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货物风险转移时间的确定

[摘要]风险转移是国际货物贸易的核心问题之一,而风险转移的关键在于风险转移时间的确定。风险转移时间的确定决定了贸易中风险承担责任的划分,不仅关系到双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也关系到整个贸易过程是否公平。目前大多国家选择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

  [摘要]风险转移是国际货物贸易的核心问题之一,而风险转移的关键在于风险转移时间的确定。风险转移时间的确定决定了贸易中风险承担责任的划分,不仅关系到双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也关系到整个贸易过程是否公平。目前大多国家选择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也借鉴了其内容,明确了不同情形下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
  [关键词]国际贸易;风险转移;公约
国际贸易中货物风险转移时间的确定

  一、国际贸易货物风险转移概述

  (一)国际贸易风险的概念

  风险指在特定的环境和特定时间段内发生某种损失的可能性。有学者认为,国际贸易风险是:“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当事人以外的原因造成买卖双方正在履行的或已经履行的合同中的交易的货物遭受毁损灭失的危险”。[1]笔者认为国际贸易中的风险指的是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结果的意外事由。这里的风险是意外事件所导致的结果,其中买卖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不是致使损失发生的原因。可见,风险是意外事件和损害事实两种因素的结合,也有学者直接将其总结为两个特点:“一、损失无关买卖双方行为;二、不同于不可抗力”。[2]

  (二)国际贸易风险转移的概念

  风险转移是将风险损失承担责任从一方转移至另一方,双方可以就此通过合同进行约定,也可以根据相关的国际惯例或法条作其它处理,这是国际贸易中必不可少的对风险的处理方式。王利明教授认为:“风险转移是将风险负担进行转移,指的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因意外风险而使得货物发生损失,这种损失应该由谁承担的问题”。[3]笔者认为,风险转移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因买卖双方当事人原因以外的第三人原因或者其他人为无法控制的非正常原因使货物发生损失,该损失由买卖双方当事人中哪一方来承担的责任划分。风险转移时间的确定,即是从什么时候起或者说以哪一个点为分界点,风险损失的承担责任由卖方转于买方承担。

  (三)风险转移时间确定的原则

  1.当事人协议约定风险转移的时间
  “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法律中的表现,当事人协议优先”。[4]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将风险转移的时间即风险承担责任的划分写在合同中。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采用或排除某种法律规则。比如在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与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就在合同中约定适用X法律,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尊重了双方的意愿,在合同效力问题及所有权转移问题上选择适用X法律。[5]
  当事人除了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则外,还可以“造法”。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6条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可见,《公约》认为当事人有根据双方的需要在合同中对条款进行适度变更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的需要减损条款的效力,但是不能以约定的形式增加条款的效力。
  笔者认为,将“当事人协议优先”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更方便解决国际贸易纠纷。因为不管是法律条文还是国际规则,只能对国际贸易纠纷的解决做一个大致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协议约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这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风险承担责任的划分,减少了风险承担责任问题引发的纠纷。
  2.风险转移时间法定
  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各国根据现行法律确定风险转移时间。英国、法国认为谁拥有货物所有权,谁承担货物风险。根据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确定风险转移。德国、X提倡分开看待所有权转移问题和风险转移问题,货物风险承担责任的转移在于货物交付。罗马、现代瑞士法则认为合同成立时风险转移。
  笔者认为,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协议之余,法律对风险承担责任划分的规定也不可或缺。当双方互不相让时,走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是最合适的。法律的存在一是规范人们的行为,二是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如果认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那么寻求法律保护是直接而可靠的。

  二、欧X家关于国际贸易货物风险转移时间规则

  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风险损失承担责任什么时候由卖方转归于买方承担是一个很有实践价值的问题,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纵观欧X家,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合同成立时货物风险转移

