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人们保险意识的逐渐增强,对风险管理的需求越来越高,我国保险行业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时期,保险理论的研究也因此得到了更多学者的关注。我国的保险制度相当于一个舶来品,起步较晚,所以为了保险实务活动更好地进行,保险学界的研究对象大多数是更加具体和接近实务的规则和制度,因此,投入到保险的基本原则的研究力度相对不足,例如对损失补偿原则的研究就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学界对损失补偿原则自身功能的研究基本上处于空白,亟待人们填补,而这也是本文的目的。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述损失补偿原则的基础理论以及法律上的确立依据;第二部分对为了有效地实施损失补偿原则而不能绕开的相关概念进行介绍;第三部分研究损失补偿原则派生的规则体系的运行现状;第四部分根据前一部分阐述的现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修改相关法条的建议,以促进保险立法的完善,达到加强损失补偿原则规范功能的目的。
【关键词】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重复保险;代位求偿;
1 前言
保险制度的功能是对遭受保险事故而收到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进行补偿,从而使其损失降至最低限度;从另一个方面说,保险是个别投保人为了让其他具有相同风险的投保人共同承担风险,从而达到经济损失得以转移一部分,并且还能够通过得到保险人的补偿使自身的经济状况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实现经济生活相对稳定的目的的制度。而为了达成补偿损失的目的,需要损失补偿原则的实施,通过它的实施,被保险人的损失能且仅能得到对等的补偿,保险人进行补偿时也能有相应的保障,这也就是损失补偿原则自身的规范功能。
保险制度中有许多概念和原则是通过损失补偿原则而诞生的,而这些概念和原则同时也发挥着反哺作用,共同协助损失补偿原则规范功能的实施,促进保险制度的良性发展。损失补偿原则的产生是为了禁止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通过保险获取额外利益,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所以可以认为规范性是它的固有属性。在目前,虽然国内外对它的派生概念和原则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并为这些规则的改善提供了相当有建设性的建议,但是对于损失补偿原则本身的研究却是很少的,这使得人们至今对该原则仍然有诸多观念上的错误认知,这十分不利于保险的发展。基于此,本文将在研究损失补偿原则的同时深入研究它的规范功能,为人们更加深入地了解损失补偿原则原则提供一个入口。
2 保险法上损失补偿原则的基础理论
2.1 损失补偿原则涵义
损失补偿原则指保险标的因为保险事故受到损失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这部分损失进行补偿,以使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恢复但不会优于损失前的状态。若要研究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首先要对保险法上“损失”和“补偿”的基本概念有一定程度的认知,才能明确损失补偿原则的真正含义。
2.1.1 损失分摊思想
保险思想的雏形源于人们共同分担损失的行为。我国在古代因为自然灾难相对频繁,所以便产生了积存稻谷、预防饥荒的仓储制度,例如春秋战国时期的“委积”、隋唐的“义仓”、宋朝的“广惠仓”等等,这些风险分摊的思想可以说是最初的保险的原理和基础。而国外的保险思想雏形是源于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因为其中有着与“火灾保险”相似的条款。写入《罗地安海商法》中的“一人为众,众为一人”的条款,是最早以法条形式确定的保险原则:共同海损原则。
损失分摊思想的产生,为现代保险的诞生提供了生长土壤,也为损失补偿原则的产生提供了最早的思想基础。
2.1.2 保险法上损失补偿与民法上损害赔偿的区分
保险最直观的功能就是经济补偿,而损失补偿原则正是它的直接体现。损失补偿原则与民法上因一方的侵权行为造成另一方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不一样的。损失补偿与损害赔偿,二者形式上看起来相仿,但在实质上则大不相同,以往很多学者并不能区分二者的区别且经常混用,甚至是等同视之,这种现象严重损害了损失补偿原则在学界的发展和实务中的运行。但是通过更多的学者在这方面进行研究后,二者的实质逐步被了解清楚:损害是对民事主体正常行使权利的妨害,损失是民事主体某些方面的丧失,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而损失是损害的结果。从此可以看出,损害是损失的上位概念,损害包括损失。
“补偿”指抵消损失,“赔偿”指对受害方给予补偿。在一般语境下,补偿和赔偿是同义词,互换使用并无不妥,但是在法律上“补偿”与“赔偿”是有区别的:第一,补偿是法律基于公平原则的,在保险上就是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障机制;赔偿是一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过错,所以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法律为了实现公平正义而对违约方进行的惩罚。第二,保险人的补偿保险金责任是依合同行事,是收取保险费后应履行的义务;赔偿是一方当事人的侵行侵权为对受害方造成损害而必须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民法上的损害赔偿没有与一种类似于保险利益的概念有着密切的关系。而保险法上的损失与“保险利益”这个概念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保险法上的“损失”是指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保险利益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的损失。
