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众所周知,《刑法》第20条对正当防卫和特殊防卫的设立的是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另外,其也在严厉打击暴力犯罪,维护法律权威、保障国家利益等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如何准确的适用特殊正当防卫制度来断案却是刑法学界公认的难题之一,并且直到现在也没有实现关于特殊正当防卫观点的统一。以至于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许多的司法工作人员对其态度始终小心翼翼,尽量避免出现错误适用的情况,使该制度在很多时候都处于一种被束之高阁的状态。近段时间以来,关于能否被判为正当防卫和特殊防卫的的案件接连发生,特别是“河北涞源反杀案”的发生,不仅使正当防卫制度重新回到公众视野,也让公众对特殊防卫制度有了一定的了解。
本文的写作目的是根据特殊防卫在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障碍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的策略。本文通过分析“河北涞源反杀案”的案件事实,结合案件处理结果,在分析案件构成要件的基础上,针对特殊正当防卫的时间限度和防卫限度结合案情分析阐述,明确特殊防卫的成立条件。最后,在根据“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二元论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中关于特殊防卫制度具体适用中所遇到的问题,给出本文的观点及建议。
关键词:特殊防卫;防卫过当;适用限度;司法认定
引言
众所周知,作为刑法学界重要研究课题之一的正当防卫制度,让许多的学者在其新意和深度上都取得了丰硕的理论成果,但是对正当防卫制度的学术观点却至今尚未达成一致。自1997年《刑法》修正案中增加了有关于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进一步说明特殊正当防卫的限度问题,尽量避免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运用中,因为司法工作人员对防卫限度的认定范围过于狭隘,造成司法审判较为严苛的现象,从而破坏刑法的罪刑均衡和适用平等的原则,进一步宽泛关于正当防卫的适用原则。但令人遗憾的是,距离该修正案颁布已经过了20年之久,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效果始终不能令人满意,这让正当防卫制度的根本目的并没有在实践中确切实现,也让司法实践中关于难以认定正当防卫的现状没有得到改变。
在2018年7月11日行凶人王某入室持刀砍人,却被防卫人反杀的“河北涞源反杀案”,再一次让特殊防卫进入公众视野,成为广大民众茶余饭后的谈资,激发了网友们对于特殊防卫案件的讨论。除此之外,再一次的激起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于正当防卫制度和特殊防卫制度的适用范围的热烈讨论,如何区别二者的关系,准确的认定特殊防卫还有待商榷。
对于特殊防卫的认定需要结合与案件相关的整个案情以及案件的起因、经过、结果,进行客观综合的分析,绝不能够仅仅以结果片面的看待整个案情,在“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两元论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做出符合客观事实的判定。况且关于特殊防卫的认定需要多部门、多职能的相互配合,不能仅仅以刑事案件侦查部门或刑事案件起诉部门的片面之词作为定案的根据。特殊防卫的认定是一个多部门、多领域交融交叉、求同存异的系统性论证过程,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相互监督相互合作的一个过程,整个过程的任一时间都能够启动认定,且前一流程的结果对后一流程产生重要影响,但这个影响不是片面的,也绝不可能是结论性的影响。
然而,在遇到与特殊防卫相关的司法实践中,仍会出现“唯结果论”的错误做法,这种做法颠倒了对案件性质认定的因果,况且大部分司法工作人员不能在客观理性的前提下,对案件进行综合的了解,会在“唯结果论”的影响下,做出过于片面的结论。“唯结果论”主要是从“结果无价值论”来看,是从结果到行为去看待案件,过度的重视结果的发生,从而忽略了行为到结果的案件发展路径。由于这种相对较为片面的观点会影响司法工作人员在论证案件时带入自己的主观因素,在不经意间避重就轻的否定了防卫人是否是为了及时制止不法侵害人进一步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无奈做出的防卫行为,也就进一步的否定了特殊正当防卫存在的适用范围。对此,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树立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的同时,要拥有客观正确的判断能力,牢固扎实的专业水平,全面客观地看待案件事实,在认定案件时做出较为公正、客观的判断。
