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谦抑性的内涵甚为丰富,以上皆有论述,现予以总结。站在不同的观察角度进行研究,就会发现其各异的体现及需求,但是从总体上来说,刑法的谦抑性囊括了下列几层意思。第一层是刑法在经济方面的特性。刑法在经济方面的特性就是公权力在使用刑法所规定的法律手段对社会生活中的关系进行调整时,应当通过最低的成本支出来取得最高的刑法效果。第二层是刑法是最后的制裁方式。这就是说对于一定的行为刑法是在整个法律的系统中最后的制裁方式,这就要求刑法应当将属于民商法、行政法等部门法所调整的内容剔除,对刑法本身应当适用的范围进行审慎的划定,根据社会的发展变革,当某些矛盾可以通过非刑罚的手段来进行救济时,刑法就不应对其进行调整。第三层是刑法有其固有的局限性。这是说刑法本身存在不健全和不完善的地方,在其规范的规定和效能方面并不能做到完全覆盖。第四层是刑法具有宽容的特性。这种宽容的特性是在刑法在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约束人们的行为时,要对其保护公民自由、安全和其他权利保有最大的责任感和同情心,要非常注重对人的价值和尊严的尊重以及对未来社会生活和发展的长远眼光,同时要以这些社会更大的福祉作为自己的进步路径。
站在法治的角度而言,要建立和谐社会,法律制度的建设是前提要件。要实现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构建,让法律在社会中发挥推动和保障功能,都必须有健全和完善的法律制度,否则和谐社会只能是空谈。此外,和谐社会的内涵包含了对公民的人权充分保障的内容,所以法律制度对于人权的约束不应当超出合理的限度,不能借由法制全面的旗号来对公民的权利进行不合理的侵犯或约束。也就是说,站在法治的角度,法律制度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来对公民的社会生活进行约束是和谐社会建设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如果法律对社会生活的约束过少,社会不和谐的因素会增多,而如果法律对社会生活的约束过多,对于和谐社会的建设也会产生消极的影响,因此刑法在对社会生活的介入上要注重对程度的把握。从这个层面上来说在和谐社会的理论和刑法的谦抑性之间形成了契合。具体地说,刑法的谦抑性中所表达的价值观念和和谐社会中的价值观念是不谋而合的,它们都强调对社会中公民的人权以及社会运行秩序的维护。同时,这套理论在内涵上也具有相似性,具体表现为对于法律约束社会关系的结果认为应当根据行为的善恶程度来给予相适应的惩罚和救济手段。
1 刑法谦抑性与和谐社会理论价值理念上的契合
和谐社会理论以人本主义作为理论基础之一,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过程中,不能淡化人权保障方面的工作,否则,就无法说实现社会的稳定,自然也就谈不上会有和谐社会。事实上,在所提出的刑法谦抑性理论中,同样强调的是做好人权保障方面的工作,且以此作为目标,并在“人权刑法”规定中进行体现。就刑法而言,其存在必定会有相应的根据,从该根据来说,则是要解决相应的刑法问题。对此,社会契约论也提出相应的观点,认为国家所具有的这些权力,源自于人民,正是基于此,不管是国家,还是所制定的法律,均需要以造福于人民作为目的。从这个层面上来说,在制定刑法时就需要明确规制的现象,也就是把国家作为规制的对象,并对人权进行保护,在发动刑罚权时,需要依据于相应的规定。由此可见,从刑法的层面上来说,国家才是其对象,且存在相应的根据,一方面,体现在对公民人权进行保护,避免出现被犯罪侵扰的现象,另一方面,体现在对国家的刑罚权进行限制,避免国家依靠该刑罚权侵扰公民人权。
立足于刑法目的层面上而言,在法益方面就包括公民法益,且是所有公民的法益,换言之,并非只包括既普通的公民群体,同时还包括犯罪者等等。尽管法益与人权是两个概念,不过在对人性方面的关怀与尊重上则为相同。我们在这里所说的人权保障,细化来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中的一个方面是对生存权的保障,还有一个方面则为社会实现和谐提供保障。关于生存权方面的保障,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底线要求,其对XX方面的要求是构建相应的保障制度,实际上就是当前为民众所熟悉的社会保障制度,便于给社会上的这些弱势群体提供生活上的保障,使得其不用为基本的生活发愁。只有公民的平等权获得保障,才谈得保障其他方面的人权,否则,对其他方面的人权保障就只能停留在无法实现的层面上。在人权中涉及多方面的权利,属于灵魂的权利则是自由权,而该权利也是人权中的中轴部分,其他的各项权利则是由其得以派生。在整个人权体系中,处于中心位置的是自由权,其他方面的权利则围绕该项权利而存在,简单来说存在自由权,才会存在其他项权利,如果没有自由权,其他权利也就无法存在,且没有存在的价值。
