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迅猛,对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告知义务是其主要的体现。《保险法》中规定告知义务人须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作如实说明,在2009年我国修订了新《保险法》,虽然第16条有对告知义务规定进行完善,但还是有点笼统。比如当投保人不同于被保人时,被保人是否属于如实告知义务人;保险合同的复效、续约以及变更时,是否需要再次履行告知义务等等。关于这些问题的不明确规定足以影响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在保险实务中产生广泛的争议与纠纷,从而影响保险市场健康持续的运行。本文以保险告知义务法律问题为研究对象,通过阐述我国保险法中告知义务的基础理论、内容与法律后果,结合保险实务中与告知义务有关的法律纠纷案件,同时参考其他国家与地区的保险立法案例,在告知义务法律问题上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告知义务;保险法;保险合同;法律制度
1. 前言
1.1 研究背景
我国保险行业在近年来保持着较快的发展势头,但与之对应的是,保险合同的纠纷也呈上升趋势。保险市场流传着这么一句话:投保容易,理赔难。很多消费者反映在投保时只需要提供少量的信息,在理赔时却需要大量的证明材料,甚至遭到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经常是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但投保人也不会因此罢休,其理由是投保时已对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进行了口头告知,主张是由于保险人一方的过失,没有接收到投保人陈述的事实,所以屡次出现关于此类问题的法律纠纷。虽然我国在2009年颁布的新《保险法》修改了告知义务的条款,但已经过去了十一年,在这段期间保险业发展的跨度是巨大的,相比之下保险法已经存在了一定的缺口,还有待完善。在告知义务的问题上,衡量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能免于保险人的追究而解除保险合同;对于保险人来说,告知义务使之更好地评估保险标的的风险,避开高风险。保险告知义务无论关乎哪一方都是有利的,而且确保了保险交易的公平性,所以更应该规范好如实告知义务制度。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是保险市场合理运营的基石,影响着保险业稳健的经营和有序的发展。
1.2 研究目的
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本文研究了保险领域关于告知义务的法律问题。希望通过此项研究,可以减少保险实务中由于告知义务的法律问题而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在研究我国现有法律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的同时,也参考了其他的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对我国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条款提出了补充性建议。
1.3 研究意义
告知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其设立目的是让保险人可以准确预测保险标的的风险以及其周围的环境状况,在投保时用来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告知义务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有着重要的影响,也关系着保险业健康持续的发展。本选题的研究意义,首先是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我国现行的保险法中有关告知义务的条款不尽完善,在保险实务中往往会出现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状况,关于告知义务法律问题的研究,有利于防止投保人通过恶意欺诈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同时有利于防止保险人为了拒赔保险金而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进行抗辩;其次是促进我国保险法上关于告知义务制度的发展,相比于保险业的发展脚步,相关法律规定是远远落后的,所以告知义务法律问题的研究,对促进我国保险法的相关制度的完善有重要意义;最后是对于维护保险市场运转的秩序,以及保险业健康、蓬勃的发展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2、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概述
2.1 保险告知义务的概念
保险告知义务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就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作出陈述,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一项需要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履行的义务,并不是保险合同本身约定的内容。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时不得遗漏、故意隐瞒或恶意欺诈,否则保险人具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保险合同是机会性合同,保险人是否愿意承保风险以及最终决定的保险费率都是根据评估保险标的的风险来决定的。但保险公司估计保险标的风险的前提是具有完整的信息,而现实生活中会因为种种局限使保险公司信息缺乏,恰好对于这些必要的信息投保人是相对了解的,这就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为了保护保险人控制风险的权益,保险法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告知分为事实告知与意见告知。事实告知强调“已经发生”,而意见告知强调“以后可能发生”。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履行事实告知,而意见告知适用于保险合同中对将来事项的特约条件。
2.2 保险告知义务的法律性质
2.2.1 在法律层面上: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
法定义务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而不是合同双方约定而产生的义务。投保人履行的是保险法明文规定的告知义务,而不是在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如果只是依靠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道德来保证告知义务的履行,也是不可靠的,所以我国保险法对此有了规定。
