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环境问题一直是我们共同关注的现实问题。自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和经济的不断快速发展,城镇化和工业化的规模不断扩大,环境受到严重的污染,生态平衡被破坏的问题,早已经成为世界各个国家严重的社会问题,同时成为国际社会的焦点问题。随之而来的是对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救济问题。出现环境问题,如何解决是重中之重。在法律制度中,救济制度体现出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因此,只有不断完善救济制度,才有权利得到实现的可能,环境侵权救济亦是如此。
关键词:环境侵权;环境权;企业环境责任;社会化救济
1第一章绪论
1.1引言
自工业革命到现在以来,人们对自然资源的无限掠夺变得越来越严重,从而随之而来的是生态破坏问题与环境污染问题更受到人们的关注。像噪音污染、空气污染、有毒化学物品污染、水质污染等等。环境问题不仅给人类带来深深的损害,同时也给其他非受害人和团体,带来不小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所以,需要一个全新多方位的环境侵权救济理论——即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制度对此进行引导。但是,我国的生态破坏情况和环境污染问题逐渐严重,可是在立法问题上,对于环境侵权的救济模式还是沿用传统的民事救济模式,这样就不能兼顾受害人利益和社会基本利益。所以,对于讨论构建我国企业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就显得十分重要了。
1.2国内外研究、内容和思路
对于研究环境侵权救济,我国大多数学者,都是从环境侵权的某一角度进行阐述,并且研究日益成熟。如举证责任问题、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等。总的来说,我国现在缺乏对于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这一模式更加深入的、全面的研究,相关立法不够完善,导致实践中无法对环境受害人进行充分的、全面的救济。国外针对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研究比国内要较早。已经形成了一个相对完善的环境救济系统。例如,在我国X地区和日本都采用“部分排除侵害”理论,德国和X分别运用环境损害保障制度和“超级基金”制度做研究,形成了经典理论,对环境侵权救济模式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第二章环境侵权
2.1环境以及环境问题
分析环境侵权的内涵首先应该要注意一个基础概念,就是环境。它是划定环境
侵权范围和性质的客观物质基础。环境一词含义沈广,通常有三种解释,即周围
的地方、环绕所管辖的区域、周围的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之和。根据不同的科学学科和对象,环境所包含的范围各有不同。在环境科学方面,环境又被人们称为“人类环境”。根据《中国大百科•环境科学》,环境是指“对人类生活或者发展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的各种自然因素以及人群生存所在的空间的总体。”而在生态科学学科中,环境被人们称为“生境”,是指围绕整个生物界生存的必要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条件。综上可以看出,前者所称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自然因素的一个总体范围。而后者则是实现人与自然的一体性,遵循的是“生态中心观”。
2.2环境权
2.2.1环境权的由来历史
环境权的产生是伴随着环境问题而来的,环境问题的加剧,从而使人们生存环境出现了危机,所以,人类的生存环境——也就是环境权,早就应该被人们重视起来。在上世纪六十年代末,欧洲人权委员会受到了,来自原联邦德国的一位医生的控告,因为有一部分国家,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来做,而是私自向北海排放对环境有放射性物质,严重污染了北海。这名医生认为这种行为是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环境治理的法规。为了充分的合理分配和保护这些共同财产不受侵害,公民将其委托给国家管理。1972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的联合国“第一次人类环境代表大会”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指出,人类应该有权利在享有尊严和良好福利的环境下生活,同时享有平等、充足、自由等基本权利,而且还有保障和提高生活环境的责任。环境权被人们认为是一项新的人类特权,也是作为基本人权所确定下来的标志。在1973年,维也纳等世界各国环境部长会议通过《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在会议中规定了环境权是作为新的人权的一种,并且将其作为对《世界人权宣言》的一种重要的补充。
第三章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
3.1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的涵义
3.1.1法律救济的涵义
救济一词最早出现在《三国志•吴志•吴主传》中的“思平世难,救济黎庶,
上答神祇,下慰民望。”最主要的意思是救助。法律救济通常有以下几层涵义:(1)法律救济意味着权利纠纷或冲突的解决(2)解决纠纷或冲突的目的主要是实现合法权利并保证法定义务的履行(3)法律救济实际上它是一种将法律中规范的一些权利转化为实际中应该有的权利的过程。解决纠纷或者冲突是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同时也能保证相关义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使受害人获得正常的救济。