本文以“河北涞源反杀案”为视角,通过对案件发生过程进行分析,从两元论的基础上梳理案情,分析争议焦点,从而引出学术界对此的争议,得出王新元夫妇无罪、王晓认定为正当防卫和王磊属于行凶的结论,在本案中争议最大的防卫限度和时间限度的问题上,笔者给出自己的观点和见解,通过归纳总结当前司法实践认定特殊防卫的误区,并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突出特殊防卫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重要性所在。目前来看,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的“唯结果论”意识,即只要是产生导致侵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就认定为防卫过当的观点过于片面,要在二元论的基础上,综合整个案情客观公正的做出评判。最后,根据以上探讨,分别向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提出建议,完善特殊防卫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切实准确公正合理的保护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益。
1河北来源反杀案概述
1.1案情介绍
案情的起源发生于2018年的12月份,当时正处于学校的寒假期间,案件的主人公王晓菲与王磊(男)在餐厅相识,在相处的过程中,王磊渐渐地对王晓菲产生了好感并开始以各种手段各种方式追求王晓菲,但遭到拒绝。王磊被拒绝后仍旧以各种理由不断纠缠王晓菲,且不依不饶的追到王晓菲家中要求相见。随着时间的发展,王磊求爱不得,整个人变得越发的偏激且不可理解,直到18年的五月份,王磊竟然以自杀来对王晓菲进行威胁,并且发送了相关的短信,但是并没有得到王晓菲的回应,这让本就偏激的王磊开始剑走偏锋,他对外开始宣称,要对王晓菲兄妹展开报复并采取了相关行动(携带甩棍等管制刀具)到王晓菲家和学校对王晓菲及其家人不断的进行骚扰威胁。王晓菲及家人多次报警未果后,不得已躲到宾馆和亲戚家居住。2018年7月11日,王磊事先购买了水果刀、甩棍等武器和一副霹雳手套,搭乘其提前预约的小轿车到涞源县王晓菲家,在潜入王晓菲家的时候被王晓的父亲王新元发现。王新元在屋内嘱托王晓菲报警后,随手拿起铁锹与屋外的王磊扭打在一起,打斗时王磊用水果刀划伤王新元手臂。王晓的母亲赵印芝见丈夫被划伤便持木棍跑到屋外,和王磊打斗,但头部和手部均被王磊打伤。看见父母均受伤后,王晓菲持菜刀冲出房屋想保护父母,但被王磊看见并不断地追赶,为了使被王磊拼命追赶的王晓菲不受伤害,王新元与妻子再次拿起木棍与铁锹向王磊冲去,然而王磊毕竟是一个26岁的男人,王晓菲依旧被王磊加以控制并且用水果刀杀伤了腹部,王新元换个妻子始终无法将王晓菲从王磊的控制之下拯救出来,惊慌之下,王新元在王磊的后部使用铁锹狠狠的一击,王磊拖着王晓菲应声倒地,王晓菲紧急之下逃脱并进行报警,期间共报警两次,因为两位夫妇毕竟年岁已大,体力不支,但又非常害怕在警察未到来之前王磊恢复过来,到那时可就没有任何办法可以对自己的家人展开保护了,于是夫妻二人依旧用手里的器械对王磊进行了打击,直到王磊不再反抗暴起。
在案件发生后,通过司法机关鉴定,王磊除头部、颈部和身上多处受伤外,最终因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王新元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赵印芝和王晓的伤情鉴定均属轻微伤。
1.2案件认定
在案件发生后,当地警方立即展开调查,并依旧初步资料对王晓菲一家进行逮捕候审,并临时羁押在看守所之中,在下阶段调查中,王晓菲被取保候审。全国各地对此案的关注度不断飙升,在引起广大网友和市民热烈讨论的同时,专业人士也对此展开了讨论。10月17日,涞源县公安局结束调查并将案件移交涞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但是检察院通过对案件的分析调查,认为证据依旧不足,并在审查过程之中两次将案件送还当地公安局补充取证。由于案件的关注度持续上升,人民的舆论持续发酵,河北保定市政法委开化寺介入审查,在此之后,涞源县公安局以正方防卫为由对王晓菲宣布解除取保候审并终止了案件的侦查工作,但是令广大人民群众依旧不能容忍的是王晓菲的父母依旧以故意杀人的罪名移交到监察机关进行起诉。案件的决定是在19年三月三日,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对王新元夫妇依照法律决定不予起诉。
1.3争议焦点
