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保护视角下的个人征信法律规制

摘要:个人征信具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经济平稳发展的重要功能,能有效促进个人信用信息的交流,进而有效解决现代信用经济中存在的信息不平衡而产生的弊端。隐私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基于隐私权保护视角下探讨个人征信的法律规制意义重大。通

  摘要:个人征信具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经济平稳发展的重要功能,能有效促进个人信用信息的交流,进而有效解决现代信用经济中存在的信息不平衡而产生的弊端。隐私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基于隐私权保护视角下探讨个人征信的法律规制意义重大。通过分析国际上三种个人征信法律规制模式的异同,吸取其成功经验。在此基础上对完善我国个人征信机构监管机制提出合理建议,寻求适合本国国情的个人征信模式,加大个人征信中隐私权的保护力度。
  关键词:个人征信;隐私权;法律规制
隐私权保护视角下的个人征信法律规制

  一、个人征信的法律界定与发展现状

  (一)个人征信的法律界定

  个人征信的法律界定由个人征信的概念、特征和法律基础三方面的内容组成。
  1.个人征信的概念
  个人征信活动简称个人征信,学界也称为个人资信调查活动或者个人信用调查活动。中国法律对个人征信的概念目前尚未做出一个统一的规定。但我国法律规范对征兵和征税这两个与征信看似相近的法律行为的概念已经做出明确规定。虽然如此,直接以我国法律对征兵和征税概念的界定为基础,运用类推解释的方法对个人征信的概念进行解释也不妥当。原因在于,无论是征兵还是征税都属于行政措施之一,但将个人征信理所当然地归为一种行政措施显然是缺乏依据的。
  尽管中国法律对个人征信的概念目前尚未做出一个统一的规定,但学界存在若干表述。有的学者将个人征信定义为:通过收集、整理、保存、加工个人或企业的信用信息,并将信用信息提供给授信方,从而达到约束借款者的违约行为、降低信贷市场信息不对称、防范道德风险、降低贷款违约率目的的一种活动。也有学者认为征信可以理解为征集信用,即专业的第三方机构为个人或企业建立信用档案,依法采集和记录其信用信息,并对外提供信息服务。笔者认为,个人征信是指依法设立的作为独立第三方的个人征信机构,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能够反映(包括直接反映和间接反映)个人资信状况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汇总、加工、整理、分析等最终形成并向外界提供个人信用报告的一种活动。
  2.个人征信的特征
  从个人征信的概念出发,个人征信的特征主要表现为:
  第一,真实性。个人征信主要收集能如实反映(包括直接反映和间接反映)个人资信情况的数据。这是个人征信的首要特征。个人征信活动的首要环节就是对能够如实反映个人资信情况的个人信用数据进行收集。这里所说的能够如实反映个人资信情况的个人信用数据主要指的是:人们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进行各种信用交易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信用记录。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例子有诸如是否按期缴纳房屋贷款等。
  第二,微观性。微观性是其内在属性。通过对个人征信的概念进行分析,不难发现个人征信活动是:对信用主体即公民个人在经济生活中从事如信用消费等信用行为时留下的信用记录和其他能间接反映其信用状况的信用数据,进行加工整合后划归到相应信息主体名下,从而形成若干个人信用报告,也被称为个人信用账户的一个过程。个人征信微观性的内在属性在上述活动的各个环节均有体现。
  以为微观授信机构的微观授信活动提供决策依据为目的。对个人征信的定义进行分析,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个人征信中最本质的、最主要的任务是向微观授信机构提供其通过加工个人信用数据制作出的个人信用报告。这就表明,个人征信的主要服务对象是要求个人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账户的微观授信机构及其所从事的微观授信活动。