3.1.2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的基本涵义
对侵权的救济,通常是指民事救济制度,而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
因此对它的救济主要包括民事和行政上的救济两种方式。著名学者陈泉生认为环境侵权的救济不仅包括行政上和民事的救济,还应该包括刑事上的救济。个人认为,环境侵权救济通常包括环境侵权的“事前救济”和“事后救济”。“事前救济”是对侵权行为还没发生的,但有一定的损害危险,或是这种侵权正在损害而进行的预防措施。而“事后救济”则是指在环境侵害事件中,受害人本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通过自己进行协商、和解等私人救济或者是通过诉讼等司法手段亦或者是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行政手段进行损害填补等。
3.2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的理论基础
3.2.1企业环境责任
企业环境责任它是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企业的社会责任起初指的是企业除了实现最大利益之外,还应该承担保护遵守道德、保护利益相关者、雇工权利、发展慈善等相应责任。如今多数学者普遍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在谋求自身发展及股东权力和获得最大利益时,还应当为其他有关系的人履行必要的社会义务。简单的来说就是,企业社会责任通常包括:企业对雇员、对社区发展的责任、保护环境的责任、对发展社会福利的责任。
3.2.2正义和公平理论
俗话说:“有权利就有保障,有损害就有救济”,最主要体现了法律的正义和平等价值。亚里士多德就曾经把正义划分为两种正义:即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分配正义是解决分配社会成员之间的权利和权力问题;当违反分配正义时,矫正正义便开始行使它的权利,进行矫正,即要求损害人对损害进行相应的赔偿。X学者庞德和罗尔斯认为,正义具有某种社会正义,社会正义的本质是依赖于基本义务和权利的分配制度,依赖社会阶层中存在的经济差异与社会条件。综上可知,环境侵权跟一般的侵权行为相比,更具有它的独特性,所以环境侵权不仅能够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的损失,而且给社会治理环境带来了成本。
3.3我国环境侵权救济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3.3.1有关我国环境侵权救济的法律制度现状
我国环境侵权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在民法和宪法的构架内确定的。《宪法》第
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以该原则作为指导,《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行政诉讼法》、《责任侵权法》、《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部门法和单行法对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都作了严格的规定。
3.3.2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存在的现实问题
3.3.2.1环境立法仍然以“末端治理”为主,很难实现预防为主的原则
环境侵权的救济是指发生环境损害时的事后救济的同时,还包括对环境损害
发生的事前行为的预防。预防为主的原则是市场经济国家在经历过“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轨道之后,经过总结,进而作出人类和环境污染经验总结,具有深远意义。我国的环境立法实行的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政策,注重事后处理。所以容易偏离保护环境的要求。对于我国来说,传统的环境保护立法,明显地表现出对环境污染进行末端治理,废物最终处理还是以预防为主,提出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主要支柱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法》已经详细明确和规定。但在企业承担环境侵权方面仅仅要求用罚款的形式来进行弥补环境损失,而没有“恢复原状”的规定。即现行立法只考虑经济处罚形式,从而忽视了环境整治的生态平衡效益,所以必然难以实现预防为主的环境保护原则。
3.3.2.2虽确立了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但不健全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是指生产者应该承担的责任,不仅包括使产品具有广泛适用性和高度的安全性,还应该延伸至原材料选择和产品报废后所进行的回收和处置的责任。这就使得生产者在选择材料时,真正做到物尽其用,同时节约资源,在一定程度上也保护环境。在研发新产品时做到环保、易维修、可回收、可再利用,从而使得在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内,做到尽量避免对环境造成损害,这也是经济外部性内化的要求。
3.3.2.3救济制度存在明显缺陷
