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少年社区矫正理论与技术的运用研究

摘要: 青少年作为一个社会群体,从其社会关系和社会权力结构的角度来看,处于边缘状态和边缘地位。青少年是我们社会的未来,其生存状况反映着他们在整个社会中的处境,关注青少年问题实质就是关注其在成人主宰的社会中的位置,并如何改善其在社会中所处的边

  摘要:青少年作为一个社会群体,从其社会关系和社会权力结构的角度来看,处于边缘状态和边缘地位。青少年是我们社会的未来,其生存状况反映着他们在整个社会中的处境,关注青少年问题实质就是关注其在成人主宰的社会中的位置,并如何改善其在社会中所处的边缘地位,使他们与社会中成年群体和谐相处的问题。青少年社区矫正就是通过关注青少年中的一部分更加弱势的犯罪人群,改善其处境,使其重新融入社会的一种措施。
  关键词:社区矫正;理论;技术
青少年社区矫正理论与技术的运用研究

  引言

  当今社会,青少年犯罪日渐上升,为了避免青少年受到监狱暴力以及交叉感染的伤害,目前采取的一种人性化的理念的方式正在广泛开展,这就是将他们放在社区中进行矫正。首先社区矫正不仅有利于青少年犯罪对象的“再社会化”,而且从公共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这是传统的由XX提供公共物品的理念和方式向公民社会中民间团体、社会力量等介入方式的转变。在社会心里上,人们长期依赖XX的惯性,也使人们认为社会治安是XX的职责,似乎社会犯罪率上升、治安状况恶化全部是由XX造成的,从而忽略了公民个人,社会组织等在公共安全方面所应该承担的责任和能够应该做出的贡献。

  一、青少年社区矫正制度理论概述

  (一)社区矫正的概念

  随着世界各国对人权的重视和轻刑化理念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在适用社区矫正。世界各国对社区矫正的定义有所不同,有些国家将社区矫正称为“社区矫治”,我国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辅助措施。