  第三,共享性。个人征信本质上是一种共享机制。在这个问题上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将个人征信中的分享信息完全等同于公开披露信息,这种信息分享仅指在一定范围内实现信息的共享。虽然对于敏感程度不同的信用信息应该在何种范围内共享这个问题上存在不同的认识,但绝对不能把个人征信中的信用信息分享直接完全与信用信息公开划等号。在个人征信中的个人信用信息公开的问题上,应当采取一种谨慎的态度,即实行分层共享机制。分层共享机制是一种充分尊重公民自由意志的、设计更合理、更精细的分享机制,其基本含义是:个人征信机构所能够分享的个人信用信息,以信用主体即公民个人能够且自愿分享的自己的信用信息为限。当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四,独立性。这种独立性主要指个人征信机构一般是独立的第三方。在已经对个人征信的前三项特征做出分析的基础上,个人征信的这一特点并不难理解。个人征信的根本目的也是其内在价值就在于,通过向微观授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帮助其做出正确的微观授信决策,从而达到降低信息交易中由于交易双方互不了解而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的效果。亦即是说,个人征信机构在信用经济活动中实际上是扮演“证明者”的角色,具有超脱性,发挥着为微观授信机构从事微观授信活动提供决策依据的作用。因此假如个人征信机构是信用交易的双方当事人之一,那么“他证”就转变成了“自证”,即自己进行调查分析、自己得出有关自身资信状况的结论。这种“自编自导自演”所得出的信用报告自然也是难以令他人信服的,不能作为微观授信机构进行微观授信活动的参考依据。
  3.个人征信的法律基础
  我国个人征信的法律基础薄弱、法律渊源单一,尚未制定专门法律,现有的法律渊源多为规章,部分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中仅有个别条款涉及到该领域的少数规定。2013年1月21日,xxxx发布我国首部征信业行政法规——《征信业管理条例》。以此为例,重点分析如下:《条例》全文共四十七条规定,进步与缺陷并存。
  立法上特别引人注目的亮点首先是个人不良信息的5年保留期限这一规定。《条例》规定,个人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留期限,为不良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这就意味着,只要在五年内保持良好的信用行为,这些不良信息在5年后就将消失无踪。对个人不良信用信息设定保留时限是国际通行惯例,但不同国家的法律设定的保留期限各不相同。英国、韩国分别规定为6年和5年。我国香港地区规定对个人破产信息和败诉信息分别保留8年和7年。相较之下,《条例》规定的5年期限并不算长。这一规定改变了之前无限期公布公民失信信息的规定,使曾经有不良信用行为的公民个人能够有条件地消除其不良信用记录,获得“重新做人”的机会,体现了法律对人们的教育作用和引导作用,有利于修复社会信任、维护和谐社会,意义重大。
  《条例》的另一立法进步是规定了收集查询个人信息必须经过本人同意。《条例》规定,除法律规定可以不经本人同意查询之外,向个人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条例》还明确了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同时,《条例》对个人信息的征集范围也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特别是明确了禁止和限制征集的个人信息范围,这为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提供了有力支持,也体现了《条例》保护隐私权的立法主旨。
  虽然《条例》具有上述及其他若干进步,但在立法上仍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这些缺陷和不足大大损害了个人征信系统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首先,个人征信机构与作为信息主体的个人之间的权利不均等。《条例》未涉及已纳入中国征信中心的未履行“告知程序”信息的效力问题,[3]对评级机构的定位不清,赋予征信中心特权较多,而作为信息主体的个人的权利却相对薄弱。
  其次,个人征信机构权力的边界规定不明确。《条例》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对个人征信机构不得收集的五种个人信息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谁有权增加个人征信的收集内容却未提及。缺乏明确的权限界定,势必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前文已述及,我国个人征信领域现有的法律规范,仅《征信业管理条例》一部行政法规,其它均为地方XX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XX规章,其法律地位在我国立法层次中处于较低位阶且法律效力仅限于颁布XX所在地方,即仅能在制定XX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予以适用。所以我国目前仅上海、深圳等经济较为发达地区所在地的人民XX分别施行各自制定的规章制度,导致实践中形成了不同的征信模式,为我国建立完备统一的个人征信法律体系增加了阻碍。