我国关于环境保护的所有立法大都以强化行政控制为中心,救济制度主要是以补偿赔偿做为原则,责任承担也是按照传统的“谁污染、谁破坏、谁要承担责任”形式作为主要责任方式。补偿性赔偿使用的目的是使受害人遭受到的实际损失得到完全补偿。而与之相适应的,自己承担责任是我国企业环境责任的主要承担形式之一。我国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有以下三点:第一,补偿性赔偿的赔偿范围有局限性。第二,对于环境污染,提出要求恢复原状较为困难。第三,预防的基本功能发挥的明显不足。环境救济的目的很难实现,所以环境预防功能就更难以实现。
3.4我国引入企业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环境对我们来说意义非凡,我们生活在社会的大环境下,一定要爱护我们自己的环境,注重环境保护。可是我国目前的环境污染已经非常严重,是世界上受污染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对环境侵权进行社会化救济和管理,这与环境权息息相关。从上面可以看出,环境权是公民应享有的基本人权,其核心的权利是生存权。环境是每个公民作为个体生存,所必须的基本物质条件和空间场所,是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环境权要求我们每个公民要有保护环境的意识,要求公民在发展经济和从事其他活动时,一定要注意防止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的破坏。而从环境权的根本属性上看出,环境权是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综合体现。环境权包括的利益是多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资源可持续利用,为了更好的使现代人和后辈人更好的生存。这使得每个人都要拥有强烈的保护环境的想法,环境是我们大家的,生态平衡我们才能生活的更加健康快乐。只有我们每个人都行动起来,与自然建立和谐的关系,人类才能更长远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章我国X地区与国外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制度
由于各国的环境问题类型不同、基本国情和法律传统以及道德存在差异,所以,各国对环境侵权救济方面的立法和规定也不相同。将各国环境侵权法律制度进行综合比对,各国基本上都运用完善的环境立法,加大对环境侵权的执法的力度,让公民和社会团体参与到保护环境中来,同时对环境侵权进行救济等手段进行必要的填充和补充。
4.1我国X地区环境侵权救济的理论与实践
我国X关于环境侵权救济的立法,除了民法典中侵权行为法的有法规外,还有《环境影响评价法》、《公害纠纷处理法》、《核损害赔偿法》等特殊立法。关于侵害排除方面,主要的依据是物件持有人的物权以及请求权、侵权行为恢复原状请求权、相邻关系、以及占有人的占有自我保护请求权等。而在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方面,我国X法律中对环境侵权责任的处理,主要以归责原则为主。我国X对解决环境民事纠纷,主要解决方法是行政手段,如果行政司法手段无法解决民事纠纷,那么可以继续采用司法手段予以解决。
4.2德国
德国的侵权行为通常称之为“不许行为”(英文为Immission)。Immission的
意思主要是外物侵入行为或者干扰侵害的行为。对于这一问题,在1974年德国对“Immission”作出了全面的解释,它是指对人类、动植物以及其他物体构成影响的震动、空气污染、噪声、辐射、光和热以及其他有关破坏环境的相似影响。Immission是属于物权法中相邻关系的范畴之内,它要求任何人不能因为行使某项权利从而损害其他相邻人的应有的合法权益,主要以请求排除侵害为主要内容,以赔偿损失为辅助。德国侵权法的构成其最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将特殊侵权行为和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区分开来。特殊侵权的行为是由特别法进行个别规定,独立于普通民法典之外的;而一般侵权行为以民法典作为法律救济的一样重要依据,实行过失责任原则。德国现有民法典,通常对环境侵权行为的救济方式,补偿方式主要有:采取排除侵害、防止措施和代替性补偿。如今,德国为了更全面的解决环境侵权这一问题,在1990年颁布了《环境责任法》这一法令,规定了环境损害赔偿保障制度,确立了无过失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另外,还规定了受害人拥有的咨询请求权。
4.3日本
日本是一个十分重视法律的国家,由于人为因素从而造成环境污染,导致了与人、物或者生活环境密切相关的一切损害,一般被称之为“公害”。日本相关法律对公害的概念解释为:由于人类频繁活动所产生的的水污染、空气污染、土壤污染、噪声、地面沉降以及恶臭等环境问题,对人身财产安全和生活环境造成的所有损害。日本在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经济开始回升,工业开始迅速发展,由这样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严重,发生了震惊国内外的“四大公害”事件。日本随之被称之为“公害国家”。所以,日本国内各XX、学界、立法机构对环境公害救济方式和手段进行深入研究,制定了环境公害的相关立法。关于环境公害特别是公害救济的立法、理论、实践、判例等都非常先进。
第五章我国企业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的构建
5.1我国企业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的背景制度完善
5.1.1立法层面
5.1.1.1在宪法上明确环境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在上面的阐述中可知,在环境法律制度中处于最基础和最核心的地位的是环境权理论,如果没有环境权理论的存在,那么环境立法、执法、环境诉讼与环境行政管理也就显得苍白无力。我国学者蔡守秋先生曾指出“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
