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在系统分析了公共秩序保留的相关法律概念和与之对应的相关法律理论的基础上,将我国大陆与港澳台地区之间针对公共秩序保留问题在司法与立法方面的差异性进行相应的对比分析。为了维护本国法律的稳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保留也称之为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安全阀”。对于我国区际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必要性进行了多方面的分析。由于国际私法中各国家的法律冲突与区际私法中各法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因此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不同国家间使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时的适用条件以及使用方式有所不同。对目前关于公共秩序的保留概念与制度在我国现行区际法律的冲突中如何运用的一些相关法律理论和实践进行了探讨,从而深入分析了在制定我国现行区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方面的可行性及理论研究现状。希望我国区际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得以发展。最后,通过对我国各法域现行立法的主要特点及发展现状,对于公共秩序关于保留的概念和制度在与我国现行区际法律的冲突中如何具体制定和运用的问题提出一些深入的思考。第一部分主要讲述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理论,公共秩序保留的渊源、界限、作用以及意义。这项制度在国际中的意义及价值。第二部分是区际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概述。分别描写了否定说、同一说、区别说三种观点并且表明了自己的态度。第三部分从维护本法域政治制度的需要、经济制度的需要和维护本法域法律原则的需要。对中国区际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存在的必要性进行陈述。第四部分阐述了中国区际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范围、基本原则。第五部分阐述了我国实行区际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场合、外法域的法律适用、法院判决与执行以及不同于内陆的地方。第六部分阐述了在民事司法程序上限制公共秩序上所保留的法律支援、公共秩序保留排出的范围。
关键词:区际公共秩序,区际法律保留,法律完善
前言
在一国两制的政治背景下,大陆与香港、澳门地区之间一直在实行着不同的区际复合法律和制度,因此我国的各种区际复合法律制度冲突较之于当今世界上其他复合法域国家内的各种区际复合法律制度冲突相比,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并且在我国恢复对香港和澳门主权的基础上,近几年我国逐渐稳定统一,”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基本政治格局在我国逐渐形成,公共秩序的保留制度作为法域内国际私法里的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其实质的意义就可以说是一个国家用来为了保护本国的自主权和国家安全利益,从而导致本国拒绝承认与外国法律的适用或拒绝承认并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与裁决。
因此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也被广泛学者比作是宝物本国基本利益的“安全阀”。使得有关我国法域内区际复合冲突的法律问题更是日益的凸现,其中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制度在有关我国法域内区际复合私法实施过程中的重要性和适用,也一直都是国际学者们普遍关注的一个法律问题。
从国际私法公共秩序保留的理论出发,分析国际法律适用中公共秩序保留的有关问题情况。通过借鉴国外的复合法领域观点和看法对我国区际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进行分析,了解我国是否要适用区际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以及使用的情形、适用的方法。形成我国区际公共秩序保留的观点和看法,希望我国的区际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得以发展。
1.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理论
公共秩序保留从其本质上来讲是一种对外国法起到排除作用的一项制度。下面将围绕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渊源、界定、作用及意义展开分析。明确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来源,了解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界限,分析它存在的的意义与作用。
1.1公共秩序保留的渊源