  (二)个人征信的发展现状

  与长期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市场信用基础非常薄弱。我国个人征信的萌芽要追溯到上世纪30年代,先后经历了由企业征信到个人征信的市场化萌芽阶段、央行主导征信业快速发展阶段,[4]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化,建设中国个人征信体制逐渐成为社会共识。从2012年开始,中国个人征信行业发展日渐蓬勃,直到2015年“个人征信牌照”的出现,真正将个人征信行业带入了开放的元年。
  2015年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做好个人征信业务准备工作的通知》,要求包括腾讯征信有限公司等在内的八家机构在六个月的期限里完成个人征信业务准备工作。[5]可是,规定的准备期过去之后又过了两年,牌照仍未发放。监管对此的回复是8家机构目前无一合格。深究其因,中国个人征信行业虽在近几年发展迅速,但仍然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
  首先,个人征信机构必须是“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这是个人征信的首要原则,而这8家试点机构背后的控股母公司,大部分都已经开展或准备开展金融信贷业务,“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失去了独立性,客观公正自然无从谈起。金融机构普遍拒与个人征信机构实行数据共享是我国个人征信业现存的另一主要问题。正所谓“无共享,不征信”,如若金融机构拒绝将其掌握的个人信用信息与个人征信机构共享,无异于将个人征信行业撕裂成一座座孤岛。个人征信活动势必无法实现其降低信用交易风险的根本目标。另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在于,个人征信活动应当保持公正性。个人征信活动的主要功能就在于降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信用交易中的违约风险。所以,个人征信必须具备公正性和普适性,也就是说个人征信必须“放之海内皆准”。但目前个人征信机构推出的产品很难满足这一要求,因为个人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大多都是以各自掌握的数据为基础制作的,严重缺乏公正性和普适性。

  二、个人征信与隐私权的冲突

  个人征信与隐私权之间产生矛盾、发生冲突是由两者的本质属性导致的,是必然的。个人征信是一种流转公民信用信息的开放性活动,而隐私权则恰恰相反,强调保护个人某些关涉隐私的信息,使其不被公开,不为除本人以外的其他人知晓。可以说,个人征信与隐私权的核心目标是完全相反的,两者一“开”一“合”势必产生冲突。

  (一)个人征信与隐私权的冲突现象

  现下,我国个人征信业中存在很多名为“征信公司”或“数据公司”,实以倒卖个人信用数据为主要业务活动的违法组织,这在行业中早已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个人征信机构工作人员不当泄密、网络传输系统安全措施存在漏洞,导致个人信用信息泄露等情况也成为时有发生的“常态”。就连争取个人征信牌照也是为了使倒卖数据进行得更加“名正言顺”。黑客们在地下疯狂交易其盗取的黑市数据,更有甚者直接利用“爬虫”等信息盗取软件,非法获取海量的用户信息,然后明目张胆地公开售卖。而用户虽然主动授权读取通讯录等各种信息,但“一次授权,多次使用”的情况普遍存在,即未经他人同意,擅自搜集他人信用信息并予以公开或转卖。在用户“被动”即不知情的情况下,黑名单、灰名单的滥用问题也十分泛滥。诸多私人、小型信用调查公司或XX机构甚至居委会等无权收集个人信用信息的主体都在其网站上开辟类似于“信用档案”的栏目,肆意公开、传播公民信用信息,对公民的隐私权造成严重侵害。