5.1.1.2改善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建立排污权交易制度
对于排污制度的建立,在强化现有的收费制度的同时,首先要提高排污收费的标准,改变企业宁可交排污费也不愿治理的现实状况;第二,确立“超标处罚”的原则,即企业如果超出法定排污标准,一定予以行政处罚。同时,如有有违反法律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一定追究企业的责任。第三,改变多部门重复征收、乱收费现象,积极探索费改税。明确收费部门和收费的标准。
5.1.1.3完善我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在仅传统经济模式中,生产者的承担责任仅仅限于对产品的质量需要负责,也就是对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人身及财产安全负担一切责任。可是产品从生产到使用一直到消耗尽、被废弃都与环境息息相关。特别是日常生活的消费产品,是在众多消费者的手中,单个消费者对于产品的废弃,对环境造成的影响不是很大,但当全体社会的消费者,将手中的产品进行废弃,那么就会对环境造成不可磨灭的破坏,所以,生产者需要承担其延伸的责任。
5.1.1.4归责原则多元化
在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主要体现在无过错原则。但由于环境侵权存在潜伏性、长期性,无过错责任原则已经很难满足公民,就更难实现保护公民合法的环境权益,所以,需要对归责原则进行填充——引进更加严格的责任原则。严格责任是指根据法律特别规定,加重环境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使得侵权行为人承担较过错责任更重的责任。严格责任中侵权行为者,根据自己行为是否有过错而提出证明,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么行为者就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严格责任并不是表示加害人在所有情况下一定要承担其可能的行为,引发的环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各国的立法多数承认加害人有特定的抗辩权和免责事由。
5.1.2XX层面
5.1.2.1提高XX环境职能机构的权威性和独立性
我国对环境保护十分看重。对环境保护执法体制进行多部门多层次相结合。由于执法主体过多,执法权力相对分散,所以各环保部门缺乏强有力的监督管理手段和方式,这样导致了环保部门因为职责不明确,从而产生某些部门之间有推卸责任的现场,内部的这种冲突,很大程度的减弱了环保部门的监督的执法力度。同时,因为各地区受到“区域保护主义”想法的影响,容易对其他省市区域的环境污染治理造成不良影响。
5.1.2.2发挥XX导向作用,全力加强XX环保机构的监督审查职能
充分发挥XX引导作用,积极推行XX绿色采购项目。XX采购是XX采取的一项重要权利,应做好XX绿色采购的比例,并且公布绿色采购的详细清单,从而发挥绿色采购,能增加环境标志产品的需求方面,起到相应的作用。在XX公共采购中,积极鼓励对环境认证标志的使用,引导大众关注绿色标志,并积极进行大量的绿色采购。利用XX绿色采购的公信力,推动环境标志在大众心中的地位,进而推动企业发展,加强生产技术全面革新和环境责任的履行。
5.2我国企业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的建议
5.2.1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责任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依法赔偿本应该由被保险人对侵权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依据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侵害人只需要向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费,而发生合同约定的侵害行为时,侵害人不负担赔偿责任,而转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5.2.2建立环境行政补偿制度
环境损害是提高社会公共福利、市场经济发展的附带行为。国家为了繁荣市场经济的发展,进而鼓励个人和企业从事一些对环境产生侵害的活动,因此,国家需要对因环境污染而产生一些损害肩负相应的恢复责任。制定环境补偿制度,有利于保障损害赔偿的实现,通过对所有的排污企业收取必要的排污费等方法,建立补偿基金,从而满足损害赔偿条件受害人或受害团体,就可以进行申请赔偿。环境补偿制度弥补了赔偿制度的不足,对受害人和受害团体进行及时有效的赔偿。
结语
随着我国的工业化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越来越严
重,由于环境破坏而引起的侵权问题随之而来。据报告显示在2010年1月到7月份就已经发生119起污染事故,算算平均不到两天就发生一起,对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安全造成极大的影响。就这种情况而言,对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药进行的救济已经刻不容缓。所以,需要不断寻求新的救济制度,来对受害人进行全面的、及时的、有效的救济,在对受害人进行充分救济为主要手段,但是还要注意在一定程度上要降低对环境侵害人(主要是企业)巨额赔偿责任的风险,这样才能达到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目的,而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制度也将一直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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