也包括了为社会利益而做出的救助行为,因此市场作为一个整体也需要起到相应的责任。生活实际中,如前文提到的行政奖励、国家救济途径并不是那么快就能够申请得到的,然而救助人可能会因自身因救助行为受到损失急需补偿,那么市场救济就显得尤为重要。市场可以自发设立一些民间基金组织,对救助人实施救助。除了经济补偿采用基金方式之外,对于行为人的见义勇为的行为,可以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报道传播,弘扬这种传统美德。

  结语

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和184条规定了我国“见义勇为”制度,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就是简单介绍了下“见义勇为”制度,见义勇为是指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义务下,为了保护他人利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自发地作出救助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四个:第一实施主体为自然人;第二,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义务;第三,为了保护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第四,在紧急的情况下,实施的积极救助行为。
第184条所保护的权益对象指的是救助人的合法权益,主要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救助人因救助行为所受的损害,另一种是救助人导致他人受到损失。这个合法权益也是本文所要讨论的文章中心点,贯穿到第二部分对该制度的问题和第三部分对该制度的完善建议。救助人因救助行为所受的损失,分为两种解决措施,一种有侵权人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另一种无侵权人或侵权人逃逸、无力承担责任情况下,又要分类讨论,能构成无因管理的行为适用无因管理制度,如果不能构成无因管理的,则适用《民法总则》第184条款第二句话的规定。另一种情况救助人导致他人受到损失,也是需要分类讨论,他人分为受益人和第三人。本文重点落在第三人,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对第三人受到损失的救济作出规定,属于空白部分,本文对第三人的情况又进一步做出了细化分类情况,在此不再多论述。
本文还讨论分析了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通过构成要件的分析,发现“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并不是一个性质行为,只是他们之间有交叉重叠的部分,在不涉及侵权人的情况下,“见义勇为”的行为可能会构成无因管理,因此可以适用无因管理部分的相关规定。
当然总言之,该制度的制定是为了保护救助人的合法权益,从分析的对象都是围绕着救助人而言。立法者、司法者、社会都需要考量各种因素,才能真正起到推动社会去实施见义勇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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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周华,《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与管理人权利之保障》[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5:1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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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云秋,《民法总则之“好人法”条款的理解与适用》[J].《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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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王竹,《见义勇为人受损受益人补偿责任论——以〈民法总则〉第183条为中心》[J]《法学论坛》.,2018:46-61

  致谢

时光飞逝,没想到四年的大学生活就这样结束了,这期间我收获了很多东西。在四年的大学本科生涯中,学会以法律人的角度思考问题,去分析法条背后所带来的一些问题,而不是仅仅停留于法条字面含义,明白了法条与法条之间的关联性,学会以一种保留意见的态度去看到某件事的过程,而不是直接下定论,学会了用折中态度包含差异思想。法学专业本身要求很高的基础功底,空闲的时候要时不时拿出法学知识温习。从一个基础为零的高中理科生转为现在一个法科生,确实过程比较辛苦,法学知识并不是一个死记硬背的过程,要求读万卷书,理解为主,在脑中构建自己的法学框架体系,然后在框架体系之下学会用法学公式来解决社会出现的问题。一步一个脚印,这个过程确实有人放弃了,有人离开了,我还是坚持不懈地走下来。毕业论文,会是我大学本科中重要的事情之一,是检验我四年本科学习成果的一个过程,很感谢老师们当年教给我的知识,终身受用。
最后感谢身边的父母、亲朋好友、老师们,让我能够有勇气一步步走下去。此刻将要离开母校,感恩母校,祝彼此都能在日后更加辉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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