1.3.1关于王晓菲一家三口的防卫行为是否超出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依照我国现行刑法第20条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7:184]]:在“河北涞源反杀案”中,不法侵害人王磊出于不法目的,携带武器翻墙进入王晓菲家中,被发现后与王晓菲一家产生激烈的暴力冲突,最终造成王磊失血性死亡和王新元一家受伤的结果。从案件整体来看,不法侵害人王磊在未经他人许可的前提条件下于半夜强行闯入王某家中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行为,且王磊在之前曾扬要杀王晓菲全家,并购买了水果刀、甩棍等作案工具,主观上故意为之。王磊的行为已经对王晓菲一家的人身权益构成了威胁,其暴力行为严重侵犯了王新元一家的人身权益,严重威胁了王晓菲的生命法益。[[[]陈兴良.正当防卫论(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10:67]]由此看来,王晓菲一家人的防卫行为具有现实紧迫性。且根据刑法第20条的相关规定,王晓菲一家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没有超出正当防卫的规定,且符合特殊防卫的构成要件。[[[]周光权.刑法总论(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3:119]]
1.3.2对于在王磊倒地后,赵印之继续劈砍的行为,是否构成防卫过当
本案中,王磊前期就有过扬言杀害王晓菲的行为,并于7月11日携带水果刀、甩棍等凶器,非法进入他人住宅,企图实施犯罪行为。被发现后遂与王新元一家发生激烈的争斗,其划伤王新元、赵印芝、勒王晓菲脖子并将其拉倒的行为符合暴力犯罪的行为。面对王磊企图实施犯罪的前题下,赵印芝出于维护自己的生命权益和保护家人的目的下,对王磊的暴力行为进行阻止反击,但因双方力气差距过大,在王磊倒地后为防止其再次起身继续进行不法侵害而进行的击打,符合特殊防卫时间限度和防卫限度。从二元论的基础上来看,虽然确有伤害但其并不具备主观上杀死王磊的想法,并不能说其在实行犯罪行为,且赵印芝的防卫行为是在仓促、紧张的状态下进行的,很难及时准确地选择相应的防卫方式,并没超出防卫限度,也就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1.3.3关于王新元夫妇是否成立特殊防卫
从本案双方的受伤情况来看,防卫人王新元一家的受伤情况明显比王磊的死亡后果轻得多。但是,仅凭此对比结果,就由此认定王新元一家的防卫行为超出了防卫的必要限度,得出他们需承担刑事责任的结论。是典型的将防卫行为和防卫结果割裂的做法,其只片面的看到了王新元一家造成王磊死亡的结果,没有看到王磊拿刀并强行进入王家企图实施犯罪,这种只把防卫结果作为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超出防卫标准的主要因素,这种思想就是典型的“唯结果论”。依照现行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的第三款补充规定的特殊防卫权。可以得出:虽然在此次案件中王新元是轻伤认定、赵雅芝是轻微伤认定,但其伤势严重程度与防卫结果之间并无可比性关系,因王磊的所实施的行为是法律中所规定的“特定暴力行为”,因此王新元、赵印之成立特殊防卫。
2特殊防卫成立条件概述
2.1特殊防卫的特征及成立要件
为了更为清晰的说明什么是特殊防卫,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及时准确的确定防卫行为是否属于特殊防卫,我们可以从其“特征”和“构成要件”两个方面来看:
从特殊防卫的特征来看,首先,我们要明确特殊防卫权是在法律的规定的基础下,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赋予人民的特殊权利,其所具有的正当性与防卫性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从违法二阶层理论出发来说,特殊防卫虽然具有客观阶层的侵害事实,但是在主管责任阶层,防卫人并没有主观的侵害他人人身与财产的意图,而是为了保卫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到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的损害,是一种被动的自卫行为,不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而从客观方面看,防卫人的防卫行为是对不法侵害的暴力行为被迫作出的反击,防卫人的防卫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的,不会损害其他利益,对社会并没有危害。
从特殊防卫的构成要件来看,只有在受到暴力胁迫等特定的暴力行为时才能行使特殊防卫权。依照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特殊防卫权的法律规定,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在法律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形,不得行使公民的特殊防卫权,对于其他情形申请特殊防卫保护的,不予支持[[[4]赵秉志.刑法新教程(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3:123]]。笔者认为,行使无限防卫权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特定暴力犯罪,在其他的犯罪场合,防卫人可以选择其他非致命的防卫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其次,笔者认为只有在暴力犯罪正在进行的时候才构成特殊防卫的成立要件。在现实中如果特定的暴力犯罪行为并没有发生或者已经结束,防卫人就不能够行使特殊防卫权,否则就可能构成防卫过当或者成立假想防卫,严重会构成犯罪,所以,因为特殊防卫权所存在的特殊性,因此对于特殊防卫权利的管制也极为严格,法律规定特殊防卫除了与正当防卫一样都需要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必要条件外,还要求特殊防卫的对象只能针对于正在实施不法侵害其本人,不得伤及无辜,如果违反了规定,那么特殊防卫不能成为相应的免责事由。