  罗马法和现代瑞士法采用该规则,1911年《瑞士债务法典》第185条规定:“标的物之收益与风险于合同成立时转移至买受人”。可见其主要思想是,既然合同成立之时货物的收益已经归于买方,那么货物风险承担责任也理应归于买方。有些学者认为该规则的好处在于,如果风险承担责任是在合同订立时转移的话,买卖双方当事人会更加积极地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
  笔者认为这并不能很好地解决因风险转移出现问题而引起的纠纷,因为风险是不确定的,如此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买方不公平。国际贸易形式繁多,大多需要经历跨国运输,从合同订立,卖家发货,买家收货并支付货款,这期间往往会涉及货物的长途运输,而这段时间内的风险完全由买方承担也不尽合理。

  (二)所有权转移时货物风险转移

  英法等国家的法律规定货物所有权人承担货物风险。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第20条规定:“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前,货物的风险由卖方承担,但所有权一经转移给买方,则不论货物是否已经交付,其风险即由买方承担”。1804年《法国民法典》也表明了,交付标的物债务的成立时间应该从标的物应该交付时开始,从而不论标的物是不是已经实际交付,风险由物主承担。
  笔者认为只依据所有权的转移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是不太合理的。在现实货物买卖中,货物的所有权转移与货物的实际交付往往有时间差。比如双方已经签订了合同,所有权已经归买方所有,但是货物仍由卖方掌握,或者货物是承运人正在运输途中的货物。此时如果发生意外,买方由于没有实际掌握货物而不能采取相应措施来规避风险或者进行补救以减少损失。此种情况下如果仍要求买方承担显然是不公平的。

  (三)交付货物时风险转移

  谁占有货物谁就承担风险。“这里的‘交付’是指占有的转移,而不管所有权是否随之转移”。[6]这种主张将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区别开的理论也称“交付主义”。德国是最早将此种理论运用到立法中的国家,1900年《德国民法典》规定:“买卖标的物一经交付,物的意外灭失或者意外毁损的风险即转移于买受人。自交付之时起,物的收益归属于买受人,物的负担由买受人承担。”
  笔者认为“交付主义”在实践中的运用更合理一些。同时“交付主义”也确实是现在的主流理论,采用的国家较多。将货物的实际占有与风险承担责任绑定,有利于督促货物实际占有方保护货物,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同时,因为货物实际占有方从某种角度来说是更有利的一方,由有利方承担风险也符合大部分人的心理。

  三、国际贸易货物风险转移时间国际规则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国际货物买卖法中的重要渊源。它的好处在于,有利于解决国际贸易纠纷,减少了各国贸易往来的法律障碍,促进了国际贸易发展。《公约》对于风险转移的规定与X类似,都采取了交付主义。当双方当事人没有根本违约,其关于国际贸易中货物风险转移时间的条文主要体现在第67、68、69条,它们分别对不同情形下的货物风险转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一)涉及到货物运输时的风险转移

  《公约》第67条规定:“若约定交货地点,卖方于交货地点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时风险转移至卖方,若未约定交货地点,卖方货交承运人时风险转移。在货物特定化之前风险不转移。”此条规定共有两款,第一款主要根据卖方有无在特定地点交付货物的义务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第二款就是针对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作出规定。
  我们可以看到,关于涉及承运人运输的货物风险转移,《公约》第67条第一款给出了一个大致的解决方案。笔者认为,《公约》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卖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当货物的实际占有已经转到第一承运人,如果卖方在没有掌握货物的情况下仍然要承担货物风险,这显然有失公平。而关于货物特定化的问题,货物没有确定到合同项之前风险不能转移,此种规定也是对买方合法权益的一种保护。

