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1133条中,出现了遗嘱信托这一制度,让遗嘱信托这一舶来品进入中国老百姓的视野之中,为普通大众财富的传承提供了一种新的途径。要知道同为舶来品的《信托法》在我国颁布生效的时间也仅仅是在2019年10月1日,那么遗嘱信托作为另一舶来品,这种遗嘱形式究竟是否适应我国当前的社会背景,是需要时间的考验。遗嘱信托作为其舶来品,在我国当前的环境下适用,如何将其进行本土化,如何对该制度进行完善,有其讨论的必要性,本文通过对遗嘱信托的概念、性质等分析论证和将其与信托、家族信托等进行区分比较;结合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案例进行探讨;遗嘱信托中遗嘱的效力认定、受托人的品质问题以及遗嘱信托所涉及的资产存在缺点与风险;针对其遗嘱信托这一制度的缺点与风险提出一些解决建议,建立遗嘱信托登记公示制度、规定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并设置监督机制,确定遗嘱信托所涉及财产所有权的权属问题。为遗嘱继承寻求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支持,也让遗嘱信托这个制度在中国的土地上生根发芽,发扬壮大。
关键词:家庭财产分配;遗嘱信托;受托人;信托法
一、遗嘱信托与信托、家族信托的关系
(一)遗嘱信托与家族信托的关系
家族信托,是指由个人或家庭委托他人或组织管理和处置家族财产的信托结构,让其代为管理、处分家庭财产的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方式,从而实现远大的财富规划和继承目标。这与2021年随着《民法典》的生效才进入公众视野的遗嘱信托不同,家庭信托近年来早已成为富人圈中,继承财富的首选方式。由此可见,两者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
1、签署形式不同
根据法律规定,采取书面的形式是对信托设立的要求之一。法律上有关书面的形式多种多样,如果采取信托合同的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原则上生效并成立的时刻是在信托合同签订之时。家族信托就是以信托合同的形式建立的,但遗嘱信托却是以遗嘱的形式建立的。
2、受托人不同
目前,国内采用的家族信托基本都是由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参与其中的,按其相关规定,将其归属为营业信托,关于其相关的组织管理的相关要求则由xxx制定具体办法。遗嘱指定的人不同意或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出现,受益人应当分别选择另外适格的受托人;此外,如果受益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按照其监护人代理人的规定选择。遗嘱信托只是采用不同方式的信托,但对受托人的选择并没有进行任何实质的限制。尽管如此,现阶段我国遗嘱信托的受托人选择更多的仍然是自然人主体,比如委托人的亲属或法定继承人之一,遗嘱信托此时属于民事遗嘱信托这个范畴。
3、债务隔离的效果不同
由于合法建立的家庭信托具有他益性,因此它具有资产隔离的效果。但是,因为遗嘱信托能够有效的条件是立遗嘱人的死亡,因此遗嘱信托可以在立遗嘱人活着的任何时候进行修改甚至放弃。除此之外,立遗嘱人死亡时,立遗嘱人的债权必须先得到清偿才行,所以,可以成为信托的财产将变成一个未知状态,可能减少更甚至会不存在。因此,在立遗嘱人去世之前,受托人在受托人真正得到委托之前,遗嘱信托是不具有债务和破产隔离的功能。
(二)遗嘱信托的优势
1、遗嘱信托具有连续性
遗嘱信托制度是指具有稳定性和长期性特征的遗产管理处分制度,它来源于信托管理的连续性。遗嘱信托的连续性主要的表现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已成立的信托不因受托人的更迭而影响其存续
信托成立后,即使受托人因死亡、解散、破产、丧失行为能力、辞职、解雇或者其他最后手段而终止处理信托事务的职务,信托关系也不会因此消灭。此时,信托文件中选定的受托人可以选择新的受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选择新的受托人,并继续执行信托事务,直至信托终止或者信托的目的实现,或者不能再实现,或者信托的期限已经届满等。
(2)信托不因受托人的缺位而影响其成立
在设立遗嘱信托后,虽然需要被受托人进行管理处分,但受托人其本身的缺失并不直接与遗嘱信托的有效设立相关联。当被委托人不选择相应的受托人,或者选定受托人在信托真正实施前死亡的,或者选定的受托人拒绝信托的,信托不受其影响,仍存在着。此时的应对措施是,信托中选定的受托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法院可以选择受托人。
2、信托财产有独立性