最后,从防卫人的主观角度来看,防卫人行使特殊防卫权必须是出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主观心理状态。
2.1.1特殊防卫权与一般防卫权的异同
在我国当前主流的刑法学相关领域,特殊防卫权是由正当防卫权所引申出来的,并且二者之间也存在一些较为密切的联系[[[]张明楷,黎宏,周光权.刑法新问题探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2003.2:206]]。
笔者经过严密的思考后认为,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二者对于“不法侵害”的性质及范围的定义不同。在一般防卫权中,不法侵害没有具体的规定,其范围比较广泛,但是在特殊防卫权中,“不法侵害”具有特定的指向性,其在仅限于必须是犯罪行为的前提下,又做了特定的区分,范围较小。(2)二者所保护的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同。我们可以看出,一般防卫权所保护的是公民日产生活中的合法权益,没有时间地点的要求,保护的范围也是连带人生与财产的双位保护,但特殊防卫权保护的只是公民的人身权利,特别是生命权不受侵害。(3)二者对具体防卫限度的以及刑事责任的规定不同。一般防卫权要求要要在合理的限度之内进行防卫,不可以超出必要的限度,如果超出了合理的限度,便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特殊防卫的情形之下,防卫人可以将自己的保护进行到最大化,不必考虑限度的要求,一切以自己的生命安全为重。这样便可以更好的成为公民的心理预期,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进行防护,而不用去考虑会造成何种后果,也不用承担法律责任。
在“河北涞源反杀案”中判定限度条件需要综合分析整个案件案情,要立足案件发生时的事态,在二元论的基础上进行评判。不能仅凭一个结果因素就判定为王新元一家的防卫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要避免片面的“唯结果论”。在“河北涞源反杀案”中,防卫人王新元一家的防卫行为造成了不法侵害人王磊死亡的结果,但其论据基于论证的全面,定义不法侵害人王磊作为武器拥有人,手持凶器犯罪罪行的风险水平,对王新元构成了严重威胁,所以在受到人身威胁时,采取的防御行为不论使用什么样的方法,皆不用承担刑事责任的后果。因此,笔者认为保定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是完全合理的
2.2刑法第20条第1、2、3款之间关系
2.2.1关于刑法第20条第1、3款之间关系的理解
在我国的学术界,有这样的一种学者观点: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之中,特殊防卫的存在仅仅是作为正当防卫的补充条款,它所存在的意义就是正当防卫的兜底条款。还有学者认为,特殊正当防卫是一种特别的法律拟制,是正当防卫的例外。除了以上两种观点,还有一种较为折中的说法认为,特殊防卫是正当防卫的单独防卫形式,以独立的形态存在,但在适用上要区别对待。[[[6]沈德勇.司法研究与指导[M].北京:人院出版社,2013.8:51]]在笔者看来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它将正当防卫与特殊防卫之间的联系割裂,但这两者是属于一个法条的,我们还可以从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来看,二者的关系是同一种制度下一般形式和总体发展的关系,即联系又各不相同。从联系上看二者具有相同的构成要件,特殊防卫权的成立需要符合正当防卫权成立的五个构成要件。从区别上看:(1)从防卫限度上来看,特殊防卫的防卫手段没有说明具体的限制,没有规定防卫手段不得超过的必要限度,在不法侵害人的暴力犯罪行为威胁到防卫人的人身权利时,防卫人无论采取怎样的防卫手段,运用怎样的防卫方法,基于防卫人的紧急情况可以允许防卫人超过必要限度,即使造成死亡的事实,也依旧不需要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2)特殊防卫与正当防卫二者的起因条件也不相同,特殊防卫的范围更窄,笔者在上文中已经详细说明,就不在此赘述。