上述表明,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与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二者虽然看似相近,但在实质上则大异其趣,应该谨慎区分,不能混淆使用。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关于保险的定义的规定,应将其中“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修正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2 从民法角度看损失补偿原则的确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为《保险法》 )作为民法商法部门下的一部法律,应当体现民法和商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因此,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与民法商法中的公平原则、禁止不当得利原则、损益相抵原则是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的。
2.2.1 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人们的行为需要在社会公平观念的指导下完成。而且其强调在市场经济中,任何人都必须以市场交易规则约束自身,都一样会享受到公平的对待,既不享有任何特权,也不会被要求履行任何不公平的义务。所以,公平原则是被世人普遍接受的,是符合人类生存的基本要求,其在民法上有着两方面的含义:其一,立法者和裁判者,在立法与司法的过程中,应遵守公平正义的理念,维护各方的合理利益以及利益均衡;其二,民事主体的行为应被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所接纳,以此才能使当事人间的利益达到均衡状态,即在民事活动中的民事主体应自觉地约束自己,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破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以达到削减自身义务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的目的。
保险是人们为了维持生产和保障生活而产生的制度,而损失补偿原则作为保险的基本原则,其作用在于保障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公平,这与公平原则十分贴合。保险人提供保险商品给投保人,以此为对价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提供及时有效的保障服务,以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这与公平原则中一方当事人为了得到另一方当事人的服务,需要给予一笔等价于服务的费用的原理相符。而且因为保险合同基本上都是格式合同,所以对于合同中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对条款作出解释,如果保险人没能履行告知义务,出于维护社会公平的要求,该条款或合同将被认为无效。在保险费用的制定上,保险人应根据保险标的本身的状况收取相应的对价费用。若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给付的补偿金额和收取的保费不对等,就会导致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产生不对等的关系,这是违背了公平原则的;而在公平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下,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地获得充足的补偿,便是实现对价公平。
2.2.2 禁止不当得利原则
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会损害他人才能取得的利益被称为不当得利。在不当得利发生后,当事人之间将会产生相应的权利与义务,获得不当得利的一方有义务归还不应得到的利益,遭受到损失的一方则有权利追回应当归还于己的利益。在保险法上,不当得利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取得了超过实际损失的补偿,其经济状况不仅恢复了,甚至比事故发生前更好,这种补偿是不被法律所允许的。
损失补偿原则的存在是为了禁止不当得利和防止道德危险。道德危险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获取利益而故意做出某些行为所造成的风险。在保险方面,这个“一方当事人”指的就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发现有可能因为保险事故受到损失而获利的,其将会时常希冀着保险事故的发生,甚至是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以骗取这份超出限额的保险补偿金。从社会角度而言,如果参与保险的当事人皆考虑从中获取利益,而保险人不加以防范,最终将导致保险制度的崩坏。因此,能看出不当得利禁止原则在实质上也体现着公平正义的价值观。