这一主张的提出最早可以追溯到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时代,从13、14世纪开始算发展至今已经有六百多年的历史。意大利学者巴托鲁斯可以称之为“法则区别说”的鼻祖,其在当时主张的思想核心发展问题就是“一个城邦国家对另一城邦国家的‘令人厌恶的法则’,如禁止认领非婚生子女,妇女不能成为继承人的法则,当事人便可拒绝适用。”巴托鲁斯的此种保留制度的主张因此在国际上所认可并认为是意大利公共秩序排除保留制度的最初的萌芽,尽管这一思想在当时并没有在意大利得到很充分的研究发展,但至少事实表明了意大利公共秩序礼让制度最初的思想,是在当时意大利的各个地区和城市之间的用来通过法律解决冲突的谈判过程中逐渐的发展了起来的,可以说也逐渐涉及到了意大利对外国法的承认和排除是否适用此类的问题。但是到了后来的十九世纪,荷兰的意大利法学家胡伯也在其创建的意大利学说”国际礼让说”中对意大利公共秩序的保留问题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和阐述。胡伯在其意大利学说中明确认为,往往一个国家可以出于礼让考虑承认其他某一外国法律在其本国境内的法律效力[1]。也可以说胡伯在其礼让说中的主张既完善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也从一定程度上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引进到了国际法律冲突解决的过程之中。
1.2公共秩序保留的界定
我国的学者一般在具体讨论意义上的公共秩序时,是将“公共秩序”这一概念与“公共秩序保留”作为相同概念所进行理解的,通过具体分析我们谈到意义上的公共秩序这种类型概念可以将其具有分为静态与动态两方面的基本含义从静态的这个角度来讲,它们指的是明确地泛指一国私法中所涉及到的国家或者个人和社会的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是有关法律上和社会道德上的基本法律原则。而从国际私法动态的这个角度上来讲,指的是根据国际私法中一项规定最有可能通过适用于公共秩序去排除本被实际法院指定适用的某外国法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
1.3公共秩序保留的作用及意义
可以这么说,公共秩序保留的制度与国际私法是共同发展的关系,并且产生于同时。国际私法之中的此种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定程度上其实可以说是各国的统治阶级所迫切需要的一种建立在政治、经济管理以及社会法律制度等方面的基本理论概念及原则。通过这样宏观的角度来看,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不仅仅是一个法律概念,更超越了其本身的法律意义,可以称为政治概念。
在国际私法上,公共秩序保留法律制度的安全性作用主要的说就是因为限制或间接排除了对外国法的适用。通过对世界各国家在此方面的研究汇总,总的来说当下世界各国在国际私法领域的立法研究与实践,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可以分为两个核心的作用:第一,就是公共秩序对于外国法具有一定的排除作用,这种防范性、否定性质的消极作用能够有效的起到“安全阀”的积极影响[2];第二,除此之外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还能够为国内法的发展提供积极肯定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一国的XX与法院在面对涉及其本国国家或显著的政治利益、社会道德基本的观念或者法律的基本原则可以进行直接的立法,而不需要考虑本国相关的某些冲突法律规范原则是如何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此以来也就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并且为自己国家提供肯定的、积极的作用。
2.区际公共秩序保留学说的概述
目前学界关于区际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有三种观点,包括否定说、同一说、区别说。不同专家与学者的观点存在差异。个人比较认同区别说:各个法域之间的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等不可统一,或多或少的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差别。按照实际情况作出调整区别对待有利于维护工作。
2.1区际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
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区际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这一概念多称之为“公共秩序保留”,而大陆法系国家则称之为“公共秩序”,这一概念本身具有多种含义,归根到概念的本质上,其实就是根据本国准据法的规定与指引,本来应使用外国法律来解决涉外的一些民事纠纷时,外国法与本国的公共秩序存在一定的冲突问题,那么本国的法院应当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2.2否定说
赞同区际冲突观点的和学者将区际冲突法视为在国家内部的不同主权地区之间的法律制度冲突。但是这种观点认为,区际冲突法和国际私法中的地区和主权国家法律冲突完全不同,并且区际冲突法远远超过国家和主权安全的范围。当区际冲突发生时,无条件维护公共秩序或者保留这个法律制度的必要,应当对于公共秩序保留这一制度在区际冲突法中的存在持以拒绝的态度。
2.3同一说
针对公共秩序基本理论支持同一论观点的学者的观点显而易见在内容上与否定论学者之间是完全相反的。赞成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对公共秩序的保留需要被纳入区际法律中。而且与国际私法否定论相比,其地位和作用不应当有任何差别。纵观区际私法的基本理论漫长的发展史,基于其发展历程的层面进行分析与总结,同一论从始至终都是被很少一部分的专家与学者所接受和支持,从来没有真正得到大多数国际私法人的支持和赞同[3]。
2.4区别说
有一部分学者属于保护主义学派,他们与同一说的观点在适用范围上具有一致性,即区别说也认为其应当在公共秩序内适用,但是区别说在地位上与同一说存在一定差别。这部分学者认为其在适用的过程中应当进行一定的限制并且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但是在具体范围的界定和限制的问题上,区别说的学者也尚未形成任何定论和共识。
