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恶意注册的认定及法律适用

摘 要

近年来,随着商标申请数量的急剧增加,恶意登记已经成为目前我国商标领域比较广泛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和重中之重。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严格地对于恶意的注册者实施经济性限额或者制裁,恶意进行注册的违法成本较低,而其获利也是相对容易的,因此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屡禁不止,呈现高发的态势,甚至这种恶行的行为已经逐渐呈现出了规模化态势。商标恶意注册的行为不但严重地损害了在先权利人的安全和合法权益,还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平竞争的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监督管理的秩序,浪费了其行政、司法等社会资源,从而严重破坏了当时我国良好的经济营商环境和其国际声誉,危害非常大。

【关键词】:商标;恶意注册;认定标准;恶意

  引 言

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知识产权的而影响力逐渐增大,群众对于知识产权的认识逐渐加深,维权意识也在逐渐加强。同样的,在商标领域,商标的重要性也逐渐被认识。现实社会中,往往会出现小有名气但是自身并没有团队化操作的个人作坊、手工业、餐饮业等小商贩,用自己多年的吃苦耐劳与过硬的口碑打动了消费者,但是其并没有注册商标。这种情况下,一些人嗅到了商机便进行恶意抢注。现阶段,商标的商业价值逐渐提升,恶意抢注的人也更具专业化、规模化,其通过自身的抢注行为严重的额扰乱了我国商标的正常管理,侵害了他人的权利,浪费了大量的社会公共资源。面对此种情形,虽然我国颁布了《商标法》对商标进行了相应的保护,并且对于恶意抢注也增设了相关的处罚措施。但由于条文中并没有明确以如何手段进行恶意抢注,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如何判断还存在着一定的难题。并且条文缺乏相关的事前预防措施,导致被侵权人只能通过事后补救的方式进行弥补,而不能提前做好相关的一些应对。

 1 我国商标恶意注册中“恶意”的概述

  1.1我国商标恶意注册中“恶意”的定义

目前我国在司法实务中对商标恶意登记注册活动中”恶意”的界定并不是一个比较统一的看法。一般而言,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往往被认为是恶意抢注行为,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对此不予十分认可。学界中对于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界定,主要有以下一些研究成果:首先,在相关的一些文献和资料中,对于商标恶意注册的“恶意”的概念进行说明的文献几乎没有,整体研究的占了大多数。在部分文献中偶尔提及“恶意”的评定问题经过整理可以总结为根据行为人的各种主观层面,对于商标抢注的行为可以区分为非法行为以及善意行为(指在注册人不明确该商标对于权利人的利益,出于各种巧合从而进行了注册的行为)。一般认为,由于后者主观上并无恶意,并且其行为也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不应当禁止其行为的自由,应当认定为有效。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恶意注册驰名商标与恶意注册普通商标的恶意程度不同,要求当事人主观地承认其他个人的著作权和驰名商标,并且是否有意乘坐便车。可以发现,对于恶意注册商标行为往往都是出于对整体相关系统和现象的分析,对于“恶意”本身提及的并不多。现阶段对于恶意登记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广义上的商标进行恶意登记的行为以及狭义上的商标进行恶意登记的行为的争论。