2.2.3 损益相抵原则
在有多方当事人的事件中,若己方受到的损害已经获得一方当事人在其责任比例范围内应该给予的补偿后,另一方同样具有补偿或赔偿义务的当事人应补偿的金额则等于己方受到的实际损失减去已取得的补偿额的差额。在实务的运行过程中,损益相抵原则和禁止不当得利原则之间是相辅相成的。损益相抵是指损失与获利相抵消,两者相消后额外的利益将没有机会产生,即防止了不当得利产生;而禁止不当得利是通过损益相抵来保障赔偿义务人的合法权益的,防止赔偿权利人超额索赔。
在保险上,因为损益相抵原则,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时,可以扣减被保险人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补偿数额,以防止超额补偿;而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在未获得超额补偿但已经获得了一定的补偿的情形下,仍就可以向保险人提出补偿的请求,而保险人不能在被保险人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拒绝赔偿。这一规则既防止保险人因信息的不对称进行超额补偿,也在合乎原则的情况下保障了被保险人的理赔权利,这是完全符合损失补偿原则的。
3 支撑损失补偿原则实施的概念:补偿额度之限制
损失补偿原则的目的是为了让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人对其损失的补偿及时地恢复其正常的生活。但是,如何确定被保险人的损失数额以及需要给予的补偿额度?为了有效地解决此问题,保险利益、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这三个概念应运而生,并加上实际损失共同协助损失补偿原则的实施,间接地强化了损失补偿原则的规范功能。
3.1 保险利益:法定的保险补偿的最大限度
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指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利害关系,并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如果没有保险利益存在,就没有投保的权利,若在此情况仍然允许投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会故意地损害保险标的,以获取利益。因此,《保险法》在第12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无论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都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无保险利益,则无损失;无损失,则无补偿。这说明保险利益的存在与否对补偿与否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不存在保险利益的,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也是得不到补偿的。另外,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所承认的利益。如果违法利益的损失能够得到补偿,那么保险将会成为不法分子追求利益的常用手段,这将极大地阻碍保险的良性发展。因此,只有保险利益合法,被保险人的损失才能被法律承认和得到相应的补偿,损失补偿原则才能实施。
保险利益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前提,同时也是实施保险补偿的最大限额。将保险利益设为保险补偿的最大限额,有利于防止超额保险和充分实现保险的保障功能。
3.2 保险金额: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补偿的最高限额
《保险法》第18条第5款明确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补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存在的意义不是被保险人损失了多少,保险人就必须依照保险金额实行给付,而是依照实际损失是多少,补偿多少的方式进行补偿,所以,保险金额实质是“可能获得补偿”的实际损失的上限。
之所以将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作为给付的最高限额,是因为保险金额相当于保险商品的价值所在,也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后提供的服务之一。法律不允许任何人通过保险取得额外收益,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获得的补偿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侵害。因此,保险金额存在的目的是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不必给付超出保险金额范围的补偿金,被保险人也可以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获得相应的补偿。
3.3 保险价值:法定的保险金额的最高限额
《保险法》第55条第3款规定:“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这说明,保险金额虽然是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上限,但是保险人的给付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物的价值范围,否则被保险人将获得超额补偿,这是不被法律所允许的。
