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般自首的成立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63条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三种要素是一般自首的要件:
1.1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自首,是指犯罪后的罪犯,在案件归案之前,由于自己的意志向有关当局或个人承认他们犯罪行为,并自愿接受处在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关于该要件,我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思考:
(1)投案行为必须在罪犯案件归案之前发生。之所以说是罪犯归案之前,是自动投案的时限。疑犯自首通常在犯罪后,司法机关知道事实之前,或司法机关知道了犯罪事实,但罪犯没有被发现,或犯罪事实和罪犯已经被司法当局知道但是没有进行审查或采取强制措施以前。此外司法机关不知道犯罪分子作案的,只因可疑行为被有关部门或组织教育后投案;罪犯在缉捕中以身投案的;犯罪分子真正想自首或是正在去自首的路途中被逮捕的也是自动投案属于。至于犯罪后被他人举报的或公安机关、五路可走时逮捕归案的或被司法机关讯问、采取强制措施后投案的,不能被认为是自动投案。
(2)因犯罪者本身的意志而投案,罪犯的意志是自动投案成立的关键要件。这个罪犯的投案,是犯罪分子自己本意的体现,而非其他原因,司法机关准确了解罪犯的本身自己自愿性时考虑这两个方面:第一,自动投案是有多种动机的,有些罪犯是事后感到很后悔,有有些罪犯是出于对法律法则的威慑和制裁,有些罪犯是为了在判决的是争取宽大处理,有些罪犯逃在外没有生活保障,有些罪犯是在亲人却导改过的等等。就是动机不同,也对自动归案不造成影响。第二,司法实践中似乎经常出现被亲戚或家人投案的情况,一般不是出于罪犯的意志,而是由父母亲戚朋友劝说而陪同投案的,无论是公安机关通知罪犯的父母、监护人后,还是罪犯、监护人自动投案及罪犯被送去归案的,只要肇事者的行为符合犯罪的真相,且受审判的制裁按自首来处理。在收容审查、劳教、拘留或监禁的方式中,主动交代司法当局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行为,相当于自动投案,但如果离开罪犯的意志,自首是难以实现或不能实现的。所以本质上说,这些行为仍然是基于自身意志的归案行为。
(3)向相关单位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这是自动投案的具体条件。这必须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自动投案,一般要求罪犯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投案。对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犯罪分子由于自身的或外界的因素例如生病、受伤但想到可以减轻犯罪造成的后果时,要求他人帮助他们自首,或自己用邮寄、书信、电话投案的这些都是自首行为。二,罪犯投案后主动、认真、积极的向上面的那些单位或个人坦白自己的具体犯罪。也就是说,要承认犯罪行为,承认自己犯有某种特定的或具体的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或与谁有联系等。具体来说,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没被察觉的情况下,只要承认犯下什么样的具体罪行;或在犯罪事实和罪犯都被发现之后,罪犯还没有归案的条件下,只要承认自己是某一特定罪行的犯罪者就可以被认为是自首。
(4)必须自愿接受机关或个人的控制,罪犯本身自己自愿置身在机关或个人控制,告知他们自己犯罪事实。自动自首的要素也正基于此,也是建立其他条件的前提。
上述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即可成立自动投案。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移交和功能服务具体实施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情况也应视为自动自首:
(1)嫌疑犯向自己单位及负责人和所在的生活委员会自首的;
(2)嫌疑人因病、受伤或为从宽处理,让其他人报案或以通讯设备报案的,或先以信件或电报投案的;
(3)司法机关不知道其罪行,只因行为迹象很可疑,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进行讯问、教育后,主动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的;
(4)犯罪后逃离,在缉捕时,自首的;
(5)调查证实确实准备自首,或是在途中被公安机关逮捕的;
(6)并非嫌疑犯主动,而是亲戚朋友劝说,陪同自首的;
(7)公安机关通知嫌疑犯亲友,或是亲戚朋友主动自首,将嫌疑人送至司法机关等。
嫌疑犯主动自首后逃逸的,不能被认定为自首。
1.2 真实情愿的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
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主动真实地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非常真诚的表示悔改情愿接受法律的制裁,犯罪分子这样的自首为司法机关起诉犯罪提供证据和根据,保障司法实践活动中诉讼的顺利完成。真诚坦白犯罪事实是建立自首的基本要件。为了更好地认识这个要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 自首者承认的必须是确定的犯罪事实,自首者因误解了违法行为或违反道德准则而交代的事实并不是自首。
(2) 自首者必须真诚实意的表达自己的犯罪行为,所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来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和后果。自首者陈述的犯罪,可能自己所为的也可能是与他人一起作为的;既可是单罪,又可是数罪。司法解释,数罪的犯罪人只说明了部分犯罪行为的,只有该部分的犯罪行为被确定为自首。从犯在共同犯罪中,除了真实并清楚地承认自己那部分犯罪事实时,还要告知的共犯作案活动;主犯向机关描述自己同伙中其他从犯的共同犯罪活动,是自首所为
(3)自首者必真正述说自己的罪行行为,即犯罪分子应当全部彻底交代自己所犯的全部犯罪行为,因为其他原因(主观客观因素),犯罪者只说明自己认为可以说的犯罪事实,即能据此确定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况,也应该被视为是如实交代罪行。如果自首者在交代犯罪的过程中试图为保护自己或逃避制裁推卸责任,或是歪曲情节,隐瞒真相,或是为避免沉重,试图减少内疚、包庇同伙、包揽罪责等等,不是真实地说明本身的罪行的不是自首除外,根据司法解释,罪犯自动投案并真实地承认自己的罪行然后翻供的,不是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若可以如实说明,则可被认定为自首。
1.3接受国家的调查、询问、裁决
所谓调、讯主要是指公、检、法三机关针对刑事案件而进行调查、询问取证等诉讼活动;所谓裁决,是指人民法院最后对犯人做出量刑的判决和裁定。罪犯主动投案,并真实地说明自己的犯罪经过,必须接受司法机关的调查、询问、审判,不能逃脱,最终才能体现自首。自首中犯罪分子悔认罪行的真实表现是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监控制下,这也是裁判时对其从宽处理的的重要依据。罪犯自首后,无论是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一旦要逃避司法机关的现实控制,不接受调查、询问和裁判的,不能构成自首。
在这一要件的确定过程中,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去把握:
(1)自首者在自首并承认犯罪行为后逃匿;或者在自首和供述罪行后又翻供,旨在逃避制裁的;或让其他人代为自首本人却不到审判现场的都属于违反国家审判的行为。
(2)自首者在自首并真实地承认罪行后提出被告的辩护权,或者提出上诉或补充或纠正某些事实的权利,不是不接受接受国家审判行为。
(3)在司法实践自首中,有的罪犯不记名的将赃物送到相关机构,或者用通讯方式向相关机关报案或者指出赃物场所。他们不把自己受控于司法机关的,更不用说是接受国家审判的诚意了,所以不是自首。但是交出赃物的举措是悔改的表现,裁判时可以考虑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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