 1.2认定商标恶意注册中“恶意”的理论依据

广义的商标恶意登记注册是指商标登记申请人把他人依法获取的某些知名权利物品和对象作为一个商标而进行的恶意登记.除了常见的肖像权、商号、知识产权下的著作权等之外,还包含有其他方面。假设对于恶意注册的判定只运用商标法中的相关内容,那么应当适用商标法第32条的相关内容。该条文中的“在先权利”却不仅仅出现在商标法,包括之前提到的肖像权、著作权等的保护中都有着“在先权利”的相关内容。如果仅仅从狭义的角度出发,针对现在频繁出现的各式各样的恶意注册行为并不能做到很好的规制。那么就证明仅仅通过狭义去理解恶意注册内容是不够的,应当从广义上去理解。但是有部分学者提出其观点,认为市场有其自身的调节方式,商标作为一个企业或团体的利益标志,企业或团体自身应当负担其保护好自身商标的责任,并且恶意抢注这样的一系列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市场竞争更加活跃,刺激竞争,以便于使企业或团体将重心放置在提高产品质量与售后服务上,以达到稳定客源的目的。因此该种行为在逐渐的发展过程中只是淘汰掉了部分没有产生社会效益,或质量与服务较差的企业或团体,整体上属于利大于弊。但是大多数学者对这样的观点还是持反对意见,首先从促进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说,确实可以达到一定的促进目的。但是这样的获利其代价是整个社会对于商标保护的不重视,与商标法设立的本质背道而驰。该行为与最基础的诚实守信原则相背离,短期来看确实能达到一定的刺激经济的效果。但长此以往,会产生非常巨大的社会负面效果,应当予以规制。至于针对恶意抢注的具体认定条件不明晰的问题,有学者参考了民法当中的对于恶意的区分,将恶意区分为三个层次,即善意、轻过失、重现实性的过失(或者是故意),从而对于行为进行判定。有学者提出,要满足恶意注册的条件,首先行为人必须是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次才是对于其目的是否是为了搭顺风车的主观意图,从而进行了侵占他人商标的行为。关于如何规范与管理该类争议,有学者提出基于我国现行法中尚未明确恶意登记的专项条款,许多新型类型的恶意注册并没有办法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被规制。因此首先应当对我国的相关法律进行一定的制度设计,可以从增加抢注成本或对于后续的转卖进行一定的条件上的限制等等手段,从而对于该行为进行抑制。

1.2.1诚实信用原则与“恶意”

在商标的巨大利益的驱使下,“抢注”行为必然会发生。虽然与诚实信用原则的预设含义有所出入,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兜底条款一定具有其存在的意义。由于现实生活中,人的主观心态、心理活动并不能直接的看出来,只有行为人自身知道其内心的真实想法,其余人往往只能通过客观证据等进行推敲,从而去确认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对于着一些用以判断主管心态的客观标准,其标准的严厉或宽松与否,都会直接影响到最后的判定结果。市场具有趋利性的性质,法律条文的存在其实就是以一定的方式对于市场中出现的一些行为进行调整,从而建立起健康的市场秩序。虽然在理论上,设置法律条文解决该问题的可行性非常高,但是事实上,法律具有滞后性也是不能忽略的一个重大特点。司法实践中必然会出现一些新型的行为并无法用现有的法律框架对其进行界定,往往要采取法律解释的方式,这是时候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才真正的被发挥出来,从而获得更为公平公正的结果。

1.2.2商标注册取得制度与“恶意”

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狭义上说是为了保护商标权、保护享有该商标的人的一些相关利益,但从广义上说商标法是整个社会与市场在发展过程中的必然结果,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离不开商标法的维护。在使用产生商标权的背景下,商标权来源于使用者长期、善意的使用,商标权在本质上即是这种善意使用产生的识别性,这无疑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领域的极好体现,也经得起劳动价值论等权利学说的检验。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商标权的相关基本制度被建立之后,一个非常显然的问题也出现了,即仅仅通过审核等流程对于一个未被注册过的商标进行登记,但是该商标很有可能是从未被使用过,抑或是并不属于自己属于他人商标但他人并未即使注册,又或者是基于他人权利产生或衍生出来的标记。从这个角度来说,商标注册登记行为本身就包含着这一系列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对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的判断显得更为重要。因此笔者认为,当下对于现有的商标权制度,应当对于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如何评价是我们必须要进行研究的重点。