笔者认为整体来看,区别论的观点比较合理。首先,各法域之间因为其基本特征会造成不同的法律特色和文化,甚至在社会道德习惯以及价值观等方面都存在着千差万别,要求一个区际法域尽可能毫无保留地限制和适用外法域国际法律或者无保留地协助外法域国际司法,可能不利于司法的公正性,造成本法域的司法波动的现象。
基于此,维护各法域的司法稳定需要在区际法律的冲突适用解决时,对于公共秩序进行一定保留,这继而为各法域之间的司法公平性和稳定性起到支撑的作用。
除此之外,在区际法律的冲突作用下,因各法域属于同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之下,因此各法域之间在文化以及价值观等方面的差异性会逐渐缩小,呈现同一化的趋势。
而且各法域之间的差异性主要是涉及到社会利益以及道德观念,这种差异当与主权国家差异相比较时几乎微不足道。所以,在与区际法律的冲突中应该严格限制和适用维护公共秩序毫无保留的制度。
3.中国区际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必要性是任何制度和原则存在必须具备的条件,笔者在前文的分析阐释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来源意义以及不同专家的理解。那么中国区际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以下就从国家政治制度需要、社会经济制度需要和基本法律原则的需要,这三个方面来进行分析为何要保留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3.1维护本法域政治制度的需要
进行我国区际冲突中是否存在公共秩序保留的情况研究时,首先主要对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表现以及特有的突出特点进行梳理。从其概念角度来看,公共秩序保留在本质上是间接体现了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现象。换言之,当各法域之间如果存在过多的差异,在现实中这种法律之间的冲突就会表现得十分明显。因此出于维护国家安全防卫等政治目的,此时就势必需要发挥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的作用,将其合理地适用于法律制度之中。
尽管中国的中国的港澳台地区与中国内地处于同一国家制度下,原本这些地区的区际法律制度冲突也应当属于统一社会制度下的冲突,但是两者之间的法律冲突却在现实中被归为处于不同制度的法律冲突。[4]这类现象并不少见,目前在世界范围内,这种多法域国家下的法律冲突主要都是发生在在一国一制的背景下,进而所产生的法律文化冲突。为了有效保持港澳台居民利用资本主义的制度等长期以来已经适应的方方面面保持不变,就需要借助法律和公共秩序保留等手段使得各行政法域的基本政治制度得以稳定发展。
3.2维护本法域经济制度的需要
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之间在社会基本制度方面存在着本质的差别,我国内地实行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而港澳台地区所奉行的是资本主义的社会经济制度。基本经济制度的不同导致内地与港澳台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别,例如我国在宪法有明确的立场,社会主义公有制始终是我国的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制度,换言之也就是劳动人民的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通过对各尽其所以及根据工作按劳分配的原则真正的实现了旧社会人剥削制度的消灭。而在港澳台地区,实行的是生产资料的资本主义制度,也就是私人占有制[5]。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制度是我国的主体经济制度,在此基础上我国的港澳台地区所实行的是资本主义私人占有制度。因此在经济制度上,如果这些地区与内地完全相同就无法确保其多种制度和生活方式长期存在的目标,因此就需要保持多种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在现实领域中实现并长期维持“一国两制”的XXX方针政策。
3.3维护本法域基本法律原则的需要
每个国家为了自身的利益和安全,都会在外法域中,对于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利益作出明确的原则界定,而这一原则也适用于我国涉外域中有关民商事交往的所有基本法律。如果外法域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内法域的否定与冲击,那么内法域则会通过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来对有违反内法域性质的内容予以排除适用。
以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举例分析,此原则可以称得上是民法领域的“帝王条款”,不仅是民事活动的核心原则,也是民法规定的重要核心。其本质内容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法律活动的过程中要做到诚实守信,合法的使用权利积极的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一项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在成立此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诈的手段,那么本合同违反了我国民法总则中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诚实信用。在此基础上这种合同就会被认为是无效合同。因此,只有在利用外法域公共秩序的保留的基础上,才能保护我国的公共利益,进而在整个外法域中确保其法律原则在现实中得以维持。
4.中国区际公共秩序的范围
4.1确定中国区际公共秩序范围的基本原则
在为我国的区际经济公共秩序进行详细的范围确定之时,首先就需要对其主要影响范围的基本原则予以确认。笔者从中总结出了两项基本原则:
4.1.1促进区际民商事交往原则