  (二)个人征信与隐私权的冲突成因

  个人征信与隐私权之所以冲突不断,主要原因仍在制度层面,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我国个人征信领域立法工作滞后、统一规范缺失,由此导致关于个人征信机构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全面;第二,个人征信机构管理制度不完备同时统一性与合理性不足;第三,个人征信活动中隐私权的救济制度不够完善,有待进一步建设。具体而言:
  首先,个人征信的法律规范方面,目前我国在个人征信领域法律效力最高的规范性文件,是已经重点分析的《征信业管理条例》这一部行政法规。除此之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未就个人征信领域制定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的法律规范,我国有关个人征信的法律仍是一片空白。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且分散于全国各地,个人征信法律的缺失一方面会导致个人征信机构在从事个人征信活动的过程中“无法可依”,不同地区的个人征信机构仅以所在地方的地方性法规或XX规章作为标准,钻法律空子、打规范擦边球,侵犯公民隐私权后利用立法漏洞逃避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也会使身为个人征信中信息主体的公民个人在自身隐私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诉诸法律时没有追责依据,陷入“无法维权”的困境。
  其次,个人征信机构管理制度方面,在实践中,某些专业的个人征信公司,虽确属于合法的个人征信主体,但由于其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且企业制度不完备,员工培训环节缺失致使从业人员职业素质良莠不齐,造成个人征信活动开展不规范。在此情况下,我国尚未建立起统一的个人征信机构管理制度,公共权力对于个人征信机构的监管缺失,个人征信机构不规范的个人征信活动得不到公共权力的监督、纠正和惩处,持续保持混乱无序状态;另一方面,除国家运用公权力监管以外,行业内部自监和信用主体监督未能发挥各自在个人征信监管中应有的作用。个人征信行业未设立一个统一的行业协会,也未能建立起一套完备的行业规范,各征信机构之间缺乏应有的沟通和联系,互相监督更是无从谈起,行业整体凝聚力不足,内部监督几乎为零,缺乏行业自律性。这是导致个人征信与隐私权冲突的另一主要原因。
  最后,个人征信活动中隐私权的救济制度尚未建立。除诉讼以外,作为个人征信中信用主体的公民个人没有其他有效的方式和途径维护自身的隐私权。我国尚未设立专门的维权机构或接受投诉的XX部门,使得其他国家机关和XX部门相互推诿,拒绝担责,侵权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公民隐私权在个人征信中遭到侵犯后,除起诉维权之外几乎无路可走。而我国公民因历史传统和传统文化等因素,普遍具有厌讼心理,轻易不愿进入诉讼程序,加之隐私权本身牵涉许多不便公开的内容,因此我国公民在隐私权遭到侵犯后往往不愿运用诉讼作为维权手段,常常选择忍气吞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最终不了了之。这种做法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个人征信机构更加恣意地侵犯隐私权。

  三、基于隐私权保护的个人征信法律规制

  信用信息随着信息化建设的推进逐渐成为重要的社会资源和生产要素,个人征信活动由此产生。但同时个人征信活动对个人隐私权侵害严重,个人征信中的隐私权保护逐渐成为公众所关注的问题。2017年4月20日至21日,“个人信息保护与征信管理国际研讨会”在北京召开,会上人民银行副行长陈雨露就提出了“将隐私权保护作为个人征信市场准入和业务活动开展过程中着重把握的三个原则之一”的主张。