 2 我国商标恶意注册中“恶意”的认定现状

根据上文对于恶意的三种分类标准,部分学者的意见相左,有学者认为恶意仅仅指的是“明知”的情况,对于“应当知道”并不应如此的苛责行为人,不应当将“应知”纳入恶意的范围;但也有学者认为“应知”也代表着恶意。其原因包括:一、结合《商标审理标准》中对于恶意注册驰名商标与在先使用商标的认定恶意的考量因素是一致的规定。但是通过常理即可以判断,两者之间的影响力存在明显不同,“有一定影响”商标远远低于驰名商标的影响力。因此,针对前者假若还是适用同样的恶意判定标准则会显得十分不公,对于未注册商标人的保护过宽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压榨他人的权利,影响社会发展;二、“应知”存在着两种含义,第一种指的是行为人在对其明知进行否则的情况下,通过对客观的证据进行判断后得出其应当知道的结论,其本质上还是属于知道的范畴。第二种指的是认定过失的方式。“应当知道但不知道”应当联系刑法中的过失概念。结合最新颁布实施的《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的规定,法院应该结合申请人是否明知或应知来认定是否构成恶意。关于以上两种含义,其矛盾点主要在于对“应知”概念的理解不同。因此其关键也在于如何更好的把握“应知”。如第二种含义,“应知”不仅仅应当包含推定的明知,还应当包含过失的未知。所以前者更注重对于明知的理解,后者更关注对于应知的理解。实践中,往往会出现申请人的一些具体意图的判断,包括是否有搭他人商誉顺风车的意图、是否存在阻止他人扩张市场的意图等对于其恶意进行评判。另外,“应知而不知”本质上还是属于不知的范畴,判断其为应知本就属于推定的过程。那么当出现申请人的确只是出于巧合对于商标进行了注册,不论从哪个层面上讲都不应当存在着任何主观上的恶意问题,此时强行对其进行推定,相当于间接的使双方的权利存在失衡,进而引发该条款的滥用。但是事实上,这些条款的目的,本就是为了商标的在先使用人预留权利。

综上所述,对于“应知而不知”的判断应当认为属于“过失”,进而不属于恶意注册范畴。我们日常较为常见的“认定其为……意思”的情形应当属于明知范畴。因此,笔者认为商标注册中的恶意应当只包含“明知”的部分。虽然现有的很多裁判文书中所采用的表述都为“应知”,但应当知道其含义并不相同,其本质上属于“推定知道”。

 2.1我国商标恶意注册中“恶意”判定的标准

《商标审理标准》中的“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的表述指出了动机问题,《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解释《商标法》第32条的适用时,规定:明知或应知即足以认定为恶意,只是允许行为人以确实没有利用他人商誉的意图来证明其并无主观恶意。商标注册中的恶意所包含的动机应当有两种,一是攀附他人商誉,二是谋取其他不当利益,如向在先使用人提起侵权之诉以索求侵权赔偿,或者转让、许可给他人以收取转让费、许可使用费等。对于上述两种情形,在《商标审理标准》中都已经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前者属于利用他人的一些优势进而为自己牟利的情形;后者则为直接索取费用进而为自己牟利。在此基础上,《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又提出“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表述,由于这一表述并无非常明确的解释,与前述规定的衔接也较为生硬,因此反而导致在判定这一层面上更加混乱。《商标审理标准》中规定的处理方式也值得怀疑,向驰名商标所有人或在先使用人索要高额转让费或者是高额的许可使用费、侵权赔偿金。逐渐发展后,2017年最新版本的审理标准中对于“高额”的许可使用费表述又一次出现。但事实上,高额的标准究竟在哪里并无切实可以操作的空间。首先,商标自身的价值本就和自身产品、企业信誉等息息相关,每个商标的价值都不同并且也不能以一以概之的标准去判断,甚至包含有部分主观性的成分在。假如将高额认定为是与该商标客观评定的价值相比较,高于则认为是高额,那么就会产生一个举证困难的难题。商标的无形价值如何去证明的难度异常大,既然如此,采取这样的评判方式,就相当于将举证责任交由谁谁就容易产生消极后果。并且,在现实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不可胜数,要求申请人索要的费用高于无形价值则非常不现实,甚至与我们的恶意注册评价理论会产生一定的冲突。因此,笔者以为通过该种行为去认定恶意注册的内容的关注重点更倾向于保护企业的正常权利,而非对于价格的计较,针对“高额”这一难以操作且无法操作的词汇应当删去。