  (二)社区矫正产生的理论基础

  1、刑罚理论基础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的辅助措施,其目的是预防和控制犯罪。刑法学上刑罚目的论主要有三个:报应主义、功利主义、折中主义。欧洲中世纪就出现的报应主义注重的是刑罚的公正,其目的是惩罚罪犯,没有体现刑罚的社会价值,即预防犯罪,显然报应主义不是社区矫正的理论来源。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最早可追溯到19世纪中后期,功利主义刑罚目的论下的个别预防论中的教育刑论。教育刑论由德国学者李斯特提出,其主张是对罪犯应进行教育改造使其尽快回归社会,刑罚的目的是教育而非惩罚。功利主义注重了预防犯罪的社会效果却忽略了刑罚的公正性。因此汲二者所长,避二者所短,20世纪中期出现了强调惩罚己然犯罪,预防未然犯罪的折衷主义:根据罪刑轻重判处相应的刑罚,对罪犯起到惩罚的目的,体现刑罚的公正,另一方面刑罚的威慑力达到对有潜在犯罪可能性的人一般预防,阻止罪犯再次犯罪的特殊预防的社会效果。既然刑罚的目的是在惩罚的同时达到预防的效果,其最终目标是预防,因此就要注意刑罚方式是否得当,能否有效教育、改造罪犯从而达到预防的效果。监禁刑和非监禁刑是现代社会中主要的两大刑罚种类。对于罪行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罪犯就要处以监禁刑,剥夺一个人的自由是对其最大的惩罚,让其隔离社会也可有效的防止其再次犯罪,而对于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处以非监禁刑。如果对罪刑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处以监禁刑则会造成恶性循环,与那些社会危害性大的在一起就会交叉感染,受其不良影响,学习犯罪技术,“罪犯犯罪本身就是因为未完全社会化”,监禁刑将更加阻碍他们的社会化,甚至会加重对社会不满的情绪,反而不能起到预防的目的。社区矫正应然而生,不仅达到了惩罚的效果,也达到预防的目的。
  另外,刑罚的功能具有有限性,那就是威慑作用的短暂性,例如当绝大多数罪犯在监狱当中时肯定的是遵纪守法,服从管教,但走出监狱后再犯率很高;国家在严打某项犯罪行为时这种犯罪就会减少,但等到风声过了这种犯罪又增多,这就是刑罚威慑作用的短暂性,因此把罪犯关在监狱不是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是惩罚其犯罪行为,对人其进行矫正,让罪犯从内心上得到真正的矫正,最终达到预防和控制犯罪。
  犯罪青少年中初犯较多,其主观恶性较小,由于青少年特殊的心理和生理特点,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还未完全确立,因此可塑性,通过正确的引导,青少年的不良行为易得到矫正。我国关于青少年的刑事政策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轻处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未成年人应当宣告缓刑。因此,在我国社区矫正对于这些青少年更具有意义。除了犯罪青少年,有诸如逃课、离家出走、小偷小摸、打架斗殴等越轨行为、不良行为的青少年,社区矫正对他们矫治效果更为明显。
  2、行刑经济化理论基础
  该理论就是要求以最少的投入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达到预防控制的目的。传统的监禁刑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投入经费:首先建设监狱就是一笔巨额的费用,二是基础设施维护费用,三是监管人员费用,四是犯人矫正费用,五是犯人的生活费,除此之外,万一错判还需国家赔偿,而社区矫正的经费开支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办公场所的费用,因为罪犯都是在社区执行刑罚,比起安保措施要求非常高的监狱所需的费用自然少很多,二是罪犯的矫正费用,三是工作人员的费用,总的来说,社区矫正的执行成本要比监狱低很多。
  3、社会学理论基础
  社会标签理论,通俗的讲,标签就是分门别类,一个人是有多重身份的,也许一个人他是一个儿子,也是一个父亲,也是一个丈夫,也是一名教师,但如果他因犯罪贴上了罪犯的标签,并且这罪犯的标签掩盖了他其他的身份,那这个标签就会给他带来种种烦恼。标签的作用是相互的,社会上的人会用有色眼镜看待被贴上标签的人,会有意识的疏远被贴上标签的人,而被贴上标签的人因受过刑事处罚本身就很敏感,因不被外界接纳就越会强化自身的标签,以罪犯自居,与不善者为舞,就算以前是过失犯罪,有可能酿造更大的错误。社区矫正就避免了给罪刑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违法犯罪者,尤其是未成年人贴上标签,更有利于其矫治。
  4、犯罪学理论基础
  罪犯犯罪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犯罪学认为在罪犯犯罪的众多原因中,社会原因是最主要的。因为每个人都生活在社会中,都是社会人,人的各种行为都是后天在社会中学会的,当然包括犯罪行为,每个人不是天生就是罪犯,这也符合了中国儒家“人之初性本善”的思想,因此社会就要对罪犯的犯罪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社会也就有义务帮助其矫正,使之重新融入社会,过上正常的生活。