地方XX在进行排斥外法域的法律,进而维护本地区外法域国际社会公共利益时候,通常会以公共秩序保留的制度作为可使用的重要工具,这也包括在两个范围内的影响,也就是国际民商事私法和区际民商事私法两个方面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当下,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各领域的交往也更加密切,在此情况下为了能够给未来的区际民商事的交往提供保障,并且更加有效的保护民商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各法域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问题上提出了谨慎使用的要求[6]。积极寻求平等相互协商的途径和方式尝试对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问题加以解决,而非是轻易地用于适用地方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也就是避免在地方XX保护外法域和地方人民公共利益中使方公共秩序保留的制度不断泛滥。
4.1.2诚实信用原则
首先,是区际国家利益统一的国际层面,在具有区际国家利益冲突的国际领域如果任何制定和适用外国国法域的宪法的法律行为,已经违反了执行我国国家宪法的根基和基本原则。如果一项我国涉外合同在签订的过程中具有欺诈的情形,那么该合同就会被我国的合同法所禁止,并且在法律层面被认定为为无效合同。但如果此合同的准据法并没有限制合同的成立效力,就极有可能会导致在外域法中形成我国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严重被违反的现象。所以依据这一前提,就可以合法地认为此合同在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前提下,最终判定为失效。当一项合同吾无法被认定为有效时,就可以将其看做是对我国民事涉外合同准据法中的诚实信用的原则被严重破坏。对单一个体而言,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每一个当事人之间具有不同的意义,;另一方面对整个社会而言,这也是对我国的经济政治秩序的维护与稳定。
5.我国实行区际公共秩序保留的场合
社会制度、经济制度和国际法律关系等方面都是内地与X、港澳地区在法律适用方面的差异的主要表现。公共秩序保留对于不适用地区的保留条款和适用也有所不同。所以应当明确我国区际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场合。
5.1外法域法律适用
由于与英国之间的密切联系,因此我国香港地区在公共秩序传统上,其与英国的传统区际法律之间存在诸多相似性。除了在应对法律冲突之时,香港地区会将国际传统的冲突与英国区际法律冲突进行区分外,剩余在大体上与国传统的国际私法相同的公共秩序规则具有极高的一致性和相似性。因此,从整体来看,在香港地区的法律中尚未形成具体明确且成系统的法律条文以专门应对这种法律冲突的,这些相关的法律冲突调整的条文仅仅在一些比较分散的判例法和成文法中可以窥见一些身影。
在国际传统法律冲突的领域中,这些关于法律冲突调整的规则可以适用外,甚至也可以适用于中国区际法律的冲突。然而,这就决定了法律冲突方式的广泛性和不集中性,由于缺乏适用我国的针对性,就会造成我国与区际传统法律的冲突特殊和复杂的国际法律现实[7]。关于在承认和解决中国区际传统法律的冲突时适用的公共秩序法律保留规则的制度,香港法院也是采取模仿的行为,也就是对其他国际私法中的一些法律条文进行类推。不过在两者之间发生冲突,香港地区可以认可并确认外国法,但是一旦其认为承认或执行的外国法律违反并与香港地区的公共利益相冲突可以采取拒绝的态度。
5.2外法域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在当前中国和区际法域民商事务关系中,如何使区际法院项目判决在司法管理月协助过程中,互相承认并得到执行是目前最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且与一般的区际送达、区际调查取证进行比较就不难发现,其所涉及的领域更加广泛,包括了对不同社会制度以及法律制度具体法律效力的认定问题。因此,为了解决这一困境,就需要对具体明确并承认、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过程中的条件和范围进行规范,比如司法管辖权、终局性以及程序的公正性和公共政策等实质性的问题进行明确。
不过还需要注意到,与其他主权国家相比,中国的国情有很大的差异。特别是由于在中国范围内存在X以及港澳地区,这些地区的社会、经济和国际法律等方面都与内地存在较大的不一致性。加之当前,我国缺少在中央层面的统一立法制度,所以确保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在各区际法域中的司法独立性是十分重要的。不过即便是存在冲突,但是这种区际冲突也是具有不同之处,因为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发生在一个主权国家之内的冲突,即内部法域之间的冲突与矛盾。考虑到各法域之间在本事上是同属于一个主权国家,因此相比其他的国与国之间的法律冲突,其所产生的矛盾性较小且更具有凝聚力[8]。因而中国与区际的在法律制度冲突中对公共秩序的适用的范围应当受到更多的相关限制,也就是其适用范围应该缩小。
5.3调查取证
在中国内地与港澳地区,侦查讯问制度的民事诉讼也存在诸多差异,甚至有的之间存在冲突与矛盾。同样是属于普通民事诉讼法系的审问制地区,中国香港与内地都认为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就法官而言,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提出的相关证据存在质疑时,法官才具有审理案件时,进行法律解释的权力。