保险价值这一概念的存在,不只是为保险金额设置上限,也是为了“计算损失”这一目的。《保险法》第55条的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不同情形下的赔偿计算标准:“合同中载明标的物的价值的,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补偿计算标准。”“没有在合同中载明标的价值的,以标的发生损失时的价值为计算标准。”可以看出,保险价值的约定与否直接影响了补偿的计算标准。当然,保险法上的“损失”,必须联系“保险利益”这一概念来理解,不能将损失直接等同于标的物的全部损失,这个损失必须是规范在保险利益的范围之内的。
3.4 实际损失:法定的保险金给付的最大限度
实际损失,顾名思义,是指某事物实际上遭受到的损失。而在保险法上,实际损失并非指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而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遭受到的保险利益的实际损失。保险人在该损失存在的前提下,才能履行保险责任,而保险的保障作用也由此彰显。
损失补偿原则存在的目的就是禁止额外获利,因此被保险人获得的补偿不能超过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若超过,将因此额外获利,这相当于是对道德危险的放纵和鼓励,将阻碍保险行业的良性发展,更严重的将影响社会的运转。
3.5 小结
综上,如果没有保险利益的产生,保险合同将无法成立,损失补偿原则将无用武之地;如果没有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和实际损失的存在,被保险人可以通过自说自话的方式让保险人提高补偿金的标准,在某种意义上是相当于骗取保险金的,同时,保险人也可以通过自行设定的不易被发现的不合理的条款来给付更少的补偿金,甚至是拒绝赔付,这些行为的存在使得双方的利益都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也阻碍了损失补偿原则的运行。所以,损失补偿原则与这四个概念是密不可分的,缺少了任何一方,保险制度将会形同虚设,变成一种获取不法利益的工具。
损失补偿原则为这四种概念在保险制度中提供了立足之处,同时,这四种概念也是损失补偿原则这栋大楼中的承重柱,支撑起了这栋大楼,也为损失补偿原则的实施和发挥其规范功能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武器。
4 损失补偿原则规范功能的延伸和运行现状
保险法上损失补偿原则是为了禁止不当得利并且以此来防止道德危险,显而易见,这个就是损失补偿原则的规范功能,其在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取得不正当的利益的同时,也能保护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损失补偿原则的实施离不开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保险利益等概念的支撑,同时也离不开由损失补偿原则派生的具体规则的运行,例如超额保险、重复保险、代位求偿等,而这些规则实质上是损失补偿原则规范功能的延伸,它们让损失补偿原则的规范范围进一步具体化,为设立更加细化的规定提供了理论基础。而本章将会介绍这些派生规则及其运行现状。
4.1 超额保险
超额保险产生的原因或是当事人投保时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或是保险标的的价值在合同成立后因故降低,致使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保险法》第55条第3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显而易见,《保险法》对于超额保险并未制作出规定以区分是属于善意的还是恶意的,与我国隔海相望的日本也在其《保险法》的第9条中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但是,纵观国际上保险发展历史较为悠久的其他国家或地区,大多数都有做出区分善意与恶意的超额保险的规定,即投保人投保时造成了超额保险且具有主观意图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使合同全部无效,并且对已产生的损失具有请求赔偿权;若超额保险是因善意所致,则规定超额部分无效。
4.1.1 区分善意超额保险与恶意超额保险的必要性
从我国对超额保险的规定可以看出,其中仍然存在着很大的漏洞。从我国现行规定来看,对于投保人而言,无论主观上的善意与恶意,其与保险人订立的超额保险都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保险人进行理赔,并且不会存在任何法律责任,也不会受到惩戒,这对保险人来说是造成了极大的不公平,使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失。不仅如此,我国立法时也有没考虑到保险人恶意承保的问题,致使保险人有机可趁,可以为了获取高额的保险费,故意允许或诱导投保人订立超额保险。如果不在法条中对善意和恶意超额保险加以区分,而选择“不考虑”的方式,不考虑善恶的问题,这将会导致不当得利和引发道德危险,对保险业的发展有着十分不利的影响。
4.2 重复保险
投保人对同一个保险标的与数位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将产生重复保险,这也往往会造成保险金额的总和是大于保险标的的价值的,所以对于重复保险是有必要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它的效力范围,这样才能防范道德风险。