2.2.2对于刑法第20条第2、3款之间关系的理解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关于防卫过当和特殊防卫两个条款之间的关系一直存在着广泛的辩论,争议焦点一直是围绕特殊防卫是否存在必要限制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主要分为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关于特殊防卫的法律规定只规定了先决条件。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刑法》第20条第2款是对第3款的不充分说明,属于一种注意性规定,具有补充提示的性质。[[[]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5:221]]笔者认为,若想要理清二者之间的关系应从法律规定本身出发,站在立法者目的角度下思考,从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刑法条文中关于必要限度的主体行为是第1款中的“正当防卫”而言的,并非第3款中“特殊防卫”。在这个基础上,笔者认为特殊防卫
没有防卫限度的观点是正确的。[[[]陈璇.侵害人视角下的正当防卫论[J].法学研究,2015,6:78]]
3特殊防卫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经查阅近年来有关特殊防卫的相关案件可以得到,对于一些符合特殊防卫构成要件,而未被定性为特殊防卫,不必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最终判为无罪的案件寥寥无几,对于涉及特殊防卫的大多数案件都被认定为防卫过当或者极少数案件在几年之后才被重新认定为特殊防卫。[[[9]陈兴良.正当防卫如何才能避免沦为僵尸条款——以于欢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为例的刑法教义学分析[J].法学家,2017,5:89]]深究其因,笔者将其归纳为两类:
3.1司法认定中特殊防卫存在误区
3.1.1过度倾向“结果无价值论”的错误逻辑
在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中,所存在的只要发生导致不法侵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就认定防卫人的防卫行为超出了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要承担具体的刑事责任,这就是以结果为中心对现实中所发生的法益侵害或威胁习惯性作出否定性评价,这就是过度倾向“结果无价值论”的错误逻辑判断。
“结果无价值论”强调判定案件性质时要注重案件的结果好或坏,故意和过失等主观心理态度并不是作出判断的主要条件,只是作为有责性判断条件而已,故而不考虑“从行为到结果”的“行为无价值论”的合理性。[[[10]周光权.正当防卫的司法异化与纠偏思路[J].法学评论,2017,5:43]]在这种过于片面化观点的影响下,司法工作人员在论证案件时常常先入为主,先考虑到不法侵害人的法益,从而避重就轻的否定了防卫人防卫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种先入为主的逻辑判断在否定防卫人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也进一步的否定了特殊防卫制度。
受“结果无价值论”的影响,还出现了另一种情况,在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中,一些司法工作人员机械的将正当防卫与特殊防卫融合在一起,冠冕堂皇的用正当防卫的防卫限度适用在特殊防卫上,只根据防卫行为是否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就轻易下结论认为,形成了一种只要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就构成防卫过当的错误思想,对于结果发生的原因并不深究。[[[]劳东燕.防卫过当的认定与结果无价值的不足[J].中外法学,2015,5:22]]
在笔者看来,只从结果出发的“结果无价值论”,其所凭借“唯结果论”就轻易认定防卫的性质不仅是割裂了防卫行为的整个过程,也违背了立法者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立法初衷。然而,在我国部分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根据“唯结果论”、“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究其根本,我们应该反思的是在认定防卫过当的判断核心更应该注重论证行为,立足案件的整体,统一的看待案件的过程,不应只注重结果,这才是根本原因所在。
3.1.2司法机关的责任意识和法律素养有待增强