  (三)开展青少年社区矫正的作用

  1、有利于建立未成年违法犯罪的预防机制
  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制度如果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就不可能取得预期的社会效果。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理论研究,关键在于理论联系实践。要将理论转化为司法实践和社会实践,应加强实证研究。在理论适度超前的前提下,加快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体系的建立,尽快解决现存的各类实际问题。目前我国开展的社区矫正己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有效防止了犯罪未成年人再犯的频率。一般情况下,未成年矫正对象被判处刑罚,这就意味着他们是受到国家刑法惩罚的罪犯。同时,他们也是心理承受能力脆弱、思想幼稚单纯、情绪容易波动、自控能力弱的花季青少年。因此,对他们判刑后,有的人虽然对自己所犯罪行有一定的认识,但大都是肤浅和片面的。同时,由于未成年人思想单纯,不能体会到受到刑罚对自己一生的长久影响。在短期内会认为被判刑反而有了炫耀的资本,持强凌弱,善恶不分,其主观恶性根治很难,一旦遇到机会,犯罪意念疾速滋长。据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反映,把这部分未成年人纳入重点矫正的对象,坚持重点监督与适时奖惩相结合,使其体会到社会的温暖和大家的关爱,尽快转变观念,改邪归正,从而有效防止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问题。
  2、有利于强化青少年行为规范的教育和行为规范的养成
  为避免被判处刑罚的青少年罪犯在监禁过程中受到教唆、传染,以适用社区矫正对其进行改造。并且由专门的矫正机构和矫正志愿者对其实施管理、教育,如果把他们放在社会上,青少年还会普遍进行交往,沿袭从前的不良生活圈子和朋友圈子,或者受成分复杂的居住环境的影响,不良生活习惯延续,在犯罪边缘徘徊,不知不觉地重走老路,引发犯罪。因此,社区矫正可以防止这些犯罪未成年人果出现下落不明、脱管、漏管的情况,使问题不会严重化。因此,由于外部环境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群体感染”情况,应当引起足够重视。应该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特有的优势和资源,不断强化犯罪未成年人行为规范的教育和行为规范的养成。
  3、有利于对青少年开展积极的心理教育
  一般情况下,开展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对青少年矫正对象发挥作用的情况受到很高重视。而开展的心理教育活动不是很积极。在实际情况中,一方面,在校生一旦犯罪,就会被打入另类,一般学校都有规定,只要受到刑事处罚的就要开除学籍,这些青少年人或者被送往工读学校,或者不愿意接受工读学校严格的管理拒绝入校,被推向社会,在社会闲散、游荡,很多会再次犯罪,甚至成为惯犯。另一方面,青少年矫正对象的家庭教育多存在问题,不是过分溺爱就是不闻不问,不是窒息管束就是放任自流。家庭是改造未成年矫正对象极为重要的环节,家长没有给予足够的关心和正确的教育引导,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的思想关注甚少,对其精神世界一无所知。有些家长不但发现不了教育方式的缺点,在孩子犯罪后失望和焦虑心情驱使下,反而会出现更为不当的教育形式,在客观上不但没有帮助未成年人矫正不良思想和行为,还会出现南辕北辙的错误教育效果,使其再次触犯法律。因此,在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帮助教育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基本都采取程序化帮助、说教式为主的套路方式,教育方式枯燥生硬,心理矫正没有及时跟上,矫正效果甚微。因此,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也应当避免只停留于形式而缺乏实质内容的教育活动,只要有利于矫正犯罪青少年,应当勇于尝试、大胆创新教育方式、方法和具体内容。

  二、青少年社区矫正技术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专业人员匮乏

  社区矫正是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政策性的执法工作,同时也要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教育改造和心理矫治,要求具备犯罪学、教育学、社会心理学方面的专业人员,因为经费问题暂时无法实现,目前社区矫正工作大多停留在转接材料、建立监管档案、了解对方生活动态的初步阶段。例如扬子江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工作人员,均为非法律出生,司法所所长以前所从事的工作是会计,现在由于司法工作专业性强,社区矫正是新接手的工作,所以她表示她也是边工作边学习法律知识,心理学知识。

  (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分工模糊

  目前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中,有些工作人员既负责对社区服刑人员的交接工作,又负责监管,又负责心理干预,集多项工作于一身,这就导致社区矫正工作专业水平低,工作不具体,社区矫正效果大打折扣。扬子江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只有3名工作人员,其中一名是司法所所长,是正式职工,另外两名是公益性岗位。因此黄所长表示重要的、专业性强的工作都必须由她亲自完成,一方面是因为其他二人没有法律专业基础,另外一方面是一些重要工作交给公益性岗位的人不放心,因为他们流动性大,不够稳定。她自己也不是专门负责社区矫正,身兼数职,司法所里所有的工作都要做。社区也只是有一名调解员,负责司法工作,并没有专人负责社区矫正。

  (三)立法工作滞后

  司法行政机关处于一种权力有限,责任无限的尴尬境地,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对社区矫正内容的规定明显滞后。根据我国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是目前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机关,但是,根据两部两院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实施试点工作,司法机关是社区矫正的工作机关,但是,法律上规定公安机关和法院是刑罚执行机关,如果刑罚执行机关与实际工作机关长期不统一,衔接有问题,会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许多不利影响有可能最终形成互相推楼,出现问题无人管的局面。《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只是笼统的规定了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的时间了不少于12个小时,未对社区服务的具体内容做出补充规定,许多街道社区服刑人员的社区服务方式只是打扫一下卫生,做做样子,并没有起到实质作用。社区服务场所单一,我国现有法律未对社区服务场所做出规定。在外国,社区服务场所主要为XX或非盈利性机构,例如公园,图书馆,小型疗养院,养老院等。