假设被保险人重复投保,且没有受到任何约束,则会发生被保险人“同一损失,获得多重补偿”的情形,这时补偿金将超过保险价值,被保险人从而获取了额外利益,这不仅违背了损失补偿原则的目的,且极易引发道德危险。凡事皆有两面性,虽然重复保险极有可能导致不当得利,但是其也有增强被保险人经济保障的作用,即在有保险人不能履行补偿义务,且被保险人无明显过错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依然可以向其他保险人申请补偿,才不会导致损失没有保障,得不到足够的补偿。
以保险金额总和是否超过保险价值为划分依据,各国或地区对于重复保险有狭义和广义的两种区分。《保险法》中的关于重复保险的定义是属于狭义的,即投保人分别与多个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必须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而广义的重复保险不管保险金额的总和与保险价值的大小关系,只要被保险人与多个保险人建立合同关系的,均视为重复保险。前者的支持者认为,如果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未超过保险价值的,即使重复索赔也不会存在额外利益的情形,这样就不会发生道德危险。而后者的支持者认为,无论保险金额总和是否超过保险价值,只要与多个保险人建立合同关系的,均视为重复投保,而且此时投保人需要履行通知义务,告知各保险人重复投保的事实,履行告知义务不仅有利于防范道德危险,也有利于各保险人正确评估这份保单的风险。笔者认为,从损失补偿原则规范功能的角度来看,重复保险采用广义论是更合理的,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以更大限度禁止不当得利,并且法律不是禁止重复保险的行为,而是禁止以重复保险的形式获取额外利益的情形。
4.2.1 区分善意的与恶意的重复保险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保险法同样未作出如何区分善意和恶意重复保险的规定,仅规定了各保险人按照比例分摊保险金的给付责任,这在笔者看来是十分不利于保险行业的良性循环发展的,因为在特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有可能处于不公平的地位。
保险本身是为了分散风险、弥补损失,而《保险法》没有设立区分善恶意重复保险的条款,也没有对重复保险合同的生效与失效作出规定,这样只会导致人们认为现行规定下的重复保险合同均具有效力且极易获得赔付,即使有人借重复保险合同获利,也将不会得到惩罚,所以将重复保险明确分为善意和恶意是十分必要的。
由于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出于自身利益而进行的重复投保,所以善意和恶意重复保险的区分主要是从他们的主观状态来判断的。从其他国家或地区来看,区分善意和恶意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但笔者认为其中最值得我国保险法借鉴的是“以是否企图利用重复保险合同获利为标准”这种方式,因为人们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散风险,增强经济保障,并且保险金是以“损失多少,给付多少”的方式给付的,所以“是否企图通过保险获得不当利益”应是区分善意和恶意的最合适的标准。
4.2.2 恶意重复保险
当事人为了得到额外的利益与数位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即为恶意重复保险。由于恶意重复保险背离了保险设立的初衷以及损失补偿原则的目的,极易引发道德危险,会造成保险人利益损失的后果,所以许多国家或者地区都对其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
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对待恶意重复保险都是使其保险合同无效,以此来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9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企图借订立重复保险而获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以该意图订立的保险契约无效。”笔者认为这种对待恶意保险的方式是比较合理的,只要投保人在主观上企图借助进行重复投保而获利的皆违背了保险的目的,且保险合同不应具有效力,保险人无须退还保险费,以此才能提高投保人的违法成本,起到威慑作用。
4.2.3 善意重复保险
在主观上无意通过保险获取利益的,但却与数位保险人了订立多份保险合同的,称为善意重复保险。在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对于保险的认识是不够深刻的,所以其为了更大程度地加强保险保障,会重复地寻找不同的保险人进行投保,以期望因保险事故遭受到的损失可以顺利地得到补偿。又或者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沟通不够充分,且无获利目的,在多个投保人不了解的具体情况下,其为被保险人进行承保,而构成了善意的重复保险。
从以上描述来看,善意重复保险中的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应该被法律认同其具有的效力。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善意重复保险是可以增强保障作用的,重复保险合同也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正常协商而来的结果;而且,在出现某位保险人偿付能力不足的特殊情况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尽量减少或避免这种情况产生的风险,使保险利益的损失降低,并得到足够的补偿。基于以上阐述,如果善意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保险人应承认其未超出保险价值范围的部分是合法有效的,超出部分则无效,这样既能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的作用,也能防止道德风险。