2.1.1应知而不知的情形不构成恶意

《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在说明恶意未经授权注册别人在首次使用之前所未经授权的知名商标时,提及明知或应知申请之商标属于他人商标的,应当被认为是恶意注册的情形。但现实中,也存在着一种可能性,即申请人应知但事实上确实不知,此种情况在结果上确实也如同恶意注册的结果一致,即搭了该商标的便车,谋取了自身利益。但是应当明确的是,商标申请人主观上并无恶意存在,其事实上确实不知证明其并无任何侵犯他人权利之意识,主观上并无可归责性。一刀切的将此类行为也作为恶意注册理解,对于确实不知的申请人则显得十分不公。从另一角度说,商标法规制的恶意注册乃是对于不遵守诚实信用的申请人采取的一定手段,在先权利人自身对其商标应当有着一定的保护意识。出于对两者利益的考量,笔者认为针对申请人事实上不知的情形不应当认为是恶意注册。2.1.2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无法规制的恶意注册行为根据现有的相关法律规范,存在部分恶意注册行为无法得到有效的规制。例如,恶意注册在我国境内使用的境外知名商标。《商标法》第32条中的并没有出现国内与国外的区分表示意思,在实际运用过程中,由于大部分商标纠纷也仅限于国内,甚至于在《商标审理标准》中直接对中国境内进行了限定。这样一来,一个难题也应运而生,一些在中国境外已经存在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尚未在境内进行注册而被他人恶意抢注的情况该适用何种规范又该如何规制就产生了法律上的空白。实践中发现还有一种类似现象那就是我国存在将他人的未经过XX许可注册登记的国际知名商标授权用于受理跨境同类商标申请的违法现象,而且主要是基于《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要求。商标所有人依据《商标法》第32条而提出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哪怕存在恶意的情形,由于被侵害商标并未达到驰名商标的条件而无法获得支持。此外,普通的未注册商标除了第15条与68条规定的情形外,也面临着同样的困境。

 2.2 我国司法实践中“恶意”的认定标准

由上文可知,对于评判是否成立恶意注册的关键即在于对于恶意的认定。“恶意”属于一种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并不能直接被外人所知晓,通过客观情况对其进行的主观认定则需要对标准的确立进行非常详细的研究分析,以提供更为有效的标准。

2.2.1商标在先使用与“恶意”的认定

在中国境内,商标已经被使用并且产生了一定影响并与在先权利人产生了一定的相互对应的,此种情形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首先我们需要特别强调的一点就是未注册的商标必须已在中国境内实际注册和使用,因为对商标的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地域属性,其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只能够涉及到中国境内,倘若尚未在中国境内注册和使用,其在中国境内即不属于所有者的商标权[1]。恶意注册的商标的内涵应当限于在国内已经实际注册和使用,若上述两个条件都不成立,根本无法发挥其商标的作用,也无法形成市场商誉。申请人提出注册应当不被认为是恶意情形,否则会扩大恶意的范围,不利于商标的正常发展。

2.2.2有一定影响与“恶意”的认定

“有一定影响”属于判断”恶意”的重要指标之一,由于对于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服务种类以及地域并没有明确的标准,影响力标准就成为了判断自己的商标是否在保护范围内的重要指标。假如该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那么则可以间接证明申请人具有恶意。在娜可丝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郑沧宇商标争议复审纠纷商标案中,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虽然此项影响力标准存在着一定的现实意义,但是在具体操作中还是难以得到确立,影响力是一个主观概念,但其往往被视为是检验和考察该申请者”恶意”的重要性和考量原则因素之一。可以看出,虽然影响力标准的具体操作过程中依然会面临着一系列的标准确立的难题,但是将其作为恶意的一个评价和考量是没有什么争议的。在先商标的影响力越大,申请人所应知的可能性越高,因此笔者认为后续发展的过程中应当将重点放置在如何细化影响力标准,而非对于影响力标准本身进行讨论。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标授权确权规定》)在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对在先权利有一定影响的内涵,即以一定区域和范围内的相关公众在先权利上已经知悉的程度作为商标授权评判的标准。系化来说,首先,对于知名度的考量并不需要同驰名商标具有一致的知名度,只要对该商标存在着一定的宣传并且占据着一定的市场份额就认为应当是存在影响力,标准较之驰名商标低。另外,该商标与原商标使用人之间应当存在一定的对应关系。

2.2.3不正当手段与“恶意”的认定

学界一些观点主张如果申请者采用”不正当手段”,则可以被认为是该申请者具有”恶意”,如”不正当手段”蕴含了”恶意”[2],二者之间对于恶意的评判可以等价。具体来说,第一,不正当措施是行为人对于该项行为所采取的手段和方式;第二,申请人对于该不正当手段是以“明知或应知”作为前提。恶意抢注的方式可以非常多样,申请者为了利用他人的商标市场知名度而谋取自身利益成为一种重要表现形式,而行为侵占他人在市场上商标的行为是其明知自己在市场上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2.4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界限与“恶意”的认定