在司法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往往存在着这样一种现象:“在一个案件中,死亡的一方理所应当的被视为是弱势的一方,更容易被同情”。在这种先入为主思想的影响下,往往会出现为安抚某一方的情绪,忽略案件的整体事实所在,片面孤立的认定防卫人是防卫过当,营造出一种平衡了双方利益,客观公正的假象。究其根本,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就是司法机关的责任意识不强,这种看似公平合理的做法反而将双方矛盾扩大化,也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除此之外,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学理论水平、法律职业水准等专业水准,个人偏好也各有不同。司法裁判人员在立足整体的前提下,不仅要具有卓越的说法释理能力,还要从专业角度出发进行考量,在价值判断、实质判断和规范判断的方法引导下进行的思考作出裁决,而不能仅凭结果和个人的主观意识将裁判结论的形成寄托在朴素观点和直觉判断上。[[[12]胡东飞.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11:111]]在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中,普遍存在司法人员的法律理论参差不齐的现象,司法工作人员自身能力的欠缺,专业知识的不足,不能够对法律规定进行合理的解释,这也是在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中会出现特殊防卫案件被认定为防卫过当的原因之一。由此看来,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做到及时准确的认定特殊防卫仍旧是一个漫长的过程。[[[13]李晓杨.论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现状和立法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1(上):53]]
3.2特殊防卫设置不尽合理
笔者认为,特殊防卫的设置并不特殊,它不过是在一般防卫的基础上,圈定了一个特定的范围,是在讨论其与正当防卫的关系时特意区别所致。有观点认为特殊防卫致侵害人重伤或死亡的,不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因此一般防卫致侵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就应当属于防卫过当,这种观点明显的过于片面化。特殊防卫设置的不合理在无形之中增加了司法成本,对于二审的案件,也造成了防卫人的身心伤害和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14]马子腾.论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J].法制博览,2015,1:131]]
4关于完善特殊防卫制度的建议
4.1人民检察院加大检察力度
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和实施法律监督的三项职能。[[[15]史玉琴.论特殊防卫权的适用条件[J].当代法学,2013,8:6]]再结合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特殊防卫制度的问题来看,对于正当防卫或特殊防卫的案件,检察机关充分发挥立案监督与侦查监督是正确处理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关键。
对于公共安全机构的“检察官有义务监督档案的提交:“你必须提交一份提交的档案”和“你必须提交一份不提交的档案”。比如在认定特殊防卫的案件中,对于本应认定为特殊防卫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件,公安机关却立案侦查,或者本不该成立特殊防卫的,公安机关却不立案或者立案后又撤案的,检察院依法纠正其违法行为,就是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的体现。例如,在“河北涞源反杀案”中涞源县公安局将案件移送至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就是对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监督的体现。[[[16]姚媛媛.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J].上海交通大学,2013,4:13]]
对于侦查监督,检察机关要派工作人员参与公安机关对正当防卫或特殊防卫认定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提前介入侦查。在“河北涞源反杀案”中,在河北保定市政法委介入和警方、检方的配合下,再次审查该案,最后做出处理决定。除了“河北涞源反杀案”,山东的“于欢案”发生后,最高人民检察院立即派出案件调查组奔赴山东对案件侦查和法律适用提供支持。
检察机关介入调查不仅能够有效的发挥监督职能,还有利于保障特殊防卫案件中防卫人的合法权益。对此,笔者建议,在发生不法侵害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防卫案件时,防卫人对侦察机关所做出的决定有异议的,侦查机关须24小时内,以书面的形式通报给检察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决定是否介入后向公安机关发出书面通知。对于检察机关介入的案件,公安机关需要积极的配合。