无论是作为财产管理人的受托人还是受益人的继承人,他们都不真正的拥有与遗嘱信托有关的任何财产。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可知,这与受托人所有财产是不同的。它不仅仅显露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特点,同时还保证了信托财产的安全。于是乎,遗嘱信托不仅可以提供比传统遗嘱更安全、更可靠的生活和教育保障,还能灵活巧妙地实现各种纷繁复杂的资产分配方案,而且还能在特定的法域下实现资产的隔离与防护;税务筹划等不同的目标。
3、遗嘱信托能够实现财富的稳定传承和增值
首先,遗嘱信托是将遗产移交给任何没有继承关系的受托人,这样可防止遗嘱继承与法律继承之间最容易发生的继承纠纷。其次,没有任何商业经验和能力的继承人也可以仅仅作为受益人定期从相应的信托财产中获得可观的财产收入,从而不必参与遗嘱信托所涉财产的实际控制或经营之中,也能使生活得到保障。甚至还可以积极、有效地防止相关企业的倒闭。
由于受托人通常以专业机构或组织的形式出现,因此他们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遗嘱信托中所涉及的财产的可持续性和稳定性。这可比继承人他们自己直接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收效来的高。不仅如此,因为信托财产和遗产不同,所以在未来征收遗产税,遗嘱信托才能起到合理、合法的避税作用。[3]
4、遗嘱信托更能实现立遗嘱人的意愿
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受益人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所取得的遗产必须由监护人进行控制,这样可能导致遗产并没有实际用于受益人的生活和教育中去。因此,适格且尽职尽责的受托人显得尤为重要。他们不仅可以使其遗嘱信托中所涉及的遗产真实地用在受益人的生活、教育层面,还能确保受益人在遗产中的正向利益得到实现,从而实现委托人的真实意志,从而有效地减少因合法继承和遗嘱继承而引起的家庭遗产纠纷的发生。
此外,还有各种各样可用作财产形式的内容,比如房地产、现金、公司权益、财富管理产品收入权、收藏品、运输工具、知识产权产权、合伙投资股份等。如果相关继承人没有相应管理遗产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对遗产的保护与继承。因此在信托法的框架下,受托人不仅需要受法律信托责任的约束,还需要根据委托人的意思,完全、认真地管理信托财产,从而保障遗产可以按照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使得受益人能够在人生的各个阶段皆可以获得源源不断的财富物质保障。
二、遗嘱信托制度研究的内涵及重要意义
(一)遗嘱信托制度研究的内涵
遗嘱信托制度内涵就是实现遗产的保值增值,实现财富传承,实现合理避税。
(二)遗嘱信托制度研究的重要意义
1、遗嘱信托有助于弥补遗嘱的不足
相比较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更能体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具有财产清单、定向传承、定纷止争等诸多功能。但遗嘱继承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如遗产是一次性分配、转移,极有可能会发生被子女很快挥霍一空的情形,这不符合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如果继承人是未成年人或是限制(乃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无力管理或处置其所得的任何遗产;对于公司的股权,普通的遗嘱继承,可能会造成股权被分割,流落到不具备运营、管理公司能力的继承者手中,对公司发展极为不利。
随着我国民众私人财富的增长,以及当今社会老龄化程度的加速,人们对于财富的传承需求,不再仅仅只满足于简单的继承分配,而是希望通过相应法律制度的安排和涉及,让财富发挥更大的作用,得到更加合理的分配。而遗嘱信托则能满足这一需求,因为遗嘱信托不仅结合了遗嘱和信托的优势,还可以发挥灵活的特性,定制化地设立财产管理、分配的条件、时间和方式,保证遗产按照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去执行,同时也避免了继承人因浪费或缺乏管理能力导致遗产的损失的局面。如果受益人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信托可以防止其所属的财产被侵吞。对于公司的股权可利用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和收益权相分离的特性,让不具备经营管理能力的受益人只享有股权所产生的收益,而不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这样更有利于公司的良性发展。
遗嘱信托能在最后时刻进入《民法典》,也算是回应了对社会现实的需求。可谓是“民之所呼,法之所应”。可以预见,未来对于继承这方面,遗嘱信托将助力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愿妥善规划身后财产的分配、管理和传承,实现长期、复杂、多维度的需求。
2、遗嘱信托有助于建立信任的关系