2 刑法谦抑性与和谐社会理论内涵上的契合
刑法存在谦抑性,这与其具有多方面的特性有关,具体体现为:一是具有经济性;二是具有最后性;三是体现为有限性;四是具有宽容性。而对于刑法来说,其具有这些谦抑性,在内涵方面则是和谐社会所存在的这种理论诉求。而刑法所具有的这种经济性,要求其要注重控制成本,也就是刑法在运行中过程中存在这些成本,需要适当进行控制,简单来说,也就是要合理控制成本,所投入的成本较少,却可以换来最大化的效益,该效益是刑法层面上的效益。当然,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不可能不需要成本方面的支撑,也不可能不强调效益。现代和谐社会不等于毫无矛盾,毫无纠纷的社会,事实上,在该社会中,也存在一些纠纷,也存在一些矛盾,关键之处是如何解决这些纠纷与矛盾,且采取什么样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这些问题。而在诸多解决机制中,需要承担最大代价的自然就是刑法解决机制。当然,在一般情况下,刑法并不会介入,只有在其他手段均无法有效解决的情况下,刑法才会切入其中,从这个层面上来说,刑法切入存在被迫性。如在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性贿赂等行为,对此,在学界中就有学者认为,为了有效惩处这种行为,应该增加设立有相应的罪名,该罪名为性贿赂罪。然而,在处理“性贿赂”行为时,由于涉及的方面较多,这也就意味着需要消耗的司法资源会非常大,其实施处罚的难度非常大,且在效果上一般不是很理想。在一般情况下,都是秘密进行权色交易,即体现为这种隐蔽性的特点,在对该行为进行追究时,证据链非常淡薄,在大部分情况下只有嫌疑人自己的口供,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如果当事人不承认存在这种权色交易,那么,对于司法机关来说,为了佐证该行为存在,必定要进行侦查,并产生非常大的社会成本,且未必能收回这些成本,在这过程中还可能会存在这些的现象,无法从刑法层面上对“性贿赂”进行规制,并引发社会公众的质疑,导致刑法所具有的威信遭受弱化,存在的这些巨大潜在成本更是无法进行估算。
刑法的最后性。现代法治理念的精髓是通过限制权力的方式来寻求权力与权利的互动关系。当前,根据相关规定,刑法能之间参与到国民的生活之中,并实施相应的规制行为。当存在问题时,也是先由其他法律来实施规制行为,除非这些法律均无法发挥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才会启动刑法的程序。如果明可采用其他的法律就能行解决,却选择直接采用刑法来进行解决,这与刑法所具有的最后性特点不吻合,此外,还会干扰国民的生活,导致公民的正常生活无法有序的进行。如针对我国现实社会生活存在的形形色色的商业贿赂行为,学界几乎共同认为应予以犯罪化处理,以强化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打击。但我们认为,打击只是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规范才是上上之策,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且从立法层面上,来对与商业贿赂犯罪有关的刑事条款进行完善,此外还要完善民商法、行政法等法律,使得这些法律成为真正为商业服务、保护合法正当的商业行为的法律,为商业行为确立一个公平的游戏规则和合法竞争的平台,而不是限制商业的发展。反商业贿赂并不是简单地对商业贿赂从快从严打击,相反应当树立一种法律为市场经济服务的观念,树立为商业保驾护航的观念。只有民商法、行政法和刑事法等组建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控制社会领域中所出现的犯罪等行为,才可能保持社会状态的整体和谐。
刑法方面的有限性。在一个社会中,如果其公权力非常大,同时又非常强,则容易导致其刑法体现为明显的扩张性;而当社会中的私权利,主要为统治者提供服务,且成为该手段保护的重心时,那么在刑法方面,就会出现紧缩,在有限性方面会被遏制。相比之下,刑法在强势方面非常明显,当时需要承认的是,刑法在很多问题上也没有办法进行解决。刑法范围的规制一般取决于其犯罪化的客观性、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如我国学界观点主张将贿赂罪中的“贿赂”扩张解释为包括“好处”,认为能满足受贿人各种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一切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都可以成为“贿赂”,但一方面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无从把握“好处”的范围,会导致无限延伸贿赂罪的处罚范围,另一方面,更易于使种种商事和公务行为变得寸步难行,人们无法判断自己所得的“好处”是否属于贿赂的范畴,无法判断自己的行为究竟怎样才不算“踩黄线”,在这种战战兢兢状态下,各种商事和公务行为无法得以正常开展,社会的和谐根本无从谈起。