4.2人民法院完善审判监督制度
对于案件的审判,法院的审判工作人员在审判过程中起着关键的作用。对此,针对人民法院认定特殊防卫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案件庭审前的程序。对于检察院移送的有关防卫性质的材料、案件卷宗要由法院的承办人员最先进行审查,对于认为符合防卫性质的案件,不应起诉的案件,要及时会见当事人对其进行询问,审判人员认为符合防卫条件的应将案件退回检察院。案件退回检察院后,经公诉部门审查后,认为当事人符合防卫标准的应做不起诉决定。但若认为防卫人的行为不符合防卫标准或者超出防卫标准的,在补充材料后可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除此之外,法院可以允许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存在正当防卫行为的申请,并且向合议庭申请由检察院调取和提供被告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的证据,在案件开庭前由合议庭决定审查是否符合成立特殊防卫,再决定是否延期审理。
第二,案件的审理过程。对于防卫过当的案件,一般是因侵害人的不法目的在先,即使防卫人的防卫行为超出了防卫标准,也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减轻或免除处罚。若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认定为防卫过当,公诉人就应在量刑建议上充分体现“对防卫过当的防卫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念,不能将防卫过当与故意犯罪混淆,因此要“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7]孙潮阳.论正当防卫中特殊防卫的认定[J].华南理工大学,2013,8:9]]
第三,案件审理后。各级人民法院对可能存在正当防卫性质的案件进行依法客观审查后,还需负责关于正当防卫事由申诉案件的复查和受理工作。
4.3完善正当防卫认定标准
之所以会出现量刑过度或者是罪刑不符等情况,究其根本主要是因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的正当防卫认定标准,有的只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完全不同的学理观点。[[[18]陈勇.论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J].华中科技大学,2012,5:6]]因此,司法机关在做出评判时,要做到客观与主观相结合,杜绝先入为主的“唯结果论”的思想,立足于“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的基础上,从行为人自身的角度看待在当时的情境下面临的紧迫危险,将危险状态、防卫手段与防卫的必要性与客观实际想联系,切忌主观臆断性。
笔者认为,特别是在认定特殊防卫时,在考虑案件整体事实经过的基础上,还应考虑防卫人当时所处环境和当事人的心理状态,例如,“河北涞源反杀案”中,不法侵害人王磊多次对王晓菲进行骚扰威胁,王晓菲的父母王新元和赵印芝在当时的情况下的主观心理态度都应是评判的标准。[[[19]张理恒.刑法上正当防卫制度之“不法侵害”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2015,6:7]]
面对近段时间以来,频繁出现在公众视野的正当防卫、特殊防卫案件。笔者认为,司法系统需建立关于正当防卫、特殊正当防卫案件的相关指导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范围内将案例指导制度常态化,各级司法机关将每年发生的关注度较高且典型性较强的案例汇总,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要相互合作,争取早日形成具有高度认可性的制度规则。[[[20]赵金伟.结果无价值论视角下的防卫过当责任形式研究[J].西部法学评论,2017,23(4):15]]
4.4司法工作人员提高自身判断能力
在我国,司法工作人员是司法活动的主体,他们的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素养关乎国家法制队伍建设,也关系到国家法治建设的健康发展。司法系统的人才流动问题是司法队伍建设的严峻问题,想要培养公正廉洁、法律至上、司法为民的司法工作者,不仅要求司法工作者要有勇于担当、敢于挑战、直面风险的工作态度,也要提高司法工作者的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素养。
想要建设一支优秀的国家法律队伍,定期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是必不可少的,即使是经验丰富的人员也要与时俱进,勤于学习,因为只有“裁判者”拥有了丰富的裁判经验,正确客观的规则才能被加以利用。