信托是建立在信任、信赖基础上的,因为信任,所以托付。孔子曰“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信任要靠制度和规则进行保障,仅凭道德约束是无法保持社会信任关系的长效稳定,信任关系还需要法律规范作为保障。从英美法系信托法的演变过程中,可以知晓,法律才是解决当今社会信任危机的有利武器、有效途径。与此同时,信托法律制度也对促进社会的信任关系的形成起到十分积极、举足轻重的作用。
在遗嘱信托过程中,关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必须高度紧密才行。遗嘱信托是将身后大事的托付,具有不可逆转性,需要比其他的信托更为严谨和审慎,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不一定是具备充分能力的专业人士,但一定是委托人最信任的人,具备勤勉、诚信的品质。同时,受托人所承担的信义义务也要更加严格,才能确保在管理遗嘱信托财产时诚实、公平的为受托人的利益行事。法律通过对受托人行为的规范,也是向社会大众宣导尽职履责的信义观念,树立责任感和勇于担当的义气。遗嘱信托作为民事信托,受托人不是为了取得信托报酬接受委托,而是基于忠实的帮助,这对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重建社会道德互信,将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3、遗嘱信托符合财富保增值规划需求
遗嘱信托不仅可以很好的满足人们对财富传承、保值增值的刚性需求,还会对财富的规划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现阶段,随着小康社会进一步取得的进展,我国普通家庭的财富的积累数额也开始变得越来越大,不仅如此,普通家庭持有的财产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化,财富管理产品收入权、房地产、交通、企业权益、合伙投资份额、收藏品、知识产权和其他非现金资产的财产收入也占家庭资产的很大比例。
自古以来,许多人死后就用立遗嘱的方法对自己的个人财产作出合理的安排。即便如此,关于遗嘱的争论仍没有停止。随着个人资产数量的增加,意志纠纷的数量、纠纷的数量甚至社会影响也越来越大。传统的意志方式不再能很好地满足普通家庭对继承的严格需求。此时,遗嘱信托具有其独特的优势,使其继承需求呈上升趋势。[4]
与传统遗嘱相比,遗嘱信托的优点是,它可以将财富转移给受托人来管理、处置和经营,并解决一些没有经验、没有专业知识、没有财产管理能力的继承人的问题。对遗嘱信任的建立解决了传统遗嘱本身的不足和局限,还可以更全面、详细的安排财产,保证遗嘱人真实意志得以实现,从而使遗嘱的时间轴更长,空间更宽。加之新颁布实施的《民法典》第1133条的规定,让其从法律层面上对遗嘱信托作出确认,此举也将推进遗嘱信托在中国的土地上得到广泛使用。这也将使得信托进入普通大众的视野中,从而会对财富管理和传承工具的发展起到积极、正态的推动作用。
三、遗嘱信托存在的风险
虽然遗嘱信托刚刚伴随着颁布和实施民法进入公众的愿景,但在实践中,这是常见的,有许多遗嘱信托民事审判案件,其中包括(2015)抚民一终字第266号、(2019)沪02民终1307号案等等,这些不同地方的法理学反映了民事遗嘱信托在实践中的应用,但同时也反映了遗嘱信托具有实践性,非常容易引起民事纠纷。根据相关信息发现的遗嘱信托案例,总结以下遗嘱信托的风险:
表4.1法院对遗嘱信托效力认定类型
(一)遗嘱信托中遗嘱的效力认定极易引起争议
实际上,在死者死亡时,遗嘱即会生效,遗嘱中所包含的相关信托内容和信托关系即会生效。当然,这也有一个隐含的前提,即意志需要满足其有效的要求。然而,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由于遗嘱信托才在继承人之间公开,很可能引起合法继承人之间的怀疑,并存在潜在的家庭财产矛盾。因此,传统遗嘱围绕继承权公证问题,仍然是遗嘱人在遗嘱信托中实现遗嘱人真实遗嘱最大的“拦路虎”。
根据表格一,我们可得知在不同的法院对于遗嘱信托效力的认定也会存在极大的不同。根据我国《信托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认定遗嘱信托有效性的判断思想是:法院根据遗嘱信托的目的、形式和内容确定该遗嘱为有效的信托文件;否认遗嘱信托有效的裁判思路为:信托财产不能确认、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导致信托无效;未予释明遗嘱信托的效力的裁判思路为:司法实务中还涉及一类遗嘱继承纠纷案中遗嘱设立人明确以信托方式管理遗产,但法院判决未进行关于遗嘱中“信托”部分的单独分析,而仅仅整体解决了遗嘱效力以及内容的问题。这类案件大部分发生在香港,属于涉港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其间的原因可归咎于内地和香港遗嘱关于继承法等法律冲突、内地关于遗嘱信托的立法体系定位不明了等方面。
由此可见,遗嘱信托面临的一个重大的问题是,即便是专门的司法机关,也会对遗嘱信托中的遗嘱效力认定作出不同的认定。
(二)缺少对受托人履职有效监管机制
民事遗嘱信托中以自然人,即近亲属或者法定继承人之一作为受托人是较为常见的情形,然而自然人最大的特点就是生命的有限性。这使得即便是值得信赖的自然人也会因为生老病死,不能长久、稳定地实现委托人的遗愿。