注册是获得商标权唯一方式和途径,在实践中,我国对于商标注册施行的标准乃是先申请原则,及以时间顺序作为权利的归属评判标准。由此,时间因素在商标争夺中就显得尤为重要,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这个时间节点是被认为是评价恶意的不可忽略的因素。此种恶意所指向的究竟仅仅是商标被认为为注册人而进行的恶意,还是存在注册后的恶意。对于该问题,我国的学理和司法中都存在着不同的认识。

2.2.5诉争商标双方之间的特定关系与“恶意”的认定

争议双方是否存在一定的关系也是实务中常常用来判定恶意的一个标准。其本质乃是基于存在特定关系的双方的其中一方对于另一方的商标全然不知可能性较低。在现实中,往往出现的是双方存在特定关系,但是其中一方在对另一方的相关情况有着一定的了解之后,进行了抢先注册的恶意行为。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没有经过授权,代理人或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进行注册申请的,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商标行政机关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虽然由此项规定,但是对于代理人或代理人的内涵却没有进行详细的说明。《商标审理与审查标准》与《商标授权确权规定》对代理人和代表人的内涵均采用扩大解释的方法,将代理人的范围定义为民事代理人、商事代理人、董监高、合伙执行人以及知晓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等,几乎囊括了所有种类的代理人。在日常生活中的美术与商评委之间的商标争端再审案中[3],最高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着代理关系,在此期间申请注册相类似的商标属于恶意的范畴。在后续的发展中,对于特殊关系的认定逐渐不再局限于代理或代表关系。在2013年《商标法》中针对一些由于合同、交易往来等关系的双方也被认为是属于特殊关系。《商标授权确权规定》中对此有着明确规定,申请人与法定代理人等之间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等特定关系的,申请人向法定地点申请登记注册被法定代理人等的在先标识的,可以推定出申请人与法定代理人等之间有任何恶意或者串通合谋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申请注册时具有主观”恶意”。例如在”TKD电缆有限公司诉商评委与上海梯客迪电缆销售中心”商标纠纷一案中[4],被告与原告之间由于具有业务往来进而有着代理关系,而申请人与被告又存在着亲属关系,法院将其认定为存在恶意,符合恶意注册的条件。

 3 域外法对“恶意”的认定及其借鉴意义

  3.1X对商标注册中“恶意”的认定

比较法上,X是较早对该问题进行研究的国家。针对此问题其主要采取的方法是采取授权制度,1946年的《兰哈姆法》中规定,使用商标应当作为注册商标的前置条件,申请人必须以实际使用为由,才能够进行后续的注册流程。我国的时间顺续取得商标权,实际上也是部分参考了X的做法。两项原则相结合使用,不仅可以有效的保护实际权利人的利益,同时还可以很好的规制恶意抢注等问题。在现实的发展过程中,此种做法也不是完美无缺,例如逐渐出现了部分申请者提供虚假资料、合格证书以获得其商标专有权等问题。X的使用前置原则作为获取商标的前提条件,在司法和实践中对于恶意的认定主要是出于对真正使用意图和误导可能性两个方面考虑。

 3.2欧盟对商标注册中“恶意”的认定

相比较X的使用在先原则,欧盟的相关规定对于恶意的认定要更为详细,我国现阶段的大部分恶意注册的相关制度基本上都是借鉴了欧盟的做法。采用了商标注册和恶意获得制度,对于欧盟关于恶意的相关制度的进一步研究,可以为我国的实证法提供更多借鉴。

3.2.1欧盟与商标相关的规范文件中有关“恶意”的规定

欧盟的多个成员国之间存在着一套结构化的对于商标权的管理体系,但是鉴于各国之间的一些差异性,每个国家又有着自己的一些相关的规定,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欧盟商标管理制度一体化也被实现。其关于商标恶意注册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欧盟商标条例》《欧盟商标指令》《欧盟商标审查指南》以及各个会议组织和成员国共同颁布的商标法。

3.2.1.1《欧盟商标条例》中关于“恶意”的规定

在2016年生效的第8.3条中规定,代理人或其他代表权利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们申请登记注册了商标所有人的某一个特定商标,商品所有人对此提出任何异议的,不得要求他们予以登记,该商品的代理人或其他代表权利人对此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除外。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具有恶意,其商标应被商标局或在侵权诉讼程序中宣告无效。上述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对于恶意的解释其实并不明细与充分,但是法律又确确实实的将其作为商标无法注册生效的理由,并被广泛适用。