4.2.4 重复保险的责任分摊原则
目前,其他国家和地区在保险立法上对重复保险的责任划分有两种方式:(1)顺序主义。指在重复保险给付的过程中,各保险人将按照与投保人签订合同的先后顺序进行补偿,直到完全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顺序主义的不合理之处在于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障有可能会落空。如果签订合同顺序靠前的保险人出现特殊情况而无法给付,在后面顺序的保险人也不对被保险人未获得给付的部分进行补充,那么被保险人的损失将无法获得充分的补偿;(2)分摊主义。在此种主义下,无论各保险合同签订的前后顺序如何,各保险人对于应当赔付的款项将进行分摊赔付。采用分摊主义的益处,当任何一位保险人出现给付能力不足时,被保险人不至于一切损失都得不到补偿。我国目前对重复保险责任划分采用的是分摊的方式。
顺序主义和分摊主义是比较浅层的责任划分方式,并没有真正深入分析重复保险的内核,因此,我国学者樊启荣先生在此基础上又进一步划分出了两种分摊方式,即内部分摊方式和外部分摊方式,这种区分方式为后来者提供了另外一种思路,且有利于对重复保险的研究,接下来笔者将以此逻辑来分析重复保险的内部分摊原则和外部分摊原则,此处单指善意重复保险,因为笔者认为恶意重复保险是不具有效力的,那么就不存在给付责任,所以无需讨论其的给付方式。
内部分摊原则是指重复保险出险后,每一位保险人之间内部应承担的赔付责任的划分问题,主要有三种方式:(1)最大责任分摊法,指在重复保险出险后,每位保险人将根据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占所有合同的承保金额的总和的比例计算如何分摊。此种方式简单易行,计算步骤简洁,目前我国的重复保险采用便是这种方式;(2)平均分摊法,指每一份保险合同承担的损失份额与其他合同一样,直至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弥补或保险金额用尽。此种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对于保险金额较低的保险公司相对不公平,因为其保险金额很大几率会被用尽,致使公司的赔付比率提高;(3)独立责任分摊法,在重复保险出险时,每一个保险人将按只有自己一个保险人需要承担的保险金额占各保险人原本应当承担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计算赔款。该方法不只考虑到各个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不一致的方面,而且能够充分考虑到每个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将不一样的具体情况,例如有保险合同明确规定了采用何种赔偿方式,其他保险合同并没有规定的情况,这时独立责任分摊法相对来说更为合理。
善意重复保险的外部分摊原则指的是各个保险人应采用哪种方式给被保险人进行理赔。而通过研究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案例,其通常分为按份责任原则和连带责任原则,且使用后者正在逐渐成为主流:(1)按份责任原则,指每位保险人通过内部分摊原则来计算自身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比例。此原则的好处在于,保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复杂的关系,只需要直接与被保险人沟通即可。但其也有不足之处,若有保险人因意外情况致使其给付能力不够时,被保险人便不能获得这一部分的补偿,保障功能没能充分发挥;(2)连带责任原则,是指每位保险人在各自承担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彼此连带,任意具有足够给付能力的保险人在给付所有补偿给被保险人后,可以依据内部分摊原则向其他保险人行使求偿权。此方法能够将投保人的利益得到最大化的保障,且简化了投保人求偿的步骤,只需要向有足够给付能力的保险人请求补偿即可。
4.3 代位求偿
代位求偿制是在损失补偿原则的基础上派生而来的制度之一,其功能是防止被保险人从第三者以及保险人中获得额外利益,同时也为被保险人提供了保障功能,以确保被保险人可以得到足够的补偿。
当保险事故有第三方参与且有过错时,被保险人可以依据民法中的损害赔偿原则向第三方索取赔偿,因为第三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理应受到惩罚;同时,被保险人也可以选择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补偿。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都会选择向保险人请求补偿,因为相对于第三方来说,保险人的经济实力较为雄厚,较少出现给付能力不足的现象,而且获得补偿的过程相对快捷,而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保险人自然而然地就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在保险实务中,出现过被保险人在保险人给付了补偿金后,擅自对侵权的第三方说明无需继续赔偿的情况,这种行为不仅仅损害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间接地让第三方认为其可以无需承担法律所要求的赔偿责任,这种行为是人们对保险没有充足的认知而产生。所以《保险法》第61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补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该行为无效。”但是,被保险人在征得保险人的许可后,可以选择无须第三方进行赔偿。