  三、青少年社区矫正技术运用的建议

  (一)推进社区矫正立法,构建“三位一体”的刑事立法体系

  现阶段,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还处在试点阶段,此时XX出台某些超越法律体系的规定还是可以理解的,但难以想象这种制度长期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因为它违背了我国建设法制社会的大方向。因此,社区矫正要以试点为基础,借鉴国外社区矫正立法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分阶段确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法律体系。
  1、社区矫正的立法模式选择
  根据国际上的社区矫正经验,社区矫正立法大致有以下三种模式:英国模式。英国模式将社区矫正与其他刑种并列,将社区矫正看成是一种针对较轻犯罪的单独主刑刑种。这种把社区矫正定性为刑罚的种类之一太过狭窄,不能充分体现社区矫正的矫正价值,不符合我国的立法要求。X模式。X模式虽然在立法层面也是将社区矫正认定为一种刑罚方式,但在实践中则更多地体现为一种非监禁刑执行方式,这与X文化中崇尚实用主义的传统密切相关。由于我国法律体系与X判例法的法律文化传统相距甚远,我国立法者恐怕难以接收其不注重社区矫正立法的法律地位的理念。日本模式。日本模式将社区矫正与监狱矫正看成两种并列的矫正方式,社区矫正被定位为刑罚执行方法。只相对于英国模式和X模式而一言,日木模式与我们现阶段将社区矫正认定为非监禁刑的定位较为接近,借鉴日本模式立法将有利于我国社区娇正工作的接续性。
  2、渐进式推进社区矫正的立法进程
  鉴于我国的社区矫正推行时间不长,很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探索、论证。因此,在考虑到我国当前社区矫正立法的条件状况后,我们应当认识到,目一前想一步到位地制定一部完整的社区矫正法条件还不具备,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分阶段、渐进式地推进社区矫正的立法。具体设想是:
  在刑法修正案中融入社区矫正内容。在目前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也建议增加规定。这表明社区矫正的内容已开始逐步充实到两部基本法律中去。结合目前情况,建议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为社区娇正的执行机关,完善现有法律框架内的管制刑、缓刑和假释制度;增设社区服务刑和转处制度,创设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制度和短期自由刑易科社区服‘务制度刑罚易科制度;适当扩大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把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无期徒刑犯、精神病犯纳入暂予监外执行的范畴。制定单独的社区矫正法。在将社区矫正的内容纳入刑法修正案后,有必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单独的社区矫正法,使之成为我国行刑体系中与监狱法并列的重要法律。在立法理念上,社区矫正应当致力于构建一个相对开放的法律体系,一方面要有前瞻性,尽量多地规范矫正的类型和内容,并未新的矫正类型和方式的介入预留出空间;另一方面,应促进以社区刑罚为中,白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从而确定一个体系化的、与娇正有关的多元的法律制度。社区矫正法的内容应包括:社区矫正的目的、任务、基本原则、机构设置、职权划分、人员构成、适用对象;社区矫正的类型、适用条件、适用程序;社区矫正的监督和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等。
  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完善的刑事法律体系应由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刑事执行法三大主干法组成,目前国际上有些国家已经制定了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律,较为典型的是德国的刑罚执行法和俄罗斯的刑事执行法典。虽然我国在1994年颁布了监狱法,并初步形成了三大刑事法律并存的局面,但“三位一体”的协调状态始终没有形成,突出问题在于三大执行法在内容上协调不够和缺乏一部统率全部刑事执行司法活动的、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相互协调、配套、衔接的刑事执行法。因此,制定一部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包容狱内行刑与狱外行刑于一体,将监禁行刑工作与社区矫正工作整合在一个统一的权力运行系统之中,实现二者的对接与互动,最终构建我国完整的行刑法律体系和三大刑事法“并驾齐驱”的格局。