3.2.1.2《欧盟商标指令》中关于“恶意”的规定

《欧盟商标指令》第4(2)条中明确规定[5],申请者在提出投标申诉书时对其商标行为具有任何恶意的,其商标应被公开宣告为无效;并且欧盟各成员国均不得再次核准注册该商标。第5(4)(c)[6]条中明确规定,欧盟各个组织及其成员国之间均可另行约定,若申请人在境外商标申请过程中具有非法恶意,其所提交的申请注册的商标若如与境外接受保护的在先商标相混乱的,则认为该申请商标已经不得获批或核准进行注册,如己核准注册则应被宣告无效。根据上述的条文中,我们可以发现对恶意进行评价实际上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切入。第一、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实践中往往结合与商标有关的一些条件进行判断,例如从外观上是否存在相同或相似的设计、 对于商标指向的服务或商品是否存在重复或类似的可能又或者是消费者的一个知晓程度。第二、很多商标在域外已经被使用,也就是说在申请商标截止日前,引证的商标已在欧盟境内以外没有被引证和使用的记录。

3.2.1.3《欧盟商标审查指南》中规定有关“恶意”的相关规定

一、申请注册商标时间。前文中也有提到,时间先后对于商标申请来说意义重大,否则就不会发生恶意抢注的问题。但是,并不能由于问题的产生而去否认以时间作为标准的重要性。只不过,在判断恶意的过程中,时间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反映出是否存在恶意。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上的日期去确认在当时时间点是否存在“恶意”。二、诉争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我们知道,一旦商标申请注册成功后,商标权利人对于该商标有着绝对性的权利,他人禁止使用该商标。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为了获取该种排他性权利,从而通过抢先在同一商品上注册同一或类似商标,进而实现其不正当牟利的意图。

三、不正当之意图。关于不正当意图的判断,其实实质上也是通过申请人是否存在着利用他人已经产生了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进行的搭便车行为,进而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为自己牟利。有此种情形,则认定为具有不正当意图。

 4 完善商标注册中对“恶意”认定标准的建议

  4.1加强商标注册申请的全面审查

关于加强商标注册申请的全面审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第一,将我国商标法中所明确规定的关于申请注册商标的各项权利义务进行整合归纳,最后形成一个完整的、逻辑严密的商标示意图中。对于现阶段商标的申请阶段,法律规定申请人只需要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信息。此种规定很难避免有其他企业或团体存在恶意注册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申请主体本身应当扩大其范围,将其他组织和企业等也纳入,进而将递交的信息范围扩大,加大信息披露工作的进行。

第二,增加了在商标注册时为所申请的注册商标文件预订和注册审查所必须事先递交的相关资料。当前所有要求申请注册的商标申请人和商标只有必须和需要向商标自然人申请提供的是身份识别认同文件证明和其他身份认同文件证明相关资料,往往这些文件的相关资料指的是项目承包企业合作、行政主管有关部门核发登记注册许可证证明文件或国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虽然这些身份认同文件证明相关资料一般都完全可以的但是为了让所有经过资格审查的商标人员清楚地明确了解所有要求注册商标达到要求所必须从事的商标工作业务范围和注意事项,但并且也没有充分地明确表明所有要求注册的商标申请人和商标实际上的含义。可以通过考试参考目前日本《商标法》和本条款规定中的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对《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中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主体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延展,商标注册中的申请者在向商标申请人自行递交了所有相关的商标申请证明资料后,若经商标审查代理人员仍旧可能无法准确判断他的商标注册申请的真实性和意图,对已经国家先行批准使用的注册商标为其提供实际商标注册主体信息和实际商标注册使用主体资格的正式认证,对未经国家批准而先行使用的注册商标为其提供了实际商标注册成功后三年之内商标的实际注册使用情况说明,减少了不以实际商标使用主体情况标准为认定目标的恶意非法注册商标的使用现象[7]。