  (一)确立个人征信规制模式

  《论语》有言:“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xxxxxxx在XXX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中也提出了“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的名句。由此可见统一完备的法律体系对于规制各类社会行为以及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重要性。个人征信亦是如此。
  鉴于我国征信传统基础薄弱,征信行业出现晚、发展时间短、实践经验少,底子薄且相关立法建设滞后的现状。在对国际主流的几种先进的个人信用征信模式中的个人征信法律规制模式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寻找确立我国个人征信法律规制模式可借鉴的经验是一种有效方法。
  国际上现行的几种先进的个人信用征信模式主要包括:(1)市场主导型模式。X是市场主导的个人信用征信模式的典型。其发达的市场经济导致市场因素贯穿社会各领域中的方方面面,个人征信也不例外。X的个人征信法律体系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在肯定信息自由流通的同时,也将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作为立法的重点与核心。[6]由于X的个人征信体系是以市场自发的因素为推动力而建立起来的,所以其市场主导的个人信用征信模式的主要特点表现为:市场主体普遍重视信用作用的同时还具备一套完整的个人信用征信立法体系作为其制度保障。(2)XX主导型模式。欧洲各国尤其是欧盟成员国大多采用XX主导的个人信用征信模式。在这种个人征信模式的主导下,有关个人征信的法律规范均把保护隐私权作为其征信法律体系的重中之重,而与个人信用信息保护有关的行为规范则是其个人征信法律体系的核心。可以说,个人征信领域的立法围绕隐私权保护展开。(3)会员制模式。以日本为代表采用会员制模式的国家,虽然在信息库的建立方式上与XX主导型模式所差异,但由于日本的法律很大程度上受欧盟的影响,两者也具有共同点,那就是无论哪种个人信用征信模式都同样以保护个人信息为核心,将隐私权保护作为个人征信立法的关键。
  综上所述,三种国际主流个人信用征信模式特征鲜明、各有利弊。会员制与XX主导制模式除在信息库的建立方式上有所差异,其他基本趋同。市场主导制与XX主导制均略显极端。但同时三种模式也有共性,即都将隐私权保护放在立法的核心位置。这充分表明,个人征信中的隐私权保护已成为世界各国在立法中普遍关注的重点,这对于构建我国个人征信法律规制模式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我国个人征信法律规制模式也应从保护隐私权的角度出发,将隐私权保护作为立法关键。
  此外,国际上现行的三种先进的个人信用征信模式均是在长期的社会发展过程中,以各国国内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领域的实际发展状况为基础而逐渐建立起来并不断发展完善的。之所以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基础领域现实情况差异巨大的不同国家所采取的不同个人信用征信模式会具有这种共同性,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其根本原因在于客观实际是立法的生命之源,脱离现实的立法在社会生活中是缺乏生命力的。[7]因此,科学立法的原则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用作为国内立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尊重客观情况、结合实际国情是科学立法的应有之意。一国在创制法律的过程中,依法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可以参考借鉴甚至移植国外合理的法律制度,但必须以从本国国情出发为基本前提。
  综上所述,我国在个人征信法制建设中应当吸收国际上的先进经验,务必将保护隐私权作为基本原则之一,构建一种基于隐私权保护框架下的个人征信规制模式。同时,更要发挥“扬弃”精神,采纳国际主流模式中适合我国国情,利于我国征信业健康发展的先进经验。我国可以在借鉴XX主导型模式中XX总体调控的做法,充分发挥XX在个人征信中的宏观调控作用的同时,辨证否定地继承市场主导型模式重视市场的特点、吸收会员制模式中建立行业协会作用的经验,建构一个以市场自主调节为主,以XX宏观调控、行业协会管理为辅的综合型个人征信规制模式。

  (二)完善个人征信监管体系

  监管力度不足是我国个人征信领域另一急需解决的问题。任何社会活动脱离了公权力的监督,秩序和效率都无从谈起。因此,完善个人征信机构的监管体系是规划我国个人征信、保障公民隐私权的重要步骤。目前,国际上个人征信监管的代表性国家法国如下:(1)法国XX在其国内实行的个人征信监管体系中,通过单独设立监管机构实现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严密保护。(2)X由于强调市场在个人征信监管体系中的作用,联邦XX在个人征信立法中不设置任何行政许可和准入门槛,交由市场自行调控。对个人征信机构既不提供任何刻意的扶持也不建立专门部门进行监管,而是以业务内容涉及的行业及相关法律规定为标准将各种监管功能分散到各个XX部门。[8](3)日本XX认为设置一个对个人征信的所有层面和领域都具有监督权的个人征信监管机关在很大程度上可能会对个人征信机构的活力产生限制,严重影响到个人信用信息的正常流通。[9]因此在这方面选择采取与X相一致的做法,XX并不参与对个人征信的监管,而是注重行业协会的建设,重视行业自律和个人监督的作用。
  上述市场主导型模式仅凭市场自身规律调节个人征信,忽略了市场本身具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和XX这一最重要的监管主体,不能为我国构建强有力的个人征信监管体系提供有益经验。我国应当有选择地吸收XX主导模式中的监管体系,突出XX在个人征信中的监管作用。具体而言,首先,采用何种个人征信监管体系的决定性因素是一国的国情。只有充分结合我国现实国情,采用适合我国发展现状的监管体系和方式,才能充分发挥其正向作用,促进我国征信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就我国征信业目前的监管状况来看,监管职责尚未明确落实到具体机关或部门,应进一步确立监管机制,加大XX监管力度。为此,我国可以吸收借鉴欧洲国家的先进经验,设立一个专门的个人征信监管部门,专职负责监管个人征信行为。同时部门配备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专门负责个人征信的监管工作,做到“专项监管专门部门负责”、“专项监管专业人员实施”。这样有助于工作人员积累专业经验,从而提高个人征信监管的专业化程度,进而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