  (二)在途货物出售的风险转移

  《公约》第68条规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从买卖双方订立销售合同起,风险转移至买方承担。如果买方指定了承运人,那么卖方把货物交付给持有运输单据的承运人时风险转移。如果卖方或有意或无意隐瞒了在途货物已经有遗失或损坏的情况,仍然与买方订立合同,那么这种遗失或损坏应该由卖方承担。”本条内容针对在途货物出售的风险转移进行了规定。在途货物的出售是货物所有权人将已经在运输途中的货物卖给买方。
  有学者认为:“此条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相互妥协的产物,兼顾了合同成立之时转移和交付转移两种风险转移制度,最终为保护买方利益,以合同成立转移为原则。但是其中还有模糊不清的地带需要解释”。
  笔者认为,本条内容不仅尊重了当事人约定,同时也对在途货物的风险转移做出了细致的规定,另外还考虑到了卖方应负有的告知义务,显然是站在买方的角度制定了此条文,这是对买方合法权益的一种保护。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在途货物的销售,风险自合同成立时风险就转移给买方,买方也是非常冒险的。而“合同成立之时”这又是一个需要把握的时间点。
  在1996年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处理的秘鲁鱼肉纠纷案中,双方就合同的成立时间产生了分歧。本案中,卖方在运输途中因不可抗力而延长了运输航程,运输途中,原本约定的付款方式失效而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协议。后来货物抵达时,买方拒收货物并且宣告合同无效。卖方不得不将货物重新整理卖出,后卖方要求买方赔偿期间损失。
  本案中买卖双方主张的合同成立时间不同,这决定了本案究竟是路货贸易还是一般贸易,而最终裁定确定本案为路货贸易,风险于合同成立时转移,买方须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由此可见。路货贸易中,合同成立这个时间点是非常重要的。

  (三)特定情形下的风险转移

  《公约》中除了67、68条规定的情况,其他情况下的风险转移于69条进行了规定。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第一、除了67、68两条法条规定的情况下,买方接收货物之时起风险就转移至买方承担;如果买方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货物,这种延迟收货行为导致的风险也应该由买方承担;第二、如果双方约定了买方收货地点且该地点不在卖方营业地,卖方在约定时间之内通知了买方货物在特定地点等待处置,风险此时便转移给了买方;第三、如果合同所出售的货物当时并没有确定到合同项下,即使卖方已经将货物放置到了指定地点,风险仍然应该由卖方承担。
  《公约》69条内容主要是对因买方延迟收货行为引起的风险承担责任的划分。另外它还强调了货物特定化的重要性。笔者认为此条规定可以视为对违约行为造成风险的承担责任划分。