  4.2完善三年逾期不使用撤销制度

当前,由于我国通过注册而获得的商标,并非以其他商品的存在和价值、或者它们能够被应用到何种实际场景中作为考虑要件。目前的我国的商标法中明确规定广告宣传应当被认为是一种对于商标的使用行为,直接作用于我国现行三年或者三年以上超过逾期的商标,如果没有得到一定的削弱和限制,对于即将超过期限的商标,花一些成本对其进行广告上的宣传,就完全将该条例中的规定进行了规避。宣传成本低也是导致该条例在实践中作用不大的原因。为了有效避免已经申请注册的专用商标在即将授权到期或者未来授权暂停期间内由于一些意外情况需要采用一些预先准备防止被申请撤销的技术手段,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对于商标逾期不作为适合商标使用被申请撤销的规定制度之下不再作出额外的撤销规定,如在三年商标有效期限内也即商标届满三个月之前,商标注册权利所有主体就可能会紧急地停止使用您的商标权利进行申请撤销,不会对您的商标权利产生任何可能妨碍被申请撤销的不利效应。其中注意即在申请开标日起满三个月之前的商标处理方式认定是否正确,需要国家商标局对各种不同的特殊类型注册商标申请进行审查细化和仔细进行斟酌。并对《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有关规定的专利商标相关授权权利使用主体行为准则做出了具体完善,要求专利商标相关权利的使用主体必须对自己获得的商标所运用的专利商品与其他商品的使用范围进行明确区分。对于注册商标及其所谓撤销广告宣传使用的行为消费者申请购买注册商标和申请撤销广告制度,应从其所谓广告宣传的主要频率、时间及其长短、篇幅发布范围及其大小等多个因素角度来进行综合考量,而不能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要更为细致的判断广告宣传的使用目的,进而用以判断它们之间是否存在属于注册商标的实际广告消费行为,确保该注册商标三年或者三年内已经逾期不再广告使用的商标撤销广告制度一定能够有效充分发挥其该商标最初的消费作用。

 4.3健全处罚制度,遏制商标恶意注册

由于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一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自己牟利的行为,并且长此以往一定会给整个社会的正常市场秩序带来破坏,因此可以有条件的提高现有的惩罚力度,加大对恶意申请人的惩罚,不应把赔偿的金额仅仅限定在能够获得利益的范围内,进而可以产生更好的打击力度,对于该类型的行为有着更好的预先防范作用。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关于商标异议的流程较为简单,此后可以有针对性的对于商标异议方面的内容进行细化,包括但不限于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等,不但能加强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增加侵权人的侵权成本,减少权利人的维权成本,而且也可以提升一定的审查效率,更加高效的遏制恶意抢注行为的发展势头。虽然从某些程度上说,我国现阶段的商标法已经有条件的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了评判原则之一。但是由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过分抽象性,导致在实际的使用过程中产生了相当大的困难。目前对于恶意注册行为所采取的救济措施也往往是公开声称其自己已经注册的商标被视为无效,恶意登记的商标者也仅仅是为了损失其申请的费用,一定程度上并没有对于侵权者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犯罪成本低很大程度上也是行为人愿意铤而走险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笔者认为,在此后商标法的立法工作中,应当进一步加强对于侵权人的处罚,提高违法成本。

 4.4将对“恶意”的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衔接

前文也述及,我国对于恶意注册的行为研究颇多,但是仅仅针对“恶意”进行认定研究的少之又少。我国实证法中甚至并未出现任何有关于“恶意”判断的明文规定,造成了司法界中对于该问题认定上的混乱。结合上文中对于欧盟的商标法的描述,我们可以发现行为的种类多种多样,但对于恶意的主观意图是可以进行抽象提取的,即具体不正当竞争目的。甚至于在部分国家直接将不正当竞争目的作为恶意的构成要件来使用,这样明确规定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认定难的问题,但是对于恶意也有扩大其范围之嫌疑。针对申请人在国内注册域外国家商标,应当以域外商标权利人是否存在着在该国使用商标的意图或已经着手准备作为判断条件,如果已经满足该条件,那么对于申请人恶意的认定应当是成立的,因为申请人在此种情况下存在着不正当竞争的目的。由于未注册权人商标权益保护法的制度本身本来就是我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的重要法律内容和组成部分,商标法及其他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在当前我国法律实施过程中的法律立法基本意义上也应该本身就是未注册权人商标权益保护法的制度体,系化其法律解释的总结和指导。