此外,如果被选定的受托人违反了委托人遗嘱信托的要求,出现了不该有的私心想法,最终根据自己的利益处置应属于委托人的委托资产,因为这对于善意的第三方而言,该处分行为仍然有效,从而对委托人的财产造成损害。同时,遗嘱信托的受益人只能在事后收回,但信托财产已被处置,收回的成功程度已成为未知的情况。因此,民事遗嘱信托在选择受托人时要非常谨慎小心才行。虽然信托可以充分保证受益人的相关利益,但对于超高净值客户,仍然存在着用财富测试人性的风险。
(三)缺乏对遗嘱信托资产确定性的限制
由于在遗嘱信托的相关规定中,规定了立遗嘱人不仅能够通过对遗嘱的修改,还能废除其遗嘱信托,除此之外还有立遗嘱人死亡时,必须先以其遗产清偿立遗嘱人的债务人的规定,由此可见,遗嘱信托中所称拟交由受托人财产并非当然的存在,以致于遗嘱信托能否生效或者受托资产范围都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
四、遗嘱信托的完善建议
(一)建立遗嘱信托登记公示制度
针对目前我国不健全的遗嘱信托登记公示制度,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建立:
1、制定信托登记法律法规实施细则
目前,我国有关信托登记的法律法规仅有《信托法》第10条和2017年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印发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在现行的财产权登记体系中,《信托法》规定应当办理信托登记的信托财产,如果未办理登记,则信托不成立,但对于信托登记却并未做出更加详细的规定。后者主要规定了在金融领域方面的情况,商事信托登记的各项规定,较为全面。至于有关信托登记的法律法规却非常缺乏,立法留有很大的空白区域,这也是导致民事信托迟迟不能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信托登记制度是信托公示原则的核心,制定有关信托制度的法律法规已经刻不容缓。应当尽快制定出一整套规章制度,其应包括信托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事项等较为详细的规定,使信托登记具有可操作性。[5]对于遗嘱信托的财产登记予以特殊处理,不以财产登记为其生效要件,是为了避免遗嘱信托由于财产登记或指向未来收益等情形而导致无法生效情况的出现,但应要求这些财产必须在遗嘱信托设立时已在法律意义上明确存在。
2、明确我国信托登记的主管部门
为符合现行政简政放权的大政方针,节约行政资源,调整优化XX职能部门,不需要建设新的统一的登记部门,可以在现有的财产登记部门增加信托登记职能即可。如此,不仅节约了信托登记的成本,同时针对遗嘱信托,也可以将财产权转移登记与信托登记同时进行。这样不仅能够大大提高行政机关的办事效率,有利于受益人权益的保障,还能够第一时间凸显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财产变动可以无缝对接。
(二)规定前后受托人监督机制
为了加强遗嘱信托各方面的监督,应当规定受托人前后的监督机制,因为原受托人前后的监督机制,对于信托事务转移时的监督,职务受托人的监督权应主要反映:职务受托人有权检查原受托人信托事务的处理过程,岗位受托人有权批准原受托人信托事务的报告。这是一个避免受托人的质量问题的好方法。[6]
就域外经验来看,X、英国、日本以及我国X地区等国家地区信托法均承认遗嘱信托可以设立监察人制度。故为保护受益人的权益,确有必要规定遗嘱信托监察人,以便有效地监督信托的执行。
(三)遗嘱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权属
1、关于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其中之一就是作为信托中的委托人,他们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有部分专家学者参考《信托法》第28条与第29条,在这两条法条当中都明确使用到了这样一个表述即“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于是乎,关于委托人具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的这种说法可以被我们认定,除此之外,关于《信托法》中第2条的“委托”也并不是指所有权的转移,而是指交于受托人管理使用而已。然而作为笔者的我认为,在我国《信托法》第29条中,涉及到的有关于“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其核心在于“不同委托人”,从而体现出对“受托人不得混同来源于不同委托人的财产”的强调,实际上这与所有权的归属并不关联。除此之外,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这个观点不仅仅十分容易与我国现行的民法体系下的行纪、委托代理等法律行为进行混同,还违背了与全世界各国现行的关于的“信托行为必须表现为财产权的转移”这一信托属性。极其重要的还有,在遗嘱信托中,委托人死亡是其生效的必要条件,只有当委托人死亡时,其所属的民事权利才会随之丧失,如果强行坚持信托财产所有权被委托人拥有的观点,就会得出一个悖论,即“死亡的人仍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2、受托人获得信托财产用益物权