  四、我国关于国际贸易货物风险转移时间的立法及评价

  (一)我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合同法》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同时借鉴了国际上和其他相关法律的法制理念,对风险转移的基本原则和特殊情况都做出了规定。这填充了我国立法在货物买卖中风险转移和责任承担方面的内容。我国《合同法》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与《公约》一致,将风险转移时间与货物交付联系在一起,采用交付主义。除去第142条对于风险转移原则做出的基本规定外,《合同法》也规定了不同情形下风险转移的时间。
  1.涉及到货物运输时的风险转移
  《合同法》第141条和第145条规定了:“当标的物需要运输但是双方并没有就交付地点作出明确约定的时候,风险在卖方把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转移至买方承担”。也就是说如果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明确的交付地点,只要卖方与第一承运人完成了货物交付,风险在货物交付承运人时就转由买方承担。此条规定与《公约》的相关规定基本一致,《公约》将卖方是否负有在特定地点交付货物的义务作为风险是否转移的分界线,具体来说,当卖方有在特定地点进行货物交付的义务,那么卖方履行了义务之后,风险才转移至买方。卖方没有履行义务的,风险则由卖方承担。
  笔者认为,虽然此条法律并没有规定当卖方有义务在特定地点交付货物时风险如何转移,但是我们可以根据其内容推定得出,如果双方明确了货物交付地点,那么卖方在该处交付货物后,风险就转移至买方。
  在此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当贸易涉及货物运输时,我国采取“交付主义”。认定货物交付时风险转移。交付对象有买方和第一承运人之分。货物交付的对象不同也源于此条文中买卖双方是否约定了卖方在特定地点交付货物。
  在耿群英与埃及ELBORSH公司(以下简称“埃及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埃及公司代理人向河北长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订购了一批玻璃,具体事务与长城公司的耿群英交涉。双方约定,货物在中国天津港进行装运。装运工作由双方代理人共同监督完成。当货物陆续抵达埃及SOKHNA港,埃及公司收货时发现货物存在破损,拒收部分货物,并且要求耿群英赔偿损失,要求退还货款及赔偿运费。
  本案案情非常明确,卖方负有在特定地点交货的义务,与卖方完成货物交付的是第一承运人。也就是说,当长城公司代理人在天津港完成货物装运时,货物风险就转移到了买方承担。关于货物存在的破损情况,埃及公司并不能证明货物破损情况发生在装运之前还是装运之后。货物装运时双方代理人都在场,我们也可以认为货物破损情况是发生在装运之后。所以埃及公司要求长城公司代理人赔偿损失是不合理的。
  2.在途货物出售的风险转移
  《合同法》第144条规定:“除非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如果合同标的物是已经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货物,风险在合同成立时转移。”此条规定与《公约》是一致的,相比较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公约》规定更加全面。《公约》规定:“订立合同之间前,如果卖方有知道在途货物遗失或者损坏情况的可能性而没有告知买方,此种损失由卖方承担。”这样是对买方合法权益的保障,适当缩小了买方承担风险的范围。《公约》还指出,考虑到货物保险方面受益人的问题,如果情况有需要时,风险转移时间可以提前,当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风险就已经转移至买方。
  3.双方违约情况下的风险转移
  (1)卖方违约时的风险转移
  《合同法》第148条规定:“货物质量不符合买方要求时,买方有权拒绝接收或者解除合同,此时如果标的物出现毁损或灭失的情况,该种损失由卖方承担”。此条规定主要是对卖方瑕疵履行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进行规定。现实货物买卖中卖方的瑕疵履行行为屡见不鲜,买方因为货物质量不过关而拒绝接收或者要求解除合同,这时的风险应是由卖方承担的。但是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的不足之处不影响货物正常使用时,此时经过卖方的挽救,买方就必须按照合同正常完成交易。
  (2)买方违约时的风险转移
  《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为买方的原因而使得货物无法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时,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从约定的交付期限起转移至买方承担”。《合同法》第146条还规定:“卖方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将货物放置在约定地点,如果买方没有在合理时间提取货物,由此产生的风险应该让买方承担”。
  笔者认为,现行的风险转移确定原则一般都是基于当事人没有违约行为的基础上。如果当事人没有违约行为,风险是第三人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的,那么此时风险转移的时间我们可以根据基本原则来确定。如果双方有违约行为,此时若还是采用“交付主义”或其他基本原则来划分风险承担责任,显然不公平。
  我国《合同法》第143条、第146条和第148条的规定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的情况,对风险承担责任的划分作出了规定。