4.4.1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合法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逐渐的发展过程中,保护范围已经逐渐渗透到知识产权领域。事实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并非是完全独立的关系,两者在保护对象上具有一定的重复性。其对象都可以指向对于商标权的保护。《商标法》中对于已注册的商标提供保护,对于未注册的商标提供部分保护,确保了商标专用权的合法行使;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针对尚未注册的商标提供禁止他人采用误导、混淆的手段对商标权利人的利益进行侵害。商标的恶意登记行为主要针对未注册的商标进行的侵害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些相关规定直接作用于对于恶意的判定标准,两部法律之间可以进行合理的衔接。

4.4.2将不正当竞争法目的作为认定“恶意”的标准

《商标法》中虽然提及了诚实信用原则,但是由于其抽象性较强,在具体案件中难以直接适用。但是其抽象性强也有一定的优势,即作为原则性条款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得以有效衔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第2条,对于申请人不正当竞争目的的认定,无论是以何种表现形式包括搭便车等行为,以期获取转让利益或者后续提起相关的诉讼以获得赔偿,都属于具有不正常竞争目的。因此 ,将该法融入对于商标保护恶意抢注行为的认定中,不仅可以给予司法实践机关一些切行有效的判定标准,更是对于恶意抢注行为的一种补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明确反对了混淆竞争行为的合法性,在商标恶意抢注案件中,商标被非法申请的商标注册者不得抢先非法登记他人在先进行购买和注册使用的未合法申请注册的专用商标,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注册商标,且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或所产的商品与在先使用人经营范围相同或近似,则将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或服务时发生混淆和误认,这同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结 语

目前分析我国商标现正正处于一个国民经济强劲快速发展、社会主义观念大转变的重要历史关键时期,商标注册申请人数正处于喷井式增长阶段,商标恶意抢注、恶意提起诉讼等相关事件也越来越频发,整个商标领域的诚信原则被严重打击,正常的商标发展秩序也被严重破坏,影响到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市场经济社会秩序的平稳健康稳定运行。通过对于商标恶意注册的几种常见类型的梳理和研究,分析了现阶段我过立法在该方面的不足之处并根据该问题提出了一些相关的建议,以期在商标法后续的发展中进行一些重点的关注和行之有效的改良,完善整个商标保护的法律规范,建立健全合理的保护结构,促进商标市场经济社会秩序的良性健康发展,知识产权权益受到严格保护,维持了商标国家品牌形象。

参考文献

[1]孔祥俊:《司法哲学与裁判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83页。

[2]孔祥俊:《论非使用恶意商标注册的法律规制——事实与价值的二元构造分析》,《比较法研究》2020 年第2 期,第65页。

[3]“生活的艺术国际基金会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纠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第45号]。

[4]“TKD 电缆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上海梯客迪电缆销售中心商标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第812号判决书]。

[5]EU Trademark Directive 2015/2436/EC.

[6]EU Trademark Directive 2015/2436/EC.

[7]沈自鸣,恶意注册商标问题的成因及法律规制建议[J],法治与社会,2020,(2),第65页

 致谢

在知识产权学院的读书生活在这个季节即将划上一个句号,而于我的人生却只是一个逗号,我将面对又一次征程的开始。求学生涯在师长、亲友的大力支持下,走得辛苦却也收获满囊,在论文即将付梓之际,思绪万千,心情久久不能平静。 伟人、名人为我所崇拜,可是我更急切地要把我的敬意和赞美献给我的导师。我不是您最出色的学生,而您却是我最尊敬的老师。您治学严谨,学识渊博,思想深邃,视野雄阔,为我营造了一种良好的精神氛围。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置身其间,耳濡目染,潜移默化,使我不仅接受了全新的思想观念,树立了宏伟的学术目标,领会了基本的思考方式,从论文题目的选定到论文写作的指导,经由您悉心的点拨,再经思考后的领悟,常常让我有“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

感谢我的爸爸妈妈,焉得谖草,言树之背,养育之恩,无以回报,你们永远健康快乐是我最大的心愿。在论文即将完成之际,我的心情无法平静,从开始进入课题到论文的顺利完成,感激2017级知识产权3+2班的同学为我供给的许多帮助,在这里请接受我诚挚谢意!

商标恶意注册的认定及法律适用

商标恶意注册的认定及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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