  (二)决青少年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学业问题

  针对青少年,我国目前缺少对青少年危机干预的机制,本人认为有越轨行为的青少年应该纳入到社区矫正的范围之内,汲取国外的先进行刑经验,必须要将青少年的不良行为扼杀在苗芽状态。目前,我国没有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但可以借取国外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优秀之处,在不违背上位法的基础上,结合鸟鲁木齐的特点,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化,因地制宜,将社区矫正内容细致化,详尽化。
  首先要解决青少年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学业问题,保证每一个未成年人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己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服刑人员如有上学意愿一定要保证服刑人员回到学校,作为刑罚内容,每天晚上放学应该留校一段时间,用来完成家庭作业,减少其娱乐活动时间作为一种惩罚,社区服刑青少年要定期向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报告学业成绩;己达到就业年龄的青少年则要帮助就业,提供就业培训,介绍工作岗位。
  其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要与社区矫正服刑青少年建立紧密的联系,要了解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家庭情况,尽量与服刑青少年家庭的每一位成员有效沟通一次。如果其家庭情况不适应犯罪青少年的成长,或者青少年与家长关系紧张,可借鉴X的转向项目,成立养育之家,或为改善亲子关系提供咨询指导;对于仍在就读的青少年,工作人员要与其老师进行沟通,了解服刑青少年的在校表现;工作人员还要了解服刑青少年的社交圈,了解他们平时都与什么样的人交往。

  (三)建立刑事裁判与刑事执行的互动机制

  刑事裁判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社区矫正的实施,我国目前适用社区矫正的适用最终由法官裁量决定,法官在裁定适用社区刑罚时的倾向性势必影响社区矫正的推行。西方一些国家设计了一系列制度以加强刑事裁判与刑事执行之间的互动和沟通,发挥行刑缓解对于刑事裁判的积极调控和反馈功能,提高社区刑法适用的科学性。而目前我国刑事审判与刑事执行之间的关系较为松散,审判机关主要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定罪量刑,通常较少考虑罪犯受刑后再社会化的可能,这对判决的科学性和罪犯矫正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形成了负面影响。在当一前的行刑权设置模式下,应当推动审判机关适度介入行刑过程来增强刑事裁判权的调配力。法官在确定刑种和行刑方式时,不仅要考虑已然的罪行,也要考虑罪犯的人格状况和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厂,目前,加强刑事裁判和刑事执行之间的互动关系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1、树立“有选择监禁”的量刑理念
  为了解决监狱拥挤问题和缩减监禁成本,西方国家近年来提出“有选择监禁”的刑事政策思想。在“有选择监禁”刑事政策指导下,法官在量刑时对监禁刑的适用日趋慎重。例如在德国,原来占主导地位的监禁刑己逐渐转变为没有其他手段情况下的最后选择。当今中国,社会治安形势尚未得到根本好转,犯罪总量呈持续上升态势,刑事立法和司法还严重依赖死刑和监禁刑的威慑作用。在这样的背景下,确立“有选择监禁”的理念是十分必要的,它可以让司法者知道:监禁刑并非完美的刑罚措施,只能作为对付犯罪的“最后的”手段。
  2、通过刑罚选科减少监禁刑的宣告
  刑罚的选科是指在法条规定的某罪的数种刑罚中作出排他的选择。根据我国目前刑法分则的规定,法定刑幅度中已经将有期徒刑和拘役与管制和罚金纳入选科刑种,法宫可以通过刑罚选科制度减少短期自由刑的宣告。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尚未规定刑种易科制度,但是在量刑时仍然存在减少短期监禁刑宣告的一定空间。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法律范围内的这种可能性,在不严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情况下,尽量采用罚金、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坦只有法院通过考察犯罪人的犯罪性质和情节、个人性格以及过往表现等情况后,认为判处监禁是必要时才能判处监禁刑。
  3、建立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
  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是指在法院判决前,由专门机构对犯罪人的犯罪背景、一贯表现等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系统的评估,为法庭定罪量刑和判后矫正、帮教工作提供基础资料的一种制度。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在刑事政策上具有重要意义,不仅可以降低社区矫正的适用风险,减少法官对罪犯被假释后是否再危害社会判断的失误,还可以增加社区矫正的可操作性,对探索和实践分类矫正和个性化矫正提供基础信息、支持。因此,要在我国拓展社区刑罚的适用,就必须解决人身危险性评估和控制这个难题,建立科学的人格调查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结论

  对大多数人来说,“社区矫正”还相当陌生,“青少年社区矫正”更是面临着许多空白,但不远的将来,人们就会熟悉,社区矫正与自己的日常生活有着不同程度的联系。或许您居住的社区里就会有需要您帮助、引导的矫正对象,尤其是对青少年的矫正对象。人们一个关切的眼神,一句真诚的问候,对他们而言,就是精神上的雪中送炭,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有这样的责任和义务。让我们“用生命影响生命”,让我们每一个公民来践行“人权”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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