通过代位求偿权,可以在实现被保险人获得损失补偿的经济便捷,减少求偿成本的同时,让第三方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发挥了对违法行为的制约、维护社会公平的作用。
4.3.1 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保险法中总共有5个条款直接或间接地作出了关于代位求偿制的规定,他们分别是第46、60、61、62、63条。这五个条款建立了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基础以及保障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此条规定可以明显地看出是圈定了适用范围的,表明代位求偿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而因为《保险法》规定了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为标的,且人的身体并不能被金钱来衡量价值的,同时,人在受到伤害时,往往不只有物质的损失,还伴有精神上的损失,这是很难估算出具体价值的,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是否足够充分地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很难形成定论。此条规定虽然明确了适用范围,但在保险实务上仍然造成了一定的困扰。因为根据保险金的给付性质,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补偿性和给付型,且代位求偿适用于补偿性保险合同在理论界是一个共识,而人身保险中有险种是具有补偿性的,所以此条规定完全将代位求偿从人身保险中剔除出去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在理论和实务范围里,都需要对代位求偿的适用范围进行一次统一的调整。
第60、61、62、63条分别对代位求偿权的使用时间限制、求偿额度限制、行权对象的排除和例外、允许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以及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条款在很大的程度上保障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同时对规范该项权利的行使起到了积极作用。
5 损失补偿原则规范功能的完善
前文提及损失补偿原则派生的规则体系是其规范功能的延伸,并让损失补偿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具体化了损失补偿原则的规范范围,并加强了保险的保障作用。因此,损失补偿原则规范功能的完善必然离不开这个规则体系,即完善派生的规则体系相当于加强损失补偿原则的规范功能。
5.1 完善超额保险制度的建议
不论超额保险的成因在主观上是怀有善意的还是恶意的,我们都应做出相应的规定,规范不同类型的超额保险。因为超额保险有可能产生不当得利,容易引发道德风险,这违背了损失补偿原则,为法所禁。如恶意超额保险的行为不能得到有效地禁止,将会有许多投机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出现,并且故意地制造保险事故以骗取保险金,社会秩序将因之而混乱。因而,通过立法对超额保险做出规定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保险法》第55条虽对超额保险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是仍然存在着明显的漏洞:没有区分善意和恶意的超额保险。前文已阐述过区分二者的必要性,此处不进行复述。
纵观各国和地区的保险法一般对于善意超额保险的超额部分皆做无效处理,未超额部分仍然具有效力,因此可以看出,法律在善意超额保险的情况下,是尊重合同当事人的选择的,因为合同当事人不是为了谋取不当得利而订立合同的,其只是为了确保自身的利益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而各国和地区的保险法对于恶意超额保险大多数都采用合同全部无效说或者可以解除合同说,因为恶意超额保险是为了获取不当得利成立的,理应对合同当事人做出一定的惩罚和规范。
综上所述,我国应尽快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尽快修订《保险法》关于超额保险的规定,将区分善意和恶意的超额保险的方法写入。笔者认为相关条款可修订如下:“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应区分合同当事人的主观意图,若因投保人的善意而订立,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价值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退还超出部分相应的保险费;若因投保人的恶意而订立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不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不退还保险费。若保险金已经给付,则保险人有追回的权利。”如此才可以更进一步地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增加了违法成本,制止恶意投保的发生。
5.2 完善重复保险制度的建议
《保险法》第56条是关于重复保险的法条,其虽然对重复保险做出了定义,但是缺少了区分善意重复保险和恶意重复保险的阐述,且没有规定在不同情形下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据此可以理解成,任何重复保险都是具有效力的。而此种做法无疑将会无法应对保险实务中产生重复保险后的复杂情况,即使是司法程序也将难以找到令人信服的标准进行裁判。因此,区分重复保险的善意和恶意以及两种情形下的不同后果是十分必要的。