2.2.2 在履行期间层面上:告知义务是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双方缔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履行的各项义务。这些义务有立法明确规定,而不是合同双方约定而产生的义务,其履行时间是在合同成立前,若违反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明显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状态,获取得更多信息的当事人很有可能利用信息的优势从合同中获得利益,这种行为在保险学上被称为“逆选择”。逆选择的行为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也会导致保险人错误估计了保险标的的风险,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为了保护保险合同的公平性,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首先要使双方当事人的信息基本是对称的,立法者规定了除合同约定外的一些规范,也就是告知义务的履行。
2.2.3 在内容层面上:告知义务是一种不真正义务
对于一项不真正义务,就算义务人没有履行也不能强制履行,而且对义务人来说不用对其承担赔偿损失的后果,唯一不利于义务人的就是消减或丧失权利。我国保险立法在内容层面上将告知义务定义为“不真正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具有合同解除权,但法律条文没有规定告知义务须强制履行,投保人违反这项义务最多是接受合同的解除,并不用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告知义务是不真正义务,只是保险人获得合同解除权的其中一个前提条件。
3、保险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
3.1 最大诚信说
最大诚信说认为,保险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对彼此的诚实与信任而订立的,最关键的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告知义务就是其中的表现。保险人对投保人如实告知的需要,是依此来决定承保意思与承保条件。若没有投保人的告知,在现实生活中虽然存在获取保险标的相关信息的途径,但效率太低、成本太高,有一定的局限,所以最直接方法还是从投保人身上获取信息来评估保险标的的风险。保险是专业性较强的一个行业,保险人对风险评估的要求是非常严谨的,这就需要投保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将其所了解的关于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最大限度地告知于保险人,不能有任何隐匿或不实告知,这样才有利于保险费率的确定。笔者认为将最大诚信说作为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是合理的,因为诚实信用原则对告知义务的履行具有指导性作用。
3.2意思合致说
此学说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订立的前提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关于风险程度及范围等一些观点意思合致,只有这样保险合同才能成立和生效。于投保人的利益,保险人对拟好的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说明,达到双方意思合致的条款,有利于投保人用于规避风险;于保险人的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重要事实的告知,使双方关于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达成一致,有利于保险人的风险评估工作,避免因评估不准确而承担了超出的责任。但笔者认为,意思合致说存在不合理之处。告知只是投保人一方关于保险标的重要事实的陈述,投保人所告知的事实是无法因保险人的意愿而改变的,所以不算双方达成意思合致的行为。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对于保单是否同意承保,只有保险人能决定,投保人的投保行为只是发出要约,没有决定的权利,这也不算双方达成意思合致。
3.3瑕疵担保说
瑕疵担保说认为合同是在交易标的没有瑕疵的情况下订立的,这就要求当事人对此进行保证,若交易过程中发现存在瑕疵,则造成瑕疵的一方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应用于保险合同中,因保险标的是投保人提供的,所以投保人要做瑕疵担保,也就是如实告知,否则保险人因不了解保险标的的瑕疵而承保,投保人要承担责任。此学说认为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动机是避免承担责任,但实际上告知义务没有免除投保人的责任,如果投保人出现遗漏、隐瞒或是不真实的说明,所造成的不同后果,都要承担相对应的责任。所以瑕疵担保说很明显不是特别合理。
3.4 危险估计说
危险估计说认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影响了保险人的承保意见及承保条件而危险程度的测定依赖投保人的如实告知行为。从保险交易的本质上看,保险人是作为一个中间人,把存在相同危险的人所交付的保险费汇聚起来用作支付其中某个或某些确定遭遇这类危险的人的赔偿金。实际上保险就是通过赔偿体制将损失在一定社会范围内进行了分摊,从而消除了个人对风险的担忧。保险人根据大数法则与概率论来计算保费,发生危险的概率越高,保险费率就越高。保险人为了保持收支平衡,在订立合同前会先对保险标的的危险进行估测,这样才能使保险团体得以维持并稳定发展,也能保证危险分担的公平性。笔者认为危险估计说表达了保险业的经营状况,体现了告知义务立法的合理性。
3.5 对价平衡说
此学说认为保险人承担的风险与投保人付出的保费两者之间须保持平衡,只有这样整个保险法律体系才能维持并且正常运转。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的规定,是出于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评估的需要,由此确定的保险费与风险程度有一定的平衡关系,才能保证保险交易的公平性。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是一种主观状态,保险法赋予了保险人在此时的解除权,对法律后果进行区分,同样也是为了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4、保险告知义务履行问题研究
4.1 告知义务的主体
4.1.1 告知义务人
投保人是告知义务人,我国2002年《保险法》或2009年修订的新《保险法》都有明确说明。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当事人,同时也是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人,对保险标的的相关情况比较了解,保险立法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可以让保险人低成本且准确地评估所承保的风险,并控制风险,以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不同国家在对“被保险人是否属于告知义务的主体”的问题上存在不同的看法,随即出现了不同的立法规定。其中:瑞士和法国等认为投保人是告知义务的主体;英、德、韩等国家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承担义务的主体;而日本等国家则采用区别对待主义,即对财产和人寿保险作出了不同规定。我国在被保险人是否属于告知义务主体的问题上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也是当前学术上争论的问题。