  (三)强化征信机构的法律责任

  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一个全国统一性的个人征信监管机构,全国各个地方的监管机构也不尽相同。就法律责任的规定而言,几乎只对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有所涉及。有关刑事责任规定的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6日通过并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专业性、针对性较强,与刑法相配合,使我国关于个人征信的刑事责任规定较为完善。行政责任方面,2013年xxxx制定的《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到第四十三条,从个人征信机构的设立到组织运行再到接受监管,整个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包括对机构处以罚款的具体数额、吊销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制裁措施(包括警告、罚款等)等各方面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相比之下,对于个人征信而言最为重要的民事责任却没有对侵犯个人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加以明确规定。[10]所以,必须加快我国征信领域立法进程、完善我国个人征信立法体系,制定统一法律规范,详细规定侵权责任。并把强化个人征信机构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尤其是民事法律责任作为其首要任务。
  具体而言,民事责任上,《征信业管理条例》列举了十二条个人征信机构的侵权行为,包括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个人信息、未经同意采集或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个人信息、因过失泄露个人信息、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虽然在第三十八条规定了“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兜底条款,但在个人征信过程中法律责任频繁发生的许多侵权行为均未列明,例如个人征信机构普遍存在的“一次授权、多次使用”的现象。表面上,个人征信机构的确曾经获得信息主体的许可,因而严格来说不属于“未事先告知”,这就为机构提供了“钻规定空子,躲法律责任”的机会,增加了隐私权侵害的风险。
  除对违法行为规定不全面外,现行法规规章对个人征信机构的违法行为和民事责任的规定还存在不够具体、细致的问题。上述《规章》中,在对个人征信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列举时,频繁使用“未按照规定”之类的用词,但实际上,相关规定尚未统一,现处于缺位状态,需进一步细化使之更具体,增强个人征信法律规制的可操作性。就个人征信机构的民事责任而言,《条例》仅以“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句话概括,太过笼统,建议在制定相关法律文件时添设专门条款,对个人征信机构侵犯个人隐私权后的民事法律责任进行具体规定。

  (四)完善隐私权的救济制度

  我国现有法律中关于个人征信的规范严重匮乏,个人征信法律规制体系尚未形成。除此之外,已有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个人征信的规范内容不一致,对信息主体即公民个人所享有的权利尤其是隐私权的保护力度严重不足,致使公民合法权益特别是隐私权在遭到侵犯后没有统一的法律依据追究侵权主体的法律责任。因此,完善个人征信活动中隐私权的救济制度无疑是我国个人征信法律体系建设的关键。
  赋予信息主体即公民个人救济权,既是提高信用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的有效途径,更是保护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力手段。要完善个人征信活动中隐私权的救济制度,就应当明确公民个人依照法定程序向个人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记录、信息使用记录等各项记录的自由权利。[11]同时,如果公民认为关于自身的信用信息记录存在记载错误或者记载有所遗漏,享有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正或删除的权利。除查询权和异议权外,个人遵循意志自治原则,想使用自己的个人信用记录时,征信机构负有提供的义务。在公民因个人信用信息遭到非法收集、整理、存储、传送、使用或歪曲虚构而遭受各种损失时,有权请求民事赔偿或经济补偿,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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