刑法具有宽容性。真正的宽容只有一个理性社会才能存在。刑法具有这些方面的特点,这是其尊重人性及肯定人价值方面的体现,为此,对于犯罪行为往往会有所退让。构建和谐社会,强调要凸显这种以人为本的精神,强调这种宽容性。给罪犯带来痛苦是刑法的内在规定性。在当前,我们需要做的且应当做的则是如何通过减少最小的痛苦,来实现社会防卫方面的最大化,在对待犯罪现象上做到理性化。
3 刑法谦抑性与和谐社会理论刑事介入上的契合
众所周知,就现代刑事法治而言,其属于现代法治的范畴,并在促使和谐社会的构建方面能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毕竟“刑罚”的诞生和存续是人类文明的成果,刑罚不管在是法律方面,还是在法治层面上,均是不能缺少的要素。但另一方面,我们必须看到,刑事法治尽管可以发挥重大作用,但这不意味着其是万能,为此,在采取刑事手段时需要进行慎重考虑,进而能使得刑罚方面能向轻缓化方向进行发展。概言之,刑法应有“度”,这个“度”既包括刑法干预范围的有限度,又包括刑罚的使用有节度。从刑事手段介入社会生活的深度和广度来看,和谐社会的建构与刑法谦抑性的契合主要表现为刑法圈的合理界定、刑罚总量的合理配置和刑事执行模式的合理建构。
第一,刑法圈的合理界定。刑法谦抑性强调刑法圈的界定必须合理化、限制化,以达到限制刑事立法权的功能;和谐社会理论也倡导刑法必须有限化,一方面,主要控制犯罪行为,从法律层面上对其进行制裁;另一方面,使用刑罚对犯罪进行打击时,需要保护人权,而保护的对象,还涉及犯罪嫌疑人等,并不是只对一般的公民进行保护。
第二,刑罚量的合理配置。发动刑法对付犯罪问题,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使用刑罚时,不意味其可以无边的进行使用,刑罚量的配置必须合情合理,这样,才能有效对人与人之间,以及人与物之间进行维护。和谐社会下的刑事法治意味着必须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构建和谐社会必须进行法制改革,从刑事法律来说,必须解决的有两个问题,一是重刑问题,二是刑事立法和刑法思维的完善。重刑观念影响下的重刑制度必须变革。有人认为,对犯罪的打击,实施的刑罚越重在预防效果上就更为理想,这种观点缺乏科学根据。现代犯罪心理学研究表明,刑罚威慑预防犯罪的效果源于刑罚的不可避免性。
第三,刑事执行模式的调整。从当前所实施的法律规定得知,在执行非监禁刑方面,以及监督与考察非监禁刑方面,负责的单位是犯罪者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同时,还要求罪犯自身所在的单位等进行配合。但在实际中,基于多方面的因素使然,在改造效果上并不是很好。因而需要对现有刑事执行模式进行改革,提倡单纯刑罚向社区服务刑事执行模式的改变。
在这里,可对社区服务刑罚方面进行说明及阐述,当前,在很多地方开始使用这些方式,旨在帮助犯罪者重新站起来,再次回到社会中,且是以全新的姿态回到社会中从头再来。采用社区服务刑罚模式,由于其自身所具有的合理性,使得其在问世之后,就备受认可,具有较高的法律价值,关于这些方面,主要体现为:首先,实施社区服务刑罚模式,这是行刑实现社会化的体现;第二,实施社区服务刑罚模式,这是刑罚具有个别化原则方面的体现。实施刑罚在目的上并非是打击罪犯,而是对罪犯进行教育,帮助罪犯改过自新,重新站起来并重返社会。显然,所采用的社区服务刑罚正体现这些方面的需要;第三,实施社区服务刑罚模式,这是刑罚具有经济性方面的体现。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很多罪犯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一般,也就是不大,在这种情形下,在对罪犯进行处罚时,并非只有刑罚这个措施,事实上,采用社区服务刑罚模式也能达到相应的效果,且该选择较为理想,是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效益。而在执行社区服务惩罚模式的过程中,安排罪犯参与无偿劳动,且在帮教人员的引导及教育下,使得犯罪者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主动调整自己的心态,且在这个过程中能端正态度,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及道德观,培养自身的自律精神,而这些实际上则是刑罚教育性的具体体现,而这与和谐社会的追求显然是一致的,在这一点上,二者异曲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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