笔者的观点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保险合同的利害关系人,特别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对自身的了解程度肯定高于投保人,这是投被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也是影响风险评估的一个重要因素。只有规定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才能平衡这种信息不对称。至于被保险人是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法律可以参照民法的相关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行使告知义务。虽然我国保险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上还存在着缺口,但为了保险业能更好的发展,我们不可以忽略被保险人该承担的义务。
4.1.2 告知义务的履行对象
首先是保险人,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以及是有权利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一方,因此我国《保险法》规定告知义务的履行对象为保险人;其次,在保险实务中,通常是由保险代理人代为开展业务,所以在这种情况之下,保险代理人也是告知义务的履行对象,我国《保险法》第117条和127条也有对此作出规定。也就是说,当投保人向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两者之一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倘若发生合同上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有义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4.2 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限
4.2.1 订立保险合同时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告知履行时间为“保险合同订立时”。由于合同的订立在时间坐标上是发生于某一区间并非某一特定点,所以应该将从投保人提出申请到保险人承保的时间区间视为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订立时”,也就是包括但不仅限于投保人申请投保之时。
依照《合同法》,投保人申请投保看做是发出要约,保险人的承保意思就是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的生效和要约一样都是采用到达主义。我国修订的《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与合同法相关规定等同,因此在投保人申请投保到保险人做出承保意思期间就应尽如实告知义务。
4.2.2 保险合同复效时
保险合同效力因某些特定原因而中止,又在消除相关事由后恢复的情况称为保险合同复效。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关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复效时是否有如实告知义务问题上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
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保险合同复效时属于新的保险合同,所以投保人依然要如实告知保险人。从我国《保险法》第37条可见,保险合同的复效与订立新合同的特征相符,都需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参与。保险合同的复效需要投保人先提出申请,保险人通过测定保险标的在合同中止期间是否出现新的风险或风险增加的情况,再做出是否同意申请的决定,保险人同意申请后才算是恢复了合同的效力,这也符合新的要约和承诺。如果保险合同中止期间,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发生了变化,在保险合同复效时,保险人需要重新估测保险标的的风险来确定新的保险费率。此时,投保人可以只告知复效时的保险标的与原先保险合同不相同的内容,允许不重复告知相同的内容。
4.2.3 保险合同续约时
保险合同续约是合同期满后,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协商决定继续投保与承保。也就是说,续保是签订一份新的保险合同,因此投保人应如实告知。
在原保险合同中约定自动续约条款也可以续约,这种情况投保人是否须履行告知义务。笔者认为,如果在整个保险期间保险标的的风险没有发生变化,则自动达成续约,无需再次重复告知行为;如果保险期间保险标的的风险发生了变化,投保人须就风险变化的内容告知于保险人。
4.2.4 保险合同变更时
保险合同的变更有根本性变化与非根本性变化之分。非根本性变化的变更指的是保险标的的情况发生了改变,比如增加了风险,出于维护目的,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并非如实告知义务。而根本性变化的变更指的是保险合同的主体或内容发生了改变,比如变更受益人或增加了风险保障的范围,这种情况可视为订立了新保险合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就要求履行。
4.3 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告知义务既可以是口头告知,也可以是书面告知,一般为书面告知。而告知方式遵循的制度包括主动告知制度和询问告知制度。
表4.3 主动告知与询问告知制度对比
制度名称 | 别称 | 内容 | 利弊 | 现状 |
主动告知制度 | 无限告知制度 |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主动告知保险人关于保险标的的全部重要事实 | 要求投保人判断全部事实的重要性,一旦出现该事项属于重要事实而投保人没有对保险人进行披露的情况,就视为投保人未完全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那么保险人就赋予了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这种极高要求的告知制度不利于维护投保人的利益。 | 随着保险行业的发展和完善,主动告知的模式已逐渐被替换。 |
询问告知制度 | 有限告知制度 |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人提出的问题进行如实告知 | 投保人相对于保险人来说,保险专业知识是远远不足的,无法准确判断该事实是否属于重要事实,而保险人就可以准确判断,所以采取询问告知制度就有利于投保人避免因保险知识的不足而引起的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 | 询问告知制度比主动告知制度更合理,我国采取的就是询问告知制度。 |