  (二)对于我国相关规定的评价及完善建议

  关于风险转移问题,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大多借鉴了《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已经就国际贸易中的风险转移问题列出了相关法条来规范风险承担责任,但是在具体规定内容方面过于狭隘。我国法院在处理关于国际货物的合同纠纷时,会参考双方的国籍或营业地等信息来决定适用何种法条或者国际条约。这也许是我国相关法条规定单一的原因。在处理现实贸易纠纷时,我国过于依赖《公约》中的相关规定。虽然这种做法无可厚非,但是长期下去,我国此方面的法律规定会一直存在空白,难免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点遗憾。我们应该追求更为详尽具体的立法。以下为笔者提出的完善建议:
  1.明确货物特定化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
  《公约》规定的风险转移都是以货物的特定化为前提,货物没有特定化则风险不能转移。很遗憾,我国《合同法》一直没有对此进行规定。我国最高院在2012年发布的有关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中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我国主张货物未特定化则风险不转移,但是《合同法》中并没有单独列出。货物是否特定化非常重要,我们可以看一个案例。在佛山市联动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获得实业有限公司有关国际货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检测货物时发现质量问题,被告表示该批货物是案外人公开销售的种类物,且原告双方交接货物时被没有将货物特定化,所以无法认定不合质量标准的货物是由被告提供的。[10]我们可以看到,如果双方在交易时将货物特定化,那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申请就能得到法院支持。可见货物特定化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由此笔者建议将货物特定化在《合同法》中单独列出。
  2.完善对在途货物出售规定
  《合同法》第144条规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则风险自合同成立时由卖方转移至买方”。路货买卖相比于其他国际贸易形式,所承担的风险更高。由于路货买卖是出售已经交由承运人运输的货物,关于货物的真实情况,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知晓。这种高风险的贸易,如果单单以合同的成立来确定风险转移,无法全面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我们可以参照《公约》第68条的内容对我国《合同法》第144条进行完善,将其改为:“除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如果合同标的物是已经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货物,当卖方将运输标的物有关单证和保险单交给了买方,风险从标的物交付运输起转移至买方承担,否则,合同成立之时风险转移。如果卖方知道或理应知道标的物有遗失、毁损的情况而未告诉买方,则全部风险由卖方承担。”这样规定的话,不仅《公约》中的三层意思表示都概括进去,而且更为全面。其中还规定了卖方的告知义务。
  路货买卖的高利润让许多商人趋之若鹜,但是其中的高风险却也让一些人望而却步。参照《公约》来完善我国关于路货买卖风险转移的规定,势必会对买卖双方当事人作出更好的法律保障。
  3.细化买卖双方违约情况下的风险转移规定
  《合同法》第148条规定了卖方瑕疵履行导致交易无法完成而需承担的风险,第143条和146条规定:“当买方有延迟收货的行为或其他致使卖方无法按时交付货物的行为,在此期间,如果货物发生毁损、灭失,那么风险应由买方承担”。我国《合同法》对于卖方违约的规定局限于卖方的瑕疵履行行为,而现实贸易中卖方违约行为则有许多,如延期交付、提前交付、货物数量不符等等。同样,现实贸易中买方违约行为也不止延迟收货这一种情况。虽然《合同法》针对了一种情况作出了法律规定,但是仍然不够全面详尽,需要细化:
  (1)对《合同法》第148条进行细化
  该条文只写出了一种卖方违约的情形,笔者认为细化该条文应该考虑各个方面的因素。比如,当卖方提前交货而买方因为无法安置货物而拒绝接收货物,此时风险该由哪一方来承担。或者卖方对瑕疵货物进行补救使得货物不影响使用而买方却滥用权力拒收货物或要求解除合同,此时如果还是按照第148条的规定让卖方承担风险则有失公平,此种情况下的风险转移时间又将引发争议。
  (2)对《合同法》第143条和第146条进行细化
  买方违约行为主要有两种,第一、延迟或拒收货物;第二、拒绝支付货款。我国《合同法》虽然对买方延迟收货、拒绝收货的违约行为引发的风险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但是并没有对买方拒付货款这一违约行为作出规定。笔者认为细化条文时应该考虑到,当买方拒付货款,卖方因为没有收到货款而拒绝交付货物,货物双方僵持期间发生了变质或其他的损失应由买方承担。

  参考文献

  [1]王榕.国际贸易中货物风险转移浅析[J].法制与经济,2012.11,329:20-21.
  [2]山淼.国际货物贸易中风险转移问题的研究[J].法制博览,2017.03: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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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与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http://www.pkulaw.cn/,2017-5-23.
  [6]杨宏亮.国际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J].法制与经济,2011.1,228:10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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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埃及ELBORSH公司、石家庄赛德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全文页-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2017-5-14.
  [10]佛山市联动科技实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深圳市获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全文页-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2017-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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