即便在1997年澳门回归中国,但是在证据的审问制度方面,其在很对程度上与香港法保持一致。最突出的方面就是将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的地位视为极为重要的。其中在审问制度下,法官就可以单独收集案件的证据等取证工作。这显然与中国大陆香港法中的相关规定完全冲突。尽管我国在法律制度上已经认识到这一问题,并强化当事人取证调查的责任制,但客观来讲,人民法院在相关方面的权力范围仍比较大。特别是对于当事人而言,法院对他们的依赖性和重视性并不强,而且在具体的调查取证的过程,种类和证据的具体范围等方面也存在诸多不同。这也就说明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存在必要性。
6.在“一国两制”原则下限制区际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
基于笔者以上的分析,故而在我国的法律范围内应当保留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要想正确的运用这一法律制度,必须明确其适用范围,重视他的法律作用。所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保留适用就要起在一个独立行使主权的国家内解决区际法律纠纷时,某个法律领域可以以保留他为由,拒绝适用根据自己冲突所指向的某个其他的领域的法律,从而保持司法在各个领域的稳定和发展。
6.1公共秩序保留排除的范围不包括国际惯例
在我国的法律范围中,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和排除制度在对象方面的范围上都不断扩展,直至国际惯例中。分析其形成原因,主要是由于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之初,由于在制度上的不完善性,因此其运作规范等方面的问题都与国际上存在诸多不同。特别是由于缺乏相关的专业外贸人员的人才支持,常常会出现因选择国际惯例最终造成其经济利益受损的问题。
不过,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中国的经济道路逐渐与世界相接轨,这时候如果仍认可公共秩序保留对国际惯例的派排除的合法性,就无法在国际社会中取得相应的经济和政治信任,进而阻碍我国的经济融合全球化的进程。而且对于门地区和X地区,长期以来,这些地区都是具备成熟的市场机制的国际市场经济地区,尽管与内地存在诸多不同,但如果在与内地进行往来时,内地仍旧忽视排除保留国际惯例的适用,这势必对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造成很大的阻碍,减缓中国融入世界市场的进程,大大打击这些地区的投资者对内地进行投资的热情和信心。
因此抛弃以往我国的国际私法传统是势在必行,特别是在对我国的区际冲突法的排除保留公共秩序制度进行考量时,应当将其排除的对象明确限定为其它地区和法域的国际法律。
6.2在民事司法程序上的限制公共秩序上所保留的法律支援
众所周知,当承认我国公共秩序适用和保留的制度的地位,并准许其在广泛范围内适用,就意味着最高人民法官拥有关于我国公共秩序适用和保留条款的自由范围和量裁权。但是这一行为的后果就是,公共秩序的公共秩序适用和保留的相关法律会被一些不法人士肆意滥用,成为我国我国区际法律民商事务的发展的障碍。因此,在司法程序上就有必要对其进行限制,比如通过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其决定权,从而在社会范围内确保公共秩序保留的权威性,提高了行使此权利的法官专业素质,并通过在时间中的减少应用机会来实现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限制。
结合我国的区际复合法律管理的发展状况,当区际法律冲突问题被置于“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下,就成为了世界公认的研究课题。相比较其他的复合法域等问题,区际复合法律冲突问题表现得更为复杂。[9]。特别是由于我国存在“一国两制”的特殊国情,导致区际法律管理制度在复合法域中存在诸多制度差异。但是各法域之间的制度融合并不是一蹴而就,而是需要一个相对漫长的过程。而公共秩序保留能够在此过程中起到“防火墙”的作用,将具有矛盾冲突的不协调因素拒之门外,从而实现各法域之间能够在保证独立性的基础上维护各法域之间的自身利益不受到侵犯。
所以只有在确保其合法的前提下,“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和政策才能真正得到法律与制度的支持。在强调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X地区属于同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并结合当前司法正义的发展趋势和不同法域相互融合的现状,这种公共秩序的保留首先必须要以“一国两制”为前提,进而实施“限制适用”。[10]。这种将四个区域内的“限制适用”最终统一起来的行为,在法律范围内为其融合趋势奠定了基本前提。
结论
就当前我国的各主权法域的发展现状而言,在必要性上,公共秩序法律保留的制度符合其基本要求。但是在必要性的前提下,我们仍需要对于这一法律保留制度的具体理解和运用进行思考和研究。首先,法律保留制度的法律适用范围是不能完全任由其发展,但是由于其必要性的客观存在,我们也绝对不能因此而因噎废食,有意忽视其重要性。就国际法律冲突纠纷范围来讲,公共秩序法律保留制度的存在和适用可能是一种极大的干扰因素。尤其是在公认的国际法律冲突解决规则之时,公共秩序法律保留制度会给其有效性的发挥造成极大的障碍。如何所谓的对其限制适用问题,也就是如何平衡这两种状态关系的问题。具体而言就是,在面对区际法律冲突时候,一个主权国家的一个法域能够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对于一些和自身的具体法律条文或者是其他法域的条文相违背时,可以进行有依据地拒绝,包括对来自其他法域的司法人员的协助进行拒绝,以此来达到降低两个法域之间的法律制度相冲突的情形出现。不但能够以此保证个法域之间的司法稳定程度,还能够对公共秩序保留在适用问题上得到合理、科学的规制,避免出现其因为不受限制的过度使用进而造成了司法正义无法实现的问题。通过此,对于个体的基本权益予以维护,在社会范围内形成公平正义的风气,最终在世界范围的各法域之间形成和平交往与融合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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