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树立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的同时,要拥有客观正确的判断能力,从实践中得真知,面对特殊防卫等具有争议性的案件时,要学会全面客观地看待案件事实。因此司法机关,要把每一个司法工作人的岗位职责加以完善,突出“谁办案,谁负责到底”的立场,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其次,要落实完善监督机制和强化学习机制,从而提高司法工作人员整体素质。
这也说明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不仅要对法律条文和相关的学理学说进行全面掌握,在认定案件时做出较为公正、客观的判断。还要从实践中汲取经验、吸取教训,不断地提升自己,早日建设成一支优秀的司法建设队伍,维护国家的司法公正,体现国家法律的权威。
结论
根据正当防卫制度、特殊防卫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从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其已经比较成熟,以往有关特殊防卫案件的司法实践表明,司法机关对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制度在适用上存在较大偏差,司法工作人员的逻辑判断相对片面化,这也是特殊防卫制度长期处于边缘化的原因。
本文通过分析“河北涞源反杀案”为切入点,分别对王新元夫妇是否构成特殊防卫,赵印芝的行为是否超出防卫限度以及王新元一家的防卫行为是否超出正当防卫的限度,进行分析。进一步的明确特殊防卫制度,包括特殊防卫权的特征、构成要件,以及特殊防卫权与一般防卫权的联系与区别所在,结合《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文,明确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特殊防卫三者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引出特殊防卫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其中最大的问题就是过于的尊崇“无结果价值论”等唯结果论,使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适用中会造成错误的评判,比如将特殊防卫认定为防卫过当,使本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防卫人承担刑事责任,造成社会不良影响,针对以上问题笔者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工作人员等方面并给出自己的建议。
XXX背景下,随着法治建设的逐步发展,各项制度的不断完善,我相信特殊防卫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一定会更加清晰,我国的法治建设一定会更加辉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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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时光荏苒,行文至此,意味着我的本科学习生涯已至谢幕之时,回首望去,皆是回忆,心之所想,皆是过往。四年的学习生活犹如白驹过隙,还未来得及细细咀嚼细枝末节处的滋味,便已是风流云散,忘不了的不仅是梧桐园里的嬉笑打闹的挚友,忘不了的不仅是水晶宫中并肩作战的同学,更忘不了的是白宫中伴我逐步成长的各位老师。凡是过往,皆是序章,放眼未来,皆是征途。
所谓学贵得师,亦贵得友。很幸运在这四年间能遇到亦师亦友的赵群老师,她不仅在整个毕业论文设计过程中对我耐心指导,为我答疑解惑。四年之中,课上的悉心教导,课下的关心照料,迷茫时的指点迷津,目之所及,皆是回忆。时至今日,感于恩师精于学敏于行的道义,启于恩师乐观潇洒的品格,吾之所幸,得此一师。此外,还要感谢法学系的其他几位老师,无论是王敬老师的细致认真,一丝不苟的教学态度,还是宋斯文老师的温柔体贴,乐观向上的人生秉格,都让我受益匪浅,日后我当牢记于心,不负韶华。
此外,还要感谢一起度过大学时光的室友和同学,并肩奋战的日子将成为我人生中最宝贵的回忆。即使今年的我们没有毕业照、没有学士服、也没有千人晚宴,甚至让这个毕业季略有遗憾,但时光荏苒,历经几年,回首看来,却格外铭记心间。时至今日,愿诸君所得皆所愿,所遇皆所求。
最后,借此机会特别感谢我的家人和朋友,感谢父母的默默付出,不辞劳苦支持我继续深造学业,往后余生,您养我小,我养您老;感谢朋友的一路陪伴,失意时的激励,得意时警醒,青春不老,我们不散。
星光不负赶路人,时光不负有心人。在今后的日子,我会不断成长为更优秀的自己,继续砥砺前行,用我的经历诠释什么是“生而为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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