综上,为了完善与重复保险相关的规则,增强损失补偿原则的规范功能,笔者认为《保险法》应当加入区分善意重复保险与恶意重复保险的条款,承认善意的重复保险有效性和合法性并确定恶意重复保险的不合法性和无效。在善意重复保险的分摊方式上也应该进行完善:第一,善意重复保险的内部分摊方式应采用独立责任分摊法,尽可能地让事故责任分摊做到相对公平,维护各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第二,外部分摊方式应采用连带责任原则,这可以避免因某一保险人不能履行给付责任而造成的困境,也能降低被保险人的请求补偿的成本,能以更大程度地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第三,若善意重复保险的总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被保险人应将超出部分依照比例退回给保险人。
5.3 完善代位求偿制度的建议
保险事故发生后,若被保险人因第三方当事人的行为而遭受到损失,那么在这种情形之下,被保险人将同时拥有向保险公司购买的补偿请求权和向第三方因造成自身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如果被保险人能够同时行使这两项请求权,而其获得的补偿或赔偿却得不到相应的扣减,其将必然获得高于自身损失的补偿数额,显而易见,这是与损失补偿原则相违背的。代位求偿权便是基于此而产生的,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补偿后,购买得到的补偿请求权的作用将丧失,且其向第三方要求赔偿的权利也将转移给保险人,如此才能避免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维持社会秩序。所以,代位求偿的功能是为了确实贯彻损失补偿原则,防止不当得利的产生。
目前《保险法》有5条规定是关于代位求偿的,而第46条对代位求偿权的实施影响最大,因为此条规定将代位求偿权排除在人身保险之外,将适用范围规定于财产保险之中。笔者认为,此条规定的出发点是好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使其能够获得足够的补偿,但是却忽略了人身保险中存有医疗费用保险等涉及补偿性合同的险种。这种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具有财产属性的,可以进行经济价值评估,从补偿性质看,其与财产保险实质上是相同的,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而从国外的保险立法来看,逐渐地将此类补偿性合同列为可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内,例如日本《保险法》中的伤害保险部分的规定,在医药费、住院费、检查费等医疗费用方面,保险人在保险给付的范围内,被允许代位行使对第三方的补偿请求权;而德国法院认为,意外险中给付的各项费用的是为了补偿损失,所以可以使用代位求偿权。因此,无论从代位求偿权的功能来看还是从世界范围内立法的案例来看,人身保险中的补偿性合同也应纳入代位求偿权的使用范围内。
综上,为更好地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在相关法条中将人身保险中部分具有补偿性质的合同纳入可行使范围内。但由于我国保险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补偿性和非补偿性合同的规定,可在以后完善保险法的过程中加入“补偿性和非补偿性”的分类,为代位求偿制度的完善创造基础。当然,此举并不是等于取消现行的“二分法”,即将保险合同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因为“二分法”使用时间较长,突然修改成另一种分类会造成保险行业的动荡,并且修法成本较高,所以是在“二分法”的前提下,对现有的部分法条进行修改,增加“补偿性和非补偿性”的保险合同的标准,并将具有人身保险中具有补偿性质的保险纳入代位求偿的实施范围内。例如对《保险法》第46条进行修改,在现有法条的基础上增加内容,把意外险和健康险中具有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纳入,从而明确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
6 结论
通过讨论损失补偿原则的基础理论,分析损失补偿额度的限制与损失补偿原则之间的关系以及对损失补偿原则派生的规则体系的研究发现,我国对于损失补偿原则本身功能的研究仍旧还有许多空白,大多数的研究皆落于重复保险、代位求偿等派生规则上,因为相较于损失补偿原则,这些规则对于保险实务的指导更加具体,经济效益较高,但这不应该成为对损失补偿原则的研究较少的原因。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法中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它无论是在对被保险人的损失给予补偿还是在对由其派生而来的规则体系,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保险学界理应给予相应的重视。
损失补偿原则的规范功能是其最重要的功能,其诞生以来便是为了规范保险实务,既能使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足够的补偿,也能保障保险人的权益,无需为不应承担的责任给付。而随着由损失补偿原则派生而来的超额保险、重复保险、代位求偿等制度的产生,损失补偿原则的规范功能延伸到更加具体、细化的层面,发挥着比以往更加精确的作用,其也随着这些派生规则的完善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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