4.4 告知义务的履行内容
4.4.1 已知或应知的事实
已知的事实是指投保人在投保时实际已经知晓或了解的关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重要事实。而应知的事实是根据投保人只需尽应有的注意就能了解到的事实而推定投保人知道这个事实,无论其实际上是否已经知道。设立“应知的事实”这项规定的目的,是防止保险实务中存在利用承认因为过失而没有履行告知来规避法律责任的人。
4.4.2 事实的界定
告知的内容主要是投保人对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告知。历史上,不同国家对于“重要事实”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表4.4.2 各国对“重要事实”界定对比
国家 | 法案 | 规定内容 |
英国 | 《海上保险法》 | 所有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担某项风险的情况均为重要事实。谨慎保险人也称一般保险人,所以关于重要事实的界定,不仅要求该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认为该事实是重要事实,还要求保险市场上大多数的保险人都认为该事实属于重要事实。 |
德国 | 《保险契约法》 | 能够对保险人作出承保或约定的判断产生影响的信息都属于重要事实。 |
瑞士 | 《保险契约法》 | 对保险人作出承保决定产生影响的情况为重要事实。 |
中国 | 《保险法》 |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
4.5 告知义务的除外规则
4.5.1 投保人和被保人不知或不应知事项
保险是专业性较强的行业,告知的问题就要由保险人来进行提问,但所提问题必须是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项,才能做如实告知,不能要求投保人告知其所不知的和不应当知道的事项。
4.5.2 保险人未询问事项
我国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采用询问告知制度。在关于保险标的遭遇危险的可能性与危险程度的问题上,保险人属于比较有经验的一方,所以由保险人就相关的事项询问投保人。若是保险人没有作出询问的事项,可以认为该事项不重要,或者认为该事项保险人是已知的,如果未知,那么视为保险人放弃对该事项询问的权利。
4.5.3 保险人已知或应知事项
对于保险人已经知道的事项,可以直接就该事项对保险标的遭受风险的影响进行评估,当然就不用投保人再次告知。
对于保险人应当知道的事项,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主要当事人之一,也应该有义务去注意其能够了解到的事实。现如今信息技术发达,保险人有能力去了解到保险标的的一些信息。而且在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内容上,规定须告知其应当知道的事项,基于公平的原则,保险人在此问题上也要负相对应的责任。所以在保险人应当知道的事项上,即便投保人存在不实告知,保险人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不得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5、保险告知义务的违反以及法律后果
5.1 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5.1.1 主观要件
主观要件指告知义务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如故意或重大过失。其归责方式分为过错归责与无过错归责。过错归责强调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而且因此引起了一定的损害,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过错归责则强调损害的发生,有损害就有责任。我国保险法是采取过错归责原则。至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界定,若投保人知道该事项会影响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决定,但仍然隐瞒或不实告知,就是故意行为;若投保人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的存在,但没有尽到该尽的注意义务,在保险人对该事项提出询问时,没有告知于保险人,这属于重大过失行为。
5.1.2 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指投保人隐匿或不实告知的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关,有以下三个要点。
表5.1.2 客观要件的三要点
类别 | 内容 |
投保人作出隐匿告知或不如实告知的行为。 | 若保险人提出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必须对投保人的不告知或不实告知作举证说明。 |
隐匿告知或不如实告知的事项属于重要事实。 | 保险人要提出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除了要有上述的举证外,同时还要证明该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率的决定,否则不属于重要事实,那么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这一说法就不成立。 |
隐匿告知或不如实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 | 这出现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人所询问的重要事项不告知或不如实告知,并且该事项对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有影响,保险人可以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
5.2 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5.2.1 解除权的行使
保险法赋予保险人解除权有两种情况: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
表5.2.1行使解除权的两种情况对比
类别 | 影响 | 后果 |
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 | 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 | 保险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而违反告知义务 | 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 | 保险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但应退还保险费 |
5.2.2 解除权的限制
保险人的解除权也不是一直有效的,有四种情况限制了保险人的解除权。
表5.2.2解除权的限制情况