信托之所以为信托的基础是因为信托财产用益物权的取得是受托人开展信托业务的根源。从现行的信托法可以看出,关于信托法第14条中“取得”的理解并非为“占有”之意,但是可以取所有权“取得”之意;又比如在我国《信托法》第15条中,很难解释若委托人是信托财产所有人,为什么当其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主体资格处于丧失的时候,信托财产却没有作为其个人遗产或相应的清算财产来进行处理。[7]
当然,此时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并非真正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这里指的所有权,并不是完全的、绝对的,而是具有一定局限性的所有权,其类似于用益物权,该“用益物权”与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相分离,其中谈及的收益权是可以从所有权中抽离出来转变为受益人的相关收益权的。真正保障遗嘱信托管理投资收益的不二法门是——通过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让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被赋予用益物权的权属。
立法者似乎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即在遗嘱信托委托人去世后和遗嘱信托终止后有关于信托财产权属的问题。在现行《信托法》中所规定的有关于信托成立生效要件体现为,在遗嘱信托生效成立前,虽然不会涉及到有关于遗嘱信托财产权属的讨论,但是如果当遗嘱信托中提及到的相关委托人死亡之后,无论遗嘱信托是否成立生效,若相关的受托人没能够及时地作出有关权利主体应当及时催告的回应,或者遗嘱中所指定的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做出承诺或拒绝的行为,那么此时的信托财产就不能让其做为所有权的权属问题来进行相关的讨论。而当遗嘱信托在真正终止后,不仅仅应当遵循我国《信托法》第54条的相关规定,还更应当去尊重委托人的真实意愿,从而达到不违背委托人当时设立遗嘱信托的初衷。
结语
遗嘱信托在我国的发展经历了由“雾里看花水中月”到“墙外花香胜墙内”的曲折过程,我国当下正处在“乱花渐欲迷人眼”的重要阶段。“乱花”的“乱”体现在我国《信托法》中关于遗嘱信托法条的逻辑前后矛盾,也体现在因无具体细则可以实施的无所适从。
目前,关于遗嘱信托无论是从经济基础方面还是思想观念方面都已经具备了在我国发展的前提条件,普罗大众在遗嘱继承中实现不了的真实意志却可以在遗嘱信托中得到相应的满足,遗嘱信托也将会以其自身财产管理模式的灵活性和各类风险隔离的优越性,在未来吸引越来越多的民众去选择,让其作为处理自己身后事的重要方式。我国遗嘱信托法律制度与民法典继承编做好充分有效的衔接与细化,将大力助推我国遗嘱信托业务的兴起与发展。
参考文献
[1]赵廉慧,《我国遗嘱继承制度背景下的遗嘱信托法律制度探析》,《法学杂志》,2016年第8期,第80页。
[2]谭政,《论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完善》,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
[3]张小亮,《我国遗嘱信托法律问题探析》,中国人民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8年。
[4]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11页。
[5]章毓,《浅议我国遗嘱信托制度之现状与完善》,《法制与经济》,2013年第3期,第45页。
[6]徐卫,《遗嘱信托受托人选任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交大法学》,2014年第3期,第76页。
[7]赵廉慧,《信托法解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21页。
致谢
提笔写致谢,心中感慨万千,觉得远远不如说一声谢谢来的直接。千言万语总是在下笔的那一刻变得不好表达,这里有语言的匮乏,有文笔的拙劣,但更多的是饱含着的热情与感恩难以在这短短的几句话里体现出来。毕业论文是我学习生涯的一个句号,但却不是我学习生涯的终点。在这里特别感谢我的导师,这篇论文的完结凝聚着老师的心血。从论文选题开始,老师就不断地给予指导、沟通、探讨、思路理清,使我受益匪浅。我知道,这篇论文之所以能呈现在大家面前,离不开老师辛苦付出,一次又一次的,感受到孙老师严谨的治学态度和无私的育人情怀,今天借这一机会再一次向老师致以真诚的感谢和最好的祝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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