类别 | 具体内容 |
行使期限 | 保险人须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后,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如果超过三十日不行使,就不得再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
不可抗辩条款 | 若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两年的,即使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得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并且发生保险事故时,要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
弃权 | 弃权是指保险人明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但仍以明示或默示向投保人做出放弃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明示的方式主要有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两种,在保险实务中应用明示方式的比较少,一般是以默示的方式放弃了合同解除权。默示的方式指保险人明知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具有解除合同的事由,但仍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用,甚至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做出任何表示,直接向投保方支付保险金的情况。 |
禁止反言 | 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已经做出放弃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后,不得再次主张已经放弃的解除权。弃权与禁止反言要区分开来,弃权是放弃已知的权利,重点在于保险人对事实排查的疏忽;而禁止反言是已知有合同解除权,却为了签订合同而误导投保人说保单的效力完好,重点在于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误导。 |
6、关于完善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的建议
我国保险法正在不断地突破和完善,但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方面还是有一定的进步空间,相关条款的细节规定还是不够清晰,在保险实务中有时会出现一些容易引起法律纠纷的问题。所以笔者通过本文的研究提出了相关建议。
6.1 被保险人应列为告知义务人
结合我国保险实践案例以及其他国家的立法案例来看,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将被保险人同投保人一样也列为告知义务人。
当被保险人不同于投保人时,在人身保险中,相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自己的身体认识肯定更加全面。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有利于保险人更准确的评估风险,也能避免投保人因不了解某项事实而被认定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从而承担相应的后果。
6.2 告知义务履行的时间
我国保险法规定告知义务履行时间为“保险合同订立时”,合同的订立在时间坐标上是发生于某一区间并非某一特定点,所以应该将从投保人提出申请到保险人承保的时间区间视为“保险合同订立时”,也就是包括但不仅限于投保人申请投保之时都可以如实告知。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保险合同的复效,也应该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为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保险标的可能会出现新的风险或是原有风险增加的情况,保险人需要凭借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标的重要事实的陈述,来重新评估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
6.3 恶意欺诈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规定了保险人的解除权只适用在合同订立起的两年内,超过两年时解除权就自动失效。但是有一种情况就是投保人属于恶意欺诈,笔者认为应该参考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一方恶意欺诈所订立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具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因此保险法可以规定,自保险合同订立起超过两年的,若保险人发现投保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有恶意欺诈的行为,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在其知晓欺诈事实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解除权。实施恶意欺诈不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的制度,可以提高对投保人的约束,有利于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益,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能更好地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保险逐渐成为人们规避风险的一个有效的工具。保险合同是以诚实信用为基础而订立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其中重要的体现。我国在2009年颁布的新《保险法》中有关于保险告知义务的规定,但到现在已经过去了十一个年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保险实践中出现的纠纷类别越来越多,保险法对于告知义务的规定明显跟不上脚步。本文通过文献研究法和比较分析法等研究方法,以保险告知义务法律问题为研究对象,发现我国告知义务履行主体范围狭窄,履行时间规定模糊、不全面等问题,这些问题关系到保险实务中一些合同纠纷,本文就这些问题提出了完善的建议,还补充了投保人因恶意欺诈而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保险在我国的发展历史较短,所以相关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本文只对保险告知义务这一问题展开说明并提出自己浅显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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